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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创业企业融资法案

发布时间:2021-09-22 18:26:58

❶ 美国AB-129法案

根据美国加州2014年6月28日通过的第AB—129号法案,在美国加州,虚拟货币、积分、抵用券、折扣券、代金券都是合法存在的。

以比特币、莱特币、狗狗币、福源币为代表的数字货币均通过了此法案。但这并不意味着数字货币在美国所有的州都是合法存在的,美国是一个联邦制国家,每个州都有自己的法律。一些州对数字货币的态度还是比较苛刻的,为此,一大批美国本地的知名加密数字货币公司逃离了美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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❷ 美国jobs法案出台的背景是什么该法案在内容上有什么创新

JOBS法案出台的背景

小型公司的成长和壮大是一国生产力水平提升、国家财富积累、科学技术创新的重要来源,更重要的是在当前全球经济低迷、美国国内失业率居高不下的大背景下,小型公司的发展可以加速经济复苏和促进就业。过去,美国经济在资本市场与小型公司的高效对接中获得了巨大成功,但最近十几年,宏观经济形势和国内资本市场制度的变化越来越不利于美国小型公司的发展壮大。特别是金融危机后美国的银行和个人信贷紧缩,小型公司的间接融资渠道收窄;而在资本市场上,小型公司无论是通过公开发行还是非公开发行的融资规模都在下降,与它们成长所需要的资本渐行渐远。

❸ 创业企业融资决策需要考虑的因素有哪些

将融资决策影响因素分为两类:间接因素;直接因素。其中间接因素通过直接因素发生作用。

1、影响融资决策的间接因素。间接因素,相对稳定的,不随具体融资方案而变化,因此对融资决策起间接作用的因素,包括:内部因素;外部因素。

影响融资决策的内部因素。即与企业自身所处状态有关的因素。企业的组织形式;企业的规模及业绩、信誉;企业的所处的生命周期阶段;企业的资产结构;企业的盈利能力和偿债能力;企业的资本结构。

影响融资决策的外部因素。经济环境;法律环境;金融环境:金融。政策、利率。而每一项因素又包括许多子因素。

2、影响融资决策的直接因素。直接因素,随具体融资方案的不同而变化的影响因素,主要包括:融资成本、融资效益、融资风险。



(3)美国创业企业融资法案扩展阅读

公司融资决策原则

1、适用性原则:适用性原则是指公司融资决策应根据所需资金的种类和数量来决定融资的方式和数量。公司经营活动对资金的需求具有多样性,从资金的性质看,既有对债务的需求,也有对股本的需求;就资金的期限而言,既有对短期资金的需求,也有对长期资金的需求。

公司融资决策要根据公司经营活动的具体情况,选择相应的融资方式,确定相应的融资量。

2、安全性原则:安全性原则是公司经营所遵循的一个基本原则,它是指公司融资决策应根据自身的负债能力来决定融资的方式和数量。

由于不同融资方式下的融资风险的高低不同,公司融资决策时必须分析各种融资方式下的融资风险,合理选择融资方式并确定各种融资方式下的融资量,确定一个与公司风险承受能力相适应的融资结构。

3、收益性原则:收益性原则是指公司融资决策在融资方式和数量的确定上应以尽可能低的融资成本获取所需资金。公司是以盈利为目的的经济组织,公司经营活动必须注重成本核算,降低成本,遵循收益性原则。

不同融资方式下的融资成本是不同的,因此,公司在融资决策时应分析各种融资方式下的融资成本,合理选择融资方式并确定融资量,确定一个使公司融资成本尽可能低的融资结构。

4、可得性原则:可得性原则是指公司融资决策应根据融资方式的难易程度来选择和确定融资的方式和数量。在外部环境既定的情况下,不同类型的公司和公司不同的经营状况以及融资方式的不同条件要求,决定了资金的可得性是不同的。

❹ 我国金融监管方面相关法律法规

我国金融监管方面的金融法律主要有:

《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票据法》、《担保法》、《保险法》、《证券法》、《信托法》、《证券投资基金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金融法规主要有:

《储蓄管理条例》、《企业债券管理条例》、《外汇管理条例》、《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人民币管理条例》、《国有重点金融机构监事会暂行条例》、《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金融机构撤销条例》、《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外资银行管理条例》、《期货交易管理条例》。

《中央企业债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

(4)美国创业企业融资法案扩展阅读:

金融监管体制是金融监管的职责划分和权力分配的方式和组织制度。国际上主要的金融监管体制可分为双线多头监管体制、一线多头监管体制和单一监管体制。

金融监管体制是各国历史和国情的产物。确立监管体制模式的基本原则是,既要提高监管的效率,避免过分的职责交叉和相互掣肘,又要注意权力的相互制约,避免权力过度集中。

在监管权力相对集中于一个监管主体的情况下,必须实行科学合理的内部权力划分和职责分工,以保证监管权力的正确行使。

2018年4月27日,《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正式发布,业内简称“资管新规”。

资管新规打破刚性兑付、禁止多层嵌套、抑制通道业务等主要政策标准的确立将推动资管行业发展重回本源,以稳健投资策略为主的持牌机构将迎来重大战略利好。

国家想发展经济,首先就是钱的问题,有了钱,政府机关就能给公务员发工资,国家各项政策能够落实,跟钱有关系的国家机构分为两类——金融机构和政府机构。

1、金融机构

在金融机构,国务院是大boss,他手下有三个金融机构——央行、银保监会、证监会。

(1)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简称央行。她的日常工作是印发钞票、对货币流通进行调控、指导银行业务。其中,指导银行业务很重要,因为各大银行都是直接碰到钱的,银行本身也分成政策性银行和商业银行。

政策性银行——非盈利机构,国家想搞建设就要找它贷款;

商业银行——盈利机构,和老百姓息息相关,比如四大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

以上机构的主要管理币种是人民币,外币也是央行管,不过她把这份工作交给了外汇管理局,专门管外汇。

(2)银保监会

中国人民银行主要靠给银行派活儿调控经济,那监管银行的机构就要提到银保监会了,他主要管银行日常运营,比如银行想开分行、银行内部高管人员变动等等。银保监会还管理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保险机构。

2018年,两会将银监会和保监会合并成银保监会,因为我国的金融模式已经改变,步入混业经营的发展时代,各个业务间的交叉经营极为频繁,监管重叠、监管真空等问题严重,部分新式金融机构,如财富公司,需要两个监管主体的协调,不然就会产生监管盲区。

