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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加大金融機構與企業債權執行

發布時間:2021-03-25 21:07:04

1. 法院執行中債權變更需怎麼方式通知債務人

我國《合同法》第80條第1款: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債權對轉債務人不發生效力。
關於債權轉讓,根據上述《合同法》的規定債權人可以將合同的全部權利或部分權利轉讓給第三人,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債權人轉讓權利的通知不得撤銷,但經受讓人同意的除外。
債權人轉讓權利的,受讓人取得與債權有關的從權利,但該從權利專屬於債權人自身的除外。
但在實際操作中,怎樣的通知方式才是合法的通知方式呢,筆者認為,口頭、書面、郵寄、公證這些足以證明債務人已經收到了債務通知的方式均是合法的通知方式,但是現實生活中可能存在,債務人在履行的債務的過程中「玩失蹤」從而使債權轉讓無法通知的情況。在我國民事訴訟送達法律文書的方式中有「公告」送達一說,但債權轉讓協議是否適用於公告送達呢?
公告送達方式能夠構成債權轉讓的通知和引起訴訟時效中斷的法律效力的規定只在《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管理、處置國有銀行不良貸款形成的資產的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中有所體現,第六條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受讓國有銀行債權後,原債權銀行在全國或者省級有影響的報紙上發布債權轉讓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債權人履行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十條第一款規定的通知義務。
在案件審理中,債務人以原債權銀行轉讓債權未履行通知義務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可以將原債權銀行傳喚到庭調查債權轉讓事實,並責令原債權銀行告知債務人債權轉讓的事實。按照上述文字理解,除了國有資產管理公司在處置不良資產的時候能夠採用公告的方式通知債務人外,其他民間企業、個人是不能通過這種方式來通知債務人的,不能產生最終的法律效力。
至於直接向法院提起訴訟能否達到通知的效果,現在普遍的看法都是不行,債權轉讓協議只有在起訴前完成了通知義務能對債務人有約束力。
怎樣才能解決在債權轉讓過程中無法通知債務人的情況?關於這點確實是難題,可以通過債權人與債務人在簽訂合同的初期進行約定,如約定「本債權有關的所有事宜,應以雙方確認的以下地址為送達地址,如一方變更地址,需提前通知另一方,未盡通知義務的,另一方仍可按約定送達相關文件,能夠證明已按約定地址送達的,則視為已收到。」如果以上述條款對債務人進行約束,可以完成債權轉讓的通知義務,而使債權轉讓對債務人發生法律效力,免去無法通知可能給受讓方帶來的損失。

2. 民事訴訟法與銀行發的通知即人民法院扣劃被執行人在金融機構存款的,相沖突,以哪個為准

如果真有沖突 ,當然適用民訴法。依據就是效力級次不同,人民銀行的通知頂多隻是規章。

3. 最高院答復:關於判斷確定的金融不良債權多次轉讓人民法院能否裁定變更執行主體請示的答復

關於判斷確定的金融不良債權多次轉讓人民法院能否裁定變更執行主體請示的答復(2009)執他字第1號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鄂高法(2009)21號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已經對申請執行人的資格以明確。其中第18條第一款規定「人民法院受理執行案件應當符合下列條件:……(2)申請執行人是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權利人或繼承人、權利承受人。」該條中的「權利承受人」 ,包含通過債權轉讓的方式承受債權的人。依法從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受讓債權的受讓人將債權再行轉讓給其他普通受讓人的,執行法院可以依據上述規定,依債權轉讓協議以及受讓人或者轉讓人的申請,裁定變更申請執行主體。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處置銀行不良資產有關問題的補充通知》第三條,雖只就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轉讓金融不良債權環節可以變更申請執行主體作了專門規定,但並未排除普通受讓人再行轉讓給其他普通受讓人時變更申請執行主體。此種情況下裁定變更申請執行主體, 也符合該通知及其他相關文件中關於支持金融不良債權處置工作的司法政策,但對普通受讓人不能適用訴訟費用減半收取和公告通知債務人等專門適用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處置不良債權的特殊政策規定。

