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航:首页 > 汇率佣金 > 佣金协议制度

佣金协议制度

发布时间:2021-08-03 05:43:24

1. 返利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

返利行为有两种情况:

1、明示出来的,合同有约定有记账的是不违法的;

2、暗地里的回扣则是违返相关规定的,属于不正当竞争。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

1、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

2、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3、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

经营者在交易活动中,可以以明示方式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或者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经营者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的,应当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也应当如实入账。

经营者的工作人员进行贿赂的,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但是,经营者有证据证明该工作人员的行为与为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无关的除外。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或者提供与被调查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查询、复制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账簿、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四)查封、扣押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

(五)查询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的银行账户。

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向监督检查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采取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措施,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检查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

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应当将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

(1)佣金协议制度扩展阅读:

一般而言,返利能否兑现主要与经销商是否存在严重违规行为有关。行业认定的严重违规行为有:

1、扰乱市场正常价格秩序;

2、跨区域销售;

3、违约销售竞争品牌产品;

4、销售假冒企业品牌产品;

5、假冒企业名义进行违规经营。

存在较大风险的返利模式

1、高额返利

返利资金主要来源于商品溢价收入、会员和加盟商缴纳的费用,多数平台不存在与其承诺回报相匹配的正当实体经济和收益,资金运转和高额返利难以长期维系。

2、资金安全

一些平台通过线上、线下途径,以“预付消费”“充值”等方式吸收公众和商家资金,大量资金由平台控制,存在转移资金、卷款跑路的风险。

3、运营模式存在违法风险

一些平台虚构盈利前景、承诺高额回报,授意或默许会员、加盟商虚构商品交易,直接向平台缴纳一定比例费用,谋取高额返利,平台则通过此方式达到快速吸收公众资金的目的。

部分平台还采用传销的手法,以所谓“动态收益”为诱饵,要求加入者缴纳入门费并“拉人头”发展人员加入,靠发展下线获取提成。平台及参与人员的上述行为具有非法集资、传销等违法行为的特征。

此类平台运作模式违背价值规律,一旦资金链断裂,参与者将面临严重损失。按照有关规定,参与非法集资不受法律保护,风险自担,责任自负;参与传销属违法行为,将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2. 佣金的规定方法有哪些

资产拍卖是通过竞卖方式将资产公开出售。一般是专门从事拍卖业务专的机构受委托人的委托,属通过竞买人出价或应价竞争,将资产公开卖给出价最高的竞买人。

1.佣金比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对拍卖任意物品和公物收取不同比例的佣金:

① 委托人与拍卖人之前有约定的,按约定收取

② 委托人与拍卖人未做约定的,拍卖人可以向委托人收取不超过拍卖成交价5%的佣金

③ 艺术品拍卖收取佣金比例一般为10%(国际惯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拍卖人可以向买受人收取不超过成交价款5%的佣金。艺术品拍卖收取佣金的比例按照国际惯例一般为10%。

2.佣金支付方式

① 前期支付法: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后,在约定的期限内由委托人按合同约定支付。

② 扣除法:委托人在拍卖人拍卖成交后,拍卖人在向委托人支付成交价款时扣除

拍卖成交后,拍卖人直接从买受人缴付的拍卖保证金中扣收。拍卖佣金实行累进收费办法。资产拍卖底价在100万元以内的,按成交价的1%交纳拍卖佣金拍卖底价在100—200万元的,按成交价的0.5%交纳拍卖佣金拍卖底价超过200万元的,按0.2%交纳拍卖佣金。

3. 代理费和佣金在实务中如何进行区分

根据《民法通则》第63条规定,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又称委托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内与第三人(又称相对人)实施民事行为,其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受的民事法律制度。
代理具有下列基本特征:代理行为是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后果的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一般应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代理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独立为意思表示;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代理费是基于委托—代理关系而收取的服务费用,具有这种关系而收取的费用属于代理费。
佣金是商业活动中的一种劳务报酬,是具有独立地位和经营资格的中间人在商业活动中为他人提供服务所得到的报酬。一般包括以下三种:
(1)证券交易佣金,是指委托者委托买卖成交后,按实际成交金额数的一定比例向承办委托的证券商交纳的费用。
(2)国际贸易中的佣金,分为两种,一是“暗佣”,外贸专业公司在代理国内企业进出口业务时,通常由双方签订协议规定代理佣金比率,而对外报价时,佣金率不明示在价格中,这种佣金称之为"暗佣";二是“明佣”,如果在价格条款中,明确表示佣金多少,称为"明佣"。
(3)销售佣金,是指企业在销售业务发生时支付给中间人的报酬,中间人必须是有权从事中介服务的单位或个人,但不包括本企业的职工。

