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關聯交易有哪些風險
關聯交易是公司與其關聯方之間的交易,會存在定價不公允、利益輸送等問題,從而損害公司及股東利益。
對於上市公司和擬上市公司而言,要避免和規范關聯交易。而對於非上市公司而言,也應強化這方面的規范。
2. 關聯交易的規定
關聯交易規定:
1、基本態度禁止不正當關聯交易
正是由於關聯交易的普遍存在,以及它對企業經營狀況有著重要影響,因而應全 面規范關聯方及關聯交易的。新修改的公司法的一個亮點,是首次對公司關聯交易進行規制。
新公司法第21條第1款明確規定,「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利用其關聯關系損害公司利益」。這一強制性規定,體現了法律對關聯交 易的基本態度,即對不公正關聯交易給予禁止。
新公司法對關聯交易做如此規定,是在充分衡量關聯交易可能存在的合理性與危害性後,特別是在我國當前不公正關聯交易日漸增多的社情況下,做出的一種切合實際的制度選擇。
二、關聯關聯關系的界定
雖然我國的相關法律等對關聯交易都有所涉及,卻都沒有明確對關聯關系進行界定。比如會計法並不強調對交易的調整而是側重於記載和披露,關聯交易作為經濟主體之間的一種交易行為,其基礎的法律界定並不適合由會計法來進行。
雖然證券法也有較多規定,但因其只適用於上市公司而不具普遍性和基礎性。要調整關聯交易,首先要判定經濟主體之間的關聯關系,其次要重點調整市場主體多種形式的交易行為,因此相對而言,公司法更適合對關聯交易作出基本的界定。
正因如此,新公司法對決定關聯交易的關聯關系以及規制關聯交易的基本原則和措施,做出了基本的規定。
三、具體制度的支撐
要使禁止的法律原則得以有效的遵守,具體技術性條文的支撐是必不可少的,也是法律規定具備可操作性的基本條件。比如新公司法第125條規定:「上市公司董事與董事會會議決議事項所涉及的企業有關聯關系的,不得對該項決議行使表決權,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決權。
該董事會會議由過半數的無關聯關系董事出席即可舉行,董事會會議所作決議須經無關聯關系董事過半數通過。出席董事會的無關聯關系董事人數不足3人的,應將該事項提交上市公司股東大會審議。」此種具體的可操作的條文為防止不正當的關聯交易提供有效的規制工具。
四、法律責任的規定
明確具體法律責任的規定也是一項法律制度中不可或缺的部分,因為責任制度既能行為這起到威懾作用,以減少不正當關聯交易的發生。同時對違反者予以處罰也有了明確的依據,為受害者提供必要的救濟。
新公司法第21條第2款規定“違反前款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這里明確了與公司具有關聯關系的主體違反法律義務應承擔的後果,是對該條第一款關於禁止不公正關聯交易規定的保障。
除了上述直接針對關聯交易和關聯關系的規定外,新公司法有關股東訴訟、股東代表訴訟、累計投票制度、獨立董事制度、公司對股東和實際控制人擔保的規定等,也都有助於調整公司不正當關聯交易行為。
(2)關聯交易注意事項擴展閱讀:
最高法院最新頒布的公司法「司法解釋五」在2019年4月29日起施行。此司法解釋實質內容僅有5條。
其開宗明義的第一二條規定:關聯交易損害公司利益,原告公司請求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賠償所造成的損失,被告僅以該交易已經履行了信息披露、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程序為由抗辯的,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沒有提起訴訟的,符合條件的股東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訴訟。關聯交易合同存在無效或者可撤銷情形,公司沒有起訴合同相對方的,符合條件的股東可以向法院提起訴訟。
簡言之,關聯交易面臨的審查更嚴了。除了既有的公司內部審查機制外,中小股東可以更為直接地去法院挑戰關聯交易的雙方即公司和關聯交易人。攻防之勢有所變化。
