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什么叫信托受托人
信托受托人又称“财产受托管理人”、“信托管理人”、“受托人”。信托关系版中依信托意权图管理被授与的信托财产并承担受托义务的当事人。
受托人可以是有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也可以是具有受托经营能力的法人,可以为1人,也可以为数人,但某些国家的法律,对受托人人数设有限制。受托人有普通受托人、司法受托人和公职受托人之分。
其中基于财产授与人委任而产生的受托人为普通受托人,基于法院指定而产生的受托人为司法受托人,依政府委派而取得受托人地位的公职人员为公职受托人。
受托人可以辞退委任;也可以基于全体受益人的合意或法院判决而被撤职。按照英美法观念,受托人对信托财产享有“法律上的所有权”,即由信托条款所明确授与的,以及那些虽未明确授与但为实现信托意图所必须的财产支配权。
Ⅱ 年金方案中受托人,账管人,投资人,托管人分别指什么
我国企业年金采用信托模式。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是信托关系,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签订信托管理合同。
受托人分别与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之间是委托管理关系。受托人分别与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签订委托管理合同。
Ⅲ 受托人在信托业务中有哪些权利和义务
权利:
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
受托人应将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和受托人管理的其他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受托人不得将信托财产转为其固有财产,并不得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本合同约定权益以外的利益。
受托人必须保存处理信托事务的完整记录;受托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向受益人支付信托利益,信托终止时以信托财产为限向信托受益人返还信托财产。
义务:
(1)守信义务
受托人必须依据信托意图和信托条款行使财产权,否则将构成滥用权利,承担违约背信责任;
(2)善管义务和忠实义务
受托须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从事信托义务,其信托管理应仅服从受益人利益;
(3)信托利益给付义务
受托人有义务依信托条款将信托利益给付受益人;
(4)信托业务公开义务
受托人须将信托财产与其自有财产分开管理,并负有向受益人公开业务,接受监督的义务;
(5)财产返还义务
在信托关系终止或信托关系消灭时,受托人负有将全部财产返还受益人和委托人的义务。
(3)信托受托人管理人扩展阅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三十条
受托人应当自己处理信托事务,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者有不得已事由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处理。
受托人依法将信托事务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对他人处理信托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
同一信托的受托人有两个以上的,为共同受托人。
共同受托人应当共同处理信托事务,但信托文件规定对某些具体事务由受托人分别处理的,从其规定。
共同受托人共同处理信托事务,意见不一致时,按信托文件规定处理;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委托人、受益人或者其利害关系人决定。
第三十二条
共同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对第三人所负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人对共同受托人之一所作的意思表示,对其他受托人同样有效。
共同受托人之一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其他受托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Ⅳ 信托受托人的三大信托受托人
在新规实施之后,信托公司的集合理财产品投资门槛大幅提高。信托公司信托业务开展陷入困境,苦苦寻找新的盈利模式。此时,信托与银行合作推出的理财产品不失为一个创新亮点。
去年下半年以来,银行与信托合作推行打新股的理财产品数不胜数,规模迅速攀升。当前,银行、信托、基金公司的合作,再次让信托公司在股票市场获益。
南方一家信托公司经理称,“银行理财产品不能直接投资股票市场,信托公司的受托人角色因此得以淋漓尽致地发挥。在这类理财产品中,信托、银行、基金或券商的功能环环相扣,缺了谁都不行。”
在招商银行的“添富增利”理财计划中,信托、银行、基金公司各司其职,分别扮演受托人、保管人和投资顾问的角色,充分发挥固有的职能。
据悉,投资这只产品的投资者缴纳的受托人服务费年费率5‰,无疑将为信托增加一块大蛋糕,为信托公司开辟一种新的盈利模式。 根据规定,只有创新类券商才能开展集合理财业务,大部分券商暂时无缘此项业务。记者近日了解到,随着股市走好,多家非创新类券商借道信托参与到集合理财这一市场中来,力争分得集合理财市场的一杯羹。
