A. 我国商业银行目前适合用《巴塞尔协议》中的标准法还是内部评级法
现在用的还是巴塞尔2,协议3出来了,但是还没有使用,要有一个过渡期。
最新通过的《巴塞尔协议Ⅲ》受到了2008年全球金融危机的直接催生,该协议的草案于10年提出,并在短短一年时间内就获得了最终通过,并将于此后的11月在韩国首尔举行的G20峰会上获得正式批准实施。
根据协议要求,商业银行必须上调资本金比率,以加强抵御金融风险的能力。
《巴塞尔协议III》规定,截至2015年1月,全球各商业银行的一级资本充足率下限将从现行的4%上调至6%,由普通股构成的“核心”一级资本占银行风险资产的下限将从现行的2%提高至4.5%。另外,各家银行应设立“资本防护缓冲资金”,总额不得低于银行风险资产的2.5%,该规定将在2016年1月至2019年1月之间分阶段执行。预计二十国集团领导人将于今年11月在韩国首尔举行的峰会上批准《巴塞尔协议III》。
《巴塞尔协议III》是金融危机的产物,由巴塞尔委员会于去年底提出。与最初版本相比,此次公布的正式协议在诸多监管指标上有所放松。这主要是因为原始版本受到来自银行的广泛压力。为了如期推出新协议,巴塞尔委员会不得不适当妥协。
新协议影响最大的地方在于大幅度提高了对银行一级资本充足率的要求。为了满足新的资本要求,未来几年全球银行将面临巨大的融资压力,据测算,融资规模可能会超过千亿美元。
与不久前美国通过的金融监管法案一样,《巴塞尔协议Ⅲ》也是史上最严厉的监管规定。国际监管标准制定者之所以痛下决心,是因为不仅怀有亡羊补牢之心,还抱有筹谋未来之志。
两年前爆发的这场金融危机无异于一次真实版的压力测试,压力场景被设定为“百年一遇”。没有通过测试的不仅有银行、券商等各类金融机构,还包括监管者。监管者曾以为金融机构会理性行事,会照顾好自己,不会犯下致命错误。但监管者错了,让他们更加后悔莫及的是,监管部门必须为那些“大而不倒”的机构所犯下的错误埋单。
从短期看,新协议限制了银行业在顺风顺水时候的盈利空间,甚至会导致银行业在全球经济艰难复苏的背景下,进一步收缩信贷。但从长期看,更严厉的监管其实对金融业和实体经济的稳健发展是一大利好。《巴塞尔协议Ⅲ》达成共识后,欧美日的银行股出现了明显上涨。银行业在金融危机前后的表现就像是缺乏自制力的孩子,如果有更加严格的看管,再闯大祸的可能性就会下降。
新协议规定,一旦银行开始动用一笔额外的、占风险加权资产2.5%的“缓冲”资金,监管者将限制其奖金发放和派息。银行在危机时期派发高额奖金的积极性因此将受到抑制,此外,当银行家想要激进扩张,他也会因此规定有所收敛。
作为一个国际监管标准,《巴塞尔协议Ⅲ》对各国银行业的影响是不同的。为了照顾一些国家和大量小银行的承受力,最后的过渡期被拉长到将近10年之久。这一妥协令人失望。此外,本来对资本金充足率制定了更高要求,后来也不得不调低。银行股的反弹也说明,对于多数大型银行来说,履行新的资本金要求并不困难。
总体而言,亚洲国家的银行业受影响较小,中国尤是如此。近年来,中国银监会对国内大型银行的资本充足率底线为11.5%,核心资本充足率底线则为7%。这与中国更偏向主银行金融制度有关。目前存贷款业务依然是商业银行的主体业务,所能从事的投资银行类业务还很有限,规模较小,表外资产比重也不大。这样的资产负债结构,杠杆率明显比西方银行业要低,也便于监管。
此外,资本金充足率本身是一个重要的宏观调控手段。由于存贷利差是商业银行利润的主要来源,商业银行总有放款冲动,提高资本金充足率就成了控制银行放贷冲动的有效手段。随着中国经济强劲复苏,监管层不断提高银行的资本金充足率要求。
从《巴塞尔协议Ⅲ》看,中国对商业银行资本金充足率的高要求,也带有明显的逆周期调控效应。只不过,巴塞尔协议看上去更像是设置了一个有关资本金充足率的“自动稳定器”装置,而中国的监管调控更多从宏观调控的角度做出相机抉择。
《巴塞尔协议Ⅲ》的一个目标是,要让银行自己建立危机处置的资金池,以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这首先启示中国监管层应减少对商业银行的干预,更多地设定一个量化的指标底线,具体的经营由银行自己负责。如果干预太多,就不可能杜绝道德风险。因为商业银行会把损失都归为政策风险带来的。这中间,对政府融资平台的贷款将是一个棘手问题。7万亿元的贷款不可避免地会出现一部分不良资产,如何为这些损失埋单将充满争议。监管层的一个任务是,要按照《巴塞尔协议Ⅲ》重新评估核心资本和风险资产,并按新协议要求商业银行更加审慎地进行压力测试,并为可能出现的资产损失预留资本金
