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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高管优惠海南

发布时间:2021-06-04 04:00:08

『壹』 经济特区都有哪些优惠政策

范围:深圳、厦门、珠海、汕头、海南省。

1、特区企业减税。特区内外商投资企业和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济的外国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特区银行减免税。特区内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等金融机构,投资1000万美元以上,经营期10年以上,减按15%征收所得税;并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免税,第二年和第三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3、老市区特定企业减税。在特区内的老市区,设立从事技术、知识密集项目;投资在3000万美元以上,回收期长的项目;能源、交通、港口建设项目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征收所得税。

4、老市区企业减税。在特区内的老市区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征收所得税。

5、特区服务性企业减免税。特区内的服务性外商投资企业,投资500万美元、经营期10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免征企业所得税,二、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6、特区企业减免税。特区各类企业,从事生产性行业,经营期10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7、外商分得利润免税。特区内合资企业的外资方,从企业分得利润汇出境外时,免征所得税。

8、出口企业减税。特区内外商投资产品出品企业(出口产值占70%以上)减按10%征收所得税。(细则第75条)

9、海南特区企业减免税。海南经济特区设立从事港口、码头、机场、公路、铁路、电站、煤矿、水利等基础设施和农业开发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15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第1年至5年免税,第6年至10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1)金融机构高管优惠海南扩展阅读:

特区发展

一、制度兼容、演进与经济绩效

正式制度的目标取向与组织中个人的利益偏好是否一致决定了正式和非正式制度是否兼容,两者的兼容与否决定了组织和经济运行的交易成本,而交易成本的大小最终决定了经济绩效的影响,主要通过激励、监督费用和强化成本三方面进行。

一是当一个组织的正式规则与子群体中的成员的偏好和利益一致时,将会大大提高组织的经济绩效。组织中的成员受到一种自我激励,这种激励通过正式制度的确立而更加明确。而当博弈的正式和非正式的规则一致时,它们将相互强化。

二、WTO规则与特区制度兼容、经济绩效

加入WTO,中国面临WTO规则与中国现存制度的兼容问题。提高制度的兼容性,增强整个制度的经济绩效已成为当务之急,即使中国的经济特区也不例外。

WTO规则的变迁、演进具有“诱致性变迁”与“强制性变迁”的双重性质,是两种正式制度的制度结晶体。但对加入WTO者来说,则明显具有“强制性变迁型”正式制度的特征。

尤其对市场经济不发达国家即发展中国家这种表现更加明显,而加入WTO者本国原有的制度则具有非正式制度的特性。因此,两者既存在着相容的可能性,也存在着不相容的可能性。

三、强化经济特区的制度兼容性,保持经济特区的高绩效

与WTO正式制度比较形成的各国的制度虽属“非正式制度”,但各国的制度又存在着正式制度与非正式制度之分。

加入WTO国家的制度兼容,将面临WTO规则与本国的正式制度兼容和与本国非正式制度的兼容两方面的难题。而由于WTO制度具有“强制性变迁型”正式制度的特性。

决定了加入WTO国家的正式制度和非正式制度均居于屈从地位,并应努力改变本国现存制度,以适应WTO制度,强化整个制度的兼容性,达到加入WTO提高经济绩效的目的。

『贰』 海南省招商政策 鼓励方向

琼府[2007]25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南省支持文化体制改革和文化事业文化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已经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四月十六日

《海南省支持文化体制改革和文化事业文化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

为推进我省文化体制改革,支持文化事业和文化产业加快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文化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发〔2005〕14号)和全国文化体制改革工作会议精神,以及省委、省政府《关于深化文化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琼发〔2006〕19号)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如下若干政策。

一、关于财政税收

(一)认真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中宣部关于进一步支持文化事业发展若干经济政策〉的通知》(国办发〔2006〕43号)各项规定,不断加大财政对宣传文化事业投入,确保地方财政对文化的投入增幅不低于同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二)根据公共财政的要求,按照文化单位的不同性质,采取不同的投入方式。对公益性宣传文化事业单位,以政府为主导,增加投入;对实行事业体制的宣传文化事业单位,由政府重点扶持;对转制为企业的文化单位,原有的财政拨款保持3年不变,作为追加的国家资本金。

(三)各级财政保证对公共文化基础设施的投入,加快建设和完善农村文化基础设施,到“十一五”期末基本形成覆盖全省城乡的公共文化服务体系。

(四)继续完善和加强对“宣传文化发展专项资金”和“文化事业建设费”的管理,保证专款专用,财政和审计部门加强监督检查。财政部门要保证专项资金的预算安排。地方税务部门要加强对文化事业建设费的征收管理。省宣传文化主管部门商省财政部门,根据中发〔2005〕14号和国办发〔2006〕43号文件精神,修订我省宣传文化发展专项资金和文化事业建设费的使用管理办法。

(五)改进政府对重大文化产业项目的投资机制,省政府设立专门的文化投资实体。各级政府根据财力状况,可安排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采取投资、贴息、补助等方式,支持文化产业发展。

(六)按文化单位的不同性质实行多渠道筹措改革费用的办法。对现由财政定额或定项补助的文化事业单位改革所需经费,由财政部门给予适当安排(含从财政专户安排资金或从财政核准留用的收入中解决);对实行企业化管理的自收自支文化事业单位及省属国有文化企业改革所需经费,可参照《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等四部门关于国有企业改革中劳动关系处理等问题意见的通知》(琼府办〔2006〕10号)和《海南省财政厅、海南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关于印发〈海南省省属国有企业改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琼财企〔2006〕636号)执行。

(七)对转制为企业的文化单位,原财政供养职工的社会保险费单位负担部分,3年内继续由原渠道解决,3年后由所在单位负责缴纳。原由财政拨款解决工资福利的职工符合住房补贴领取条件的,转制后继续享受按现行政策规定的有关待遇。对拖欠的职工工资、福利、基本生活费和各项社会保险,参照琼府办〔2006〕10号文件规定执行。

(八)对转制为企业的文化单位,自转制之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前免征企业所得税,同时取消原来享受的与所得税有关的宣传文化发展专项资金优惠政策待遇。原来享受的增值税等优惠政策继续执行。

(九)对省委、省政府鼓励的新办文化企业,自工商登记之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前,免征企业所得税。鼓励新办文化企业的认定办法另行制定。由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文化单位转制为企业,在2008年12月31日前,对其自用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十)对原有文化单位及转制为企业的文化单位纳税确有困难的,经批准,可减免经营用土地、房产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对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承担国家法定任务而造成亏损的文化单位,经批准,免征经营用土地、房产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