央行和银保监会有很多业务交集,平常经常配合,但是具体的活儿还是不同,央行是业务指导,银保监会是监管运营。

(3)证监会

股票、基金、期货这些词汇对于投资人恐怕再熟悉不过,能够主营这些业务的机构都是精英中的精英,简称“精中英”。管不好这些机构,金融市场稳定将受到空前影响。管理他们的,就是证监会。

举个例子:如果某企业想上市,他需要到证监会审批,只有得到证监会审批,证券交易所才会做好准备,企业才能发行股票。

央行、银保监会、证监会各司其职、各管一摊,都是平级关系。他们,就是国家金融机构体系。

2、政府机构

政府也得有自己管钱的部门,不然收上来的税怎么处理?公务员工资怎么发放?管它的叫财政部,主要职责是:定税收政策、发国债、管政府收支。

财政部因为是国家机构,结构具有典型的政府特征——省会设立财政厅,地方市级设立财政局。

他们的工作模式也很简单:财政部定政策,财政厅执行,财政局贯彻落实。

3、央行和财政部的关系

央行和财政部都受国务院领导,央行管货币政策,财政部管财政政策。

当国家想管理经济的时候,需要两个机构配合,比如近年来的“去杠杆”,央行让银行”收紧”,就是少借钱给企业,财政部也要跟进”收紧”,就是让政府也要少花钱。

与互联网金融有关的法律法规汇总: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财政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务院法制办、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于2015年7月28日联合印发的《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银发〔2015〕221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规定。

目前我国合法的互联网金融业态包括:互联网支付、网络借贷、股权众筹融资、互联网基金销售、互联网保险及互联网信托和互联网消费金融。

除传统各项法律法规及监管制度和政策外,专门针对新型业态的监管规定主要是从2010年的人民银行2号文(《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对第三方支付机构的监管开始的(一般认为,支付业务的发展及监管也是我国互联网金融行业发展标志性事件)。

2015年十部委发布的221号文(《指导意见》)既是对近几年互联网金融业态的全面总结、梳理和确认,同时也是未来监管政策落地的纲领性、“指导性”文件。

1、P2P网络小额信贷法规

2011年8月23日,银监会发布《关于人人贷有关风险提示的通知》银监办发[2011]254号,该通知指出在当前银行信贷偏紧情况下,人人贷(PeertoPeer,简称P2P)信贷服务中介公司呈现快速发展态势。

这类中介公司收集借款人、出借人信息,评估借款人的抵押物,如房产、汽车、设备等,然后进行配对,并收取中介服务费。

有关媒体对这类中介公司的运作及影响作了大量报道,引起多方关注。对此,银监会组织开展了专门调研,发现大量潜在风险并予以提示。

由此可见,该通知只是对人人贷的一个风险提示文件。在2013年11月25日举行的九部委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上,央行对P2P网络借贷行业非法集资行为进行了清晰的界定。

主要包括三类情况:资金池模式;不合格借款人导致的非法集资风险以及庞氏骗局。

2、第三方支付法规

2010年6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2010〕第2号),该办法第一条规定该办法的制定目的是为促进支付服务市场健康发展,规范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行为,防范支付风险,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该办法第二条明确了本办法所称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是指非金融机构在收付款人之间作为中介机构提供下列部分或全部货币资金转移服务:

(一)网络支付;

(二)预付卡的发行与受理;

(三)银行卡收单;

(四)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其他支付服务。

该办法所称网络支付,是指依托公共网络或专用网络在收付款人之间转移货币资金的行为,包括货币汇兑、互联网支付、移动电话支付、固定电话支付、数字电视支付等。

本办法所称预付卡,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发行的、在发行机构之外购买商品或服务的预付价值,包括采取磁条、芯片等技术以卡片、密码等形式发行的预付卡。

该办法所称银行卡收单,是指通过销售点(POS)终端等为银行卡特约商户代收货币资金的行为。《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是第三方支付的重要监管法规。

3、虚拟货币法规

2009年6月4日,文化部和商务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加强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管理工作的通知》(文市发〔2009〕20号),该通知规定要严格市场准入,加强对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主体和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提供主体的管理。

从事“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业务须符合商务主管部门关于电子商务(平台)服务的有关规定。除利用法定货币购买之外,网络游戏运营企业不得采用其它任何方式向用户提供网络游戏虚拟货币。

2009年7月20日,文化部发布《“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企业”、“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企业”申报指南》为开展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申请从事“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服务”业务的申报和审批工作提供可操作性指导规则。

2008年9月28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通过网络买卖虚拟货币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8〕818号),明确了虚拟货币的税务处理。

即个人通过网络收购玩家的虚拟货币,加价后向他人出售取得的收入,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总之,一系列监管措施的出台使得虚拟货币的监管得到进一步明确,但是监管措施还仅仅局限于游戏里的虚拟货币。

4、众筹融资法规

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近期批准了对众筹融资进行监管的草案,面向公众的众筹融资在2012年年初得到《促进创业企业融资法案》(,简称JOBS法案)的认可。

即在互联网上为各种项目、事业甚至公司筹集资金得到法律确认。这是美国政府对众筹融资进行监管的重要措施。

2013年9月16日,中国证监会通报了淘宝网上部分公司涉嫌擅自发行股票的行为并予以叫停。

叫停依据是《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发行股票和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6]99号)规定,“严禁任何公司股东自行或委托他人以公开方式向社会公众转让股票”。

至此,被称为中国式“众筹”,即利用网络平台向社会公众发行股票的行为被首次界定为“非法证券活动”。

虽然众筹模式有利于解决中小微企业融资难的顽疾,但考虑到现行法律框架,国内的众筹网站不能简单复制美国模式,必须走出一条适合中国国情的众筹之路才更具现实意义。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众筹模式在形式上几乎很容易压着违法的红线。

即未经许可、通过网站公开推荐、承诺一定的回报、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构成非法集资的行为。

美国为众筹立法,我们可借鉴美国的JOBS法案对众筹模式进行规范,但还须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

5、互联网保险法规

2011年9月20日,中国保监会发布《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代理、经纪公司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试行)》的通知保监发〔2011〕53号)》。

该办法的制定目的是为了促进保险代理、经纪公司互联网保险业务的规范健康有序发展,切实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2012年5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关于提示互联网保险业务风险的公告》(保监公告[2012]7号),对互联网保险业进行了向广大投保人进行了风险提示。

此外,2011年4月15日,保监会发布《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规定(征求意见稿)》,互联网保险监管规定也将在不久的将来得到进一步完善。

