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貸款主體與擔保關系

發布時間:2021-04-03 21:14:23

A. 貸款的主體是誰事業單位可否貸款

貸款主體,即借款合同主體,是指借款人和貸款人。

借款人是指從經營貸款業務的中資金融機構取得貸款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個體工商戶和自然人。
借款人應當是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或主管機關)核准登記的企 (事)業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個體工商戶或具有中國國籍的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

事業單位可以貸款

1.抵押貸款:銀行發放要求企業或其他申請人以財產或有價證券作為抵押的一種貸款。
所謂抵押是指債務人在法律上把財產所有權轉讓給債權人,但債權人並不佔有財產。
2.公積金貸款:是銀行受公積金管理部門的委託,以公積金存款為資金來源,按規定要求向購買普通住房的個人發放的貸款.
3.按揭貸款是指購房者以所購得的樓宇作為抵押品而從銀行獲得貸款,購房者按照按揭契約中規定的歸還方式和期限分期付款給銀行;銀行按一定的利率收取利息。

B. 借款主體破產,擔保人需承擔擔保責任嗎

借款主體破產,擔保人是需要需承擔擔保責任的。
擔保人需承擔擔保責任:
1、保證擔保的范圍包括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實現債權的費用。保證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
2、當事人對保證擔保的范圍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保證人應當對全部債務承擔責任;
3、保證期間,債權人依法將主債權轉讓給第三人的,保證人在原保證擔保的范圍內繼續承擔保證責任。保證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
4、保證期間,債權人許可債務人轉讓債務的,應當取得保證人書面同意,保證人對未經其同意轉讓的債務,不再承擔保證責任;
5、債權人與債務人協議變更主合同的,應當取得保證人書面同意,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的,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保證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
6、一般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和前款規定的保證期間,債權人未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債權人已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保證期間適用訴訟時效中斷的規定;
7、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債權人有權自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和前款規定的保證期間,債權人未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
8、保證人依照本法第十四條規定就連續發生的債權作保證,未約定保證期間的,保證人可以隨時書面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合同,但保證人對於通知到債權人前所發生的債權,承擔保證責任;
9、同一債權既有保證又有物的擔保的,保證人對物的擔保以外的債權承擔保證責任。
債權人放棄物的擔保的,保證人在債權人放棄權利的范圍內免除保證責任;
10、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未經法人書面授權或者超出授權范圍與債權人訂立保證合同的,該合同無效或者超出授權范圍的部分無效,債權人和企業法人有過錯的,應當根據其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C. 多個不同的貸款主體(借款人)但是這些貸款都是由同一家公司提供抵押物作抵押擔保,現銀行已起訴,這些案

抵押合同與借款合同是主從合同關系,如果抵押合同中約定一處房產為上述多個債權提供抵押的,又辦理了抵押登記的,可以視為為多個貸款合同進行抵押。

D. 借款主體不同,擔保人是同一人算關聯貸款嗎

每個擔保人只能給一個人進行貸款擔保,所以說你說的貸款人關聯是不存在的,因為擔保人只能給一個人擔保。

E. 貸款主體與主體資格有什麼區別包括哪些要素

貸款主體,是指辦理貸款的一個主體,如一個家庭,一家企業,一個集團。
主體資格,指具做為主體是否具有申請貸款的資格。最基本,是否是完全行為能力人,有效證件,能夠滿足貸款要求的經濟實力等。

F. 關於貸款人和擔保人責任的問題

到期不能償債的處理程序:首先追你借債人;要不到,就向擔保人索要;也遭拒絕(拿不出錢),就起訴,你是第一被告,擔保人是第二被告。法院審理,也是先凍結你的財產。你的財產不夠數,就要擔保人出錢,擔保人拿不出錢,再拍賣他的房產,拍得錢先還銀行。
記得哦,可是先拿你開刀的。

