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佣金行为折扣行为

发布时间:2021-09-07 02:47:28

佣金与折扣的计算

只要说到贸易中的佣金(COMMISSION)与折扣(DISCOUNT),许多初涉外贸的企业经理都会倒抽一口冷气,因为对于那些做惯内贸的业务人员来说,往往会把它与“回扣”或者“贿赂”之类见不得光的事联系起来。仿佛只能“关起门来谈”,或者说根本是“拿不上台面”的事,非要偷偷摸摸不可。因而,只要一说到佣金,有人就会横眉冷对,似乎有损人格。

其实在国际贸易中,佣金与折扣的构成是价格谈判的基本内容之一,也是商洽中经常涉及的最普通不过的事。价格中包含了佣金或折扣,直接影响到买卖的最终完成,也影响到实际价格的高低,关系到进、出口双方以及相关第三者的经济收益。要达到贸易的最终完成,佣金和折扣经常成为不或缺的因素之一。

但是,佣金与折扣也有着明显的差别。佣金一般是指代理人或经纪人、中间商等,因介绍交易或代买代卖所获得的报酬;而折扣则是指在商品交易中给予对方的价格优惠。

佣金又有明佣和暗佣之分:

所谓明佣,是指在买卖合同、 信用证 或发票等相关 单证 上公开表明的金额。在 单证 中,通常表示在贸易 术语 后面,如 “ CIF C5% HONGKONG”。这个“C”就是COMMISSION,即佣金。

而暗佣的金额则是对真正买主保密,由卖方(出口商)暗中支付给中间商的费用,它的数额一般不在发票等相关单据上显示。等到卖方货款收妥之后,另行支付给中间商。

而折扣则是指卖方在一定条件下给予买方的价格减让。因而,对于“C5%”或“D5%”,虽然金额相同,但是在内容上却有着本质的区别。

佣金或折扣是在原价的基础上,扣除一定百分比的数额,来算出实际应付的商品价款。其中要注意的细节是,我们在谈判过程中,如商品要办理保险,也就是以“ CIF 价格条件”成交的货物,理应按减除折扣后的净价作为投保基数。一般来说,以 信用证 或合同条款为准。佣金,不管是明佣或暗佣,多数都以所谓“含佣价”为投保基数。实务中,不少出口方要求佣金的计算,是在扣除运、保费之后,以商品的净值作为计算佣金的基数。

通常佣金的计算方法有以下几种:

其一,佣金按成交金额的百分率计算:含佣价 × 佣金率 = 佣金。

如: 每吨1000港币,佣金为5%,其计算方法就是:1000 × 5% = 50(港元),那么付给的佣金就是50港元。

其二,,按成交数量支付佣金,即: 交货数量×单位数量付佣额 = 佣金。

如: 某商品共5000件, 每件付给佣金10美分,5000 × 0.10 = 500 (美元),那么付给的金数额就是500美元。

其三,按 FOB 净价为基数计算,即,运费(F)和保费(I)不付佣。如果该商品是以 CIF 成交的话,付佣时把保费(I)和运费(F)减除,公式为:

CIF ×(1 - 运、保费率)× 佣金率 = 佣金,

如:某商品以CIF价格条件成交,出口金额为70万元美元,运费占发票金额的20%, 保险费占发票金额的3%,佣金率为4%,求得 FOB 净价为基数的佣金。

其计算方法是: { 70 – (70 × 20%) - (70 ×3%)} × 4%

= (70 – 14 – 2.1) × 4% = 2.156(万美元),那么应付的佣金是2.156(万美元)。

其四,按累计佣金办法计算,累计佣金对销售商具有一定的刺激作用,因累计销售额越大,佣金额也就越高。

答案补充 累计佣金又可分为金额累进佣金和超额累进佣金两种:

全额累进佣金: 按一定时期内推销金额所达到的佣金等级计算佣金。

例如,某代理协议,佣金一年累计结付,按全额累进方法结算,推销额和佣金率如下:

等级 推销额 佣金率

A级 100万以下 1%

B级 100—200万元以下 1.5%

C级 200—300万元以下 2%

D级 300及300万元以上 2.5%

假如,年末结算,某销售商实际推销额为240万元,按C级“2%”计算佣金,即:

240万元× 2% = 4.8万元, 那么该销售商应得佣金4.8万元。

超额累进佣金: 各等级的超额部分,各按适用等级的佣金来计算,然后,再将各级佣金额累加起来,求得累进佣金的总额。

答案补充 例如:等级 推销额(万港元) 佣金

A 未超过100万港元 1%

B 100—200万港元 2%

C 200—300万港元 3%

D 300万港元以上 4%

年末结算,实际推销额为250万港元,累进佣金应按下式计算:

A级佣金: 100 ×1% = 1万港元;

B级佣金: (200 – 100)× 2% = 2万港元;

C级佣金: (250 – 200)×3% = 1.50万港元;

A + B + C = 4.5万港元,那么该销售商实际所得为4.5万港元。

以上所谈的是佣金和折扣在实务中的一般做法。现在,各地在处理“佣金与折扣”上仍有差别,只要不违犯法律和相关的行规及道德标准,都被认为是允许的。

㈡ “佣金”、“折扣”和“净价”的含义各是什么怎么计算他们

佣金可以理解为付给对方的劳务费、个人报酬
折扣是商品购销中的让利,发生在购销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卖方给买方的价格优惠
净价即原价减去折扣后的余额

㈢ 商业贿赂和“折扣”、“佣金”有什么区别

要是术语能够看懂,直接网络概念多好。看不懂才要问嘛。简单说,商业贿赂不入账,折扣,佣金都入账。

㈣ 解析什么是佣金、折扣的含义和作用

【商务师考讯】佣金和折扣 一、佣金、折扣的含义和作用 佣金(Commission)是卖方或买方付给中间商为介绍成交而提供服务的酬金。折扣(Discount)是卖方给买方的价格减让。 二、佣金、折扣的表示方法 (一)佣金的表示方法 凡价格中包含佣金的,称为含佣价。 含佣可用文字表示,也可以在贸易条件后面加注佣金的英文缩写字母C并注明佣金的百分比来表示, (二)折扣的表示方法 如价格中允许给予折扣,一般应用文字作具体表示 如果有关价格未对含佣或有折扣作出表示,而且双方事先又无任何约定,则应理解为不含佣价或不给折扣。这种不包含佣金或不给折扣的价格,称为净价(NetPrice),即卖方可照价全数收款,不另支付佣金或扣除折扣。 三、佣金、折扣的计算方法 (一)佣金的计算 按照国际贸易习惯,佣金一般是按交易额(即发票金额)为基础计算的。 从含佣价计算净价,比较简单,只需扣除佣金额即可。如果已知净价,要在不降低净收入的基础上给予一定百分率的佣金,则应根据下列公式计算含佣价: 净价 含佣价=------------------- 1-佣金率 (二)折扣的计算 折扣的计算很简单,按照一般习惯做法,不论使用何种贸易术语,都是以合同金额(即发票金额)为基础直接计算。 四、佣金、折扣的支付方法 佣金,习惯上应先由卖方收到全部货款后,再支付给中间商。 折扣一般可由买方在支付货款时预先扣除。

㈤ 回扣、折扣、佣金的区别

折扣是打折的意思
回扣是给购买人好处的意思
是违法的
佣金是二级市场购买证券时支付的费用

㈥ 折扣和佣金有什么区别

什么是佣金 、折扣 ?

在商品价格中,有时会包含佣金和折扣。

A.佣金

佣金(Commission)是指卖方或买方支付给中间商代理买卖或介绍交易的服务酬金。

我国的外贸专业公司,在代理国内企业进出口业务时,通常由双方签订协议规定代理佣金比率,而对外报价时,佣金率不明示在价格中,这种佣金称之为'暗佣"。

如果在价格条款中,明确表示佣金多少,称为"明佣"。在我国对外贸易中,主要出现在我国出口企业向国外中间商的报价中。

包含佣金的合同价格,称为含佣价,通常以含佣价乘以佣金率,得出佣金额。其计算公式为:
佣金=含佣价X佣金率
而 佣金=含佣价-净价
整理后得含佣价和净价的关系:
含拥价=净价/1-拥金率

