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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金融機構破產清算制度

發布時間:2021-03-23 23:56:22

『壹』 商業銀行破產的清償順序

摘要:我國有關破產金融機構債務清償順序的立法政出多門,不僅導致實踐中法律適用上的多難選擇,而且直接延緩了問題金融機構市場退出進程。因此,我國應當制訂一部統一的金融機構市場退出法規。
關鍵詞:金融機構;破產;債務;順序
中圖分類號:D921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006-1428(2007)07-0065-03

一、我國破產金融機構債務清償順序立法模式分析

現有金融法律有關債務清償順序的立法有如下幾種模式:
第一、《企業破產法》模式。該立法模式以《商業銀行法》、《保險法》為代表,比照《企業破產法》的規定對破產的保險公司和銀行所欠債務的清償順序做出規定,力圖在金融機構的特殊性和企業破產法的一般適用性之間求得一致,將特殊性鑲嵌於企業破產清償順序中。從《商業銀行法》第七十一條規定看,立法機構有意將特殊性債務「個人儲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鑲嵌於企業破產法清償順序中,體現儲蓄存款優先受保護的程度,而其他債務完全按照企業破產法的規定安排。按照該思路,商業銀行破產時債務的清償順序依次定位為:清算費用、所欠職工工資和勞動保險費用、個人儲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稅款、一般債務。
《保險法》第八十九條規定了與企業破產法基本相同的四個層級清償順序。與商業銀行法所規定的清償順序相比,二者不同之處在於保險法第三層級的清償債務是「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而商業銀行法第三層級為「個人儲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可見,我國保險法和商業銀行法所規定的四個層級的清償順序表明兩部法律完全貫徹了企業破產法債務清償原則,體現了商業銀行和保險公司的破產需要完全遵循企業破產法清償順序的立法目的。
第二、不對破產清償順序做出規定。該模式以《信託法》、《證券投資基金法》和《證券法》為代表,不對債務清償順序做出規定。這表明立法機構有意識地將證券投資基金公司、信託公司與證券公司的破產統一於企業破產法之中。
第三、比照企業破產清償順序對行政撤銷金融機構的債務清償順序做出安排。該模式以《金融機構撤銷條例》為代表。該條例第二十三條、二十四條、二十五條對金融機構撤銷後至破產清算階段期間行政清算債務清償順序規定為:個人儲蓄存款的本金和合法利息、法人和其他組織債務、股東出資。然而金融機構撤銷的行政清算實踐表明,包括職工安置、資產處置、維護債權等工作都涉及到行政清算費用的開支,需要及時從被撤銷機構財產中優先支付。這表明對金融機構的行政清算與破產清算在債務清償順序方面應該具有很大的一致性。

二、破產金融機構債務清償順序立法模式的不足

第一、企業破產法和有關金融機構破產的專門立法對清償順序的規定採取列舉式具有很大的局限性,不能窮盡所有的債務,不利於法律的統一正確適用。在已被撤銷的金融機構破產債務中,有住房公積金,社會保險資金,扶貧、救災資金等對公性質債務以及違規壓票應轉出而未轉出的單位存款債務等。金融機構的這些債務本身又有其特殊性,具有優先清償的法理基礎。《企業破產法》和其他有關金融機構破產的特別法均沒有對這些債務的清償順序做出規定。
第二、按照金融機構類別立法不利於破產金融機構債務清償順序的統一。從金融機構立法看,我國《商業銀行法》和《保險法》等均根據商業銀行和保險公司的特殊性,對債務清償順序進行規定。但是,隨著混業經營時代的到來,同一金融機構可能同時欠有儲蓄存款債務和保險金債務。這表明,現有《商業銀行法》和《保險法》所規定的清償順序將不適應綜合經營時代對債務清償順序的要求。
第三、各特別法之間在立法理念上缺乏協調性和一致性。在協調性方面,立法機構沒有對在出現不同部門法律所規定的優先權競合情形下的清償順序做出規定。在一致性方面,我國《證券法》對客戶持有的證券以及客戶保證金債務賦予了取回權,從而確保了證券客戶保證金所有人的權利不會因證券機構的破產而受到任何影響。但是一方面,保險法和銀行法並未賦予保險金債務和儲蓄存款債務取回權效力,保險金債務和銀行儲蓄存款債務的優先性遠遠低於證券客戶保證金債務。另一方面,我國《證券法》並未對客戶保證金債務做出機構債務和自然人債務的區分,對機構和自然人的保護力度相同。而我國《商業銀行法》和《金融機構撤銷條例》僅給予儲蓄存款債務優先受償權,非自然人存款不享有優先權。然而相比較具有投資性的證券保證金而言,邏輯上法律給予具有生存保障性質的儲蓄債務的保護力度應不小於給予證券客戶保證金債務的保護力度。在分業經營格局下,不存在適用上的不便,但是綜合經營時代的來臨這種格局將給法律適用帶來阻礙。
第四、特別立法與企業破產法規定的順序之間缺乏協調性。《保險法》、《商業銀行法》和《企業破產法》在債務清償順序方面保持了高度的一致。而《證券法》和《信託法》與《企業破產法》無論在債務總類、還是立法模式上均存在很大差異。由於我國破產金融機構債務清償順序的特殊規則與《企業破產法》之間的邏輯關系在法律上沒有理順,法律適用的不確定性始終存在。此外,修訂後的《企業破產法》新增加了多種優先債務,而立法機構沒有及時修訂《商業銀行法》和《保險法》的相關條款,這必然使特別法與《企業破產法》的不協調程度增大。

