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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电子商务案例

发布时间:2021-04-24 21:45:56

A. UEC(证券电子商务)是什么

所谓证券电子商务是证券行业以互联网络为媒介为客户提供的一种全新商业服务,它是一种信息无偿、交易有偿的网络服务。
从经济学角度出发,证券电子商务有以下基本内容:1、证券电子商务能为企业及投资者提供投资理财的全方位服务;2、证券电子商务所需条件是互联网的普及、货币电子化和网络安全(微观、宏观)等。3、证券电子商务能够为投资者提供国际经济分析、政府政策分析、企业经营管理分析、证券板块分析、证券静态动态分析等方面的服务;4、证券电子商务能够以每日国内外经济信息、证券行情、证券代理买卖、投资咨询、服务对象的辅助决策分析及提供特别专题报告等方式来为投资者服务,同时也提供外汇期货等方面的辅助服务方式。

B. 简答题:证券电子商务的特点

证券电子商务就是运用最先进的信息与网络技术对证券公司原有业务体系中的各类资源及业务流程进行重组,使用户与内部工作人员通过互联网或电话语音就可开展业务与提供服务。
其特点主要表现为:
1、虚拟性:所有的交易与服务均通过WEB或电话呼叫中心自动进行,不许借助店面或工作人员的帮助;由于是虚拟的,服务可以跨越时间与空间的限制。
2、个性化:所有服务可精确的按照每个用户的需要进行。服务方式可以是主动服务,也可是被动服务。
3、成本低:由于服务的虚拟性,对原有事务性工作的场地及人工不再有要求,加上技术进步对信息处理效率的极大改进,因而有效降低了证券公司的基础运营成本。
4、优质服务更为重要:由于硬件不再重要,网络的竞争只能依靠软性的服务。并且网络跨越时空的能力会将这种优势服务的能力无限制放大。强者恒强的马太效应在网络经济模式下更是一条不变的规律。
5、创新是竞争的要素:由于网络缩小了时空的概念,因此任何一种新的业务思想或技术很快能被对手效仿,为始终保持领先,企业只有依靠不断的创新才能保证竞争的优势,否则会很快被竞争对手超越。
6、技术是核心资源:在证券电子商务中,技术构成了服务与业务的基础平台。因此技术不仅仅是一种手段,还是核心的资源。技术的创新便可意味着服务与业务的创新。

C. 名词解释电子商务案例分析

内容简介

《电子商务案例分析》共分7篇总计23章,精选了46个案例,与同类书籍相比,《电子商务案例分析》具有以下特色:以电子商务运作为主线;每个案例均设案例背景、案例简介、案例分析、网址导航4个模块,有利于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案例选择行业广泛,有的行业有成功及失败两方面的典型案例,正反对比鲜明;案例分析说理透彻,有利于提高学生的逻辑分析能力,《电子商务案例分析》适用于电子商务专业的本科学生,也适用于经济、管理类专业的本科学生。还可作为电子商务爱好者的参考书使用。
图书目录

第一篇 电子商务模式案例
第1章 企业对企业电子商务案例
第2章 企业对消费者电子商务案例
第3章 消费者对消费者电子商务案例
第二篇 电子商务技术应用案例
第4章 ED0技术应用案例
第5章 企业ERP应用案例
第6章 CRM应用案例
第7章 网络排名案例
第三篇 网络金融案例
第8章 网上银行案例
第9章 网上证券案例
第10章 网上保险案例
第11章 网上支付案例
第四篇 电子政务案例
第12章 国家电子政务案例
第13章 城市和地区电子政务案例
第14章 政府内部管理电子政务案例
第15章 面向企业与公众电子政务案例
第五篇 物流管理案例
第16章 企业电子商务物流配送与管理案例
第17章 电子商务物流企业案例
第六篇 电子商务法律案例
第18章 电子商务域名纠纷案例
第19章 电子合同案例
第20章 电子商务知识产权纠纷案例
第七篇 行业服务模式电子商务案例
第21章 工业类、农业类电子商务案例
第22章 医药食品案例
第23章 网络教育案例

详细看这里http://ke..com/view/2147770.htm?fr=ala0_1_1

D. 为什么说最有发展前途的电子商务是证券电子商务

电子商务是一个很大的感念,只是说这个产业有很大的发展空间,因为它是以网络为依托的,网络上的信息资源是任何一种信息媒体所无法比拟的.
依个人观点如下:首先,随着现在交易方式的网络化,网络上所承载的资金量会呈现越来越大的趋势,可以预见的是在网络保证最起码的信用安全的前提下,它应该会是未来时期的主要交易方式;其次,自从"信息高速公路"概念的提出以来,全球商业环境的网络地域化越来越明显,几乎所有的交易都可以通过网络进行,对于交易方式以及中介的需求愈大,也是电子商务产业出现的原因.对于资金载体的证券而言,其电子化是个不争的趋势.相对而言,有价证券的交易比网络上的现金交易的信用和安全度更加高.随着各国政府对于网络的立法越来越具体和详细,网络上证券的交易有出现以及发展的良好环境.
在这我说一句,对于这样的一个问题,我不敢苟同,在市场全球化和完全竞争化的现今,电子商务本就是一个大家都看好并且已经有一定发展的产业,所谓证券电子商务也只是其中一个产业分支,是其产业链商店饿一环,能不能做好关键在于政府的态度.在网络上,顾客群没有问题,各种管理相关资源非常丰富,但是很遗憾的是其发展的各项指标并不健康,一切都还只是在摸索阶段.我大胆的断言一下:在不久的将来一定会有一场网络风暴出现,国家的政策指向将是电子商务能否再次抬头的关键!都那时候,这个产业也许才能真正的成熟起来.