一位信托公司经理告诉记者,针对非创新类券商集合理财的需求,目前已有多家信托公司与券商、银行合作,推出资金信托计划,券商通过借助信托实现了曲线出击集合理财业务的目的。
业内人士透露,上海一家大型信托公司开展这类业务较早,也比较成熟,已推出一系列券商参与的投资证券二级市场的信托产品,总募集资金规模近10亿元。
据了解,其具体安排是———信托公司发行投资证券二级市场的集合信托计划,券商以自有资金作为投资者参与信托计划,同时,券商兼任投资顾问的角色,引导信托产品募集资金的投资,并获得收益分配。当然,券商借道信托需支付其一定的管理费用。 对于基金公司来讲,投资管理是其强项。在与信托和银行合作的新型理财产品中,基金公司担任理财顾问,收取投资顾问费。对此业内人士表示,这等于在充分利用现有资源的同时,增添了一块新的收入来源。只要合规运作,前景将十分广阔。
目前国内的基金公司急于拓展新的盈利模式,由于新发基金控制相当严格,部分基金公司一年都难以发上新产品,因此,基金也十分乐意参与银行的理财产品。
此外,相比一般基金公募产品,这类银行理财产品在设计中部分加入了激励机制,让投资管理人员充分分享投资收益。光大银行有关人士介绍,即将推出的银行、信托、基金合作的理财产品在激励机制上采取业绩分成,根据晨星评级表现,到期后超出同类型基金的超额收益部分按25%的比例分成,没有超过晨星评级的同类型基金平均收益率则不提成。
一家基金公司的督察长则表示,虽然该业务前景广阔,最主要还是回避利益冲突,避免关联交易。如果基金公司向咨询公司推荐它自己买的股票,这就涉及到利益冲突的问题。因此,对于基金公司来说,一定要建立好防火墙。
去年3月份,监管层出台了《关于基金管理公司向特定对象提供投资咨询服务有关问题的通知》,根据该通知,基金公司可直接向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保险公司及其他依法设立运作的机构等特定对象提供投资咨询服务。但是该通知也对基金公司提供投资咨询业务提出了相当严格的要求,包括要求基金公司配备专门的专业人员,建立健全业务隔离等内控制度,将投资咨询业务与基金投资管理等业务相分离,防范利益输送行为等。
Ⅳ 基金管理人是受托人,而基金托管人就是委托人吗
基金托管人不是委托人。
基金托管人:依据“管理与保管分开”的原则对基金管理人进行监督和保管基金资产的机构,在我国通常由取得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担任。
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指负责管理和运作基金资产的机构,证券投资基金的管理人由基金管理公司担任。
基金投资人,即基金单位或受益凭证的持有人,所以投资人又是受益人和委托人和持有人。
基金持有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基金持有人的权利包括:本金受偿权、收益分配权、剩余财产分配权及参与持有人大会表决等。
(5)信托受托人管理人扩展阅读:
《基金公司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
基金管理人由依法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担任。
担任基金管理人,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基金公司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
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一)有符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一亿元人民币,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三)主要股东具有从事证券经营、证券投资咨询、信托资产管理或者其他金融资产管理的较好的经营业绩和良好的社会信誉,最近三年没有违法记录,注册资本不低于三亿元人民币;
(四)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达到法定人数;
(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基金管理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六)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参考资料来源:网络——基金公司管理办法
Ⅵ 信托型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的关系及责任
尽管投资基金法律关系的特征与信托关系基本相同,但是毕竟只是根据信托原理设计,因而不能将其等同于信托,特别是在法律关系主体方面,虽然它遵循了信托关系主体架构,但是其独特之处在于它不同于信托关系中仅有三个当事人,而是由四个当事人(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受益人)构成委托、受托、受益三方法律关系。在这一特征下,弄清四人三方关系,对于确定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以及他们的法律责任至关重要,而这一点恰恰是理论界争论不清、立法上尚未给出清晰结论的问题。(千金难买牛回头 我不需再犹豫)
从投资基金主体之间的关系来讲,基金份额持有人是委托人,这一点已为两大法系的信托理论所认同,但是在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之间以及他们与委托人之间的关系问题上,两大法系信托理论存在着不同看法,而且同一法系内部也有不同的观点,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理论:(剖析主流资金真实目的,发现最佳获利机会!)