(十一)对报业、广电、出版、发行等领域组建的产业化经济实体,其核心企业对其成员企业实行100%投资控股的,经批准,可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十二)鼓励兴办高新技术文化产业。从事数字广播影视、数据库、电子出版、动漫制作等研发、生产、传播的单位,属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其经有关部门认定的软件产品(包括电子出版物)、集成电路产品增值税税负超过3%部分,在2010年12月31日前实行即征即退政策。新办的软件生产企业及生产线宽小于0.8微米集成电路产品的生产企业,经有关部门认定,自获利年度起实行所得税二免三减半政策,即第1-2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3-5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软件生产企业及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工资和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十三)对下列出版物的增值税实行先征后退:

1.党和民主党派机关报和机关刊物;

2.政府机关报和机关刊物;

3.人大、政协等组织的机关报和机关刊物;

4.军事部门机关报和机关刊物;

5.大中小学课本和专为少年儿童出版发行的报纸和刊物;

6.县(含县级市、区)及其以下新华书店和农村供销社销售出版物;

7.科技图书和科技期刊。

财税部门应按规定及时足额返还文化单位增值税。

(十四)对电影发行企业向电影放映单位收取的电影发行收入免征营业税。对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文物保护等单位举办文化活动的门票收入,免征营业税。

(十五)文化产品出口可按照国家现行税法规定享受出口退(免)税政策,对在境外提供文化劳务取得的境外收入不征营业税、免征企业所得税。进口所需的自用设备及配套件、备件等,按现行税法规定,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对在全国或海外获得大奖的文化产品政府给予奖励,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十六)社会力量通过经国家批准设立的非营利的公益组织或国家机关对宣传文化事业的公益性捐赠,经税务机关审核,纳税人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10%以内的部分,可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扣除;纳税人缴纳个人所得税时,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法律有更优惠规定的,从其规定。公益性捐赠的范围按国办发〔2006〕43号文件规定执行。

二、关于投资融资

(十七)鼓励按照文化产业发展规划要求建立文化产业园区,对进入文化产业园区的文化企业,符合条件的,实行海南高新技术产业园同等的优惠政策。鼓励、引导社会资本投资于高新技术文化产业。

(十八)建立文化产业项目库。对申报备案的重点文化产业项目实行跟踪服务,从引导资金投入、提供政策环境、加强招商引资、支持引进人才等方面给予重点扶持。

(十九)重要新闻媒体经营部分剥离转制为企业的,在确保国家绝对控股的前提下,经批准,可吸收社会资本。国有发行企业、转制为企业的科技类报刊和出版单位,在国有资本控股的前提下,允许吸收社会资本。

(二十)认真执行《国务院关于非公有资本进入文化产业的若干决定》(国发〔2005〕10号)和《文化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新闻出版总署、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关于印发〈文化领域引进外资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文办发〔2005〕19号)规定。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资本进入文艺表演团体、演出场所、旅游文化服务、会展、动漫和网络游戏、电影电视剧制作发行、电影院和电影院线、农村电影放映、书报刊分销等领域,或从事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出口业务。参与文艺表演团体、演出场所等国有文化单位公司制改建的非公有资本可以控股。

(二十一)鼓励、支持、引导社会资本,按照《海南省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76号)和《海南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若干规定》(省政府令第177号),通过产权交易、收购兼并、股份制改造、经营权有期限转让、政府特许经营权的拍卖等多种形式参与文化市场竞争,切实落实企业(个人)投资自主权,在项目审批、核准、备案和资质认定、融资等方面,与国有文化企业享受同等待遇。

(二十二)支持各类社会资本参与文化基础设施建设和重大文化项目投入。有条件的文化企业,经批准,可通过发行股票、企业债券、项目融资、股权置换等渠道筹措发展资金。

(二十三)对通过股份制改造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的文化企业,要努力支持、帮助,创造条件推动进入资本市场。

(二十四)金融机构加大对文化产业发展的支持力度,增加文化企业的信贷投放;制定适合文化企业特点的贷款评级和授信指标体系,提供方便、快捷、优质的金融信贷服务。

(二十五)用国有文化资产作抵押担保的,按《海南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若干规定》(省政府令第177号)的有关规定办理。

三、关于资产处置

(二十六)转制为企业的文化单位,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及时办理企业国有产权登记,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国有文化资产监督管理的规定做好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等基础管理工作,并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财务会计报表。

(二十七)对转制为企业的文化单位,经清产核资确属资不抵债、经营无望的,准予破产。破产企业固定资产处置要依法优先用于企业下岗人员安置。对清查出来的各项资产净损失,经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核意见,并按规定报经批准后进行核销。经批准,转制企业可对固定资产实行加速折旧。

(二十八)文化企业在组建文化产业集团时,集团使用的原划拨土地使用权,其处置方式按《海南省国有企业改革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办法》(琼府〔2006〕70号)的有关规定管理。对土地房屋的评估增值、无法支付的债务,经批准,免征企业所得税及相关税费。对办理土地、房产权证变更,免征契税和规费,只缴交工本费。依法免交的税费及返还的出让金,用于分流人员安置。对手续不全、证明材料不齐的土地、房产,参照处置积压房产相关规定进行确权发证。

(二十九)对全省现有公益性文化体育设施、电影院、新华书店等宣传文化事业单位用地,不得随意改变使用性质或挪作他用。因城市建设确需改变的,必须按法定程序调整规划。拆迁公益性文化设施的,拆迁人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城市规划要求予以重建或给予货币补偿。

四、关于收入分配

(三十)对不同类型的文化事业单位,以国家基本工资制度为基础,在政府核定的工资总额范围内,实行不同的内部收入分配管理办法。推行以岗位工资为主体的多种分配形式,强化业绩考核,合理调节收入分配。允许财政拨款文化单位根据内部绩效考核等标准实行二次分配。

(三十一)转制为企业的国有独资或国有控股文化单位,执行企业收入分配制度。原则上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不高于企业经济效益增长幅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不高于人均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企业收入分配制度改革要与劳动用工制度改革相结合,员工薪酬水平的确定应参照劳动力市场价格,合理拉开差距。企业收入分配制度,须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后实施。

(三十二)国有独资或国有控股文化企业经营者的收入分配与经营目标责任制挂钩,按照国务院有关国有文化资产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不允许经营者自己决定自己的收入分配。