E. 谁知道在哪有电子商务犯罪的案例范文啊

论电子商务中的诈骗罪 - 电子商务
依托于网络的发展,社会经济、文化、政治生活正经历着一场史无前例的变革,而形形色色的网络犯罪给这场变革提出了全方位、不容忽视的挑战。本文仅仅针对利用电子商务活动中诈骗犯罪的新特征、立足于刑法学的立场,提出自己的观点,以期有助于司法实践、有助于刑法理论。

一、电子商务中E-诈骗罪的新特征

电子商务中的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网络信息系统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骗取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在法律形式上,电子商务中的诈骗罪跨越了现行刑法中规定的普通诈骗罪和特别诈骗罪,但在实际生活中,它又仅仅是这些犯罪的一种表现形式。

传统的诈骗犯罪,运用现代的网络技术手段,大致上有两大类型:一种是在网上发送虚假信息,骗取受害人同意将若干财物交付给行为者的行为;一类是以其他有权人的身份,进入特定网络信息系统,在网络信息系统中增加、输入一定信息,将有权人所有或占有的电子货币划拨到自己的帐户上,进而兑现的行为。前一类行为仅仅是诈骗罪在行为手段上的翻新,从刑法学的角度看,利用现有的刑法理论可以解决其中的问题。后一类的客观行为则不同,与刑法中的普通诈骗罪、特别诈骗罪有极大差别,为了科学界分它和前几类行为的区别以及方便讨论,本文称之为E-诈骗罪。

以网络作为工具从事犯罪,其主要方法有:活动天窗、特洛依木马术、意大利香肠术、数据欺诈、蠕虫、逻辑炸弹、冒名顶替、乘机侵入、仪器扫描、破解口令截取信息等等。但是,E-诈骗罪只是利用这些方法中的一部分。行为人为了获得电子货币,一般不会采取破坏信息系统的方法,而是利用网络中的技术弱点,以达到目的。

E-诈骗犯罪的主要步骤:第一步,获取有权信息。有权信息包括访问权限,如有权人的身份、使用权限、密钥、通行字。取得有权信息的方法,既可以通过打听、套听、收集等方式,也可以利用技术截获信息,如行为人可以在互联网、电话网上搭线,或安装截收电磁波的设备,获取传输的系统信息。有的甚至于通过分析信息流的方向、流量、通信频度、长度的参数,取得有用信息。第二步,改变信息。如改变信息流动的次序、方向,增加、删除、更改信息内容。由于网络信息系统被作用力影响,从而引起由其扶持的设备设施的运作发生混乱、或者发出错误的指令,其结果是将他人帐户上的电子货币通过网络划拨到行为人开设的帐户上。第三步,信息兑现,即行为人在消费中支出该电子货币或将之兑换为纸币。这是因为诈骗罪是结果犯。

通常,网络被视为虚拟社会,这一点对于认识网络犯罪极其重要。我们不妨将网络犯罪发生的场所分为虚拟空间和现实空间,如此一来,E-诈骗犯罪活动除中止犯外,在刑法上表现为三种样态:第一,发生于现实阶段的预备犯,如行为人通过分析受害者遗弃的文件、纸张,从中寻求密码、通行证。第二,发生于虚拟空间的预备犯和未遂犯。第三,发生于现实空间的未遂犯和既遂犯。

二、E-诈骗罪的对象

E-诈骗罪和其他类型的诈骗罪取得财物的方式不同,一般的诈骗活动,行为人与一定自然人之间有一定的意思沟通,即“人——人对话”;而E-诈骗罪则不然,行为人更多通过“人——机对话”的方式,达到初步目的。正是由于人机对话的技术特点,决定行为人所取得的只是代表一定金额的数字符号,从而关于这种犯罪的对象是数据记录还是数据的载体、亦或是现金实物,目前尚无定论。有学者在研究利用计算机盗窃电子资金时,提出应将电子资金作为盗窃对象,这样犯罪的对象就是“存在于电子资金过户系统中代表一定的资产所有关系的电子数据记录”。

。其理由是:第一、盗窃犯罪对象的内容应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而不断扩展;第二、电子资金不同于一般的知识信息,要将他人帐户上的资金通过计算机秘密划拨到自己的帐户上来,被害人帐户上的资金必须相应减少,否则计算机会拒绝运行;第三、电子资金在性质上和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相同,后者既然可被视为犯罪的对象,也就没有理由拒绝将前者也作为犯罪的对象;第四、刑法和司法解释已经把电力、煤气、天然气和电信服务规定为盗窃罪的对象,也应当将电子资金当作盗窃罪的对象;第五、把电子资金归入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有利于保护金融财产。

这些理由的实质是提出无形物可以作为犯罪对象。的确有学者主张:“犯罪的对象是人或物。物,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的物质;物的存在形式是时间与空间,物的外在表现是状态;物包括有形物与无形物。”

这似乎可以应证上述观点。因为说到底,电子货币也如电力、煤气、天然气和电信服务一样,是一种无形物。

过去,笔者认为该罪的对象是代表电子货币的载体,如电子票据、电子钱包、电子钱夹等,但是现在仔细考虑,觉得不妥,并且认为,钱物依然是该罪的犯罪对象。原因在于:其一,将无形物不加区别地作为犯罪对象把握,就几乎将刑法学中的物与哲学范畴的物等同视之。这样一来,无疑就扩大了犯罪对象所考察的范围。无形物在法律属性和价值属性上也有差别,以电子货币符号和煤气为例,前者被占有的具体表现是特定的价值损耗或灭失,而后者被占有并不足以表明相应物的价值耗损或灭失,有权人发现自己的帐户资金出现问题后,可以采取通知的发式,使行为人的意图被阻却。把前者作为犯罪的对象是说得过去的,但是把后者与前者类比从而将其当作犯罪对象难以成立。其二,如果把电子货币符号作为犯罪的对象,就会导致与一般诈骗罪完全相反的结论。传统刑法理论认为,“犯罪对象是指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犯罪行为所作用的客观存在的具体人或者具体物。”

