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美日政府給錢喊我都不回去! 跨國車企持續加大在華投資
4月9日,白宮國家經濟會議主席庫德洛再次呼籲,所有在中國的美國公司全部撤離。搬家費,美國政府給予100%直接報銷,包括:廠房、設備、知識產權、基建、裝修等所有費用。
美國宣布100%直接報銷搬遷費後,美國小弟日本也不甘落後,首相安倍就直接下令,將拿出22億美元幫助在華企業回國!
尤其是在當下,美國本土受到疫情沖擊,大量美國汽車企業在美國工廠停產,美國車企在華工廠復工復產就顯得彌足珍貴了。
日本製造業龍頭豐田汽車加大在華投資與擴產
最為值得一提的是,日本汽車企業的龍頭與「王牌」豐田汽車4月2日剛與比亞迪合資成立比亞迪豐田電動車科技有限公司。廣汽豐田正在建設投資額為49.9億元的第四生產線,專為新能源車型,年產能20萬輛。一汽豐田今年以來也有消息傳出,其正在天津籌建一座年產能20萬輛的新能源汽車工廠,預計總投資近85億元,按照天津市的規劃,這一項目將在2020年年底前取得明顯進展。
根據豐田集團計劃,其2020年全球銷售目標為1077萬輛,與2019年1072萬輛的全球銷量基本持平。不過,突如其來的疫情,讓豐田部分在中國、歐洲和美國等國家和地區的生產線一度暫時停工,豐田汽車在日本國內5家工廠共7條生產線在4月3日也宣布暫時停工。
自2月17日起,豐田汽車在華工廠正式復產,豐田汽車是在華日系車企中生產和銷售恢復最迅速的車企,3月銷量達到10.2萬輛,是首個重回10萬輛月銷量的日系汽車品牌。今年第一季,豐田在華銷量為27.1萬輛,同比下降22.1%,而同期中國車市整體銷量跌幅超過四成,大多數日系車企下滑逾三成。
至今,豐田尚未調整今年在華的銷量目標,並將在中國市場率先按下豐田「EV元年」的按鈕,推出C-HR、IZOAEV和LEXUSUX的EV這三款EV。與此同時,豐田加快產業鏈整合,除了在華增資新建電動車生產線,還推進零部件國產化速度,豐田變速器供應商愛信AW株式會社與廣汽乘用車有限公司共同投資的廣汽愛信自動變速器項目在正常推進中。此外,廣汽豐田還計劃2021年建成TNGA系列發動機項目,將投入37.3億元人民幣(按當時匯率摺合約6.05億美元),其中股東增資20174萬美元。
中國的三大優勢令跨國車企難舍
中國地區復工復產為跨國車企帶來了巨大的福音,在一定程度上緩解跨國車企在歐美等疫情比較嚴重地區的壓力,成為多家跨國車企的避風港,這些跨國車企沒有理由撤離中國。《汽車專業網》認為,相比中國市場強勁的復甦態勢和發展潛力,美日政府給的搬遷費真是微不足道。尤其是美國疫情現在是節節攀升,美國車企迴流本土能幹啥呢?
除了中國市場潛力外,中國勞動力比歐美日便宜,比東南亞和非洲素質高,這些跨國車企到哪去綜合性價比如此高的勞動力呢?近年來,一些跨國企業考慮到勞動力成本的原因,將製造業部分搬遷到印度越南之後才發現後悔莫及,整天擔心著銷量問題,輾轉反側之後,最近又希望從東南亞國家轉回到中國,比如日本松下集團和鈴木集團將自己的工廠轉移到了東南亞等地。
前不久,日本媒體對1000多家日本企業,做了市場調查,問他們,在未來一兩年內,他們在投資意向上,更想往哪個區域投資,結果排名第一的是中國大陸。
與此同時,經過40多年的改革開放,中國世界工廠的地位無人能撼動,在中國開一家工廠,幾乎在國內就能找到所有的零件供應,其他國家絕對做不到這一點,這也是中國手中最大的底牌!
與此同時,中國有其他國家無可比擬的物流優勢,現在的中國無論是航運還是海運、陸運都非常發達,甚至國內大部分的港口吞吐量,都比世界上其他國家最大的港口還要多!
