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如何界定与甄别小额诉讼中的滥用诉权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这标志着在经过全国90个基层法院试点后,小额诉讼制度正式为法律所设立。毋庸置疑,小额诉讼制度的确立对当前我国平衡公平与效率具有重要意义,但立法并未对小额诉讼制度的适用范围、具体程序以及救济进行明确细致的规定,为了充分发挥其价值和效用,有必要针对小额诉讼制度存在的问题进行完善。一、小额诉讼制度概述
(一)小额诉讼的概念
当前,理论界对小额诉讼概念的界定有广义说和狭义说两种观点,广义说认为小额诉讼与普通诉讼没有实质区别,其只是简易程序内的一种特殊程序;狭义说则认为小额诉讼是一种以提高办案效率和促进司法服务大众为目的,有别于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的民事审判第一审程序。另外,还有的学者认为不管如何界定小额诉讼的概念,都可以对其从法院和当事人两个角度分别阐述,从法院角度看,小额诉讼制度的理想状态是通过科学、缜密的程序设计,对有限的司法资源进行合理、优化配置,进而缓和甚至在一定程度上解决司法资源稀缺性和对司法资源需求无限性之间日益凸显的矛盾;从当事人角度看,小额诉讼制度就是为公民提供一种低成本的司法救济,保障公民不因受侵害权利“微小”而得不到法律保护。笔者认为,借鉴国外经验,结合我国司法现状,小额诉讼制度是一种专门针对案件轻微、标的额特别小的案件的民事诉讼制度,其程序应区别于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通过简单、快捷、灵活、低廉的诉讼方式快速解决小额、轻微案件纠纷,实行一审终审。但从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将小额诉讼制度设置于简易程序这一章来看,立法者认可的显然是小额诉讼的广义说。
(二)小额诉讼制度的意义
近年来,基层法院“案多人少”的状况日趋明显,而随着我国商品经济的发展,小额纠纷诉讼的数量日益增多,导致法院审判压力巨大。小额诉讼纠纷多产生于百姓日常生活中,当事人主体具有广泛性,案件数量在法院受理案件中占有较大比重,法院若无法及时高效地实现当事人诉求,随着时间的推移,会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导致其不堪诉累而远离诉讼,造成司法公信力下降的窘境。对此,虽然相关法律法规对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诸方面问题做了较为详细地规定,但仍达不到许多当事人对案件“简易”审理的要求。普通诉讼程序在保证程序正义的同时,已显现无法快速及时处理急速增长的大量案件的现实矛盾和制度缺陷。小额诉讼制度制度的确立,对于解决这些矛盾具有多重意义。
首先,从成本和效益角度看,小额诉讼制度能够大量简化民事诉讼程序并提高效率,从而减少法院的司法成本以及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最大限度的平衡公正与效率。其次,从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角度看,小额诉讼能够把复杂或高度专门化的诉讼程序简约为一般人都能够理解的常识性纠纷处理过程,更加平易简单。再次,从司法为民、便民角度看,小额诉讼可以使日常生活中经常发生的轻微、小额民事纠纷迅速进入诉讼程序,大大降低了诉讼门槛并提高了司法效率,让相对缺乏专门知识的当事人能够更加便利地使用作为公共服务的诉讼审判,从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最后,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角度看,小额诉讼程序的强制适用可以诉前调解等程序相结合,从而引导相当一部分小额纠纷分流到诉讼之外,有利于在程序法定原则和程序操作的融通性、灵活性之间形成平衡,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二、小额诉讼制度立法和司法适用存在的问题
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虽正式确立了小额诉讼制度,但并未对其适用范围、具体程序以及救济进行明确细致的规定,程序设计等诸多方面在理论上仍有较大争议,而在司法实践中,小额诉讼制度的司法适用也存在一些问题有待解决。
(一)立法层面
1.制度设计不科学。首先,从大的方面来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对小额诉讼制度的规定过于粗糙,将小额诉讼制度归在简易程序下,仅在此基础上对某些小额案件适用一审终审,这一做法既忽视了小额诉讼程序和简易程序的区别,没有体现小额案件独特的程序需要,也缺乏对小额诉讼相关制度的具体规定。一般来说,简易程序是相较于普通程序而言更为简易的程序,但其仍有完善的诉讼程序和诉讼法理约束,追求的价值在于“诉讼效率”与“公共便宜”;而小额诉讼程序虽是一种比简易程序更为简化的程序,但由于其理念和适用范围的特殊性,所以突出的是非讼程序理念,提高程序效益是小额诉讼的基本价值取向。由此,鉴于小额诉讼的特殊性,将其归在简易程序下并不科学,有必要在简易程序之外设置独立的小额诉讼程序。其次,从具体程序设计方面说,由于小额纠纷需要快速高效的处理,在诉讼程序和救济等方面有其特殊需求,而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小额诉讼制度并没有规定具体的简化程序、简化诉讼判决,也没有对救济程序进行细致规定,难以充分发挥小额诉讼制度的价值和功能,也给法官司法实践中适用小额诉讼制度带来了困难。
2.标的额划分不合理。应该看到,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小额诉讼标的额的规定“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较为科学,由于我国人均收入明显低于发达国家且不同地区收入水平差别较大,立法不宜对小额诉讼标的额搞“一刀切”, 理应根据各个地区人均经济收入进行确定。但是,对小额诉讼案件的适用采用简单的标的额标准划分,过于简单,并不是说只要诉讼标的额符合标准就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司法实践中,往往有些标的额较小的案件可能是复杂、影响力较大的案件,这些案件显然不适用于小额诉讼程序。如果当事人双方对争议事实的陈述有较大出入,权利义务关系并不明确,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以及诉讼标的争执存在原则性分歧,即便诉讼标的额符合了法律标准也不能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另外,理论界对于是否应单纯以标的额来决定是否适用小额诉讼有争议,有的学者认为,小额诉讼的受案范围应分为两类,一类是轻微案件,并不以金钱给付为必要;一类是小额案件,即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小额给付案件。
3.一审终审缺乏救济。审级制度的确定与公正和效率两大价值目标紧密相连,审级越多,公正性相对越高、效率越低;审级越少,效率越高、公正性相对越低。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对小额诉讼明确规定为一审终审,但从司法实践来看,受司法水平、人情利益等因素的制约,基层法院对小额纠纷一次审判很难保证案件的质量,一审判决不当的情况比较普遍,因此,新《民事诉讼法》这种完全堵住了当事人的上诉渠道,使得救济途径只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肯定是有问题的,它无疑会使小额案件流向申诉和上访渠道,从而带来更多的负面问题。但是,从另一角度看,如不实行一审终审,则无法体现小额诉讼提高程序效益的基本价值,其设置的目的不可能实现,因此,当前法律规定小额诉讼实行一审终审而又没有设置救济程序,让小额诉讼走向两难境地。