參考資料來源:網路-關聯交易
參考資料來源:鳳凰網財經-今天我們如何理解關聯交易
3. 關聯交易工作中存在的問題
關聯交易(Related Transactions) 關聯交易是指公司或是附屬公司與在本公司直接或間接佔有權益、存在利害關系的關聯方之間所進行的交易。關聯方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主要指上市公司的發起人、主要股東、董事、監事、高級行政管理人員、以及其家屬和上述各方所控股的公司。規范上市公司關聯交易的對策建議 (一)加強對上市公司關聯交易的立法規范 當前,我國用於調整關聯交易的制度規定,大部分是部門規章,層級偏低,約束性不強。下一步,應加強對關聯交易的立法工作,規范交易行為,貫徹競爭原則,讓一切交易都在市場競爭下進行。同時,隨著我國經濟國際化的發展趨勢,制定關聯交易的法律法規有助於實現同國際接軌,更好地開展國際經濟交往。通過借鑒發達國家經驗制定防止利用關聯交易轉移利潤逃避稅收的法律,還可以達到防止國際稅源流失效果。 (二)加強對關聯交易價格公允性的審核,完善關聯交易披露 國際會計准則中列舉了三種關聯交易的定價方法,即可比非受控法、轉售價格法和成本加成法。我國可以借鑒相關經驗,通過列舉一些適用我國國情的定價方法,避免適用協議價格等含糊不清的詞語,以此來提高關聯交易價格公允性審核的可操作性。對於超出市場正常交易價格的,有關部門應當裁定關聯交易無效,從源頭上制止非公允關聯交易行為的發生。 (三)完善關聯交易信息的披露 通過增加關聯交易信息披露的數量和質量,可降低關聯交易信息的不對稱,方便投資者進行投資決策,也有利於監管當局提高監管效果。針對目前財務報告對關聯交易信息披露不完善、信息量小的問題,可通過制定規范,進一步增加相關信息披露量,細化關聯交易披露要求,如要求上市公司在財務報告附註中披露關聯交易產生的原因、交易金額、相應比例和對公司財務狀況、經營成果以及現金流量的影響程度等。 (四)完善上市公司治理結構,強調對上市公司財產的保護 可對上市公司董事會進行改組,引入少數股東,增強非關聯方股東的力量和發言權。在生產經營中,要引進入全面競爭機制,關聯方應與其他競爭者平等競爭,這樣才能確保關聯交易的有效和公允。要充分發揮監事會對公司管理層的監督作用,引入證券市場機構者,使他們成為監事會的主要部分,增強他們對大股東的制衡作用。針對獨立董事不獨立的現象,應從改變獨立董事的提名方式、擴大獨立董事的來源等方面著手,採取各種措施加強其獨立性。 (五)強化社會監督,發揮中介機構的監督作用 審計准則要求注冊會計師通過審計,確定關聯方及其交易是否存在,關聯交易的記錄和會計處理是否正確,關聯方及其交易的披露是否恰當。但許多會計師事務所和審計師由於各種各樣的原因,常常迎合上市公司的不合理要求,降低了審計質量,為上市公司利用關聯交易轉移利潤開了方便之門。因此,應進一步規范會計師事務所的運作,開展事務所行業誠信和職業道德建設,強化相關中介機構工作人員的獨立性和風險意識,提高專業勝任能力和執業質量,確保獨立、客觀、公正地發表審計意見
4. 關聯交易一般都怎麼處理
關聯交易有三點要注意:1、必要性。盡量減少不必要的關聯交易,如采購馬路貨,就盡量不要采購關聯企業的;2、規范性。即內部關聯交易決策制度要健全,決策程序要規范,關聯董事和關聯股東的迴避制度執行要到位;3、公允性。價格要公允,要能有活躍報價市場的價格最有說服力,或者有較多的類似交易的報價;最不濟,也能有比較可靠的評估方法證明關聯交易價格的公允性。只要能充分說明價格的公允,有關聯交易也可以的。
5. 有關關聯交易的法規
關聯方一般是指有關聯的各方,關聯方關系是指有關聯的各方之間存在的內在聯系。兩方或多方形成關聯方關系通常具有的特徵包括:1、關聯方涉及兩方或多方。關聯方關系必須存在於兩方或多方之間,任何單獨的個體不能構成關聯方關系;2、關聯方以各方之間的影響為前提,這種影響包括控制或被控制、共同控制或被共同控制、施加重大影響或被施加重大影響;3、關聯方的存在可能會影響到交易的公允性。企業在日常經濟活動中,必然涉及到重多供應商、代理商等,在不存在關聯方關系的情況下,企業間發生交易時,往往會從各自的利益出發,一般不會接受不利於自身的交易條款,這種交易視為公平交易,但是在存在關聯交易的情況下,關聯方之間的交易可能不是建立在公平交易的基礎上。