三、我國破產金融機構債務清償順序法律適用實踐

自中國首家破產金融機構廣東國際信託投資有限責任公司被關閉以來,有大量的城市信用社、信託投資公司和證券公司進入司法破產程序或行政清算程序。這些金融機構的退出不僅考驗了金融監管機構處置金融風險的水平能力,而且對我國破產金融機構債務清償規則的合理性提出了挑戰。債務清償順序立法的弊端已經嚴重影響了問題金融機構市場退出的進程。以四川金融機構市場退出為例,在2001年和2002年人民銀行對城市信用社的關、停、並、轉集中整治活動中,該省有18家城市信用社被關閉撤銷。
從這18家金融機構債務清償順序看,在清算實踐中,(1)所有的被撤銷城市信用社均把清算費用(很多機構將職工安置費用納入其中)列為第一順序清償,儲蓄存款作為第二順序清償。但是,從調查得知,在處置金融機構支付風險過程中,儲蓄存款總是被放在第一位清償。由於儲蓄存款人容易引發系統性風險所決定儲蓄存款的超優先兌付的特點,儲蓄存款無法等到清算費用支付後再兌付。因此,在實際的清算工作中,儲蓄存款與清算費用的兌付或開支的先後順序不取決於法律所規定的順序,而取決於存款人取款行為發生時間和清算費用開支發生時間。在很多時候,儲蓄存款的兌付往往優先於清算費用的開支被先於清償。(2)抵押擔保債權並未完全獲得別出權資格。根據調查,在十八家被撤銷機構中,人民銀行發放再貸款時辦理了抵押登記的有十二家。其中一家清算組提前歸還了人民銀行再貸款,有兩家機構的清算組承認人民銀行抵押債權享有別出權資格,另有兩個機構清算組將其抵押擔保債務放置於稅金之後清償。其餘七家機構將抵押擔保債務視為一般債務清償。(3)各清算組把維護金融穩定作為首要任務來抓,並以此安排債務清償順序。在確保金融穩定任務的前提下,政府主導下的清算組將金融機構的政府債務包括諸如政府出面組織的保支付存款、稅款、扶貧救災款等作為優先債務清償。然而,維護金融穩定與確保特殊債權人的生存是緊密聯系的兩項任務。當儲蓄為存款人的生活資金來源時,維護金融穩定任務與確保債權人生存任務得到了統一。優先支付儲蓄存款就是為了實現維護金融穩定與確保債權人生存的雙重價值目標。(4)各清算組對市場退出機構債務清償順序的認識存在很大差異,同類債務在不同機構清償順序中層級不統一。根據調查,十八家被撤銷城市信用社中有九家機構清算組將職工安置費用與清算費用放在同級層次清償,有城市信用社則將職工安置費用放在清算費用和儲蓄存款之後清償,更有城市信用社則將職工安置費放在清算費用、儲蓄存款和稅款之後清償。


四、我國破產金融機構債務清償順序司法實踐

第一、政策性破產與司法破產的二元機制破壞了債務清償順序法律的統一性。在實踐中,所有的金融機構市場退出均需取得國務院批准。其中,對有儲蓄存款債務的問題金融機構市場退出首選行政撤銷性的政策性破產方式,而對沒有儲蓄存款債務的問題金融機構的處理則採取直接的司法破產方式,從而形成了金融機構債務清償的二元機制。盡管政策性破產是我國在解決金融機構市場退出時採取的權益之計,但是多年來一直被相關部門所推崇,使我國金融機構的市場退出長期呈現政策性破產與司法破產的二元格局,不利於法律的統一實施和法律權威的樹立。例如,按法律規定,在證券公司破產時,對個人債務和自然人客戶證券交易結算資金只能作為一般的普通債務清償。但是為了維護穩定,在實際清償中,政府或人民銀行按照政策性文件《個人債權及客戶證券交易結算資金收購意見》(以下簡稱「《收購意見》」)的規定收購個人債權和客戶證券交易結算資金,確保個人不至受到太大損失。事實上,我國對破產金融機構儲蓄債務所採取收購並按比例清償的方式類似於美國做法。在美國,由於有完善的存款保險制度,一旦金融機構破產,美國存款保險公司通過置換的方式首先支付存款人債務,並以此取得原存款人法律地位。在此種制度下,原存款人特別是小額存款人的權利幾乎不會受損失。
第二、法院作用沒有得到充分發揮,與企業破產法賦予法院的司法破產功能不匹配。在金融機構破產實踐中,法院只不過是破產的宣告者。銀行業、證券業和保險業監管部門與地方政府實際承擔著破產清算職責;政府財政與中央銀行一道共同扮演著存款保險機構的角色。法院受理金融機構的破產是在政府基本完成儲蓄存款兌付、職工安置的前提下進行的。在正式進入司法破產程序前,最艱巨的任務已經被監管部門和政府完成了。金融機構的司法破產實質上是處理非儲蓄存款債務的清償問題。毫無疑問,對於司法清算工作,法院如何給自己定位,直接影響到清算費用開支的大小,影響到破產金融機構對各類債務清償比例的高低以及市場退出的進程。
第三、公平清償原則貫徹不足。但是,如果債務清償順序的安排總導致破產金融機構對其一般債務的清償比例很低甚至為零,則必然出現特例普遍化,平等成為特例的非正常現象。
清償儲蓄存款和安置職工是破產金融機構清算組重頭工作。為了完成這兩項工作,清算組可以處置問題金融機構的土地和其他任何財產。在實際操作中,法院均明確要求在金融機構進入司法破產程序前,相關部門必須完成職工安置和儲蓄存款兌付工作,否則法院不予受理。因此,清算分配方案中往往不反映職工安置費用。我國金融機構清算實踐表明,金融機構的破產凸顯了國家在維護社會穩定的重壓下不得不與債權人進行博弈的無奈,債權人被迫承受社會變革的成本。
第四、行政清算往往成為破產清算的必要前置程序,容易導致金融機構破產程序啟動的人為遲延。一方面,金融機構一般是在金融監管機關組織協調下完成儲蓄存款兌付後才進入司法破產清算程序的。然而,與具有專門知識背景,熟悉金融實踐活動的金融機構工作人員相比,我國法院工作人員對金融機構破產清算的經驗和知識都比較欠缺,加之法院人力物力的限制,時常導致問題金融機構市場退出進程。四川18家被撤銷城市信用社自2002年行政撤銷關閉以來,時至四年遲遲沒有進入司法破產程序就是很好的例證。另一方面,即使在金融機構被宣布進入司法破產程序後,監管部門相關人員也在實際上主導著破產清算進程,法院與行政清算人員之間潛在的沖突很可能發生,延遲破產終結時間,人為增加費用,影響債權人利益。
由於上述因素的存在,在金融機構破產司法實踐或行政撤銷實踐中,破產清償規則從來都沒有得到嚴格的執行,法院不得不變通適用相關條款。
顯然,有關金融機構市場退出實踐表明,我國應當制訂一部適用於所有金融機構市場退出的統一性法規,並抓緊出台《存款保險法》,完善和規範金融機構市場退出機制,推動金融機構改革和維護金融穩定,最大限度防範道德風險,以應付經濟周期波動所潛伏的經濟和金融危機。



