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什么是抽逃资金
抽逃资金的说法由来已久,公司法对抽逃资金也专门制定了处罚办法,但是未对抽逃资金的行为作出明确界定。因此,不少人对抽逃资金存在模糊认识,包括不少注册会计师也动辄不恰当的使用抽逃资金的概念。在此谈点不成熟的看法,愿抛砖引玉:
1、注册资金的概念。所谓注册资金是指企业成立时由投资者投入企业的财产,包括货币资金、实物资产、无形资产和土地使用权等等。企业一经成立,投资者不得抽回出资。企业以其资产对债务承担责任,而投资者以其投资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投资者投入的资产一经验资进入企业,其经营使用权及归属于企业。企业对其享有法人财产权,可以用于购买设备、材料,支付职工工资、费用等。因此企业成立后,原来投资者投入的资产形态必将发生变化,比如体现为固定资产、存货等,在实行会计制度以前甚至体现为开办费、待处理财产损失等“虚拟资产”。因此,不能以投资者投入的货币资金被企业用作购买了货物,从而断定投资者抽逃资金,即使这些货物发生极大贬值。
2、股东借款不能算是“抽逃资金”。关于股东借款,很容易让人联想到“抽逃资金”。比如,某公司成立时注册资金100万元,但在企业成立不久,其中的60万元即被股东们借走,这种情况更容易被人界定为“抽逃资金”,因为这种行为使得企业原本100万元的可支配资金变成了40万元。但是笔者认为,股东借款和抽逃资金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
1)从法律意义上讲,企业一经成立,即和原来的投资者形成两个完全独立的法律主体,而两个独立的法律主体之间发生民事借贷关系,从法律上来说是完全合法的。作为法律主体的投资者一方没有侵占被投资者一方的合法财产权(因为他只是借,而不是偷或抢),就不能算作抽逃;
2)从会计处理上,既然是被股东借走,通常都会有适当的会计处理,比如挂在其他应收款上。而货币资金也好,应收款项也好,从会计的角度来看,都是企业的财产,只是财产存在的状态不同而已。既然都是企业的财产,只是由货币资金变成了应收款项,但毕竟仍然归属企业。既然仍然还是企业资产的一部分,抽逃一说就无从说起;
3)从注册资金的作用来看,设立注册资金的根本目的,是由投资者以其投入企业的财产对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即企业以其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而股东只以其投资对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现在我们来看,在股东投入资本又被股东借走的情况下,企业和股东对对债权人的担保有没有发生变化吧:首先,企业以其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既然被股东借走的款项仍然属于企业财产的一部分,显显而易见,企业对其债务的担保程度没有因为股东借款这一事件而降低;第二、股东对企业债务的担保责任。由于投资者只是从企业借走了款项,因此在企业需要的时候,投资者承担着无条件的偿还责任,在企业破产清算时,所有的债权人必须归还所借款项作为破产财产的一部分用于对债务人的清偿,投资者亦不能例外。因此股东对企业债务的担保责任除了仍然留在企业的投资外,还包括他借走的款项。因此,他对企业的担保责任并没有因为借款这一行为而降低。换句话说,由于他从所投资的企业借款,他对企业债务的担保责任就不仅包括他仍然留在企业的那一部分,而且包括了他的部分个人财产,如家庭财产等。
综上所述,投资者投入的资金被企业换作实物也好,被投资者借走也好,都不能构成“抽逃资金”。当然,股东借款可能构成关联交易,那是另一个话题。那么什么样的行为才能构成“抽逃资金呢?笔者以为抽逃资金必须符合以下几个条件:
1、抽逃资金必须是投资者所为;
2、必须是投资者侵占了被投资企业的财产;
3、投资者侵占被投资企业的资产是偷偷进行的,不被人所知,比如:未进行恰当的帐务处理;
4、投资者侵占企业财产的目的是逃避对企业债务的担保责任;
5、由于投资者的行为,被投资企业的债权人利益受损(其债权被担保程度降低)而无法得知。
『贰』 我们公司是担保公司,主要为中小企业提供信用担保,现在有一部分担保业务因被担保企业无法偿还资金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机构有关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22号)第三条规定,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机构实际发生的代偿损失,符合税收法律法规关于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规定的,应冲减已在税前扣除的担保赔偿准备,不足冲减部分据实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叁』 关于抵押担保涉及抽逃出资的
在实践中,股东抽逃出资的表现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是公司资本验资后控股股东利用其强势地位,强行将注册资金的货币出资的一部分或全部抽走; 二是股东通过其控制的其他民事主体与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增加交易成本,变相获得公司财产或伪造
『肆』 公司法修改后“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取消了吗
