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 金融債券的發行的操作要求有哪些
1、發行方式:金融債券可在全國銀行間債券市場公開發行或定向發行。金融債券的發行可採取一次足額發行或限額內分期發行的方式。
2、信用評級:金融債的發行應由具有債券評級能力的信用評級機構進行信用評級。發行後,信用評級機構應每年對其進行跟蹤信用評級。
3、發行的組織:
(1)承銷團的組建:發行人應組建承銷團,承銷人可在發行期內向其他投資者分銷其所承銷的金融債。
(2)承銷方式及承銷人的資格條件。承銷採用協議承銷、招標承銷等方式。承銷人應為金融機構,並須具備下列條件:注冊資本不低於2億元;具有較強的債券分銷能力;具有合格的從事債券市場業務的專業人員和債券分銷渠道;最近兩年內沒有重大違法、違規行為;央行要求的其他條件。
(3)招標承銷的操作要求。以招標承銷方式發行金融債券,發行人應向承銷人考試大收集整理發布下列信息:招標前,至少提前3個工作日向承銷人公布招標時間、方式、標的、中標確定方式和應急招標方案等內容;招標開始時,向承銷人發出招標書;招標結束後,發行人應立即向承銷人公布中標結果,並不遲於次一工作日發布金融債招標結果公告。
② 金融機構發行金融債券使得其資金來源
必然是增加了,銀行就是通過發行金融債券來籌集資本,再通過貸款等方式獲取利潤,這期間資本可以成倍增加。
③ 金融債券根據發行條件可分為哪些
您好,金融債券根據發行條件可分為普通金融債券和累進利息金融債券。
④ 公司債券發行的條件是什麼
根據《公司法》的規定,我國債券發行的主體,主要是公司制企業和國有企業。企業發行債券的條件是:
1.股份有限公司的凈資產額不低於人民幣3 000萬元,有限責任公司的凈資產額不低於人民幣6 000萬元。
2.累計債券總額不超過凈資產的40%.
3.公司3年平均可分配利潤足以支付公司債券1年的利息。
4.籌資的資金投向符合國家的產業政策。
5.債券利息率不得超過國務院限定的利率水平。
6.其他條件。
(4)金融機構發行金融債券的條件擴展閱讀:
債券是政府、企業、銀行等債務人為籌集資金,按照法定程序發行並向債權人承諾於指定日期還本付息的有價證券。
債券(Bonds / debenture)是一種金融契約,是政府、金融機構、工商企業等直接向社會借債籌借資金時,向投資者發行,同時承諾按一定利率支付利息並按約定條件償還本金的債權債務憑證。債券的本質是債的證明書,具有法律效力。債券購買者或投資者與發行者之間是一種債權債務關系,債券發行人即債務人,投資者(債券購買者)即債權人 。
債券是一種有價證券。由於債券的利息通常是事先確定的,所以債券是固定利息證券(定息證券)的一種。在金融市場發達的國家和地區,債券可以上市流通。在中國,比較典型的政府債券是國庫券。
⑤ 為什麼金融機構要發行金融債券
其中最主要的原因是金融債券可以記入銀行的資本金,在銀行快速發展的過程中,是一個很方便提高資本金率的方法.
⑥ 全國銀行間債券市場金融債券發行管理辦法的全國銀行間債券市場金融債券發行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規范全國銀行間債券市場金融債券發行行為,維護投資者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金融債券,是指依法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金融機構法人在全國銀行間債券市場發行的、按約定還本付息的有價證券。
本辦法所稱金融機構法人,包括政策性銀行、商業銀行、企業集團財務公司及其他金融機構。
第三條 中國人民銀行依法對金融債券的發行進行監督管理。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核准,任何金融機構不得擅自發行金融債券。
第四條 金融債券的發行應遵循公平、公正、誠信、自律的原則,金融債券發行人(以下簡稱「發行人」)及相關中介機構應充分披露有關信息,並提示投資風險。
第五條 金融債券的投資風險由投資者自行承擔。 第六條 政策性銀行發行金融債券,應按年向中國人民銀行報送金融債券發行申請,經中國人民銀行核准後方可發行。政策性銀行金融債券發行申請應包括發行數量、期限安排、發行方式等內容,如需調整,應及時報中國人民銀行核准。
本辦法所稱政策性銀行,是指國家開發銀行、中國進出口銀行、中國農業發展銀行。
第七條 商業銀行發行金融債券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機制;
(二)核心資本充足率不低於4%;
(三)最近三年連續盈利;
(四)貸款損失准備計提充足;
(五)風險監管指標符合監管機構的有關規定;
(六)最近三年沒有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七)中國人民銀行要求的其他條件。
根據商業銀行的申請,中國人民銀行可以豁免前款所規定的個別條件。
第八條 企業集團財務公司發行金融債券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機制;
(二)資本充足率不低於10%;
(三)風險監管指標符合監管機構的有關規定;
