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如何巧用法律規則,投機外匯買賣
巧用法律規則賺錢是猶太人外匯買賣的絕活。作為「契約之民」的猶太人,居然在遵守契約的前提下,憑著自己的智慧和謀略極為理性地賺取金錢。
1971年8月16日,美國總統尼克松發表了保護美元的聲明。精明的猶太金融家和商人立刻意識到,美國政府此舉是針對與美國有巨大貿易順差的日本。猶太人又從情報中獲悉,美國與日本就此問題曾多次談判。一切的跡象表明:日元將要升值。更令人吃驚的是,這個結論不是在尼克松總統發表聲明後而是在半年前得出的。
眾多的猶太金融家和商人根據准確的分析結論,在別人尚未覺察之時,開展一場大規模的「賣」錢活動,把大量美元賣給日本。據日本財政部調查報告,1970年8月,日本外匯儲備額僅35億美元,而1970年10月起,外匯儲備額以每月2億美元的增加速度在上升。這與日本出口貿易發展有關,當時日本的晶體管收音機、彩色電視機及汽車生意十分興隆。但美國猶太人已開始漸漸向日本出「賣」美元了。到1971年2月,日本外匯儲備額增加的幅度更大,先是每月增3億美元,到5月份竟增加15億美元,當時日本政府還蒙在鼓裡,其新聞界還把本國儲備外匯的迅速增加宣傳為「日本人勤勞節儉的結果」,似乎日本各界人士尚未發現這種反常現象正是美國猶太人「賣」錢到日本的結果。
在尼克松總統發表聲明的1971年8月前後,美國猶太人賣美元的活動幾乎到了瘋狂程度,僅8月份的1個月,日本的外匯儲備額就增加了46億美元,而日本戰後25年間總流人量僅35億美元。
1971年8月下旬,也就是尼克松總統發表聲明10天後,日本政府才發現外匯儲備劇增的原因。盡管立刻採取了相應的措施,但一切都已晚了。美國猶太人預料的事情發生了:日元大幅度升值。日本此時的外匯儲備已達到129億美元。後來日本金融界算了個賬,美國猶太人在這段時間拿出1美元,便可買到360日元(當時匯率);日元升值後,1美元只能買308日元。也就是說,日本人從美國猶太人手裡每買進1美元,便虧掉52日元,猶太人卻賺了52日元。在這幾個月的「賣」錢貿易中,日本虧掉6000多億日元(摺合美元20多億),而美國猶太人即賺了20多億美元。
日本有嚴格的外匯管理制度,猶太人想靠在外匯市場上搞投機活動是根本不可能的,但日本大蝕本卻是真實存在的。此外,美國猶太人如此異常的大舉動,日本人為何遲遲未曾發覺呢?猶太人又是如何得手的呢?這就涉及有「守法民族」之稱的猶太民族依法律的形式鑽法規的空子、倒用法律的高超妙處。這恐怕也只有受過「專業熏陶」的猶太民族才能表演此法。
從1971年10月起,日本外匯儲備額以每月2億美元的增加速度在上升,而這正是日本的晶體管電子及汽車出口貿易十分興隆的結果,這個增加速度是很正常的。
在日本自己看來,日本的外匯預付制度是非常嚴密的,但猶太人卻看出了它有大漏洞。外匯預付制度是日本政府在戰後特別需要外匯時期頒布的。根據此項條例,對於已簽訂出口合同的廠商,政府提前付給外匯,以資鼓勵;同時,該條例中還有一條規定,即允許解除合同。
猶太人正是利用外匯預付和解除合同這一手段,堂而皇之地將美元賣進了實行封鎖的日本外匯市場。
美國猶太人採取的方法事實上很簡單,他們先與日本出口商簽訂貿易合同,充分利用外匯預付款的規定,將美元折算成日元,付給日本商人。這時猶太人還談不上賺錢。然後等待時機,等到日元升值,再以解除合同方式,讓日本商人再把日元折算成美元還給他們。這一進一出兩次折算,利用日元升值的差價,便可以穩賺大錢。
從這則「日本人大蝕本」的事例中,不難看出猶太人成功的經營思路在於「倒用」了日本的法律,將日本政府為促進貿易而允許預付款和解除合同的規定,轉為爭取預付款和解除合約來做一筆虛假的生意。這樣,日本政府卻只能限於自己的法律而眼睜睜地看著猶太人在客觀的形式上絕對合法地賺取了他主觀上絕對不認為合理的利潤。
⑵ 倒賣外幣是不是犯法的
外匯管理條例是不允許的,不過也沒有去管,中國銀行外匯兌換中心門口天天都有倒賣外匯的,警察從來不去管。
⑶ 關於倒外匯…犯法么…
擅自從事外匯按金交易的雙方權益不受法律保護,組織和參與這種交易,屬於非法經營外匯業務和私自買賣外匯行為。
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規定:
第四十五條私自買賣外匯、變相買賣外匯、倒買倒賣外匯或者非法介紹買賣外匯數額較大的,由外匯管理機關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金額30%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違法金額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⑷ 聽說日本的女人很多在家炒外匯掙錢真的嗎
你好:日本女性結婚後,基本在家當家庭主婦,她們利用閑暇時間在家炒外匯,是很普遍的事情,但是,不一定都能賺到錢的!
