❶ 金融機構營業場所和金庫安全防範設施建設許可實施辦法的介紹
《金融機構營業場所和金庫安全防範設施建設許可實施辦法》,列專二十條,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屬。這是為了保障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營業場所、金庫的安全,規范公安機關的相關許可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而制定的。
❷ 金融租賃的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促進中國融資租賃業的健康發展,加強對金融租賃公司的監督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金融租賃公司,是指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准,以經營融資租賃業務為主的非銀行金融機構。
金融租賃公司名稱中標明「金融租賃」字樣。未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融資租賃業務或在其名稱中使用「金融租賃」字樣,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融資租賃,是指出租人根據承租人對租賃物和供貨人的選擇或認可,將其從供貨人處取得的租賃物按合同約定出租給承租人佔有、使用,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交易活動。
適用於融資租賃交易的租賃物為固定資產。
第四條本辦法所稱售後回租業務,是指承租人將自有物件出賣給出租人,同時與出租人簽定融資租賃合同,再將該物件從出租人處租回的融資租賃形式。售後回租業務是承租人和供貨人為同一人的融資租賃方式。
第五條本辦法所稱關聯方關系及關聯交易,是指符合有關企業會計准則規定的關聯方關系及關聯交易。
第六條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及其派出機構依法對金融租賃公司實施監督管理。 機構設立、變更與終止
第七條申請設立金融租賃公司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出資人;
二具有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最低限額注冊資本;
三具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本辦法規定的章程;
四具有符合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任職資格條件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熟悉融資租賃業務的合格從業人員;
五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內部控制、業務操作、風險防範等制度;
六具有合格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措施和與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
七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金融租賃公司的出資人分為主要出資人和一般出資人。主要出資人是指出資額占擬設金融租賃公司注冊資本50%以上的出資人。一般出資人是指除主要出資人以外的其他出資人。
設立金融租賃公司,應由主要出資人作為申請人向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提出申請。 第九條金融租賃公司主要出資人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中國境內外注冊的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商業銀行,還應具備以下條件:
⒈資本充足率符合注冊地金融監管機構要求且不低於8%;
⒉最近1年年末資產不低於800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自由兌換貨幣;
⒊最近2年連續盈利;
⒋遵守注冊地法律法規,最近2年內未發生重大案件或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內部控制機制和健全的風險管理制度;
⒍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二中國境內外注冊的租賃公司,還應具備以下條件:
⒈最近1年年末資產不低於100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自由兌換貨幣;
⒉最近2年連續盈利;
⒊遵守注冊地法律法規,最近2年內未發生重大案件或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三在中國境內注冊的、主營業務為製造適合融資租賃交易產品的大型企業,還應具備以下條件:
⒈最近1年的營業收入不低於50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自由兌換貨幣;
⒉最近2年連續盈利;
⒊最近1年年末凈資產率不低於30%;
⒋主營業務銷售收入佔全部營業收入的80%以上;
⒌信用記錄良好;
⒍遵守注冊地法律法規,最近2年內未發生重大案件或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四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認可的可以擔任主要出資人的其他金融機構。
第十條金融租賃公司一般出資人應符合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投資入股金融機構相關規定。符合本辦法主要出資人條件的出資人可以擔任金融租賃公司的一般出資人。
第十一條金融租賃公司的最低注冊資本為1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自由兌換貨幣,注冊資本為實繳貨幣資本。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根據融資租賃業發展的需要,可以調整金融租賃公司的最低注冊資本限額。