《公司法》修改后,规定绝大部分公司可选择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但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还是有可能触犯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的,所以没有取消。
新修订的《公司法》实施后,确实还存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立法解释,规定:“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其中,下列类型的公司是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银行业金融机构、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和保险经纪人、直销企业、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融资性担保公司、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劳务派遣企业、典当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小额贷款公司。因此,可以说,2014年《公司法》修订后,只有上述类型的公司才构成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的犯罪主体。
『伍』 融资担保升级全国经营10亿的注册资金如果一定要实缴的话,那么我营业执照办下来之后,可不可以抽走呢
融资担保公司成立之后 ,公司注册资本可以用于经营。除了政策要求的担保金之外,别的资金可以用于对外投资或经营。说抽走,太直接了
『陆』 担保公司挪用其它公司资金置这家公司损失巨大,要付什么刑责
挪用公司二500元,达不到挪用资金罪刑事立案标准,不承担刑事责任,但用人单位可以要求返还资金,以严重违反公司规定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不支付经济补偿。 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一万元至三万元以上,超过三个月未还的,应当立案追究刑事责任。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柒』 融资担保公司老板跑了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高管不是股东也不是法人要负法律责任吗
当前,在中国民间融资市场上,从南国温州、中原郑州、到北方的鄂尔多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断上演。上海五色土抵押贷款顾问有限公司总经理孙敦浩先生认为:中国刑法虽然规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一直到1997刑法公布,法律并未对什么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并未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进行过司法解释。孙敦浩先生提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如何处罚,《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孙敦浩特别提到: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孙敦浩对上海五色土公司的定位非常清晰,为拥有闲置资金的个人和企业,提供不动产信托理财和抵押放贷的风险评级;为急需资金的个人和企业,提供不动产的快速贷款融资方案。孙敦浩先生对上海五色土的操作模式是:既不吸存也不放贷,既不代收也不代付。只负责尽职调查和风险评级。2011年11月18日,第九届上海金融博览会在上海展览中心开幕,孙敦浩先生参加出席;“五色土”被评为上海最佳抵押借贷服务机构,成为九届博览会首次获奖的民间借贷机构。孙敦浩先生认为:这次盛会的获奖是对五色土品牌的高度认可。%D%A
『捌』 抽逃资金处理办法。
俺来回答:
长篇大论和网络摘抄就算了,简单说两句。
1、抽逃注册资金的认定部门一般为公司属地的工商局,一般在转年年检时会通过对你公司报送的年检材料来审核你公司是否有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有条件的话,年末走了的款项回来,一般就没啥太大的问题。
2、如被工商部门认定了你司确有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第一且唯一的责任人是你司的法定代表人。对于会计或出纳,执行公司决定的执行者,没有处理的依据。
你不用把自己自动列入楼上两位搬过来的《刑法》159条里的什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里去。你作为会计或出纳,想进这个“直接”也有一定的难度。
首先,你不是公司支付钱款的决策者;其次,公司成立后,收款付款,只要钱没有进你个人口袋,从经济业务事项上说,任何来去都是合理合法的,作为会计你是分不清哪些往来是经营性的,哪些是管理需要的,你都门清,你就成总经理了;最后,完备付款的手续。付款是要有总经理签字的。谁在付款审批中签字,谁就是“直接”。俺指的是审批签字。要是该人奏是法定代表人,呵呵。
3、一般有这种行为的公司大多是“皮包”。如果是兼职,能干就干,做好自己的记录。如果是专职,要是有更好的工作机会,还是找个相对正规点的企业吧。起码就不用这么闹心了。呵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