(二)司法适用层面
1.程序运行不明确。由于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将小额诉讼制度归在简易程序下,因此,法官在审理小额诉讼案件时,由于法律没有规定小额诉讼具体程序,因此,对其是适用简易程序,还是适用更为简化的程序有争议。司法实践中,法院适用时,对于小额诉讼的基本程序大多还是按照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进行,但由于法官对程序运行观点的不统一,难以做到公平。另外,小额诉讼程序所适用的案件条件中除了标的额这个可以量化外,其他如法律关系单一、争议不大等要求过于抽象,不利于实施。
2.审理机关不统一。由于法律并未明确小额诉讼的具体操作程序,因此,对具体案件的程序操作,不同法院存在不同做法,如对小额诉讼案件的审理主体,有的法院设立专门的小额诉讼法庭,有的法院是立案庭,还有的法院是民事审判庭,审判主体尚且不统一,更遑论诉讼程序。正是由于法律的空白,各地基层法院在对小额诉讼程序操作时,存在诸多不规范的地方,造成不公平现象的出现。
3.操作随意性大。小额诉讼在司法实践中的操作基本上是由法官主导,向当事人告知并指导其选择高效的方式处理纠纷,导致法官自由裁量权范围扩大。一方面,许多法官因小额诉讼程序简单而缺少责任感,随意性很大,往往马虎了事,让当事人感觉权益不受重视,进而对裁判结果产生怀疑;另一方面,由于法官受职业理念和习惯支配,在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时容易由简到繁、恢复到习惯诉讼模式的轨道中,忽视小额纠纷的特点与当事人快速审理的要求,忽视当事人的处分权。在我国司法权威不足、法官素质有待提高的情形下,由于法律规制的缺失,极易导致法官小额诉讼操作随意性大,这既增大了效率导向下小额诉讼程序被滥用的风险,也会加剧民众对司法和法官更多的不满。小额诉讼的运行不仅不会提升司法公信力,反而可能会导致一审终审置设下当事人对小额裁判认可度的降低。
4.当事人滥用权利。由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成本较低,当事人仅需支付少量成本就可以使用司法资源,能够促进司法服务大众,但是,它同时也容易激发当事人的诉讼欲望,难以避免有些人滥用司法资源,产生滥讼现象。因为小额诉讼程序有起诉金额的限制,当事人可能会将本不属于该程序的请求分拆为多份,进而利用小额诉讼程序。从而出现一方面法院的压力有增无减,另一方面其他纠纷解决方式闲置,优势无法发挥,最终导致纠纷解决方式的畸形发展、司法资源极大浪费的情况。另外,由于法律并未限制公司或其他组织提起小额诉讼,小额诉讼程序有可能演变为银行、物业公司和大企业等组织针对消费者或用户的讨债程序。
三、完善小额诉讼制度的建议
(一)明确适用范围
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对小额诉讼的适用规定了两个前提,即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和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具体来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部分基层人民法院开展小额速裁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小额诉讼的受案范围应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借贷、买卖、租赁和借用纠纷案件;身份关系清楚,仅在给付的数额、时间上存在争议的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纠纷案件;责任明确、损失金额确定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和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拖欠水、电、暖、天然气费及物业管理费纠纷案件。离婚、收养等具有人身关系性质的案件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劳动争议、家庭邻里纠纷、人身损害赔偿等案情复杂的案件,也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另外,在确定小额诉讼标的额数额后,应该重视避免当事人为适用小额诉讼而分割诉求。
(二)设置独立程序
1.独立设置。客观来看,受当前我国司法现状以及法律环境影响,短期看,将小额诉讼程序归在简易程序下不失为一时权宜之计,但由于小额诉讼制度程序本质上是独立于简易程序的特别程序,从长远看,为充分发挥其价值和功能,应在逐步健全和完善简易程序的基础上,将小额诉讼独立出来,进而完善其制度设计和程序。
2.明确内部程序。立法应明确小额诉讼的具体程序。(1)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对于小额诉讼,法律应明确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法院应在受案时向当事人告知该权利以及小额诉讼的优缺点,当事人既可以选择小额诉讼程序,也可以选择简易程序。(2)大力简化诉讼程序。借鉴台湾、香港的做法,小额诉讼的提起无需以起诉状的形式,可以采用表格化的诉状或口头起诉,诉讼只需标明当事人基本情况、诉讼请求、争议事实,口头起诉的法院记入笔录即可;尽可能缩短审限,既然案件事实清楚,无需较长审限,建议以15日为宜,答辩期、举证期不宜超过7日;强化当事人出庭,不主张当事人不亲自出庭而以律师全权代理出庭的方式,在一定条件下限制律师参与小额诉讼;简化判决书的格式,只记载主要的事实与判决结果,无需附详细理由;限制上诉、禁止反诉,实行一审终审,并通过禁止反诉从而有效提高审判效率。另外,结合诉前调解制度,可以对一些案件事实比较清楚、当事人均无异议的案件进行诉前调解,而不进入诉讼程序,同时探索建立小额诉讼调解与审理一体化的纠纷解决机制。
3.限制诉讼权利。为避免当事人权利,有必要对当事人小额诉讼权利进行限制。首先,当事人不得为适用小额程序而将诉求分拆,仅就一部分起诉,但如果原告向法院陈明就余额不再另行起诉则可以允许;如果其已经陈明不再另行起诉而又另行起诉的,依照一事不再理等原则,对其另行起诉诉求裁定予以驳回。其次,应该对金融企业、机构以及电力公司等特殊机构每年利用小额诉讼的次数加以限制,具体次数可以借鉴国外经验并结合我国司法现状来确定。
(三)完善救济程序
从国外立法实践来看,为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多对小额诉讼程序规定了诉讼救济方式,如英美法系国家采用动议的救济方式,即向小额索赔法院提交的撤销原判决之动议;英国和我国台湾地区采用特殊上诉作为小额诉讼程序救济方式,严格限制上诉主体和上诉理由,并规定一定期限;日本则采用裁判异议方式,也是有上诉主体、上诉理由以及期限的限制,如异议合法,则采用通常程序进行案件审理并裁判。虽然小额诉讼的程序效益价值导向优先,但任何一种诉讼制度都必须充分坚持正义,因此,对于我国小额诉讼制度构建救济程序也是必然。
