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納稅擔保、稅收保全與稅收強制執行的區別與聯系
(一)納稅擔保
稅務機關在期限內發現納稅人有明顯的轉移、隱匿應納稅的商品、貨物以及其他財產或者應納稅收入的跡象時,可責成納稅人提供納稅擔保。納稅擔保是指稅務機關為保證納稅人按時足額履行納稅義務,而要求納稅人向稅務機關作出的保證。
納稅擔保的形式有兩種:
一是以物擔保,納稅人不履行納稅義務時,稅務機關有權處置擔保物並從其價款中滿足征稅要求;
二是以人擔保,即負擔保責任的
第三人與稅務機關約定,如納稅人不履行義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的行為。
在下列情況下,應提供納稅擔保:
稅務機關有根據認為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有逃避納稅義務行為的,可以在規定的納稅期之前,責令限期繳納稅款;在限期內發現有明顯的轉移,隱匿其應納稅的商品、貨物以及其他財產或應納稅收入的跡象的,可以責成納稅人提供納稅擔保。
欠繳稅款需要出境的,應當在出境前向稅務機關結清應納稅款,或者提供納稅擔保。
對於未領取營業執照從事工程承包或提供勞務的單位和個人,稅務機關可以令其提交納稅保證金。
關於納稅擔保人,稅法規定,納稅擔保人應由納稅人提供並經稅務機關認可。它是指在中國境內具有納稅擔保能力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國家機關不得作納稅擔保人。納稅擔保人同意為納稅人提供納稅擔保的,應當填寫納稅擔保書,寫明擔保對象、擔保范圍、擔保期限和擔保責任以及其他有關事項,擔保書須經納稅人、納稅擔保人和稅務機關簽字蓋章後方為有效。
(二)稅收保全
稅務機關有根據認為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有逃避納稅義務行為,或者其他客觀原因,致使以後的稅款徵收不能保證或難以保證,而在納稅期之前採取的限制納稅人處分或轉移商品、貨物或其他財產的措施。
執行這一程序時,應注意三點:
一是稅收保全是在納稅人等不能提供納稅擔保的情況下採取的非常措施。
二是可以採取稅收保全措施的納稅主體僅限於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包括企業,企業在外地設立的分支機構和從事生產經營的場所,個體工商戶和從事生產經營的事業單位。不包括非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也不包括扣繳義務人和納稅擔保人。
三是所謂「有根據認為」,是指稅務機關依據一定線索作出的符合邏輯的判斷。根據不等於證據。證據是能夠表明事實真相的材料。稅收保全措施是針對納稅人即將或正在轉移、隱匿應稅商品、貨物、收入或其他財產的緊急情況,採取的一種緊急處置措施,具有緊迫性的特點。不可能等到事實全部查清,取得充分證據以後再採取行動。
在下列情況下,可採取的稅收保全措施如下:
第一,對未取得營業執照從事經營的單位和個人,除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處置外,由稅務機關核定其應納稅額,責令繳納;不繳納的,稅務機關可以扣押相當於應納稅款的商品、貨物。
第二,稅務機關有根據認為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有逃避納稅義務行為等,依法責成納稅人提供納稅擔保的,如果納稅人不能提供納稅擔保,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准,稅務機關可採取以下稅收保全措施:一是書面通知納稅人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暫停支付納稅人的金額相當於應納稅額的存款;二是扣押、查封納稅人的價值相當於應納稅款的商品、貨物或其他財產。
第三,欠繳稅款的納稅人需要出境的,應當在出境前向稅務機關結清應納稅款或者提供擔保。未結清稅款,又不提供擔保的,稅務機關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機關阻止其出境。
按照我國稅法規定,稅收保全的一般程序為:
調查取證階段。確定納稅人是否有足以納稅的存款及開戶銀行,或確定被扣押、查封財產的名稱、數量、價格、債權債務關系;
報請批准階段。須報請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准方可實施稅收保全措施,以防止稅收保全權力被濫用;情況緊急時,可以先行扣押、查封,並在24小時內補辦報批手續。
實施階段。通知銀行暫停支付納稅人部分或全部存款時,必須製作書面通知送繳銀行;扣押商品、貨物或其他財產時,必須為納稅人開付收據;查封商品、貨物或財產時,必須給納稅人開付清單。涉及第三人利益的,應及時予以通知。
為使納稅人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不受稅收保全措施的影響,暫停支付的銀行存款數額應以相當於納稅人應納稅款的數額為限;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的數量,應按扣押、查封當日同類商品、貨物或其他財產的市場價格折算,以相當於應納稅款數額為限。