4. 涉金融案件執行中如何保護銀行抵押權益

八十年代,金融機構放貸時,要求借款人提供抵押的很少。主要是由於當時在計劃經濟體制下,企業貸款經營、借雞生蛋的意識淡薄,加之受計劃指標的制約,企業向金融機構貸款的很少。銀行將能貸出去款的多少作為考核信貸工作成績好壞的標尺,因此,只要有形式上的擔保,金融機構便可給予放貸,而主動要求借款人提供實物設定抵押的很少。近幾年,由於涉金融業務的相關法律、法規的相繼出台,各商業銀行的各項業務經營和管理日趨完善和規范。銀行所發放的貸款一般多有抵押,且以土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作抵押擔保成為了各商業銀行首選的重要貸款方式之一,據不完全統計約占貸款總類的80%左右。在實際操作中,相當部分銀行都十分重視抵押合同的簽訂,認為簽訂了抵押合同,就可保證貸款的安全,但忽視了抵押合同簽訂後貸款清償前即抵押期間,可能給銀行抵押權益帶來種種不利影響的依法保護和處理,不少抵押根本起不到擔保作用。以至出現有的銀行在貸款逾期後,通過訴訟並申請了執行,卻仍不能全面實現抵押權益,不能及時按量收回貸款本息。筆者現就涉金融案件執行中銀行抵押權益的有效保護方式作一初步探討。
一、抵押物轉讓或出租後,銀行抵押權益的依法保護。
在對抵押物進行處置的過程中,往往會出現以下兩種常見的情況:一種情況是抵押人未經抵押權人即銀行的同意,擅自轉讓或出租,或雖通知抵押權人銀行,銀行卻不同意轉讓或出租的。對此,根據《擔保法》第49條第1款、《城市房地產抵押管理辦法》第37條第2款和第49條、《城市房地產轉讓管理規定》第6條第7項,《城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第6條第7項的相關規定,抵押人轉讓、出租抵押物的行為應屬無效。在此情況下,抵押權銀行有權請求法院依法裁定享有抵押權,並及時通知受讓人或承租人,防止無效轉讓、出租行為對銀行抵押權益的實現造成可能的侵害。若與抵押人或第三人由此產生抵押權糾紛時,銀行則可以依法請求法院確認抵押人轉讓、出租行為無效,保護銀行抵押權益的安全。另一種情況是,抵押人將轉讓或出租抵押物的事項及時通知抵押權人銀行,銀行同意的。則根據《擔保法》第49條第3款之規定,抵押人轉讓或出租抵押物的價款,應當向抵押權銀行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上述款項如不作清償債權數額的,由債務人另行清償或重新提供經抵押權銀行認可的抵押擔保,否則,抵押權銀行可以拒絕同意抵押物的轉讓或出租。為避免抵押物轉讓款明顯低於其價值,抵押權銀行應主動請求法院參與並及時追償抵押物轉讓或出租款項,防止抵押物轉讓或出租款項的無端流失。
二、原抵押范圍內土地上新增房產時,銀行抵押權益的依法保護。
根據《擔保法》第55條、《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51條、《城市房地產抵押管理辦法》第44條之規定,房地產抵押合同簽訂後,原抵押范圍內土地上新增的房屋(包括以房屋作為抵押,其所佔用土地上新建造的房屋,或者以土地使用權作抵押,該副土地上新建造的房屋兩中情況)。不屬於抵押財產,銀行對新增房產據此就不享有抵押權和優先受償權。但在實際執行操作過程中,為便於對抵押物變現能力的有效實現,抵押權銀行應當有權請求法院將土地上新增的房屋與原抵押的房地產作為一個整體一同變賣或拍賣,抵押權銀行對原抵押房地產變賣、拍賣所得的款項依法享有優先受償權,以保證銀行抵押權益的及時實現。
三、抵押人對抵押物不享有所有權,銀行抵押權益的依法保護。
在抵押貸款中,有的抵押人對抵押物雖不享有所有權,但對其卻享有用益物權,且該用益物權能夠給權利人帶來可得利益。如果抵押人除此之外,已確無其他可供執行的財產。對這種抵押,因為《擔保法》對此雖然沒有規定,但也沒有限制。法院在執行中,為保證銀行債權的依法實現,法院應當予以認可並積極執行。並以對抵押物變賣、拍賣所得價款及時清償抵押權銀行的合法債權。
四、抵債返租,實現銀行抵押權益。
抵債返租是一種新的執行方式的探討,即將抵押人原設定的不動產抵押物,因其價值較大,經依法評估後變賣或拍賣價直接折抵給抵押權人銀行,抵押物所有權(土地一般為使用權)則歸債權人銀行所有,債權人銀行再將其租賃給他人,在同等條件下,原企業對租賃物享有優先租賃權。抵債返租可以務實地落實金融債權,進一步融洽銀企關系,有利於改善融資環境。目前,房地產抵押貸款中,以鄉、鎮企業廠房所有權及其佔有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作抵押的現象較多,而這些企業多是無償取得土地使用權,企業的其他不動產也多屬於政府,這就使政府幹預企業的生產經營理直氣壯。原抵押的不動產抵債返租後,企業作為承租人僅對債權人銀行負責,可以不再受行政干預,在銀行的支持下,大膽投入資金進行生產經營,理順了新老企業的債權債務關系,規范和完善了企業的改制工作。這種對抵債資產的處理方式,在目前企業破產受到一定限制的情況下,可以說是金融部門對困難企業,特別是鄉、鎮企業實現抵押債權的最好方式。但在抵債返租方式的具體實施中,應當注意以下幾個問題:1、對抵押物的性質必須查清。如是否屬於抵押人所有、是否被其他法院查封、是否被租賃給其他第三人等等;2、如抵押人所設定抵押的廠房佔有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不屬於該企業的,首先必須徵得土地使用權人和所有權人的同意(主要針對鄉鎮企業)。3、抵債返租方式僅對還貸無望的企業適用,正常生產的企業不適宜用此方式執行。
綜上,在金融案件執行中,為保證抵押債權的有效實現,防止大量國有資產的流失,筆者認為,法院對金融案件的執行必須加大公力救濟的力度,在執行維權意識上應與其他當事人一視同仁,在不違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金融政策的情況下,該強制執行的就應當有所為。只有這樣,金融債權案件才能得到及時有效的執行。

