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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向徵信機構提供

發布時間:2021-07-13 13:24:47

金融機構向徵信機構提供什麼時,須取得企業書面同意

考慮到個人信用信息的高度敏感性,為既適應信用經濟發展和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對了解個人信用信息的合理需求,又切實加強對個人信息的保護,防止侵犯個人隱私,《條例》對設立從事個人徵信業務的徵信機構的管理相對嚴格。

② 關於徵信上貸款記錄需要多長時間才會被消除

根據人民銀行規定,各發卡銀行都需將客戶的消費及還款記錄定期上傳,不可篡改。

根據《徵信業管理條例》:

第十六條

徵信機構對個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自不良行為或者事件終止之日起為5年;超過5年的,應當予以刪除。

在不良信息保存期限內,信息主體可以對不良信息作出說明,徵信機構應當予以記載。

第十七條

信息主體可以向徵信機構查詢自身信息。個人信息主體有權每年兩次免費獲取本人的信用報告。

第十八條

向徵信機構查詢個人信息的,應當取得信息主體本人的書面同意並約定用途。但是,法律規定可以不經同意查詢的除外。

徵信機構不得違反前款規定提供個人信息。

(2)金融機構向徵信機構提供擴展閱讀:

根據《徵信業管理條例》:

第二十七條

國家設立金融信用信息基礎資料庫,為防範金融風險、促進金融業發展提供相關信息服務。

金融信用信息基礎資料庫由專業運行機構建設、運行和維護。該運行機構不以營利為目的,由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

金融信用信息基礎資料庫接收從事信貸業務的機構按照規定提供的信貸信息。

金融信用信息基礎資料庫為信息主體和取得信息主體本人書面同意的信息使用者提供查詢服務。國家機關可以依法查詢金融信用信息基礎資料庫的信息。

第二十九條

從事信貸業務的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礎資料庫提供信貸信息。

從事信貸業務的機構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礎資料庫或者其他主體提供信貸信息,應當事先取得信息主體的書面同意,並適用本條例關於信息提供者的規定。

第三十條

不從事信貸業務的金融機構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礎資料庫提供、查詢信用信息以及金融信用信息基礎資料庫接收其提供的信用信息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金融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制定。

③ 徵信條例第15條信息提供者向徵信機構提供個人不良信息,應當事先告知信息主體本人。

《徵信業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第631號令)
第十五條 徵信機構應當依法收集個人、法人及其他組織的信息,不得通過欺詐、竊取、賄賂、利誘、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手段收集信息。
第十六條除下列信息外,徵信機構收集、保存、加工個人信息應當直接取得信息主體的同意:(一)行政機關、司法機關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已經依法公開的信息;(二)其他已經依法公開的個人信息。

此法條嚴格規范個人徵信業務規則,包括:除依法公開的個人信息外,採集個人信息應當經信息主體本人同意,未經同意不得採集;向徵信機構提供個人不良信息的,應當事先告知信息主體本人;徵信機構對個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不得超過5年,超過的應予刪除;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他人向徵信機構查詢個人信息的,應當取得信息主體本人的書面同意並約定用途,徵信機構不得違反規定提供個人信息。