人力、供應鏈、物流這三大優勢相互結合,即使美日政府給了全部的搬遷費,也不會有企業想要搬離中國,在他們看來,搬遷費都是小問題,最重要的是,他們搬到本土還能不能保持正常生產?
本文來源於汽車之家車家號作者,不代表汽車之家的觀點立場。
『貳』 在外匯中,美日貨幣對的交易中,獲利為什麼沒有小數點,都是成千的出現啊
你做的應該是外匯保證金吧,外匯保證金一手就是10萬美金,哪么小數點最後一位波動一個點就是10美金,獲利後肯定沒有小數點了,除非是做隔夜,計算了利息,才會出現小數點。不明白的可以看名字找我。
『叄』 外匯中的保證金是怎樣規定的
外匯保證金交易簡稱按金交易,也叫合約交易,意指買賣以10萬個基準貨幣為一手標准合約為成交單位的交易方式。
拿200倍的保證金賬戶舉例,佔用500個基準貨幣作為保證金*200倍=10萬基準貨幣的合約,這就是一手單的概念,只不過最後都是換算成美元來結算顯示的。基準貨幣指的是貨幣對的前面那個貨幣。
一手美日的單子,10萬美元的標准合約,佔用500美元的保證金。
500美元*200倍=10萬美元的美日標准合約,那麼這個佔用保證金是固定500美元。
我們就假設現在匯率是110.01,然後波動到110.00,一個點的波動。
10萬美元*110.01=1100.1萬日元
現在匯率跌一個點,是110.00了
10萬美元*110.00=1100.0萬日元
那麼合約的價值跌了0.1萬日元,也就是1000日元
其實就是10萬美元*(110.01-110.00)=0.1萬日元
就是美日匯率波動一個點,一手美日合約的價值波動固定1000日元
換算成美元顯示一個點值多少錢,算一下
1000日元/110.00=9.09090909...美元,這就是美日從110.01跌到110.00,一手單一個點的價值。
如果美日是從110.00漲到110.01,那麼這個點就值 1000日元/110.01=9.0900827...美元
每手單每個點固定值1000日元,換算成美元,隨著美日匯率的變化而浮動變化
好,我們現在舉歐元對美元的例子
一手歐元的單子,是10萬歐元的標准合約,佔用500歐元的保證金
500歐元*200倍=10萬歐元的歐美標准合約,那麼這個500歐元的佔用保證金,換算成美元,隨著歐元對美元的匯率變化而浮動變化
我們以1.4500波動到1.4501來舉例
10萬歐元*1.4500=14.500萬美元
10萬歐元*1.4501=14.501萬美元
相減就是0.001萬美元,也就是10美元
其實就是10萬歐元*(1.4501-1.4500)=10美元
歐元的匯率波動一個點,一手歐元合約的價值就是波動固定10美元。
結論:
一手標准單,佔用多少美元為保證金和一點值多少美元,總是其中一個固定的,一個浮動的。並且,佔用保證金的美元數值是以前面的貨幣換算成多少美元為標準的,每一點值多少美元是以後面的貨幣換算成多少美元為標準的
『肆』 外匯交易中每一點的盈虧怎樣算
一個標准手是100000美金
每波動一點,就是100000美金,再除以你的杠桿倍數,就是你實際的盈虧!
『伍』 交易商擁有1億日元遠期空頭,遠期匯率為0.008美元/日元。如果合約到期時匯率為0.0074美元/日元,那麼該交
遠期日元空頭,日元升值,交易商平倉後,遠期以0.008美元/日元賣出日元,以0.0074美元/日元補回,交易商獲利:100000000*(0.008-0.0074)=60000美元
『陸』 外匯交易中的杠桿怎麼用和保證金是如何算的
1杠桿:
杠桿大,你需要的保證金就少,剩餘抗風險的保證金就相對較多
舉例說明,以賬戶資金6000美元,買1張歐元/美圓跌為例(一個點10美金):
1:20倍杠桿:佔用資金5000美金,賬戶內還有1000美金是活動的,可以抵抗100個點的風險,當市場價格向上波動虧損100點的時候,發生保證金追繳,系統就會強制為你平倉。(風險極大)
1:100倍杠桿:佔用資金1000美金,賬戶內還有5000美金是活動的,可以抵抗500個點的風險,當市場價格向上波動虧損500點的時候,發生保證金追繳,系統會強制為你平倉。(風險一般)
1:400倍杠桿:佔用資金250美金,賬戶內還有5750美金是活動的,可以抵抗575個點的風險,當市場價格向上波動虧損575點的時候,發生保證金追繳,系統才會強制為你平倉。(風險相對於1:20和1:100倍杠桿都小)
以上,我們可以得出這樣的結論:在賬戶同等資金的條件下,做同等手數(1張合約稱為1手)的情況下,杠桿比例越高,風險越小!