犯罪对象不仅是具体的物,而且必须反映客体的损害。如果认为电子货币是犯罪对象,也就是说行为人占有了电子货币符号,就造成了实害结果,也即犯罪既遂。前面已经说过,E-诈骗罪是隔离犯,行为与实害结果之间发生的时间、场所都可能不一致;另外,该罪是结果犯,行为人占有数字符号并不表示他取得了钱财,诈骗罪的既遂标准关键在于行为人获得了较大数额的财物,所以把电子货币符号作为犯罪的对象,就将犯罪既遂的标准提前,而扩大刑法的惩治范围。其三,笔者认为,对于E-诈骗罪,有必要区分犯罪对象和行为对象。作为行为对象,就是实行行为之际行为人所希望实现的初步目的,它是犯罪对象的象征。本罪的行为对象,就是电子货币或数字符号。电子货币和电子货币支付手段也有区别。呆子商务活动中常见的、具有法律意义的电子货币支付手段主要有如下种类:

1,电子票证。常见的电子票证包括:用户意见及产品需求调查表、产品购买者信息反馈以及维修或保障信息反馈表、产品(商品)报价申请表、报价单、定货单。需要注意的是,电子数据交换(EDI)在不断完善不断发展,其宗旨是彻底实现票证传输的电子化,也被称为无纸化贸易。在现阶段,由于传统观念和技术限制,还只能是电子票证和纸张票证同时使用。但是如果着眼于长远,笔者绝对不能否定电子票证对于犯罪的意义。事实上,在许多国家和我国的一些经济比较发达的地方,纸张票证已经从先前的惟一或主要地位降为次要或辅助地位,这很能说明问题。

2,电子钱夹。就是通过网络系统的认证中心发放的,其中包含经过认证的信用卡、身份证等。使用者使用电子钱夹,可以随时随地完成操作,有关个人的、信用卡的、密码的信息直接传送到银行进行支付结算。

3,智能卡。它可以在网络中直接进行小额现金支付,并可以通过因特网从银行帐号上下载现金,保证电子现金使用的便捷性。它也可以附加密码,从而保证使用安全。除此之外,它还有身份鉴别的功能、发放政府福利等功能。如在学校,使用智能卡,可以验证教师、学生的身份;还可以作为电子货币,用来支付用餐、复印、洗衣等费用,甚至作为宿舍钥匙。在美国,估计有80%的金融交易是电子支付的。

4,电子票据。票据包括汇票、本票和支票。电子票据主要是电子支票。早在1995年,美国一些大银行和计算机公司联合技术开发并公开演示了使用互联网进行的电子支票交易系统,并且预言“这个系统可能会引起银行交易发生革命”。新加坡也于近年开发了亚洲第一套电子支票系统。在我国,因为受到1996年实行的票据法的制约,所以电子票据尚属空白。但是笔者确信,随着中国金融认证中心的建立和数字签名在电子支付中法律地位的确定,加之网络技术的发展和现实需求的加强,电子票据一定会成为未来的一种重要支付手段。

5,电子银行帐户。电子银行为企业或个人提供信息查询、货币支付、储蓄业务、结算、在线投资、理财管理等业务。其中,个人、公司企业的储蓄、资金划拨等在线支付必须通过权利人在电子银行上的帐户。笔者不妨将电子银行帐户看作实现电子货币转移的基础。

这些支付手段,一般都是有形的,它们是电子货币得以移转的载体。换言之,没有这些载体,是无法实现电子货币移转的。进而可以说,行为人进行经济型的E-诈骗罪,要依赖这些载体。但它们不是犯罪的对象。因为它们并不直接反映财产关系或经济秩序关系的犯罪客体所受到的侵犯。如行为人窃取他人智能卡到他取现或进行使用之间,有时间上的间隔,在此期间,原持卡人可以挂失从而避免财产受损;或者行为人并没有利用智能卡,权利人的财产就没有受到损失。所以决定是否对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的不是他取得了电子货币的载体,而是他取不取用电子货币的现实可能性,以及他对于电子货币所体现的财产权施加危害的大小。

三、E-诈骗罪的未完成形态

(一)关于实行行为的着手。

犯罪的着手,是区分犯罪预备和犯罪未遂的界限,它是指“犯罪人开始实施刑法分则条文所规定的具体犯罪的实行行为”。

那么在E-诈骗罪领域,实行行为从何时或何环节开始呢?笔者认为,首先,应该将现实性环节行为排除在外。原因在于:

第一,现实性环节行为不具有实行行为的特点。实行行为的着手,也就是开始实施刑法分则的具体构成要件的行为,。判断它时,既要考虑法律规定的具体罪状,还要考虑实行行为的内容及其形式。

也就是说,要从行为法律上的形式特征和实质特征统一考察。现实性环节行为,还不具备接近犯罪对象的条件,也就不可能对于犯罪的客体产生危害,从而不具备实行行为的危害性;而且这个阶段的行为,通常是为虚拟性环节的行为创造条件,更符合犯罪预备行为的特点。

第二,将现实性环节行为作为实行行为有违立法精神,刑法第196条第3款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按盗窃罪论处。有这个规定,笔者可以推断,行为人仅仅只是盗窃了信用卡,并没有使用的,就不宜作为犯罪论处,至少不论作为犯罪的完成形态论处。在这时,权利人的财产权利并没有遭到实质性的损害,顶多受到了一定的威胁,该威胁转化为实害还须行为人进行虚拟环节的行为。所以刑法的规定是正确的。它可以作为处理相似情形的参照。基于同样的道理,盗窃或骗取其他人的电子签名、数字密码等行为,对此若以犯罪的实行行为对待,就与刑法规定的精神相违背。