分离论。此为大陆法系国家较为流行的一种理论。这种理论主张投资基金中存在着二元结构,认为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并不处在同一层次,因此需要将两者的功能进行分离。该理论又分为自益信托型分离论和他益信托型分离论。前者以德国学者为代表,认为投资人(基金份额持有人)与经理人(基金管理人)之间存在第一层信托关系,经理人与托管人之间存在第二层信托关系。依此结构,投资人集委托人和受益人为一身,此为自益信托型分离;后者以日本、韩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学者为代表,认为投资人虽为委托人,但仅是名义上的委托人,而实际委托人则是经理人,托管人为经理人的受托人,投资人为受益人,这一结构中实际委托人与受益人不是同一个人,此为他益信托型分离。
分离论的观点,实际上是对英美信托理论的移植。根据英美法关于信托的双重财产说,受托人拥有信托财产普通法上的所有权,这是判断基金管理人是否是受托人的根本标准。虽然基金管理人对信托财产拥有巨大的管理处分权利,但是毫无疑问,事实上是基金托管人而不是基金管理人拥有信托财产法律上所有权。正因为如此,不论分离论将投资基金的信托关系作几层分解,但其最终的或法律上的受托人仍然归结为基金托管人。在这一点上它与英美法上确定受托人的标准是一致的。
被动信托论。英美法根据受托人是否负有积极行为义务,将信托分为被动信托和主动信托两类。所谓被动信托是指受托人虽为信托财产名义所有人,但对信托财产并不负有积极行为的义务。该理论认为,在投资基金关系中,托管人名为受托人,实质上不负责基金的实际经营,而是接受管理人的指示对基金财产加以运用和处置。英美国家之所以对被动信托予以承认,旨在使人们对信托的利用更加灵活,以达到使自己和他人获益的目的。
虽然被动信托起源于英美法,但英美法却认为单位信托是主动信托而非被动信托。根据英国《1991年金融服务条例》,基金受托人有责任监基金督管理人行为与该条例、信托器乐、计划细节是否一致;对于基金管理人违反信托的指令,基金受托人有权拒绝。
用被动信托理论解释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法律地位,主要为日本一些学者的观点,但并未被日本法所采用。日本信托法第一条规定的信托要件是:须将财产的管理、处分转移于他方,不允许受托人消极管理。实际上不仅日本法有此规定,而且美国《信托法重述(第二版)》第169条也有类似的规定:受托人一旦接受信托,即对受益人负有管理信托的义务。正因为如此,被动信托能否应用一直存在着较大争议。
共同受托人说。该学说认为,基金份额持有人是委托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是共同受托人。我国许多学者持此观点。
倒分离论。这种理论与分离论的分层结构相似,但是层次却相反,因此笔者将其称为倒分离论。该理论认为基金托管人是受托人(第一受托人),同时基金托管人又作为委托人,将基金财产委托给基金管理人(第二受托人)进行投资运作。
独立被信任说。该学说认为,基金管理人既非作为委托人的被信任者,亦非作为受托人的被信任者,而是一种独立的被信任者。
对于契约型证券投资基金当事人的法律关系的界定,我国立法者给予了高度关注。全国人大财经委在向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所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草案)〉的说明》中指出,“在信托制基金中,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等相关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决定其相互权利义务、责任承担直至整个信托制基金的构造。”基于此考虑,立法机关这个问题持慎重态度。由于对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的定位,即由谁来履行受托职责的问题存在较大争议,因此证券投资基金法在起草和审议过程中确定了四项原则:一是考虑在符合国际通行做法的基础上切合国情,尽量减少法律重新定位给基金运作带来的负面影响;二是考虑和信托法、合同法等法律之间的协调与衔接,避免相互矛盾和冲突;三是在现行信托制基金运作中,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分别独立承担相应职责,即基金管理人依法承担管理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人依法承担保管基金财产并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等;四是避免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因过错造成基金资产损失时承担连带责任。
在上述原则指导下,最后通过的《证券投资基金法》对投资基金当事人法律关系作出了有别于英美法和大陆法信托理论的特别界定。根据对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相关条款的分析,笔者认为,该法对投资基金当事人法律关系的界定呈现以下特点:
一是将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时界定为受托人,但并未区分是独立受托人还是共同受托人,或是有层次区别的受托人。《证券投资基金法》第3条关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依照本法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履行受托职责。”的表述即反映了这一特点。
二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既非共同受托人,又非独立受托人,而是兼有两者特征的特殊受托人。我国《信托法》第31条规定:“同一信托的受托人有两个以上的,为共同受托人”;第32条规定:“共同受托人之一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其他受托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按照《信托法》31条的规定,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该是共同受托人,因为他们是对同一基金财产进行受托管理。但《证券投资基金法》第83条关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违反本法规定或者基金合同约定,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前一种情形与《信托法》第32条规定的连带责任制度不符,因而很难认定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是共同受托人;而后一种情形则符合《信托法》第31、32条的特征,在这种情形下,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似乎又是共同受托人。