5. 最高人民法院執行規定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
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
(法釋〔1998〕15號,1998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992次 會議通過1998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自1998年7月8日起施行)
為了保證在執行程序中正確適用法律,及時有效地執行生效法律文書 ,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 民事訴訟法)等有關法律的規定,結合人民法院執行工作的實踐經驗,現對 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作如下規定。
一、執行機構及其職責
1.人民法院根據需要,依據有關法律的規定,設立執行機構,專門負 責執行工作。
2.執行機構負責執行下列生效法律文書:
(1)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判決、裁定、調解書,民事制裁決定、支付令 ,以及刑事附帶民事判決、裁定、調解書;
(2)依法應由人民法院執行的行政處罰決定、行政處理決定;
(3)我國仲裁機構作出的仲裁裁決和調解書;人民法院依據《中華人民 共和國仲裁法》有關規定作出的財產保全和證據保全裁定;
(4)公證機關依法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關於追償債款、物品的債權文書 ;
(5)經人民法院裁定承認其效力的外國法院作出的判決、裁定,以及國 外仲裁機構作出的仲裁裁決;
(6)法律規定由人民法院執行的其他法律文書。
3.人民法院在審理民事、行政案件中作出的財產保全和先予執行裁定 ,由審理案件的審判庭負責執行。
4.人民法庭審結的案件,由人民法庭負責執行。其中復雜、疑難或被 執行人不在本法院轄區的案件,由執行機構負責執行。
5.執行程序中重大事項的辦理,應由三名以上執行員討論,並報經院 長批准。
6.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七條或第二百六十條的規定對仲裁裁決 是否有不予執行事由進行審查的,應組成合議庭進行。
7.執行機構應配備必要的交通工具、通訊設備、音像設備和警械用具 等,以保障及時有效地履行職責。
8.執行人員執行公務時,應向有關人員出示工作證和執行公務證,並 按規定著裝。必要時應由司法警察參加。
執行公務證由最高人民法院統一制發。
9.上級人民法院執行機構負責本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執行工作的監督、 指導和協調。
二、執行管轄
10.仲裁機構作出的國內仲裁裁決、公證機關依法賦予強制執行效力 的公證債權文書,由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執行 。
前款案件的級別管轄,參照各地法院受理訴訟案件的級別管轄的規定 確定。
11.在國內仲裁過程中,當事人申請財產保全,經仲裁機構提交人民 法院的,由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被申請保全的財產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裁 定並執行;申請證據保全的,由證據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裁定並執行。
12.在涉外仲裁過程中,當事人申請財產保全,經仲裁機構提交人民 法院的,由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被申請保全的財產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裁 定並執行;申請證據保全的,由證據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裁定並執行。
13.專利管理機關依法作出的處理決定和處罰決定,由被執行人住所 地或財產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有權受理專利糾紛案件的中級人民 法院執行。
14.國務院各部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和海關依照法律 、法規作出的處理決定和處罰決定,由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財產所在地的中 級人民法院執行。
15.兩個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當事人可以向其中一個人民法 院申請執行;當事人向兩個以上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 法院管轄。