第三,将现实性环节行为作为实行行为,会造成司法适用的难堪。假如把现实性环节行为作为实行行为,无疑就会提前考虑犯罪的预备行为,从而将一些无关紧要的行为当作犯罪行为,如伪造智能卡,是一种预备行为,若将其作为实行行为,就会将此前的购买材料的行为当作犯罪预备行为,也可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而这种行为的法律意义并不重大,将其作为犯罪处理就不太合适。另外,将实行行为提前加以考虑,那么虚拟阶段的行为属于实行行为吗?如果是,就出现了两种性质的实行行为,这自然会支解刑法理论,也不符合刑法规定;如果不是,则只能作为实行后的行为,就不会再发生消极性的犯罪中止,假如行为人根本就没有实施虚拟性环节的行为,也仍然要视为犯罪既遂。这显然于理不通。

其次,进入网络系统的初始行为也不是实行行为。尽管进入网络系统距离行为人完成网上犯罪的时间极短,有时只有几秒钟,但是正确地认识这种行为的性质还是必要的。之所以说它不是实行行为,原因之一在于,该行为也不具备实行行为的性质。为了完成网络中的特定犯罪,行为人一般要进入特定的信息系统。在此之前,他也许还需登录其他具有辅助功能的信息系统。原因之二在于,从刑事政策的角度,不认为这些行为具有实行性质,有助于防范行为人进一步实施犯罪行为。如果这个阶段的行为只是预备性的,那么无疑给了行为人相当充足的时间中止犯罪,从主观上促使其犯罪意图表征不完全。反过来看,这也有助于司法机关充分认定行为人的主观心态,为惩治犯罪提供更可信的证据。

笔者认为,只有进入特定的信息系统后实施的虚拟性环节的行为才是实行行为。原因在于:1,该行为具有侵犯犯罪客体的现实性,如果不受其他因素的影响,它就会实施完毕;2,该行为具有刑法中实行行为的特征,即是引起构成要件结果的直接行为。

(二)关于犯罪未遂

区分犯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在学界有许多观点,如“犯罪目的实现说”、“犯罪结果发生说”、“犯罪构成要件齐备说”等等。目前虽然最后一种观点暂居主导地位,但其他不同观点依然存在。

“犯罪构成要件齐备说”为了更加准确地认定犯罪的完成形态,进一步区分结果犯(包括危险犯)与行为犯(包括举动犯)两种情形。E-诈骗罪的完成形态时,首先也有必要区别结果犯和行为两种情形。

对于结果犯而言,发生法定的危害结果或出现了法定的危险状态,是犯罪既遂的标准。然而该结果是发生在虚拟空间的还是发生在现实空间的呢?如盗窃电子货币,究竟是电子货币从一个帐户上转到另外一个帐户上这个结果、还是权利人现实的财产出现了减少这一结果?这个问题的意义是不言自明的。笔者主张,应当以现实空间发生的结果作为犯罪既遂的标准。理由是:

第一,这与现代刑法的精神实质是一致的。现代刑法立足于保护社会的机能,兼顾人权保障的机能,二者不可偏废。为了达到这一目的,在刑事立法时,没有采取一刀切的方法,而是区别不同的犯罪类型,在既遂的界限上,有的要求特定的危害结果,有的要求特定的危险状态,有的只需要实施了一定行为,有的甚至只要求作出某种举动。这是因为考虑各种社会关系体现的社会利益大小差异,如此才能均衡刑法的机能。E-诈骗罪侵犯的客体并没有超越一般犯罪的范畴,所以,在对于结果的把握上,它如果背离其他犯罪的要求,另外确定标准,就会破坏现行刑法的均衡点,势必与现代刑法的精神发生矛盾。

第二,虚拟空间的结果向现实转换在时空上还存在隔离。虚拟阶段的结果仅仅表现为权利记载上文义或信息数据的改动,它是否必然损害权利人的权益,还必须依赖于行为人进一步深化行为,致使权利人实实在在的财物侵犯,从而出现实实在在的现实结果,而行为的深化方法可由行为人自己完成,也可由他人完成,也可由工具实现。只是在这个阶段,行为人也可以作出新的举动,如重新作出举动,将先前行为所造成的虚拟性结果取消,还原为原来状态。这样,权利人很难觉察权利受到过威胁,一定的法益秩序也并不出现混乱。从刑事政策上看,也有助于行为人中止犯罪。

第三,也是多数学者担心的,如果按上述方法处理网络犯罪,不惩治在网络系统中实施的违法行为,无异于鼓励行为人犯罪。这倒没有担心的必要。笔者可以将该犯罪的预备形态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依据牵连犯处理的原则加以处断。

对于行为犯而言,只要求行为人的实行行为具备刑法分则规定的条件,就构成犯罪的既遂。所以谈不上犯罪既遂。

三、诈骗和盗窃的界分

依照传统的刑法理论界分诈骗罪和盗窃罪,似乎问题不大;但是在盗窃信用卡后使用、以及盗窃空白发票、支票以及其他空白有价凭证然后使用的行为的定性上,也曾经出现过不同看法。新刑法颁布后所做的一些规定以及有关司法解释澄清了其中的一些纠葛,对于盗窃与诈骗的区别规定得更为明确。如刑法第196条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264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只是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原本简单的问题在网络金融领域变复杂了。