『貳』 根據《破產法》的規定,破產清算之前必須進行以下哪一項程序

《企業破產法》第七條規定了債務人、債權人以及對債務人負有清算責任的人有啟動權,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了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機構可對金融機構向人民法院提起破產重整或破產清算申請。根據《企業破產法》規定,破產清算、破產重整(又稱破產保護)與破產和解三個破產程序中,啟動人是不同的,分述如下:
1、 破產清算程序:可由債務人、債權人、依法負有清算責任的人(僅適用於已解散未清算完畢的企業破產)、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機構(僅適用於金融機構破產清算)等四類主體申請啟動。啟動人可以直接申請啟動破產清算程序,也可以先啟動破產重整或破產和解兩個程序終止的同時再啟動。應注意的是,在重整期間,若出現新《企業破產法》第七十八條規定的三種情形時,管理人或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裁定終止破產重整程序並宣告進入破產清算程序。達成和解協議後,和解債權人也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裁定終止和解協議的執行並宣告債務人進入破產清算程序。
2、破產重整程序可由債務人、債權人、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機構(僅適用於金融機構破產重整)三類主體直接啟動,也可由出資額占債務人注冊資本1/10以上的出資人在人民法院受理債權人啟動的破產清算案後至宣告破產前的期間內啟動。
3、破產和解程序只能由債務人一方直接啟動或在被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清算案件後至宣告破產期間內啟動。
(二)破產程序的啟動
根據啟動程序及啟動人的不同,破產程序啟動的條件亦各有不同,分述如下:
(一)破產清算程序的啟動條件,因啟動人不同而有所區別:
1.債務人啟動破產清算程序的條件
《企業破產法》第二條、第七條規定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並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債務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破產清算申請。根據這一規定,債務人申請企業破產清算的條件即破產原因有兩種:一是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並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二是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且明顯缺乏清償能力。
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具體是指債務人所欠債權人債務的期限已經屆滿,並未實際履行該債務的情形。債務人首先必須說明其「不能清償到期債務」,這一說明可以從兩方面來進行:一是說明債務人在申請時有多少到期債務未清償;二是說明債務人在申請時的現金存款無法清償到期債務。這方面一般通過企業的現金流反映的,因此質疑條件也稱「現金流條件」。「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說「明顯缺乏清償能力」,具體是指企業因出現虧損,導致企業的全部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的情形,即通常說的資不抵債,但這也只是是賬面資產而已,實際企業的資產多體現為積壓產品,淘汰原材料等,債務人沒有足夠的貨幣資產用以償債,甚至債務人已發生多次拖欠他人債務長期不予歸還的情形。
另外,根據《企業破產法》 第八條規定:「向人民法院提出破產申請的,應當提交破產申請書和有關證據。破產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一)申請人、被申請人的基本情況;(二)申請目的;(三)申請的事實和理由;(四)人民法院認為應當載明的其他事項。債務人提出申請的,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財產狀況說明、債務清冊、債券清冊、有關財務會計報告、職工安置預案以及職工工資的支付和社會保險費用的繳納情況。」在實踐中,除第八條規定材料外,還應准備以下文件:(一)企業虧損情況書面說明,並附會計或審計報告;(二)企業至破產申請日的資產狀況明細表,包括有形資產、無形資產和企業投資情況等;(三)企業在金融機構開設賬戶的詳細情況,包括開戶審批材料、賬號、資金等;(四)企業債權情況表,列明企業的債權人名稱、住所、債權數額、發生時間和催討償還情況;(五)企業已發生的訴訟情況等;

『叄』 論破產重整與破產清算的區別,(商法)求解答,謝謝

您好!破產清算、破產重整和破產和解制度均是我國新破產法規定的破產程序,共同構成現代企業破產制度的三大基石。破產清算和破產重整的區別:
1、調整內容和規范重點有所區別
(1)破產清算制度是通過宣告債務人破產後,由破產管理人對破產財產進行清算、評估、處理,並按照規定的程序和分配規則對破產財產進行分配,最終使債務人不復存在的一套制度。破產清算制度往往適用於那些無法通過重整或和解而繼續生存下去的公司。
(2)企業重整制度則著眼於積極預防破產,充分調動各方利害關系人的積極性,共同拯救陷於經營困境的企業,從根本上恢復債務人的生產經營能力,維持企業正常的生產經營秩序,實現企業價值的更生再造。其在性質上,重整制度具有債務清理和企業拯救的雙重目的,而後者是主要方面。
2、適用條件不同
(1)能夠啟動破產清算程序必須是債務人出現了破產原因。破產原因有兩種:一是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而無論該等債務是否到期;二是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且明顯缺乏清償能力。只要滿足上述情形之一的,即可被認定為出現了破產原因。破產原因並不論債務人是否經營盈虧,只問能否償還債務,譬如本身經營並不虧損,但卻因不適當地承擔了擔保責任而被宣告破產。
(2)相對來說,破產重整程序開始的條件較破產清算更為寬松,不僅在破產原因已經發生時可以申請重整,在債務企業有明顯喪失清償能力可能時,即有發生破產原因可能的,債權人也可以申請重整。
3、申請人范圍不同
(1)破產清算申請人可以是債務人和債權人。此外,對於企業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畢,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依法負有清算責任的人應當向法院申請破產清算;金融機構具有破產原因的,國務院相應的金融監督管理機構亦可以提出破產清算。
(2)破產重整制度的申請人則較為廣泛。按照新破產法的規定,重整程序的申請人分為兩種情況:一是破產案件受理前的初始重整申請,可以由債務人或者債權人提出;二是破產案件受理後,破產宣告前的後續重整申請,初始申請為債權人申請債務人破產清算的,債務人或者持有債務人注冊資本1/10以上的出資人可以提出。值得說明的是,法律並沒有明確「注冊資本1/10以上」是指單一持有還是合計持有,通常學界認為應當理解為是合計持有。此外,金融機構具有破產原因或者有發生破產原因可能的,國務院相應的金融監督管理機構亦可以提出破產重整。
4、適用的法律措施不盡相同
(1)破產清算制度只是通過法律程序對債務人財產進行清算,並將可分配財產在有關權利人(主要是債權人)間實現較為公平的清償,因而沒有更多的措施可以採用。
(2)企業重整制度的適用目標是企業擺脫經營困境,維持其正常經營秩序。為此,重整制度的措施較為豐富,只要法律沒有明確限制或者禁止的,原則上都可以實施,如可採取延期償還或減免債務的方式,還可採取無償轉讓股份,核減或增加公司注冊資本,將債權轉化為股份,向特定對象定向發行新股或公司債券,轉讓營業、資產等方法;此外還有重整方式的多樣靈活性,如當各個表決組不能一致以法定多數通過重整計劃時,那麼管理人可根據企業具體情況,決定將重整計劃提交法院強制批准。
如能提出更加具體的問題,則可作出更為周詳的回答。