4.稅收保全的終止。稅收保全終止的情況有兩種:一是納稅人在規定的限期內繳納了稅款,稅務機關必須立即解除稅收保全措施;二是納稅人在限期期滿後仍不繳納稅款的,經縣以上的稅務局(分局)局長批准,稅務機關可以書面通知納稅人開戶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從暫停支付的存款中扣繳稅款,或者拍賣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貨物或其他財產,以拍賣所得抵繳稅款。這樣,稅收保全終止。
稅務機關在兩種情況下,使納稅人的合法權益遭受損失的,要承擔賠償責任。
一是採取稅收保全措施不當,如對不該採取稅收保全措施的納稅人採取了稅收保全措施;或扣押、查封的財產價值大大超過其應納稅款等。
二是納稅人在規定的期限內已繳納稅款,稅務機關未立即解除稅收保全措施,使納稅人的財產權利繼續受到限制。但稅務機關承擔的賠償責任限於納稅人因稅收保全措施不當遭受的直接經濟損失。
(三)強制執行
強制措施是指稅務機關對拒不履行法定納稅義務的納稅人、代扣代繳義務人和納稅擔保人,依法採取強制措施,迫使其履行納稅義務的行政執行行為。它是稅務機關實現其課稅權,維護行政執法的必要權威,確保納稅人履行納稅義務的重要手段。
強制執行的條件。強制執行以納稅人沒有履行納稅義務為基本條件。首先,納稅人沒有履行納稅義務,存有主觀上的故意。其次,納稅人不履行納稅義務,導致了稅務行政管理活動無法正常進行,征稅權不能完全實現。最後,強制執行應是在納稅人超過納稅期限,並經告誡限定期限、仍未履行納稅義務之後。
強制執行的程序。我國稅法關於強制執行的程序主要包括:
告誡。即當納稅人逾期不履行納稅義務稅務機關決定強制執行時,將行政強制執行決定告知納稅人的執行程序。告誡要規定履行納稅義務的最後期限,該期限過後,納稅人仍不履行納稅義務的,才開始實施強制措施。未經告誡,不得實施強制措施。告誡是實施強制執行前一項必要的法定程序。
作出行政強制執行決定。首先,作出強制執行決定應符合一定條件,包括事實條件和法律條件。事實條件是指,納稅人確實存在逾期不履行納稅義務,且經告誡程度逾期仍不履行納稅義務的事實;法律條件是指,只有有權的稅務機關即縣以上的稅務機關有權作出該決定。其次,應按照法律程序。在作出強制執行決定前,應調查了解納稅人逾期不履行納稅義務的情況及原因,在確定對納稅人的征稅處理決定正確、合法的基礎上,稅務機關經告誡後,納稅人逾期仍未繳納稅款的,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准,稅務機關可以作出強制執行決定。最後,強制執行決定應以書面形式作出,其主要內容包括:納稅人依法應履行的納稅義務;採取強制執行措施的事實和法律依據;採取的執行方式和方法;執行機關、人員和時間;申請復議和提起訴訟的途徑和期限;作出強制執行決定的稅務局局長的簽名或蓋章;作出強制執行決定的日期。
實施強制執行。告誡期滿,納稅人仍拒不履行納稅義務,稅務機關依法作出的強制執行決定即產生執行力。其具體措施如下:
(1)通知被執行人或者其成年家屬到場;被執行人是法人的,應通知其法定代表或主要負責人到場。稅務機關未通知上述人員的,不能直接採取強制執行措施。但上述人員接到通知後拒不到場的,不影響執行的進行。實施強制執行的稅務人員必須是兩人以上。
(2)對被執行商品、貨物或財產必須進行清點、登記、製作清單,由被執行人或其成年家屬、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以及在場的其他有關人員簽名蓋章。製作的清單一式兩份,由執行人和被執行人各執一份。
(3)製作執行筆錄,內容包括參加執行的人員、到場人員、執行的地點、時間、過程及執行中出現的問題有採取的措施等。執行筆錄由執行人、被執行人、有關組織的協助人員及其他在場人簽名或蓋章,執行筆錄還須記錄製作的時間。(4)將扣押的標的物拍賣。
Ⅱ 納稅擔保稅收保全和稅收強制執行的區別和聯系
稅收保全措施和強制執行措施
①稅收保全措施是指稅務機關對可能由於納稅人的行為或某種客觀原因,致使以後的稅款的徵收不能保證或難以保證的案件,採取限制納稅人處理或者轉移商品、貨物或其他財產的措施。 稅收保全措施有兩種主要形式:一是書面通知納稅人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凍結納稅人相當於應納稅款的存款;二是扣押、查封納稅人的價值相當於應納稅款的商品、貨物或其他財產。 稅收保全措施的實施應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准。 個人及其所撫養家屬維持生活必須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稅收保全措施范圍之內。
②稅收強制執行措施 強制執行措施的使用范圍僅限於未按照規定的期限繳納或者解繳稅款,經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的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稅收強制執行措施的實施必須堅持告誡在先的原則。