信用卡是最早的电子货币载体,今天,体现电子货币的载体还包括其它的电子钱夹、电子票据和智慧卡。所以犯罪的手段更是复杂、多样。如在日本,到处都有全国连网、各银行连网的现金自动取款机(ATM),ATM和信用卡的普及程度非常高;针对ATM卡的犯罪也相当猖獗。从盗窃他人的ATM卡然后破译密码,接着提取现金,发展到伪造主ATM卡,再发展到通过网络联结到银行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直接窃取帐户资金的“线上犯罪”。

还有一种行为人经常使攨的作案方式,即在某处24小时监视受害者,乘机窃取其帐号和密码,然后在网上利用这些窃取的帐号和密码将受害人的电子货币划拨到自己的帐号上。

难点在于虚拟性环节的欺诈性与现实性环节的盗窃性竞合的场合。虚拟性环节是在网络中发生的,现实性环节是在现实社会中发生的。

为了预防网络犯罪,在虚拟环节一般设置了一整套安全技术。第一是密码机制。对信息加密是最常用的安全交易手段,可以防范信息在传输和储存中的非授权泄露、对抗截收、非法访问数据库窃取信息等威胁。第二是数字签名技术。它是一组密码,发送人在发送信息时,将这组密码发出,收件人受到信息后,通过双方约定的法则进行运算,从而确定发送人的身份。在本质上它类似于在纸张上的签名,既可确认信息是签名者发出的,又可证明信息自签发后到接收时未做任何修改。第三是时间戳。文件签署的日期和签名一样重要。在电子交易中,数字时间戳能提供电子文件发表时间的安全保护。第四是认证机制。它用来确认交易对方身份的真伪。第五是防火墙。这是一个相当防守性的技术措施,它是不同的网络或网络安全域之间的唯一信息通道,担负着防止外部攻击的使命。然而这些安全技术决非完美无缺,每项技术都有破绽可循,这就为网络诈骗提供了机会。例如篡改他人电子票据的数字签名,或更改电子票据的文义内容,再到电子银行骗取电子现金。

行为人为了取得或盗用他人的电子货币,在虚拟空间,可以采取的方式有两类:一是破坏信息系统的正常运行,借机达到目的;二是冒充其他的权利人,骗取“系统管理者”的信任,从而获得或使用其他权利人的电子货币。用第一种方式达到目的的可能性在网络领域几乎是零,所以第二种方式是常见的。如此一来,肯定要使用欺骗性手段。为了使欺骗更有成效,尽快得到权利人的密码、签名等真实信息无疑是行为人所追求的。有些行为人采取技术方式,在网络中破译权利人密码,套取其相关信息;也有的采取传统意义的盗窃方法获得这些关键信息。后一种情形就发生了盗窃行为和诈骗行为竞合的现象。

对此,立足于我国刑法的规定,结合传统的刑法理论,并充分考虑电子货币的特点,区分某种行为是属于盗窃罪还是诈骗罪,必须考虑发生在现实性环节的行为性质。因为通过前面的分析,笔者可以看出,在虚拟空间发生的行为绝大部分具有诈骗的性质,但是如果将网络经济型犯罪一律以诈骗罪论处,显然与法律的规定不符;另外从法理上讲,盗窃罪相对于诈骗罪,属于重罪,当出现两种竞合时,要作为牵连犯处理,应定为盗窃罪。进一步说,在现实性环节发生的行为如果是诈骗,继之所为的虚拟性环节的行为就构成诈骗罪;在现实性环节发生的行为是盗窃,继之而为的虚拟性环节的行为就构成了盗窃罪。

具体而言:1,对于使用未设定密码的智能卡,或者多次使用限额设定密码的智能卡的行为,只要数额达到较大,就构成了盗窃罪;2,对于一年之内连续三次使用智能卡,应当认为符合刑法第264条规定的“多次盗窃”,构成盗窃罪;3,盗用他人公共信息网络上网帐号、密码上网,造成他人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盗窃罪;4,对于使用盗窃的电子钱夹,如信用卡等的行为,构成盗窃罪;5,以虚假、冒用的身份证件办理入网手续并使用移动电话,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诈骗罪;6,骗取他人的各种支付手段的帐号、密码,然后利用这些帐号密码在网络中套取电子货币的行为,构成诈骗罪;7,在网上采取技术方式,破译权利人密码,套取其相关信息,继而套取电子货币的行为,构成诈骗罪。8,骗取智能卡的密码,继而使用的行为构成诈骗罪;9,盗窃智能卡的密码,从而使用的,构成诈骗罪。

四、关于电子签名
在电子商务中确定权利、义务的主要手段是电子签名。它有时是进入特定信息系统的钥匙,有时是利用网络信息系统的屏障,有时是从事网络活动的标记。电子签名是一组特殊排列的数字,电子签名技术的发展,对于刑法解释伪造、变造传统的内容以及金融诈骗犯罪将会产生更为深远的影响。

过去,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将伪造解释为仿制,而变造是改变真实的外观或内容。这种解释在我国《票据法》颁布后,存在明显不足。当时在理论界认为,伪造票据是指行为人仿照真实的汇票、本票、支票的形式、图案、颜色、格式,通过印刷、复制、绘制等制作方法非法制造以上票据的行为;变造票据是指行为人在真实的汇票、本票、支票的基础上或者以真实票据为基础材料,通过剪接、挖补、覆盖、涂改等方法,对票据的主要内容非法加以改变的行为。

然而,伪造票据的应然之义是模仿他人的签名、伪刻他人的印章、盗用他人真正的印章;变造票据是指依法没有变更权限的人,在有效的票据上,变更除签章以外的其他记载事项,从而是使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内容发生变化的行为。

这可引申出伪造变造票据的行为只是一种典型的票据欺诈行为,而不是独立于票据欺诈之外的与伪造变造货币类同行为。所以笔者认为刑法的规定不大妥当。但是认识在网络的犯罪,即使依照后者的观点,也会出现难以回答的问题。