佣金通常以英文缩写字母C表示。比如每公吨1000美元 CFR西雅图包含佣金2%,可写成:每公吨1000美元CFRC2西雅图。其中的'C2"即表示佣金率为2% 。卖方应在收妥货款后,再向中间商支付佣金。

B.折扣

折扣(Discount)是卖方在原价格的基础上给予买方的一定比例的价格减让。 使用折扣方式减让价格,而不直接降低报价,使卖方既保持了商品的价位,又明确表明了给予买方的某种优惠,是一种促销手段、如数量折扣、清仓折扣、新产品的促销折扣等。比如每件20美元CIF纽约减5%折扣。卖方在开具发票时,应标明折扣,并在总价中将折扣减去。

㈦ 佣金、折扣支付中应注意哪些问题

回扣与折扣的法律再思考 [转]

竞争是市场经济的基础和灵魂,是市场经济的必然衍生物,两者如影相随。商品竞争机制是市场经济的重要运行机制,已经渗透到商品经济的几乎所有领域并发挥应有的作用。通过竞争,优胜劣汰,最大限度地调动市场主体的劳动积极性。竞争使价值规律得以全面贯彻,为社会提供最全面最优惠的商品,生产实现最大的社会物质进步,使有限的社会资源得以合理配置。但任何事物都有矛盾的对立面。竞争是如此,它也不可避免地带来消极作用。积极的竞争是社会进步的推动剂,而消极的竞争极有可能使生产和资本趋于集中,带来规模经济效益,造成垄断。垄断排除竞争,窒息竞争,是竞争机制受到外力的干扰,而无法正常发挥作用。结果产业垄断价格、商品供给减少,生产经营效率降低,社会经济遭到极大破坏。同时,为追求经济利益,在金钱的驱动下,部分经营者违背市场经济的公平、效率、诚实信用原则,用大量的不正当手段,损害竞争对手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破坏经济秩序,为自己取得竞争优势,削弱竞争对经济发展的促进作用。本文拟就经营者普遍采用的竞争手段回扣、折扣进行法律上的分析。

一、 回扣、折扣的含义及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

先来看一下回扣。回扣,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6年11月15日发布的《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五条第2款的规定“是指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时帐外暗中以现金、实物或其他方式推给对方单位或个人的一定比例的商品价款”,这里强调的是“帐外暗中”。所谓“帐外暗中”,该条第3款规定“是指未在依法设立的反映其经营活动或行政事业经费收支的财务帐上按照财务会计制度明确如实记载,包括不计入财务长、转入其他财务帐或做假帐等”。关于折扣,《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折扣及商品购销中的让利,是指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时以明示并如实入帐的方式给与对方的价格优惠,包括支付价款时对价款总额按一定比例及时予以扣除和支付价款总额后再按一定比例予以退还两种方式”。这里强调的是“明示入帐”。“明示入帐”,该条第3款规定,是指根据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支付方式,在依法设立的反映其市场经营活动或行政事业经费收支的财务帐上按照财务会计制度明确如实记载。

从以上规定来看,回扣与折扣是有区别的。关于二者的区别有学者认为就在于是否明示入帐。明示入帐的就是折扣,折扣是合法的。帐外暗中给与的则属于回扣,回扣都是非法的 .笔者并不这样认为。从《规定》中关于回扣、折扣的规定来看的确如此。单从刑法的规定来看可能并非如此。按照刑法的规定,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法按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按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要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必须具备几个要件: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收受回扣;且归个人所有的,才构成该罪。也就是说收受回扣必须满足上述条件的才是犯罪,不具备这两个条件的就不是犯罪。虽然这并不等于收受回扣就一定合法,但至少说明回扣与折扣的区别不只是是否明示入帐。这一点也可以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中得出。

关于回扣、折扣,我国《凡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对其进行了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购买商品。对方单位或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经营者销售或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明示入帐,收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帐。”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回扣并非全部都是非法的,折扣也不一定全部都是合法的。按照此条规定的意思,回扣与折扣只要是明示的、公开的方式给予,并且在会计帐薄上有明确记载的,即具备法律规定的合法要件,不论回扣与折扣出于什么目的以及效果如何,都是合法的。我们暂且不讨论其是否与《规定》相符否,但单就这一规定来看显然就是值得商榷的。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的缺陷