适当提高的资本标准将增强银行抵御风险的能力,避免银行在房地产贷款、商业贷款、信用卡业务方面承担大量的风险和债务,使银行系统更有适应能力,创建一个更具稳定的金融体系。
银监会方面称,本轮资本监管国际规则的改革凸显了银监会长期坚持审慎的资本监管所取得的成果,使中国银行业在本轮资本监管改革中处于相对有利的位置。总体来看,国际银行资本监管制度改革对国内银行的短期影响有限,但长期影响值得关注。
从16家上市银行的2010年年报和最近公布的一季报来看,银行在最低资本充足率和核心资本充足率指标上均已达标。有数据显示,2010年年末,上市银行资本充足率和核心资本充足率的行业均值分别为12.07%和9.44%。国泰君安最新的研报认为,在考虑留存超额资本要求和系统重要性银行附加资本要求的情况下,大部分银行也已达标。
从短期影响看,实施巴塞尔Ⅲ不会对我国银行业产生直接冲击。从2004年开始,中国银监会引入了巴塞尔协议框架,并逐步进行了完善,建立了较为全面和系统的以资本充足率监管为核心的银行监管体系。金融危机爆发之后,银监会逐步提高了对国内银行的资本充足率要求。在这一过程中,我国商业银行的风险控制和资本充足率状况得到了明显的改善。截至2010年6月,我国上市银行平均核心资本充足率为8.4%,整体资本充足率水平超过10%,均高于巴塞尔Ⅲ的最新要求,而且资本质量较高,一级核心资本总资本中的占比达到80%以上。因此,即便未来1到2年就开始实施巴塞尔协议Ⅲ,也不会对我国银行业产生直接的冲击。
其逆周期影响。资本缓冲的要求将使未分配利润受到一定挤压。按照巴塞尔协议Ⅲ的要求,需要建立2.5%的资本留存缓冲和0%~2.5%的逆周期资本缓冲。因为目前我国监管层对缓冲资本没有特别要求,国内商业银行距离巴塞尔协议Ⅲ中2.5%的要求尚有差距。申银万国的分析表明,在资本缓冲准备方面,国内银行业平均水平在1.76%,除交行外,其他银行均低于2.5%的标准。如果按照巴塞尔协议Ⅲ的标准,银行将需要提取更多的一般风险准备,从而未分配利润将受到一定的挤压。
对宏观金融经济的影响。实施巴塞尔Ⅲ的一个直接效果,就是限制银行风险资产的迅速扩张。而中国商业银行的资产主要是贷款,所以一旦实施肯定会大幅度地抑制信贷增长。中国与西方在信贷需求方面有较大差别,西方国家长期以来信贷需求较为疲弱,而中国则相反,真实信贷需求相当旺盛,且经济增长对贷款的依存度相当高。信贷资产高增长在今后很长一段时间之内成为常态。因此,从资本补充、风险的覆盖、资本的覆盖、反周期资本的提取以及对于重要金融机构附加值计提,对于银行的压力还是比较大的。过高的资本充足率要求将限制银行的放贷能力,这对于中国实现其制定的宏观金融经济增长计划无疑是不利的。在中国的金融体系中,银行占据着绝对主导的地位,银行信贷对于宏观金融经济的稳定增长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如果资本充足率提高,导致银行大幅度降低信贷的投放,整个银行体系的银根缩紧,势必会对宏观金融经济产生较大的负面影响,而银行业整体的经营状况也会下降。
中央银行行长和监管当局负责人会议就资本充足率监管标准和过渡期安排达成了共识,核心内容包括三个方面:
一是明确了三个最低资本充足率要求,分别是普通股(含留存收益)最低要求为4.5%,一级资本最低要求为6%,总资本最低要求为8%。二是明确了两个超额资本要求:一个是资本留存超额资本要求,水平为2.5%,设立资本留存超额资本要求是为了确保银行具有充足的资本用于吸收经济压力时期的损失,并规定银行必须用普通股来满足资本留存超额资本要求;另一个是反周期超额资本要求,水平为0—2.5%,只有当出现系统性贷款高速增长的情况下,商业银行才需计提反周期超额资本,大多数时期反周期超额资本为0。三是明确了过渡期安排。为防止过快实施更高的资本标准影响全球经济的复苏,巴塞尔委员会要求,自2019年开始正常条件下商业银行的普通股(含留存收益)充足率、一级资本充足率和总资本充足率最低应分别达到7%、8.5%和10.5%。
在我国,由于银监会一直关注银行资本风险,按照“资本质量和资本数量并重的原则”持续加强资本监管,银行业的资本充足率结构较好,国内银行资本实力显著增强。银监会一直高度重视资本监管,积极推动商业银行实施巴塞尔新资本协议。最近几年来要求商业银行在最低资本充足率8%基础上,还要计提逆周期附加资本和系统重要性附加资本,大型银行和中小银行资本充足率分别不低于11.5%和10%。同时,要求商业银行拨备覆盖率达到150%以上,还准备引进动态拨备和杠杆率,作为资本监管的重要补充。资本和拨备作为抵补不可预期风险和可预期风险的核心工具这一理念得到了商业银行的广泛认同。数据显示,截至2010年6月底,国内大、中、小各类银行平均资本充足率达到11.1%,核心资本充足率达到9%,核心资本占总资本的比例超过80%。