至於說控制是指有權決定於一個企業的財務與經營政策,並能夠以從該企業的經營活動中獲取利益。一般以母公司與子公司的形式出現。共同控制是指按合同約定對某項經濟活動所共有的控制,共同控制各方中的任何一方都不能夠單獨作出決定,一般以合營形式出現。重大影響是指對一個企業的財務和經營政策有參與決策的權力,但並不決定這些政策。參與決策的途徑主要包括:在董事會或類似的權力機構中派有代表;參與政策的制定過程;互相交換管理人員;或使其他企業依賴於本企業的技術資料等。當一方擁有另一方20或以上%至50%表決權資本,或者一方雖然只擁有另一方20%以下表決權資本,但實際上具有參與財務和經營決策的能力,一般認為對另一方具有重大影響,重大影響一般以聯營企業形式出現。
關聯方交易是指在關聯方之間轉移資源或義務的事項,而不論是否收取價款。關聯方之間資源和義務的轉移價格是了解關聯方交易的關鍵。關聯方交易的主要類型包括:購買或銷售商品;購買或銷售除商品之外的其他資產;提供或接受勞務;代理;租賃;提供資金;擔保或抵押;管理方面的合同;研究與開發項目的轉移;許可協議;關鍵管理人員報酬等。
6. 訂立關聯交易協議應注意什麼
一、以合同文義為出發點,客觀主義結合主觀主義原則 格式條款之所以採取客觀解釋的原則,是因為它是當事人一方制定的,其內容未經過單個、具體協商,具有為交易上的制度或規范的性質,從消極方面說,應不受交易當事人個別主觀情事的影響;從積極方面講,則應使將來不特定多數的交易具有統一的內容。這就要求解釋格式條款不考慮訂立合同的單個因素和具體因素,即不採取主觀解釋。所謂單個因素,是指合同當事人的看法、意圖和理解力。所謂具體因素,是指訂立合同的個案情事。 在格式條款場合,存在個別商議條款的優先性問題(《合同法》第41條後段)。應聯系個別商議條款解釋格式條款,而個別商議條款是可以作主觀解釋的。因此,格式條款的客觀解釋是在符合個別商議條款的條件下的客觀解釋。我們稱之為合理的客觀性標准解釋原則。 二、體系解釋原則 體系解釋,又稱整體解釋,是指把全部合同條款和構成部分看作一個統一的整體,從各個合同條款及構成部分的相互關聯、所處的地位和總體聯繫上闡明當事人有爭議的合同用語的含義。《合同法》第125條第1款關於按照合同的有關條款予以解釋的規定,可看作是肯定了體系解釋原則。 關於合同解釋應貫徹體系解釋原則的理由,首先在於,合同條款經雙方當事人協商議定,自然需平等對待,視同一體。其次,表達和傳遞當事人合同意圖所使用的語言文字,在合同的整個內容中是有組織的,而不是毫無聯系、彼此分離的詞語排列。因而,如果不把爭議的條款或詞語與其上下文所使用的其他詞語聯系起來,而是孤立地探究它的一般意思或可能具有的意思,就很難正確、合理地確定當事人的實際意圖,相反,還會產生不該有的誤解。第三,合同內容通常是單純的合同文本所難以完全涵蓋的,而是由諸多的其他行為和書面材料所組成,諸如雙方的初步談判、要約、反要約、信件、電報、電傳等等,其中可能包含對合同的擔保、特殊信用要求等。因此,在確定某一條款或詞語的意思過程中,應該把這些材料都放在一起進行解釋,以便通過其他合同成分中證據材料的幫助,明確爭議內容所具有的意義。第四,訂立合同,要求當事人把所有的合同內容都毫無遺漏地落實到書面上是非常困難的,當合同的某方面內容沒有規定或規定不明確時,整體地把握合同內容,或者進而聯系該種合同的法律制度,按照有關合同條款或法律規定的內容、精神來理解合同,都有一定的意義和價值。 三、歷史解釋原則 合同為當事人交易的過程,因而解釋合同不能指頭去尾,而應斟酌簽訂合同時的事實和資料,例如磋商過程、來往文件和合同草案等加以解釋。我國法律應確認歷史解釋原則,借鑒其合理成分。 四、符合合同目的原則 當事人訂立合同均為達到一定目的,合同的各項條款及其用語均是達到該目的的手段。因此,確定合同用語的含義乃至整個合同內容自然須適合於合同目的(《合同法》第125條第1款)。《合同法》第125條明確規定了符合合同目的原則。 符合合同目的解釋,就是依照當事人所欲達到的經濟的或社會的效果而對合同進行解釋。 合同目的可分為抽象目的與具體目的。前者是指當事人訂立合同時有使合同有效的目的,它是合同解釋的粗略方向。如果合同條款相互矛盾有使合同有效與無效兩種解釋,那麼應從使合同有效的解釋。