但是,如果客戶是用一定的保證金佔用量來交易手數,那麼就會出現在佔用一定的保證金情況下,杠桿越大,交易的手數就會越多,風險就會越大
綜合一下,我們可以看到杠桿是客戶用來交易的工具,而真正的風險在於客戶的交易心理。
2保證金:
關於保證金的換算,我們首先要了解1標准手等於10迷你手(即0.1手)等於100微迷你手(即0.01手)。在標准手中波動一個點是10美金,迷你手波動一點是1美金,微迷你手波動一點是0.1美金。
以1;100來講,做一標准手需要的保證金在美日,澳美,美瑞,美加,歐英中是1000美金。
做一標准手其他貨幣對需要的保證金是(100000/100)*匯率。(以下保證金舉例)
如果歐美匯率是1.4155 歐瑞匯率是1.5967 英瑞匯率是1.9885 歐澳匯率是1.7532 那麼:
歐美需要1415.5美金 歐瑞1596.7美金 英瑞1988.5美金 歐澳1753.2美金
還要知道的是,由於日元的面值較小,所以
歐日匯率是151.97,保證金是1519.7美金
英日匯率是189.29,保證金是1892.9美金。
這是以標准手換算,迷你手的保證金是以上數據的10分之1.微迷你手的保證金是以上數據的100分之1。
如果是用1:500的杠桿來計算的話,保證金數額就是以上數額的5分之1.所以杠桿選用大一點的合適些,比如美日在1:100中用1000美金的保證金,在1:500中只要200美金保證金,波動一點同樣是10美金,所佔用資金卻少了很多。
『柒』 日美合約價格為什麼不是匯率價格
外匯合約的保證金隨著產品價格變動而浮動。當基準貨幣為美元,保證金為1000美元1手。當對應貨幣為美元,交易1手的保證金的計算公式為:即時匯率×合約單位100000基準貨幣×手數÷100。當對應貨幣非美元時,交易1手的保證金計算公式為:即時匯率×合約單位100000基準貨幣×手數÷(美元/該對應貨幣)的賣出即時匯率÷100。在「恆信外匯」最低可交易0.05手,保證金最低50美元。
『捌』 投資者投入美元資本,交易日匯率低於合同匯率,怎麼處理
如果合同約定匯率不能低於,就按照合同匯率,沒有約定,按照即時匯率
『玖』 1970年日美日簽訂的《舊金山和約》內容是啥
舊金山和約,是指在朝鮮戰爭遭到嚴重挫折時,1951年9月8日在美國操縱下部分國家與日本簽訂的片面和約。該合約是由美國一手策劃的、涉及中國國家利益的、一項不被廣大亞洲及世界愛好和平國家認可的不平等國際條約。
1951年6月,美、英兩國在倫敦會議後,決定把中國大陸與「中華民國」排除在《對日和平條約》之外的。1951年9月召開舊金山會議時,由於印度對「台灣歸還中國,千島群島及南庫頁島歸屬蘇聯」 的條款在和約中未明確規定表示不滿,拒絕參加;蘇聯、波蘭、捷克三國雖出席會議,但是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沒有被邀請以及對條約內容不滿等理由,拒絕在條約上簽字。當時有49個國家在《舊金山和約》上簽字,但是,由於當時中國、印度、緬甸等國沒有參加,以及蘇聯、波蘭、捷克斯洛伐克沒有簽字,所以,《舊金山和約》 不足以視為對日本的全面講和。
1951年,《舊金山和約》將釣魚諸島連同日本沖繩交由美國「託管」。1971年6月11日,美日簽訂《歸還沖繩協定》,美國將釣魚島及其附屬島嶼的「行政管轄權」交給日本。中國政府早在《舊金山和約》簽訂之時就聲明,所謂「舊金山和約」是沒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參加的對日單獨和約,不僅不是全面和約,也完全不是真正的和約。因此,《舊金山和約》對中國沒有約束力,根本不是中日雙方解決戰後領土歸屬問題的法律基礎。