④ 金融機構向員工索要徵信報告,請問該機構可以在非本人同意或在場的情況下辦理其他業務嗎

不能的,個人徵信報告只能作為參考,現在國家對金融類管束更加嚴格,自己多警惕,尤其手機驗證碼,現在運營商也有徵信報告,並且都必須是實名的。

⑤ 徵信機構的主要類型有哪幾種

一,個人徵信機構
個人徵信機構(credit bureau)通常是私營的,是按照現代企業制度建立、完全市場化運作的徵信機構,主要為商業銀行、保險公司、貿易和郵購公司等信息使用者提供服務。美國是典型的私營徵信機構模式,商業化徵信機構擁有全面的信用信息系統。
個人徵信機構主要為信貸機構提供個人借款人以及微型、中小型企業的信用信息。它們從銀行、信用卡發行機構和其他非銀行金融機構等各類信貸機構採集標准化的信息,同時還採集各類公共信息,如法院判決、破產信息、電話簿信息,或擔保物權登記系統等第三方資料庫的信息。此外,它們也會採集一些非傳統信用數據,如零售商對消費者的賒銷信息,以及煤氣、水、電等公共事業繳費信息,有線電視、電話、網路等其他先使用服務後付費服務的繳費數據,以便提供更好、更完善的信用報告。對從未與銀行發生過信貸關系的個人以及微型、中小型企業而言,不斷拓寬信息來源非常有益,可以幫助它們在沒有銀行信貸記錄的情況下建立起信用檔案,從而有效解決因為沒有信用檔案而無法獲得銀行貸款的難題。
一直以來,個人徵信機構主要採集個人信息。近年來,隨著微型以及中小企業信貸業務的發展、信息技術的進步,越來越多的個人徵信機構開始採集微型以及中小企業的信用信息,並提供其信用報告。根據世界銀行《2012全球營商環境報告》對全球100家個人徵信機構的調查,超過80%或多或少都採集企業信息。這樣做的好處是可以把對企業與業主的信用評估結合起來,因為微型和中小企業的業主經常把個人財務和企業財務混在一起,所以企業業主的信用記錄是評估小企業信用風險的重要參考因素。
個人徵信機構通常採取數據提供者自願報數(通過簽署數據共享互惠協議)的模式,廣泛採集各類信用數據,並提供多樣化的徵信產品和服務,幫助信貸機構做出信貸決策。在一些國家和地區,通常是在徵信業的發展初期,法律會強制要求有關各方進行數據共享,並使用徵信機構的服務,此外,還會賦予監管機構相應的權利,以督促信貸機構加入徵信系統並監控其加入情況。
二,信貸登記系統
信貸登記系統起源於歐洲。從歷史上看,信貸登記系統(credit registry)的建立目的與個人徵信機構不同。大多數信貸登記系統最初是作為中央銀行的內部資料庫而設立,而且目前仍然有很多信貸登記系統用於中央銀行的宏觀金融監管。根據世界銀行的調查,越來越多的國家政府鼓勵成立信貸登記系統來監督商業銀行的信貸活動。因此,這些資料庫通常採集貸款額度在一定金額以上的大額信貸業務數據。最初,信貸登記系統的信息僅限於央行內部使用。但隨著時間的推移,信貸登記系統也開始向受監管的信貸機構提供信用報告。而且,隨著消費信貸的發展,信貸登記系統普遍降低或取消了數據採集門檻。在許多國家,如法國、阿根廷、西班牙、秘魯、義大利、比利時等,信貸登記系統已經開始提供與個人徵信機構類似的產品和服務。通常,法律要求所有受監管的金融機構都要向信貸登記系統報送數據。
信貸登記系統既採集個人信息,也採集企業信息。個人信息通常包括個人的身份驗證信息、貸款類型和貸款特徵信息、負面信息、擔保和保證類信息以及還款記錄信息。企業信息通常包括企業的身份標識信息、企業主的信息、貸款類型和貸款特徵信息、負面信息和還款記錄。
三,企業徵信機構
企業徵信機構(commercial credit reporting company)提供關於企業的信息,這些企業包含個人獨資企業、合夥企業和公司制企業,並通過公共渠道、直接調查、供貨商和貿易債權人提供的付款歷史來獲取信息。企業徵信機構所覆蓋的企業在規模和經營收入上都小於信用評級機構所覆蓋的企業,其採集的信息一般用於信用風險評估或信用評分,或是用於貿易信用展期等其他用途。
企業徵信機構與個人徵信機構的差異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企業徵信機構採集的信息不包括個人敏感信息,所覆蓋的交易的規模也大的多。與個人徵信相比,企業徵信往往需要採集更多的有關企業借款人的支付信息和財務信息。為了保護個人數據主體的權利,個人徵信機構會披露數據提供者的身份,但企業徵信機構卻不會讓企業數據主體知道其數據來源或用戶的身份。
企業徵信機構也可能會採集小企業的信息,但由於其報告的數據項並不適合小企業,所以採集的信息往往有限。正如前面提到的,由於小企業往往不會公開自身的財務信息,所以其企業主的信用記錄對評估小企業的信用情況非常有用。但企業徵信機構並不採集個人數據。此外,由於微型或小型企業的信用信息採集成本往往較高。因此,與企業徵信機構相比,個人徵信機構往往能更好地滿足對微型和中小型企業的徵信需求。
除以上徵信機構外,現實中,很多發展中國家的徵信機構以歐洲模式為基礎,在發展過程中又向美國模式傾斜,呈現出混合模式的特點。

