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票据是一种无因证券,持票人只要向票据债务人提示票据就可以行使票据权利,而不必问
票据??那要看什么票据,支票汇票等是"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的!
2. 解释一下无因证券。通俗易懂一点~~
无因证券,又叫"不要因证券",是指证券效力与作成证券的原因完全分离,证券权利的存在和行使,不以作成证券的原因为要件的一类证券。
各类证券自有其作成的原因,如因为买卖、借贷或者赠与等,这种作成证券的原因,可能是合法有效,也可能是不合法而无效的。这样,就会存在证券的效力是否受证券作成原因的影响的问题,证券作成原因无效,证券也因之当然无效,是一种情况;证券作成原因无效,证券本身仍可有效,则是另外一种情况。属于前一种情况的,叫做"有因证券"或"要因证券",也就是以作成原因的有效性为证券有效的必要条件的证券。在各类证券中,提单、仓单等就属于有因证券。相反,为第二种情况的,称为"无因证券"。
3. 依票据法原理,票据被称为无因证券,其含义是指什么
占有票据即能行使票据权利,不问占有原因和资金关系
解析:对无因性的理解。票据作为无因证券是指票据上的法律关系只是单纯的金钱支付关系,权利人只以持有票据为必要,持有票据的人行使票据权利时无须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原因。
4. 什么是无因证券,通俗易懂举例说明
无因证券,又叫“不要因证券”,是指证券效力与作成证券的原因完全分离,证券权利的存在和行使,不以作成证券的原因为要件的一类证券。票据就是无因证券,不管原因,只要你持票去银行就能兑现
5. 举例说明文义证券和无因证券
文义证券是指证券上的权利义务仅依证券上记载的文义而确定的证券
无因证券。即票据上权利的存在只依票据本身上.的文字确定,权利人享有票据权利只以持有票据为必要,至于权利人取得票据的原因,票据权利发生的原因均可不问。这些原因存在与否,有效与否,与票据权利原则上互不影响。由于我国目前的票据还不是完全票据法意义上的票据。只是银行结算的方式,这种无因性不是绝对的。
票据为无因证券,付款人见票付款,而不必知道其来源和途径.
6. 为什么设权证券等于无因证券
设权证券
设权证券是体现票据在使用过程中所具有的特点的另一名称。票据的权利义务,由票据的设立而产生。票据一经设立,票据的权利义务随之而确立。如原来是赊销关系的就转化为票据的权利义务,并与原来因赊销产生的对价关系分离而独立存在。在票据可以转让的情况下,即使原来的对价关系有缺陷和问题,也应另行解决,票据到期应无条件支付。由于票据具有这种因设立而构成独立的权利义务与原来的对价关系相分离。[1]
中文名
设权证券
外文名
无
分类
设权证券和证权证券
设权证券包括
汇票、本票、支票等
证券可以分为设权证券和证权证券。
权利义务产生于证券作成.证券的作用在于创设一定权利的,为设权证券.如:汇票、本票、支票,
设权证券是指证券所代表的权利本来不存在,而是随着证券的制作而产生,即权利的发生是以证券的制作和存在为条件的。而证权证券是指证券是权利的一种物化的外在形式,它是作为权利的载体,权利是已经存在的。例如,股票是证权证券,它代表的是股东权利,它的发行是以股份的存在为条件的,股票中介把已存在的股东权利表现为证券的形式,它的作用不是创造股东的权利,而是证明股东的权利。股东权利可以不随股票的损毁遗失而消失,股东可以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公司补发新的股票。
设权,是与“证权”相对而言。有价证券中的提单、仓单、记名股票等,属于证权证券,如提单证明由运输合同所发生的物品返还请求权。票据则是为持票人创设了一个新的金钱债权而不是证明原有之债权。
纠错
参考资料
7. 票据基本特征有几项.a,流通性 b,无因性 c,文义性 d,要式性 e,结算性
正确答案:ABCDE
(1)票据是完全有价证券。票据与一定的财产权利或价值结合在一起,并以一定货币金额表示其价值,票据的权利与票据不可分开。票据的权利随票据的制作而发生,随票据的出让而转移、占有票据,即占有票据的价值;不占有票据,就不能主张票据权利。(2)票据是要式证券。票据的格式是由法律规定的,必须根据法律规定的必要形式制作,票据才能有效。(3)票据是一种无因证券。票据的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时,无须说明其取得票据的原因,只要占有票据就可以行使票据权利。至于取得票据的原因,持票人无说明的义务,债务人也无审查的权利,即使取得票据的原因关系无效,对票据关系也不发生影响。票据的无因性,有利于保障持票人的权利和票据的顺利流通。(4)票据是流通证券。除票据特别注明外,票据在到期前,可以通过背书方式转让而流通。票据的流通性是票据的基本特征。(5)票据是文义证券。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必须以票据上的文字记载为准。有关票据债权人或票据债务人,均应当对票据上所记载的文义负责,不得以任何方式或理由变更票据上文字记载的意义。(6)票据是设权证券。票据是创设权利,而不是证明已经存在的权利。票据一经做成,票据上的权利便随之而确立。(7)票据是债权证券。票据所创设的权利是金钱债权,票据持有人,可以对票据记载的一定数额的金钱向票据的特定债务人行使请求付款权,因此票据是一种金钱债权证券。
8. 我国对“票据的无因性”有哪些保留,请举例说明。
广东摩金律师事务所原创
焦点问题
双方之间不存在关系而抗辩票据的无因性
案情简要
2010年5月,南方公司需要三个月内加工生产一批服装,由于时间紧,量比较大,南方公司限期内无法完工,于是南方公司找到东方公司,委托东方公司按照南方公司要求的成色以及规格代为加工生产部分服装。
