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捷信消費金融有限公司是不是合法的
是合法公司。
捷信消費金融有限公司於2010年11月10日成立。作為銀監會批准設立的首批四家試點消費金融公司之一,捷信消費金融有限公司成為中國首家且唯一一家外商獨資的消費金融公司。
經營范圍:
(一)發放個人消費貸款;
(二)接受股東境內子公司及境內股東的存款;
(三)向境內金融機構借款;
(四)經批准發行金融債券;
(五)境內同業拆借;
(六)與消費金融相關的咨詢、代理業務;
(七)代理銷售與消費貸款相關的保險產品;
(八)固定收益類證券投資業務;
(九)經銀監會批準的其他業務等
(1)消費金融公司自用固定資產比例擴展閱讀
銀監會非銀行金融機構監管部副主任陳瓊表示,設立消費金融公司這樣一類新型金融機構,是促進我國經濟從投資主導型向消費主導型轉變的需要。「通過設立消費金融公司可以促進個人消費的增長,從而推動製造商和零售商產銷量增長,並帶動相關產業的需求,改變GDP對出口和固定資產投資的過度依賴。」
消費金融在提高消費者生活水平、支持經濟增長等方面發揮著積極的推動作用,這一金融服務方式目前在成熟市場和新興市場均已得到廣泛使用。在發達國家,消費金融公司主要面向有穩定收入的中低端個人客戶。消費金融公司由於具有單筆授信額度小、審批速度快、無需抵押擔保、服務方式靈活、貸款期限短等獨特優勢,廣受不同消費群體歡迎。
『貳』 信用社貸款20萬需要什麼條件
農村信用社貸款條件如下:
一、基本條件
1、企業法人執照或營業執照有效;
2、在信用社開立了基本賬戶或一般賬戶;
3、企業持有人民銀行頒發的《貸款卡》;
4、服從信用社管理,如實向信用社提供有關經營情況,按時報送報表和經營計劃;
5、有固定的經營場地和設施;
6、財務管理制度健全,企業管理規范。
二、政策性
1、企業從事的經營活動符合國家法律規定;
2、貸款對象必須符合人民銀行和農村信用社信貸支持對象要求;
3、在其它銀行或信用社沒有貸款關系。企業必須在一個信用社貸款,不存在多頭貸款問題;
4、企業在發放貸款的信用社轄區內經營,不得跨地區貸款。
三、項目可行性
1、原材料有來源,原材料供應有意向性協議;
2、產品質量合格,有長期穩定的市場,產品銷路有意向性協議;
3、有可觀利潤,經濟效益好;
4、企業有生產技術保障;
5、企業對外負債占資產總額的比例小於70%。對於流動資金借款,企業自有資產占總資產的比例必須大於30%;對 於固定資產貸款,企業自有資產占總資產的比例必須大於50%;
6、新建項目自籌資金必須在50%以上,要有注冊資金證明;
7、新建項目必須要有有關部門批准文件。
四、貸款的安全性
1、擔保人必須具有足夠的經濟實力和代替償貸的能力,必須是具備法人資格的企業、其它經濟組織、個體工商戶或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
2、抵押物必須是地上定著物,易變現,貸款額必須控制在抵押物的70%以內;
3、質押物、證、權真實清楚,票據合規合法有效。
五、貸款的效益性
有明確可靠的償還貸款本息的渠道,企業每年結清利息後,能拿出一定的資金償還貸款本金。
六、企業的誠信度
企業無逃債、廢債行為,不存在惡意拖欠信用社及其它銀行、其它單位和個人借款和貨款的歷史。
七、對農村信用社的要求
1、信用社自身組織的資金在滿足支農的前提下,有充足的富餘資金用於發放此筆貸款。每5000萬元富餘資金最多隻能發放1000萬元企業貸款。不得用拆借資金或人民銀行再貸款發放企業貸款;
2、若發放此筆貸款,此企業貸款占信用社總貸款的比例不能超過10%;信用社最大十戶貸款占總貸款的比例不能超過50%。
3、市州聯社、信合辦必須有貸款可行性論證報告,有充足的可貸理由,對存在的不足要有改進措施;
4、市州聯社、信合辦審貸委多數同意,其中:理事長、主任必須同時同意,分別鑒有「同意」字樣;
5、市州聯社、信合辦主要負責人必須對上報的全部貸款資料簽有「真實無誤」字樣。
6、貸款責任人(信用社、縣聯社、市聯社信貸員、分管信貸的領導、主要負責人等有關人員)應承擔的責任。
(2)消費金融公司自用固定資產比例擴展閱讀
農村信用社貸款是指自然人或法人在需要資金時,從農村信用社按規定的條件和程序取得,並約定額度、期限和利率,到期歸還貸款本金和利息的行為。
參考資料:網路-農村信用社貸款
『叄』 四川信用社貸款需要什麼條件