4. 直销的佣金、奖金、各种形式的奖励以及其他经济利益是如何分配

直销法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直销业的健康发展,维护市场经营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加强对直销的监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直销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注册的企业在设立店铺销售本企业自产产品(以下简称产品)的同时,通过推销员将产品直接销售给最终消费者的经销方式。
本条例所称直销企业系指以上述经销方式销售产品的企业。

本条例所称店铺系指自有店铺和特许经营店铺。

本条例所称推销员系指,与直销企业签订推销合同并按照合同规定直接向最终消费者推销产品的销售人员。

推销员为企业非正式员工,可不进行个体工商户登记,其合法经营活动不以无照经营查处。

第三条 在中国境内从事直销,需根据本条例规定设立直销企业。

直销企业应经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直销。

直销企业与推销员签订的推销合同的内容应符合本条例相关规定。

第四条 直销企业、推销员在中国境内从事直销,应严格遵守本条例、《取缔非法传销条例》(《反金字塔诈骗条例》)关法律法规。

第五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直销业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分别负责直销企业的审批和直销业的监管。

第六条 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必要措施维护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共道德。

第二章 直销企业的设立与变更
第七条 直销企业的投资者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信誉,提出申请前连续2年内在国内外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二)外国投资者还应拥有3年以上直销经验。

第八条 直销企业的投资者只能申请一家直销企业。

第九条 直销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8000万元人民币(或等额外汇),认缴出资的投资者应在领取营业执照三个月内全部缴清认缴出资额。

(二)已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在中国境内设有生产企业和直接销售产品的店铺。

(三)已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在指定银行足额缴纳保证金。

(四)按照本条例第四章的规定已具备满足信息核查的条件。

第十条 直销企业设立及变更申请程序:

(一)投资者应首先按照相应法律法规的要求登记注册为生产性企业。

(二)上述生产性企业在具备第九条规定的情况下可申请增加直销经营范围。

(三)生产性企业申请增加直销经营范围,需向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部门提出申请。

(四)省级商务部门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完成初核并报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

(五)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征求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意见,并自收到完整合格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内决定是否批准增加直销经营范围。予以批准的,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以书面方式批复同意并颁发《直销经营许可证》。

(六)企业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直销经营许可证》(外商投资企业同时还须持《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涉及已设立直销企业的重大变更及《直销经营许可证》相关事项变更的,应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生产性企业申请增加直销经营范围应提交下列申请文件一式三份:

(一)市场计划报告,包括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说明;

(二)企业的合同和/或章程;

(三)投资者应提供营业执照或注册登记证明、资信证明文件和法定代表人的有效证明文件;生产性企业应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相关批准文件;

(四)直销企业与推销员签订的推销合同样本。

(五)省级商务部门核查后出具的已开设生产直销产品的工厂和店铺的证明。

(六)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七)指定银行出具的保证金帐户的证明函及同意根据主管部门批准的用途和金额划拨该保证金的承诺函。

第三章 直销企业的责任

第十三条 直销企业应确保其直销产品的质量。直销企业及其推销员不得对其直销产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直销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允许直销的产品范围是保健品、保健器材、化妆品、保洁用品、小型厨具等。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并公布允许直销的产品。

第十四条 直销企业应按本条例有关规定计算并支付推销员的报酬。直销企业支付给每个推销员的报酬(包括佣金、奖金、各种形式的奖励及其他经济利益等)只能来源于直销企业自身的经营收益,其总额不得超过该推销员将产品直接销售给最终消费者所得销售收入总额的25%。推销员只能向最终消费者直接推销产品,不得以任何形式通过第三方转卖。推销员将直销产品销售给最终消费者的同时,应向最终消费者提供直销企业开具的售货凭证。

直销企业的销售管理人员、培训人员必须是企业聘用的正式员工,领取员工工资。

第十五条 直销企业的店铺及推销员必须按照企业直销产品同一价格直接销售给最终消费者。

第十六条 直销企业与推销员签订推销合同,应遵守如下规定:

(一)直销企业只能与根据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相关规定取得《推销员培训合格证》的人员签订推销合同。签订推销合同的推销员人数应与其直销产品的销售规模相适应。