如前所述,市场经济条件的竞争机制能促进企业实现优胜劣汰,提高社会资源的效率。因此,竞争者为了达到在竞争中处于有利地位的目的,可以充分利用其竞争优势,采用各种竞争手段。因此有人认为对符合现行法律规定的回扣与折扣不应加以限制。但我们应注意以下几点:

首先,按照商业惯例,回扣与折扣是有条件的,它们的给予必须符合商业惯例。经营者在下列情况下可以给与对方回扣或折扣:在不需要即期付款或在分期付款的销售中,如果买者立即付款或提前支付价款;由于销售数量不通而给予的数量折扣;由于中间商承担了本应由经营者承担的运输、管理和贮藏等功能或环节的工作时,可以给与中间商以折扣;我国《价格法》规定的四种不认为是低价销售的行为也可以看作是在特定条件下法律允许给予回扣或折扣的情形。从这些可以看出回扣、折扣的给与并非随心所欲的。不能再不具备一定商业惯例条件下随便给予,否则,就应将其界定为一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其次,回扣与折扣的实质是一种间接降价。如果是为了与竞争对手相竞争已达到排挤竞争对手的目的而给予的回扣与折扣额比其竞争对手还要高时,这种回扣与折扣就是一种价格歧视(价格歧视就是一种商品对不同的买者有不同的售价的销售行为)也会引发低价竞争。显然,回扣与折扣等行为对市场竞争秩序的影响与损害,并不会因为其是明示的而消失。因此,回扣与折扣也就不应是在销售者经济实力所允许的范围内所任意给予的。

再次,从“不正当竞争”这一术语的产生来看,一般认为“不正当竞争”一词最早起源于1883年《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该公约第四条(之二)(2)项规定“在工业和商业中任何违反诚实经营的竞争行为即构成不正当竞争”。我国《凡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该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从这两部国内外法的规定来看,它们对不正当竞争的规范都是从违反公平、诚实原则及公平竞争的角度提出的。许多西方国家也从不同的角度概括了不正当竞争的内涵,但都把违反诚实原则和公平竞争原则的行为规定为不正当竞争的核心内容。因此,从“不正当竞争”这一术语本身含义看,某一商业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首先应看其是否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竞争原则,是否有碍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的维持和发展。同样,关于商业交往中的回扣、折扣行为是否正当也应从这点来判断。最后、从法律角度上看,《凡不正当竞争法》作为调整市场竞争秩序的法律规范,其对商业性为是否正当的判断依据当然应该是以其对竞争对手和市场竞争秩序造成的影响为标准,而不应以其他为标准,但我国《凡不正当竞争法》恰恰没有从这种角度来规范回扣与折扣行为。这也是我国市场经济中各种形式的回扣与折扣大战屡屡发生的法律原因。应当强调,再市场经济条件下,建立在市场主体公平、诚实信用基础上的稳定的竞争秩序是由为重要的。“竞争是获得繁荣和保证繁荣最有效的手段,只有竞争才能使作为消费者的人们从经济发展中获得实惠,它保证随着生产力的提高而俱来的各种利益,终归于人们的享受。”(德国-路德维希。艾哈德语)稳定的竞争秩序是自由竞争的前提和基础,没有良好的竞争秩序,也就无所谓充分、完全的自由竞争。经济展就会受到阻碍,甚至停滞、倒退,消费者的利益、合法经营者的利益也将受到严重侵害。