总之,互联网金融创新层出不穷,互联网金融的创新意味着新的金融模式的出现,也意味着需要新的监管法规。

况且,当前互联网金融的监管法规尚不完善,有些互联网金融模式已经出现,但是相关监管规定还处于滞后状态,即监管空白。期待监管机关尽快完善互联网金融相关领域的监管。

6、互联网银行法规

2001年6月29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网上银行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但是2007年被废止2006年1月26日,中国银监会颁布《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银监会令2006年第5号)。

该办法所称电子银行业务,是指商业银行等银行业金融机构利用面向社会公众开放的通讯通道或开放型公众网络,以及银行为特定自助服务设施或客户建立的专用网络,向客户提供的银行服务。

电子银行业务包括利用计算机和互联网开展的银行业务(以下简称网上银行业务),利用电话等声讯设备和电信网络开展的银行业务(以下简称电话银行业务)。

利用移动电话和无线网络开展的银行业务(以下简称手机银行业务),以及其他利用电子服务设备和网络,由客户通过自助服务方式完成金融交易的银行业务。

《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是互联网银行的重要监管法规。

❺ 美国股市里一共有多少只上市公司

1、根据有关报道,2015年,美国股市上市公司的数量只有3812家。
2、1997年美国上市公司数量达到了8,884家的最高峰,当时在蓬勃发展的经济以及大量的风险资本融资刺激下,掀起了一波IPO高潮,特别是在科技领域。而2005年前美国股市一共有大约7500家上市公司,2010年前只剩5600家。平均每年因为被兼并/破产/退市等的公司大概400家,平均每年IPO大约150家,结果就是平均每年上市公司数量降低200-300家。美国股市股票的供给其实在不断下降,股票价格上升。
3、股票退市是影响美国股市上市公司整体数量的一个因素。Strategas Research Partners的数据显示,从1998年到2012年,共有7,769家上市公司退市。而推动IPO回暖的是《创业企业融资法案》(JOBS Act),这项法案放宽了对潜在IPO公司的限制,允许公司在公开宣布IPO计划以前先向潜在投资者了解入股意愿。该法案还推迟了某些会计准则的生效时间。