(三十三)对国有独资或国有控股文化企业现有的工资外补贴、津贴、福利等项目,在改革时一并进行清理,其中合理的部分纳入工资分配。对经营者在交通、通讯等方面的职务消费,应结合相关制度改革,纳入其个人薪金收入范畴。

五、关于社会保障

(三十四)按照“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的原则,凡工作年限已满30年或工作年限满20年且年龄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在编人员,改革时界定为“老人”。除此以外的其他在岗人员,都界定为“新人”。以上人员年龄和工作年限的计算,按照《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海南省财政厅关于省直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机构改革期间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琼人劳保〔2003〕138号)确定的办法执行,即上半年批准改革方案的,截至上年12月31日;下半年批准改革方案的,截至当年6月30日。

(三十五)转制为企业的文化单位必须按规定参加各项社会保险。转制前已参加社会保险的,继续按原办法执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做好社会保险关系衔接工作。转制前未参加社会保险的,应按我省有关规定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并按规定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按我省社会保险政策规定计算的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三十六)文化事业单位转制后,“老人”的退休基本养老金的计发按照事业单位办法执行。“新人”和转制后进入的工作人员,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当地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制度。转制前已经退休的人员,原按国家和我省规定标准核定的退休待遇不变。离休人员的离休待遇保持不变,按国家和我省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三十七)文化事业单位转制前已经退休的人员和“老人”的基本养老金的调整按如下办法执行。原单位属财政拨款的,退休待遇的调整按事业单位办法执行,所需经费从基本养老统筹基金中支付。原单位属非财政拨款的,基本养老金调整按企业办法执行,所需经费从基本养老统筹基金中支付。国家统一出台事业单位退休费调整政策时,按企业办法增加的基本养老金与按事业单位办法增加的退休费的差额部分,由原单位自筹资金解决,所需资金税前列支。

(三十八)文化事业单位转制后离休人员的医疗保障待遇,继续执行现行办法。转制前单位属财政拨款的,离休人员医药费统筹金,按所在地统筹标准列入年度预算,由财政部门安排。转制前单位属非财政拨款的,离休人员的医药费统筹金,由单位按规定足额缴纳。缴费确有困难的转制单位,由统筹地区人事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地方税务等部门共同核定后,可适当减免。核定办法按《海南省省直单位离休干部医药费管理办法》(琼府办〔2005〕1号)规定执行。

(三十九)文化事业单位转制前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退休人员,随转制单位继续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依法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转制单位确无能力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按规定纳入社会医疗补助。

(四十)鼓励文化事业单位转制后按照有关规定为职工建立企业年金和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妥善解决转制后退休人员养老待遇水平的衔接问题。企业年金实行基金完全积累,采用个人账户方式管理,费用由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企业缴费在工资总额5%以内的部分,可从成本中列支。具体办法按照《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0号)和《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02〕18号)规定执行。

(四十一)文化事业单位应继续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职工缴纳住房公积金。

六、关于人员分流安置

(四十二)对文化事业单位的“老人”,在与本人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可以提前离岗。离岗期间的工资福利等基本待遇不变,单位和个人继续按事业单位办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时,按事业身份办理退休手续。基本养老金的计发按事业单位办法执行,基本养老金的调整按第37条规定的办法执行。

(四十三)对文化事业单位“老人”,经本人申请,任免机关批准,可按照琼人劳保〔2003〕138号文件规定的办法,办理“提前退休”手续。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以前,按照事业单位办法继续参加各项社会保险。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事业身份办理退休手续。基本养老金的计发按事业单位办法执行,基本养老金的调整按第37条规定的办法执行。

(四十四)对文化事业单位经批准提前退休的人员,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按规定应正常晋升的职务工资可一次性晋升完毕,并作为计发提前退休费的基数,其提前退休费按原渠道支付,不参加退休人员退休费调整,但可按国家和本省的规定,参照在职人员的办法调整工资标准,所增加的工资按规定的退休费计发比例打折后计入其提前退休费。

(四十五)事业单位转制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同原事业编制内的人员签订劳动合同。转制后,根据经营方向确需分流人员的,参照琼府办〔2006〕10号文件规定的国有企业改革分流富余人员的办法妥善安置。

七、关于工商管理和价格

(四十六)投资文化企业的,注册资本可在2年内分期注入,首期不低于所认缴注册资本的20%。转制单位申办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少不低于3万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申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低于10万元。申办个人独资或合伙企业,不设定最低出资限额。

(四十七)转制为企业的文化单位下岗分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工商部门批准其经营之日起3年内,免交有关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

(四十八)允许投资人以专利、商标、技术、科研成果等无形资产评估作价出资组建文化企业,其作价出资金额最高可达注册资本总额的40%。

(四十九)基础性公共广播电视服务(含有线)的基本收视服务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有线广播电视网络提供的其他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由企业按照政府规定的基准价及浮动幅度,根据市场供求状况制定。商业性演出票价实行市场调节价。

(五十)各类媒体发布宣传文化经营单位的广告、各类文化艺术性展演活动的广告,实际收费不高于公布价格的30%;各类公益性展演场馆对各类文化艺术性展演活动的场租费,不高于公布价格的50%。鼓励非公益性展演场馆对各类文化艺术展演活动的场租费在所公布价格基础上给予更多的优惠。

八、关于文化人才

(五十一)落实省政府关于鼓励和吸引海内外优秀人才的优惠政策,安排必要的专项资金,加大引进优秀文化人才的力度。完善在职人员培训机制,制定文化产业人才教育培训计划。鼓励高等院校开设文化产业相关专业课程,培养高素质文化生产经营管理人才。对有突出贡献的文化人才,宣传文化主管部门予以重奖。运用市场机制配置人才资源,优化调整现有人才资源配置。建立文化人才供求信息网和高级文化人才数据库,为文化人才有序流动创造良好环境。培育文化人才市场,促进文化人才合理流动和充分利用。

『叁』 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应该几年轮岗一年回有没有相关的规定

【答案】A【答案解析】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市场准入主要包括三个方面:机构、业务和内高级管理人员。机构容准入是指批准金融机构法人或分支机构的设立和变更,业务准入是指批准金融机构的业务范围以及开办新的产品和服务,高级管理人员准入是指对金融机构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进行审查核准。?