二、 我国法律关于回扣、折扣的规定的法律后果

(一)回扣、折扣可引起低价竞争。这里所说的低价竞争是指企业或个人不顾国内外市场状况,不顾成本与利润而进行的以低价格为核心的竞争行为 .经营者在市场竞争过程中往往使用各种名义的回扣、折扣,以使自己的销售价格低于竞争对手,已达到排挤竞争对手的目的。这里所说的低价竞争并不限于低于成本销售,还包括低于竞争对手的且无正当理由的不合理低价销售。如日本《不公正交易法》第三条规定“无正当理由将其商品或劳务以明显低于其供给所需费用低价供给。此外,不正当地以低的对价供给商品或劳务,有给企事业者之事业带来困难的”均属于不公正交易方法。所谓“不正当地以低的对价供给”就是指其价格低于其竞争对手的价格而无合理的理由,其强调低价的不正当理由。又如美国《罗宾逊—帕特曼价格歧视法》第三条规定“商人在其商业过程中,在国内对同一品质、数量、等级的商品,通过给予买者比其竞争者更高的折扣、回扣、补贴、广告劳务费等故意进行歧视,或为了破坏竞争,消灭竞争者,以低于其竞争者的价格出售,或以不合理的低价出售是非法的,但因制造、销售、运输条件不同所给的合理补贴、市场条件变化、变质腐烂的商品、司法抵押品以及停业中善意地出售商品的除外。”依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在美国低价竞争不但包括倾销,也包括各种形式的回扣与折扣等价格歧视。但其并不以低于成本销售为条件。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仅把低于成本销售规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对其他形式即没有低于成本但明显低于竞争对手且无正当理由的低价销售行为则无明文规定。有人认为,在不低于成本销售的情况下,国家是不能对这种行为进行规制的。其理由在于:市场经济条件下应实行并鼓励自由竞争,在经营者自身可能的条件下应允许其自由降价,不论其目的为何,只要其不低于成本,且为形成垄断。笔者认为,这种说法也并非没有道理,但其有两个理论前提:完全的市场、理智经营的市场主体。而在我国这两个前提是不存在的。我国市场经济体制还未完全成熟,市场经营主体也是非理智的。市场机制本身的缺陷使有的竞争者不惜采用大幅度的回扣、折扣来实现其排挤竞争对手的目的。进而引发低价竞争大战,从而造成市场竞争秩序的紊乱。因此,使国家有必要对这种竞争行为加以规制。市场交易过程中应实现帕累托最优。但在回扣、折扣泛滥的情况下帕累托最优是无法实现的,至少在竞争这之间是无法实现的。低价竞争行为在国际上表现为外贸出口领域中存在低价销售行为,引发日益增多的国际法倾销调查。严重损害了我国企业的国际形象;在国内则导致假冒伪劣商品的泛滥。尤为严重的表现在药品经营中,引发国内市场的不正当竞争,严重恶化了国内的经营环境与秩序。同时,低价竞争还阻碍了产品及服务质量的提高,严重恶化了国内的经营环境与秩序。同时,低价竞争还阻碍了产品及服务质量的提高,阻碍科学技术的推广与进步,制约效益好的企业形成规模和集约化经营,是这些企业付出了不应有的代价。这些都不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而这些都是由于我国《凡不正当竞争法》对回扣、折扣行为的规定不够规范的结果。

(二)、不规范的回扣、折扣可能导致商业贿赂的泛滥。商业贿赂,按照《规定》第二条第2款的规定“是指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而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传统上,将商业贿赂等同于回扣。这其实是不正确的。非法的回扣与折扣都是商业贿赂的一种形式。商业贿赂行为直接妨碍了市场的公平竞争,扭曲了正常的质量、价格、服务的竞争机制。而我国《凡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回扣、折扣只要按法律规定明示入帐即是合法的,对其也就不应加以限制。但由于现行财务制度对于收受回扣、折扣的记帐科目及用途等没有规定,这就容易产生问题。如目前我国回扣、折扣最为严重的药品销售在医疗机构、医药生产经营企业之间展开的严重的回扣、折扣大战,导致可当前药品购销秩序的混乱。收受回扣、折扣的医疗单位在表面上将回扣、折扣计入法定财务帐,取得合法形式。但由于现行财务制度无明确规定,使医疗机构一方面通过大额回扣、折扣方式在国家规定的批发价之下竭力压低实际购销价格,而在国家规定的批发价基础上确定零售价格,以此获取高额回扣、折扣;另一方面,又将回扣、折扣款根据需要计入“其他收入”等可以自由支配的财务科目,以自由支配,使这种形式的回扣、折扣丧失“减价”的固有意义,同时也使商业贿赂行为变得更为隐蔽。因为其已经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具备了表面合法性。这种形式下的回扣、折扣,不仅严重损害了市场竞争秩序,导致伪劣商品泛滥,而且还助长了社会腐败风气,造成国家税款的大量流失。而产生这一切的根源也许就在于我国《凡不正当竞争法》关于回扣、折扣的明示入帐即合法的规定。