『肆』 如何看待破產立法理念的歷史演變

破產法最早的歷史可以追溯到古羅馬法中的個別強制執行制度,當時的「屠殺分屍」,從某種意義上來看,可以當作是破產雛形中對債權人的公平受償。但破產法經歷了不同的歷史時期後,立法理念也發生了巨大的變化。總體來說,早期的破產法是從保護債權人利益著眼來調整債權人和債務人之間的利益關系,其間隨著債務人地位的變化和提高,破產制度慢慢走向精細和完備。歸納起來,破產立法變遷帶來的理念變化和制度創新至少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破產法的立法本位發生了重大轉變 破產法最初產生的社會原因是為保護債權人的利益,解決在債務人喪失清償能力時對全體債權人的公平清償。但隨著社會的發展變化,從產生之初的奴隸制、封建制社會走向了資本主義和社會主義階段,破產立法的宗旨和立法本位也經歷了從債權人本位到債務人與債權人的利益平衡本位再到社會利益與債權人債務人利益並重的變化和發展過程。在現代社會中,債務清償關系有時可能影響到他人利益乃至社會整體利益,尤其是涉及到公用企業、金融企業、超大型企業的破產,會影響到社會公眾的利益,產生嚴重的失業等社會問題。故當代各國在法律上十分重視如何對陷入債務危機的大型企業的挽救,以避免因破產可能產生的社會負面作用。因此,面對社會發展形式的變化,如果僅僅局限於從私法的角度考慮破產問題,難免會導致對國家介入調整社會整體利益的制度採取懷疑和否定態度。但是,僅僅依賴傳統的民商法理念,往往是難以實現維護社會整體利益目標的。因此,在我國新的破產立法中,應當在遵循市場經濟的規律對債務關系進行傳統的私法調整的同時,還需要運用經濟法的理念,從社會本位的立場,維護社會整體利益,確保法律的公平、正義、效率價值的實現。破產法立法本位變遷,對我國當今構建金融機構破產制度無疑有著重要的指導意義。

破產法的制度價值不斷變化和創新 破產立法本位的變遷必然會帶來破產法的制度價值的變化。在傳統彌補傳統民事救濟手段的不足,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的價值基礎上,現代破產法還具有兩個新增價值:第一,給予債務人以重新開始的機會。傳統破產法以保護債權人為要而對破產人實行懲戒主義, 破產程序的目的僅僅是使各債權人獲得公平清償,但債務人在破產後不能獲得免除債務的優惠。這樣使得債務人沒有申請破產的積極性和原動力,其結果是即使出現了破產原因,債務人仍不申請破產,而使得財產繼續減少,最終不利於債權人。現代破產法既體現了對債權人的保護,也體現了對債務人的保護,其最大的特點是對符合法定條件的誠實的債務人進行免責,以使其擺脫債務,東山再起。第二,現代破產法還具有及時切斷債務膨脹,保障經濟秩序良好允許的功能。現代交易是一個相互聯系的鎖鏈,各交易主體均是這鏈條上的一環。一個主體的破產,往往會影響其他主體,而引起連環破產。而現代破產法恰恰可以及時有效地切斷該鏈條,進而保護經濟秩序的良性運轉。

與此同時,破產法的間接調整作用也日益為當今社會所認識。所謂間接調整作用是指破產法對調整債務關系的同時,還可以進一步完善市場經濟優勝劣汰的競爭機制;促進企業改善經營管理,提高經濟效益;通過破產來優化資源的配置和使用,調整社會產業與產品結構。必須承認,破產法的間接調整作用是不容忽視的,但應當清醒地看到,這些作用都是通過破產法對債務關系的調整而間接實現的。不能將這些間接調整作用理解為我國制定破產法的根本動因,更不能以此來說明破產法存在和實施的必要性,否則便是本末倒置,必將產生危及破產破產法存在價值的種種錯誤認識。我國過去對破產法宣傳在這方面存在一定的失誤,一談到破產法,多從社會表現出發,片面、功利地強調其間接調整作用,而對其本質作用缺乏認識,宣傳不足。所以,當破產法的實施與改革中的舊體制發生矛盾,出現困難時,便自然冒出種種以其他制度取代破產法、乃至完全否認破產法的錯誤主張。 正是因為如此,才導致我國1986年的《企業破產法(試行)》實際上自身早已「破產」。 在目前構建我國金融機構破產制度呼聲日益高漲的時期,也存在過分渲染破產制度間接調整作用的輿論,立法機關對此應當確立正確的認識,正確對待現代破產法制度價值的變與不變。

現代破產法注重從廣義上理解破產概念,有機銜接和解、重組等相關制度 傳統觀念認為,破產概念是有其特定含義的,僅限於指處理經濟上破產時債務如何清償的一種法律制度,即在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時,由法院主持強制清算其全部財產,公平清償全體債權人的法律制度。但這其實只是最為狹義的理解。而現代學者通常對破產法律制度作廣義的理解,將破產清算以外的各種以避免債務人破產為主要目的的和解、重整法律制度也視為破產法律制度的組成部分,而不是僅將其狹義地理解為破產清算制度。

從英美日等發達國家的金融機構破產制度分析可知,國外的金融機構破產也是採取廣義的理解,和解、重組等市場退出方式和破產清算制度有機結合,統一構成廣義上的金融機構破產退出機制。我國1986年《企業破產法(試行)》其實也意識到了這一點,在該法中規定了和解、整頓等制度。現行的《商業銀行法》、《保險法》也都將託管、接收等制度與破產清算規定在一起。鑒於這種觀念上的變化和現行制度基礎,我們構建新的金融機構破產制度必須充分考慮這一點,在立法中有機銜接託管、重組與破產清算之間的關系。