三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之间的关系,是互为委托人的关系。《证券投资基金法》第29条第5款规定,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从该款规定看,基金托管人是基金管理人的受托人。但29条第10款又规定,基金托管人有权监督基金管理人的运作。从这一款规定看,基金管理人又是基金托管人的受托人。同时,《证券投资基金法》第24、35条又分别规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两者任何一方的职责终止时,另一方均有权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第29条的规定,并结合第24、35条综合考虑,笔者认为我国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之间是在受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委托下的互为委托的关系。
Ⅶ 什么是信托受托人 信托受托人享有哪些权利
按照信托法的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受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
法律、行政法规对受托人的条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
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 受托人除依照本法规定取得报酬外,不得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
Ⅷ 试述信托受托人的义务
信托受托人又称“财产受托管理人”、“信托管理人”、“受托人”。信托关系中依信托意图管理被授与的信托财产并承担受托义务的当事人。受托人可以是有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也可以是具有受托经营能力的法人,可以为1人,也可以为数人,但某些国家的法律,对受托人人数设有限制。受托人有普通受托人、司法受托人和公职受托人之分。其中基于财产授与人委任而产生的受托人为普通受托人,基于法院指定而产生的受托人为司法受托人,依政府委派而取得受托人地位的公职人员为公职受托人。受托人可以辞退委任;也可以基于全体受益人的合意或法院判决而被撤职。按照英美法观念,受托人对信托财产享有“法律上的所有权”,即由信托条款所明确授与的,以及那些虽未明确授与但为实现信托意图所必须的财产支配权。信托受托人的义务
(1)守信义务。受托人必须依据信托意图和信托条款行使财产权,否则将构成滥用权利,承担违约背信责任;
(2)善管义务和忠实义务。受托须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从事信托义务,其信托管理应仅服从受益人利益;
(3)信托利益给付义务。受托人有义务依信托条款将信托利益给付受益人;
(4)信托业务公开义务。受托人须将信托财产与其自有财产分开管理,并负有向受益人公开业务,接受监督的义务;
(5)财产返还义务。在信托关系终止或信托关系消灭时,受托人负有将全部财产返还受益人和委托人的义务。
Ⅸ 信托受托人的权利
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受托人应将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和受托人管理的其他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受托人不得将信托财产转为其固有财产,并不得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本合同约定权益以外的利益;受托人必须保存处理信托事务的完整记录;受托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向受益人支付信托利益,信托终止时以信托财产为限向信托受益人返还信托财产。 随着现代商事信托的发展,受托人被赋予了极大的财产管理权力。
相对于无管理能力的委托人和消极的受益人,受托人因多是拥有雄厚资金和专业管理人才的专业机构,如信托公司和信托银行,其优势地位尤显突出。为平衡受托人与其他信托当事人的权利,各国信托法也纷纷建构信托平衡机制以达到对受托人权力监控的目的。
为规范受托人的管理行为,保障受益人的信托利益,各国都从法律上确定了受托人的权力范围,而且法律对信托文件改变或超越受托人法定权利的规定或约定,也予以承认以满足特定信托的需要。以英国为例,受托人权利主要规定于《1925年受托法》中。
随着信托目的的日益多样化,为了规范受托人的投资行为,特别是适当地扩大受托人的投资权,以顺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英国议会制定了《1981年受托人投资法》,使受托人就信托财产享有的投资范围进一步扩大。然而中国对受托人应享有的权利规定得较为原则,缺乏对受托人权利的具体界定。
《信托法》第4章第2节共有19个条文专门规定受托人问题,而其中规定受托人权利的条文却只有3条。这与世界范围内受托人权利扩张之趋势相悖。因此,中国应通过立法扩张受托人之权利。
受托人享有更为宽泛的财产管理权,同时也就应承担相应的义务,以限制受托人不断扩张的权力,保障处于 劣势地位的受益人的利益。对受托人的义务监控主要表现为要求其恪守信义义务(ficiary ty) ,即忠实义务与谨慎义务。忠实义务之实质是受托人“忠实于受益人”之义务。
具体而言,受托人不应采取任何使自己处于与受益人利益相冲突地位的行动。受托人在管理信托财产或处理信托事务时,既不能为自己也不能为第三人谋取利益;他只能忠实于受益人,为受益人谋取利益。英美法系国家的信托法制对受托人权利界定和义务监控设计都是从积极方面实现对受托人自由权利限制的。
若受托人超越其权利范围,违背其义务而损害了受益人利益时“衡平法不允许存在错误而没有救济”,信托法则命令其承担一定的财产责任。这属于对受益人利益的事后救济。在许多情况下,受托人可能以不同的方式违反信托,但从内容上看,无非有两类:一是违反支付信托利益的义务,二是违反信托财产管理处分的义务。
因此,违反信托的责任也可以分为两类:一是对受益人的责任,二是对信托财产的责任。前者是指受托人未按信托条款指示将信托利益全部交付或根本未交付于受益人而应承担的财产责任。受托人应本着为受益人谋取最大利益的目的行事,并依信托协议将信托利益交付于受益人。
倘若受托人因管理不善致使信托财产或信托利益遭受损失,无法依约交付全部信托财产或信托利益,受托人应以个人财产承担赔偿责任。后者是指受托人在从事信托事务时,因处理不当而造成信托财产毁灭的,受托人应承担恢复信托财产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