1951年的9月8日,以美、英、法等四十八個國家為一方與日本為另一方在舊金山會議上簽訂。
和約共七章、二十七條,主要內容:盟國承認日本對其領土和領海有完全的主權;日本承認朝鮮獨立;日本放棄對台灣及澎湖列島的一切權利;日本同意將琉球群島和小笠原群島等置於聯合國託管之下而以美國為唯一管理當局;日本得自願加入集體安全協定;盟國可與日本締結雙邊協定在日本駐軍;盟國放棄對日本的賠償要求。
鑒於聯盟國與日本之彼此關系,今後將以主權平等、友好合作,來增進共同福祉、維持國際和平與安全,從而,決意簽訂和平條約以解決交戰雙方存留之問題與交戰狀態。
日本宣示加入聯合國並遵守聯合國憲章原則,努力實現世界人權宣言,在日本國內創造符合聯合國憲章第55條與第56條、日本戰後立法,以及在公私貿易與商業上符合國際慣例之安定與福祉條件。
鑒於聯盟國歡迎日本宣示前述意願;聯盟國與日本決議締結本條約,任命以下全權代表並於其表明其全權委任狀後,同意以下條款:
第1章:和平
第1條 【戰爭狀態結束、承認日本主權】
1.日本與各聯盟國之戰爭狀態,依據本條約第23條之規定,為自日本與各聯盟國之條約生效日起結束。
2.聯盟國承認日本與其領海之日本國民之完全主權。
第2章:領土
第2條 【領土放棄】
1.日本承認朝鮮的獨立,並放棄對朝鮮包括濟州島、巨文島與郁陵島之所有權利、名器與請求權。
2。日本放棄對台灣、澎湖之所有權利、名器與請求權。
3.日本放棄對千島群島、1905年9月5日獲得之庫頁島部分,以及鄰近各島嶼之所有權利、名器與請求權。
4.日本放棄國際聯盟委任統治相關之所有權利、名器與請求權,同時接受聯合國安全理事會於1947年4月2日所採取有關日本前述太平洋島嶼委任統治地之信託統治安排。
5。日本放棄因為日本國家或國民在南極地區活動所衍生之所有權利、名器或利益之請求權。
6.日本放棄對南沙群島與西沙群島之所有權利、名器與請求權。
第3條 【信託統治】
日本同意美國對北緯29度以南之西南群島(含琉球群島與大東群島) 、孀婦岩南方之南方各島(含小笠原群島、西之與火山群島) ,和沖之鳥島以及南鳥島等地送交聯合國之信託統治制度提議。在此提案獲得通過之前,美國對上述地區、所屬居民與所屬海域得擁有實施行政、立法、司法之權利。
第4條 【財產】
1.依據本條b.款之規定,在第2條所列舉區域內,對目前正管理該地區之當局與其居民(包含法人在內) ,就日本與日本國民之財產、請求權與債務之處分,以及該當局對日本與日本國民,就該當局與其居民在日本之財產與包含債務在內之請求權之處分,應依據日本與該當局之特別協議為之。第2條所列舉區域內之聯盟國與其國民財產且目前尚未歸還者,應由管理當局依現狀歸還(前項所稱之國民,在本條約中皆包括法人) 。
2。日本承認前述第2條與第3條中美國軍事政府對日本與日本國民財產處分的有效性。
3。依據本條約,日本所掌握連結至日本之海底電纜將予以等分。日本擁有者為日本端之設備與該電纜之一半,以及分離領域所余電纜和其端點設備。
第3章:安全
第5條 【聯合國之集體防衛、自衛權】
1.日本接受規定於聯合國憲章第2條所規定之義務。
2.在國際關繫上,對國家領土完整或政治獨立,且符合聯合國成立之目的上,謹慎使用威嚇或武力。
3.支援聯合國符合憲章之各項行動,且對聯合國採取預防或強制行動的國家謹慎提供協助。
4. 聯盟國確認與日本之關系,將依據聯合國憲章第2條之原則為之。
5.聯盟國承認,身為主權國家之日本,依據聯合國憲章第51條之規定,擁有個別或集體自衛權等固有權利,同時日本得自主締結集體安全協議。