『肆』 金融机构哪些岗位属于高级管理岗位

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编辑本段第一条为加强对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管理,保证金融业的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城市信用合作社及其联合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及其联合社、其他金融机构。
上述金融机构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境外设立的分支机构、子公司和控股机构,境内其他中资机构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境外设立的银行类机构,适用本办法。
上述金融机构不包括在华设立的外资金融机构。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是指金融机构法定代表人和对经营管理具有决策权或对风险控制起重要作用的人员。
第四条担任金融机构高级管理职务的人员,应接受和通过中国人民银行任职资格审核。
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审核,分核准制和备案制两种。适用核准制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在任命前应获得中国人民银行任职资格核准文件;适用备案制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在任命前应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五条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管理,包括任职资格审核、任职期间考核、任职资格取消及任职资格档案管理。 第二章任职资格编辑本段第六条担任金融机构法定代表人,应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第七条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能正确贯彻执行国家的经济、金融方针政策;
(二)熟悉并遵守有关经济、金融法律法规;
(三)具有与担任职务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
(四)具备与担任职务相称的组织管理能力和业务能力;
(五)具有公正、诚实、廉洁的品质,工作作风正派。
第八条担任以下职务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适用核准制,除应满足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担任政策性银行董事长、副董事长、行长、副行长,应具备本科以上(包括本科)学历,金融从业8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15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3年以上);
担任总行营业部总经理(主任),一级分行行长、副行长,境内代表机构、办事处主任、副主任、首席代表,应具备本科以上(包括本科)学历,金融从业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12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3年以上);
担任一级分行营业部总经理(主任),二级分行行长、副行长,应具备大专以上(包括大专)学历,金融从业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9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3年以上);
担任支行行长,应具备高中、中专以上(包括高中、中专)学历,金融从业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9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3年以上)。
(二)担任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董事长、副董事长、行长、副行长,应具备本科以上(包括本科)学历,金融从业10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15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5年以上);
担任总行营业部总经理、副总经理(主任、副主任),一级分行(包括直属分行,下同)行长、副行长,应具备本科以上(包括本科)学历,金融从业8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12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5年以上);
担任一级分行营业部总经理、副总经理(主任、副主任),二级分行行长、副行长,应具备大专以上(包括大专)学历,金融从业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9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4年以上);
担任支行行长,应具备高中、中专以上(包括高中、中专)学历,金融从业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9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3年以上)。
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核准范围和条件,比照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办理。
(三)担任股份制商业银行和城市商业银行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长、行长、副行长,应具备本科以上(包括本科)学历,金融从业8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12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5年以上);
担任股份制商业银行总行营业部总经理(主任),分行行长、副行长,异地直属支行行长,应具备大专以上(包括大专)学历,金融从业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9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4年以上);
担任股份制商业银行其他支行行长、城市商业银行营业部总经理(主任)、支行行长,应具备高中、中专以上(包括高中、中专)学历,金融从业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9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3年以上)。
对住房储蓄银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核准范围和条件,比照股份制商业银行办理。
(四)担任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应具备本科以上(包括本科)学历,金融从业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9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3年以上)。
(五)担任城乡信用社市(地)联社理事长、副理事长、监事长、主任、副主任,应具备大专以上(包括大专)学历,金融从业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9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3年以上);
担任县(市)联社理事长、副理事长、主任、副主任,应具备中专以上(包括中专)学历,金融从业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9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3年以上);
担任城乡信用社理事长、主任,应具备高中、中专以上(包括高中、中专)学历,金融从业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9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3年以上)。
(六)担任境外中资银行类机构中方派出的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长、行长(总经理)、副行长(副总经理),应具备本科以上(包括本科)学历,金融从业8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12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5年以上),能较熟练地运用一门与所任职务相适应的外语;
担任境外中资银行类机构总代表、首席代表,应具备本科以上(包括本科)学历,金融从业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9年以上,能较熟练地运用一门与所任职务相适应的外语。
(七)对其他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核准范围和条件,比照同类金融机构办理。
第九条对确属工作需要,但不完全符合第八条要求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职务的拟任人,如具备拟任职务所需的专业技能,中国人民银行可根据具体情况个案审核。
第十条对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中属于中共中央、国务院管理的干部的任职资格审核,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中央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对担任国家派驻金融机构监事会的监事长、副监事长,其任职资格依据《国有重点金融机构监事会暂行条例》确定。
第十一条担任以下职位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适用备案制:
(一)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董事、行长助理、总稽核、总会计师,信贷、会计、内部审计部门总经理,一级分行行长助理、总稽核、总会计师,支行副行长,国有商业银行支行以下(不包括支行)机构第一负责人。
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备案范围,比照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办理。
(二)股份制商业银行副监事长、董事、行长助理、总稽核、总会计师,信贷、会计、内部审计部门总经理,支行(包括异地直属支行)副行长;城市商业银行副监事长、董事,信贷、财务会计、内部审计部门总经理,支行副行长。
对住房储蓄银行高级管理人员的备案范围,比照股份制商业银行办理。
(三)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副监事长、分支机构(包括代表机构)总经理(主任、首席代表)。
(四)城乡信用社县(市)联社监事长,城乡信用社副理事长和副主任。
(五)境外中资银行类机构中方派出的副监事长、董事。
(六)中国人民银行认为需要备案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对以上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要求,除符合本办法第七条外,还应参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执行。
第十二条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临时主持工作超过三个月的副职,应按正职任职资格审核程序和条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
(一)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曾经担任因违法经营被吊销营业执照或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并对此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的;
(三)对因工作失误或经济案件给所任职金融机构或其他企业造成重大损失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的;
(四)个人负有数额较大的债务且到期未清偿的;
(五)提供虚假材料等弄虚作假行为的;
(六)有赌博、吸毒、嫖娼等违反社会公德不良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
(七)已累计两次被中国人民银行或其他监管当局取消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
(八)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能担任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
第十四条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未经国家有权部门批准,不得在党政机关任职,不得兼任其他企事业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从事除本职工作以外的任何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 第三章任职资格审核与管理编辑本段第十五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行根据金融监管责任制对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实行分级审核、分级管理,并及时报上级行备案。
(一)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审核或取消以下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1、政策性银行法人机构;
2、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
3、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法人机构;
4、股份制商业银行法人机构;