⑸ 本案之「非法買賣外匯」行為能構成非法經營罪嗎
本案是什麼案?
這里一個案例,僅供參考。
【基本案情】公訴機關對被告單位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外商獨資企業)、被告人樊某、被告人張某犯非法經營罪提起公訴。
指控事實:被告單位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於2004年10月注冊成立,注冊資本5000萬美元,2010年3月至2011年9月期間,該公司法定代表人樊某與被告人張某擅自在我國外匯管理局規定的交易場所以外,採用關境內樊某向張某指定的賬戶給付人民幣,關境外收取張某美元的方式,非法買賣外匯,累計為該公司兌換9650萬美元。
2011年1月,被告單位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為將其借入的1150萬元美元兌換成人民幣,該公司法定代表人樊某與被告人張某擅自在我國外匯管理局規定的交易場所以外,採用關境外樊旭洪向張某指定的賬戶給付美元,關境內收取張某人民幣的方式,為該公司兌換1150萬美元。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單位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在國家規定的交易場所以外非法買賣外匯,擾亂市場秩序,情節特別嚴重,被告人樊某作為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直接參與並組織實施非法買賣外匯的行為,系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規定,應以非法經營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人民法院定罪處罰。
筆者接受委託後,與被告單位進行了詳盡的溝通,認真的查閱了卷宗,卷宗證據證明:被告單位房地產公司、被告人樊某兌換美元的犯罪目的,是應政府要求,完成政府招商引進外資任務。其中兌換的9650萬美元全部自用於被告單位房地產公司增資注冊。1150萬美元兌換成人民幣由被告單位房地產公司自行使用了。數次兌換過程中沒有獲利的情況存在,數次兌換外匯過程中因匯率差價和向同案被告人張某支付手續費等因素,損失人民幣兩千餘萬元。
在全面研究實踐審判的同類案例後,提出1.被告單位非法買賣外匯的行為不是市場經營行為;2. 被告單位非法買賣外匯的行為不具有營利的犯罪目的的辯護觀點,確立無罪辯護的方向。
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單位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被告人樊某、張某在國家規定的交易場所以外非法買賣外匯,擾亂市場秩序,情節特別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非法經營罪。公訴機關指控非法經營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實成立,做出被告單位某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犯非法經營罪,判處罰金入民幣一百萬元;被告人樊某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一百萬元;被告人張某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六百萬元的判決。
被告單位被告單位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樊某接受判決,放棄上訴的同時,對筆者的辯護工作表示十分滿意,但筆者對法院判決的觀點不能苟同。
筆者從本罪以下幾個方面對本案進行剖析:
一、「經營」是指市場經濟領域中市場交易活動,即市場主體以營利為目的,從事某項能夠為自己帶來利益的活動。其表現形式以客觀行為來體現,即「經營行為」,具有鮮明的市場性和營利性特點。
非法經營罪,是指違反國家規定,具有法定的非法經營行為之一,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行為。本罪客觀方面表現為具體的「經營行為」,主觀方面則由故意構成,並且實現謀取非法利潤的結果,即非法營利的目的。
由此以「非法買賣外匯」行為構成的非法經營罪中的「買賣外匯」必須是一種經營行為。在刑法領域有觀點認為,非法買賣外匯型非法經營罪犯罪判斷點主要在於是否存在非法買賣外匯行為,至於這種行為是否屬於經營行為,並不重要。這種觀點是教條的。《刑法》條文及相關解釋對「買賣」沒有做出准確法律定義,在刑法層面本罪中對「買賣」的文義解釋,應是指交易活動,其本質特徵是買進賣出的經營行為。所以,非法經營罪中「買賣外匯」的行為應當是一種經營行為。
「經營行為」的結果是以經營活動創造價值,獲取利益,實現營利的目的。行為人沒有營利的目的,是不會進行經營活動的,營利目的是經營行為重要的組成部分,因此,沒有營利目的的行為根本不可能是經營行為。
二、非法買賣外匯」行為構成非法經營罪的法律規定