第6條 【佔領結束】
1.自本條約生效之後,所有聯盟國佔領軍應盡速自日本撤出,此項撤軍不得晚於本條約生效後90日。若日本與聯盟國締結有關外國軍隊駐扎或保有於日本領土之雙邊或多邊協定者,不受本條規定所限。
2.依據1945年7月26日波次坦宣言第9條有關日本軍隊撤退回國之條款,若尚未完成者,得持續執行。
3。所有被佔領軍所徵用但尚未獲得補償之日本財產,以及本條約生效時佔領軍所佔有之日本財產,非經其他雙邊協議之安排,應於90日內歸還日本政府。
第4章:政治及經濟條款
第7條 【兩國間條約之效力】
1.各聯盟國於本條約在個別聯盟國與日本生效1年期限內,得通告日本就其戰前與日本簽定之雙邊條約或協約是否持續有效或重新生效。前述條約與協約之持續有效或重新生效之修正通知,應基於符合本條約之精神。此條約與協約於通告日本且向聯合國秘書處登記後3個月起,將視為持續有效或重新生效。所有前述條約或協約,未通告日本者視為無效。
2。依據本條a.款,在國際關繫上擁有通告責任之聯盟國,對條約或協約之持續有效或重新有效得有除外條件。此除外條件,在通告日本3個月後終止其適用。
第8條 【承認終戰相關條約、放棄定條約之權益】
1.日本承認聯盟國自1939年9月1日起為終止戰爭狀態所定條約之有效性,日本亦承認聯盟國為恢復和平之議決。日本亦接受先前之國際聯盟與常設國際法院所為終止戰爭之決議。
2.日本放棄做為下述條約簽署國所衍生之一切權利與利益,即1919年9月10日之《 St. Germain-en-Laye協約》、 1936年7月20日之《 Montreux海峽協議》,以及1923年7月24日簽訂於洛桑之《與土耳其和平條約》。
3。日本放棄下述一切獲得且履行義務之權利、名器與利益,即1930年5月17日《德意志與債權國之協議》與附屬文件,包括《信託協議》,以及1930年1月20日有關「國際清算銀行」,與「國際清算銀行規約」。日本將於本約首次生效6個月內,通告巴黎之外交部長有關本款前述所放棄之權利、名器與利益。
第9條 【漁業協定】
日本將立即就有關公海之限制漁撈、漁業保存與發展等議題與聯盟國進行協商,並訂立雙邊或多邊協議。
第10條 【中國相關權益】
日本放棄,一切有關中國之特別權利與利益,包括源自1901年9月7日簽署於北京之最後議定書條款、其附件、書簡與文件所衍生之對中國的利益與特權;同時,同意放棄前述議定書條款、其附件、書簡與文件。
第11條 【戰爭罪刑】
日本接受在日本領土內外之「遠東國際軍事法院」,與「聯盟國戰爭罪刑法院」之判決,並承諾將執行就前述拘禁於日本之日本國民之判決。聯盟國對前述拘禁犯之赦免、減刑與假釋,基於單一或多數聯盟國政府之個別考量,或基於日本政府之建議,得不予執行。受「遠東國際軍事法院」判決確定者,除經法庭之聯盟國政府代表多數議決,以及基於日本政府之建議,得不予執行。
第12條 【通商航海條約】
1.日本宣示,將在穩定與友好關繫上,盡速與各聯盟國就有關貿易、海運與其他商務關易之條約或協定進行協商。至相關條約或協定簽署為止,日本將在本條約首先生效日起4年內,承諾以下事項:
1)同等對待各聯盟國、國民、產品與船舶相關之下列項目
2)有關貨物進出口之關稅、費用、限制與其他規約等最惠國待遇。
3)有關海運、航行與進口貨物,以及有關自然人、法人與其利益之國民待遇。此項國民待遇包括課稅與徵收、接受法院裁判權利、契約之簽訂與履行、財產所有權(有形與無形) 、日本法律下參與法人組織,以及一般商業與專業活動等事項。
2.確保日本國營貿易事業對外采購與銷售應僅基於商業因素考慮。