(四)最近三年沒有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五)中國人民銀行要求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 其它金融機構發行金融債券應具備的條件另行規定。
第十條 金融機構(不包括政策性銀行)發行金融債券應向中國人民銀行報送下列文件(申請材料格式見附1):
(一)金融債券發行申請報告;
(二)發行人公司章程或章程性文件規定的權力機構的書面同意文件;
(三)監管機構同意金融債券發行的文件;
(四)發行人近三年經審計的財務報告及審計報告;
(五)募集說明書(格式要求見附2);
(六)發行公告或發行章程(格式要求見附3、4);
(七)承銷協議;
(八)發行人關於本期債券償債計劃及保障措施的專項報告;
(九)信用評級機構出具的金融債券信用評級報告及有關持續跟蹤評級安排的說明;
(十)發行人律師出具的法律意見書;
(十一)中國人民銀行要求的其他文件。
採用擔保方式發行金融債券的,還應提供擔保協議及擔保人資信情況說明。
如有必要,中國人民銀行可商請其監管機構出具相關監管意見。
第十一條 政策性銀行發行金融債券應向中國人民銀行報送下列文件:
(一)金融債券發行申請報告;
(二)發行人近三年經審計的財務報告及審計報告;
(三)金融債券發行辦法;
(四)承銷協議;
(五)中國人民銀行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二條 中國人民銀行核准金融債券發行申請的期限,適用《中國人民銀行行政許可實施辦法》的有關規定。 第十三條 金融債券可在全國銀行間債券市場公開發行或定向發行。
第十四條 金融債券的發行可以採取一次足額發行或限額內分期發行的方式。發行人分期發行金融債券的,應在募集說明書中說明每期發行安排。發行人(不包括政策性銀行)應在每期金融債券發行前5個工作日將第十條(五)、(六)、(八)、(九)項要求文件報中國人民銀行備案,並按中國人民銀行的要求披露有關信息。
政策性銀行應在每期金融債券發行前5個工作日將第十一條(二)、(三)、(四)項要求文件報中國人民銀行備案,並按中國人民銀行的要求披露有關信息。
第十五條 金融債券的發行應由具有債券評級能力的信用評級機構進行信用評級。金融債券發行後信用評級機構應每年對該金融債券進行跟蹤信用評級。如發生影響該金融債券信用評級的重大事項,信用評級機構應及時調整該金融債券的信用評級,並向投資者公布。
第十六條 發行金融債券時,發行人應組建承銷團,承銷人可在發行期內向其他投資者分銷其所承銷的金融債券。
發行人和承銷人應在承銷協議中明確雙方的權利與義務並加以披露。
第十七條 發行金融債券的承銷可採用協議承銷、招標承銷等方式。承銷人應為金融機構,並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注冊資本不低於2億元人民幣;
(二)具有較強的債券分銷能力;
(三)具有合格的從事債券市場業務的專業人員和債券分銷渠道;
(四)最近兩年內沒有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五)中國人民銀行要求的其他條件。
第十八條 以招標承銷方式發行金融債券,發行人應向承銷人發布下列信息:
(一)招標前,至少提前3個工作日向承銷人公布招標具體時間、招標方式、招標標的、中標確定方式和應急招投標方案等內容;
(二)招標開始時,向承銷人發出招標書;
(三)招標結束後,發行人應立即向承銷人公布中標結果,並不遲於次一工作日發布金融債券招標結果公告。承銷人中標後應履行相應的認購義務。
第十九條 金融債券的招投標發行通過中國人民銀行債券發行系統進行。
在招標過程中發行人及相關各方不得透露投標情況,不得干預投標過程。中國人民銀行對招標過程進行現場監督。
第二十條 發行人不得認購或變相認購自己發行的金融債券。
第二十一條 發行人應在中國人民銀行核准金融債券發行之日起60個工作日內開始發行金融債券,並在規定期限內完成發行。
發行人未能在規定期限內完成發行的,原金融債券發行核准文件自動失效。發行人不得繼續發行本期金融債券。發行人仍需發行金融債券的,應依據本辦法另行申請。
第二十二條 金融債券發行結束後10個工作日內,發行人應向中國人民銀行書面報告金融債券發行情況。
第二十三條 金融債券定向發行的,經認購人同意,可免於信用評級。定向發行的金融債券只能在認購人之間進行轉讓。
第二十四條 金融債券的交易按照全國銀行間債券市場債券交易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中央國債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中央結算公司」)為金融債券的登記、託管機構。
第二十六條 金融債券發行結束後,發行人應及時向中央結算公司確認債權債務關系,由中央結算公司及時辦理債券登記工作。
第二十七條 金融債券付息或兌付日前(含當日),發行人應將相應資金劃入債券持有人指定資金賬戶。 第二十八條 發行人應在金融債券發行前和存續期間履行信息披露義務。信息披露應通過中國貨幣網、中國債券信息網進行。
第二十九條 發行人應保證信息披露真實、准確、完整、及時,不得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和重大遺漏。
發行人及相關知情人在信息披露前不得泄漏其內容。
第三十條 對影響發行人履行債務的重大事件,發行人應在第一時間向中國人民銀行報告,並按照中國人民銀行指定的方式披露。