通过对国外救济程序的比较,笔者认为在小额诉讼救济机制的立法选择上,应充分我考虑我国小额民事案件不断攀升、民众法治观念仍需加强的司法现实,基于此,日本的裁判异议方式显然更适合我国。具体来说,对裁判异议主体,原告和被告均可以提出裁判异议;对裁判异议的提起,原告或被告应在收到小额诉讼裁决十日内提起裁判异议,且只能就适用法律错误或法官存在受贿等严重违法行为向原审法院提出;对异议的审查和处理,原审法院应重新指定审判员对异议申请进行审查,经审查异议不成立的,原审法院应在3日内裁定驳回异议;一旦异议合法、成立,原审法院应撤销原判决,重新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对案件进行审理。
⑵ 为了预防洗钱活动,规范反洗钱监督管理行为和金融机构的反洗钱工作,根据什么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人民
第一条 为了预防洗钱活动,规范反洗钱监督管理行为和金融机构的反洗钱工作,维护金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下列金融机构:
(一) 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邮政储汇机构、政策性银行;
(二) 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
(三) 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四) 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
(五) 中国人民银行确定并公布的其他金融机构。从事汇兑业务、支付清算业务和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适用本规定对金融机构反洗钱监督管理的规定。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金融机构的反洗钱工作进行监督管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中国人民银行在履行反洗钱职责过程中,应当与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和司法机关相互配合。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国务院授权代表中国政府开展反洗钱国际合作。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和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反洗钱机构建立合作机制,实施跨境反洗钱监督管理。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履行下列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
(一) 制定或者会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金融机构反洗钱规章;
(二) 负责人民币和外币反洗钱的资金监测;
(三) 监督、检查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情况;
(四) 在职责范围内调查可疑交易活动;
(五) 向侦查机关报告涉嫌洗钱犯罪的交易活动;
(六) 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与境外反洗钱机构交换与反洗钱有关的信息和资料;
(七) 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有关职责。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设立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 接收并分析人民币、外币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
(二) 建立国家反洗钱数据库,妥善保存金融机构提交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信息;
(三) 按照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分析结果;
(四) 要求金融机构及时补正人民币、外币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
(五)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与境外有关机构交换信息、资料;
(六) 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依法履行反洗钱职责获得的信息予以保密,不得违反规定对外提供。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依法履行反洗钱职责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信息予以保密;非依法律规定,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
第八条 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设立反洗钱专门机构或者指定内设机构负责反洗钱工作,制定反洗钱内部操作规程和控制措施,对工作人员进行反洗钱培训,增强反洗钱工作能力。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对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的有效实施负责。
第九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和实施客户身份识别制度。
(一) 对要求建立业务关系或者办理规定金额以上的一次性金融业务的客户身份进行识别,要求客户出示真实有效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进行核对并登记,客户身份信息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予以更新;
(二) 按照规定了解客户的交易目的和交易性质,有效识别交易的受益人;
(三) 在办理业务中发现异常迹象或者对先前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有疑问的,应当重新识别客户身份;
(四) 保证与其有代理关系或者类似业务关系的境外金融机构进行有效的客户身份识别,并可从该境外金融机构获得所需的客户身份信息。前款规定的具体实施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
第十条 金融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妥善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能够反映每笔交易的数据信息、业务凭证、账簿等相关资料。前款规定的具体实施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