法律分析:1、有按期還本付息的能力;2、除自然人和不須經工商部門核准登記的事業法人外,應經過工商部門辦理年檢手續;3、農村在貸款社已開立基本賬戶或一般存款賬戶,並在該賬戶內保留有一定數額的支付保證金;自願接受貸款社的信貸及結算的監督檢查,能夠保證定期向貸款社報送經營計劃和相關業務、財務報表;4、申請保證、抵押貸款的,必須具有符合規定的貸款保證人、貸款抵押物或質物。貸款保證人必須是在農村信用社開設存款賬戶並具備良好的經濟效益和資信度的企業或經濟實體。5、農村借款人的資產負債率不得高於70%。6、申請固定資產、房地產等項目貸款的,借款人的所有者權益、自籌資金比例必須達到國務院規定的要求,同時必須按項目管理的要求,提交完整、規范、有效的文件資料。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 第三十六條 商業銀行貸款,借款人應當提供擔保。商業銀行應當對保證人的償還能力,抵押物、質物的權屬和價值以及實現抵押權、質權的可行性進行嚴格審查。經商業銀行審查、評估,確認借款人資信良好,確能償還貸款的,可以不提供擔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六百七十二條 貸款人按照約定可以檢查、監督借款的使用情況。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向貸款人定期提供有關財務會計報表或者其他資料。
『肆』 地方金融企業財務監督管理辦法的辦法全文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地方金融企業的財務監督管理,規范地方金融企業的財務行為,防範地方金融企業財務風險,促進地方金融企業健康發展,根據《金融企業財務規則》(財政部令第42號)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依法取得金融業務許可證的非中央管理金融企業,包括城市商業銀行、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信用社、新型農村金融機構、信託公司、金融租賃公司、財務公司、消費金融公司、證券公司、期貨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險公司等(以下簡稱地方金融企業)適用本辦法。
非中央管理的金融控股公司、小額貸款公司和融資性擔保公司等從事金融性業務的其他企業比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條地方財政部門是地方金融企業的財務主管部門,對本級地方金融企業實施財務監督管理,指導下級財政部門開展財務監督管理工作。主要職責包括:監督地方金融企業執行本辦法及其他財務管理規定;指導、督促地方金融企業建立健全內部財務管理制度;指導、督促地方金融企業建立健全財務風險控制體系,監測地方金融企業財務風險及其運營狀況;監督地方金融企業的財務行為;加強地方金融企業財務信息管理;監督地方金融企業接受社會審計和資產評估等。
地方金融企業財務隸屬關系,原則上按照地方金融企業法人機構工商注冊登記的行政管理關系確定,注冊登記機關同級財政部門為其財務主管部門。法人總部所在地與注冊地不一致的,由總部所在地的省級財政部門確定其財務主管部門。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授權的部門、機構、或其他投資主體直接或間接設立的國有及國有控股金融企業(以下簡稱地方國有金融企業),各級財政部門應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國有金融資產管理的有關規定,規范和加強地方國有金融企業的財務監督和管理。
第五條各級財政部門應積極參與和支持地方金融企業改革發展,充分發揮財政監督管理職能,促進地方金融企業持續穩定健康發展。 第六條地方金融企業應在完成工商登記之日起30日內,按財務隸屬關系向地方財政部門辦理財務登記。地方財政部門應建立登記檔案,作為地方金融企業財務監督管理基礎資料,以及作為對其實施考核、評價、財政支持政策等的依據。
第七條地方金融企業首次申請辦理財務登記的,應提交以下資料:
(一)出資人協議及有關部門批准設立的文件;
(二)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驗資報告或證明;
(三)企業章程;