G. 銀行允許貸款主體法人再作保證人合法嗎

這個是銀行的規定,怎麼會涉及到合不合法,最多也就是違規。貸款人在做保證人,這種也是很普遍的,因為保證人不是看你有沒有貸款,是看你有沒有償還的能力。比如你一個普通人,沒有任何資產,難道就可以給大企業做保證人嗎?相反的,任何大房企都有貸款,他們作為保證人,公信力還是更高的吧。

H. 貸款主體不符合資格,擔保人要不要承擔責任

主體不符屬於無效,擔保人不能承擔責任

I. 貸款人與擔保人之間的關系

擔保人就是為貸款人向貸款方提供經濟擔保的自然人或者法人。
如果出了紕漏,擔保方根據擔保合同承擔法律規定范圍內的一切責任。
當然,如果能順利執行,擔保人可以根據合同受益。說到底是利益關系。

J. 一個抵押物能不能擔保兩個主體

物權法解釋:第一百九十九條【數個抵押權清償順序】 第一百九十九條同一財產向兩個以上債權人抵押的,拍賣、變賣抵押財產所得的價款依照下列規定清償: (一)抵押權已登記的,按照登記的先後順序清償;順序相同的,按照債權比例清償; (二)抵押權已登記的先於未登記的受償; (三)抵押權未登記的,按照債權比例清償。 【解釋】本條是關於同一財產向兩個以上債權人抵押的,數個抵押權清償順序的規定。 要解決同一財產上存在的數個抵押權清償順序的問題,首先要明確同一財產能否向數個債權人做抵押。對此,本法和擔保法的規定都是肯定的,但本法規定的精神與擔保法的規定又有所不同。擔保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抵押人所擔保的債權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價值。財產抵押後,該財產的價值大於所擔保債權的余額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餘額部分。」根據這一規定,只有在抵押財產的價值大於所擔保的債權時,抵押人才可以就同一抵押財產向其他的債權人再次抵押,而且向數個債權人抵押擔保的債權總額不得超出該抵押財產的價值。例如,如果抵押人以價值100萬元的房屋向甲抵押貸款了50萬元,那麼抵押人還可以向乙抵押貸款20萬元,向丙抵押貸款30萬元;如果抵押人以該房屋向甲抵押貸款的數額恰好是100萬元,那麼他就不能以該房屋再向乙和丙抵押貸款了。 擔保法制定於1995年,當時我國市場經濟正處於起步階段,各種制度和規范還不完善,「三角債」的現象比較嚴重,社會信用程度比較低。在這種情況下,嚴格抵押制度,對重復抵押行為即以同一財產向同一債權人或者不同債權人多次抵押的行為,做出上述限制性規定,是非常必要的。但隨著近年來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不斷發展和完善,該規定也顯示出了一些局限性,主要有:(1)限制了抵押財產的充分利用,沒有充分發揮抵押財產的融資作用和擔保效益,不利於市場經濟條件下債務人對融資的需求;(2)要求被擔保債權不超出抵押財產的價值,限制了當事人設定抵押的意願。債權人是否接受抵押擔保,並不完全取決於抵押財產的價值是否大於或者與被擔保債權數額相當,債權人還要綜合考慮債務人的償還能力、信用狀況以及是否還存在其他擔保形式等諸多因素。在某些條件下,即使抵押財產的價值小於被擔保債權的數額,債權人仍然願意接受該抵押擔保。例如,甲以價值100萬元的房屋向乙抵押貸款50萬元後,還希望以該房屋再向丙抵押貸款60萬元,丙經調查發現甲的收入狀況和以往的信用記錄都比較好,貸款的風險比較小,因此願意接受該抵押擔保,向甲提供貸款。擔保法的規定限制了債權人的這種意願。(3)實踐中,登記部門往往以擔保法規定的「抵押人所擔保的債權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價值」為由,在辦理抵押登記時,強制要求對抵押財產進行評估,有的甚至要求一年評估一次,借評估高收費。強制評估致使很多當事人不去辦理抵押登記。 本法起草過程中,多數意見認為本法應當將擔保法的這一規定刪去。鑒於上述情況,本法沒有保留該規定,也就是說,本法不再限制同一財產的重復抵押行為。以同一財產向同一債權人或者不同債權人多次抵押的,抵押人所擔保的債權可以超出其抵押財產的價值,數個抵押權依照本法規定的順序清償。