以往的票据认证主要用手写签名。签名的书写随意性很大,并且中文的方块字极易模仿。盖章也是一样,几乎没有一种公章不能被私刻。系统采用计算机自动识别签名和盖章印章,提高了工作的效率,但是只要票据真伪的凭证仍然是签名盖章,就必然有不法分子试图模仿签名和私刻印章,同样也还有不法分子试图改造和涂销票据。近年来,一些不法分子采用计算机扫描,计算机刻章技术,使得私刻印章实现了电子化和自动化,完全可以以假乱真。因此印章自动识别系统与签名盖章系统一样,绝对不是票据认证系统今后发展的方向。所以,密码机制和电子签名在网络活动中的意义被赋予了新内容。如收票人事先根据票据号编制密码,通过安全的信道,传送给出票人。出票人每次签发一张票据,就根据票据号,粘贴上密码。收票人根据票据号和密码的对应关系来验证票据的真伪。以防止第三者伪造票据。在金融机构则可开发变码印鉴系统,又称为密码支付系统认证票据。它采用传统的单钥密码体制。出票人和收票人事先约定一个密钥,由他们各自保存。出票人每签发一张票据,他先把票据内容数字化,然后他再用保存的密钥、链路加密报文,得到一个鉴别码,把它作为票据真伪的凭证,同票据一起传送给收票人。收票人重复同样的计算过程,又得到一个鉴别码,只要两个鉴别码相同,就认为票据是真实的。由于鉴别码是密钥和报文的函数,因此报文的任何变动都会改变鉴别码,而且不使用密钥是无法计算得到鉴别码的。如此一来,传统的解释几乎上没有应用的价值了。这时,伪造权利将很困难,或许就不可能,但是,变造和传统伪造的内容如何界分有会很困难。

笔者认为,与其说电子签名的伪造,勿宁说是电子签名的诈骗。只有行为人的电子签名和权利人的电子签名必须一致,才会出现法益遭受侵犯的现实后果。为了达到这种结果,行为人必须千方百计获知权利人的电子签名数据,其方法只能表现为诈骗的特征。
http://www.fl5.cn/lunwen/xingfa/200603/19992.html
http://www.2000888.com/hudong/lue/MANAGE/articleshow.asp?id=2201

F. 电子商务从事证券工作

我是证券专业的,也在证券公司做过,再银行驻点,头衔叫客户经理,就是证券公司跟银行合作的,在银行开发客户,带到营业部去开户,开发客户的职位有两种制度,一个是经纪人制度,一个是客户经理制,前者没有底薪,没有福利,只有提成,实际上不是公司员工,客户经理是有底薪,提成,福利都有的。
但是,楼主我跟你说,现在证券 营销竞争非常激烈,佣金战打得厉害,开发客户,除非你有很好的客户资源,人际关系广,营销能力非常强,否则,开发客户是很难的,你自己考虑清楚。自己是不适合
在跟你介绍一下证券方面的工作,主要有四种类型:营销,交易(操盘手)分析,后服