現代破產法充分意識到破產欺詐的危害,強調加重破產法律責任 一部法律如果沒有健全、完善的法律責任制度是不可能得到正確實施的,破產法更是如此。目前,破產案件中的欺詐逃債行為十分嚴重。一些債務人利用破產程序終結後余債可免於清償的規定以及國有企業政策性破產的優惠政策,策劃各種欺詐逃債行為,侵害債權人利益,損害職工利益,破壞經濟秩序,有些還是在地方政府的支持、默許下進行的。如不堅決打擊破產欺詐行為,破產法的實施將步入誤區。 為此,現代破產法都非常注重從法律責任上設計相應對策來解決此類問題。我國新破產法草案中,一方面是設置了較現行立法更為完善的撤銷權與無效行為制度。另一方面是從民事、行政以及刑事法律責任規定上加重對破產企業負責人和破產欺詐行為的處罰力度。

在金融破產領域,由於金融機構破產必然要受到當局嚴格的金融監管,此類現象發生的可能性相對較小,但也不能忽視。再者,對破產企業負責人規定嚴格的破產法律責任有助於督促經營者遵從法律規定,謹慎從事經營,起到一定的懲戒和威懾的作用。另外,在我國還存在不少地方性金融機構,利用破產欺詐損害國家利益,維護局部地方利益的情形也難保不會發生。因此,構建我國金融機構破產制度時,必須注意現代破產法的最新理念,完善金融破產法律責任的規則設計。

『伍』 商業銀行破產的商業銀行破產法律制度的完善

一、必須協調各相關法律的規定和適用。
世界各國商業銀行破產的法律淵源主要是《破產法》和《商業銀行法》,由於各國破產制度不同,兩法之間的協調問題大致分為三種類型:第一種,由普通《破產法》對商業銀行的破產加以規制。商業銀行一旦進人破產程序,完全由法院主導,由法院指派破產管理人或接管人對其活動進行控制。至於是由一般法院審理還是專門由破產法院審理,各國不同。從破產案件的復雜性、破產案件對法官和破產管理人要求的專業化程度高等因素,破產案件一般由專門法院審理。第二種,商業銀行破產以《破產法》為一般適用,同時在《商業銀行法》對商業銀行破產作特別規定。第三種,制定專門的《商業銀行破產法》。
我國現行的商業銀行破產法律制度主要有《企業破產法》(正在修訂)、《商業銀行法》、《民事訴訟法》、《公司法》、《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人民銀行法》、《金融機構管理條例》等。一般學者認為,金融機構的破產涉及到存款人、債權人,在當前還沒有建立存款保險機制、投資者補償基金的情況下,金融機構破產會比一般工商企業破產更為復雜,因此提出不將金融機構列人《破產法》或者「由國務院另定」,即制定(金融機構破產條例》對金融機構破產作出特別規定。但是,按照國際經驗和國際組織的倡議,應將金融機構破產納人普通破產法。因此,也有學者主張,在《破產法》中規定專門章節,規範金融機構破產的特殊問題。不論做哪種制度安排,協調各相關法律的規定和適用當屬必然。
二、確定適當的破產申請人。
對於何人具有破產申請人資格問題,各國規定也有三種做法:第一種,申請人限制為債權人。第二種,在債權人之外,監管當局或指定的接管組、清算組也可以提出。第三種,監管當局是惟一的申請人。多數國家採用第二種立法模式。
應當說,監管當局作為破產申請人的制度安排有其法理依據:第一,銀行業監管當局對金融業的准人、退出、持續性的監管,滲透到金融活動的全過程,利用特殊地位,監管當局能夠比較全面的獲得金融機構經營狀況的信息,對金融機構的持續性經營能力、償付能力作出准確判斷。相比較債權人,監管當局的信息優勢十分明顯。第二,銀行業監管當局對金融機構所作出的判斷是基於社會金融秩序和公共金融安全利益。監管當局的法定職責是維護金融秩序,保護存款人利益,維持金融穩定。在這樣的監管價值目標之下,對於金融機構的經營活動所做的判斷並非僅僅考慮個體利益,而是更多的考慮到個體對整體金融秩序的影響。以此角度,金融監管當局當可成為金融機構破產申請人。第三,監管當局作為破產申請人與債權人為申請人並不構成沖突。監管局作為破產申請人是對債權人為申請人的補充,而不是排斥債權人履行權利。如果僅把監管當局作為惟一的申請人,可能導致由於監管當局怠於行使職權而使情況惡化,錯過對金融機構重整或清算的最佳時機,最終損害債權人利益;或者,監管當局被尋租,而使情況惡化的情況發生。
依據《破產法》的有關規定,可以對商業銀行提起破產申請的申請人包括債務人、債權人。此外,《商業銀行法》設置了一個前置程序,即「經銀監會同意」。現有法律並沒有確立監管當局作為破產申請人的資格,是為缺失,應在相應法律中加以完善,明確規定監管當局、接管人、債權人為破產申請人。
三、設置合理的破產條件。
目前,比較一致的意見,認為金融機構破產條件應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而「資不抵債」不適用於金融機構,主要是商業銀行破產。
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當然構成進人破產程序的法定條件,此無異議。但是,一味排除資產標准並非可取。當由於種種原因,債權人無法獲得銀行經營信息,或者不能及時履行權利等情形下,商業銀行已經發生嚴重的流動性風險,此時如果處置及時或許不至於累及過眾,如果放任,則可能引發更大的危機。這時,需要法定資產負債標准作為破產條件,而能夠依據該條件對商業銀行提起破產申請的正是前述的銀行業監管當局。
確定何種資產負債標准作為破產條件並非易事。一般商業銀行資產負債出現問題:第一,超額准備金急劇下降,儲備資產下降。第二,資產流動性下降,出現流動性缺口,核心存款與總資產比例下降,貸款總額與核心資產比例上升,易變負債與總資產比例上升。第三,資產質量惡化,不良貸款膨脹,資金大量沉澱出現虧損或虛盈實虧。
第四,資產負債期限和結構嚴重失衡,風險集中度提高。
第五,資本充足率持續下降。然而,這些標準是定性評價,是描述性標准,如以此為法定標准,必然導致監管當局自由裁量權過大,權力被濫用。因此,確定破產的資產標准需要數個量化性標准,該標准應當對商業銀行具有普適性。本文以為,在數個量化標准中流動性指標、資本充足率指標、貸款集中度指標是三個核心指標。各指標的數量標准應當借鑒證券市場上市條件數量指標的形成過程,及時調整和修訂。
四、明確清算人的指定及其權利、義務。
依據《商業銀行法》的規定,我國商業銀行的破產清算人由人民法院組織,由銀監會及有關部門和人員參加組成。清算組人員構成對於確保清算償債的公平與秩序十分重要。如果法院指定清算人全部由行政部門人員構成,則可能造成行政權力借口公共金融利益而損害債權人及利益相關人的利益,有悖公平清償的目的。為了維護債權人、利益相關人的合法權益,在清算組組成人員中應當明確規定有一定數量、比例的債權人、股東或職工參與,便於利益者對商業銀行破產清算的監督。
世界銀行和國際貨幣基金組織發起的「全球銀行破產行動計劃」,確立了清算組進行清算活動應當遵循的基本原則,其目的是為破產銀行的債權人和股東謀取最大的利益。我國《破產法》規定,「清算組負責破產財產的保管、清理、估價、處理和分配。清算組可以依法進行民事活動。
對破產企業未履行的合同,清算組可以決定解除或繼續履行。」《商業銀行法》對於破產清算組的權利、義務沒有作出明確規定。應該說,清算組一旦控制商業銀行,債權人、股東等利益相關人讓位於清算組,其利益的控製取決於清算組的行為,此時,應當保障債權人、利益相關人的知情權和異議權,並規定該權利可訴請法院救濟。唯如此,清算組方能在有效監督下為公平清算行為。
五、確立特別的清償次序。
普通《破產法》的債務清償次序一般不適用於商業銀行破產。美國聯邦破產法規定,如勞動債權、各種擔保債券並不當然優先。主要原因在於,商業銀行破產中加人了存款保險制度、中央銀行再貸款援救等金融安全網因素。
在存款保險制度下,以強調優先債權優先,實則是用存款保險制度為少數債權提供償付保障,違背存款保險制度建立的初衷,損害中小存款人,特別是個人存款人的利益,不利公平。
我國《商業銀行法》規定,商業銀行清算清償次序為清算費用、職工工資、優先債權、一般債權。《公司法》則規定,公司清算的清償次序為清算費用、所欠國家稅款、職工工資、優先債權、一般債權。這裡面至少有幾個問題需要釐清:第一,勞動債權是否優先。修訂的《破產法》對於勞動債權是否優先問題一直存有爭議。一般認為,勞動債權包括拖欠的職工工資、拖欠的職工養老、失業等社會保障費用、解除勞動合同的補償金三部分,勞動債權優先並不存在爭議,但其是否優先於其他擔保債權值得商榷。在商業銀行破產中,勞動債權是否優先於其他擔保債權同樣值得疑問。金融機構之間借貸十分普遍,而且數量巨大,如果在商業銀行破產案件中,勞動債權優先於一般擔保債權將極大危害金融機構利益。第二,中央銀行提供的再貸款如何清償。中央銀行的再貸款是為了拯救商業銀行提供的資金支持,其來源於中央銀行發行的貨幣量。當商業銀行難以被拯救,進人破產清算時,理應對中央銀行提供的再貸款這類無擔保債權優先清償,並且應當明確規定其清償次序在國家稅款之前。這類資金不應成為商業銀行經營成果的構成部分,不得再征稅,應在稅款之前清償,以體現該資金的特殊屬性。第三,存款保險制度償付給商業銀行的資金是否與商業銀行清算財產合並。存款保險制度設立後,一旦商業銀行破產,可以獲得一定的存款保險償付,該資金應當與破產財產分開使用,主要優先償付中小債權人,特別是個人債權人的債權。