第十一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告人民币、外币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前款规定的具体实施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会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导金融行业自律组织制定本行业的反洗钱工作指引。
第十三条 金融机构在履行反洗钱义务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和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四条 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协助、配合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打击洗钱活动。金融机构的境外分支机构应当遵循驻在国家或者地区反洗钱方面的法律规定,协助配合驻在国家或者地区反洗钱机构的工作。
第十五条 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依法履行反洗钱义务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应当予以保密;非依法律规定,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报告可疑交易、配合中国人民银行调查可疑交易活动等有关反洗钱工作信息予以保密,不得违反规定向客户和其他人员提供。
第十六条 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提交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受法律保护。
第十七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报送反洗钱统计报表、信息资料以及稽核审计报告中与反洗钱工作有关的内容。
第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根据履行反洗钱职责的需要,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反洗钱现场检查:
(一) 进入金融机构进行检查;
(二) 询问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 查阅、复制金融机构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四) 检查金融机构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业务数据的系统。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分支机构实施现场检查前,应填写现场检查立项审批表,列明检查对象、检查内容、时间安排等内容,经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分支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出示执法证和检查通知书;检查人员少于2人或者未出示执法证和检查通知书的,金融机构有权拒绝检查。现场检查后,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分支机构应当制作现场检查意见书,加盖公章,送达被检查机构。现场检查意见书的内容包括检查情况、检查评价、改进意见与措施。
第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根据履行反洗钱职责的需要,可以与金融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谈话,要求其就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二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实施现场检查,必要时将检查情况通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二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省一级分支机构发现可疑交易活动需要调查核实的,可以向金融机构调查可疑交易活动涉及的客户账户信息、交易记录和其他有关资料,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前款所称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省一级分支机构包括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上海总部、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
第二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省一级分支机构调查可疑交易活动,可以询问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要求其说明情况;查阅、复制被调查的金融机构客户的账户信息、交易记录和其他有关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藏、篡改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可以封存。调查可疑交易活动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出示执法证和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省一级分支机构出具的调查通知书。查阅、复制、封存被调查的金融机构客户的账户信息、交易记录和其他有关资料,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省一级分支机构负责人批准。调查人员违反规定程序的,金融机构有权拒绝调查。询问应当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的,被询问人可以要求补充或者更正。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调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调查人员封存文件、资料,应当会同在场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调查人员和在场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金融机构,一份附卷备查。
第二十三条 经调查仍不能排除洗钱嫌疑的,应当立即向有管辖权的侦查机关报案。对客户要求将调查所涉及的账户资金转往境外的,金融机构应当立即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报告。经中国人民银行负责人批准,中国人民银行可以采取临时冻结措施,并以书面形式通知金融机构,金融机构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予以执行。侦查机关接到报案后,认为需要继续冻结的,金融机构在接到侦查机关继续冻结的通知后,应当予以配合。侦查机关认为不需要继续冻结的,中国人民银行在接到侦查机关不需要继续冻结的通知后,应当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金融机构解除临时冻结。临时冻结不得超过48小时。金融机构在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采取临时冻结措施后48小时内,未接到侦查机关继续冻结通知的,应当立即解除临时冻结。