3.日本應在各聯盟國給予對等待遇之條件下,給予該聯盟國國民待遇、或最惠國待遇。前項互惠依下述原則:聯盟國非本國之貨物、船舶和法人、住民,以及擁有聯邦體制聯盟國之邦、州的法人、住民,給予日本對等的地域、邦或州之待遇為之。
4.本條之適用,不得因當事國所實施商務條約之通常例外性歧視規定,而減損國民待遇或最惠國待遇。亦不得為保護該當事國之涉外財政地位或國際收支(海運或航海相關事項為例外) ,或以適切、任意或不合理手段以維護重大安全利益等理由,而減損國民待遇或最惠國待遇。
5.日本依據本條所應負擔之義務,不受本條約第14條任何聯盟國權利行使之影響。本條條文亦不得解釋為依本條約第15條日本所承諾的限制。
第13條 【國際民航】
1.日本在聯盟國要求下,將盡速與之協商雙邊或多邊國際民用航空協定。
2.在前述協定簽署前,日本將於本條約首次生效起4年內,給予該聯盟國不低於在此生效日時該聯盟國已擁有之航空交通權利與特權,包括有關航空服務業務與發展之均等機會。
3.在成為「國際民用航空協定」成員國前,依據其第93條之規定,日本將實施適用飛行器之國際航空規定,以及將實施同項條約附屬文件之標准、方式與手續。
第5章:求償權與財產
第14條 【賠償、在外國財產】
1.聯盟國承認:日本應賠償聯盟國戰中所生的一切損害與痛苦,但因日本目前擁有的資源不足以支持一個自主的經濟體,且不足以完全賠償前述之一切損害與痛苦。
因此,
1)對國土尚被日本軍隊佔領且因日本而受損害需要接受賠償且經聯盟國同意者,應透過日本人的勞役以恢復生產、打撈沉船與其他相關作業而需費用之國家,日本將盡速與其就前述損害之賠償進行協商。此項賠償不得加諸額外負擔,若有原料製造之需,此原料應由聯盟國考慮後供給,以免日本承受匯兌負擔。
(I)受以下(II)條款限制,各聯盟國擁有逮捕、留置、清算或處分下數財產、權利與利益之權力;
(a)日本及日本國民
(b)日本之代理人、代表,或日本國民,以及
(c)日本或日本人所擁有或主控的實體
此項財產、權利與利益,包括現為聯盟國所封鎖、隸屬、擁有或控制,但為前述(a) 、 (b) 、 (c)所擁有、持有或管理之敵國財產。
(II)以下為前述(I)之例外
a)日本自然人於戰時合法居留於非日本佔領區域之聯盟國國境內者所擁有之財產,但此財產受戰時法規所限,且在本條約首次生效日時尚未解除者除外。
b)日本政府所擁有,以及供外交、領事目的之所有不動產、傢具和固定物,以及所有日本外交、領事人員所擁有非具有外交或領事功能之個人傢具與陳設以及其他非具有投資性質之私有財產。
c) 宗教法人或私立慈善機構所擁有並以宗教或慈善為目的之財產
d) 1945年9月2以後由於恢復與日本貿易與金融關系而劃歸該聯盟國之財產、權利與利益,但若其來源與聯盟國法律抵觸者例外。
e) 日本或日本國民之債務、任何位於日本之有形資產之權利、名器或利益、依據日本法律所成立的企業組織、或相關文書資料。但僅能以日本貨幣表示之日本和日本國民之債務者除外。
(III)前述a.至e有關財產之例外規定,在支付合理保存與管理費用下,應予以歸還。但此財產已被清算者,應歸還其收入。
(IV)前述(I)所述之逮捕、留置、清算或處分財產之權利,需遵守聯盟國相關法律規定。所有權人需於前項法律授權下,始得擁有此權利。
(V)聯盟國同意以各國所通用且對日本有利之方式處理日本商標、文學與藝術財產權。
2.除本條約另有規定,聯盟國放棄賠償請求權、聯盟國與其國民放棄其他於戰爭期間被日本及日本國民戰爭行為之賠償請求權,以及放棄佔領之直接軍事費用請求權。
第15條 【歸還聯盟國財產】