第十二條金融租賃公司的設立需經過籌建和開業兩個階段。申請人提交的申請籌建、申請開業的資料,以中文文本為准。資料受理及審批程序按照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有關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申請籌建金融租賃公司,申請人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籌建申請書,內容包括擬設立金融租賃公司的名稱、注冊所在地、注冊資本金、出資人及各自的出資額、業務范圍等;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內容包括對擬設公司的市場前景分析、未來業務發展規劃、組織管理架構和風險控制能力分析、公司開業後3年的資產負債規模和盈利預測等內容;
三擬設立金融租賃公司的章程(草案);
四齣資人基本情況,包括出資人名稱、法定代表人、注冊地址、營業執照復印件及營業情況以及出資協議。出資人為境外金融機構的,應提供注冊地金融監管機構出具的意見函;
五齣資人最近2年經有資質的中介機構審計的年度審計報告;
六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四條 金融租賃公司籌建工作完成後,應向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提出開業申請,並提交下列文件:
一籌建工作報告和開業申請書;
二境內有資質的中介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出具的對擬設金融租賃公司名稱的預核准登記書;
三股東名冊及其出資額、出資比例;
四金融租賃公司章程。金融租賃公司章程至少包括以下內容:機構名稱、營業地址、機構性質、注冊資本金、業務范圍、組織形式、經營管理和中止、清算等事項;
五擬任高級管理人員名單、詳細履歷及任職資格證明材料;
六擬辦業務規章制度和風險控制制度;
七營業場所和其他與業務有關設施的資料;
八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五條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准,金融租賃公司可設立分支機構。設立分支機構的具體條件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另行規定。
第十六條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對金融租賃公司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實行任職資格核准制度。
第十七條金融租賃公司有下列變更事項之一的,須報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准。
一變更名稱;
二改變組織形式;
三調整業務范圍;
四變更注冊資本;
五變更股權;
六修改章程;
七變更注冊地或營業場所;
八變更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
九合並與分立;
十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其他變更事項。
第十八條金融租賃公司有以下情況之一的,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准後可以解散:
一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
二股東(大)會決議解散;
三因公司合並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或者被撤銷;
五其他法定事由。
第十九條金融租賃公司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准,可向法院申請破產:
一不能支付到期債務,自願或其債權人要求申請破產的;
二因解散或被撤銷而清算,清算組發現該金融租賃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應當申請破產的。
第二十條金融租賃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並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對該金融租賃公司進行重整或者破產清算的申請。
第二十一條金融租賃公司因解散、依法被撤銷或被宣告破產而終止的,其清算事宜,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辦理。 第二十二條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准,金融租賃公司可經營下列部分或全部本外幣業務:
一融資租賃業務;
二吸收股東1年期(含)以上定期存款;
三接受承租人的租賃保證金;
四向商業銀行轉讓應收租賃款;
五經批准發行金融債券;
六同業拆借;
七向金融機構借款;
八境外外匯借款;
九租賃物品殘值變賣及處理業務;
十經濟咨詢;
(十一)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準的其他業務。
第二十三條金融租賃公司不得吸收銀行股東的存款。
第二十四條金融租賃公司經營業務中涉及外匯管理事項的,需遵守國家外匯管理有關規定。 第二十五條金融租賃公司的公司治理應當建立以股東(大)會、董事會、監事會、高級管理層等為主體的組織架構,明確各自之間的職責劃分,保證相互之間獨立運行、有效制衡,形成科學、高效的決策、激勵和約束機制。
第二十六條金融租賃公司應當按照全面、審慎、有效、獨立的原則,建立和健全內部控制制度,並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或其派出機構備案。
第二十七條金融租賃公司的關聯交易應當按照商業原則,以不優於對非關聯方同類交易的條件進行。
第二十八條金融租賃公司應當制定關聯交易管理制度,具體內容應當包括:
一董事會或者經營決策機構對關聯交易的監督管理;
二關聯交易控制委員會的職責和人員組成;
三 關聯方的信息收集與管理;
四 關聯方的報告與承諾、識別與確認制度;
五 關聯交易的種類和定價政策、審批程序和標准;
六 迴避制度;
七 內部審計監督;
八信息披露;
九 處罰辦法;