第三十一條 經中國人民銀行核准發行金融債券的,發行人應於每期金融債券發行前3個工作日披露募集說明書和發行公告。
發行人應在募集說明書與發行公告中說明金融債券的清償順序和投資風險,並在顯著位置提示投資者:「投資者購買本期債券,應當認真閱讀本文件及有關的信息披露文件,進行獨立的投資判斷。主管部門對本期債券發行的核准,並不表明對本期債券的投資價值做出了任何評價,也不表明對本期債券的投資風險做出了任何判斷」。
第三十二條 金融債券存續期間,發行人應於每年4月30日前向投資者披露年度報告,年度報告應包括發行人上一年度的經營情況說明、經注冊會計師審計的財務報告以及涉及的重大訴訟事項等內容。
採用擔保方式發行金融債券的,發行人還應在其年度報告中披露擔保人上一年度的經營情況說明、經審計的財務報告以及涉及的重大訴訟事項等內容。
第三十三條 發行人應於金融債券每次付息日前2個工作日公布付息公告,最後一次付息暨兌付日前5個工作日公布兌付公告。
第三十四條 金融債券存續期間,發行人應於每年7月31日前披露債券跟蹤信用評級報告。
第三十五條 信息披露涉及的財務報告,應經注冊會計師審計,並出具審計報告;信息披露涉及的法律意見書和信用評級報告,應分別由執業律師和具有債券評級能力的信用評級機構出具。上述注冊會計師、律師和信用評級機構所出具的有關報告文件不得含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重大遺漏。
第三十六條 發行人應將相關信息披露文件分別送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以下簡稱「同業拆借中心」)和中央結算公司,由同業拆借中心和中央結算公司分別通過中國貨幣網和中國債券信息網披露。
同業拆借中心和中央結算公司應為金融債券信息披露提供服務,及時將違反信息披露規定的行為向中國人民銀行報告並公告。
第三十七條 金融債券定向發行的,其信息披露的內容與形式應在發行章程與募集說明書中約定;信息披露的對象限於其認購人。 第三十八條 發行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中國人民銀行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核准擅自發行金融債券;
(二)超規模發行金融債券;
(三)以不正當手段操縱市場價格、誤導投資者;
(四)未按規定報送文件或披露信息;
(五)其他違反本辦法的行為。
第三十九條 承銷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中國人民銀行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一)以不正當競爭手段招攬承銷業務;
(二)發布虛假信息或泄露非公開信息;
(三)其他違反本辦法的行為。
第四十條 託管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中國人民銀行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一)挪用託管客戶金融債券;
(二)債券登記錯誤或遺失;
(三)發布虛假信息或泄露非公開信息;
(四)其他違反本辦法的行為。
第四十一條 注冊會計師、律師、信用評級機構等相關機構和人員所出具的文件含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重大遺漏的,由中國人民銀行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予以處罰。其行為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就其負有責任的部分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在全國銀行間債券市場發行商業銀行次級債券和資產支持證券適用本辦法,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負責解釋。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中國人民銀行1998年11月28日發布的《政策性銀行金融債券市場發行管理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⑦ 非銀行金融機構可以發行金融債券嗎
A、D、E金融債券是由銀行和非銀行金融機構發行的債券。國債是國家政府發行的專,他屬們的信用等級不同。金融債券能夠較有效地解決銀行等金融機構的資金來源不足和期限不匹配的矛盾。企業債券是企業依照法定程序發行,約定在一定期限內還本付息的債券。企業債券的發行主體是股份公司,但也可以是非股份公司的企業發行債券,所以,一般歸類時,企業債券和企業發行的債券合在一起,可直接成為企業債券。
⑧ 哪些金融機構有資格發行債券,哪些金融機構能夠吸收存款
以下哪些金融機構有資格發行債券(除信託外);哪些金融機構能夠吸收存款( 金融租賃和財務公司 )? 國家開發銀行 進出口銀行 農業發展銀行 保險公司 信託公司 經批準的金融租賃公司 符合條件的財務公司 金融資產管理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