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銀行是高級債權人還是次級債權人
銀行是高級債權人。債務人是指通常根據法律或者合同契約的規定,在借物中對債權人負有償還義務的人,債權人主要是指預付款者有權請求他方為特定的權利主體是指那些對企業提供需償還的融資的機構和個人,包括給企業提供貸款的機構或者個人貸款債權人和已出售貨物或者勞務形式提供短期融資的機構或者個人,所以銀行是債權人。
Ⅱ 存款類金融機構與非存款類金融機構的區別
1、籌集資金的途徑不同
銀行類金融機構通過吸收存款來籌集資金,而非銀行金融機構則以非存款方式籌集資金。
2、在金融交易中的角色不同
銀行在其業務中,既是債務人,又是債權人,而非銀行金融機構的交易角色則比較復雜,如保險公司主要是充當保險人,證券公司則多作為代理人和經紀人,信託公司則主要充當受託人。
3、開辦的業務不同
銀行類金融機構的主要業務是存款和貸款,而非銀行金融機構的業務方式則呈現出多樣化、專業化的特點,如證券公司主要從事股票、債券和期貨投資業務,保險公司主要從事保險業務,信託公司從事信託業務,租賃公司則主要從事租賃業務。
4、內部機構不同
非存款性金融機構一般包括:投資類金融機構(證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障類金融機構(各類保險公司和社會保障基金)、其他非存款類金融機構(信託投資公司、金融租賃公司、金融資產管理公司、金融擔保公司、資信評估機構以及金融信息咨詢機構等)。
5、運營風險不同
存款類金融機構涉及市場風險和其他風險的管理比較高,非存款類只是增加了發生呆賬的可能性。
Ⅲ 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釋義:第四十條
第四十條銀行業金融機構被接管、重組或者被撤銷的,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有權要求該銀行業金融機構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工作人員,按照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的要求履行職責。
在接管、機構重組或者撤銷清算期間,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負責人批准,對直接負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直接負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出境將對國家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的,通知出境管理機關依法阻止其出境;
(二)申請司法機關禁止其轉移、轉讓財力或者對其財產設定其他權利。
[釋義]本條是關於銀行業金融機構在被接管、被機構重組、被撤銷時,對其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採取限制措施的規定。
具體而言,在銀行業金融機構被接管、被機構重組、被撤銷時,為杜絕其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借機逃避責任、卸包袱,強制其配合接管、重組或撤銷清算工作,而要求其按照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的要求,留守原工作崗位、說明業務與機構狀況、提供原始資料與憑證、幫助資產的清理與清收等等;由於銀行業金融機構被接管、被機構重組、被撤銷的,往往伴隨著董事、高管人員等的違法行為和瀆職行為等,為懲治違法與犯罪,有效清收被侵吞、轉移、藏匿的公有資產,而限制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出境和處置其自有財產。這一規定對遏止有問題金融機構倒閉後所產生的坑國家、肥個人的窮廟富和尚現象起到積極的作用。
這一規定製定的依據是大量的接管與撤銷清算實踐。
監管部門在以往的接管與撤銷清算過程中發現:當一家金融機構被接管或被宣告撤銷時,該金融機構的職工受個人出路、工資待遇、責任追究等問題的困擾往往會產生情緒不穩、消極怠工、不配合清算組開展工作的情況。而被接管或被撤銷金融機構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及其他工作人員等在業務經辦過程中掌握大量的無法在文件上反映出來的信息,這些信息對於清算組履行職責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兄譽另外,金融機構被依法撤銷並不意味著其法人資格已經喪失,盡管該金融機構已不能開展新的金融業務,但與清算有關的一些業務仍需要繼續辦理,如辦理借款人還款手續、完善借貸合同手續等,這些業務由被撤銷金融機構的財會人員或信貸人員辦理能更好地提高清算效率。因此,本條規定了銀行業金融機構在被接管、被重組、被撤銷時,其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負有按照國務院銀行業金融機構的要求進行工作的法律義務。