(二)推销合同应符合本条例第五章规定。签订推销合同的双方均必须严格依法履行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三)直销企业与推销员签订推销合同前,应出示本企业经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直销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以及有关省级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外商投资直销企业还需出示《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四)直销企业应向推销员提示加入直销的风险,如实介绍产品的质量和功能,不得夸大实际或潜在的销售报酬。

(五)直销企业不得以缴纳费用或购买商品作为推销员加入的条件。

第十七条 直销企业必须保证最终消费者可以从其店铺购买到本企业的全部直销产品。直销企业不得以任何方式导致最终消费者只能向其推销员购买直销产品。

第十八条 直销企业不得允许或默认境外人员作为推销员为其在境内从事直销。

第十九条 直销企业应按照以下条款为最终消费者和其推销员办理退货手续:

(一)最终消费者自购买并获得直销企业产品之日起50日内,产品是未开封或未使用过的,可以凭直销企业开具的售货凭证到向其推销产品的推销员退货,也可到与推销员签订推销合同的直销企业或分支机构退货,或到推销员销售区域的直销企业店铺退货。直销企业、分支机构、推销员或店铺应在消费者提出退货要求后7个工作内,按照售货凭证价款退货。属于产品质量问题的,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办理退货。

(二)推销员自取得直销企业产品之日起60日内退货,产品是未开封或未使用过的,直销企业应在推销员提出退货要求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货,不得附加任何其它条件。

(三)推销员自取得直销企业产品之日起60日后退货,直销企业应在推销员提出退货要求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货,退货按推销合同约定办理。

(四)直销企业与其推销员、直销企业或其推销员与消费者因退、换货发生纠纷时,由前者承担举证责任。

(五)直销企业因故停业的,仍应执行本条例有关退货的规定。

第二十条 直销企业应对其推销员直销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但直销企业通过举证证明该推销员的行为与本企业无关的情况除外。

第二十一条 直销企业不得公开发布招募推销员和宣传推销员销售报酬的广告。

第二十二条 直销企业法人资格终止前应在全国性报纸上发布公告。

第四章 信息披露制度
第二十三条 直销企业应建立完善的信息披露制度,并接受政府相关部门的监管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直销企业应按月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将以下情况通过直销企业的中文网站向主管部门备案:

(一) 计酬制度和奖励制度;
(二) 退货制度、推销员或最终消费者退货情况(包括偿还金额);
(三)保证金缴纳情况;
(四)经批准的推销合同样本;
(五)售后服务制度(包括投诉电话、联系电话和地址);
(六)推销员培训计划及培训情况;
(七)直销企业店铺名称、数量、地址、负责人和联系方式;
(八)直销企业推销员总数、名单;各省级分支机构推销员总数、名单;
(九)推销员个人资料及其获得报酬情况;
(十)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销售业绩报告;
(十一)推销员获得的佣金、奖金、各种形式的奖励及其他经济利益总额及其占企业销售总额的比例;
(十二) 涉及企业的重大诉讼事项及处理的情况;
(十三) 直销产品品种目录及产品质量;
(十四) 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事项。
以上资料应保证没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第二十五条 直销企业应在每一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三个月内以企业年报的方式公开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外的所有内容。

第二十六条 直销企业除保存推销员个人基本资料外,还应当将下列资料保存至少5年,并接受监管主管部门的检查:

(一)直销产品的帐簿记录、银行票据、运输和储存等费用票据;
(二)记载推销员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及人数的名册;
(三)业务培训情况的记录;
(四)向推销员支付各种形式报酬的记录和凭证。

第二十七条 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可要求直销企业提供其他必要信息。

第五章 推销员推销合同

第二十八条 直销企业应与推销员签订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推销合同。推销合同标准文本应在直销企业申请设立时向主管部门申报并获得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批准。未与直销企业签订推销合同的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为直销企业从事直销活动。

第二十九条 推销合同应包含以下内容:

(1) 直销企业名称、地址、电话;推销员姓名、地址、电话、年龄、身份证号码、《推销员培训合格证》编号;
(2) 直销企业和推销员的权利和义务;
(3) 直销企业对推销员进行的风险提示。
(4) 推销员可能获得的佣金、奖金、各种形式的奖励及其他经济利益的具体内容、获得条件、计算方法、支付程序;
(5) 直销企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方法及程序:
(6) 推销员退出和退货的方式及条件;
(7)推销员推销的直销产品名称及产品质量责任;
(8)推销员隶属省级分支机构的名称;
(9)违约责任及争议的解决方式。