(三)不规范的回扣、折扣最终损害消费者的利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直接受害者是其他经营者,而最终受害者则是消费者。在市场经济中,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利益既有一致的一面,又有相对立的一面。经营者为了竞争,在竞争中生存,采用正当的竞争手段,如改进技术、提高生产效率、提高商品质量、降低成本,以最优的商品获得最大的利润,这与消费者的利益是一致的;而在不正当竞争中,则会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如在采用数额较大的回扣、折扣的手段是,按正常的生产经营其往往无法盈利,为了达到盈利的目的,经营者不惜偷工减料、降低产品质量,生产假冒伪劣商品,从而最终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在当前回扣、折扣大战中,尤为应当注意到这一点,注意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回扣、折扣的规定所产生的不良后果还有其他,但以上三点在笔者看来是最重要的。

四、完善《凡不正当竞争法》的几点建议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任务就在于规范市场秩序,维护市场交易的稳定。然而,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回扣、折扣的规定如前所述并不能完成这项任务,反而会使破坏市场竞争秩序的行为表面合法化,助长了这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在我国即将加入世界贸易组的时候,为了与国际接轨,有必要对《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修改,加以完善。现提出如下几点建议:

(一)、尤其应当对无正当理由的回扣、折扣引起的低价竞争行为进行规制。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虽然将低于成本销售规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但未规定相应的责任及处罚,而对因回扣、折扣行为引起的低价销售则无明文规定,并且《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既未出现“倾销”或“价格倾销”的法律术语,也没有使用价格歧视的概念。我国1998年5月1日起施行的《价格法》首次使用了“价格倾销”和“价格歧视”的概念,并在多处涉及低价竞争行为,从而在反低价竞争上弥补了《凡不正当竞争法》的不足。因此应尽快将《反不正当竞争法》加以修改完善,以使其与《价格法》的规定相吻合,保持法律规定的统一性。另外,日本和美国关于低价竞争行为的规定也值得我国借鉴。因为其是作为市场经济条件下与反不正当竞争行为作斗争的实践总结和立法成就而存在并发挥作用的。

(二)、加大对无正当理由的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的回扣、折扣的惩罚力度。扩大商业贿赂的适用范围,将无正当理由给与的回扣、折扣统统界定为商业贿赂,加以规范,并进行处罚。在判断经营者在给予回扣、折扣时是否有正当理由,应根据主、客观条件来判断。从主观上应不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客观上应具备商业惯例中应当给予回扣、折扣的情况。但有特殊例外的除外,如《价格法》规定的几种可以低价销售的行为。

(三)积极引导经营者从低价竞争转向以非价格竞争为主的竞争体制上来。随着世界贸易一体化的进程的推进及我国加入WTO后,如果在以回扣、折扣等价格竞争为主,一如在国内竞争中的作法,将会引起国际反倾销调查,最终损害企业自身的利益,也不利于我国在国际社会中的形象,有损我国的国际地位。因此应当积极完善并修改《反不正当竞争法》,使之与世界各国及国际组织的规定相符合。

参考文献:

1、 孔祥俊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与完善》 法律出版社 1998年5月第一版。

2、 李炼 《反倾销法律与实务》 中国发展出版社 1999年9月第一版。

3、 潘静成、刘文华 《经济法》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998年5月第一版。

4、 倪振峰 《竞争的规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活用》 复旦大学出版社 1996年9月第一版

㈧ 辨析回扣,佣金和折扣的区别

一是目的不同. " 折扣" , " 佣金" 以取得正当利益为目的, 是商业惯例中的一种重要手段内; " 回扣" 则以谋取不容正当利益为目的,
往往是为了推销或提供滞销, 伪劣, 质低的商品或服务. 二是方式不同. " 折扣" , " 佣金" 以明示方式进行, 给予和接受双方均须如实入帐;
" 回扣" 则以秘密方式, 在帐外暗中给予和收受. 三是法律后果不同. " 折扣" , " 佣金" 是合法的, 正当的竞争行为. 因而,
对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繁荣有巨大的推动作用; " 回扣" 从根本上扭曲了公平竞争的本质, 破坏了市场交易的正常秩序. 因此, 法律规定" 回扣" 是行贿,
受贿的违法行为.