十銀監會要求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九條金融租賃公司的重大關聯交易應經董事會批准。重大關聯交易是指金融租賃公司與一個關聯方之間單筆交易金額占金融租賃公司資本凈額5%以上,或金融租賃公司與一個關聯方發生交易後金融租賃公司與該關聯方的交易余額占金融租賃公司資本凈額10%以上的交易。
第三十條金融租賃公司董事會、未設立董事會的金融租賃公司經營決策機構及關聯交易控制委員會對關聯交易進行表決或決策時,與該關聯交易有關聯關系的人員應當迴避。
第三十一條售後回租業務必須有明確的標的物,標的物應當符合本辦法的規定。
第三十二條售後回租業務的標的物必須由承租人真實擁有並有權處分。金融租賃公司不得接受已設置任何抵押、權屬存在爭議或已被司法機關查封、扣押的財產或其所有權存在任何其他瑕疵的財產作為售後回租業務的標的物。
第三十三條售後回租業務中,金融租賃公司對標的物的買入價格應有合理的、不違反會計准則的定價依據作為參考,不得低值高買。
第三十四條從事售後回租業務的金融租賃公司應真實取得相應標的物的所有權。標的物屬於國家法律法規規定其產權轉移必須到登記部門進行登記的財產類別的,金融租賃公司應進行相關登記。 第三十五條金融租賃公司應遵守以下監管指標:
一資本充足率。金融租賃公司資本凈額不得低於風險加權資產的8%;
二單一客戶融資集中度。金融租賃公司對單一承租人的融資余額不得超過資本凈額的30%。計算對客戶融資余額時,可以扣除授信時承租人提供的保證金;
三單一客戶關聯度。金融租賃公司對一個關聯方的融資余額不得超過金融租賃公司資本凈額的30%;
四集團客戶關聯度。金融租賃公司對全部關聯方的融資余額不得超過金融租賃公司資本凈額的50%;
五同業拆借比例。金融租賃公司同業拆入資金余額不得超過金融租賃公司資本凈額的100%。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視監管工作需要可對上述指標做出適當調整。
第三十六條金融租賃公司應按照相關企業會計准則及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有關規定進行信息披露。
第三十七條金融租賃公司應實行風險資產五級分類制度。
第三十八條金融租賃公司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製定呆賬准備制度,及時足額計提呆賬准備。未提足呆賬准備的,不得進行利潤分配。
第三十九條金融租賃公司應按規定編制並向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報送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要求的其他報表。金融租賃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直接經辦人員對所提供的報表的真實性承擔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金融租賃公司應在每會計年度結束後4個月內向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或有關派出機構報送前一會計年度的關聯交易情況報告。報告內容應當包括:關聯方、交易類型、交易金額及標的、交易價格及定價方式、交易收益與損失、關聯方在交易中所佔權益的性質及比重等。
第四十一條金融租賃公司應建立定期外部審計制度,並在每個會計年度結束後的4個月內,將經法定代表人簽名確認的年度審計報告報送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及相應派出機構。
第四十二條金融租賃公司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可責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或者其行為嚴重危及該金融租賃公司的穩健運行、損害客戶合法權益的,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可以區別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採取暫停業務、限制股東權利等監管措施。
第四十三條金融租賃公司已經或者可能發生信用危機,嚴重影響客戶合法權益的,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依法對其實行託管或者督促其重組,問題嚴重的,有權予以撤銷。
第四十四條凡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按《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等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金融租賃公司對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五條本辦法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解釋。
第四十六條本辦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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❹ 金融機構營業場所安全防範設施包括哪些
金融機構營業場所安全防範設施包括視頻監控系統、防盜報警系統、門禁系統、金屬防護門、金屬防護欄、火災自動報警、應急照明系統等,具體應按照公安部GA38-2004進行配置。
❺ 銀行營業場所風險等級和防護級別的規定(GA38-2004)的范圍
本標准對銀行營業場所的風險等級及其相應的防護級別作出了規定,是確定銀行營業場所風險等級和採取相應防護措施的依據。
本標准適用於新建、改建和擴建的銀行、信用社、郵政儲蓄營業場所。其他金融機構的營業場所可參照執行。
❻ 金融租賃公司管理辦法細節
金融租賃公司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促進融資租賃業務發展,規範金融租賃公司的經營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金融租賃公司,是指經銀監會批准,以經營融資租賃業務為主的非銀行金融機構。
金融租賃公司名稱中應當標明「金融租賃」字樣。未經銀監會批准,任何單位不得在其名稱中使用「金融租賃」字樣。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融資租賃,是指出租人根據承租人對租賃物和供貨人的選擇或認可,將其從供貨人處取得的租賃物按合同約定出租給承租人佔有、使用,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交易活動。