⑥ 什麼機構有權力向央行提交個人徵信信息

中國的人民銀行,你可以去你所在的城市申請查詢,您也可以去進行個人抵押貸款部門的商業銀行申請查詢,但是這未必是好的應用,必須有熟人的工作

⑦ 金融機構在向徵信系統報送信用信息的過程中,可能會存在錯報逾期金額、漏報還

這種情況是經常存在的,特別一些中小金融機構。

⑧ 徵信機構或者信息提供者收到異議,自收到異議之日起多少日內進行核查和處理

20日,法律依據如下:

《徵信業管理條例》

第二十五條 信息主體認為徵信機構採集、保存、提供的信息存在錯誤、遺漏的,有權向徵信機構或者信息提供者提出異議,要求更正。征

信機構或者信息提供者收到異議,應當按照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的規定對相關信息作出存在異議的標注,自收到異議之日起20日內進行核查和處理,並將結果書面答復異議人。

經核查,確認相關信息確有錯誤、遺漏的,信息提供者、徵信機構應當予以更正;確認不存在錯誤、遺漏的,應當取消異議標注;經核查仍不能確認的,對核查情況和異議內容應當予以記載。

(8)金融機構向徵信機構提供擴展閱讀:

徵信機構未對異議按要求核查的法律責任:

《徵信業管理條例》

第三十八條 徵信機構、金融信用信息基礎資料庫運行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派出機構責令限期改正,對單位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給信息主體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六)未按照規定對異議信息進行核查和處理;

第四十條 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礎資料庫提供或者查詢信息的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派出機構責令限期改正,對單位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給信息主體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四)未按照規定處理異議或者對確有錯誤、遺漏的信息不予更正;

⑨ 《徵信業管理條例》包含哪些主要內容

徵信業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徵信活動,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引導、促進徵信業健康發展,推進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中國境內從事徵信業務及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徵信業務,是指對企業、事業單位等組織(以下統稱企業)的信用信息和個人的信用信息進行採集、整理、保存、加工,並向信息使用者提供的活動。
國家設立的金融信用信息基礎資料庫進行信息的採集、整理、保存、加工和提供,適用本條例第五章規定。
國家機關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的規定,為履行職責進行的企業和個人信息的採集、整理、保存、加工和公布,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從事徵信業務及相關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誠實守信,不得危害國家秘密,不得侵犯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第四條 中國人民銀行(以下稱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及其派出機構依法對徵信業進行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國務院有關部門依法推進本地區、本行業的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培育徵信市場,推動徵信業發展。

第二章 徵信機構

第五條 本條例所稱徵信機構,是指依法設立,主要經營徵信業務的機構。
第六條 設立經營個人徵信業務的徵信機構,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的公司設立條件和下列條件,並經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批准:
(一)主要股東信譽良好,最近3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
(二)注冊資本不少於人民幣5000萬元;
(三)有符合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保障信息安全的設施、設備和制度、措施;
(四)擬任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符合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的任職條件;
(五)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七條 申請設立經營個人徵信業務的徵信機構,應當向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提交申請書和證明其符合本條例第六條規定條件的材料。
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進行審查,自受理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決定批準的,頒發個人徵信業務經營許可證;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經批准設立的經營個人徵信業務的徵信機構,憑個人徵信業務經營許可證向公司登記機關辦理登記。
未經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個人徵信業務。
第八條 經營個人徵信業務的徵信機構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應當熟悉與徵信業務相關的法律法規,具有履行職責所需的徵信業從業經驗和管理能力,最近3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並取得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核準的任職資格。
第九條 經營個人徵信業務的徵信機構設立分支機構、合並或者分立、變更注冊資本、變更出資額占公司資本總額5%以上或者持股占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東的,應當經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批准。
經營個人徵信業務的徵信機構變更名稱的,應當向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辦理備案。
第十條 設立經營企業徵信業務的徵信機構,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的設立條件,並自公司登記機關准予登記之日起30日內向所在地的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派出機構辦理備案,並提供下列材料:
(一)營業執照;
(二)股權結構、組織機構說明;
(三)業務范圍、業務規則、業務系統的基本情況;
(四)信息安全和風險防範措施。
備案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向原備案機構辦理變更備案。
第十一條 徵信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的規定,報告上一年度開展徵信業務的情況。
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告經營個人徵信業務和企業徵信業務的徵信機構名單,並及時更新。
第十二條 徵信機構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產的,應當向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報告,並按照下列方式處理信息資料庫:
(一)與其他徵信機構約定並經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同意,轉讓給其他徵信機構;
(二)不能依照前項規定轉讓的,移交給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指定的徵信機構;
(三)不能依照前兩項規定轉讓、移交的,在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督下銷毀。
經營個人徵信業務的徵信機構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產的,還應當在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指定的媒體上公告,並將個人徵信業務經營許可證交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注銷。