監管部門在以往的接管與撤銷清算過程帶慎中發現:銀行業金融機構被接管、被重組或被撤銷的原因,在很大程度上是由於該金融機構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以及重要崗位的業務經辦人員的違法行為造成的。接管、重組或撤銷清算過程要注意保護存款人以及其他債權人的合法權益,更需要查清該金融機構被採取這些行政措施的原因,明確有關責任人責任的大小,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的法律責任,依法嚴懲金融犯罪。只有這樣才能減少因金融機構被接管、被撤銷等對金融機構債權人特別是存款人造成的負面影響,警示有違法違規行為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等,鼓勵遵紀守法,穩健經營的金融機構。因此,為能夠有效查處違法與犯罪,而禁止被接管、被重組、被撤銷金融機構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自行出境。
在大量的銀行業金融機構被接管、被撤銷案例中,都交織著董事、高管人員等的違法行為和瀆職行為等,巨額的國有資產被侵吞和轉移,隨之而來的利用資產轉讓等交易活動而洗錢的行為也呈不斷上升的趨勢蠢塵敬。據不完全統計,每年有數百億元的黑錢被轉移和隱匿。為懲治違法與犯罪,有效清收被侵吞、轉移、藏匿的公有資產,使違法行為人不法獲利的動機無以得逞,挽回國家的損失,有必要在一定條件下禁止其隨意處置自有財產。這可以避免接管、重組或撤銷成為碩鼠全身而退的良機,使救火成為放火者或失火者自身逃之夭夭的捷徑。
實踐證明堵住腐敗分子的出逃之路、控制住其所獲不義之財,是打擊和遏止屢禁不止的金融領域違法犯罪活動的有力手段。
我國台灣地區對此有類似規定。其銀行法第62-l條規定:「銀行經主管機關派員監管、接管或勒令停業進行清理時,主管機關對銀行及其負責人或有違法嫌疑之職員,得通知有關機關或機構禁止其財產為移轉、交付或設定他項權利,並得函請入出境許可之機關限制其出境。」
Ⅳ 金融機構處理債權,關於債權的受讓人身份資格有沒有特殊規定
為了化解我國國有商業銀行多年累積的巨額不良資產,防範金融風險,我國於1999年始設立了四家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信
信達、華融、東方、長城)。四家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的主要任務就是從國有商業銀行收購(政策性剝離和商業化收購)不良金融資產進行處置。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處置不良資產的手段,通常包括訴訟追償、債權(打包)轉讓、債權轉股權、減免債務等。由於不良金融資產處置在我國是一項全新的事業,沒有專門的立法,在實踐中困難重重。1999年我國四大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接受國有商業銀行14000億元銀行不良資產屬於政策性接受,在很多問題上依賴於專門設定的行政規定運行。由於沒有專門的立法,導致在資產剝離和處置中存在無法可依的現象,這給資產剝離與處置帶來了極大的困難。隨著我國國有銀行股改工作的不斷深化,銀行資產的市場流通將日益增多,商業性市場收購銀行不良資產的行為日益增多,不良資產的收購與處置將更多地依賴於法律規范來運做,相關的法律規范也將日益重要。
從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的角度來看,銀行不良資產的接受和處置都涉及資產轉讓問題。實踐中,由於轉讓中的問題,債權轉讓人和受讓人均不能行使債權的事情常有發生。因此,關於轉讓的法律效力問題是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十分關注的問題。
1、債權轉讓中的限制性條款
貸款行和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約定禁止貸款行或雙方當事人擅自轉讓借貸合同項下權利義務。根據《合同法》第79條的規定,當事人約定不得轉讓的合同,債權不具有可轉讓性。借款合同中常見的約定是: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變更合同。這種約定是否可以理解為雙方當事人僅對合同內容變更做出限制性約定,而未對合同主體變更進行限制。在實踐中存在著一定的問題。
對上述問題,我們的觀點是上述限制不能成為限制債權轉讓的理由.第一,在銀行借貸合同中,銀行履行了放款義務之後,擁有債權,是比較單純的權利方,權利主體的變更,並不改變或增加債務人的責任和義務。在實踐中,債權轉讓是有利社會分工,提高社會經濟效益的市場行為。第二,債權轉讓不屬於合同變更。根據《合同法》第五章的規定,合同變更與合同轉讓是兩個不同的法律制度,合同變更是合同內容的變化,而合同轉讓是合同主體的變化,即當事人一方將合同權利義務全部或部分轉讓給第三人。第三,如貸款發生在合同法生效之前,適用民法通則等有關法律的規定,因民法通則沒有區分合同權利轉讓與合同變更的區別,民法通則又對合同權利轉讓作出限制性規定,此時債權轉讓是否受到限制?我們認為,即使依據民法通則的規定,在未取得債務人同意的情況下轉讓無效,但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3條的規定,適用當時的法律合同無效而適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適用合同法的規定。據此,可以認為民法通則第91條的規定不應該成為限制合同權利轉讓的障礙。