第六章 直销企业的省级分支机构及店铺

第三十条 直销企业必须在拟从事直销的区域内设立省级分支机构后才能申请从事直销。

直销企业或其省级分支机构可招募推销员,并与推销员签订推销合同。

第三十一条 直销企业的店铺除可以从事自产产品的销售外,还可为与直销企业签订推销合同的推销员和其产品的最终消费者办理提货、退货及换货,协助企业处理消费者投诉和为消费者提供售后服务。店铺不可招募推销员。
根据《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经批准,依法获得贸易权的外商投资直销企业可在其自有店铺销售进口产品。

第三十二条 直销企业可以通过特许经营店铺销售产品。通过特许经营店铺销售产品的直销企业对其特许经营店铺承担连带责任,并在特许经营合同中予以明确规定。特许经营店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符合有关规定。直销企业与特许经营店铺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样本应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核准,并抄送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三条 直销企业申请设立省级分支机构应符合以下条件和程序:
(一)在省、自治区内10个以上的城市设立不少于10家自有店铺或20家特许经营店铺和5家以上自有店铺;
(二) 在直辖市设立不少于10家店铺或20家特许经营店铺和 5家以上自有店铺;
(三)单个店铺的面积不得小于50平米。

符合条件的直销企业可通过省级商务部门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比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核。直销企业设立特许经营店铺应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经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直销企业的省级分支机构后,直销企业的省级分支机构应当依法向所在地有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营业活动。
直销企业设立省级分支机构后,可在该省、自治区内已设有店铺的城市从事直销;在直辖市设立省级分支机构后可在该直辖市从事直销。

第七章 推销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四条 推销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可在任何时间与直销企业解除其签订的书面推销合同。
(二)按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向直销企业办理退货。
(三) 举报直销企业及其他推销员违法违规行为。
(四)在与直销企业签订推销合同时,可拒绝直销企业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要求。

第三十五条 推销员承担以下义务:
(一)按照本条例规定与直销企业(含省级分支机构)签订推销合同后,方可从事直销。
(二)只能向最终消费者推销直销企业的产品。不得以任何方式通过第第三方转卖。
(三)推销员必须隶属某一个省级分支机构,只能在其隶属的省级分支机构辖区内有店铺的城市从事推销活动,不得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如果推销员因为搬迁或其他原因需要转换所隶属省级分支机构,需解除原签订的推销合同,另行签订推销合同并办理变更手续。
(四)如实地向消费者介绍产品的质量、功能和退货制度。不得对产品做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五)推销员在从事推销时,必须事先征得最终消费者的同意,并因最终消费者的要求停止推销
(六)在从事推销时,必须出示《推销员培训合格证》及其与直销企业或其分支机构签订的推销合同。成交时,推销员向最终消费者提供的由直销企业出具的售货凭证上应标明直销企业当地店铺的地址、电话号码、退货条款和退货期限。
(七)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受理最终消费者的退货。
(八)不得大量囤积直销产品。

第八章 推销员的资格与培训
第三十六条 推销员应为年满18周岁,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国公民。但下列人员除外:
(一)现役军人;
(二)国家公务员及参照国家公务员管理的其他人员;
(三)医生、教师;
(四)全日制在校学生;
(五)直销企业的正式员工及配偶、子女;
(六)中国政府禁止的任何邪教或非法组织成员;
(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从事兼职的人员。

第三十七条 推销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推销员应通过主管部门统一组织的考试,取得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推销员培训合格证》。《推销员培训合格证》有效期五年。

第三十八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推销员考试管理工作,成立专家小组负责编写全国统一考试大纲及统一命题工作。

第三十九条 推销员考试内容以《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直销管理条例》、《取缔非法传销条例》(或《反金字塔诈骗条例》)、《推销员考试和培训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推销员道德规范、直销风险揭示以及营销方面的基础知识为主。

第四十条 直销企业只能对推销员进行本企业直销产品业务培训,不得向推销员收取任何培训费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举办推销员业务培训。

第四十一条 直销企业组织推销员业务培训超过100人时,应向所在地监管主管部门申请,获得批准后方可举办。申请包括培训的时间、地点、内容、教材、参加的人数、授课人的相关资料等。

直销企业应在培训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将参加培训的人员名单报所在地兼管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 推销员培训活动不得出现下列情形:
(一)违反宪法基本原则,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
(二)侵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族团结、煽动民族分裂;
(三)宣扬迷信邪说、色情、淫秽或者渲染暴力,有害群众身心健康;
(四)妨碍治安交通秩序和社会生产生活秩序;
(五)对企业产品进行夸大、虚假宣传,贬低同类其他产品,强制购买产品;
(六)将某个推销员收入状况作为普遍现象进行宣传,对推销员所获报酬进行过分渲染;
(七)从事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四十三条 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制定《推销员考试和培训管理办法》,有关推销员的考试和培训按该办法实行。