第二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从事反洗钱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 违反规定进行检查、调查或者采取临时冻结措施的;
(二) 泄露因反洗钱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三) 违反规定对有关机构和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 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第二十五条 金融机构违反本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区别不同情形,建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采取下列措施:
(一) 责令金融机构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二) 取消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任职资格、禁止其从事有关金融行业工作;
(三) 责令金融机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中国人民银行县(市)支行发现金融机构违反本规定的,应报告其上一级分支机构,由该分支机构按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罚或提出建议。
第二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和其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对金融机构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2003年1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同时废止。
⑶ 银行卡纠纷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为什么银行卡纠纷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如何理解
债权债务关系清晰无争议,债务数额不大,双方都能到庭诉讼,均同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才可以适用。
小额诉讼程序较之普通程序相对简化,审理时间短,但是为一审终局。
⑷ 金融小额公司起诉欠款人怎么通知
【】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送达的方式有以下六种:
1、直接送达,人民法院派专人将诉讼文书直接交付给受送达人签收的送达方式。
2、留置送达,受送达人无理拒收诉讼文书时,送达人依法将诉讼文书放置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产生送达的法律效力的送达方式。《民事诉讼法》第79条规定:“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受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3、委托送达,负责审理该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时,依法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
4、邮寄送达,人民法院将所送达的文书通过邮局并用挂号信寄给受送达人的方式。
5、转交送达,人民法院将诉讼文书送交受送达人所在单位代收,然后转交给受送达人的送达方式。转交送达有三种情况:1.受送人是军人,通过其所在部队团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转交;2.受送达人被监禁的,通过其所在监所和劳动改造单位转交;3.受送达人正在被劳动教养的,通过其劳动教养单位转交。代为转交的机关、单位收到诉讼文书后,必须立即交受送达人签收,并以其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时间为送达日期。
6、公告送达,法院以张贴公告、登报等办法将诉讼文书公诸于众,经过一定时间,法律上即视为送达的送达方式。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采用公告送达必须是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前五种方式无法送达时,才能适用的送达方式。
⑸ 银行业金融机构可以运用以下哪些手段,加快处置不良资产
【手段】
一、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集中处置不良资产。
AMC的资产处置损失要由财政兜底并由国家承担。
AMC可以通过几种渠道筹措资金资本金由财政部核拨划转中国人民银行发放给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部分再贷款发行金融债券。
AMC运营中可以减免税费主要包括AMC免交在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和承接、处置因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
二、国有商业银行对未剥离的不良资产的处理。
目前国有商业银行自主性处置不良资产的手段主要有以下几种:
采取催收追讨、诉讼等手段依法收贷。商业银行建立资产保全部门指定专人对不良贷款组织催收。
利用呆账准备金核销一部分呆账贷款本息。按照有关规定原来愈期两年的贷款可挂账停息此后相继改为1年、6个月、3个月。
创造性地通过债务重组、剥离、转化等手段减轻资产风险。商业银行可以将一部分不良资产剥离给内部的专门机构进行专业化处置商业银行试行对企业进行资产置换即企业以股权或实物资产置换银行债权银行对置换资产进行经营管理。
⑹ 金融机构有哪些
金融机构是专门从事金融活动的组织,包括中央银行、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信用合作社、信托投资公司等。
1、中央银行
中央银行(Central Bank)国家中居主导地位的金融中心机构,是国家干预和调控国民经济发展的重要工具。负责制定并执行国家货币信用政策,独具货币发行权,实行金融监管。
中国的中央银行为中国人民银行,简称央行。
2、商业银行
商业银行(Commercial Bank),英文缩写为CB,是银行的一种类型,职责是通过存款、贷款、汇兑、储蓄等业务,承担信用中介的金融机构。
主要的业务范围是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以及办理票据贴现等。一般的商业银行没有货币的发行权,商业银行的传统业务主要集中在经营存款和贷款业务。
3、政策性银行
政策性银行(policy lender/non-commercial bank)是指由政府创立,以贯彻政府的经济政策为目标,在特定领域开展金融业务的不以盈利为目的的专业性金融机构。