5、住房储蓄银行;
6、属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监管的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和金融租赁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
7、境外中资银行类金融机构。
(二)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负责审核或取消以下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1、政策性银行一级、二级分支机构;
2、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一级、二级分支机构;
3、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分支机构;
4、股份制商业银行分行、总行营业部、直属支行;
5、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
6、城乡信用社市(地)联社;
7、属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监管的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和金融租赁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
(三)中国人民银行中心支行负责审核或取消以下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1、政策性银行二级以下分支机构(不包括二级分行);
2、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二级以下分支机构(不包括二级分行);
3、股份制商业银行分行以下(不包括分行、直属支行)分支机构;
4、城市商业银行分支机构;
5、城市信用社及其县(市)联社、农村信用社县(市)联社;
6、由其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中心支行初审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报分行审核;初审城乡信用社市(地)联社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报分行审核。
(四)中国人民银行支行负责审核或取消农村信用社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初审城市信用社及其县(市)联社、农村信用社县(市)联社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报中心支行审核。
金融机构(包括分支机构)新设立时,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审核,由中国人民银行机构审批行负责。
对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需要进行个案审核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经中国人民银行监管行初审后,报上一级行审核。
第十六条金融机构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审核适用核准制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应由任免机构直接向承担任职资格审核责任的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行(以下简称审核行)提交书面申报材料。申报材料应一式三份,包括:
(一)对拟任人进行任职资格审核的请示;
(二)任职资格申请表(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
(三)对拟任人品行、业务能力、管理能力、工作业绩等方面的综合鉴定;
(四)拟任人身份证件复印件;
(五)拟任人国家认可学历证明复印件、专业技术证明复印件;
(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资料。
上述所有书面材料必须真实、可靠。
对需要初审的,任免机构应先向承担任职资格初审责任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以上书面材料(一式三份)。中国人民银行初审行应尽快完成初审,转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核行。
第十七条对适用核准制的拟任人,中国人民银行审核行在接到任职资格申请表等书面材料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资料完整性审查,5个工作日内无异议,视为申报资料完整。
在确认申报资料完整、并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获得有关监管部门的反馈意见后,中国人民银行审核行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任职资格审核。对未通过任职资格审核的拟任人,中国人民银行应及时向申报机构发出《任职资格否决通知书》。
第十八条中国人民银行可根据需要对适用于核准制的拟任人进行考试、考察或谈话。
中国人民银行对适用于核准制的拟任人进行谈话,应安排相应的人员。
第十九条金融机构报送适用备案制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应由任免机构直接向中国人民银行审核行提交书面报备材料。报备材料应一式三份,包括:
(一)任职资格备案表(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
(二)拟任人身份证件复印件;
(三)拟任人国家认可学历证明复印件、专业技术证明复印件;
(四)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条对适用备案制的拟任人,中国人民银行在接到完整的报备材料后,对需否决拟任人任职资格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申报机构发出《任职资格否决通知书》。
拟任人若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审核行应否决其任职资格: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
(二)有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情形。
第二十一条金融机构对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免决定,应同时抄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核行和监管行。
第二十二条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离任,其任职机构的上级机构或干部管理机构应对该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离任审计,并对其工作业绩作出综合评价。金融机构上级机构或干部管理机构不能进行离任审计的,金融机构应聘请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外部审计师进行。
离任审计应全面、客观、真实地评价离任高级管理人员。对离任后拟任职的高级管理人员,申报机构在提交申报材料的同时,应提交离任审计报告;对因工作原因不能同时提交离任审计报告的,需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二十三条离任审计报告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分管业务经营状况,包括资产质量、赢利水平等;
(二)分管业务合规合法情况;
(三)分管业务内控建设和风险管理情况;
(四)职责范围内发生的重大经济或刑事案件以及本人所应承担的责任;
(五)审计结论。
第二十四条对金融机构系统内同级机构、同类性质岗位之间作平行调动的,需要核准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若已经经过任职资格审核,原有任职资格仍然有效,不需重新进行核准,可在任职后提交离任审计报告,但仍需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对存在以下三种情形之一的,原有任职资格失效,中国人民银行将重新审核其任职资格:
(一)金融机构不能在拟任人任职后40天内提交离任审计报告、也未提前向中国人民银行做出说明;
(二)离任审计报告结论不实;
(三)经离任审计,离任审计对象存在本办法所规定不宜担任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
第二十五条对跨系统任职、跨地区任职或本系统内升职、需要核准的拟任人,如果原任职机构的监管部门不是中国人民银行审核行,中国人民银行审核行在审核其任职资格时,可就拟任人的品行征求拟任人原任职机构的监管部门的意见,该意见和金融机构的申报材料一并作为任职资格的审核依据。
第二十六条中国人民银行应建立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档案。任职资格档案应包括如下内容:
(一)任职资格申请材料;
(二)中国人民银行凭以审核的有关文件、资料;
(三)中国人民银行核准或取消任职资格的文件;
(四)金融机构对高级管理人员作出的处分决定;
(五)其他重要资料。
第二十七条中国人民银行应对具有不良记录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建立专档,这些人员包括:
(一)被中国人民银行取消任职资格的;
(二)被中国证券业监管部门或中国保险业监管部门取消任职资格的;
(三)境外监管当局认为不适合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
(四)有重大违规、违纪行为的;
(五)中国人民银行认为需要建立专档管理的具有其他不良记录的金融从业人员。
档案内容应包括个人履历、身份证件复印件、相关文件资料、不良记录书面材料等信息。 第四章任职资格取消编辑本段第二十八条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违反《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及其他有关法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有权依法取消其一定时期直至终身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对违反《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及其他有关法规、规定受到撤职处分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中国人民银行将取消其5至10年(包括10年)直至终身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对违反《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及其他有关法规、规定受到开除处分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中国人民银行将取消其终身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受到本机构董事会(理事会)或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本机构内部规章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和开除处分的同时,必须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核行和监管行备案。中国人民银行可视情节轻重,取消其1至10年直至终身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第二十九条对出现下列情形之一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中国人民银行可根据情节轻重及后果,取消1至10年(包括1年)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
(一)因长期经营管理不善,造成连续性的严重亏损;
(二)发生重大金融犯罪案件后,不及时报案并采取相应措施,不积极配合有关部门查案、办案,干扰或妨碍案件查处;
(三)金融机构内部管理与控制制度长期不健全或执行监督不力,造成重大资产损失,或导致发生重大金融犯罪案件;
(四)拒绝、干扰、阻挠或严重影响中国人民银行依法监管;
(五)因严重违规违章经营、内部制度不健全或长期经营管理不善,造成金融机构被接管、被迫合并或宣告破产,或者引发区域性或系统性金融危机;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其他中国人民银行认定应取消任职资格的情形。
第三十条对已任职的高级管理人员,如发现在前任机构任职期间存在违法违规违纪行为及其他不宜担任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中国人民银行可取消其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
第三十一条中国人民银行对取消任职资格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应采用适当形式,进行公开或内部通报。
第三十二条中国人民银行做出取消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决定后,如果被处理者或其所在金融机构不服,可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行政复议。 第五章附则编辑本段第三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金融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可视情节轻重,予以通报,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和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按规定程序向中国人民银行申报任职资格审核;
(二)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虚假申报材料;
(三)未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抄报高级管理人员任免决定;
(四)未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抄报对高级管理人员纪律处分决定;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的情形。