具體目的是指合同本身所欲追求的具體的經濟或社會的效果,這是合同目的意思的內容。它可以分以下情況加以確定: 1.合同目的應是當事人雙方在合同中通過一致的意思表示而確定的目的。 2.當事人雙方內心所欲達到的目的不一致時,從雙方均已知或應知的表示於外部的目的。例如,甲與其單位訂有委託培養合同,合同載明「學成回原單位工作」,但甲回原單位後工作了3個月便離職,聲稱已履約。本案應依合同目的解釋,單位目的是培養合格人才在單位長期工作,其時間應與單位所花代價相一致,甲應知道單位培養目的,故甲的行為為違約。 3.合同目的不僅指合同整體目的,還可區分部分合同目的和條款目的。 符合合同目的原則的功能有,其解釋結果可以用來印證文義解釋、體系解釋、習慣解釋的結果是否正確。合同目的應被認為是當事人真意的核心,是決定合同條款內容的指針。如果文義解釋、體系解釋、習慣解釋的結果與依合同目的解釋的結果不一致,應取後者,可認為當事人締約時不願依文字的通常含義或習慣確定合同用語的含義。不過,如果合同目的模糊,通常會尋求文義解釋等方法;合同目的違法,更不得依合同目的解釋;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也不依合同目的解釋合同條款。 五、參照習慣或慣例原則 參照習慣或慣例原則,是指在合同文字或條款的含義發生歧義時,按照習慣或慣例的含義予以明確;在合同存在漏洞,致使當事人的權利義務不明確時,參照習慣或慣例加以補充(《合同法》第125條第1款)。 《合同法》第125條規定按照交易習慣解釋合同,值得肯定:首先,習慣和慣例是在人們長期反復實踐的基礎上形成的,在某一地域、某一行業或某一類經濟流轉關系中普遍採用的做法、方法或規則,能夠被廣大的合同當事人所認知、接受和遵從。一些與現行法律、法規等規范性文件不相抵觸、經國家認可的某些習慣,還常常成為民事法律的淵源。因此,在合同解釋中,參照一定的習慣和慣例,不僅符合合同當事人的利益和願望,而且符合社會正義的法律要求。其次,隨著改革開放的逐步深化和擴展,我國的國際經濟交往將得到進一步增強,涉外合同的數目也必將隨之增加。在此場合,出現合同解釋問題時,運用國際通用的解釋原則界定當事人雙方的權利義務,至為重要。 運用參照習慣或慣例原則,必須確認習慣或慣例的適用效力。對此,應當注意以下問題: 1.習慣或慣例應當是客觀存在的,主張習慣或慣例存在的當事人,負有當然的舉證責任。 2.習慣或慣例必須適法。首先,習慣或慣例的意思違反強行性規范者,應確認它為無效。縱使合同當事人有依此習慣或慣例的意思,也不能以此確定或填補合同的含義及內容。其次,習慣或慣例的內容不違反強行性規范者,是否被參照,取決於當事人雙方的認知情況。在該習慣或慣例為當事人雙方所共知時,優越於任意規范,具有參照解釋的效力(《合同法》第61條、第62條等);在當事人雙方均不知道該習慣或慣例存在時,則應參照任意性規范,補充合同內容,該習慣或慣例則不具有參照的效力。再次,習慣或慣例的內容既不違反強行性規范,又不違反任意性規范者,除當事人明示排斥,或在當事人的職業、階層、地域等關系中非為普遍而不被雙方所知悉者外,該習慣或慣例即有參照適用的效力。 3.習慣或慣例應是當事人雙方已經知道或應當知道而又沒有明示排斥者。 4.習慣依其范圍可分為一般習慣(通行於全國或全行業的習慣)、特殊習慣(地域習慣或特殊群習慣)和當事人之間的習慣。在合同解釋中,其效力依序增強:在合同文義無明示反對該習慣解釋的前提下,當事人之間的習慣優於特殊習慣,特殊習慣優於一般習慣。但如果當事人一方僅有一般習慣而另一方有特殊習慣,或者當事人來自不同地域或群體而有不同特殊習慣,則應視具體情況而定: (1)當事人一方將特殊習慣在締約時或其後告知對方,對方未表示反對的則依雙方明知的習慣解釋。 (2)一方雖未積極地將其意指的特殊習慣通知對方,但對方對此理應知曉的,仍應依該特殊習慣予以解釋。 (3)如果當事人雙方互不了解各自意指的特殊習慣,或一方不知或不應知對方的特殊習慣,則依一般習慣而不是依特殊習慣解釋合同,地域習慣與群體習慣沖突時,適用上述規則加以確定。 此外,合法原則、誠實信用原則當然是合同解釋的原則,它們已在民法的基本原則中闡述,此處不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