第三章 徵信業務規則

第十三條 採集個人信息應當經信息主體本人同意,未經本人同意不得採集。但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公開的信息除外。
企業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與其履行職務相關的信息,不作為個人信息。
第十四條 禁止徵信機構採集個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紋、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採集的其他個人信息。
徵信機構不得採集個人的收入、存款、有價證券、商業保險、不動產的信息和納稅數額信息。但是,徵信機構明確告知信息主體提供該信息可能產生的不利後果,並取得其書面同意的除外。
第十五條 信息提供者向徵信機構提供個人不良信息,應當事先告知信息主體本人。但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公開的不良信息除外。
第十六條 徵信機構對個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自不良行為或者事件終止之日起為5年;超過5年的,應當予以刪除。
在不良信息保存期限內,信息主體可以對不良信息作出說明,徵信機構應當予以記載。
第十七條 信息主體可以向徵信機構查詢自身信息。個人信息主體有權每年兩次免費獲取本人的信用報告。
第十八條 向徵信機構查詢個人信息的,應當取得信息主體本人的書面同意並約定用途。但是,法律規定可以不經同意查詢的除外。
徵信機構不得違反前款規定提供個人信息。
第十九條 徵信機構或者信息提供者、信息使用者採用格式合同條款取得個人信息主體同意的,應當在合同中作出足以引起信息主體注意的提示,並按照信息主體的要求作出明確說明。
第二十條 信息使用者應當按照與個人信息主體約定的用途使用個人信息,不得用作約定以外的用途,不得未經個人信息主體同意向第三方提供。
第二十一條 徵信機構可以通過信息主體、企業交易對方、行業協會提供信息,政府有關部門依法已公開的信息,人民法院依法公布的判決、裁定等渠道,採集企業信息。
徵信機構不得採集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採集的企業信息。
第二十二條 徵信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的規定,建立健全和嚴格執行保障信息安全的規章制度,並採取有效技術措施保障信息安全。
經營個人徵信業務的徵信機構應當對其工作人員查詢個人信息的許可權和程序作出明確規定,對工作人員查詢個人信息的情況進行登記,如實記載查詢工作人員的姓名,查詢的時間、內容及用途。工作人員不得違反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序查詢信息,不得泄露工作中獲取的信息。
第二十三條 徵信機構應當採取合理措施,保障其提供信息的准確性。
徵信機構提供的信息供信息使用者參考。
第二十四條 徵信機構在中國境內採集的信息的整理、保存和加工,應當在中國境內進行。
徵信機構向境外組織或者個人提供信息,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的有關規定。

第四章 異議和投訴

第二十五條 信息主體認為徵信機構採集、保存、提供的信息存在錯誤、遺漏的,有權向徵信機構或者信息提供者提出異議,要求更正。
徵信機構或者信息提供者收到異議,應當按照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的規定對相關信息作出存在異議的標注,自收到異議之日起20日內進行核查和處理,並將結果書面答復異議人。
經核查,確認相關信息確有錯誤、遺漏的,信息提供者、徵信機構應當予以更正;確認不存在錯誤、遺漏的,應當取消異議標注;經核查仍不能確認的,對核查情況和異議內容應當予以記載。
第二十六條 信息主體認為徵信機構或者信息提供者、信息使用者侵害其合法權益的,可以向所在地的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派出機構投訴。
受理投訴的機構應當及時進行核查和處理,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書面答復投訴人。
信息主體認為徵信機構或者信息提供者、信息使用者侵害其合法權益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五章 金融信用信息基礎資料庫