『伍』 银监会对中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是怎样规定的

根据《中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非银行金融机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事项服务指南》的标准:

1、中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参照中资商业银行执行)、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及非银行金融机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

2、具体范围:

中资商业银行董事长、副董事长、独立董事、其他董事会成员以及董事会秘书,须经任职资格许可。中资商业银行行长、副行长、行长助理、风险总监、合规总监、总审计师、总会计师、首席信息官以及同职级高级管理人员,内审部门、财务部门负责人;

总行营业部总经理(主任)、副总经理(副主任)、总经理助理,分行行长、副行长、行长助理,分行级专营机构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分行营业部负责人,管理型支行行长、专营机构分支机构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须经任职资格许可。

中资商业银行从境内聘请的中资商业银行境外机构董事长、副董事长、行长(总经理)、副行长(副总经理)、首席代表,须经任职资格许可。其他虽未担任上述职务,但实际履行本条前三款所列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职责的人员,总行及分支机构管理层中对该机构经营管理、风险控制有决策权或重要影响力的人员,须经任职资格许可。

(5)金融机构高管优惠海南扩展阅读:

信托公司申请核准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应当向银保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保监局提交申请,由银保监分局或银保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核、银保监局审查并决定。银保监局自受理之日或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保监会。

受理机构

1、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一级分行(直属分行)、分行级专营机构:拟任职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

2、城市商业银行分行、分行级专营机构:拟任职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保监局

3、城市商业银行从境内聘请的中资商业银行境外机构董事长、副董事长、行长(总经理)、副行长(副总经理):所在地银保监局

『陆』 中国倒闭的三家银行除了海南发展银行 还有两家是什么银行

正式关闭的只有一家,海南发展银行,简称海发行。中国被关闭的金融机构不少,如广国投,华银等等。

海南发展银行倒闭过程:

上世纪90年代中后期,海南房地产市场出现泡沫,很多信用社通过高息揽存的形式发展业务。到1997年年底时,海南省已有几十家信用社出现资不抵债、无法兑付到期存款等问题,并发生多起挤兑事件。最终海南省政府决定让海发行兼并这些信用社,背起它们的资产和负债。

1998年3月22日,央行在陆续给海发行提供了40亿元的再贷款用于“救火”后,决定不再给予资金支持。

1998年6月21日,央行发出公告:由于海发行不能及时清偿到期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央行《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决定关闭海发行。

海发行关闭后,个人存款转由工商银行托管,由于公众对于工商银行的信任,并没有造成大量挤兑。

而对法人(公司)存款则进行债权登记,待清算完后再行兑付,但是直到现在已经过去了近20年至今未完成清算。


(6)金融机构高管优惠海南扩展阅读:

事件启示

首先,在海发行关闭事件中,我们看到其原因包括经营管理混乱、承担接管问题信用社等。而在其背后,则是房地产泡沫崩溃可能导致金融失败的残酷事实。

上世纪90年代,海南房地产市场崩盘,导致包括信用社在内的金融机构出现大量不良资产,海发行则不幸成为这轮房地产泡沫危机的“牺牲品”。在当前房地产市场与金融体系关联更加复杂的情况下,这给我们带来了更多的警示。

其次,在海发行遗留问题的背后,可以看到中国金融机构的退出制度尚未建立起来,这在客观上阻碍了中国金融改革深化的步伐。长期以来。

中国的金融机构退出市场,往往都是行政性关闭,或者是关闭后走向行政性主导的破产,因此往往被人戏称为“计划性破产”。市场化破产机制的缺位,使金融运行的规范化、程序化、市场化都难以完全建立起来。

再者,海发行关闭的直接原因,就是储户因为恐慌引起的“挤兑”所造成的。挤兑的发生往往有两方面原因,一是由于信息不对称,储户在缺乏银行的信息,二是由于存款缺乏安全保障,导致储户信心丧失。

其中的教训,一是要求金融机构不断提高运作规范性和透明度,使公众能够充分了解内部的风险收益特征,二是要求尽快建立起中国的存款保险制度,成为挽救储户信心的“最终安全网”。

『柒』 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 废止了吗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九条”,促进证券行业专业管理队伍的形成和经营管理水平的提高,切实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中国证监会日前颁布了《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管理办法》(详见第7版)。该《办法》将于11月15日起施行。

据介绍,证监会曾于1998年颁布实施《证券经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办法》,初步建立了高管人员的监管制度。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出现了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相应地对证券公司的高管人员的执业素质、执业能力、执业水平和监管工作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这都要求通过加强动态持续监管、实行责任追究、建立激励机制来进一步规范高管人员的行为,促进证券公司的健康发展。因此,有必要制定新的高管人员管理办法。

新《办法》分六章四十六条,分别对证券公司高管人员范围、申请高管人员任职资格的条件和程序、高管人员的基本行为规范以及证监会对高管人员监管的主要内容、方式、手段、相应程序及监管要求等作出规定。相比1998年出台的高管人员管理办法,新《办法》有以下主要特点:(剖析主流资金真实目的,发现最佳获利机会!)