❻ 美国大学生创新创业的政策有哪些

一 美国政府创设的良好政策环境
1.市场准入条件
根据世界银行发布的《2014年全球营商环境报告》显示,截止到2013年6月,美国的营商便利度在189个国家中排名第四。在美国注册一个有限责任公司仅需6个程序,从开始注册到新公司开业仅需5天,所需的费用仅占人均国民收入的1.5%,开公司所需的最低法定资金为0美元。而中国大陆的营商便利度的排名则是第96位,开办企业的难易度排在第158位。办企业成本低、流程快,已成为美国大学生创业率高的重要影响因素之一。
2.资金扶持渠道
在美国,高校科研经费的来源渠道是多样化的,如联邦政府、州政府和地方政府、产业界、科研机构以及非政府非盈利组织机构等。尽管如此,美国联邦政府依然是高校科研经费的最大提供者。据统计,2007年联邦政府各部门提供的科研经费占全部高校科研经费的62%。对大学技术转让的研究表明,大学衍生公司与专利许可的数量与科研经费的支出数额呈正相关。国家对某领域科研经费的增加,能提高学校对此领域的重视度,从而增加该领域的专利获得率,为创业做好技术上的准备。
此外,早在1953年美国国会就颁布了《小企业法案》,并在此基础上成立了小企业管理局,意在帮助小企业获得政府在资金、技术、管理上的扶持。小企业管理局还在众多大学中设立小企业发展中心,不仅加强了学术界与小企业发展的联系,同时也为潜在的或现有的小企业提供财政、营销、生产、技术、管理上的协助,以及创业和商业培训;其帮扶主体不仅包括大学生,还包括社会上老弱病残等特殊群体,使它们能够通过创业改善生活质量。在1982年美国国会又通过了《小企业创新发展法案》,并实施了小企业创新研究计划,鼓励并援助中小企业的技术创新,1992年又对此法案进行了修改,明确指出:小企业局可以为那些不能按合同期限或正常放宽渠道获得贷款的小企业担保,金额最高可达75万美元的3/4,对10万美元以下的贷款可以担保80%,利率不超过2.75%,担保贷款最长可至25年,平均期限为7年。除了隶属于国家的小企业管理局提供的融资担保外,还设有区域、社区担保体系,政府还通过政策引领,拓宽企业融资渠道,如加大银行对小企业的贷款额度并减免利息,获得天使投资、风险投资、种子资本等。美国完善的融资担保体系,极大程度地化解了初创企业所面临的资金短缺困境,为大学生创业营造了较为宽松的信贷环境,提高了学术创业者利用科研成果创业的积极性。
3.知识产权法案
美国政府一直致力于完善知识产的保护法。在1980年颁布《贝多法案》和《史蒂文森――魏德勒技术创新法》之前,但凡是由政府机构资助而创造的科研成果,其所有权都归属于政府,未与联邦机构协商,任何人无权使用。为了改善这一现象,提高大学技术成果的转化率和民用价值,《贝多法案》和《史蒂文森――魏德勒技术创新法》规定:允许大学或国家实验室保留由联邦政府经费资助所得的研发成果的知识产权,并鼓励将研发成果下放给小企业;大学有权获得由联邦政府出资的研发成果的转让收入,并与发明人共享。这两部法案的颁布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它使大学管理者和教师对创业的态度有了根本性的转变,促使大学衍生公司大量兴起。随后1982年的《小企业创新发展法》、1986年的《联邦技术转移法》、1989年的《国家竞争力技术转移法》、1992年的《小企业研究和开发促进法》等法律法规又对技术转移和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条例做了进一步的补充和完善。以上法案的颁布和实施,不仅保障了创业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了校企之间的合作,促成了以科技为核心的创新企业的大量崛起,也使得大学的功能更加多样化,成为推动社会经济发展的原动力。
4.培训指导服务
创业服务机构是创业链条的中间环节,它既可以帮助创业者降低企业的成本和风险,提供政策咨询、专家帮带等服务,还可以提供融资渠道、吸引风险投资、促进技术转移、进行商业培训,具有企业润滑剂的作用。美国的企业孵化器种类众多,早在1985年美国就成立了全美商业孵化器协会,为创业者提供了办公设备和空间,提供了培训和交流平台,降低了企业的运营风险,提高了大学科研成果的商业转化率,实现了企业和人才的双重孵化。诸如此类的孵化机构还有大学科技园――意在加强大学和企业之间有效衔接,促进大学衍生公司的形成;技术转移办公室――帮助学术创业者进行市场调研、拟撰创业企划书、筹集风险投资、谋得创业地和必要的设备、新产品的评估等“一条龙”服务。除了实体的创业服务机构,美国还有专门的网站,提供法律咨询、专家帮带等服务。
二 我国大学生创业方面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我国大学生创业兴起于1997年,但参与率一直偏低。据清华大学创业中心的一项报告显示,在发达国家中,大学生创业人数占毕业生总数的20%~30%,而我国的大学生创业比例不到1%。不仅如此,创业成功率也偏低,据2004年教育部调查97家早期学生企业,盈利的仅占17%;学生创办的公司,5年内仅有30%能够生存下去。政府如何充分发挥其驱动功能,激励大学生创业,提高创业成功率已成为我国亟需解决的重要课题。 1.政策认知度、完善度较低
与美国大学生的高创业率相比,我国的创业率实在是相差甚多,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之一就是政策的认知度较低。2015年1月,《北京市创业青年群体调查报告》显示:有22.9%的北京创业青年不了解北京的创业政策;有30.8%的创业青年称从未享受过政策。对于政府相关机构来说,这无疑是个沉重的打击,不论制定多好的政策,不被大众所熟知,依旧是徒劳无用的,对于创业者来说,也是一种遗憾。
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相关的法律条文虽已逐渐专业化,但是高校科研成果的转化工作是一项复杂的工程,现存的法律文件中,如《关于充分发挥高等学校科技创新作用的若干意见》,制度的供给都太过概括,大都以宏观倡导为主,缺少具体的实施细则。其次,有关高校科技成果转化的专门性法规严重不足,很难提供全面的保障。缺少关于科研成果价值评估的具体规定,使科研成果在利益分配的过程中,无法得到充分的法律保护。
2.资金扶持力度不足
在我国大学生创业的融资渠道主要包括:自有资金,亲友资金、政府融资、风险投资、银行贷款。然而,与美国政府是主要承担者的境况相比,自有资金和亲友资金成为我国大学生创业的主要融资渠道。据“2015年创业邦30岁以下创业白皮书”调查显示,在我国创业启动资金有50%来自个人储蓄、14.86%来自于亲友资助,而仅有1.36%来自政府补助或创业基金,银行贷款的所占比例更甚,竟为0%(如图1所示)。这主要是因为,在我国专门针对大学生创业的小额贷款机构几乎没有;国家对于政府这类公益资金的管理和申请流程尚未作出明确的规定;政府提供的小额贷款金额有限,并且申请手续复杂、要求高、时间长;贷款的偿还期较短,对于想贷款的学生来说无疑会形成心理压力;风险投资的获取途径少、金额少。
启动资金来源图
3.缺少风险化解、权益保护制度
大学生在创业这个群体里仍然属于弱者,面对复杂的创业环境和动荡不安的市场,由于经验少、实践能力不够成熟,往往会面临巨大的风险,极有可能导致创业失败。我国现有的政策中,帮助大学生化解创业风险的力度太小,致使创业所带来的经济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多数情况下都由创业者自身或其家庭共同承担。正因为我国对大学生在创业过程中的权益没有做到较好的保护,缺少相应的风险化解机制,缺乏完善的创业退出机制,才会使许多大学生对创业望而生畏,安分守己地选择岗位就业。而美国现如今已然建成了完善的资本市场体系,为创业资本提供了若干条畅通的退出渠道,有股票主板市场、场外交易市场、第三市场等,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创业者的后顾之忧。
4.培训帮带服务不到位
从我国目前已建立的创业孵化基地来看,大多数都依托于与科技园区的合作,并非是专门针对大学生创业而设立的,而且这类孵化基地一般都集中在经济发达地区,发展不平衡。并且对于已使用的孵化基地,其功能明显不足,远不能够为创业者提供优质的服务。
美国小企业发展中心其设立的目的就是帮助小企业解决运行过程中遇到的各种问题,尤其是大多数小企业发展中心都坐落于大学校园中,对于大学生来说更为方便,使创业中的资金、技术、风险、法律、管理等问题都能够得到及时的咨询和解决,不仅如此,它还为预创业者发掘创业商机、提供创业培训等服务。类似于这样的机构还有企业孵化园、大学科技园、技术转移办公室等。其系统的创业服务平台,是值得我们借鉴和学习的。
5.缺乏相应的监督检查机制
政策的制定固然重要,但是政策的执行情况、落实水平、影响效果等也不能忽视。政策的定期检查监督,不仅能够有助于其进一步修改完善,还有利于政策的普及。在美国,政策的执行力度大、落实到位、普及度高,这也是促使许多大学生选择创业的一个不可忽视的影响因素。到目前为止,在我国还缺少相应的监督检查机制。
三 对我国大学生创业政策的展望
1.加强宣传力度,营造创业氛围
提高政策的认知度,使政策真正做到惠及民生,应适当拓宽传播形式。如建立一个权威的官网,提供一个专门的平台,介绍相关政策,并提供咨询问答服务,对于疑惑之处随时可为之解答;现如今人手不离电话、人人都有微信,可以借助这个便利条件,开通相关的微信公众号,使之更加贴近青年的生活,更能深入人心。同时,政府应联手大众传媒和学校,鼓励创新创业和冒险精神,对于成功典范的正面能量多加宣传,努力营造既能鼓励创业又能容忍失败的社会文化氛围。
2.建立专项基金,保障资金来源
资金问题仍然是大学生创业的最大瓶颈。在借鉴美国融资体系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应主要从以下几点入手:建立大学生创业专项基金,引导社会资金参与基金的设立,完善基金的管理模式和申请程序;简化相应文件的审批环节,公开审批流程,降低中小企业的注册门槛;为大学生创业开通小额担保的绿色通道,简化担保与反担保的手续,强化担保基金的独立功能;提高小额贷款额度,适当延长贷款的偿还期限;拓宽融资渠道,鼓励银行、天使投资人、行业协会等组织为大学生提供资金扶持,并对这些组织给予适当的税费减免作为鼓励;健全大学生创业的贴息补息政策,对于毕业后未就业但积极参与创业培训的个人和个人收入低于最低工资的创业者予以补贴。
3.加大规范力度,完善实施细则
目前为止,我国各部门,如教育部、劳动部、人力资源部等,都出台了鼓励大学生自主创业的政策,但正是由于政出多门,且各自的着重点都不同,致使许多条文都有一事多译的矛盾现象出现,易混淆创业者的判断,政府应协调各部门出台一部具有整体性的权威政策“以正视听”。制定高校知识产权的保护细则,明确规定高校科研成果转化的权属、利益分配等实施细则,使高校科研成果的转化更加规范化、法制化,同时修订我国的相关文件,完善其中较为滞后的内容。在大学校园内建立知识产权管理机构,聘请专业人员负责管理相关事宜,改进高校科研成果的评估机制与奖评制度,鼓励科研成果的转化。建立并完善创业的退出机制,降低大学生的创业的风险和顾虑。
4.丰富服务内容,提高孵化能力
构建国家、省、市、高校四类创业孵化基地相互扶持、优势互补、协同合作的良好格局,以国家级创业基地为首,形成金字塔形的创业孵化运行模式,为大学生创业提供综合性服务。丰富孵化基地的服务内容,提高服务水平和孵化能力,从经营培训、发掘商机、产品研发、市场营销到管理咨询、企业融资、风险投资、法律援助,为创业者提供全面的服务。在经济欠发达地区,按人口比例建立一定数量的孵化基地,保证国家各地区创业水平平衡发展。尝试构建网络平台与实体机构相结合的服务模式,建立官方权威网站,提供更加便捷的服务。建立省级、市级大学生创业项目库,并丰富其中的项目种类和数量,提供项目推荐、指导、评估等服务。同时,建立相应的专家库、经验库,对缺乏经验的大学生提供专家引导和帮带的实质性服务。
5.纳入考核体系,做好督查工作
政府应进一步完善大学生创业的评估考核和奖励机制,对于业绩较好的企业,适当予以税费减免或经济补贴资助;对于业绩较差的企业,严格遵守市场的竞争原则,优胜劣汰;对于信誉度或名誉度较差的人想二次创业,应先做出评估,随后再决定是否给予创业资助。把大学生创业率、政策的落实度纳入到政府的考核体系中,建立相应的监督检查机制,并加大力度做好政策的落实和督查工作,使政策能够真正地走到群众中去,激发大学生的创业热情。