16.人民法院之間因執行管轄權發生爭議的,由雙方協商解決;協商 不成的,報請雙方共同的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17.基層人民法院和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執行案件,因特殊情況需要 由上級人民法院執行的,可以報請上級人民法院執行。
三、執行的申請和移送
18.人民法院受理執行案件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1)申請或移送執行的法律文書已經生效;
(2)申請執行人是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權利承受人 ;
(3)申請執行人在法定期限內提出申請;
(4)申請執行的法律文書有給付內容,且執行標的和被執行人明確;
(5)義務人在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期限內未履行義務;
(6)屬於受申請執行的人民法院管轄。
人民法院對符合上述條件的申請,應當在七日內予以立案;不符合上 述條件之一的,應當在七日內裁定不予受理。
19.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一般應當由當事人依法提出申請。
發生法律效力的具有給付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內容的法律文書、 民事制裁決定書,以及刑事附帶民事判決、裁定、調解書,由審判庭移送 執行機構執行。
20.申請執行,應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文件和證件:
(1)申請執行書。申請執行書中應當寫明申請執行的理由、事項、執行 標的,以及申請執行人所了解的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
申請執行人書寫申請執行書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提出申請。人民法 院接待人員對口頭申請應當製作筆錄,由申請執行人簽字或蓋章。
外國一方當事人申請執行的,應當提交中文申請執行書。當事人所在 國與我國締結或共同參加的司法協助條約有特別規定的,按照條約規定辦 理。
(2)生效法律文書副本。
(3)申請執行人的身份證明。公民個人申請的,應當出示居民身份證; 法人申請的,應當提交法人營業執照副本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其他組 織申請的,應當提交營業執照副本和主要負責人身份證明。
(4)繼承人或權利承受人申請執行的,應當提交繼承或承受權利的證明 文件。
(5)其他應當提交的文件或證件。
21.申請執行仲裁機構的仲裁裁決,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有仲裁條款的 合同書或仲裁協議書。
申請執行國外仲裁機構的仲裁裁決的,應當提交經我國駐外使領館認 證或我國公證機關公證的仲裁裁決書中文本。
22.申請執行人可以委託代理人代為申請執行。委託代理的,應當向 人民法院提交經委託人簽字或蓋章的授權委託書,寫明委託事項和代理人 的許可權。
委託代理人代為放棄、變更民事權利,或代為進行執行和解,或代為 收取執行款項的,應當有委託人的特別授權。
23.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應當按照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的規定 繳納申請執行的費用。
四、執行前的准備和對被執行人財產狀況的查明
24.人民法院決定受理執行案件後,應當在三日內向被執行人發出執 行通知書,責令其在指定的期間內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並承擔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的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或遲延履行金 。
25.執行通知書的送達,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的規定。
26.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 務的,應當及時採取執行措施。
在執行通知書指定的期限內,被執行人轉移、隱匿、變賣、毀損財產 的,應當立即採取執行措施。
人民法院採取執行措施,應當製作裁定書,送達被執行人。
27.人民法院執行非訴訟生效法律文書,必要時可向製作生效法律文 書的機構調取卷宗材料。
28.申請執行人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 或線索。被執行人必須如實向人民法院報告其財產狀況。