第四十四条 直销企业应按《取缔非法传销条例》(《反金字塔诈骗条例》)和《推销员考试培训管理办法》的规定加强对推销员的管理、教育与培训。

第九章 保证金制度
第四十五条直销企业应在其所在地指定银行存入保证金。该保证金在直销企业设立时为不低于2000万人民币或等值外汇;在直销企业设立并运营后为该企业每月销售额的20%,但不得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外汇,并在每一个月第一周内交付保证金。

第四十六条 当直销企业出现下列情形时,启用保证金:
(一)直销企业不履行或无力履行对推销员支付报酬;
(二)直销企业不履行或无力履行对推销员、消费者支付退货款。
(三)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保证金只能为现金或现汇。

第四十八条 直销企业不得将保证金及其有关凭证用于抵押或偿还债务。

第四十九条 直销企业发生合并、解散、转让、破产等情况时,保证金应用于优先偿付推销员报酬、推销员和最终消费者退货款。

第五十条 主管部门及其授权机构负责对保证金的监管。

第十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直销业的监管主管部门,负责对直销企业进行监管,对其经营行为、经营场所、网络信息、产品质量等进行检查,包括不定期现场检查;委托独立专业审计机构对直销企业实行专项审计。

第五十二条 鼓励社会公众对直销企业和推销员的直销行为进行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直销企业监管主管部门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监管主管部门将公布举报电话。监管主管部门一经接到举报,应当立刻调查核实,依法查处;并为举报人保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五十三条 所在地监管主管部门受理直销企业的培训等活动申请,并对直销企业、省级分支机构及推销员的经营活动依法予以监督。

第十一章 罚则

第五十四条 未经审批从事直销经营活动、未按本条例设立店铺,但仍通过推销员直接销售产品或其它产品给最终消费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直销产品、直销货款、非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章的相关规定,通过隐瞒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取得《直销经营许可证》或《营业执照》的,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属于外商投资企业的还吊销其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申请人一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手段取得《直销经营许可证》或《营业执照》的,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属于外商投资企业的还吊销其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申请人三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申请,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和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三十五、三十六条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直销企业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十万元以下罚款等处罚。情节严重的,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直销企业限期改正并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有关直销企业或推销员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主管部门分别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推销员培训合格证》,《营业执照》。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直销企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改正或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章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直销企业未设省级分支机构从事直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没收非法经营额,没收违法所得,处非法经营额20%以下罚款。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额难以计算的,处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分别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店铺招募推销员推销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店铺的营业执照。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四款规定,直销企业未经批准设立省级分支机构就在该省、自治区、直辖市招募推销员从事直销的或直销企业在省、自治区没有店铺的城市从事直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主管部门分别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六十四条 直销企业违反保证金规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执行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6个月。

第六十五条 直销企业及其推销员对产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推销员对其销售产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分别吊销《直销经营许可证》、《推销员培训合格证》或营业执照。

直销企业及其推销员销售的产品质量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法律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直销企业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推销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分别吊销《直销经营许可证》、《推销员培训合格证》或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对构成金字塔诈骗的,依照《取缔非法传销条例》(《反金字塔诈骗条例》)予以处罚。

第六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违反本条例关于举办推销员培训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被吊销《直销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或《推销员培训合格证》的直销企业或推销员三年之内不得提出从业申请、不得参加推销员考试。

第十二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 直销企业拟成立直销企业协会等社团组织,须经直销业主管部门同意后,向国务院社团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七十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中国境内设立直销企业,从事直销经营活动的,参照本条例外国投资者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后生效。

5. 劳动合同纠纷中的佣金支付纠纷

1、您可以向劳动监察大队举报,他们受理后按照八十五条规定责令单位支付,单位不支付,他们可以下达处罚决定,责令按照应付工资标准加付50%-100%的赔偿金;
2、劳动部门的决定是有法律效力的,他们不执行,劳动监察大队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另外,请注意阅读:“第八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这个的处罚主体是劳动监察大队(即劳动行政部门中执行劳动法的执法部门)
而职工个让人请求,面对迟延支付工资的情况,则依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 “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您可以请求加付工资标准25%的经济赔偿金。