第四條 適用於融資租賃交易的租賃物為固定資產,銀監會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五條 本辦法所稱售後回租業務,是指承租人將自有物件出賣給出租人,同時與出租人簽訂融資租賃合同,再將該物件從出租人處租回的融資租賃形式。售後回租業務是承租人和供貨人為同一人的融資租賃方式。
第六條 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法對金融租賃公司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章 機構設立、變更與終止
第七條 申請設立金融租賃公司,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銀監會規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符合規定條件的發起人;
(三)注冊資本為一次性實繳貨幣資本,最低限額為1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
(四)有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並且從業人員中具有金融或融資租賃工作經歷3年以上的人員應當不低於總人數的50%;
(五)建立了有效的公司治理、內部控制和風險管理體系;
(六)建立了與業務經營和監管要求相適應的信息科技架構,具有支撐業務經營的必要、安全且合規的信息系統,具備保障業務持續運營的技術與措施;
(七)有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措施和其他設施;
(八)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八條 金融租賃公司的發起人包括在中國境內外注冊的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商業銀行,在中國境內注冊的、主營業務為製造適合融資租賃交易產品的大型企業,在中國境外注冊的融資租賃公司以及銀監會認可的其他發起人。
銀監會認可的其他發起人是指除符合本辦法第九條至第十一條規定的發起人以外的其他境內法人機構和境外金融機構。
第九條 在中國境內外注冊的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商業銀行作為金融租賃公司發起人,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滿足所在國家或地區監管當局的審慎監管要求;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內部控制機制和健全的風險管理體系;
(三)最近1年年末總資產不低於800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
(四)財務狀況良好,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五)為擬設金融租賃公司確定了明確的發展戰略和清晰的盈利模式;
(六)遵守注冊地法律法規,最近2年內未發生重大案件或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七)境外商業銀行作為發起人的,其所在國家或地區金融監管當局已經與銀監會建立良好的監督管理合作機制;
(八)入股資金為自有資金,不得以委託資金、債務資金等非自有資金入股;
(九)承諾5年內不轉讓所持有的金融租賃公司股權、不將所持有的金融租賃公司股權進行質押或設立信託,並在擬設公司章程中載明;
(十)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十條 在中國境內注冊的、主營業務為製造適合融資租賃交易產品的大型企業作為金融租賃公司發起人,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或有效的組織管理方式;
(二)最近1年的營業收入不低於50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
(三)財務狀況良好,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四)最近1年年末凈資產不低於總資產的30%;
(五)最近1年主營業務銷售收入佔全部營業收入的80%以上;
(六)為擬設金融租賃公司確定了明確的發展戰略和清晰的盈利模式;
(七)有良好的社會聲譽、誠信記錄和納稅記錄;
(八)遵守國家法律法規,最近2年內未發生重大案件或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九)入股資金為自有資金,不得以委託資金、債務資金等非自有資金入股;
(十)承諾5年內不轉讓所持有的金融租賃公司股權、不將所持有的金融租賃公司股權進行質押或設立信託,並在擬設公司章程中載明;
(十一)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十一條 在中國境外注冊的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融資租賃公司作為金融租賃公司發起人,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內部控制機制和健全的風險管理體系;
(二)最近1年年末總資產不低於100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
(三)財務狀況良好,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四)遵守注冊地法律法規,最近2年內未發生重大案件或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五)所在國家或地區經濟狀況良好;
(六)入股資金為自有資金,不得以委託資金、債務資金等非自有資金入股;
(七)承諾5年內不轉讓所持有的金融租賃公司股權、不將所持有的金融租賃公司股權進行質押或設立信託,並在擬設公司章程中載明;
(八)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十二條 金融租賃公司至少應當有一名符合第九條至第十一條規定的發起人,且其出資比例不低於擬設金融租賃公司全部股本的30%。