採取稅收強制執行措施的程序包括:
(1)稅款的強制徵收;
(2)扣押、查封、拍賣或者變賣,以拍賣或者變賣所得抵繳稅款。
採取稅款強制執行措施時,對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未繳納的滯納金必須同時強制執行,但不包括罰款。 對於被執行人必要的生產工具、本人及其所供養家屬的生活必須品應當予以保留,不得對其進行扣押、查封、拍賣或者變賣。 首先,強制執行措施與稅收保全措施之間只有可能的連續關系,但沒有必然的因果連續關系。也就是說,強制執行措施之前不一定有稅收保全措施做鋪墊,而稅收保全措施的結果也不一定就是強制執行。
另外,還要注意比較記憶稅收保全措施和稅收強制執行措施的關系和異同點:
主要相同點: ①批准級次相同,都是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准。 ②個人及其所撫養家屬維持生活必須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稅收保全措施和強制執行措施范圍之內。
主要不同點: ①被執行人范圍不同。稅收保全措施的使用范圍只涉及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強制執行措施的使用范圍除涉及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之外,還涉及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所以從被執行人角度看,強制執行措施比稅收保全措施的涉及面要廣。 ②執行限度有差異。稅收保全措施執行限度應當以應納稅額為限;而採取稅收強制執行措施時,對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未繳納的滯納金必須同時強制執行,但不包括罰款。這里體現的政策精神是:滯納金是納稅人未按規定期限履行納稅義務而被課以的新的給付義務,是稅款的正常延伸
Ⅲ 老賴(債務人)為何會逐年增加不解決執行難對社會有何影響
從近年的形勢看,法院系統的確很給力,執行力度加大了,工作作風扎實了,打擊制裁老賴的措施多了,有一部分老賴迫於壓力履行了判決裁定確定的義務。但是,大家也能看得到,強制執行還是缺乏一整套系統的法律法規和科學系統完善的機制,老賴入刑門檻還是過高,部門之間還缺乏無縫對接,各地政策還不統一,因為這個原因,很多老賴賴了白賴,無需承擔責任,因此不難理解「賴」風日漲。
1、經濟大環境的原因,造成許多失信被執行人為了佔便宜,把快樂凌駕於別人痛苦上,把別人的恩,將「仇」報。誠信的失去,無道缺德必泛濫,嚴重遭塌了社會民間互幫一時之需,解困救難的優良傳統,嚴重危害社會文明建設,危害社會安定團結。
Ⅳ 對稅務機關作出的稅收強制執行措施、如書面通知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從其存款中繳納稅款等、納稅人可以申
《稅收徵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條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同稅務機關在納稅上發生爭議時,必須先依照稅務機關的納稅決定繳納或者解繳稅款及滯納金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然後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對稅務機關的處罰決定、強制執行措施或者稅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Ⅳ 如何確保如期實現「基本解決執行難」問題
今年是「基本解決執行難」決戰之年,最高法此間召開的全國法院決勝「用兩到三年時間基本解決執行難」動員部署會指出,兩年來,「基本解決執行難」工作取得階段性重大進展。「基本解決執行難」是一場攻堅戰、殲滅戰,當前任務還很重,形勢依然嚴峻,執行工作管理水平與發展要求還不相適應,形式主義、官僚主義、消極腐敗等現象在執行領域仍一定程度存在。
同時,全國法院將進一步提高執行信息化水平,繼續拓展完善網路執行查控系統,加強與監管部門和金融機構的合作,扎緊「制度鐵籠」和「數據鐵籠」,不斷提高查人找物能力。切實解決人民群眾反映強烈的突出問題,規范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納入操作,繼續開展好涉黨政機關案件專項清理活動和涉民生案件專項活動,加大執行信訪化解力度。積極創新工作方法,強化執行工作保障,為「基本解決執行難」提供堅強有力的保障。
Ⅵ 稅收保全措施與稅收強制執行措施的區別
稅收保全措施,是指稅務機關在規定的納稅期之前,對有逃避納稅義務的納稅人,限制其處理可用作繳納稅款的存款、商品、貨物等財產的一種行政強制措施。
稅收強制執行措施,是指稅務機關在採取一般稅收管理措施無效的情況下,為了維護稅法的嚴肅性和國家征稅的權利所採取的稅收強制手段。
稅收保全措施與稅收強制執行措施有以下區別:
1、兩種措施的適用對象不同