人民法院在執行中有權向被執行人、有關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 單位或公民個人,調查了解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對調查所需的材料可以 進行復制、抄錄或拍照,但應當依法保密。
29.為查明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和履行義務的能力,可以傳喚被執行 人或被執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到人民法院接受詢問。
30.被執行人拒絕按人民法院的要求提供其有關財產狀況的證據材料 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的規定進行搜查。
31.人民法院依法搜查時,對被執行人可能存放隱匿的財物及有關證 據材料的處所、箱櫃等,經責令被執行人開啟而拒不配合的,可以強制開 啟。
五、金錢給付的執行
32.查詢、凍結、劃撥被執行人在銀行(含其分理處、營業所和儲蓄所 )、非銀行金融機構、其他有儲蓄業務的單位(以下簡稱金融機構)的存款, 依照中國人民銀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查詢 、凍結、扣劃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銀行存款的通知》的規定辦理。
33.金融機構擅自解凍被人民法院凍結的款項,致凍結款項被轉移的 ,人民法院有權責令其限期追回已轉移的款項。在限期內未能追回的,應 當裁定該金融機構在轉移的款項范圍內以自己的財產向申請執行人承擔責 任。
34.被執行人為金融機構的,對其交存在人民銀行的存款准備金和備 付金不得凍結和扣劃,但對其在本機構、其他金融機構的存款,及其在人 民銀行的其他存款可以凍結、劃撥,並可對被執行人的其他財產採取執行 措施,但不得查封其營業場所。
35.作為被執行人的公民,其收入轉為儲蓄存款的,應當責令其交出 存單。拒不交出的,人民法院應當作出提取其存款的裁定,向金融機構發 出協助執行通知書,並附生效法律文書,由金融機構提取被執行人的存款 交人民法院或存入人民法院指定的帳戶。
36.被執行人在有關單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應當作出裁定 ,向該單位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由其協助扣留或提取。
37.有關單位收到人民法院協助執行被執行人收入的通知後,擅自向 被執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權責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 ,應當裁定其在支付的數額內向申請執行人承擔責任。
38.被執行人無金錢給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權裁定對被執行人的其 他財產採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書應送達被執行人。
採取前款措施需有關單位協助的,應當向有關單位發出協助執行通知 書,連同裁定書副本一並送達有關單位。
39.查封、扣押財產的價值應當與被執行人履行債務的價值相當。
40.人民法院對被執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權、質押權或留置權 的財產,可以採取查封、扣押措施。財產拍賣、變賣後所得價款,應當在 抵押權人、質押權人或留置權人優先受償後,其餘額部分用於清償申請執 行人的債權。
41.對動產的查封,應當採取加貼封條的方式。不便加貼封條的,應 當張貼公告。
對有產權證照的動產或不動產的查封,應當向有關管理機關發出協助 執行通知書,要求其不得辦理查封財產的轉移過戶手續,同時可以責令被 執行人將有關財產權證照交人民法院保管。必要時也可以採取加貼封條或 張貼公告的方法查封。
既未向有關管理機關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也未採取加貼封條或張貼 公告的辦法查封的,不得對抗其他人民法院的查封。
42.被查封的財產,可以指令由被執行人負責保管。如繼續使用被查 封的辦產對其價值無重大影響,可以允許被執行人繼承使用。因被執行人 保管或使用的過錯造成的損失,由被執行人承擔。
43.被扣押的財產,人民法院可以自行保管,也可以委託其他單位或 個人保管。對扣押的財產,保管人不得使用。
44.被執行人或其他人擅自處分已被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人民 法院有權責令責任人限期追回財產或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45.被執行人的財產經查封、扣押後,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間內履行 義務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解除查封、扣押措施。