❼ 区块链创造了ICO, 但是无法守护ICO

8月1日,矿工在新的比特币区块链Bitcoin Cash上创建了第一个区块。该区块大小是原始版比特币区块的近两倍,从理论上来说可以增加网络容量,提高处理速度。此举标志着比特币的正式分裂。

根据知名的数字资产交易平台OKEx的数据显示,比特币昨天(8月1日)价格在15:00时段开始剧烈波动。第一枚BCC诞生的时候,币价大幅下挫,从最高19848跌落至最低17750,1分钟的最大跌幅超过2000点,随后逐渐归于平静。截止今日发稿前,币价依旧在昨日低位附近运行,最新交投于18000附近。

我们不得不冷静看待:区块链ICO领域正存在巨大泡沫。

The DAO因为遭受黑客攻击的技术漏洞责任究竟归属以太坊开发层还是DApp的应用层,至今尚未形成意见统一,我们必须承认,区块链技术尚处在早期发展阶段,区块链一代王牌应用——比特币的底层协议仍需要不断扩展升级,区块链行业技术开发人才尚面临巨大缺口,如此大规模涌现的区块链应用中,很难保障其技术团队足以实现应用的安全可靠性。

并且,在现阶段ICO融资一片火热的态势下,不乏部分项目钻空子恶意欺诈,粗制滥造“伪区块链”应用。毕竟,大多数投资者对于区块链技术的认知不足,即使手持某项目的全套白皮书和开源代码也很难判断其是否严格按照区块链技术路径保障应用运行的公开透明。

当然,更关键是的,一项新技术的巨大创新价值并非必然等于某个基于此技术的应用或者产品的价值。互联网作为近百年来最伟大的技术革新,其在行业早期发展阶段,一样经历了九死一生的竞争淘汰,大量应用和产品未能存活下来。尊重历史发展规律,区块链行业不会有任何的例外,在过去的几年、在当下、在未来数年间,仍然会有大量的区块链创业项目迅速死掉。早期进入一个正在快速发展的行业或许会实现长线巨幅的收益增长,但并不会降低任何损失发生的可能性。

事实上,我们现在面临的ICO过热局面与2013年底、2014年初的历史何其相似,当时未来币(NXT)的ICO横空出现,其早期投资者获得了上万倍的回报(筹资21BTC,相当于当时6000美元,后市值最高达到1亿美元),在如此惊人的财富增值的示范效应下,市场开始涌现大量的ICO项目,大量热钱涌入ICO市场,引发了市场的疯狂,于是各种骗局、技术危机也纷纷出现,不久后各种加密代币价格一度灰败触底!

说到这里,ICO能够持续发展到今天,区块链技术能够不断发展壮大,我们应该非常欣慰,区块链行业中仍存在着大量专注于推动技术文明发展和时代进步的勤恳开路人,他们的存在让这个行业在一次次面临质疑和危机之后还能够重新站起来并更加顽强的成长。

总体来看,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时代口号的鼓舞下,政府及金融监管层对于能够促进创业融资、健壮金融市场的新模式、新手段是报以欢迎、鼓励的态度的,但在部分不良从业者的扰乱下,当前ICO投机性过盛,存在巨大泡沫,监管层必然会采取规范市场有序发展的举措,对于ICO发起项目主体或者第三方发行、交易平台提出更明确的监管要求,以帮助投资者更全面、真实的了解ICO项目发展动态并明确责任主体。并且,有可能参考SEC对于ICO项目作更充分的经济属性定义,对“股权型众筹”和“收益权众筹”、“产品型众筹”ICO项目进行不同强度的监管手段。

当然,并不排除,如果部分不良从业者仍然不知收敛强势带队,过度破坏行业健康发展秩序,给广大投资者带来严重的投资损失,ICO融资模式则也有可能会被全面叫停。

区块链技术创造了数据信任使ICO模式得以实现,但行业信任还需要更多从业者共同维护和捍卫。

全球区块链技术领导权的抢夺,正在进行

2011年至2013年,作为区块链技术发展的第一个阶段,主要以比特币为核心进行技术和应用创新,在此阶段成长起来的企业重点包括比特币的交易平台和采矿基础设施以及以比特币等加密代币为结算工具的新型跨境支付应用。

2014年以来,去中心化应用DApp模块化开发方式及ICO快速融资手段的应用,加速了区块链技术在各个行业和领域的应用创新。同时,随着智能合约的引入,加密代币的交易网络扩展至一切可数字化资产的范畴,全球各大金融巨头、IT厂商纷纷入场,银行间区块链结算网络大面积铺开,IBM、微软、SAP等区块链BaaS(Blockchain as a Service)企业级服务平台流行起来,区块链应用从公有链向授权链(联盟链、私有链)发展,区块链去中心化向弱中心化和多中心化倾斜,区块链技术在效能提升和安全可控的平衡中取得进一步发展。