第十三條 其他境內法人機構作為金融租賃公司發起人,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或有效的組織管理方式;
(二)有良好的社會聲譽、誠信記錄和納稅記錄;
(三)經營管理良好,最近2年內無重大違法違規經營記錄;
(四)財務狀況良好,且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五)入股資金為自有資金,不得以委託資金、債務資金等非自有資金入股;
(六)承諾5年內不轉讓所持有的金融租賃公司股權,不將所持有的金融租賃公司股權進行質押或設立信託,並在公司章程中載明;
(七)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其他境內法人機構為非金融機構的,最近1年年末凈資產不得低於總資產的30%;
其他境內法人機構為金融機構的,應當符合與該類金融機構有關的法律、法規、相關監管規定要求。
第十四條 其他境外金融機構作為金融租賃公司發起人,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滿足所在國家或地區監管當局的審慎監管要求;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內部控制機制和健全的風險管理體系;
(三)最近1年年末總資產原則上不低於10億美元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
(四)財務狀況良好,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五)入股資金為自有資金,不得以委託資金、債務資金等非自有資金入股;
(六)承諾5年內不轉讓所持有的金融租賃公司股權、不將所持有的金融租賃公司股權進行質押或設立信託,並在公司章程中載明;
(七)所在國家或地區金融監管當局已經與銀監會建立良好的監督管理合作機制;
(八)具有有效的反洗錢措施;
(九)所在國家或地區經濟狀況良好;
(十)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十五條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企業不得作為金融租賃公司的發起人:
(一)公司治理結構與機制存在明顯缺陷;
(二)關聯企業眾多、股權關系復雜且不透明、關聯交易頻繁且異常;
(三)核心主業不突出且其經營范圍涉及行業過多;
(四)現金流量波動受經濟景氣影響較大;
(五)資產負債率、財務杠桿率高於行業平均水平;
(六)其他對金融租賃公司產生重大不利影響的情況。
第十六條 金融租賃公司發起人應當在金融租賃公司章程中約定,在金融租賃公司出現支付困難時,給予流動性支持;當經營損失侵蝕資本時,及時補足資本金。
第十七條 金融租賃公司根據業務發展的需要,經銀監會批准,可以設立分公司、子公司。設立分公司、子公司的具體條件由銀監會另行制定。
第十八條 金融租賃公司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實行任職資格核准制度。
第十九條 金融租賃公司有下列變更事項之一的,須報經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批准。
(一)變更公司名稱;
(二)變更組織形式;
(三)調整業務范圍;
(四)變更注冊資本;
(五)變更股權或調整股權結構;
(六)修改公司章程;
(七)變更公司住所或營業場所;
(八)變更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九)合並或分立;
(十)銀監會規定的其他變更事項。
第二十條 金融租賃公司變更股權及調整股權結構,擬投資入股的出資人需符合本辦法第八條至第十六條規定的新設金融租賃公司發起人條件。
第二十一條 金融租賃公司有以下情況之一的,經銀監會批准可以解散:
(一)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
(二)股東決定或股東(大)會決議解散;
(三)因公司合並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或者被撤銷;
(五)其他法定事由。
第二十二條 金融租賃公司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經銀監會批准,可以向法院申請破產:
(一)不能支付到期債務,自願或債權人要求申請破產的;
(二)因解散或被撤銷而清算,清算組發現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應當申請破產的。
第二十三條 金融租賃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並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銀監會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對該金融租賃公司進行重整或者破產清算的申請。
第二十四條 金融租賃公司因解散、依法被撤銷或被宣告破產而終止的,其清算事宜,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辦理。
第二十五條 金融租賃公司設立、變更、終止和董事及高管人員任職資格核準的行政許可程序,按照銀監會相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業務范圍
第二十六條 經銀監會批准,金融租賃公司可以經營下列部分或全部本外幣業務:
(一)融資租賃業務;
(二)轉讓和受讓融資租賃資產;
(三)固定收益類證券投資業務;
(四)接受承租人的租賃保證金;
(五)吸收非銀行股東3個月(含)以上定期存款;
(六)同業拆借;
(七)向金融機構借款;
(八)境外借款;
(九)租賃物變賣及處理業務;
(十)經濟咨詢。
第二十七條 經銀監會批准,經營狀況良好、符合條件的金融租賃公司可以開辦下列部分或全部本外幣業務:
(一)發行債券;
(二)在境內保稅地區設立項目公司開展融資租賃業務;
(三)資產證券化;
(四)為控股子公司、項目公司對外融資提供擔保;
(五)銀監會批準的其他業務。
金融租賃公司開辦前款所列業務的具體條件和程序,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 金融租賃公司業務經營中涉及外匯管理事項的,需遵守國家外匯管理有關規定。
第四章 經營規則