6. 保险代理合同中应明确规定佣金的

保险代理协议作为合同的一种与劳动合同、经济合同、加工承揽合同等其他合同一样,明确规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但是保险代理协议不是劳动合同。保险代理协议是一种经济合同,双方建立的是民事关系,不是劳动关系。保险代理合同是保险代理人和保险人之间为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关系而签订的合同。所谓保险代理人是指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手续费,并在代理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保险代理合同一般应包括以下基本条款:(1)保险代理人的名称或姓名;(2)代理业务范围;(3)代理业务要求;(4)保险人对保险代理人的权利和义务;(5)保险代理人的担保或押金;(6)代理劳务报酬的支付标准和支付方式;(7)代理合同的期限;(8)代理合同的终止事由;(9)违约责任及争议的解决办法。保险代理合同和劳动合同的区别表现在:从依据的法律上看,保险代理合同是依据《保险法》和《保险代理人管理暂行规定》签订的。而劳动合同是根据《劳动法》和其他有关劳动合同的规定签订的。从性质上看,保险代理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之间是代理关系。(所谓代理,是指一人代另一人为法律行为,其所产生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所代的另一人。)而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劳动关系。从合同的内容上看,劳动合同双方在约定合同条款是必须以基准法为基础,即双方约定不得违反基准法。保险代理合同没有类似基准法的规定。一是对寿险代理人代理保险公司数量的规定。原《保险法》第124条第2款规定:“经营人寿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代理人,不得同时接受两个以上保险人的委托。”新《保险法》将该款单独作为第129条,修改为:“个人保险代理人在代为办理人寿保险业务时,不得同时接受两个以上保险人的委托。”即取消了机构代理人代理寿险公司数量的限制。二是对保险代理人行为准则的规定。原《保险法》第126条规定:“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办理保险业务时,不得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新的《保险法》第131条采用逐项列举的方式规定其行为准则,在原有规定的基础上,又将“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承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予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其他利益”等原《保险法》对“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的要求也明确列入代理人的行为禁止范围,作为保险代理人的行为准则之一。三是对保险公司在聘用、培训和管理代理人方面的规定。在聘用和接受其业务方面,新《保险法》第127条规定:“保险人委托保险代理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应当与保险代理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依法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其他代理事项。”第134条规定:“保险代理手续费和经纪人佣金,只限于向具有合法资格的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支付,不得向其他人支付。”在培训和管理方面,新《保险法》第136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培训和管理,提高保险代理人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不得唆使、误导保险代理人进行违背诚信义务的活动。”在责任承担方面,新《保险法》第128条在原有的“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的基础上增加规定:“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有超越代理权限行为,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并已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但是保险人可以依法追究越权的保险代理人的责任。”你需要看看保险代理合同里“违约责任及争议的解决办法”这一项,看自己是否属无过错一方,再决定是否上诉至法院。

扩展阅读:【保险】怎么买,哪个好,手把手教你避开保险的这些"坑"

