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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及時召開股東大會被處罰案例

發布時間:2021-05-27 23:16:00

⑴ 股東未被告知召開股東大會的原因沒有參加而通過了增資的決議有效嗎

這個要看具體情況來定
原則上,所有股東均有權參加股東大會。除濫用權力之情形外,股東的參加權是不可剝奪的。通常情況下,股東大會決議需經過半數表決權通過,但對於諸如公司章程修改、公司增加和減少資本、公司合並、分立和解散等事項作出決議,需經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通過。在股東大會上,每位股東均有表決權,但持有優先股股票的股東除外。
參考:http://www.pkulaw.cn/fulltext_form.aspx?Gid=1509953926

⑵ 股份有限公司連續四年來未招開股東大會是違法的嗎

違法,
公司法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至少每年召開一次股東大會。

⑶ 公司法中對多次不參加股東大會,對決議不表決怎麼處理

公司法司法解釋2第一條規定:

第一條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東,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訴訟,並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一)公司持續兩年以上無法召開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的;

(二)股東表決時無法達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比例,持續兩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的;

(三)公司董事長期沖突,且無法通過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解決,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的;

(四)經營管理發生其他嚴重困難,公司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的情形。

股東以知情權、利潤分配請求權等權益受到損害,或者公司虧損、財產不足以償還全部債務,以及公司被吊銷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未進行清算等為由,提起解散公司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⑷ 法人犯罪入獄後其他股東在沒有通知他的情況下召開股東會更換了法人,但是法院

必須經過三分之二的股東表決權通過。
更換公司法人,首先董事會表決通過,然後股東會通過必須三分之二。
《公司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股東會會議作出修改公司章程的、增加或者減少公司注冊資本的決議,以及公司合並、分立、解散或者變更公司形式的決議,需要通過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公司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十項規定,股東會享有修改公司章程的職權;該條第二款規定,股東以書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開股東會議,直接做出決定,並由全體股東在決定文件上簽名蓋章。《公司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會議召集程序、表決方式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或者決議內容違反公司章程的,股東可以自決議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內,請求人民法院撤銷。

⑸ 某公司未開股東大會、未清算資產、未在媒體公告。法人和董事長佔60%就把資產全部轉讓。這合同有效為

合同有效,是合法的,只要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就受合同法保護。
股權轉讓,是不需要經過股東會同意的,也不需要清算資產,更不需要公告了。
雖能公司法規定,轉讓股權需要開股東會,還要去工商局辦理變更手續。若沒有辦理股權轉讓變更手續,工商部門只能是責令限期辦理手續或進行處罰,但股權轉讓這個事實是改變不了的。

⑹ 股份有限公司去年成立以來,一次都沒有召開股東大會,董事長自己經營,並以未盈利為由,拒不召開股東大會

您好,如果是上市股份制公司,這種情況比較嚴重,可以反映,
但如果是非上市公司只能說是不規范治理,並沒有太大影響,反映的結果不會理想。

⑺ 公司法的案例,求幫忙分析,謝謝

第一百零一條 股東大會應當每年召開一次年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在兩個月內召開臨時股東大會: (三)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東請求時;因此,丙股東有權要求召開臨時股東大會。
第一百零二條股東大會會議由董事會召集,董事長主持;董事長不能履行職務或者不履行職務的,由副董事長主持;副董事長不能履行職務或者不履行職務的,由半數以上董事共同推舉一名董事主持。
董事會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東大會會議職責的,監事會應當及時召集和主持;監事會不召集和主持的,連續九十日以上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東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因此,丙應先向監事會請求召開臨時股東大會,如監事會不召集,丙所持股權已達10%,固可自行召集。

⑻ 公司不按規定召開股東大會到哪投訴

如果股東大會不召開給你的利益造成損失,你可以去法院訴訟。如果僅僅是違反程序性規定沒召開大會,那你只能去公司登記部門投訴,他們可能會警告或者罰款。

⑼ 非公開發行預案和董事會決議公告後,六個月後還未召開股東大會,是否要重開董事會

第三條 發行股份購買資產的首次董事會決議公告後,董事會在6個月內未發布召開股東大會通知的,上市公司應當重新召開董事會審議發行股份購買資產事項,並以該次董事會決議公告日作為發行股份的定價基準日。

發行股份購買資產事項提交股東大會審議未獲批準的,上市公司董事會如再次作出發行股份購買資產的決議,應當以該次董事會決議公告日作為發行股份的定價基準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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