事实上,按照新的资本监管标准,国内大型银行和中小银行的资本充足率目前均高于国际同业平均水平。我国银行业改革从上世纪90年代开始,国有商业银行就完成了不良资产的政策性剥离、政府注资、财务重组、股份制改造和公开上市等重大部署。从2005年开始,商业银行经历了两轮集中的资本补充。第一轮是集中公开上市,第二轮是最近两年为应对信贷资产高速增长,在监管资本约束下的集体资本补充。这些都使银行业资本补充和资本约束不断加强。
目前在我国,银行信贷的间接融资渠道仍占主导地位,国民经济的高速增长仍然有大量的信贷需求,资本补充规划将成为银行董事会的一项重要任务。但有专家表示,资本补充的周期性一方面说明监管资本约束在商业银行得到了很好的传导,另一方面也说明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和资本规划的水平还有待提高。
对于中国银行业资本实力较好的现状,除了上述原因之外,全国人大常委、财经委副主任委员、吴晓灵教授在近日也发表言论认为,我国银行业的资本充足率结构较好,核心资本补充的压力也不是特别大,主要得益于中国的资本市场不发达,没有那么多的债务型资本占用到银行的资本充足率,反而因祸得福。她指出,在银行业目前的风险还不是特别大的情况下,监管当局应该把握好实现巴塞尔委员会资本监管改革一揽子方案的时间和中国银行业安全发展的平衡。
B. 商业银行杠杆率管理办法的解读
修订后的《办法》在维持原有的基本框架和杠杆率监管要求的同时,主要对承兑汇票、保函、跟单信用证、贸易融资等表外项目的计量方法进行了调整,进一步明确了衍生产品和证券融资交易等敞口的计量方法。同时,对商业银行的杠杆率披露提出了更为明确、严格的要求。
在表外项目的处理上,原《办法》规定,除可随时无条件撤销的贷款承诺按10%的信用转换系数计算外,其他表外项目按照100%的信用转换系数计算。根据巴塞尔委员会的杠杆率新规则,修订后的《办法》将表外项目的计量方法调整为采用《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银监会令2012年第1号)规定的信用风险权重法下的表外项目信用转换系数计算,但不得低于10%。
在衍生产品资产的计量中,修订后的《办法》进一步细化了衍生产品资产的计量方法。原《办法》规定,衍生产品资产按现期风险暴露法计算,不允许扣减抵质押品。修订后的《办法》规定原则上不允许扣减抵质押品,但符合规定的合格保证金除外。考虑到信用衍生产品的风险较大,修订后的《办法》对信用衍生产品敞口提出了更严格的计量规则。除按照现期风险暴露法计量信用衍生产品资产外,作为信用衍生产品的信用保护卖方,商业银行还应当同时将信用衍生产品的有效名义本金纳入其杠杆率敞口总额。此外,修订后的《办法》还明确了商业银行作为中央交易对手的清算会员,为客户提供衍生产品清算服务时的衍生产品资产计量方法。
在证券融资交易资产的计量中,修订后的《办法》进一步明确了证券融资交易资产的计量方法。原《办法》仅规定,卖出回购和买入返售等证券融资交易资产按会计准则的规定计算。修订后的《办法》提出证券融资交易资产余额应当包括两部分:一是证券融资交易的会计资产余额,在符合审慎条件时,允许银行将与同一个交易对手开展的证券融资交易产生的应收账款和应付账款进行轧差;二是交易对手信用风险暴露,即向交易对手借出的所有证券和现金的公允价值之和扣去所有抵质押品后的净敞口。 为进一步提高商业银行杠杆率的透明度,修订后的《办法》对商业银行杠杆率相关信息披露提出了更明确的要求。规定境内外已经上市的商业银行,以及未上市但上一年年末并表总资产超过1万亿元人民币的商业银行应当按季披露杠杆率指标信息,每半年按照规定模板披露杠杆率相关信息;其他商业银行应当至少按发布财务报告的频率披露杠杆率指标信息。
C. 商业银行杠杆率管理办法 是否仍有效
总资产/净资产
总资产=净资产+负债
银行的负债也就是存款!
比如七倍的杠杆,只要银行有2%的息差的话,毛净资产收益率就有14%
D. 我国商业银行资本构成如何
不知道是说组成部分,还是具体构成数据
是问所有者权益的构成?还是监管资本的构成?
1、与其他企业相同,所有者权益包括:实收资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
2、监管资本即计算资本充足率时的所谓资本,则包括核心资本和附属资本。
核心资本包括实收资本或普通股、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和少数股权。