7. 佣金的形式分类

证券交易拥金是指委托者委托买卖成交后,按实际成交金额数的一定比例向承办委托的证券商交纳的费用。佣金也就是证券商代理委托买卖成交后的经营收入,或者说手续费收入。委托买卖股票的收费标准是0.6‰——3‰,最底起点为5元。委托者委托买卖成交后,应在向承办委托的证券商办理交割时,按实际成交金额的0.6‰——3‰向证券商交纳委托买卖佣金。证券商不得任意或变相提高或降低佣金的收费标准,受托买卖未成交时,证券商也不得向委托者收取佣金。 该佣金的成交价格由股票代理商行决定,一般的股票买卖投资者可以去和账户所在的证券交易所协商,散户一般在1.0‰——2.0‰ 。
股票佣金是投资者在委托买卖股票成交后按成交金额一定比例支付的费用,是证券公司为客户提供股票代理买卖服务收取的费用。此项费用由证券公司经纪佣金、证券交易所手续费及证券交易监管费等组成。
《关于调整证券交易佣金收取标准的通知》规定,从2002年5月1日开始,A股、B股、证券投资基金的交易佣金实行最高上限向下浮动制度。证券公司向客户收取的佣金(包括代收的证券交易监管费和证券交易所手续费等,通常这一部分被称为规费,深圳收取0.2175‰ ,上海收取0.1875‰)不得高于证券交易金额的3‰,也不得低于代收的证券交易监管费和证券交易所手续费等。A股、证券投资基金每笔交易佣金不足5元的,按5元收取;B股每笔交易佣金不足1美元或5港元的,按1美元或5港元收取。
由上面的通知可知股票佣金理论上只能在3‰~0.2175‰之间浮动,严格来说,券商还有人力、房租、水电及一些税费等成本在内,且券商也要盈利,实际上券商给到投资人的佣金范围,最少也要在0.5‰以上。2009年3月,深圳、上海、北京等地新开户客户佣金一般是1.5‰左右,只有大资金客户如50W,100W会有可能1.0‰、0.8‰,0.6‰的是极大资金或机构才可能达到的。小资金客户,追求的0.8‰,0.6‰是极不现实的,也存大很大的风险。
2014年2月20日,随着国金证券联姻腾讯推出的“佣金宝”正式上线,万分之二的佣金率敲开了证券业大门,万分之二远低于行业平均万分之八的佣金率。
市场人士认为,券商在交易过程中,要向交易所交纳一定比例的提成费用,俗称规费,目前的规费一般在万分之一点五至万分之一点八之间,再加上营业部需要缴纳的营业税,券商的成本基本上是万分之二,因此万分之二的佣金几乎可以视作“零佣金”。 我国的外贸专业公司,在代理国内企业进出口业务时,通常由双方签订协议规定代理佣金比率,而对外报价时,佣金率不明示在价格中,这种佣金称之为暗佣。如果在价格条款中,明确表示佣金多少,称为明佣。在我国对外贸易中,主要出现在我国出口企业向国外中间商的报价中。
包含佣金的合同价格,称为含佣价,通常以含佣价乘以佣金率,得出佣金额。其计算公式为:
佣金=含佣价X佣金率
佣金=含佣价-净价
整理后得含佣价和净价的关系:
含佣价=净价/1-佣金率
佣金通常以英文缩写字母C表示。比如每公吨1000美元 CFR西雅图包含佣金2%,可写成:每公吨1000美元CFRC2西雅图。其中的C2即表示佣金率为2% 。
卖方应在收妥货款后,再向中间商支付佣金。 销售佣金是指企业在销售业务发生时支付给中间人的报酬。