我国则在2016年开始大步迈入区块链高速发展阶段,2016年10月18日,工信部发布《中国区块链技术和应用发展白皮书》首次给予区块链行业发展政策指引;2016年12月27日,《“十三五”国家信息化规划》将区块链技术研发和布局列入重大任务事项;2017年1月25日,央行基于区块链技术的数字票据交易平台测试成功;2017年5月16日,工信部发布首个区块链标准《区块链参考架构》。随着行业规范性指导文件陆续出炉,区块链支持政策逐步清晰明确,区块链产业化进程再提速!以BAT为代表的科技企业争先布局区块链技术,打造区块链金融消费创新场景,各区块链创业公司持续探索区块链行业应用,已深入金融、能源、物联网、医疗、文化娱乐等多个领域。

近年来,区块链技术及应用创新发展在全球范围内快速推进,根据2016年世界经济论坛预测,到2025年之前,全球GDP总量的10%将利用区块链技术开发的数字资产进行储存。继美国凭借掌握互联网技术标准制定权实现互联网时代的快速发展,各国关于区块链技术新一轮先机抢占竞赛正在进行。我国区块链行业目前从行业从业者数量、资本投入规模以及全球Top企业占比来看,尚与美国、英国同处于全球领先阵营,若能及时整理目前遇到的ICO乱象,促进行业的健康发展,在未来5-10年中,或可争取到弯道超车的机会,成为新一代全球性技术的标准制定者!