『陸』 我國現行法律對金融機構破產有哪些特殊規定

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不斷完善與金融改革的不斷深化,金融機構破產問題日益引起人們的關注。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在競爭規律的作用下,由於市場變化以及管理團隊經營能力的差別,金融機構可能出現經營困難、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境況。在這種情況下,金融機構既有可能通過重整或和解方式走出困境,起死回生,也有可能從此陷入破產,最後走向清算注銷。

在過去一個較長時期內,由於金融機構主要是由國家投資設立,而且是作為事業單位運行,因此對於金融機構不論因何種原因出現的經營困境,均由國家出面解決。隨著市場經濟體制的逐步形成與完善,對金融機構陷入困境的問題要逐步通過市場的方式來解決,即要通過重整或和解使其緩解糾紛走出困境,或者通過破產清算走向「死亡」。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以下簡稱《企業破產法》)起草過程中,對於金融機構破產的問題一直存有爭議。有人主張納入《企業破產法》,使金融機構的重整破產完全按市場規律辦事;也有人主張不納入《企業破產法》,直接針對金融機構破產制定專門法律。經過反復討論和徵求意見,最後通過的《企業破產法》作出了將其納入該法的規定。

金融機構破產的特殊性及國外立法概況

金融機構,即依據有關法律設立的、從事某種金融業務的企業機構。由於國家根據不同金融機構的經營情況分別制定有若干不同的法律,金融機構分為若干不同的類別。我國的金融機構主要包括商業銀行、證券公司、保險公司、信託投資公司、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此外,金融機構還包括依法設立的其他金融機構,如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有關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期貨經紀公司等。金融機構在其市場經營中由於市場變化或經營方面的原因,也會發生一般企業一樣的不能清償到期債務、資產不足以清償所有債務或者明顯不具有清償能力的情況,需要依法終止經營,解散機構,清理清償債權債務並消滅法人資格,即需要依法進行破產。

在破產過程中,金融機構具有不同於一般企業的特點:第一,金融機構所從事經營的資產由兩部分構成。一是公司的自有資本或者固有財產,包括企業設立時由股東投入的出資與經營所形成的資產,為公司資本與權益;二是由金融機構管理的客戶財產,包括吸收客戶的存款,接受委託的投資,吸收的保費,管理的保證金等。金融機構的投資經營活動要以兩部分財產來進行,他們既不能只管理客戶財產而放棄管理自己的財產,也不能只經營自己的財產而將客戶的財產棄之不理。法律要求金融機構在經營中將其自有資產與管理的客戶財產嚴格分離,甚至進行物理分離,嚴禁將兩種財產進行混淆經營,特別禁止侵佔客戶的利益。金融機構破產時,能用於清償債務的財產只限於其自有財產,不能拿客戶的財產清償債務。第二,由於上述特點,一旦市場變化或出現經營失誤,造成的損失就不僅是金融機構自己的損失,也勢必同時造成客戶的損失。在這種情況下,即使金融機構不能拿客戶的財產清償債務,也往往會導致不能「完璧歸趙」地歸還客戶財產。第三,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的破產關閉涉及人數眾多,關繫到社會穩定,如果啟動破產程序,必須經監管機關批准。