一是所规范的行为主体有所扩大。除将证券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或实际履行高管职责的人员纳入管理范围外,还对取得高管任职资格但未被证券公司选聘任职的人员也纳入日常监管范围。《办法》将高管人员界定为对公司决策、经营、管理负有职责的人员,包括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公司财务负责人、公司合规负责人以及实际履行上述职责的人员。

二是严格了证券公司高管人员的任职条件。《办法》除要求高管人员具备相应的从业经历、担任管理职务的年限外,还必须通过证监会认可的资质测试。

三是引入了“不适当人选”制度。新《办法》明确规定不适当人选的具体标准,更加重视高管人员的胜任能力和职业操守。《办法》规定,被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的,所在公司要解除其职务,任何公司两年内不得选聘其为高管人员。

四是强化了高管人员的责任。《办法》明确了高管人员的责任,建立了责任追究制度。

五是加强了对高管人员的持续动态监管。主要体现在:(一)监管关口前移,以加强对高管人员任职资格的实质性审核。《办法》规定拟任高管的个人应事先取得高管任职资格,公司选聘有高管资格的人员担任高管必须及时备案,并要求证券公司在做出选聘和解聘高管人员动议前,应征求公司注册地证监会派出机构的意见,取得认可。

(二)建立高管人员数据库。《办法》将原来由公司提出申请改为个人直接申请高管资格,取得任职资格人员信息自动进入证监会建立的高管人员数据库,证监会可采取适当方式进行披露,各证券公司和有关单位可以查询,并从中选聘人员担任高管。

(三)加强日常监管。申请人员一经取得高管人员任职资格,证监会即开始对其实行持续动态监管,要求其参加培训和年度考核。在高管人员缺乏专业胜任能力、管理不善或者违反承诺、不能有效执行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制度等情况下,将认定其为不适当人选。

《办法》还规定在公司存在重大经营风险或高管人员未能尽职可能导致公司出现重大风险等情况下,证监会可以责令公司董事会限期更换高管人员或者指定人员临时履行高管人员职责。

据悉,为配合《办法》的实施,证监会还同时发布了《关于实施〈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就贯彻落实办法的一些操作问题和过渡期的有关安排进行了说明。

『捌』 银监办发[2016]25号《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银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解决当前群众关切问题的指导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银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解决当前群众关切问题的指导意见
银监办发〔2016〕25号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邮储银行,外资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其他会管金融机构,中国银行业协会、中国信托业协会:
为认真解决好人民群众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提升金融消费者信心,维护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实现银行业金融机构可持续健康发展,有效治理当前存款纠纷、私售“飞单”、误导销售、违规收费等问题,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81号)要求,现就加强银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健全体制机制,及时跟进银行业消费者对银行服务的各项诉求和关切
(一)加强制度建设。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按照监管要求,对现有的制度体系开展有针对性的、系统的梳理和完善。要根据银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各项政策和基本原则,尽快建立起目标清晰、架构合理、分工科学、便于操作的管理制度体系,使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要求在相关经营管理环节中都能体现为切实可行的业务管理标准。
(二)健全组织体系。开办个人业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在董(理)事会下设立专门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并定期向董(理)事会提交有关报告,确保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纳入公司治理、企业文化建设和经营发展战略中。同时,应在法人机构层面设立专职部门,负责组织推动本机构消费者权益保护各项工作,落实人员配备和经费预算,并保证其开展相关工作的独立性、权威性和专业能力。在确保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有效开展的前提下,个人业务规模较小的外资银行和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可以结合实际采取相应的组织形式。
(三)完善工作机制。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在提供金融产品或服务的各个业务环节全面贯彻落实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各项监管要求。要将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纳入到综合经营绩效考核评价体系,配以合理考核权重,有效引导各级机构和从业人员严格落实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各项要求,确保政策落地。要完善内部监督制约和考核评价机制,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各项工作要求落实不力的分支机构和相关业务条线进行严肃问责。

(四)改进投诉管理。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认识到消费者投诉对于改进经营管理、提升服务质量的重要意义。要改变单纯压降投诉数量的简单管理模式,注重源头治理,畅通投诉渠道,规范投诉处理流程,切实承担起投诉处置的主体责任。高管层应定期分析消费者投诉处理反映出的各类问题,确保建立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的有效投诉管理体系,依法维护消费者的求偿权。

二、规范经营行为,不断提高服务标准和水平

(一)加强产品信息披露。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产品名称不得使用带有诱惑性、误导性或易引发争议的语言。产品宣传材料应真实、全面地反映产品的主要特性,严禁夸大收益率或隐瞒重要风险信息。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建立产品信息查询平台,收录全部在售及存续期内金融产品的基本信息,对存续期内金融产品的风险信息变动情况进行及时提示,并严格区分自有产品和代销产品,供消费者查询。凡未在信息查询平台上收录的产品,一律不得销售,切实保障消费者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通过电子渠道销售的,也应遵守监管部门关于产品销售的规定和流程管理要求。

(二)落实产品销售透明原则。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引导消费者充分认识金融产品及其差异,进一步完善和落实金融产品风险评估及分级管理制度。售前开展消费者风险偏好、风险认知和风险承受能力测试,确保将合适的产品和服务提供给合适的消费者。妥善留存消费者已明确知晓产品重要属性和风险信息的相关证据,保障消费者知情权和公平交易权。

(三)实施产品销售专区管理。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在网点专门区域销售自有理财产品与代销产品。销售专区应有明显标识,并在显著位置以醒目字体提醒消费者通过网站、查询平台或其他媒介了解产品相关信息,并进行风险提示。专区销售人员应当具有理财和代销业务相应资格,除本机构本行销售人员外,禁止其他任何人员在营业场所开展任何形式的营销活动。销售专区内应公示咨询举报电话,便于消费者确认产品属性及相关信息,举报违规销售、私售产品等行为。

(四)实施专区产品销售“双录”。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在2016年底前完成销售专区内电子监控系统的安装配备工作,实现自有理财产品与代销产品销售过程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要完整客观地记录营销推介、相关风险和关键信息提示、消费者确认和反馈等重点销售环节。录像中应可明确辨别银行员工和消费者面部特征,录音应可明确辨识员工和消费者语言表述。录音录像资料至少应保留到产品到期兑付后6个月,发生纠纷的要保留到纠纷最终解决后。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加强对录音录像录制和保存的管控,确保录音录像的录制和保存不受人为干预或操纵。录制过程中应保护消费者隐私,注重消费者体验,严格防控录音录像信息泄露风险,并确保录音录像资料可随时精准检索和调阅,以有效维护消费者财产安全权和依法求偿权。部分确有实施困难的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分步实施。

(五)强化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在各个环节加强消费者信息保护,未经消费者授权,不得向第三方机构或个人提供消费者的姓名、证件类型及证件号码、电话号码、通信地址及其他敏感信息;未经消费者同意,不得以各种形式向其推送各类服务和产品信息,保障消费者信息安全权。

(六)规范服务收费行为。银行业金融机构应严格执行商业银行服务收费相关办法和监管规定,通过完善业务流程、改进业务系统功能以及加强前台工作人员培训等措施,保证在向消费者提供服务前,事先告知收费与否及各个服务环节的计费标准(包括减免优惠政策)和收费金额,充分保障消费者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