46.人民法院對查封、扣押的被執行人財產進行變價時,應當委託拍 賣機構進行拍賣。
財產無法委託拍賣、不適於拍賣或當事人雙方同意不需要拍賣的,人 民法院可以交由有關單位變賣或自行組織變賣。
47.人民法院對拍賣、變賣被執行人的財產,應當委託依法成立的資 產評估機構進行價格評估。
48.被執行人申請對人民法院查封的財產自行變賣的,人民法院可以 准許,但應當監督其按照合理價格在指定的期限內進行,並控制變賣的價 款。
49.拍賣、變賣被執行人的財產成交後,必須即時錢物兩清。
委託拍賣、組織變賣被執行人財產所發生的實際費用,從所得價款中 優先扣除。所得價款超出執行標的數額和執行費用的部分,應當退還被執 行人。
50.被執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人民法院有權裁定禁 止被執行人轉讓其專利權、注冊商標專用權、著作權(財產權部分)等知識 產權。上述權利有登記主管部門的,應當同時向有關部門發出協助執行通 知書,要求其不得辦理財產權轉移手續,必要時可以責令被執行人將產權 或使用權證照交人民法院保存。
對前款財產權,可以採取拍賣、變賣等執行措施。
51.對被執行人從有關企業中應得的已到期的股息或紅利等收益,人 民法院有權裁定禁止被執行人提取和有關企業向被執行人支付,並要求有 關企業直接向申請執行人支付。
對被執行人預期從有關企業中應得的股息或紅利等收益,人民法院可 以採取凍結措施,禁止到期後被執行人提取和有關企業向被執行人支付。 到期後人民法院可從有關企業中提取,並出具提取收據。
52.對被執行人在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中持有的股份憑證(股票),人民 法院可以扣押,並強制被執行人按照公司法的有關規定轉讓,也可以直接 採取拍賣、變賣的方式進行處分,或直接將股票抵償給債權人,用於清償 被執行人的債務。
53.對被執行人在有限責任公司、其他法人企業中的投資權益或股權 ,人民法院可以採取凍結措施。
凍結投資權益或股權的,應當通知有關企業不得辦理被凍結投資權益 或股權的轉移手續,不得向被執行人支付股息或紅利。被凍結的投資權益 或股權,被執行人不得自行轉讓。
54.被執行人在其獨資開辦的法人企業中擁有的投資權益被凍結後, 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裁定予以轉讓,以轉讓所得清償其對申請執行人的債務 。
對被執行人在有限責任公司中被凍結的投資權益或股權,人民法院可 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的規定,徵得 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後,予以拍賣、變賣或以其他方式轉讓。不同意轉讓 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投資權益或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 不影響執行。
人民法院也可允許並監督被執行人自行轉讓其投資權益或股權,將轉 讓所得收益用於清償對申請執行人的債務。
55.對被執行人在中外合資、合作經營企業中的投資權益或股權,在征 得合資或合作他方的同意和對外經濟貿易主管機關的批准後,可以對凍結 的投資權益或股權予以轉讓。
如果被執行人除在中外合資、合作企業中的股權以外別無其他財產可 供執行,其他股東又不同意轉讓的,可以直接強制轉讓被執行人的股權, 但應當保護合資他方的優先購買權。
56.有關企業收到人民法院發出的協助凍結通知後,擅自向被執行人 支付股息或紅利,或擅自為被執行人辦理已凍結股權的轉移手續,造成已 轉移的財產無法追回的,應當在所支付的股息或紅利或轉移的股權價值范 圍內向申請執行人承擔責任。
六、交付財產和完成行為的執行
57.生效法律文書確定被執行人交付特定標的物的,應當執行原物。 原物被隱匿或非法轉移的,人民法院有權責令其交出。原物確已變質、損 壞或滅失的,應當裁定折價賠償或按標的物的價值強制執行被執行人的其 他財產。
58.有關單位或公民持有法律文書指定交付的財物或票證,在接到人 民法院協助執行通知書或通知書後,協同被執行人轉移財物或票證的,人 民法院有權責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應當裁定其承擔賠償責任。
59.被執行人的財產經拍賣、變賣或裁定以物抵債後,需從現佔有人 處交付給買受人或申請執行人的,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 百二十九條和本規定57條、58條的規定。
60.被執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中指定的行為的,人民法院可以 強制其履行。
對於可以替代履行的行為,可以委託有關單位或他人完成,因完成上 述行為發生的費用由被執行人承擔。
對於只能由被執行人完成的行為,經教育,被執行人仍拒不履行的, 人民法院應當按照妨害執行行為的有關規定處理。