稅收保全措施僅適用於納稅義務人;而強制執行措施適用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和納稅擔保人。
2、兩種措施的實施條件不同
對當期應納稅款實施稅收保全措施的條件是責令限期繳納在前,提供納稅擔保居中,稅收保全措施斷後。強制執行措施實施的條件是責令限期繳納在前,強制執行措施斷後。
3、兩種措施的實施時間不同
稅收保全措施是對當期的納稅義務在稅法規定的納稅期限屆滿之前實施的;而強制執行措施則是在稅法規定的納稅期限屆滿並且責令限期屆滿之後實施的。
4、兩種措施的執行金額不同
採取稅收保全措施時僅以納稅人當期應納稅款為執行金額;而強制執行措施應以納稅人應納稅款連同滯納金一並作為執行金額。
5、兩種措施的採取方式不同
稅收保全措施的方式是書面通知金融機構凍結存款或扣押、查封商品、貨物或其他財產,僅僅是凍結、查封、扣押納稅人財產,並未剝奪納稅人財產所有權,而只是對納稅人的財產處分權的一種限制。而強制執行措施的方式是書面通知金融機構從其存款扣繳稅款或以依法拍賣或者變賣商品、貨物及其他財產所得抵繳稅款,是扣繳、拍賣、變賣納稅人財產,可以直接使納稅人財產所有權發生變更。
Ⅶ 我國金融案件執行難的主要原因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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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案件執行難的原因:
從執行實踐來看,金融糾紛案件的執行有三大特徵,即生效判決的執結率低、實際執行效果差、執行的可挖潛餘地小。金融糾紛案件不能得以及時執結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一)企業原因:
1.企業不景氣無力清償債務。從實踐看,企業不景氣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可供執行的財產價值較底,這是造成金融糾紛案件「執行難」的主要原因。
2.企業自覺履行債務觀念淡薄,思想存在誤區。他們認為企業負債是大環境造成的,企業長期拖欠銀行等金融系統的款項是普遍現象,又不是他一家。
3.被執行企業的財產產權不明確。有些企業在成立之初,就鑽法律的空子,造成財產不清,權屬不明。
4.假借改制之名逃避債務。有的企業趁改制之機,採取各種手段,設立新公司,從而逃避債務。
(二)金融部門自身的原因
1.金融機構經營管理漏洞多,防範和化解措施不力,缺乏規范化、制度化、嚴格化,未能堅持「三查」制度。多年來的信貸政策多變,缺乏連續性和穩定性,銀根或緊或松,時寬時嚴,信貸處於「一放就亂」、「一緊就死」的怪圈之中。
2.風險意識淡薄,擔保流於形式,影響法院執行。由於在信貸擔保過程中,金融系統的工作人員沒有對保證人以及擔保物作深入的細致審查,造成雖有信貸擔保存在,但起不到擔保應有的作用,流於形式。
3.金融部門拘泥於僅以現金的方式清償債權,不願用以物抵債等其他方式來清償債權。
(三)執法大環境的影響
行政干預和地方保護主義是目前案件「執行難」的一個主要原因。有的企業以某一行政管理部門為主管單位或有的企業是本地的主要稅源,對這些企業的執行往往會得到行政干預或者地方保護主義的干涉,嚴重影響法院的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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Ⅷ 2014年國家對執行難有有效措施嗎
人民法院執行工作作為實現當事人合法權益的最後一道防線,肩負著及時、完全收回案件標的款的重任。在執行程序中能否通過有效途徑切實查明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直接關乎申請人債權的實現。為此,2013年10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開始施行《關於公布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信息的若干規定》,法院將與銀行建立網路專線,共享被執行人信息,共同對失信被執行人實施信用懲戒,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執行效率。
但由於現行民事訴訟法沒有相對健全的財產調查制度,對財產查明措施缺乏強有力的制裁手段予以保障,現行法律及司法解釋對於被執行人財產的信息管理沒有全面具體規定,被執行財產信息不清楚便成了執行難問題中的一個頑結。在當前法院執行實際情況中主要出現以下幾個問題:
問題之一,立法上當今世界上多數國家,都制定有民事強制執行法律,而我國至今仍沒有一部完整獨立的《民事強制執行法》,立法滯後於現實。雖然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增加了執行編,最高人民法院也出台了一些相關的司法解釋。但這些法律條文過於籠統,過於簡單,過於原則性,無法解決當前執行工作中日益紛繁復雜的狀況。