1.本條約在日本與各聯盟國首次生效日起9個月內申請者,於前述申請日期起6個月內,日本將歸還該聯盟國與其國民自1941年12月7日起至1945年12月2 日止位於日本之有形與無形財產、任何形式之一切權利或利益,除非其所有權人已在無威脅與無詐欺狀況下自由處分上述財產。上述財產於免除戰爭所課與之負擔與費用後應歸還原所有權人,此項歸還不得收取費用。前項財產由於所有權人或其政府的原因,以致無法於規定期限內申請者,日本政府得處分其財產。若此1941年12月7日在日本之財產已無法歸還,或者因戰爭而受損壞者,將依據日本內閣1951年7月13日所通過之「聯盟國財產賠償法」,給予不低其條件之賠償。
2.有關受戰爭所損害之工業所有權,日本將持續授予聯盟國及其國民不低於1949年9月1日生效之「第309號內閣政令」、 1950年2月28日生效之「第12號內閣政令」,以及1950年2月1日生效之「第9號內閣政令」,以及其修訂政令之利益。但前述國民應於時限內申請。
3.日本認知:聯盟國與其國民於1941年12月6日已在日本出版或未出版之文學與美術財產權自該日起持續有效,且承認上述權利,此項權利不因日本與他國簽訂之公約或協定,但由於戰爭之故致使日本或該聯盟國因國內法之規定予以廢止或停止而無效。
4.自1941年12月7日起至本條約日本與聯盟國個別生效日止,此權利不需經所有權人申請,亦不得因手續而支付任何費用或補償,但期限之計算應扣除通常期限,同時加算此文學作品翻譯為日文版以取得日文翻譯權之6個月時間。
第16條 【非聯盟國之日本財產】
聯盟國軍隊成員為日本所俘虜而遭致不當待遇且提出賠償要求者,日本得轉移其自身與國民在戰爭時位於中立國或與聯盟國敵對國家之財產為之,或為前述戰爭俘虜與其家屬之利益,得移轉前述財產予「國際紅十字會」俾其清算與衡平分配予適切之國家當局,但依據本條約第14條(a) 2. (II) ii.至v.所示種類之財產,以及本條約首次生效日起非居住於日本之日本自然人財產為除外。日本財政當局所擁有之國際清算銀行19770股,亦不得適用本條之移轉規定。
第17條 【判決再審查】
1.若聯盟國要求,日本政府應基於國際法檢視與修正「日本戰時擄獲物法庭」所為有關該聯盟國國民所有權之判決與命令,並應對相關案例提供所有文件之副本,包括判決與命令。若經前述財產檢視與修正確認應歸還者,應適用第15條之規定處理。
2.日本政府應在本條約與個別聯盟國首次生效後1年內,採取必要措施以確保該聯盟國對日本主管當局提出下述重審要求之權益,即自1941年12月7日起至該生效日止期間,該聯盟國國民無法適切陳述之判決,無論該聯盟國國民為原告或被告。就該聯盟國國民因判決而受損害者,日本政府應回復該員至該判決前之狀態,或給予該案公正且衡平有效的補償。
第18條 【戰前債務】
1.戰爭狀態不得影響戰前已存在之債務與契約(包括債券)所衍生之金錢債務。此項金錢債務包括日本政府、日本國民對個別聯盟國之債務,或各聯盟國、聯盟國國民對日本政府日本國民之債務。戰爭狀態不得影響下列義務,包括財產損失或損害之請求權,或個人因戰爭致身體受傷、死亡之請求權,或因各聯盟國政府對日本政府、日本政府對各聯盟國提出或再提出之請求權。前項規定不得損及第14條所賦予之權利。
2.日本確認對戰前之國家涉外債務,以及日本做此宣示後團體之涉外債務責任。同時,確認與債權人就債務之支付進行協商、鼓勵其他戰前請求權與義務之協商、促進此金額之移轉支付。
第19條 【放棄戰爭請求權】
1.日本與日本國民放棄針對聯盟國與聯盟國國民,就戰爭或與戰爭狀態持續相關之所有請求權,同時放棄就本條約生效前聯盟國軍隊與當局於日本領土之存在、職務行為或行動之請求權。