十六、附則
137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試行。
本院以前作出的司法解釋與本規定有抵觸的,以本規定為准。本規定 未盡事宜,按照以前的規定辦理。

6. 公司可以依據公證的債權文書要求法院強制執行嗎

我國公證處出具的公證書具有3種法律效力:(1)使法律行為生效的效力;(2)作為證據的效力;(3)賦予強制執行的效力。根據我國《公證法》第37條的規定,對經公證的以給付為內容並載明債務人願意接受強制執行承諾的債權文書,債務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適當的,債權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例如:甲乙兩公司簽訂了買賣合同,並經過了公證,作為債務人的乙公司在公證書中載明債務人願意接受強制執行,那麼,該公證的債權文書就具有強制執行力,當乙公司不履行債務時,甲公司可依據其申請法院強制執行。

7.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公證債權文書執行若干問題的規定>理解與適用》什麼時候出有沒有官方解讀

馬上了

8. 法院與優先債權執行法院爭奪執行處分權時應如何處理

有溯及力的,規定出來後一律按照規定辦,只要案件還沒處理完!

9. 多個債權人起訴一個企業法院執行按比例分配有法律依據嗎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
88.多份生效法律文書確定金錢給付內容的多個債權人分別對同一被執行人申請執行,各債權人對執行標的物均無擔保物權的,按照執行法院採取執行措施的先後順序受償。
多個債權人的債權種類不同的,基於所有權和擔保物權而享有的債權,優先於金錢債權受償。有多個擔保物權的,按照各擔保物權成立的先後順序清償。
一份生效法律文書確定金錢給付內容的多個債權人對同一被執行人申請執行,執行的財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的,各債權人對執行標的物均無擔保物權的,按照各債權比例受償。

10.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判決確定的金融不良債權多次轉讓人民法院能否裁定變更執行主體請示的答復(2009)執他麻

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鄂高法(2009)21號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已經對申請執行人的資格以明確。其中第18條第一款規定「人民法院受理執行案件應當符合下列條件:……(2)申請執行人是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權利人或繼承人、權利承受人。」該條中的「權利承受人」,包含通過債權轉讓的方式承受債權的人。依法從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受讓債權的受讓人將債權再行轉讓給其他普通受讓人的,執行法院可以依據上述規定,依債權轉讓協議以及受讓人或者轉讓人的申請,裁定變更申請執行主體。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處置銀行不良資產有關問題的補充通知》第三條雖只就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轉讓金融不良債權環節可以變更申請執行主體作了專門規定,但並未排除普通受讓人再行轉讓給其他普通受讓人時變更申請執行主體。此種情況下裁定變更申請執行主體,也符合該通知及其他相關文件中關於支持金融不良資產債權處置工作的司法政策,但對普通受讓人不能適用訴訟費減半收取和公告通知債務人等專門適用於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處置不良債權的特殊政策規定。
抄送: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解放軍軍事法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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