鑒於金融機構各分支機構之間的相對獨立性,債權轉讓應當由出讓人(貸款行)與買受人(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簽署轉讓協議並聯合發布轉讓公告;如果是由貸款行上級機構(如省分行)代替其轄內各貸款行簽約並發布轉讓公告的,則應當有總行的統一授權。在實踐中,存在著無授權而省行代貸款行簽署轉讓協議並發布轉讓公告的情況,可能會導致債務人主張轉讓無效。
我們認為,實踐中並不存在債權轉讓無效的風險,這是因為,債權轉讓人(銀行)的各級機構是同一法人,貸款行的上級行代貸款行行為,在法律上應視為有效;另外,在上級行代貸款行簽署協議時,通常都有總行的統一授權,上級行充當銀行的代理人簽訂債權轉讓協議,因此不應該存在越權的問題。
合同法規定,債權讓與在通知時對債務人發生效力。在金融不良債權從商業銀行到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的剝離過程中,由於債務人人數眾多,部分甚至已杳無音訊,因此一一通知的方式很難做到。為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十二條」司法解釋中規定,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受讓國有銀行債權後,原債權銀行在全國或者省級有影響的報紙上發布債權轉讓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債權人履行了《合同法》第80條第1款規定的通知義務。在案件審理中,債務人以原債權銀行轉讓債權未履行通知義務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可以將原債權銀行傳喚到庭調查債權轉讓事實,並責令原債權銀行告知債務人債權轉讓的事實。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在處置不良資產時,對外轉讓債權應履行何種通知程序?由於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規定以公告方式進行通知僅限於銀行向資產管理公司轉讓債權,因此資產管理公司進一步轉讓債權勢必須按照合同法的規定履行通知義務,這對資產管理公司的不良資產處置業務特別是債權組合打包出售業務帶來障礙。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組合債權打包出售與單一債權出售相比,其特點表現為債權筆數、戶數眾多;債務人、擔保人分散等。根據我國合同法的相關規定,債權轉讓對債務人生效須由債權轉讓方履行對債務人的通知義務。由不良貸款的特性所決定,債務人、擔保人中下落不明、改制、歇業、被吊銷、注銷的情況較多,事實上根本無法逐筆、逐戶對債務人進行有效的通知,在組合打包轉讓債權的情形下,通知義務的履行變得更為困難。此外,國家要求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向商業化轉型,今後不良資產採取商業化收購方式,也不僅從國有商業銀行收購,是否能採用同樣的法規,存在著一定的問題。
我們認為,不可能對各種不同的經濟實體收購資產採用不同的法律規定。為鼓勵不良債權流通,法律應允許不良債權轉讓以公告方式來通知債務人。特別是,對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處置不良債權時更應該這樣。因為,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上述司法解釋的政策目的在於為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管理、處置不良資產提供便利條件,金融資產管理公司進一步的債權轉讓業務針對的是同樣的不良債權;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已經就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對債務人及保證人可否通過發布報紙公告的方式進行債權催收問題做出了肯定的解釋,因此,對於組合債權打包出售的債權轉讓通知亦應當允許通過同樣的方式進行,以提高不良資產的處置效率。
7、不良債權轉讓生效日如何確定?
在實踐中,債權轉讓通常涉及三方當事人,轉讓人(債權人)、受讓人、債務人。在債權轉讓過程中,轉讓人與受讓人先簽訂債權轉讓協議,然後通知債務人。這里就涉及到債權轉讓時點問題,即債權何時發生轉讓。實踐中有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債權轉讓自債權轉讓協議生效之時,另一種觀點則認為債權轉讓自履行通知義務之時。由於債權轉讓時點的確定性,導致在協議簽訂後通知前出現權利維護不當的風險。如果以協議生效日作為債權轉讓時點,則權利維護責任由受讓人進行,但受讓人的行為是否起到權利維護的效果,是否會招致債務人的抗辯,具有不確定性。同樣如果由轉讓人來維護,同樣會存在相似問題。實踐中較為穩妥的做法是雙方共同維護,並盡早進行通知。就此問題,希望盡早出台相應法律或司法解釋予以明確。
至於如何盈利,你應該明白了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