對於金融機構破產問題,國外通常採取參加保險或建立基金的做法,即在有關金融機構開業時,就要參加保險或者參與相關基金,向其投入一定的費用,一旦這類金融機構破產,就可將破產事務移交保險公司或有關機構進行處理。

世界各國破產法對於金融機構破產的立法規定也各有不同,有的直接適用破產法,也有的由專門法或特別法加以規定。德國是在破產方面針對金融機構進行專門立法的國家。德國通過立法建立了金融機構破產的預警機制,設立了專門的聯邦銀行貸款監督管理局,各類銀行每年須向監督管理局上報年度財務審計報告。監督管理局對銀行實行分類管理。一是對風險較大的銀行實行以下措施:進行放貸限額管制;必要時凍結銀行資金;重新選擇銀行主管;禁止銀行向其股東分紅;派員進駐銀行以改善其工作。二是對危機嚴重的銀行從嚴處理,措施包括:全面凍結銀行資產(即停業);積極尋求新股東注入資金以挽救危機(最長不能超過六個月);申請銀行破產(只有監督管理局才有此權力)。三是注重預警機制,實行銀行再保險基金制度。即要求所有銀行在開業時按業務額自動交納一定會費形成基金,一旦銀行破產,以此基金支付儲戶。美國的破產法適用於金融機構的破產。該法規定國內保險公司、銀行、儲蓄銀行、合作銀行、信用合作社、住房貸款協會、信貸協會或工業銀行、股票經紀人和商品經紀人、投保銀行等類似機構都屬於該法規定的破產主體。俄羅斯破產法對金融機構破產和特殊主體破產規定得比較詳細,除在該法第九章對金融機構,包括信貸組織、保險組織、證券公司等的破產作出規定外,又制定了單行法,如適用於俄羅斯銀行業的《關於「信用機構破產」的聯邦法》,作為破產法關於金融機構破產規定的支持法。

我國《企業破產法》關於金融機構破產的特殊規定

金融機構破產總體上屬於企業破產,要適用《企業破產法》規定的原則與程序,但金融機構有自己的特點,也不能完全依照該法的所有條文來執行。針對金融機構破產的特點,借鑒國外經驗,我國《企業破產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商業銀行、證券公司、保險公司等金融機構有本法第二條規定情形的,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對該金融機構進行重整或者破產清算的申請。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對出現重大經營風險的金融機構採取接管、託管等措施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中止以該金融機構為被告或者被執行人的民事訴訟程序或者執行程序。這一規定要求:

第一,金融機構達到破產界限的,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對該金融機構進行重整或者破產清算的申請。這對國務院金融監管機構來說是一種特定的權力。在一般企業的破產中,能夠對債務人提出破產申請的,只有債務人與債權人,以及處於清算中的債務人的有關人員,如法定代表人、高管、股東等。而在金融機構破產中,需要破產的金融機構及其債權人,通常都不會主動提出破產申請,其風險和債務會繼續積累、擴大。本條授權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對有關金融機構進行重整或者破產清算的申請。金融監管機構對其監管的金融機構的風險既了解得比較詳細,其評價也比較客觀,規定金融監管機構向人民法院提出破產或重整申請對於及時防範、發現和處理這種經營風險十分必要,也有利於對出現經營困難的機構進行及時救助,使其擺脫困境,起死回生。國外很多法律也有這樣的規定,有的甚至規定金融機構的破產只能由金融監管機構提出。當然,本條對於金融監管機構提出破產申請的規定,並不排除金融機構本身及其債權人依法提出破產申請的權利。

第二,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機構可以依法對出現重大經營風險的金融機構,採取接管或託管措施,採取必要的手段對其進行救助與 「整改」,使其擺脫困境。這是其他有關法律對監管機構的一種授權,即對於陷入困境的金融機構採取的相關救助措施,如《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證券公司違法經營或者出現重大風險,嚴重危害證券市場秩序、損害投資者利益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對該證券公司採取責令停業整頓,指定其他機構託管、接管或者撤銷等監管措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一百一十五條規定,保險公司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可能嚴重危及或者已經危及保險公司的償付能力的,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對該保險公司實行接管。該法第一百一十六條規定,接管組織的組成和接管的實施辦法,由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決定,並予以公告。

第三,對於對有關金融機構採取接管、託管等措施的,允許監管機構向人民法院申請中止以該金融機構為被告或者被執行人的民事訴訟程序或者執行程序,如以商業銀行為被告的經濟糾紛,以信託公司為被告的商事糾紛等。這一規定是針對當前金融機構清算中的特殊情況所採取的應對之策。近幾年來,國家對於出現風險的金融機構,絕大多數是由金融監管機構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實施接管、託管等風險處置措施的。在此期間,經常發生債權人通過向各地法院提出訴訟或對訴訟結果要求強制執行,搶先取得金融機構的財產,使金融監管機構採取的行政處置措施無法正常實施的情形。為了順利處置出現風險的金融機構,維護金融和社會穩定,有關監管機構只能進行個案處理,由最高人民法院發出通知,要求各級法院中止對被接管、託管的金融機構的民事案件的受理、審理和執行(即所謂「三中止」)。但由於法院採取「三中止」措施法律依據不足,也引起一些當事人的非議,為此,上述規定為這種「三中止」措施的採取提供了法律依據,規定「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對出現重大經營風險的金融機構採取接管、託管等措施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中止以該金融機構為被告或者被執行人的民事訴訟程序或者執行程序」。人民法院對這樣的申請進行審查後,認為符合法律要求的,應裁定對該申請予以支持,待接管、託管人接管相關業務後,再依據有關法律對這種中止的程序進行恢復或採取其他形式進行處理。

金融機構實施《企業破產法》相關辦法的制定

金融機構破產不同於一般企業,因為這類機構的自有資產與他們負責管理的客戶財產是分離的,而他們的經營又要包括客戶資產。一旦出現破產,他們只能以自有的資產清償債務,而不能動用客戶資產。加之金融機構的破產涉及眾多客戶的財產利益,針對金融機構破產的這種特點,有關法律對於金融機構破產規定有一些相應的措施。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對於商業銀行的破產規定為,商業銀行不能支付到期債務,要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其破產。商業銀行被宣告破產的,要由人民法院組織國務院銀行業監管機構等有關部門和有關人員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即對商業銀行的破產,一是要經銀行業監管機構同意,二是要由有關部門參加組成清算組,三是在有關程序上也需要有一些特殊規定。《信託投資公司管理辦法》規定,信託投資公司不能支付到期債務,經銀行業監管機構同意,可向人民法院提出破產申請,即對信託投資公司的破產要經銀行業監管機構同意。