(七)严格执行授信业务管理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员工在办理个人贷款、信用卡等业务时,应保证各项条件公正透明,严格履行告知义务并尊重消费者自愿选择。受理申请后,在做好申请人身份识别和审核工作的同时,应坚持客户至上的服务理念,不断提高业务办理效率,减少不必要的审批环节,最大限度地公开工作流程,诚实履行各项合同义务,公平对待消费者。严禁虚假承诺、捆绑销售等违法违规行为,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

(八)提升代销业务规范化管理水平。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按照银监会相关规定,严格代销业务范围,完善代销业务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合作机构和产品准入管理,认真落实各项销售环节监管要求,做好风险隔离,保障消费者的财产安全权、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

(九)加强员工行为管理。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深入开展教育培训,倡导诚信服务,树立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经营理念。全面贯彻落实关于加强内部控制和防范操作风险的各类规章制度,结合新的要求,完善和细化业务流程及员工行为标准,严格员工行为管控,杜绝银行员工利用从业身份及借助银行营业场所私售“飞单”、从事非法集资以及其他非法金融活动。要加大员工异常行为排查力度,高度关注员工参与“掮客”交易、频繁划转大额资金等现象,及时发现潜在的风险隐患,防止各类外部风险向银行业传染。同时还应大力倡导诚信举报,鼓励员工坚决抵制各类违法违规行为,全面保障消费者财产安全权。

(十)主动提升服务消费者的意识和水平。银行业金融机构应积极发挥主观能动性,在业务开展过程中,要认真检视服务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并在此基础上完善和细化金融产品和服务的制度及流程。在关系到消费者重大权益的问题上,要在认真履行合同义务的同时,积极通过事先与消费者约定的各类信息提示渠道和方式,主动告知相关信息,提倡人性化地对待消费者。

(十一)加强对特殊消费者群体的关爱和保护。特殊消费者群体权益保护是银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基本内容之一,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提高认识,在不断完善金融服务过程中充分考虑农民工、残障人士、下岗失业者、老年人等特殊群体的相关权益。应通过实行相关费用优惠减免、根据其消费特点和风险偏好开发金融产品、针对其行为特点设计人性化的服务流程、加大相关服务配套设施投入、提高服务特殊消费者群体的应急处理能力等措施,提供必要便利,满足其合理金融需求,创造适宜的金融服务环境,有效维护特殊消费者群体的公平交易权和受尊重权。

三、强化监管引领,有效推动银行业金融机构践行为民服务宗旨

(一)推进矛盾纠纷化解。各级监管机构要督促银行业金融机构切实承担起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主体责任,贯彻落实消费者投诉“首问负责制”,及时化解各类纠纷、矛盾。特别是要推动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强对基层单位投诉处理工作的系统管理和指导,按照“先机构、后监管”的工作流程,妥善处理消费者与银行业金融机构之间的各类业务纠纷。同时,各级监管职能部门要认真做好消费者投诉过程中银行业金融机构涉及违法违规行为的性质认定及违规处理工作。要不断总结前期金融消费纠纷调解、仲裁机制试点工作相关经验,积极探索设立具有独立性和公信力的第三方机构,引导消费者通过第三方调解机构化解矛盾纠纷,实现纠纷解决途径的多元化。

(二)联动市场准入监管。要把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与市场准入有机结合起来,发挥市场准入的导向作用,推动银行业金融机构不断提升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水平。对于有开办理财产品销售业务和代销产品业务资质的拟设网点,应在准入审批环节严格考察其销售专区及专区产品销售“双录”等监管要求落实情况。

(三)强化日常行为监管。要把消费者权益保护纳入日常监管内容,通过舆情监测、消费者投诉分析等渠道,抓住银行业消费者反映强烈的热点难点问题,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纠正银行业金融机构各类违法违规行为。将有关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体制机制方面的监管要求作为一项重要内容纳入非现场监管体系。要针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贯彻落实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监管要求的情况,组织开展专项现场检查或结合其他现场检查项目开展检查,2016年重点检查产品销售录音录像及个人信息保护制度落实情况、以及误导销售、私售“飞单”、信用卡违规等违规经营行为,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工作落实情况进行评价,推动相关监管要求落实到位。对工作组织部署不力、推进效果不明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银行业协会应充分发挥行业自律组织的作用,组织各会员单位提升服务水平,切实保护消费者权益。

(四)完善工作考核评价。持续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考核评价机制,不断充实健全考核评价要素和指标,进一步细化考核评价标准,提高考评指标的实效性和可操作性。要将银行业金融机构保障消费者基本权益、回应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热点难点问题的工作开展情况及效果纳入年度考核评价内容。逐步推动将银行业金融机构消费者权益保护考核评价结果与监管评级体系及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及其他日常监管手段有机融合,充分发挥考核评价结果的约束作用,推动银行业金融机构不断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切实提升工作成效。

(五)加大违规处罚力度。要强化对银行业金融机构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监管问责,对各类严重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加大依法打击力度。充分利用行政处罚和各种强制措施手段,依法追究相关机构和人员的责任,督促银行业金融机构不断规范经营行为。

四、加大宣教力度,逐步增强银行业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能力

(一)明确主体责任。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承担起主体责任,向社会公众普及金融知识。要强化组织保障和后勤保障,安排专门的宣传教育工作经费。在积极参加监管部门统一组织的各项宣传教育活动的同时,还要充分动员全体员工,利用营业网点和各种网络资源优势,扩大日常宣传效果。

(二)加强组织推进。各级监管机构要有效整合行业协会等方面的金融知识普及活动,统筹安排各类宣传教育活动的开展时间、频次,避免工作交叉和资源浪费。组织和动员银行业金融机构通过请进来、走出去等多种途径,充分利用现代传媒方式,积极提升银行业消费者金融知识素养。同时,要积极协调相关政府部门,形成合力,扩大金融知识教育活动的覆盖面,推动金融知识普及工作纳入到国民教育体系。

(三)突出宣教重点。各级监管机构和银行业金融机构,要不断增强敏感性,提升宣传教育的时效性。针对当前多发的存款纠纷、私售“飞单”、信用卡还款纠纷、储户个人信息泄露、非法揽储等突出问题,灵活调整和安排宣传内容,增强广大消费者识别非法金融业务、非法金融活动和防范不法侵害的能力,有效促进金融市场和谐健康发展。

非银行金融机构参照本意见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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