1996年1月29日國務院頒布的《外匯管理條例》第45條規定:「私自買賣外匯、變相買賣外匯、倒買倒賣外匯或者非法介紹買賣外匯數額較大的,由外匯管理機關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金額30%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違法金額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外匯管理條例》將私自買賣外匯、變相買賣外匯、倒買倒賣外匯和非法介紹買賣外匯這四種行為規定為行政違法行為。雖然《外匯管理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但並沒有明確規定定罪處罰的具體根據,只是一種提示性的規定,不能成為定罪量刑的法律根據。
1998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頒布了《關於審理騙購外匯、非法買賣外匯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3條規定:「在外匯指定銀行和中國外匯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外買賣外匯,擾亂金融市場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刑法第225條第(三)項(現為第(四)項)的規定定罪處罰:(一)非法買賣外匯20萬美元以上的;(二)違法所得5萬元人民幣以上的。」這是首次將非法買賣外匯行為以司法解釋的形式規定為犯罪,按非法經營罪定罪量刑。
1998年12月29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頒布了《關於懲治騙購外匯、逃匯和非法買賣外匯犯罪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其中第4條規定:「在國家規定的交易場所以外非法買賣外匯,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225條的規定定罪處罰。單位犯前款罪的,依照刑法第231條的規定處罰。」《決定》的這一規定是在立法上對前述司法解釋的確認,並明確了單位構成犯罪主體。
筆者注意到,從前述《條例》、《解釋》和《決定》規定的內容相對照看,非法經營罪所規定的「非法買賣外匯」中的「買賣」應理解為是低價買入外匯、高價賣出外匯,實現在有買有賣的過程中牟取非法利益目的的一種外匯經營行為。筆者認為,對外匯單純「買」和「賣」的行為,要根據「買」和「賣」的目的來判斷其行為性質。如果行為人以出賣營利的目的購買外匯,則符合了「非法買賣外匯」行為的法律規定,構成非法經營罪。如果行為人不是以營利為目的,而是出於自用目的單純購買或賣出外匯,則不構成非法經營罪。對於自用的目的針對單位主體一般是用於生產、經營的使用。有觀點認為,這也是營利目的。筆者認為,營利的目應該是通過買賣外匯行為本身來獲取利益,即指買賣外匯行為的直接目的,不能做出將外匯用於生產、經營活動認定為以營利為目的的擴大解釋。
結合本文案例,被告單位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完成政府招商引資任務為目的,在我國外匯管理局規定的交易場所外,採用關境內給付人民幣,關境外收取美元的方式,非法買賣外匯,累計兌換9650萬美元用於公司增加註冊資本的行為和將公司借入的1150萬美元在我國外匯管理局規定的交易場所以外,採用關境外給付美元,關境內收取人民幣用於公司生產、經營的行為,形式上侵犯的法益是國家對外匯的管理制度,但被告單位的主觀目的是完成政府招商引資任務和自用,客觀上購入9650萬美元和賣出1150萬美元的兩次行為是彼此獨立,沒有關聯性,只是單純的購入和賣出的行為,沒有對外匯有賣又買的交易活動,不具有經營行為的性質特徵,不是經營行為,只是兌換行為。兩次兌換獲得的美元和人民幣全部用於單位注冊資本增資和生產經營使用。兌換外匯的行為不但沒有實現獲利結果的發生,相反,因匯率差價和向同案被告人張某支付手續費等因素,損失人民幣兩千餘萬元。故此筆者認為按照法律規定,被告單位的行為不構成非法經營罪。
三、實踐審判層面
近幾年來,司法審判實踐中,對非法經營罪定罪具有重大指導意義的審判案例是黃光裕案和劉漢案。
2008年,黃光裕被公訴機關指控於2007年為歸還賭債,將人民幣8億元直接或通過北京某有限公司轉入深圳市某實業有限公司等單位,通過鄭某等人私自兌購並在香港得到港幣8.22 億余元(摺合美元1.05億余元)。對於上述行為,一審判決認定黃光裕構成非法經營罪,雖經上訴,二審判決還是維持原判。
2013年,劉漢被公訴機關指控於2001至2010年,為歸還境外賭債,通過漢龍集團及其控制的相關公司,將資金轉入另案處理的范某控制的公司賬戶,范某後通過地下錢庄將5億多元人民幣兌換成港幣為劉漢還債。對於上述行為,一審判決認定劉漢構成非法經營罪。後經上訴,2014年湖北省高級法院對被告人劉漢涉黑、故意殺人等犯罪案件做出的二審刑事判決中,撤銷了一審判決中關於被告人劉漢私自兌換港幣用於償還賭債行為構成非法經營罪的認定,撤銷理由是:「被告人劉漢私自兌換港幣用於償還賭債的行為,客觀上是買賣外匯的自用行為,不屬於經營行為;主觀上沒有營利的目的」 2015年最高法院對該案死刑復核的刑事裁定書中,對湖北省高級法院的二審刑事判決中定罪量刑部分予以核准。