❽ 乔布斯法案的法案主要内容

JOBS法案主要包含两大部分内容:
一是IPO“减负”:JOBS中有大量新的条款出台旨在为EGC公司(认定的新兴成长企业)IPO过程“减负”,并减轻其公开披露负担,同时使EGC得到更多的关注;
二是非公开融资改革:JOBS的一系列改革措施旨在降低私人公司融资的规则限制,同时提高了私人公司成为公众公司、需要强制公开披露的门槛,并提出了新的公众小额集资(Crowdfunding)方案。 在JOBS法案中定义了“发展阶段的成长型公司”(Emerging GrowthCompanies,下文简称EGC公司),简化和降低了这类公司实施IPO和公开披露的相关要求和标准。JOBS法案对EGC的定义是在最近一个财政年度的总收入不超过10亿美元的公司。公司可以保持EGC资格,直到满足下面任何一个条件时,视为EGC资格的丧失:
(1)公司年收入超过10亿美元后的第一个财政年度;
(2)公司实施IPO五周年后的第一个财政年度;
(3)公司在之前三年发行了超过10亿美元的非可转债;
(4)公司符合“large accelerated filer”(公司在过去的一年中公开发行的股权价值的变动幅度超过7亿美元)。
主要改革内容为:
1.简化和优化EGC公司的IPO流程
申请材料的要求降低。在JOBS出台之前,拟上市公司需要向SEC提交复杂的申请材料,其中需要提供公司在IPO之前3年的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同时需要提供之前5年的经审计的特定财务指标报告,这些报告会引发高昂的审计费用。而改革之后,财务报告只需提供发行前两年的,而特定财务指标报告只需提供当年的,这样一方面减少了公司准备申请材料的难度,另一方面节省了大量的审计费用。
同时,JOBS责成SEC审阅S-K规则,尽可能减轻EGC公司在注册和信息披露方面的负担,并要求SEC在审阅后出示关于改进S-K规则的报告。
EGC公司被允许向SEC秘密递交IPO注册报告书。根据美国证券法的规定,美国公司向证监会递交IPO申请材料和注册报告书必须以公开形式进行。原来只有外国公司可以实施秘密递交。
此次发布的JOBS法案,允许美国和外国的EGC公司向美国证监会秘密提交IPO注册说明书草稿以及后续修订稿,并在发行人进行路演之前至少21天向证监会公开递交。EGC公司可以充分利用秘密递交程序,延迟公开对公司竞争不利或者对上市造成不利影响的信息,并在秘密递交到公开递交的这段时间内,有计划地对各种事情做出一定安排。
以往小型公司往往担心在IPO前敏感的财务信息和商业信息的公开对公司的不利影响,尤其是当IPO注册申请最终被否决的情况下。JOBS出台后,小型公司可以选择秘密递交,并当申请通过后再公开申请信息。这一政策有助于打消小型公司实施IPO的顾虑。
需要说明的是,秘密递交是JOBS法案为EGC公司提供的一种可选择的权利,没有强制性,而当EGC公司选择了秘密递交的情况下,任何导致在申请信息公开前的信息泄露行为都被认为是违法的,无论这一行为主体是SEC职员还是EGC公司。
允许拟上市公司与潜在投资者在IPO之前进行沟通。JOBS法案规定,在向证监会递交招股书之前或之后,EGC公司或其授权代表可以与合格机构购买方(QIB)或被作为合格投资者的机构进行口头或书面交流,以判断此类投资者是否对拟议中的证券发行有兴趣。这一规定有助于EGC公司上市的承销与定价。
但是也有观点认为,这一规定可能导致一个潜在风险,即不同的信息可能被发送给不同的投资者,并可能导致欺诈行为和内幕交易等。
放松投行对EGC公司研究报告的限制。根据JOBS法案之前的法律法规,主要影响投行基于EGC公司研究行为和研究报告发布的法规包括:参与公司IPO的投行禁止在IPO前发布研究报告;当发行价格确定后,投行研究员在发行后的40天内都不允许发布研究报告;在上市公司新股锁定期到期日前后的15天之内,不允许研究员发布研究报告。除此之外还有一系列规则用以保证投行研究报告的独立性,同时确保这些报告不能被投行用来招揽生意。
JOBS法案推出后主要从三个方面对现有的规则进行了修正,放松了投行对EGC公司进行研究和发布研究报告的限制:
a)允许投行在EGC公司IPO和其他形式的发行前发布研究报告;
b)要求FINRA废除关于禁止研究员、投行工作人员与EGC公司就IPO进行的三方会议;
c)要求FINRA废除关于禁止特定时期(包括EGC的IPO和其他形式的发行前后,以及IPO股份解锁期前后)研究报告的发布。
2. 减轻EGC公司的信息披露负担
从JOBS法案的内容上看,这部分的改革措施对EGC公司来说是重大利好,主要包括:
EGC公司无需提交审计师对公司内部控制的证明报告。为防止上市公司舞弊欺诈,提高资本市场财务信息质量,2002年出台的萨班斯法案第404(b)节要求公众公司管理层在年报中对财务报告的内部控制进行报告,并要求这些公司的审计师对管理层的评估进行认证和评价。这一要求的成本较高,据美国证监会2009年的调查,执行该条款的年平均费用大约是200万美元,这对于成长期的小型公司来说是沉重的负担。此次JOBS法案免除了新兴成长型公司履行这一条款的义务。
降低高管薪酬的披露标准。JOBS法案降低EGC高管薪酬披露标准主要包括两大部分内容,一是降低了S-K规则中对公众公司高管薪酬的披露要求,二是豁免了Dodd-Frank法案中要求公众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就高管薪酬进行投票的义务。
在JOBS法案出台之前,公众公司需要按照S-K规则的402条披露公司的高管薪酬信息,并出具研究报告。而高管名单包括CEO、CFO和其他三名主要行政人员。在JOBS法案中,EGC公司被认为是402条目中所定义的“小型披露公司”,从而减少一些披露信息,包括高管人员数目的减少和披露内容的减少。
Dodd-Frank法案要求履行三项义务:
a)召开股东大会就高管薪酬进行投票表决。表决内容包括:是否发给高管约定的薪酬;举行这个投票大会的频率以及是否给予高管以“黄金降落伞”;
b)要求公司披露高管薪酬与公司业绩的关系。此项规则SEC正在制定过程中,还没有实行。
c)要求公司披露除CEO外其他员工的中位数薪酬、CEO薪酬以及这两个数的比率。此项规则SEC也在制定过程中,还没有实行。
JOBS法案规定EGC公司目前可以豁免第一项,后两项则在SEC出台政策之后予以豁免。
EGC公司无需按照GAAP会计准则进行信息披露。JOBS推出之前,美国上市公司和公众公司需要按照GAAP会计准则进行信息披露,鉴于GAAP会计准则的繁琐和财务报告编制的难度,此项改革措施减轻了EGC的信息披露负担。
EGC公司豁免PCAOB的部分规定。根据JOBS法案第104节的规定,美国公众公司会计监督委员会(PCAOB)要求强制轮换审计师事务所,或者要求在审计报告中提供关于发行人审计和财务报表的补充信息的任何规定,将不适用于EGC公司。该委员会在JOBS法案制定日之后通过的任何额外规定将不适用于EGC公司,除非SEC有特殊决定。无论对于审计事务所还是被审计公司来说,强制轮换都意味着承担更多的财务报表审计成本,尤其对于一个成长期的小型公司,审计师的轮转意味着公司要重新花费大量的时间和成本让新的审计师熟悉公司的业务流程和适用的审计模型,JOBS法案的这项修订将极大地减轻企业负担。
综上所述,在JOBS法案发布后,市场上认为对EGC公司最为利好的消息就是关于信息披露要求的降低,据测算,在JOBS法案执行后,一个EGC公司年平均合规和信息披露费用将比改革前降低40%-50%,这其中还不包括对公司时间和人力成本的节省。因此,从现有信息来看,JOBS法案将会大大促进和鼓励符合EGC标准的公司实施IPO,重新实现与资本市场的高效对接。
但是,SEC官员和部分业内人士认为此次JOBS法案对EGC公司的监管放手力度过大,监管强度不够,主要反映在允许EGC公司与潜在投资者的事前沟通和放松对投行研究行为的限制上,认为如果不配合相应的监管手段,可能会导致比较严重的欺诈行为。鉴于JOBS法案很多措施的实施还需SEC完善规则,因此可以预期在以上两部分会有更完善的规则出台。 JOBS法案是一系列促进小企业和初创企业融资的法案组合。除了放松EGC企业进行IPO的条件外,法案同样也包含了一系列旨在促进私人公司融资的改革措施,主要是通过修改现行法律法规,放松对网上小额融资、小额公开发行的限制条件。另外,JOBS法案放松了部分私募发行注册豁免的限制条件,如,按照D条例针对认可投资者进行的私募发行和按照144A规则针对合格机构投资者进行的私募发行,扩大了中介参与范围,降低了企业的融资成本,推动这两类私募发行,但是对其他类型的私募发行不会造成较大影响。
1.免除中介登记注册为经纪交易商(Broker-Dealer)的要求
JOBS法案降低了RegulationD的非公开发行的限制,中介在交易平台上可以免除注册登记为经纪交易商,降低了中介参与私募发行的门槛,鼓励中介推动私募发行。具体来说,如果个人仅从事以下三种行为,在Reg.D发行中可以无需登记为经纪交易商:(1)个人维持某种“平台或机制”,该平台或机制允许发行、销售、购买、谈判,一般劝诱或与Reg D发行类似的中介活动;(2)个人或其关联人共同投资RegD发行,或(3)个人或其关联人提供与Reg D发行的辅助服务,例如尽职调查和文书准备。
但是,为了防止中介不正当获利,JOBS法案规定如果中介要免除注册为经纪交易商,那么就不能从发行中获利。例如,(1)无法获得与RegD发行有关的购买或销售补偿;(2)无法获得或控制客户基金或在Reg D发行中购买或出售的证券;(3)无法符合《1934年证券交易法》规定的资格取消条件。
该项豁免可能会首先应用于在线平台,如AngelList等,简化初创公司和投资者之间的私人交易,并且无需缴纳手续费。但是,法案并没有对“平台或机制(platformor mechanism)”做出具体界定,有可能是电子系统,也有可能是面对面交流,因此其效果还有待检验。
2. 准许中介在特定条件的私募发行进行一般劝诱和广泛宣传
以前,在私募发行中不允许一般劝诱和广泛宣传,但是在SEC注册的公开发行中是允许的,这是私募发行和公开发行的重要区别之一。但是,JOBS法案放松了对私募发行宣传的限制,对认可投资者进行的RegulationD私募发行和对合格机构投资者进行的144A私募发行允许广泛宣传和一般劝诱(general solicitation)。这意味着,将来发行者或中介机构可能通过报纸、网络或电视进行公开宣传,只要购买者为认可投资者(AccreditedInvestors)和合格机构购买者(QIB)。
而且,这使得公司在公开发行的同时可以进行私募发行,而不必担心公开性的限制,可以更为灵活的选择融资方式,扩大了中介的经营范围。
3.拓宽网上小额集资(CrowdFunding)的中介渠道
JOBS法案拓宽了网上小额融资交易的中介渠道,定义了一个新的网上小额融资交易的中介机构—集资门户(FundingPortal),并对中介的资格和限制行为作出了明确规定,以便更好地规范融资行为,防止不正当交易损害公众和投资者利益。
一方面,中介渠道仍然在SEC的监管下。集资门户需要在SEC登记,即使在一定条件下免除登记注册为经纪交易商,也需要资金门户是一个注册的全国性交易证券协会的成员,或是接受SEC检查、执法或规则制定的行政机关。
另一方面,严格防止中介渠道因证券发行不正当获利。JOBS法案要求集资门户不能提供投资建议或推荐,不能招揽生意或交易,也不能给予雇员、代理商、招揽生意或销售证券的人补偿,更不能持有、管理或拥有投资者基金或证券及其他SEC的限制条件;同时又要求中介渠道在证券卖出21天前向SEC和潜在投资者发布发行者提供的所有信息,确保投资者充分了解投资风险和投资者教育的信息,保护投资者私人信息,并采取措施防止与交易相关的欺诈,包括对发行公司高管证券法规执行情况的背景调查等向投资人或潜在投资者有限披露投资风险。
由此看来,JOBS法案虽然简化了一百万美元以下的网上小额集资交易的注册程序,鼓励网上小额融资交易,降低中介机构参与交易的门槛,减少了发行公司的交易成本和融资成本;同时也加强了对参与交易的中介机构的监管,并向中介渠道分散了部分监管职责,要求中介渠道提高对投资者的透明度和从事中介活动的规范化,以保护投资者和公众利益。
通过比较分析发现,虽然美国新推出的JOBS法案放松了对小公司融资以及小额公开发行的限制条件,但并没有放松对其监管,采取收放结合方式,一方面降低了小公司和初创公司进入资本市场的门槛,允许私募发行的中介机构在特定投资者范围内进行宣传,另一方面则控制了融资总量的上限并加强了对个人投资者的保护。其次,美国的监管机构不断调整监管要求,以保持与时俱进,更好的满足企业小额融资的需求。例如,之前只有低于500万的小额公开发行才能享受简易注册,并且无需定期披露信息;由于额度太低,很少被公司采用。因此JOBS法案中,将免除注册的小额公开发行额度提高至5000万美元,同时也提高了信息披露的要求,并要求SEC每两年审议豁免额度。