第二十九條 金融租賃公司應當建立以股東或股東(大)會、董事會、監事(會)、高級管理層等為主體的組織架構,明確職責劃分,保證相互之間獨立運行、有效制衡,形成科學高效的決策、激勵和約束機制。
第三十條 金融租賃公司應當按照全面、審慎、有效、獨立原則,建立健全內部控制制度,防範、控制和化解風險,保障公司安全穩健運行。
第三十一條 金融租賃公司應當根據其組織架構、業務規模和復雜程度建立全面的風險管理體系,對信用風險、流動性風險、市場風險、操作風險等各類風險進行有效的識別、計量、監測和控制,同時還應當及時識別和管理與融資租賃業務相關的特定風險。
第三十二條 金融租賃公司應當合法取得租賃物的所有權。
第三十三條 租賃物屬於國家法律法規規定所有權轉移必須到登記部門進行登記的財產類別,金融租賃公司應當進行相關登記。租賃物不屬於需要登記的財產類別,金融租賃公司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保障對租賃物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四條 售後回租業務的租賃物必須由承租人真實擁有並有權處分。金融租賃公司不得接受已設置任何抵押、權屬存在爭議或已被司法機關查封、扣押的財產或所有權存在瑕疵的財產作為售後回租業務的租賃物。
第三十五條 金融租賃公司應當在簽訂融資租賃合同或明確融資租賃業務意向的前提下,按照承租人要求購置租賃物。特殊情況下需提前購置租賃物的,應當與自身現有業務領域或業務規劃保持一致,且與自身風險管理能力和專業化經營水平相符。
第三十六條 金融租賃公司應當建立健全租賃物價值評估和定價體系,根據租賃物的價值、其他成本和合理利潤等確定租金水平。
售後回租業務中,金融租賃公司對租賃物的買入價格應當有合理的、不違反會計准則的定價依據作為參考,不得低值高買。
第三十七條 金融租賃公司應當重視租賃物的風險緩釋作用,密切監測租賃物價值對融資租賃債權的風險覆蓋水平,制定有效的風險應對措施。
第三十八條 金融租賃公司應當加強租賃物未擔保余值的估值管理,定期評估未擔保余值,並開展減值測試。當租賃物未擔保余值出現減值跡象時,應當按照會計准則要求計提減值准備。
第三十九條 金融租賃公司應當加強未擔保余值風險的限額管理,根據業務規模、業務性質、復雜程度和市場狀況,對未擔保余值比例較高的融資租賃資產設定風險限額。
第四十條 金融租賃公司應當加強對租賃期限屆滿返還或因承租人違約而取回的租賃物的風險管理,建立完善的租賃物處置制度和程序,降低租賃物持有期風險。
第四十一條 金融租賃公司應當嚴格按照會計准則等相關規定,真實反映融資租賃資產轉讓和受讓業務的實質和風險狀況。
第四十二條 金融租賃公司應當建立健全集中度風險管理體系,有效防範和分散經營風險。
第四十三條 金融租賃公司應當建立嚴格的關聯交易管理制度,其關聯交易應當按照商業原則,以不優於非關聯方同類交易的條件進行。
第四十四條 金融租賃公司與其設立的控股子公司、項目公司之間的交易,不適用本辦法對關聯交易的監管要求。
第四十五條 金融租賃公司的重大關聯交易應當經董事會批准。
重大關聯交易是指金融租賃公司與一個關聯方之間單筆交易金額占金融租賃公司資本凈額5%以上,或金融租賃公司與一個關聯方發生交易後金融租賃公司與該關聯方的交易余額占金融租賃公司資本凈額10%以上的交易。
第四十六條 金融租賃公司所開展的固定收益類證券投資業務,不得超過資本凈額的20%。
第四十七條 金融租賃公司開辦資產證券化業務,可以參照信貸資產證券化相關規定。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八條 金融租賃公司應當遵守以下監管指標的規定:
(一)資本充足率。金融租賃公司資本凈額與風險加權資產的比例不得低於銀監會的最低監管要求。
(二)單一客戶融資集中度。金融租賃公司對單一承租人的全部融資租賃業務余額不得超過資本凈額的30%。
(三)單一集團客戶融資集中度。金融租賃公司對單一集團的全部融資租賃業務余額不得超過資本凈額的50%。
(四)單一客戶關聯度。金融租賃公司對一個關聯方的全部融資租賃業務余額不得超過資本凈額的30%。
(五)全部關聯度。金融租賃公司對全部關聯方的全部融資租賃業務余額不得超過資本凈額的50%。
(六)單一股東關聯度。對單一股東及其全部關聯方的融資余額不得超過該股東在金融租賃公司的出資額,且應同時滿足本辦法對單一客戶關聯度的規定。
(七)同業拆借比例。金融租賃公司同業拆入資金余額不得超過資本凈額的100%。
經銀監會認可,特定行業的單一客戶融資集中度和單一集團客戶融資集中度要求可以適當調整。
銀監會根據監管需要可以對上述指標做出適當調整。
第四十九條 金融租賃公司應當按照銀監會的相關規定構建資本管理體系,合理評估資本充足狀況,建立審慎、規范的資本補充、約束機制。
第五十條 金融租賃公司應當按照監管規定建立資產質量分類制度。
第五十一條 金融租賃公司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建立准備金制度,在准確分類的基礎上及時足額計提資產減值損失准備,增強風險抵禦能力。未提足准備的,不得進行利潤分配。
第五十二條 金融租賃公司應當建立健全內部審計制度,審查評價並改善經營活動、風險狀況、內部控制和公司治理效果,促進合法經營和穩健發展。
第五十三條 金融租賃公司應當執行國家統一的會計准則和制度,真實記錄並全面反映財務狀況和經營成果等信息。
第五十四條 金融租賃公司應當按規定報送會計報表及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要求的其他報表,並對所報報表、資料的真實性、准確性和完整性負責。
第五十五條 金融租賃公司應當建立定期外部審計制度,並在每個會計年度結束後的4個月內,將經法定代表人簽名確認的年度審計報告報送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
第五十六條 金融租賃公司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應當依法責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或者其行為嚴重危及該金融租賃公司的穩健運行、損害客戶合法權益的,可以區別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規,採取暫停業務、限制股東權利等監管措施。
第五十七條 金融租賃公司已經或者可能發生信用危機,嚴重影響客戶合法權益的,銀監會依法對其實行託管或者督促其重組,問題嚴重的,有權予以撤銷。