是否在同一財產上設定數個抵押,由當事人根據實際情況判斷和決定。 根據本條的規定,同一財產向兩個以上債權人抵押的,拍賣、變賣抵押財產所得的價款按照以下原則清償: 首先,抵押權已登記的,按照登記的先後順序清償;順序相同的,按照債權比例清償。關於抵押權生效的原則,本法區分不動產和動產抵押,做了不同規定。根據本法的規定,以建築物和其他土地附著物、建設用地使用權、荒地的承包經營權和正在建造的建築物這些不動產抵押的,應當辦理抵押登記,抵押權自登記時發生效力。根據本法的規定,以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產品、交通運輸工具和正在建造的船舶、飛行器等動產抵押的,抵押權自抵押合同生效時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根據本法的規定,企業、個體工商戶、農業生產經營者以現有的以及將有的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和產品這些動產抵押,即以動產設定浮動抵押的,抵押權也自抵押合同生效時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本條規定的按照抵押權登記的先後順序清償債權的原則,既適用於以登記為抵押權生效要件的不動產抵押,也適用於以登記為抵押權對抗要件的動產抵押,即無論是不動產抵押還是動產抵押,數個抵押權都已登記的,都按照登記的先後順序清償。以抵押權登記的先後順序為標准清償抵押債權是世界各國抵押擔保制度中的一般規則。確定抵押權登記的先後,以登記部門登記材料中記載的登記時間為准。做第一順序抵押登記的被擔保債權,就拍賣、變賣抵押財產的價款優先受償,處於第二順序的只能就剩餘的部分受償,依此類准。如果抵押權登記的時間相同,也就是抵押權登記的順序相同,那麼就按照各擔保債權的比例來清償;所佔比例大的,多受清償。 其次,抵押權已登記的先於未登記的受償。這一原則是針對動產抵押而言的。因為在不動產抵押中,未辦理抵押登記的,不發生抵押權的效力,也就不會發生未登記的抵押權與已登記的抵押權之間清償順序的問題。根據本法的規定,當事人以動產抵押的,可以自願辦理抵押登記,而不要求必須辦理登記。動產抵押權無論是否辦理登記都自抵押合同生效時發生效力。但是,當事人是否辦理抵押登記,在法律效力上還是有差別的:辦理抵押登記的,抵押權人可以對抗第三人;未登記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這樣規定主要是因為辦理抵押登記的,其他債權人就可以通過查閱登記資料知道該財產已經設定抵押的情況,公示性較強;而沒有辦理抵押登記的,其他債權人一般很難知道該財產是否已經設定了抵押,所以法律給予已登記的抵押權以特別的保護。在清償順序的問題上,本法做出抵押權已登記的先於未登記的受償的規定。 最後,抵押權未登記的,按照債權比例清償。這一原則也是針對動產抵押而言的。前面已經講到,本法規定未經登記的動產抵押權不具有對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依照這一規定,在同一抵押財產上設定數個抵押權時,各抵押權人互為第三人,如果每一個抵一押權都沒有辦理登記,那麼無論各抵押權設立先後,其相互間均不得對抗。因此,各抵押權人對抵押財產拍賣、變賣所得的價款應當享有同等的權利,按照各債權的比例受清償。這一原則與擔保法的規定不同。擔保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抵押物未登記的,按照抵押合同生效時間的先後順序清償;順序相同的,按照債權比例清償。根據本法第一百七十八條「擔保法與本法的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本法」的規定,擔保法的上述規定不再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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