問題之二,當今社會並未真正形成支持法院執行工作的良好氛圍,個別協助單位仍存在不願協助、或消極協助執行的現象,甚至妨礙、阻撓法院執行;一些地方、部門沒有從維護法制的高度去認識法院的執行,為了本地、本部門的利益,消極配合甚至阻礙法院的執行。
問題之三,就當前執行工作現狀而言,執行力度的不斷加大是值得肯定的。但對規避、逃避執行等拒不履行執行義務行為的懲治和打擊力度卻遠遠不夠,導致公眾認為法院缺乏強制力。如有的法院在面對拒不履行執行義務的行為時,往往對被執行人採取罰款、拘留等民事制裁措施;對有協助執行義務的單位和個人拒不履行協助義務造成嚴重後果的,一般也只給予罰款處理;對這些違法行為,真正以拒不履行生效判決、裁定文書罪予以定罪處罰的則少之又少,打擊力度不夠。為了破解執行難問題,提升判決的可執行力,建議:
1、對拒不履行債務者的相關信息,輸入社會個人信用信息公共查詢系統,並限制其高消費(購買高檔轎車、高檔住宅、家電設備及高消費娛樂等)。凡違反規定進入被執行人信息管理系統的,以故意妨礙執行、拒不履行生效判決文書罪,追究行政或刑事責任。這樣,可以使其中有償債能力而逃避履行債務者,迫於進網產生的信譽壓力,及早履行債務而換取消除登記。
2、被執行人信息管理網路系統,由法院組織建立,向社會公開,並與公安機關、機場、銀行等組織聯網並對執行過程實行步步監控,當事人均可以憑借案號對自己案件的執行情況在系統中查詢。以此強化監管方式、使得執行更為透明化,解決執行難問題。
3、將被執行人信息平台與執行快速反應機制相結合。防範被執行人隱匿、轉移財產,民事訴訟法中新增了被執行人不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並有可能隱匿、轉移財產的,執行員可以立即採取強制執行措施的規定。但是,防範被執行人隱匿、轉移財產,需要公安機關、金融機構、房地產管理部門等有關部門的及時配合,若法院按照普通方式辦理財產的查找、查封、凍結等措施,必將耗費大量的時間,很有可能輸在與被執行人「賽跑」的過程中,因此,有必要將被執行人信息平台與執行快速反應機制相結合,縮短過去層層審核匯報時間。以信息管理平台為基礎,當事人可在網路上提供相關證據資料,通過審核直接與相關單位機關聯系。
Ⅸ 對金融機構違反行政強製法的哪些行為要依法追究責任
1、在凍結前向當事人泄露信息的;2、對應當立即凍結、劃撥的存款、匯款不凍結或者不劃撥,致使存款、匯款轉移的;3、將不應當凍結、劃撥的存款、匯款予以凍結或者劃撥的;4、未及時解除凍結存款、匯款的。
相關法律知識: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製法》中有關內容的規定
第三十四條行政機關依法作出行政決定後,當事人在行政機關決定的期限內不履行義務的,具有行政強制執行權的行政機關依照本章規定強制執行。
第三十五條行政機關作出強制執行決定前,應當事先催告當事人履行義務。催告應當以書面形式作出,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履行義務的期限;
(二)履行義務的方式;
(三)涉及金錢給付的,應當有明確的金額和給付方式;
(四)當事人依法享有的陳述權和申辯權。
第三十六條當事人收到催告書後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行政機關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記錄、復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行政機關應當採納。
第三十七條經催告,當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決定,且無正當理由的,行政機關可以作出強制執行決定。
強制執行決定應當以書面形式作出,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強制執行的理由和依據;
(三)強制執行的方式和時間;
(四)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五)行政機關的名稱、印章和日期。
在催告期間,對有證據證明有轉移或者隱匿財物跡象的,行政機關可以作出立即強制執行決定。
第三十八條催告書、行政強制執行決定書應當直接送達當事人。當事人拒絕接收或者無法直接送達當事人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送達。
第三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執行:
(一)當事人履行行政決定確有困難或者暫無履行能力的;
(二)第三人對執行標的主張權利,確有理由的;
(三)執行可能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失,且中止執行不損害公共利益的;
(四)行政機關認為需要中止執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執行的情形消失後,行政機關應當恢復執行。對沒有明顯社會危害,當事人確無能力履行,中止執行滿三年未恢復執行的,行政機關不再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