8. 保险经纪 佣金标准

《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佣金是商业活动中的一种劳务报酬,是具有独立地位和经营资格的中间人在商业活动中为他人提供服务所得到的报酬。”法律上明确了合法的中间人可以通过合法的服务获得合法收入的规定。为区别佣金和折扣、回扣的界限,第2款对佣金的概念作了规定,即“本规定所称的佣金,是指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给予为其提供服务的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中间人的劳务报酬。”
《保险法》第125条“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或个人。”作为保险人,保险公司应依法支付代理人(保险营销员)手续费(佣金)。佣金是保险公司给营销员的报酬,与投保的保户不发生直接关系。
佣金通常仅指首期佣金和续期佣金,还包括附加佣金(即业内通常所说的OR),附加佣金通常是以增员奖金、管理津贴的形式出现。根据不同险种,保险公司给付营销员的佣金有所区别,但支付的佣金率要经国家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特别在寿险方面,大部分是长期的保险合同,保险期间有的要从儿童开始一直到终身,长达几十年。一般来说,保险公司支付的佣金只是在首年多些,然后逐年大幅度降低,最多支付5年。如果将营销员的佣金平均到几十年,实际上保险公司支付的佣金是很有限的。
佣金制度与保险市场发展程度相关
保险经纪人作为保险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凭借其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为保险供需双方提供专业化服务的同时,需要收取合理、合法的费用以维持其良性发展。
世界各国由于法律法规、商业习惯的不同,保险经纪人的收入来源和收费标准各不相同。欧美保险市场经过上百年的发展已成为世界上最成熟和最先进的地区之一,其保险经纪人的收入已经形成比较完备的体系。佣金来源一般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1.普通佣金或正常佣金。即保险公司根据经纪人带来的业务量,按约定比例支付的经纪佣金;2.业务量佣金。经纪人为保险公司带来的业务量超过一定额度时,可以得到这种额外的佣金;3.提成佣金或利润佣金。保险公司根据经纪公司带来业务所产生的利润,按一定比例返还给经纪公司,一般为10%左右;4.续转佣金。新成立的保险公司为了获得业务,在正常的佣金标准外,给予经纪公司将从其他保险公司转过来的业务的一种追加奖励佣金;5.赔付率佣金。即与经纪公司带来业务的赔付率挂钩的奖励佣金;6.办公自动化费用补贴。如经纪公司替保险公司完成保单要素输入并发送给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向经纪公司提供办公设备或者承担少量办公人员工资;7.其他奖励。如给予保险经纪公司或经纪人个人免费旅游等形式的奖励。
与英美等保险市场发达国家相比,目前我国保险经纪比较单一的收费渠道完全反映了我国保险业处于发展起步阶段。具体来说,保险经纪人如果接受客户的委托,代为拟订投保方案、选择保险公司并办理投保手续,则可以向保险公司收取佣金。反之,如果保险经纪人应客户(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要求,提供风险评估和风险管理咨询服务或代为办理保险索赔,则可以向客户收取咨询费或服务费。事实上,现阶段国内保险经纪人主要还是根据签单总保费向保险公司收取一定比例的经纪佣金,即正常佣金。
保险经纪佣金能创造新的价值
一般来说,保险公司收取的总保险费分为三个部分:纯保费、营业费用和利润。其中,纯保费是用于支付保险赔款或给付的准备金;营业费用主要用于开展保险业务的管理成本和各项业务费用支出,保险公司支付给经纪人的佣金就来源于此。
事实证明,通过在营业费用中列支一定比例的经纪佣金与保险经纪人合作开展业务的方式,将更有利于保险公司的自身发展和经营效益的提高。因为这种方式不但可以大幅降低保险公司因广铺机构、广招人员而必须支出的巨额费用和人员成本,而且保险公司还可以集中精力关注产品开发、资金运用等核心业务,做到专业化运作,获取更多的利润;同时,通过保险经纪人为客户提供的防灾、防损专业化服务和对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培训,在同等情况下,可以有效降低损失发生的概率,减少保险公司的赔款支出。此外,在保险理赔方面,保险经纪人自身的法律定位能够确保其在客户与保险公司之间充当沟通的“桥梁”和“润滑剂”,尤其是保险经纪人的市场定位及其专业技能有助于促使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及时达成一致的赔付协议,从而加快理赔结案速度,维护保险公司良好的企业信誉,增加后期续保的可能,减少业务流失。
正因为如此,目前国内越来越多的保险公司都倾向于借助保险经纪公司来开展业务。同时,基于保险经纪公司所发挥出来的重要作用,越来越多的大型企业、大型集团也纷纷成立自己的保险经纪公司来参与本企业的保险管理,从而实现保险效益最大化。由此可见,保险经纪公司正逐渐成为我国保险市场上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
佣金与保险业务、性质和种类挂钩
目前,世界各国财产险类保险经纪佣金的收费标准各不相同。在英国,佣金率是由保险人和经纪人通过讨价还价协商确定,监管机关不规定具体险种的佣金比例,如果投保人要求获知保险人所支付的佣金金额,保险经纪人应及时向投保人披露。在美国,保险经纪人根据不同险种收取不同比例的佣金,一般收取佣金的方式主要是按照保险费比例支付佣金或按赔付率支付利润分享佣金,佣金支付标准通常根据保险公司经营的业务、性质和种类等因素不同分别来确定。根据美国保险服务事务所的统计,目前在美国保险市场上,汽车险经纪佣金比率平均为16%;商业火灾保险(主要包括企业财产保险、机器设备损坏险、家庭财产保险、利润损失保险等)佣金比率平均为19%;责任险的佣金比率为18%。

扩展阅读:【保险】怎么买,哪个好,手把手教你避开保险的这些"坑"

9. 请问保险代理人的佣金和合同问题,请保险业精英帮帮忙

针对你的问题,给你以下回答,1.不同的保险产品佣金比例和提取的时间长短都是不一样的,而且是按年提取的,一般都是越来越少;2.代理合同可以随时解除,不影响你找新工作;3.可以同时做一份别的工作,不过要把你的代理合同转成兼职的.就这样了,希望对你有帮助

阅读全文

与佣金协议制度相关的资料

热点内容
沪深交易所减持细则 浏览:633
包钢今日金属镨钕价格 浏览:215
2017年在册合规交易所 浏览:79
在哪可以学基金理财呢 浏览:575
杠杆业务收益 浏览:533
日本金融支持养老服务业 浏览:196
上市公司吸收合并管理办法 浏览:327
香港金融机构运营人员 浏览:11
关联交易操纵利润 浏览:177
期货公司员工可以兼职吗 浏览:721
深圳市万宏泰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 浏览:109
东方电热股票吧 浏览:29
外汇作为记账本位币 浏览:369
短线贵金属是什么意思 浏览:328
石油期货能放多久 浏览:713
全国燃气价格 浏览:135
中原证券考试 浏览:17
企业短期融资福建 浏览:629
93汽油批发价格走势 浏览:550
基金持仓比率什么意思 浏览:1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