❾ 为什么说美国的《伯尔德法案》违背了wto规则

依据《伯尔德法案》反倾销法的规定,美国国内企业在受到大量廉价进口产品损害时,可得到征收的反倾销关税。据此,近4年来,美国政府已经向本国生产球轴承、钢铁、海产品、蜡烛等产品的公司拨付了10亿多美元补贴。
因此,欧盟等向世贸组织提起申诉。2003年1月,世贸组织裁定美国败诉,判定上述法案违反了世贸组织有关禁止为企业提供补贴的规定

❿ 美股大跌令"独角兽"对ipo望而却步 初创企业面对考验怎么办

今年年初以来美股大跌令很多企业望而却步。如今已经很难找到一家估值超过10亿美元的新创科技企业了。市场的剧烈波动预示着今年可能不太会出现“独角兽”蜂拥上市的盛景。
根据Dealogic的数据,2015年,美国IPO的科技公司数量仅为30家,不到2014年的一半,创下2009年金融危机以来的低谷。2016年初,首家在纳斯达克上市的科技公司是一家中国生物医药公司——百济神州。到目前为止,美国只有一家在线存储的创业公司Nutanix公开递交了上市材料。
在硅谷,能改变世界的、最有远见的那批人都承认,要建立一个持续的公司,唯一的方法就是上市。
上市曾是多少美国科技初创企业的梦想。作为融资和扩大市场的最有效途径,IPO曾是企业发展的终极目标。而如今,包括Uber、Airbnb这些硅谷企业在内的科技公司,都宁可选择躲在资本的大树下乘凉,不愿出来“示众”。
硅谷IPO专家LiseBuyer对《第一财经日报》记者表示:“市场不好的情况下,出于投资者担忧的考虑,公司谨慎考虑上市是目前市场上IPO稀少的一个重要原因。不过,另一个很大的因素是游戏规则也发生了改变。”
去年美国对2012年颁布的乔布斯法案(JOBSAct)进行修改并获得通过,修改内容包括允许企业向小投资者募集最高100万美元的股权众筹;并取消了美国初创企业200万以下募资的高成本。
换句话说,修改后的法案鼓励了美国初创企业更长期地保持私有化。当然,也有一些创新科技企业希望等到公司成熟以后再上市。
上市也有不利的方面。比如代价昂贵,公司必须公开账目,还要考虑到短期投资者的回报和财报等等。目前的迹象是市场遇冷更多反映在一级市场。过去,传统的风投资本,比如共同基金和对冲基金能通过早期注入资本来获取更大的回报率。但是现在一级市场的股价被大幅减计,估值甚至比他们买入时还低。瑞信美国资本市场分析师撰文称,尽管二级市场不景气,但是一级市场的情况更糟糕。
Buyer告诉记者,美国市场对于中国企业今年首单IPO特别关注。在资本的寒冬下,这些外来的“独角兽”们正在发力,尽管它们在市场的剧烈波动中很难获得投资者追捧,但是这一趋势值得注意。
除了中国企业外,印度的“独角兽”也开始崛起。刚成立四年的印度电商ShopClues的估值已经超过11亿美元,成为印度最有价值的初创公司。它背后的投资人包括新加坡主权投资基金政府投资公司,以及老虎基金。ShopClues有“印度沃尔玛”之称,主要目标用户是价格敏感的中产阶层。
ShopClues的轻资产模式顺应了印度消费市场现状。和中国一样,印度网购也是所有消费形式中增速最快的类别。根据摩根士丹利和高盛的预测,到2020年,印度网购金额将突破1000亿美元,较2014年30亿美元的规模增长30倍。
印度第二大电商平台Snapdeal,也是印度初创企业价值排行榜排名第二的企业,估值65亿美元。它刚刚获得了加拿大主要养老基金之一的安大略教师养老基金2亿美元的注资。这也令Snapdeal的估值在半年里增长了20亿美元。其他投资人包括日本的软银、新加坡的淡马锡以及中国台湾的富士康。
不过,在印度电商的背后,却都是中国电商的影子。阿里巴巴就曾于去年投资印度在线支付服务商PayTM近6亿美元,令该公司的估值达到20亿美元。老虎基金和DST共同投资的另一家印度电商FlipKart背后真正的投资人是京东。Flipkart和京东的物流模式也相似。小米手机在印度的电商渠道也正是Flipkart。
美国的独角兽已然遭遇了一定考验,不知他的中国和印度的小伙伴又会走向何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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