实行政策性金融与商业性金融相分离,组建政策性银行,承担严格界定的政策性业务,同时实现专业银行商业化,发展商业银行,大力发展商业金融服务以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是我国金融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
4、信用合作社
农村信用合作社(英文名称Rural Credit Cooperatives,中文简称农村信用社、农信社)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由社员入股组成、实行民主管理、主要为社员提供金融服务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
5、信托投资公司
信托投资公司是一种以受托人的身份,代人理财的金融机构。它与银行信贷、保险并称为现代金融业的三大支柱。我国信托投资公司的主要业务:经营资金和财产委托、代理资产保管、金融租赁、经济咨询、证券发行以及投资等。
⑺ 小额诉讼程序是再审申请是原级别还是上一级
小额诉讼程序再审申请,应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六条 对小额诉讼案件的判决、裁定,当事人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事由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申请再审事由成立的,应当裁定再审,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的再审判决、裁定,当事人不得上诉。
当事人以不应按小额诉讼案件审理为由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理由成立的,应当裁定再审,组成合议庭审理。作出的再审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7)小额诉讼在金融机构的运用扩展阅读:
案例:
河南修武法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一审终审一起民事案件
人民网郑州2月8日电 (石国庆 通讯员 王艳华)修武法院周庄法庭在民诉法解释出台当日,即用小额诉讼程序一审终审审结了一起涉及劳务合同的民事案件。
该案原告在2013年9月份雇佣原告去山西省沁水县干活,后承诺2013年年底给付工资2540元,并于2014年1月19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但后来迟迟未兑现承诺。周庄法庭受理后,快速启动小额诉讼程序,现场给当事人办理了立案手续,并由专人错时送达了传票,确保案件及时开庭。
被告经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周庄法庭依法缺席审理了此案,并及时下达了判决书。
2015年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该司法解释从当日起实施。该解释的一大看点即是对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程序转换、裁判文书简化等内容作了明确细化规定。
2014年,修武法院对小额诉讼程序在实务中的运用就进行了不少探索:改革了立案流程,对于符合小额诉讼适用条件的案件,优先排位按照小额诉讼案件立案,并在立案同时向当事人发放小额诉讼须知;
创新了送达方式,专门在法庭成立了直接送达小组,实行错时送达,提高了送达效率;
简化了庭审方式,灵活组织庭审,大部分小额诉讼案件,经过简单的庭审即能结案,大大节省了审理时间;
简化了法律文书,实行“要素式”裁判,提高了审理效率,全年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结案件122起。
⑻ 民事诉讼中小额诉讼程序适用于哪些案件类型
1、我国目前有小额诉讼程序。
2、小额诉讼程序是《民事诉讼法》修改后新增的程序,其简易化、效率化的优点受到社会各界的肯定,但在司法实践中运用率不是太高。当前存在的主要问题有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立案人员不会用。作为新增的一项涉及到审级重大改革的诉讼程序,《民事诉讼法》对小额诉讼的规定非常简单,仅仅包括适用的法院级别、标的额和审级制度三方面内容,由于后续的细化程序操作的司法解释未跟进出台,使得这一程序的最终效果在基层法院内部被大打折扣,目前,在基层法院内部对小额诉讼程序的受案范围、机构设置、人员配备等方面问题还存在诸多争议,特别是对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的案件范围,仅仅以标的额大小来决定取舍,法院立案人员不好掌握,容易出现标准不统一的问题;
二是诉讼群众不想用。由于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颁布时间不长,有关部门对该程序宣传不够,群众对此缺乏认同感,一方面是当事人主动适用的积极性不高,另一方面,在法院决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后,当事人对此不理解,有的直接提出异议,有的则认为法院在变相剥夺其诉权,在某种程度上直接影响小额诉讼程序作用的发挥。
三是主审法官不敢用。因为涉及到一审终审,又是独任审理,特别是失去了合议和上诉这两个可以内部纠错、矛盾化解的渠道,使得小额程序案件的主审法官背负的压力增大,加上最近我省法院出台的法官错案终身追究制度的实施,使得主审法官在主观上不敢使用小额诉讼程序来承担一审终审的结果。
⑼ 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的全文内容
〔2006〕第 1 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经2006年11月6日第25次行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行长 周小川
二〇〇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第一条为了预防洗钱活动,规范反洗钱监督管理行为和金融机构的反洗钱工作,维护金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下列金融机构:
(一)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邮政储汇机构、政策性银行;
(二)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
(三)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四)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
(五)中国人民银行确定并公布的其他金融机构。
从事汇兑业务、支付清算业务和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适用本规定对金融机构反洗钱监督管理的规定。
第三条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金融机构的反洗钱工作进行监督管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
中国人民银行在履行反洗钱职责过程中,应当与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和司法机关相互配合。