第五十八條 凡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等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金融租賃公司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九條 除特別說明外,本辦法中各項財務指標要求均為合並會計報表口徑。
第六十條 本辦法由銀監會負責解釋。
第六十一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金融租賃公司管理辦法》(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令2007年第1號)同時廢止。
❼ 銀行營業場所安全防範工程設計規范最新標准
銀行營業場所安全防範工程設計規范
1 范圍
本標准規定了銀行營業場所安全防範工程設計規范,是設計、審查銀行營業場所安全防範工程的技術依據。
本標准適用於銀行營業場所和其他金融機構營業場所的安全防範工程。
2 引用標准
下列標准所包含的條文,通過在本標准中引用而構成為本標準的條文。本標准出版時,所示版本均為有效。所有標准都會被修訂,使用本標準的各方應探討使用下列標准最新版本的可能性。
GB7401—87 彩色電視圖像質量主觀評價方法
GBl0408.1—89入侵探測器通用技術條件
GBl2663—90 防盜報警控制器通用技術條件
GA38—92銀行營業場所風險等級和防護級別的規定國家技術監督局1996—12—18批准 1997—07—01實施
GA/T74—94 安全防範系統通用圖形符號
GA/T75—94 安全防範工程程序與要求
3 定義
本標准採用下列定義
3.1 信息卡 informat50n card
貯存有關信息資料的硬質卡片,如:磁條卡、威根卡、條碼卡、紅外卡、智慧卡等。
3.2 處置預案 Processing 9chele
預先設置的處理各種報警情況的方案。
3.3 盲區 blind zone
在警戒范圍內,探測器未能探測到的區域。
4 工程勘察
4.1 勘察內容
4.1.1 現場勘察內容是工程設計基礎和依據,勘察內容與要求如下:
a)按照GA38-92第4章的有關規定,根據用戶對房屋的安排使用情況確定一號區、二號區、三號區的具體區域和位置,在建築平面圖上標注清楚;
b)對重點保衛部位的所有出人口的位置、門洞尺寸、用途、數量、重要程度,要進行勘察記錄;
c)勘察確定營業場所外圍警戒邊界,測量周界長度,確定周界大門的位置和數量,記錄四周交通和房屋狀態,根據實際地形、地物提出周界警戒線的基本防護形式;
d)勘察確定防護區域內的所有窗,包括天窗,並記錄外形尺寸;
e)勘察確定攝像機的位置,要進行現場模擬試驗,一天的
光照變化和夜間可能提供的光照度情況要進行記錄,監視范圍和;圖像質量符合要求,方可作為預定安裝位置;
r)對防護目標部位,應測量其附近產生的有規律性的電磁:波輻射強度,對無線電干擾強度高的區域要進行記錄:
g)調查一年中工程現場的溫度、濕度、風、雨、霧、雷電變化情況和持續時間(以當地氣象資料為准);
h)各種探測裝置的安裝位置要進行實地勘察,進行現場模擬試驗,符合監控范圍要求,方可作為預定安裝位置。對安裝高度、出線口的基本位置應標記在平面圖上;
i)了解有關社情和以往發生的有關案件;
j)其他需要勘察的內容。
4.1.2 建設中的營業場所,可依據建築圖紙完成初步勘察,建完成後進一步完善勘察工作。
4.2 勘察記錄 4.2.1 勘察後要按GA/T75的有關規定和現場實際情況繪制以下工程圖,圖上標明有關尺寸,圖形符號應按GA/T74的規定,繪制。
a)一號區、二號區、三號區的區域劃分平面圖。
b)出入口、窗的位置和地下通道的走向平面圖。
c)攝像機、探測器、報警照明燈等各種器材的數量和安裝位置平面圖。
d)管線走向、出線口平面圖。
e)中心控制室平面布置圖以及控制室管線進出位置圖。
f)光照度變化、電磁波輻射強度數據表。
g)系統方框圖。
4.2.2勘察後應填寫勘察記錄,勘察記錄應作為正式文件存檔並有甲、乙雙方技術負責人簽字。
5各級防護工程設計基本要求
5.1 四級防護工程
a)營業場所的門、窗應安裝開關式報警裝置或其他報警裝置。
b)營業室應設置手動、腳挑式和無線遙控緊急報警裝置及聯防警鈴。報警裝置數量可根據營業室的大小設定,一般不少於4個。聯防警鈴擬安裝於營業室大門外的牆上。警鈴聲級,室外應大於100dB(A),室內應大於80dB(A)。報警信號同時送至值班室或接警單位。
c)報警控制設備應留有能與區域性報警網路聯網的通訊介面。
d)營業櫃台應設防彈防護裝置。
5.2三級防護工程
a)一號區的門窗應安裝開關式報警裝置或其他報警裝置。
b)二號區的門窗應安裝開關式報警裝置,同時需安裝入侵探測器。
c)三號區的門窗通風孔應安裝開關式報警器,對進入營業室的通道安裝入侵探測器。
d)中心控制設備應有現場聲音復核或錄音功能。
e)對自動取款裝置,應採取實體防護,並設報警裝置,有條件時可設電視監控。
f)系統應有與公安接警台聯網和聯絡通訊的功能。
g)其餘與5.1相同。
5.3二級防護工程
a)一號區的入口、窗、天棚應使用報警裝置進行防護,有獨立中心控制室的營業場所的守庫室,應安裝攝像機,實施電視監控。中心控制室、守庫室應安裝緊急報警裝置。
b)二號區的營業廳(室)、現金櫃台應安裝攝像機,實施電視監控。有條件的對進入中心控制室的通道也可安裝攝像機,實施電視監控。
c)三號區的重點部位應安裝攝像機,實施電視監控。
d)守庫室、二、三號區應安裝聲音復核裝置,控制設備應具有切換、自動錄音等功能。
e)電視監控設備應具有自動、手動切換功能或多畫面顯示功能。系統應具有選擇定格,對多畫面顯示系統應具有多畫面單畫面相互轉換、定格等功能。錄像系統應具有自動錄像功能,即報警信號能自動啟動錄像設備進行錄像。對於實行櫃員制的營業場所,應設置一對一的攝像設備,在營業時間內應長時間錄像,錄像資料至少應保留一周。
f)對有條件的營業場所的四周可安裝周界防入侵報警系統。
g)對重點部位的玻璃門窗應安裝玻璃破碎報警器之類的報警設備進行防範。
h)報警系統的啟動、布防、撤防、旁路、復位等均應採用密碼控制的形式,由專人進行操作,中心控制室的門應安裝防盜門或加電子密碼鎖。
i)中心控制設備應具有有線、無線兩種報警傳輸方式及有、無線轉換功能。報警信號能及時難確地傳送到有關接警部門。
j)有條件的營業場所的重點部位應設置入口控制系統,用信息卡的方式對進出該部位的人員進行分級分檔管理。
k)其餘與5.2相同。
5.4一級防護工程
a)一級防護應為全方位防護。入侵探測系統至少應選用二種以上不同探測原理的探測器。
b)一號區、二號區、三號區的所有門窗安裝報警裝置,門應安裝防盜安全門。
c)守庫室、二號區、三號區均應設置攝像機,攝像機數量 根據實際情況設定,應能在中心控制室觀察到上述區域的全部圖像。d)營業場所的四周應安裝周界防入侵報警系統。
e)錄像系統在營業期間應能長時間錄像。非營業期間能在接收報警信號發出聲光報警的同時自動啟動照明、錄音或錄像設備。