G. 关于电子商务网站中消费者权益案例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法院近期受理一起原告毛源宏诉被告北京阳光山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因网上购物而引发的纠纷。二OO四年十月,家住江西省南昌市贤士湖住宅区54栋3单元601室的毛源宏在新浪“一拍网”注册,并在网上拍下商品编号为5596482的二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格为3350元,卖家为湖南省长沙市建设北路华天商城枫祥科技,联系人是李凤。十一月一日,毛源宏按照网上资料向枫祥科技的个人(财务人员杨永花)帐户汇款3400元,但没有收到电脑。此后,联系人李凤手机关机。经向湖南省长沙市工商管理局查询,发现长沙市并无建设北路,也没有华天商城,设在华天商城的枫祥科技更属子虚乌有。
二00五年三月十六日毛源宏向南昌市东湖区法院提起诉讼,状告新浪“一拍网”的所有人和经营者北京阳光山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340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含旅差费)。经东湖区法院审理后认为:新浪“一拍网”提供双方买卖这一平台,负有对卖家起码的审查义务。但“一拍网”向网民提供完全虚假的交易信息,而原告完全是基于对“一拍网”此知名网站的信任,与虚假的枫祥科技进行交易,造成的损失“一拍网”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经调解,被告表示愿意赔偿原告的损失,但要求原告协助配合公安机关侦破此案。网上购物引发的纠纷案件,目前在我院尚属首例,随着市场化程度不断拓展,开展网上购物、网络经营活动大势所趋。应如何维护广大网民的合法权益,规范网络经营者的行为,是摆在我们执法者面前的一项新课题,应引起全社会的关注。
当今互联网迅猛发展,传统的交易方式也正在受到互联网的冲击,网上交费、网上证券买卖、网上购物等形式多样的网上交易也正逐步走向我们的日常生活。网上交易是一种以互联网为操作平台和数据传输媒介的交易方式。与传统交易方式相比,网上交易具有速度快、信息丰富、操作便捷等优势。中国的网上交易还处于“初级阶段”, 网上交易的基础还相当薄弱,在此背景下,这一新生事物在发展过程中,不可避免地暴露了诸多问题:首先,中国网民存在网络购物恐惧症。阿里巴巴旗下中国第二大在线拍卖网站淘宝网(a href=".taobao" target="_blank".taobao/a)的总经理孙彤宇说:“中国人的确很想在网上购物,但很多人都害怕迈出第一步,他们有很多担忧:在线支付安全吗?我买的产品会不会有瑕疵甚至是假货呢?” 现今,中国约9000万的上网者中,仅10%的人通过互联网购物,而相比之下,在美国该比例达到38%。分析师也曾指出,因为中国仍然以现金为主要支付手段,所以大约有四分之一的网上交易还是交易者们当面结清的,而仅有30%是通过网络来支付的。数据也显示,中国有13亿的人口,但信用卡发卡量却不足200万张。究其原因,中国人缺乏在网上购物的足够信任。其次,邮递系统难以信赖,配送方面存在诸多问题。
网上交易的出现与发展是时代的需要,它必将促使传统相关业务的转型,并对未来社会产生深远影响。虽然 目前我国已相继颁布了《商用密码管理条例》、《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互联网保密管理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和《网上银行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等法规规章,这些也为我国网上交易的发展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保障和支持。但同时,随着我国信息基础建设的规范和完善,实施网上交易的条件已经逐渐成熟且发展潜力巨大,而相关法律支持与其发展规模的差距还很大。我国目前有关电子商务的立法也基本呈空白状态,行业间的监管对于网上交易毫无力度且法律上对行规以难以认同,相关的法律规范和有效的市场信用体系极不完善,严重影响网上交易业务的发展,也为不法之徒提供了可乘之机,其中有相当多的法律问题是不容回避且又亟需解决的。
第一,要约的撤销问题。我国现行《合同法》规定:要约可以撤销,除法律规定不可撤销的情形外,但撤销通知须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在网上交易中,因网络数据的传输速度极快,要约的发出与到达几乎是同时的,并且接受方的计算机往往具有自动审单的判断功能,可以及时作出承诺,所以要约方能够撤销要约的机会微乎其微。我认为,网络本身的特点就是快捷、短程,风险与利益并存,网上交易是抓住商机的最佳选择,如果不愿承担风险,可以选择传统的交易方式。另外,发出要约时,网络一般会让使用者再次确认要约内容是否正确,如果加以确认,可以视为放弃要约的撤销权。
第二,电子签章的问题。网络交易合同(或称电子合同)是指在专用的或公开的网络环境里通过数据电文达成的非纸质的数字化的合同。电子合同可以通过电子商务网站达成,也可以通过电子或电子数据交换来达成。从各国现有的实践来看,传统的合同仍主要依赖于当事人的签字或盖章,有关法律往往要求有当事人的亲笔手签或机构的盖章。网上业务作为一项电子交易,具有无纸化的特点,这使其有别于传统的合同交易形式,此时,作为合同成立标志的签章问题则遇到了挑战。倘若合同的成立还需签章,则使电子交易的优势无法体现。
第三,交易证据的收集问题。我国法律尚未明确规定数据电文证据的法律地位及其认定的具体要求。电子交易的无纸化使得纠纷发生时,证据的收集甚为困难。目前,学术界针对数据电文到底归入何类证据有两种观点:一为视听资料;一为书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6条规定,视听资料应与其它证据结合方能确定其证据力。所以,如果将电子证据归入视听资料一类,其证明效力就将大打折扣。而《合同法》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及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这表明,《合同法》已经把数据电文视为书面资料,笔者赞成将数据电文归入书证类证据中。
第四,事故、故障造成损失时当事者的责任承担问题。网上交易业务的正常开展对服务系统的依赖性极强,网络系统的事故和障碍所引发的民法律责任是银行和客户极为关注的问题。我国法律对此问题尚未规范,笔者认为:病毒入侵、“黑客”袭击网络系统等网络犯罪不应纳入不可抗力事件,因为网上交易的安全系统是保障网上服务安全性、可靠性的重要技术系统,如果该系统出现故障或被破译,以致给客户造成经济损害,该安全系统的提供者将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五,网络服务系统所有者、经营者是否为当事者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笔者认为网络服务系统在提供在线平台服务中,负有谨慎注意之义务,对买卖双方负有审查职责,买卖双方也是基于对网络服务系统的充分信任才促成了交易行为。一旦网络服务系统提供虚假的交易信息必然会给当事者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应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由网络服务系统的所有者、经营者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作为当事者也有义务协助网络服务系统所有者、经营者行使追偿权,这样也减少了不法分子的可乘之机。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诚信体系的建立,网上交易将有着广阔前景。目前中国正逐步开放快递市场,中国邮政很快将面临来自诸如敦豪速递公司(DHL),联合包裹服务(UPS)及其联邦快递(FedEx)的竞争,市场环境将逐步改善。中国的某些网站也在尝试新的配送机制,比如,组建由年轻人构成的自行车配送队伍,这些配送员会负责收取用户的付款,充分利用中国劳动力资源丰富的特点,为网上交易展示光明前途。

摘自豆丁网。
本文引自 麦田电子商务教育网 gz.bcd123#com (把#换成 .)