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国务院授权代表中国政府开展反洗钱国际合作。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和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反洗钱机构建立合作机制,实施跨境反洗钱监督管理。
第五条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履行下列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
(一)制定或者会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金融机构反洗钱规章;
(二)负责人民币和外币反洗钱的资金监测;
(三)监督、检查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情况;
(四)在职责范围内调查可疑交易活动;
(五)向侦查机关报告涉嫌洗钱犯罪的交易活动;
(六)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与境外反洗钱机构交换与反洗钱有关的信息和资料;
(七)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有关职责。
第六条中国人民银行设立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收并分析人民币、外币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
(二)建立国家反洗钱数据库,妥善保存金融机构提交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信息;
(三)按照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分析结果;
(四)要求金融机构及时补正人民币、外币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
(五)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与境外有关机构交换信息、资料;
(六)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依法履行反洗钱职责获得的信息予以保密,不得违反规定对外提供。
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依法履行反洗钱职责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信息予以保密;非依法律规定,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
第八条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设立反洗钱专门机构或者指定内设机构负责反洗钱工作,制定反洗钱内部操作规程和控制措施,对工作人员进行反洗钱培训,增强反洗钱工作能力。
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对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的有效实施负责。
第九条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和实施客户身份识别制度。
(一)对要求建立业务关系或者办理规定金额以上的一次性金融业务的客户身份进行识别,要求客户出示真实有效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进行核对并登记,客户身份信息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予以更新;
(二)按照规定了解客户的交易目的和交易性质,有效识别交易的受益人;
(三)在办理业务中发现异常迹象或者对先前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有疑问的,应当重新识别客户身份;
(四)保证与其有代理关系或者类似业务关系的境外金融机构进行有效的客户身份识别,并可从该境外金融机构获得所需的客户身份信息。
前款规定的具体实施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
第十条金融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妥善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能够反映每笔交易的数据信息、业务凭证、账簿等相关资料。
前款规定的具体实施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
第十一条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告人民币、外币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
前款规定的具体实施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中国人民银行会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导金融行业自律组织制定本行业的反洗钱工作指引。
第十三条金融机构在履行反洗钱义务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和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四条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协助、配合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打击洗钱活动。
金融机构的境外分支机构应当遵循驻在国家或者地区反洗钱方面的法律规定,协助配合驻在国家或者地区反洗钱机构的工作。
第十五条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依法履行反洗钱义务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应当予以保密;非依法律规定,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
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报告可疑交易、配合中国人民银行调查可疑交易活动等有关反洗钱工作信息予以保密,不得违反规定向客户和其他人员提供。
第十六条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提交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受法律保护。
第十七条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报送反洗钱统计报表、信息资料以及稽核审计报告中与反洗钱工作有关的内容。
第十八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根据履行反洗钱职责的需要,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反洗钱现场检查:
(一)进入金融机构进行检查;
(二)询问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金融机构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四)检查金融机构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业务数据的系统。
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分支机构实施现场检查前,应填写现场检查立项审批表,列明检查对象、检查内容、时间安排等内容,经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分支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出示执法证和检查通知书;检查人员少于2人或者未出示执法证和检查通知书的,金融机构有权拒绝检查。
现场检查后,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分支机构应当制作现场检查意见书,加盖公章,送达被检查机构。现场检查意见书的内容包括检查情况、检查评价、改进意见与措施。
第十九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根据履行反洗钱职责的需要,可以与金融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谈话,要求其就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二十条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实施现场检查,必要时将检查情况通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二十一条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省一级分支机构发现可疑交易活动需要调查核实的,可以向金融机构调查可疑交易活动涉及的客户账户信息、交易记录和其他有关资料,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前款所称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省一级分支机构包括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上海总部、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
第二十二条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省一级分支机构调查可疑交易活动,可以询问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要求其说明情况;查阅、复制被调查的金融机构客户的账户信息、交易记录和其他有关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藏、篡改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可以封存。
调查可疑交易活动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出示执法证和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省一级分支机构出具的调查通知书。查阅、复制、封存被调查的金融机构客户的账户信息、交易记录和其他有关资料,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省一级分支机构负责人批准。调查人员违反规定程序的,金融机构有权拒绝调查。
询问应当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的,被询问人可以要求补充或者更正。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调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调查人员封存文件、资料,应当会同在场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调查人员和在场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金融机构,一份附卷备查。
第二十三条经调查仍不能排除洗钱嫌疑的,应当立即向有管辖权的侦查机关报案。对客户要求将调查所涉及的账户资金转往境外的,金融机构应当立即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报告。经中国人民银行负责人批准,中国人民银行可以采取临时冻结措施,并以书面形式通知金融机构,金融机构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予以执行。
侦查机关接到报案后,认为需要继续冻结的,金融机构在接到侦查机关继续冻结的通知后,应当予以配合。侦查机关认为不需要继续冻结的,中国人民银行在接到侦查机关不需要继续冻结的通知后,应当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金融机构解除临时冻结。
临时冻结不得超过48小时。金融机构在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采取临时冻结措施后48小时内,未接到侦查机关继续冻结通知的,应当立即解除临时冻结。
第二十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从事反洗钱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规定进行检查、调查或者采取临时冻结措施的;
(二)泄露因反洗钱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三)违反规定对有关机构和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金融机构违反本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区别不同情形,建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金融机构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二)取消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任职资格、禁止其从事有关金融行业工作;
(三)责令金融机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中国人民银行县(市)支行发现金融机构违反本规定的,应报告其上一级分支机构,由该分支机构按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罚或者提出建议。
第二十六条中国人民银行和其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对金融机构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2003年1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