㈨ 回扣与佣金的区别。

回扣、折扣、佣金有3点不同:

一、三者的种类不同:

1、回扣的种类:

按照是否采取账外暗中的方式,回扣可以简单分为两种,即“账内明示”的回扣、账外暗中的回扣。

2、折扣的种类:

(1)数量折扣:制造商给经销商、零售商或大客户因购买数量大而给予的一种折扣。

(2)现金折扣:对于及时付清货款的购买者的一种价格折扣。

(3)功能折扣:是由制造商向购买者履行了某种功能,如推销、储存和帐务记载的贸易渠道成员所提供的一种折扣。

(4)季节折扣:卖主向那些非当令商品或服务的买者的提供的一种折扣。

(5)网上订购折扣:给予在网上下单客户的折扣。

3、佣金的种类:

根据佣金是否在价格条款中表明,可分为“明佣”或“暗佣”。“明佣”是指在合同价格条款中明确规定佣金率。“暗佣”是指暗中约定佣金率。若中间商从买卖双方都获得佣金,则被称为双头佣。

二、三者的法律特征不同:

1、回扣的法律特征:

(1)账外暗中:按照《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5条第3款对账外暗中的规定,“账外暗中是指未在依法设立的反映其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行政事业经费收支的财务账上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明确如实记载,包括不记入财务账、转入其他财务账或者作假账等。”

(2)返还一定比例的价款:回扣是卖方返还买方的一定比例的商品价款。这一属性可以界定回扣款项的来源性质,即回扣不是卖方额外从别处拿出物品或金钱给予买方,回扣款是商品价款的一部分。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卖方是从别处拿出物品以给予买方,虽然不构成回扣,但它同样构成商业贿赂,这也是回扣与商业贿赂的一点区别。

(3)收受人为对方单位或个人:回扣是卖方退给买方单位或者个人的,它决定了回扣的方向,是卖方退给买方,方向固定,不包括买方给卖方。

同样,需要注意的是如果买方为购得某种紧俏商品,以给付实物、金钱为诱饵,在账外暗中给予卖方一部分款项,这也是种商业贿赂行为,但仍不是回扣,只是商业贿赂的典型形式。所以其方向性对于判断是否为回扣也非常重要。

2、折扣的法律特征:

(1)折扣是商品购销中的让利,发生在购销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卖方给买方的价格优惠。

(2)给予或者接受折扣都必须明示并如实入帐,在入帐方式上,要求给予折扣的应冲减营业收入,收受折扣的应冲减成本。

(3)折扣的形式,支付价款时对价款总额按一定比例即时予以扣除;在买方已支付价款总额后卖方再按一定比例予以退还部分价款。这两种形式实质都是价格优惠,并无本质区别。

3、佣金的法律特征:

(1)有合法真实凭证。

(2)支付的对象必须是独立的有权从事中介服务的纳税人或个人。

(3)支付给个人的佣金,除另有规定者外不得超过服务金额的5%,可以计入销售费用。

三、三者的性质不同:

1、回扣的性质:回扣一般为贬义。表现于某获利人在获利利润中送给使其获利的人。如甲方因乙方为甲方带来好处,甲方将得好处部分送给乙方;某导游介绍客人到某店购买纪念品,而店方将给导游部分利润;某房屋开发公司为得到某工程,暗中将部分回扣送给某主管该工程的官员,从而达到其目的。

2、折扣的性质:折扣是市场经济的必然产物,正确运用折扣,有利于调动采购商的积极性和扩大销路,在国际贸易中,它是加强对外竞销的一种手段。民间称打折。

3、佣金的性质:一种报酬,代理人或经纪人为委托人介绍生意或代买代卖而收取的报酬。

㈩ 佣金和折扣有什么区别

佣金就是卖方或买方支付给中间商代理买卖或介绍交易的服务酬金。
折扣是指卖方在原价格的基础上给予买方的一定比例的价格减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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