H. 电子商务法经典案例研究的目录

前言
第一编导论/1
第一章电子商务的基本概念/3
第二章国内外电子商务法律环境/7
第三章本书编写理念与内容要览/31
第二编国内外电子商务法经典案例研究/35
第四章电子合同/37
案例1Step―saverDataSystems公司诉TheSoftwareLink公司案/37
案例2ProCD公司诉Zeidenberg案/46
案例3Specht诉NetscapeCommunicationsCorp.案/53
案例4易趣网络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诉刘松亭拖欠网络平台使用费案/60
案例5来云鹏诉北京四通利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66
第五章在线证券交易/76
案例1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诉GunSooOhPark,TokyoJoe,及TokyoJoe’SSocieteAnonyme公司案/76
第六章电子商务中的知识产权保护/85
案例1Amazon诉Barnes&Noble侵害411专利案/85
案例2MercExchange公司诉eBay侵害线上拍卖相关专利案/91
案例3荷兰宜家公司诉国网公司“ikea”域名抢注案/95
案例4美国宝洁(P&G)公司诉上海晨铉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safeguard”域名抢注案/99
案例5A&M等唱片公司诉Napster侵犯音乐作品版权案/105
案例6M―G―M公司诉Grokster公司和Streamcast公司侵犯音乐作品版权案/109
案例7美国唱片行业协会(R1AA)诉Verizon(要求披露涉嫌侵权用户身份)案/119
案例8王蒙、张抗抗、张承志、张洁、毕淑敏、刘震云6位作家分别诉世纪互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125
案例9陈兴良诉中国数字图书馆有限责任公司侵犯著作权案/128
案例10博库股份有限公司诉北京讯能网络有限公司、汤姆有限公司侵权案/132
案例11ReligiousTechnologyCenter诉NetCornOn―LineCommunicationServices,Inc.案/137
案例12EarthWebInc.诉MarkSchlack案/142
第七章电子商务中的反不正当竞争/149
案例1上海卓尚信息有限公司诉艺龙网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案/149
案例2WashingtonPost公司诉TotalNews公司(视框链接)案/154
案例3Ticketmaster公司诉Microsoft公司(深层链接)案/156
案例4PlayboyEnterprise公司诉CalvinDesignerLabel(元标记)案/159
案例5PlayboyEnterpriseInc.诉ExciteInc.和NetscapeCommunicationCorp.(关键词搜索)案/163
案例6武汉亿房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北京3721科技有限公司、王俊商标侵权纠纷案/171
第八章电子商务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176
案例1杨丽华诉易趣网络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发布虚假商品信息纠纷案/176
第九章电子商务中的隐私权保护/186
案例1CompuServe公司诉CyberPromotion公司案/186
案例2诺厄.布卢默夫(NoahBlumofe)诉Pharmatrak公司侵犯隐私权案/196
案例3对DoubleClick公司侵犯隐私权的集体诉讼案/205
第十章网络服务商责任/215
案例1Hendrickson诉eBay案/215
案例2《大学生》杂志社诉北京京讯公众技术信息有限公司、李翔侵犯著作权案/224
案例3齐伦(Zeran)诉America()nline,Inc.案/235
第十一章电子商务中的名誉权保护/244
例1张静诉俞凌风网络侵犯名誉权案/244
案例2泉州联盛轻工企业有限公司和施清体诉泉州市仕达斯制衣有限公司和郑明辉侵犯名誉权案/250
案例3郑州中业经济贸易有限公司诉黎显、壳牌(中国)有限公司电子邮件侵犯名誉权案/259
案例4恒升远东电子计算机集团诉王洪、中国计算机世界出版服务公司、《生活时报》社网络名誉侵权案/266
第十二章网络犯罪/276案例1EFCulturalFravel公司诉Zefet―Corp.和Explorica,Inc.非法入侵网站窃取信息案/276
案例2“酷美女国际乐园网”制作传播淫秽物品案/286
案例3镇江市郝氏兄弟侵入计算机非法取款案/296
案例4赵哲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案/316
第十三章电子商务纠纷的解决/328
案例1雅虎公司涉嫌拍卖亲纳粹物品案/328
案例2瑞得(集团)公司诉宜宾市翠屏区东方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侵犯网页著作权纠纷案/338
案例3Zippo.ManufacturingCo.诉ZippoDotCoin,Inc.案/345
案例4陈卫华诉成都《电脑商情报》侵犯著作权案/354
案例5精通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诉庄振宁、姚锦程借款纠纷案/364

I. 举出几个身边的电子商务运用的例子,说明了电子商务是如何改变人们的生产或者生活

1.网上购物;
随着互联网的高速发展,人们的生活及交易变得简单,一种新型的购物方式进入我们的生活。这就是网上购物。
网上购物就是通过互联网检索商品信息。并通过电子订单发送需求,然后填上信息,厂家根据你的信息发送商品。如淘宝,京东,亚马逊等购物网站都是网上购物的类型。
2.手机订购电子报纸;
3..国际旅游和各国旅行服务行业,例如旅店、宾馆、饭店、机场、车站的订票、订房间、信息发布等一系列服务;
4..Web工作站和工作网点;
5.计算机、网络、数据通信软件和硬件生产商;
6.在政府中的应用 主要有电子采购和电子税收,电子审批. ;
在企业中的应用 主要有原材料采购管理,库存管理,销售管理,客户管理,生产管理,人员及工资管理
7.进行金融服务的银行和金融机构,持有各种电子货币或电子现金者(例如电子信用卡、磁卡、智能卡、电子钱包等持有者)
8.政府机关部门的电子政务,如:电子税收、电子商检、电子海关、电子政府管理;
9.信息公司、咨询服务公司、顾问公司;
10.进行小规模现金交易的金融组织和证券公司;
11.分布全世界的各种应用项目和服务项目等。

J. 电子商务盈利模式案例的介绍

《电子商务盈利模式案例》包括以下内容:分为7章27节,论述了电子商务盈利模式的概念及其内容,提出了电子商务“1+5”盈利模式,这是我分析电子商务盈利模式的范式,探讨了多种电子商务盈利模式。如C2C模式——淘宝网模式,如何在淘宝网上开店;828模式——各种各样的网上批发交易市场模式。如农产品批发市场、日用工业品交易市场模式、生产资料交易市场模式、网上拍卖模式、ART模式;如B2C网上购物,探讨了在物联网条件下的“四网合一”模式、网上旅游——携程网案例、网上机票案例、网上餐饮、网上休闲、网上药店、京东商城模式;如网上证券模式、网上期货模式、网上保险模式;如电子商务支付模式、卡基支付模式、网上支付模式、电话支付模式、ATM支付模式、网下支付模式、虚拟货币交易;如电子商务物流模式,自建物流模式、第三方物流模式;如电子商务法律、法规、标准与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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