2010年7月26日,东方公司加工完毕后,将其加工的服装直接交由南方公司,南方公司向东方公司支付了现金 139000元,出具了工商银行转账支票一张,票面金额为531000元,出票人为南方公司,收款人处空白,出票日期为2010年8月16日。
当东方公司在支票收款人处填上公司名称向银行提示付款时,被证明是一张空头支票,东方公司因南方公司支票账户资金不足被退票。经多次交涉未果后,东方公司一纸诉状将南方公司告上法庭。
东方公司主张:2010年7月26日,南方公司向东方公司出具工商银行转账支票一张,票面金额为531000元。但因南方公司存款不足,在东方公司向银行请求付款时退票,致使东方公司没有取得支票上的款项。东方公司提交转账支票一张证明上述主张。
裁决剖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对于南方公司可否以双方之间不存在关系而抗辩票据的无因性,具体剖析如下:
对于东方公司的主张,南方公司辩称,南方公司是向东方公司支付了一张转账支票,是其要求南方公司为其加工服装的预付款,后来因为种种原因,东方公司并没有为南方公司加工服装也未交付服装;南方公司并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令东方公司返还其交付的转账支票一张。
东方公司就南方公司的反诉辩称,加工服装属实,东方公司交货时南方公司没有出具收货单,当场给了现金和一张转账支票,转账支票是一种债权证券,很重要的性质之一是流通性,具有支付、结算等作用。所以,东方公司没有要求南方公司出具收货凭条,南方公司既然出具了支票东方公司也就没有再出具收条的必要;但是,南方公司出具的转账支票没有兑现现金,应当承担继续付款的责任。
在本案中,东方公司在对票据法的理解上、在对支票证明作用的认识上,存在明显误区。很多当事人都以为交付支票意味着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交了货物对方支付了票据相当于当时“货款两清”。
实际上,这也是很多中小型企业、个体经营者进行交易的一种商业习惯。但是,一旦票据因空头或者其他原因而不能兑付款项出现纠纷时,对方如果以未收到货物或者加工物为由即以基础关系进行抗辩时,东方公司往往无法提交交货的相关证据,就会面临败诉的风险。
因为在票据纠纷中一般存在两种法律关系,一是票据关系,二是票据基础关系。
票据关系是指因票据行为而产生的法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比如票据被拒绝承兑时,持票人对出票人或前手背书人行使追索权时,持票人与出票人或前手背书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东方公司行使的即是票据追索权。
票据的基础关系,是指票据法律关系赖以产生的民事基础法律关系,它是一种非票据关系。票据原因关系是票据基础关系的一种。票据原因关系是指票据当事人之间授受票据的原因、理由。本案票据原因关系即是双方之间存在的服装加工关系。
一般情况下,票据关系独立于票据原因关系,票据关系一经形成就与票据原因关系相分离,票据原因关系是否有效,是否履行,对票据权利的效力都没有影响。这也就是票据法理论上所称的票据无因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票据签发或背书转让等票据行为只要具备《票据法》所规定的条件,即产生有效的票据关系,即使票据的原因关系存在缺陷、或被解除、或被撤销,均不影响票据关系的有效性。
二是票据债权人行使权利时,无需证明取得票据的原因,一般只要合法持有票据就可以了。
三是票据债务人也不得以原因关系的无效或缺陷等事由来对抗非直接当事人的善意持票人。通俗的理解,票据的无因性即“不问原因”,只要合法持有票据,就享有票据权利。即持票人可以仅凭借持有的票据请求出票人支付票面金额。
但是票据的无因性也存有例外,在特定情况下,票据关系与票据原因关系又是有联系的。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接受票据的当事人之间、债务人可以用原因关系对抗票据关系,即主张票据抗辩。
二是无对价而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不得享有优于前手的权利,票据债务人可以与前手之间的存在抗辩事由向其行使抗辩。
三是持票人取得票据出于恶意,即持票人在取得票据时,明知债务人与出票人之间或债务人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仍取得票据的,票据债务人对前手的原因关系的抗辩可以延续对抗此种知情持票人。
四是为了清偿债务而支付票据时,原则上,票据债务不履行,原债务不消灭。
五是票据上的请求权如因时效而消灭,并不意味着原因关系消灭,可依民法上的关系予以请求。
上述第一种情形即是票据无因性例外的典型,本案东方公司与南方公司双方之间存在着直接的加工关系,是直接授受票据的当事人,即是该种情形。
依据法律规定,对于票据无因性的例外情形,持票人向出票人或者前手主张票据权利,而出票人或者前手以不存在原因关系进行抗辩时,持票人就应对自己已经履行了约定的义务负举证责任。
本案中,东方公司仅以对方为出票人的支票作为唯一证据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在对方否认,自己又无其他证据可以佐证的情况下,证明力显然不足,其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诉求将得不到法律的支持。
本案最终在法官的主持下,南方公司与东方公司双方握手言和,都同意让步,并自愿达成调解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