針對金融機構破產的特殊性,《企業破產法》也規定了一些原則性要求,對這種要求的實施,有賴於一系列具體措施相支撐,為此,《企業破產法》規定,國務院可以依據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的規定製定實施辦法。即對這類機構的破產,從總的原則來說要適用《企業破產法》,但就操作而言,還要由國務院依據《企業破產法》和有關專門的金融法律的規定製定實施辦法後,按照《企業破產法》與有關實施辦法的規定來執行。-

『柒』 證券公司破產清算程序

1、破產清算方式退出市場

破產是指證券公司發生支付不能,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無法繼續經營情況時,由法院宣告其進入破產還債程序。破產程序一般由法院主持,公平處置證券公司的債權。破產程序終結後,證券公司主體消滅。國際證券市場已經發生多起證券公司破產的實例:1997年日本三洋證券、小川證券、山一證券破產。韓國高麗證券破產、中國香港地區正達行證券公司破產。根據報道,中國的大連證券、新華證券、佳木斯證券的破產案件已經相應的中級人民法院受理。
金融機構的破產應該受一國《破產法》的規制,特別是在破產的程序性規定上,可以准用破產的民商事程序。但是金融機構的破產與一般企業的破產在實體性規定上具有較多的不同點。各國在破產法之外均有特別的規定,主要包括破產案件的受理標准、依職權宣告破產等。這些特別法的規定涉及到金融機構的行政管理機構與法院在破產程序中的分工和許可權分工問題。例如,美國《1978年破產改造法》授權美國證交會(SEC)參與證券公司的破產。我國《商業銀行法》71條和《保險法》86條分別作出相關規定:商業銀行破產和保險公司破產的破產應該經過金融監管機構同意。商業銀行和保險公司被宣告破產後,人民法院組織金融監督管理部門等有關部門和有關人員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
在證券公司破產問題上,我國《證券法》卻獨沒有作出任何規定,應該說是一個立法上的重大不足。使我國法院在證券公司的破產案件上缺乏特別性的法律規定,更無法准確處理與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的權利銜接。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在證券公司破產程序中的權力模糊和缺位有可能會增大證券公司破產對證券市場的沖擊,特別是會損害投資者的利益,動搖投資者對資本市場的信心。因為,法院在處理證券公司破產問題上,其專業能力和對資本市場的獨特性明顯不如專業性的證券監管機構。對證券公司客戶的權利保護是證券公司破產法的應當亟待完善的內容。

2、託管經營的逐步退出方式

證券公司的託管經營是中國處理問題券商的廣泛採用的方法,託管具有明顯的權宜之計和過渡性質。從託管實踐模式看,包括以下三種模式:1、同業託管經營,由新成立券商或老券商託管違法券商託管問題券商。在新券商託管中,新的出資者解決問題證券公司個人賬戶窟窿,接管其證券營業部,獲得證券牌照,成立新證券公司。太平洋證券託管雲南證券便是新成立券商託管的適例,而老券商託管經營往往不承擔問題券商的債務,中國民族證券託管鞍山證券、東北證券託管新華證券就屬於這種情況。2、行政接管:2004年初國家組成託管組接管南方證券。3、資產管理公司託管證券公司。2004年7月,中國華融資產管理公司託管恆信證券、德恆證券等,中國東方資產管理公司託管閔發證券、信達資產管理公司託管漢唐證券。
但是對託管經營的法律性質,託管方和被託管方、投資者、債權人的關系卻從來沒有法律和法規的規定。從而造成大量懸而未決的問題,託管機構和被託管機構的債權人、職工發生的法律訴訟和糾紛不斷發生,法院在處理類型案件中由於無法可依,存在極大的任意性。造成證券市場的嚴重混亂。特別是在證券市場整體不景氣的情況下,被託管機構的債權人認為託管是一種重組和合並,要求託管機構承繼問題券商的全部債務,從而進一步增加了證券市場主體的經營風險。

3、非破產清算方式

企業的解散包括自願解散和強制解散,前者是指股東方通過一定的程序宣布結束合資關系,法人因發起人(或股東)合意而消滅;強制解散是指企業在經營過程中發生違法行為,被國家行政機關命令解散的情形。強制解散的原因包括:不遵守行政法規的行為,如不參加年檢,違反環境保護法的污染行為,股東出資瑕疵,達不到法人成立條件等。
證券公司是特許行業,受到金融監管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雙重行政管制,所以證券公司的強制解散包括許可證取消和工商執照吊銷。無論是自願解散和強制解散,證券公司必須經過清算程序才能退出市場。我國法律在破產清算程序上明顯存在立法不足。

4、吸收合並的退出方式

證券公司的重組包括新設合並和吸收合並這里我們主要討論證券公司吸收合並或新設合並情況下,投資者利益的保護問題。從吸收合並的主體來看,目前法律尚禁止外資控股證券公司,也不允許外資介入投資銀行和基金業務以外的其他的證券業務。因此,在目前的法律前提下,只能是中資的證券公司的收購。
根據法理,合並包括資產收購和股權收購。在這兩種收購下,都關繫到投資者利益的保護。因為,證券公司的資產本身構成投資者、債權人利益的一般擔保。證券公司被合並後, 產生了投資者、債權人等利益關系人的債務承擔問題。

『捌』 企業破產重整和破產清算有什麼區別

1、申請的前提條件不同

雖然破產清算與重整都是在企業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並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情況下啟動的,但破產重整的前提是企業仍有挽救的希望,並獲得各方利害關系人的協商同意。

2、申請主體不同

就破產清算來看,除債權人、債務人外,在企業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畢,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時,依法負有清算責任的人應當向人民法院申請破產清算。

對於破產重整,債務人或債權人可以向法院申請破產重整。同時,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宣告債務人破產前,債務人或者出資額占債務人注冊資本十分之一以上的股東,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重整。

另外,商業銀行、證券公司、保險公司等金融機構存在破產情形的,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對該金融機構進行重整或者破產清算的申請。

3、申請的時間不同

關於破產重整,企業法人只要有明顯喪失清償能力可能的,債務人或者債權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對債務人進行重整。而提出破產清算,以債務人已發生破產原因為前提,即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並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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