附属资本包括重估储备、一般准备、优先股、可转换债券、混合资本债券和长期次级债务。
具体可查阅银监会颁布《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
E. 商业银行杠杆率管理办法的附件
衍生产品资产余额计算方法
衍生产品资产余额按照本附件列示的现期风险暴露法计算。衍生产品抵质押品不应从衍生产品资产余额中扣除,但符合本附件规定的保证金除外。
一、现期风险暴露法
(一)衍生产品资产余额按下列公式计算:
衍生产品资产余额= RC + Add-on
其中:
1.RC为按盯市价值计算的重置成本与0之间的较大者;
2.Add-on为剩余期限内的潜在风险暴露。
3.潜在风险暴露等于衍生产品的有效名义本金乘以相应的附加系数,信用衍生产品以外的其他衍生产品的附加系数见表1。
表1 衍生产品的附加系数(信用衍生产品除外)(%) 剩余期限 利率 汇率和黄金 股权 黄金以外的贵金属 其它商品 不超过1年 0.0 1.0 6.0 7.0 10.0 1年以上,不超过5年 0.5 5.0 8.0 7.0 12.0 5年以上 1.5 7.5 10.0 8.0 15.0 (1)对于多次进行本金交割的合约,名义本金为合约的剩余支付金额。
(2)对于按照确定的支付日期清算且在清算日合约价值为0的衍生产品合约,剩余期限应当等于从报告日到下一个清算日的时间。对于满足上述条件且剩余期限超过1年的利率衍生产品合约,附加系数应当不低于0.5%。
(3)表格中列出的利率、汇率和黄金、股权以及贵金属衍生产品以外的其他衍生产品应视为“其他商品”。
(4)单一货币浮动/浮动利率互换不计算潜在风险暴露,其衍生产品资产余额为盯市价值。
4.信用衍生产品的附加系数见表2。
表2 信用衍生产品的附加系数(%) 类型 参照资产 信用保护买方 信用保护卖方 总收益互换 合格参照资产 5 5 不合格参照资产 10 10 信用违约互换 合格参照资产 5 5 不合格参照资产 10 10 (1)合格参照资产包括我国中央政府、中国人民银行和政策性银行发行的债券,以及《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附件10规定的投资级别的政府证券和合格证券。
(2)信用违约互换的信用保护卖方只有在参照资产的发行人尚能履约但信用保护买方破产的情况下才需计算潜在风险暴露,且以信用保护买方尚未支付的费用为上限。
(二)当衍生产品具有《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附件6规定的合格双边净额结算协议时,该类衍生产品组合的资产余额等于以下两项之和:
1.净重置成本,等于净盯市价值与0之间的较大值。
2.按下列公式计算的净潜在风险暴露:
ANet=0.4×AGross+0.6×NGR×AGross
其中:
AGross为净额结算协议下对同一交易对手的所有合约的潜在风险暴露之和,等于每笔交易合约的有效名义本金乘以相应的附加系数的总和,附加系数见表1和表2;
NGR为双边净额结算协议重置成本净额与重置成本总额的比率。经银监会批准,NGR既可以基于单个交易对手计算,也可以基于净额结算协议覆盖的所有交易计算。未经银监会批准,商业银行不得变更计算方法。
二、抵质押品的处理
(一)衍生产品抵质押品不得从衍生产品资产余额中扣除,但符合下列条件的现金保证金除外:
1.现金保证金为银行根据衍生产品市值变化收取的可变现金保证金;
2.收到的现金保证金可被银行视同自有现金使用;
3.现金保证金每日根据衍生产品合约逐日盯市的价值进行计算并交换;
4.现金保证金的币种与衍生产品合约的清算币种相同;
5.现金保证金根据衍生产品合约规定的门槛要求以及适用于交易对手的最低抵质押品提交金额进行全额交换,且可全额覆盖衍生产品的盯市敞口;
6.交易双方订立法律上有效的净额结算协议,在交易对手违约或破产的情形下均可履行。净额结算协议明确规定允许净额结算,且在净额结算时可扣减可变保证金。
(二)根据衍生产品合约收到上述保证金的商业银行,可以从重置成本中扣除保证金;根据衍生产品合约提交上述保证金的商业银行,可以从调整后的表内外资产余额中扣减由此计入资产负债表的应收账款。
(三)商业银行根据财务会计准则可以将提供的抵质押品从资产负债表中扣除的,在计算衍生产品资产余额时,应当将该抵质押品加回衍生产品资产余额。
三、信用衍生产品
信用衍生产品的信用保护卖方除按照本附件上述规定计算衍生产品资产余额外,还应当将信用衍生产品的有效名义本金计入衍生产品资产余额。
(一)商业银行在计算卖出信用衍生产品的有效名义本金时,可以扣除符合下列条件的买入信用衍生产品有效名义本金:
1.买入信用衍生产品的参照资产与卖出信用衍生产品的参照资产相同;
2.买入信用衍生产品的剩余期限不短于卖出信用衍生产品的剩余期限。
(二)如卖出信用衍生产品的名义本金已计入衍生产品资产余额,其对应合约的潜在风险暴露可不计入衍生产品资产余额中。
(三)商业银行可以将从资本公积中扣除的卖出信用衍生产品公允价值的负向变动从信用衍生产品有效名义本金中扣除。
四、商业银行与中央交易对手开展的衍生产品交易
(一)商业银行作为中央交易对手的清算会员为客户提供衍生产品交易清算服务时,其与中央交易对手交易形成的衍生产品资产余额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1.当商业银行提供清算服务时,若其同时与客户和中央交易对手订立衍生产品合约,相关交易形成的衍生产品资产余额应当计入调整后的表内外资产余额。但是,商业银行不对客户承担中央交易对手违约的保证义务的,其与合格中央交易对手交易形成的衍生产品资产余额可以从调整后的表内外资产余额中扣除。
2.当商业银行提供清算服务时,若客户直接与中央交易对手订立衍生产品合约,且商业银行对中央交易对手承担客户违约的保证义务的,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附件1的规定计算其保证部分的衍生产品资产余额。
(二)合格中央交易对手的认定标准根据《中央交易对手风险暴露资本计量规则》确定。 证券融资交易资产余额计算方法
证券融资交易是指交易合约价值通过市场估值确定且通常要求提供现金或证券作为抵质押品的交易,包括买入返售、卖出回购、证券借贷及保证金贷款交易等。
一、证券融资交易资产余额的计算方法
证券融资交易资产余额应当为证券融资交易的会计资产余额和按照本附件计算的证券融资交易的交易对手信用风险暴露之和。
(一)证券融资交易的会计资产余额为商业银行因开展证券融资交易,按照财务会计准则应当增加计入资产负债表的资产金额。符合下列条件的证券融资交易,商业银行在计算对同一交易对手的证券融资交易会计资产时,可以将因开展证券融资交易产生的应收账款与应付账款进行轧差:
1.交易具有相同的明确的最终清算日期;
2.无论在正常经营,还是交易一方违约、资不抵债或破产情况下,轧差均符合法律规定且可强制执行;
3.交易双方均有采用净额结算和同时结算的意图,或交易的清算机制采用与净额结算等价的方式。
(二)商业银行按照下列方式计算证券融资交易的交易对手信用风险暴露:
1.当存在符合《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的合格净额结算协议时,证券融资交易的交易对手信用风险暴露为合格净额结算协议下所有交易中借出的证券和现金的公允价值之和,与从交易对手收取的证券和现金的公允价值之和相减后的正值。
2.当不存在符合《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的合格净额结算协议时,证券融资交易的交易对手信用风险暴露应当逐笔计算。
二、代理证券融资交易
商业银行代理从事证券融资交易,若其为交易一方就交易双方提供的抵质押品差额提供担保,应当将该担保部分的抵质押品差额纳入证券融资交易资产余额;若银行为交易提供进一步担保的,应当将承担担保责任的资产金额同时计入证券融资交易资产余额。
三、证券融资交易的特殊情况处理
商业银行从事证券融资交易,如其根据财务会计准则规定可以将证券出表,但交易实质和承担的风险与买入返售或卖出回购业务相同的,应当将该出表的证券计入证券融资交易资产余额中。 杠杆率披露模板
一、披露要求
境内外已经上市的商业银行,以及未上市但上一年年末并表总资产超过1万亿元人民币的商业银行应当根据本附件规定,披露杠杆率信息。
(一)按季披露杠杆率水平、一级资本净额和调整后的表内外资产余额等杠杆率相关季末时点数据。
(二)在半年度和年度财务报告中按照本附件模板一和模板二披露杠杆率相关季末时点数据,或在半年度和年度财务报告中提供查阅上述信息的网址链接。
(三)对杠杆率的各期变化、影响杠杆率变化的主要因素、相关资产负债表项目与本办法规定的杠杆率相关项目之间的差异等做出说明。
二、模板一
模板一披露与杠杆率监管项目对应的相关会计项目以及监管项目与会计项目的差异。
模板一如下表所示: 序号 项目 余额 1 并表总资产 2 并表调整项 3 客户资产调整项 4 衍生产品调整项 5 证券融资交易调整项 6 表外项目调整项 7 其他调整项 8 调整后的表内外资产余额 注:空白部分为填报区域,阴影部分为自动计算区域。