以上兩個案例所涉及的非法買賣外匯犯罪的客觀行為方式是相同的,都是採用在外匯指定銀行和中國外匯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外買賣外匯的方式,個人使用歸還賭債。得到的卻是前者有罪而後者無罪的兩種截然相反的判決結果,原因是有罪判決沒有考慮被告人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目的,客觀上是否實施了買賣外匯的經營行為。在黃光裕案的一審和二審判決書中可以看到,判決認定:「被告人黃光裕違反國家外匯管理制度,在國家規定的交易場所以外非法買賣外匯,破壞國家金融管理法規,擾亂金融市場秩序,其行為已構成非法經營罪,且數額特別巨大,情節特別嚴重。」 判決只是以非法買賣外匯行為作為認定非法經營罪的根據,兩級法院主要評判的是這種以人民幣償付外匯賭債的行為是否屬於買賣外匯,並沒有對被告人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目的,客觀上這種行為是否是經營行為進行評判。而在劉漢案中,雖然辯護人在一審訴訟過程中提出以人民幣償付外匯賭債,只是一種支付行為,並沒有營利的辯護觀點。但一審判決並沒有採納辯護人的意見,而同樣也是徑直以買賣外匯行為認定為非法經營罪。但是,劉漢案的二審判決以劉漢主觀上沒有營利目的為由改判非法經營罪不能成立。從刑法理論上來說,劉漢案的二審判決對於刑法的理解是准確的,值得肯定。同時也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復核確認,在我國司法審判實踐已經逐步推行案例指導制度的今天,是對此種犯罪的審判實踐具有指導意義的。
筆者認為,本人代理的這起案件中,被告單位主觀上不具有營利的犯罪目的,客觀上買賣外匯行為本身不具有經營性質,買賣外匯行為實現的結果是單位生產經營的合法自用,且沒有營利結果客觀存在的狀況下,審理法院做出的有罪判決,不符合刑法理論和最高人民法院對此種犯罪審判的指導精神,應當予以糾正。(本文作者系遼寧同格律師事務所高級合夥人)
⑹ 日本有沒有外匯管制
以前是有的,在40年前,日本外匯交易還被原則禁止,匯率固定在1美元版兌換360日元的水權平上。到了20世紀90年代泡沫經濟破滅,日本金融部門遭受不良貸款的沉重打擊。同時,世界各地都在加速解除金融管制,日本所謂的政府保護金融體系已經過時,日本需要像倫敦和紐約那樣更加透明的、自由的金融市場。日本決定實施「金融大爆炸」,以便趕上美國和歐洲先進的金融體系。「金融大爆炸」包括解除不同領域的管制的一攬子措施,如股票市場、外匯管制和不同金融業務領域的進入政策。
作為一攬子解除管制政策的前奏,日本於1998年修訂了《外匯法》,外匯交易實現完全自由化。任何人可以不經允許地在任何地方向任何人購買日元。除了涉及國家安全的少數情況,任何人可以在日本投資任何資產。
⑺ 非法倒賣匯對判刑幾多年
若倒賣外匯交易數額超過20萬美元,則將追究刑事責任。
一、行政處罰:
由外匯管理機關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金額30%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違法金額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構成非法經營罪: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騙購外匯、非法買賣外匯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條規定:「在外匯指定銀行和中國外匯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外買賣外匯,擾亂金融市場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刑法第225條第(三)項(現為第(四)項)的規定定罪處罰:
(一)非法買賣外匯20萬美元以上的;
(二)違法所得5萬元人民幣以上的。」
這是司法解釋首次規定非法買賣外匯行為應當按照非法經營罪定罪量刑。
三、非法經營罪的處罰:
只有以營利為目的的倒賣外匯行為才能構成非法經營罪。《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
違反國家規定,有下列非法經營行為之一,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15年以下),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特別注意:情節特別嚴重,各地省法院都有詳細的規定,具體的情節,要考察如數額、次數、違法所得、社會危害性、作案動機、前科、主觀惡性等因素,有的案件雖然數額大,但是不一定屬於情節特別嚴重,總之要具體情況具體分析,不能唯數額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