2.前項之放棄包括自1939年9月1日起至本條約生效日止,與日本船舶有關之聯盟國行為,亦包括戰時被聯盟國所擄獲之日本戰俘與平民拘留者之請求權與債務,但不包括各聯盟國自1945年9月2日後制訂法律中所特別承認之日本人之請求權。
3. 以互惠放棄為條件,日本政府亦放棄所有就德國與德國國民因代表日本政府或日本國民之所為行為之請求權(包括債務) ,包括政府間請求權,以及戰爭中承受之損失與損害,但不包括1939年9月1日以前所簽署之契約與其取得之權利,亦不包括1945年9月2日後日本與德國因通商與金融關系所生之請求權。前項放棄不得抵觸本條約第16條與第20條之規定。
4.日本承認佔領期間佔領當局或當時日本法律授權之所有做為與不做為措施之法律效力,同時日本將不追究聯盟國國民因此項做為與不做為措施所衍生之民事或刑事責任。
第20條 【德國財產】
依1945年「柏林會議」議定書之相關規定,就擁有位於日本之德國財產處分權的聯盟國,日本對此財產將採取必要措施。若聯盟國對上述財產擱置最終處分,日本須負起保存與管理之責任。
第21條 【中國與朝鮮之受益權】
中國與朝鮮不受本條約第25條規定之所限,中國應享有本條約第10條與第14條之權益、朝鮮則享有本條約第2條、第4條、第9條與第12條之權益。
第6章:爭議解決
第22條【條約解釋】
若本條約之任一當事國對本條約之解釋與執行產生爭議,而此爭議未能援用特別主張委員會或其他為眾所同意之方式解決,此爭議在任一當事國之請求,應送交「國際法庭」裁決。日本與非「國際法庭規約」當事國之相關聯盟國,在各當事國之本約批准文書後,且符合「聯合國安全理事會」 1946年10月15日就接受本條款接受管轄權而無須經特別協議之一般宣言之決議,得送交「國際法庭」。
第7章:最終條款
第23條【批准、生效】
1.本條約之簽署國,包括日本在內,應經國會批准。本條約自日本之批准文書、以及包含做為主要佔領國的美利堅合眾國之下述多數批准國送達之後,將對所有批准國家生效,包括澳洲、加拿大、錫蘭、法國、印尼、荷蘭王國、紐西蘭、巴基斯坦、菲律賓共和國、大不列顛王國與北愛爾蘭,以及美利堅合眾國。
2. 若本條約在日本批准文書送達後九個月內未生效,在任一批准國之正式通告日本政府與美國政府後,本條約在日本與該批准國間徑自生效。但此正式通告應於日本之批准書送達後三年內為之。
第24條【批准書送存】
所有批准文書應送存美利堅合眾國政府,美利堅合眾國政府應依據本條約第23條1之條約生效日,以及第23條2之.通告規定,將前述送存通告各簽署國。
第25條【聯盟國定義】
本條約所謂之聯盟國,謂與日本進行戰爭之國家,或依據第23條所列舉先前為該國一部分領土的國家,而此國家已經簽署並批准本條約者。依據第21條本條約不授與任何權利、名器與利益予非前述聯盟國之任何國家。日本之任何權利、名器與利益亦不得為非屬前述之聯盟國,而引用本條約之規定以致於有所減少、損害。
第26條【兩國之間之和平】
日本將與任何或支持、簽署1942年1月1日「聯合國宣言」、或者與日本處於戰爭狀態國家、或依據第23條之列舉先前為該國一部分領土的國家而此國家非本條約簽署國,在本條約實質上相同條件下,簽訂雙邊和平條約。但日本之此項義務,僅止於本條約對個別聯盟國首次生效日起3年內有效。若日本與任一國家簽訂和平協議或戰爭請求協議,並賦予該國優於本條約所定之條款,此優惠待遇應自動擴及本條約所有簽署國。
第27條【條約保管】
本條約應送存於美利堅合眾國政府檔案,而美國政府應轉制官方副本給各相關簽署國。
簽署
本條約以同等效力之英文、法文、西班牙文各版本以及日文版,於1951年9月8日締結於舊金山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