(二)模板一中各项目定义如下: 序号 填报说明 1 并表总资产是指按照财务会计准则计算的并表总资产。 2 并表调整项是指在监管并表范围外,但在会计并表范围内的商业银行对金融机构或企业的投资。 3 客户资产调整项是指客户委托商业银行代为管理的资产,如按照当地财务会计准则应当计入商业银行资产负债表,但按照国际会计准则不计入银行资产负债表的,在计算调整后的表内资产余额时,可将相关资产扣除。 4 衍生产品调整项是指按本办法计算的衍生产品资产余额与计入资产负债表的衍生金融资产余额的差额。 5 证券融资交易调整项是指按本办法计算的证券融资交易资产余额与计入资产负债表的证券融资交易资产余额的差额。 6 表外项目调整项是指按本办法计算的信用转换后的表外项目余额。 7 其他调整项是指除上述调整项之外的其他调整项。 8 调整后表内外资产余额是指按照本办法计算的,作为杠杆率分母的调整后的表内外资产余额。 三、模板二
模板二披露杠杆率水平、一级资本净额、调整后的表内外资产及相关明细项目信息。
(一)模板二如下表所示: 序号 项目 余额 1 表内资产(除衍生产品和证券融资交易外) 2 减:一级资本扣减项 3 调整后的表内资产余额(衍生产品和证券融资交易除外) 4 各类衍生产品的重置成本(扣除合格保证金) 5 各类衍生产品的潜在风险暴露 6 已从资产负债表中扣除的抵质押品总和 7 减:因提供合格保证金形成的应收资产 8 减:为客户提供清算服务时与中央交易对手交易形成的衍生产品资产余额 9 卖出信用衍生产品的名义本金 10 减:可扣除的卖出信用衍生产品资产余额 11 衍生产品资产余额 12 证券融资交易的会计资产余额 13 减:可以扣除的证券融资交易资产余额 14 证券融资交易的交易对手信用风险暴露 15 代理证券融资交易形成的证券融资交易资产余额 16 证券融资交易资产余额 17 表外项目余额 18 减:因信用转换减少的表外项目余额 19 调整后的表外项目余额 20 一级资本净额 21 调整后的表内外资产余额 22 杠杆率 注:空白部分为填报区域,阴影部分为自动计算区域。
(二)模板二中各项目定义如下: 序号 填报说明 1 根据本办法第11条计算的调整后的表内资产余额。 2 根据本办法第9条从调整后的表内外资产余额中扣除的一级资本扣减项,以负数形式表示。 3 第1行和第2行之和。 4 根据本办法附件1现期风险暴露法计算的所有衍生产品的重置成本,扣除符合附件1规定的可扣减合格保证金。 5 根据本办法附件1现期风险暴露法计算的所有衍生产品的潜在风险暴露。 6 根据本办法附件1规定,已从资产负债表中扣除的、为衍生产品合约提供的抵质押品总和。 7 根据本办法附件1规定,因提供合格保证金形成的应收账款,以负数形式表示。 8 根据本办法附件1规定,可以从衍生产品资产余额中扣除的与中央交易对手交易形成的衍生产品资产余额,以负数形式表示。 9 根据本办法附件1计算的卖出信用衍生产品的有效名义本金。 10 根据本办法附件1计算的可从衍生产品资产余额中扣除的符合条件的信用衍生产品有效名义本金和潜在风险暴露,以负数形式表示。 11 第4行至第10行之和。 12 根据本办法附件2规定,未进行净额结算的证券融资交易会计资产总额,包括按照财务会计准则可出表但按附件2规定应当加回的证券融资交易会计资产。 13 根据本办法附件2规定,可以根据净额结算规则扣除的证券融资交易资产余额,以负数形式表示。 14 根据本办法附件2计算的证券融资交易的交易对手信用风险暴露。 15 根据本办法附件2计算的代理证券融资交易形成的证券融资交易资产余额。 16 第12行至第15行之和。 17 所有表外项目的总金额。 18 根据本办法第14条规定,信用转换后导致表外项目余额减少的总额,以负数形式表示。 19 第17行和第18行之和。 20 根据本办法第8条定义的一级资本减去一级资本扣减项。 21 根据本办法第9条定义的调整后的表内外资产余额。 22 第20行除以第21行。
F. 商业银行杠杆率管理办法的相关报道
为进一步完善中国银行业杠杆率监管政策框架,中国银监会对《商业银行杠杆率管理办法》(银监会2011年第3号令,以下简称《办法》)进行了修订,2015年1月30日正式发布。2010年12月,巴塞尔委员会发布了《第三版巴塞尔协议》,引入杠杆率指标,作为风险加权的资本充足率的有益补充。据此,银监会于2011年6月发布了《办法》,确立了我国银行业杠杆率监管政策的总体框架。为解决由于各国会计准则存在差异,对杠杆率框架下衍生产品、证券融资交易等敞口的计量方法存在不同理解,影响了杠杆率指标全球实施一致性问题,巴塞尔委员会于2014年1月发布了《第三版巴塞尔协议杠杆率框架和披露要求》,对杠杆率国际规则进行了修订。银监会根据巴塞尔委员会的杠杆率新规则,结合近年来《办法》在我国的实施情况,在广泛调研、充分论证、认真测算的基础上,对《办法》进行了修订。