f)營業場所的重點部位應設置入口控制系統,能通過信息卡的方式對進出該部位的人員分級、分檔管理。
g)中心控制室應能在接收報警信號的同時立即識別部位、性質(搶劫、盜竊、火災、故障等),並在屏幕上顯示;列印記錄及存貯報警時間、部位、性質及處置預案。
h)其餘與5.3相同。
5.5 各級防護工程設計時還應執行GA38中的有關規定。
6工程技術設計
6.1人侵探測器
6.1.1 人侵探測器必須符合GBl0408.1及相關標準的技術要求。
6.1.2 入侵探測系統在其防護區域內,當入侵發生時不應發生漏報警。
6。1.3 在防護區域內入侵探測器盲區邊緣與防護目標問的距離不得小於5mo
6.1.4 復合入侵探測器,只能視為是一種原理的探測裝置。
6.2緊急報警裝置
6.2.1 緊急報警裝置可採用有線或無線報警方式。
6.2.2 緊急報警裝置應具有以下主要特點:
a)防誤觸發措施;
b)觸發報警後,能自鎖;
t)復位需採用人工再操作方式;
d)無線報警裝置的發射機應能在整個防範區域內達到觸發
報警的要求。
6.3室外周界報警防護系統
6.3.1 室外周界報警防護系統可採用以下方式:
a)柵欄和振動感測器組成的周界報警防護系統;
b)磚牆上加柵欄結構,配置振動、沖擊感測器組成的周界報警防護系統
c)以主動紅外入侵探測器、阻擋式微波探測器或地音探測裝置組成的周界報警防護系統;
d)用隔離牆、防盜門、窗及振動沖擊感測器組成的周界報警防護系統;
e)其他周界報警防護系統。
6.3.2 室外周界報警防護系統在人侵發生時,報警信號顯示應;滿足下列之一的要求:
a)計算機屏幕上顯示全部周界模擬地形圖,並以聲、光顯示報警具體地理位置,具體位置可進行局部地形放大,直到滿足用戶要求的程度;
b)通過控制裝置在模擬地圖板上以聲、光報警顯示周界報警的具體位置5;
c)在控制設備上以燈光或其他方式顯示周界報警方向和位置。
6.3.3應給出室外周界報警裝置及系統適應室外工作環境的具體指標(其內容包括對風、雨、雪、霧、溫度的適應程度),並說明抗雷電干擾的具體措施和安裝方法。
6.3.4周界報警探測器形成的警戒線應連續無間斷。
6.4電視監控系統
項 目 指 標 值
復合視頻信號幅度 (1±0.3)V(峰—峰)
黑白電視水平清晰度 ≥350TVL
彩色電視水平清晰度 ≥270TV
黑白電視灰度等級 ≥8
信 噪 比 ≥38dB
註:在系統測試過程中可允許調整監視器的對比度和亮度達到最佳的狀態。
6.4.7電視監控系統的圖像質量要求:在攝像機正常工作條件下,評定圖像質量的主觀評價按GB7401的規定進行。評分等級採用五級損傷制,圖像質量應不低於表2中的級要求。
圖像等級 圖像質量損傷主觀評
5 不覺察 4 可覺察,但並不令人討厭
3 有明顯覺察,令人感到討厭
2 較嚴重,令人相當討厭
1 極嚴重,不能觀看
6.5聲音復核系統
6.5.1聲音復核系統應能探測現場內人的話音、走動、撬、挖、鑿、鋸時發出的聲音。
6.5.2在背景雜訊不大於45db的情況下,聲音探測裝置靈敏度調到最大值的90%,所能探測的最大范圍,應能滿足現場復核的需要。
6.6出入口控制系統
6.6.1僅供內部工作人員使用的出入口應配置磁卡或其他識別身份的出入控制裝置。公眾出入口可設置移動式屏障,配置監視攝像機或安裝入侵探測器。室外周界札、柵欄、圍牆的出入口應配置電動門、應急燈、監視攝像機和身份識別裝置。
6.6.2自動識別身份的出入控制裝置,其有效進入的證卡數量應滿足用戶的使用要求,不同的入口應持有不同的識別密碼,以確定不同級別證卡的有效進入。每一次有效進入,都應可自動存貯進入該人員的相關信息和進入時間,並每天能進行有效統計和記錄存檔。
6.6.3有效證卡應有防止同類設備非法復制的密碼系統,密碼系統應能定期修改。
6.7無線報警系統
6.7.1安全防範系統工程中不適宜採用有線傳輸方式的區域和部位 可採用無線傳輸方式。當探測器進入報警狀態時,發射機應立即發射報警信號,並具有間隔一周期的時間後,重復發射報警信號的功能。
6.7.2 固定安裝的無線報警裝置,應有電源欠壓指示。當發射機電源在欠壓狀態時,應發射一個故障信號給中心控制室的接收機,及時更換發射機電源。
6.7.3 固定安裝的無線報警發射裝置,應有防拆報警和防止人為破壞的實體保護殼體。
6.7.4 以無線報警組網方式為主組成的安全防範系統,應有自檢和對使用的信道進行監視的功能。當出現連續阻塞信號或干擾信號超過30s,足以妨礙正常接收報警信號時,接收應有故障信號顯示。
6.7.5 以無線報警組網方式為主組成的安全防範系統,接收端應有接收處理多路同時報警的功能而不得產生漏報警。
6.7.6發射機使用的電池應保證有效使用不少於6個月,在發出欠壓報警信號時,電源應能支持發射機正常工作7天。
6.7.7 接收機安裝位置應由現場試驗確定,以保證接收到防範區域內任意發射機發出的報警信號。
6.8報警控制設備
6.8.1 微機控制系統
系統應具有以下功能:
a)自動接收用戶終端設備發來的所有報警信息,並在計算機屏幕上實時顯示,同時發出聲、光報警;
b)用戶報警信息包括:用戶代碼、地址、姓名、電話、單位名稱、日期和時間、警情類別;
t)有足夠的容量和相關資料庫,用以存貯系統正常運行所需的所有用戶資料;
d)對用戶狀態進行巡檢、定期檢測和對用戶終端設備進行監控編程;
e)有多個數據輸入、輸出介面;
f)對現場進行聲音復核和處警通訊功能;
g)軟體應漢化處理,有較強的容錯能力,有在線幫助能力。
6.8.2報警控制器
a)應符合GBl2663—90中的5.2的有關性能要求;
b)有可編程和聯網功能;
c)設有用戶密碼的,可對用戶密碼進行編程,密碼組合應不小於104。
6.9 布線
6.9.1 安全防範工程的布線一般應採用金屬管、硬質塑料管、塑料線槽等。對於四級、三級防護工程在環境條件較好時,也可採用吊頂走線或明線敷設的方式。
6.9.2 強電、弱電線路應分開布設。
6.9.3金屬管子的兩埠宜有塑料襯套,防止導線絕緣層被割;破而使安全防範系統發生故障。
6.9.4 布線使用的非金屬管材、線槽及其附件應採用阻燃型材料製成。
6.9.5敷設在多塵或潮濕場所管道的管口和管子連接處,均應:作密封處理。
6.9.6 導線敷設後,應認真對線並加區分標記。還應對每迴路的導線用500V的兆歐表一一測量它們的對地絕緣電阻值,應不小於20Mo。
6.10供電
報警系統的電源裝置應包括永久連接的外部主電源和內部備用電源。備用電源的容量應保證在市電斷電時系統能正常工作24小時。
6.11 接地
a)安全防範系統應有良好的接地,以防干擾和雷擊;
b)獨立接地電阻值應不大於40,聯合接地電阻值應不大於1Ω
c)專用接地干線所用銅芯絕緣導線或電纜,其線芯截面積應不/小於16mm9;
d)系統應採用單點接地。監控編程;
e)有多個數據輸入、輸出介面;
f)對現場進行聲音復核和處警通訊功能;
g)軟體應漢化處理,有較強的容錯能力,有在線幫助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