第二十七條 國家設立金融信用信息基礎資料庫,為防範金融風險、促進金融業發展提供相關信息服務。
金融信用信息基礎資料庫由專業運行機構建設、運行和維護。該運行機構不以營利為目的,由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 金融信用信息基礎資料庫接收從事信貸業務的機構按照規定提供的信貸信息。
金融信用信息基礎資料庫為信息主體和取得信息主體本人書面同意的信息使用者提供查詢服務。國家機關可以依法查詢金融信用信息基礎資料庫的信息。
第二十九條 從事信貸業務的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礎資料庫提供信貸信息。
從事信貸業務的機構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礎資料庫或者其他主體提供信貸信息,應當事先取得信息主體的書面同意,並適用本條例關於信息提供者的規定。
第三十條 不從事信貸業務的金融機構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礎資料庫提供、查詢信用信息以及金融信用信息基礎資料庫接收其提供的信用信息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金融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制定。
第三十一條 金融信用信息基礎資料庫運行機構可以按照補償成本原則收取查詢服務費用,收費標准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規定。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適用於金融信用信息基礎資料庫運行機構。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 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及其派出機構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的規定,履行對徵信業和金融信用信息基礎資料庫運行機構的監督管理職責,可以採取下列監督檢查措施:
(一)進入徵信機構、金融信用信息基礎資料庫運行機構進行現場檢查,對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礎資料庫提供或者查詢信息的機構遵守本條例有關規定的情況進行檢查;
(二)詢問當事人和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單位和個人,要求其對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事項作出說明;
(三)查閱、復制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文件、資料,對可能被轉移、銷毀、隱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資料予以封存;
(四)檢查相關信息系統。
進行現場檢查或者調查的人員不得少於2人,並應當出示合法證件和檢查、調查通知書。
被檢查、調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如實提供有關文件、資料,不得隱瞞、拒絕和阻礙。
第三十四條 經營個人徵信業務的徵信機構、金融信用信息基礎資料庫、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礎資料庫提供或者查詢信息的機構發生重大信息泄露等事件的,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採取臨時接管相關信息系統等必要措施,避免損害擴大。
第三十五條 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及其派出機構的工作人員對在工作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和信息主體的信息,應當依法保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未經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批准,擅自設立經營個人徵信業務的徵信機構或者從事個人徵信業務活動的,由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並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經營個人徵信業務的徵信機構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由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單位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經營企業徵信業務的徵信機構未按照本條例第十條規定辦理備案的,由其所在地的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派出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三十八條 徵信機構、金融信用信息基礎資料庫運行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派出機構責令限期改正,對單位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給信息主體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竊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獲取信息;
(二)採集禁止採集的個人信息或者未經同意採集個人信息;
(三)違法提供或者出售信息;
(四)因過失泄露信息;
(五)逾期不刪除個人不良信息;
(六)未按照規定對異議信息進行核查和處理;
(七)拒絕、阻礙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派出機構檢查、調查或者不如實提供有關文件、資料;
(八)違反徵信業務規則,侵害信息主體合法權益的其他行為。
經營個人徵信業務的徵信機構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情節嚴重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吊銷其個人徵信業務經營許可證。
第三十九條 徵信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未按照規定報告其上一年度開展徵信業務情況的,由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派出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礎資料庫提供或者查詢信息的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派出機構責令限期改正,對單位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給信息主體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法提供或者出售信息;
(二)因過失泄露信息;
(三)未經同意查詢個人信息或者企業的信貸信息;
(四)未按照規定處理異議或者對確有錯誤、遺漏的信息不予更正;
(五)拒絕、阻礙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派出機構檢查、調查或者不如實提供有關文件、資料。
第四十一條 信息提供者違反本條例規定,向徵信機構、金融信用信息基礎資料庫提供非依法公開的個人不良信息,未事先告知信息主體本人,情節嚴重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派出機構對單位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信息使用者違反本條例規定,未按照與個人信息主體約定的用途使用個人信息或者未經個人信息主體同意向第三方提供個人信息,情節嚴重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派出機構對單位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給信息主體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及其派出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泄露國家秘密、信息主體信息的,依法給予處分。給信息主體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信息提供者,是指向徵信機構提供信息的單位和個人,以及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礎資料庫提供信息的單位。
(二)信息使用者,是指從徵信機構和金融信用信息基礎資料庫獲取信息的單位和個人。
(三)不良信息,是指對信息主體信用狀況構成負面影響的下列信息:信息主體在借貸、賒購、擔保、租賃、保險、使用信用卡等活動中未按照合同履行義務的信息,對信息主體的行政處罰信息,人民法院判決或者裁定信息主體履行義務以及強制執行的信息,以及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其他不良信息。
第四十五條 外商投資徵信機構的設立條件,由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報國務院批准。
境外徵信機構在境內經營徵信業務,應當經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批准。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經經營個人徵信業務的機構,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6個月內,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申請個人徵信業務經營許可證。
本條例施行前已經經營企業徵信業務的機構,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3個月內,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辦理備案。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3年3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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