修订后的《办法》保持了原有的基本框架和监管标准,共有5章、25条和3个附件,规定了杠杆率监管的基本原则、杠杆率的计算方法、披露要求和监督管理等。
《办法》所做的主要修订与巴塞尔委员会对杠杆率国际规则所做的修订保持一致,主要对承兑汇票、保函、跟单信用证、贸易融资等表外项目的计量方法进行了调整,进一步明确了衍生产品和证券融资交易等敞口的计量方法。同时,对商业银行的杠杆率披露提出了更为明确、严格的要求。
修订后的《办法》不再要求承兑汇票、保函、跟单信用证、贸易融资等其他表外项目均采用100%的信用转换系数,而是根据具体项目,分别采用10%、20%、50%和100%的信用转换系数。定量测算结果显示,根据修订后的《办法》,我国相关商业银行的杠杆率水平有所提升,没有提高对商业银行的资本要求。
G. 我国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最后达到标准是多少
根据《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之规定,商业银行:
(一)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5%。
(二)一级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6%。
(三)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
H. 商业银行杠杆率管理办法的管理办法
商业银行杠杆率管理办法(修订) 第一条 为有效控制商业银行杠杆化程度,维护商业银行安全、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包括中资银行、外商独资银行和中外合资银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杠杆率,是指商业银行持有的、符合有关规定的一级资本净额与商业银行调整后的表内外资产余额的比率。
第四条 商业银行并表和未并表的杠杆率均不得低于4%。
第五条 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商业银行的杠杆率及其管理状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六条 中国银监会对银行业的整体杠杆率情况进行持续监测,加强对银行业系统性风险的分析与防范。 第七条 商业银行杠杆率的计算公式为:
第八条 一级资本和一级资本扣减项为《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所定义的一级资本和一级资本扣减项。
第九条 调整后的表内外资产余额的计算公式如下所示:
从调整后的表内外资产余额中扣除的一级资本扣减项不包括商业银行因自身信用风险变化导致其负债公允价值变化带来的未实现损益。
第十条 商业银行在计算调整后的表内外资产余额时,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不考虑抵质押品、保证和信用衍生产品等信用风险缓释因素。
第十一条 调整后的表内资产余额为扣减针对相关资产计提的准备或会计估值调整后的表内资产余额。
第十二条 衍生产品资产余额按照本办法附件1列示的方法计算。
第十三条 证券融资交易资产余额按照本办法附件2列示的方法计算。
第十四条 调整后的表外项目余额按照如下方式计算:
(一)表外项目中可随时无条件撤销的贷款承诺按照10%的信用转换系数计算。
(二)其他表外项目按照《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的信用风险权重法表外项目信用转换系数计算。
可随时无条件撤销的贷款承诺是指商业银行在协议中书面列明,无需事先通知、有权随时撤销,或由于借款人的信用状况恶化,可以有效自动撤销,而且撤销不会引起纠纷、诉讼或给银行带来成本的承诺。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计算并表杠杆率时,并表范围和计算方式依据《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中关于计算并表资本充足率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境内外已经上市的商业银行,以及未上市但上一年年末并表总资产超过1万亿元人民币的其他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和本办法附件3的规定,披露杠杆率相关信息:
(一)在半年度和年度财务报告中按照本办法附件3的模板一和模板二披露杠杆率相关信息,或在半年度和年度财务报告中提供查阅上述信息的网址链接。
(二)在季度财务报告中至少披露杠杆率水平、一级资本净额和调整后的表内外资产余额等信息。除披露当期数据外,商业银行应当同时披露前3个季度的数据。
(三)对杠杆率的各期变化、影响杠杆率变化的主要因素、相关资产负债表项目与本办法规定的杠杆率相关项目之间的差异等做出说明。
第十七条 除第十六条规定的商业银行外,其他商业银行应当至少按照发布财务报告的频率,在财务报告中或银行网站披露杠杆率信息。
其他商业银行应当至少披露杠杆率水平、一级资本净额和调整后的表内外资产余额等信息。
商业银行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披露的,应当至少提前十五个工作日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申请延迟。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董事会承担杠杆率管理的最终责任,商业银行高级管理层负责杠杆率管理的实施工作。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设定不低于最低监管要求的目标杠杆率,有效控制杠杆化程度。
第二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要求定期报送杠杆率报表。
并表杠杆率报表每半年报送一次,未并表杠杆率报表每季度报送一次。
第二十一条 对于杠杆率低于最低监管要求的商业银行,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采取以下纠正措施:
(一)要求商业银行限期补充一级资本;
(二)要求商业银行控制表内外资产增长速度;
(三)要求商业银行降低表内外资产规模。
对于逾期未改正,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商业银行稳健运行、损害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的,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规定,区别情形,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暂停部分业务、停止批准开办新业务;
(二)限制分配红利和其他收入;
(三)停止批准增设分支机构;
(四)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有关股东的权利;
(五)责令调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除上述措施外,还可以依法对商业银行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 政策性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和消费金融公司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系统重要性银行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达到本办法规定的最低监管要求,其他商业银行应当于2016年底前达到本办法规定的最低监管要求。在过渡期内,未达到最低监管要求的银行应当制定达标规划,并向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国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商业银行杠杆率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2011年第3号令)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