(四)《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復印件。
第八條地方金融企業下列情況發生變化時,從發生之日起30日內,向地方財政部門辦理變更財務登記:
(一)名稱、住所或法定代表人變動;
(二)組織形式變動;
(三)分立或合並;
(四)控股股東變動;
(五)地方財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條地方金融企業發生以下情形,應辦理移交登記手續或注銷財務登記:
(一)地方金融企業法人機構工商注冊登記發生變更導致財務主管部門變化的,根據企業申請,應當辦理財務登記基礎資料移交手續;
(二)地方金融企業解散或被依法撤銷的,應自出資人協議生效或有關部門批准之日起30日內,向地方財政部門辦理注銷財務登記;
(三)地方金融企業被依法宣告破產的,應自法院裁定之日起30日內,向地方財政部門辦理注銷財務登記。 第十條建立地方金融企業風險預警和控制制度。地方金融企業應按金融監管部門要求建立健全涵蓋資本風險、支付風險、資產質量風險、市場風險、關聯交易風險、表外業務風險等在內的財務風險控制制度,並按審慎經營原則,及時准確全面地識別、計量、監測和控制財務風險。
第十一條建立地方金融企業內部財務管理報告制度。地方金融企業應根據自身發展的需要,合理籌集資金、有效營運資產、控製成本費用、規范收益分配及編制財務會計報告,並制定相應的內部財務管理制度,加強財務監督和財務信息管理。地方金融企業應在內部財務管理制度正式執行之日起30天內向地方財政部門報送相關財務管理制度。
第十二條建立地方金融企業主要財務指標和金融監管指標分析報告制度。地方金融企業應按財政部門要求及時報送主要財務指標和金融監管指標執行情況。地方財政部門應根據上報信息,分析地方金融企業財務運行狀況,及時發現問題。年度終了,市縣級財政部門應將相關情況和分析逐級上報省級財政部門,由省級財政部門匯總分析後於每年5月15日前上報財政部。
第十三條建立地方金融企業重要財務事項報告制度。重要財務事項包括:改制、重組、上市、合並、分立、增資減資、引入戰略投資者、產權轉讓、設立子公司、關閉等,以及可能導致企業實際控制權發生變化的事項。地方金融企業應在上述事項發生之日起30日內,向地方財政部門報告,並按第八條和第九條規定辦理相關財務登記手續。
第十四條建立地方金融企業薪酬方案和長期股權激勵方案報告制度。地方金融企業應嚴格執行國家有關規定,建立與當地實際情況、行業水平以及企業自身經營情況相符合的薪酬管理制度和長期股權激勵制度。地方金融企業財務決算報告中,應對企業年度薪酬方案和長期股權激勵方案及實施情況作出說明。
第十五條建立地方金融企業績效評價基礎資料報告制度。地方金融企業應於年度終了後,按照財政部門要求,根據年度會計報表資料,填報本企業各項財務指標值,並將績效評價基礎資料報送地方財政部門。市縣級財政部門應認真審核地方金融企業績效評價材料有關數據的真實性、完整性和合規性,並逐級報送省級財政部門;省級財政部門匯總分析本地區地方金融企業整體績效情況於每年5月15日前報財政部。
第十六條固定資產、在建工程管理。
(一)地方金融企業凡購建固定資產,在規定限額以上的,必須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進行招投標。特殊情況不宜招標的,應引入市場機制實行比價購建。省級財政部門負責根據本地區實際情況制定限額標准。
(二)地方金融企業固定資產賬面價值和在建工程賬面價值之和占凈資產的比重,從事銀行業務的最高不得超過40%,從事非銀行業務的最高不得超過50%。農村信用社固定資產和在建工程賬面價值之和占凈資產的比重,由省級財政部門結合本地區實際情況確定,但最高不得超過50%。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三)處置限額以上的固定資產,地方金融企業應堅持公開、透明和評估作價的原則,引入市場機制進行處置。
第十七條抵債資產管理
(一)地方金融企業應建立健全抵債資產管理制度,控制接收抵債資產的范圍,嚴格接收標准。地方金融企業接收的用以抵債的固定資產原則上不準自用,應組織拍賣變現;確需自用的,應視同於新購固定資產並辦理相應的固定資產購建審批手續。
(二)地方金融企業處置抵債資產應堅持公開透明的原則,避免暗箱操作,防範道德風險。抵債資產原則上應採用公開拍賣方式進行處置。採用其他方式處置抵債資產的,應當引入競爭機制選擇抵債資產買受人。
(三)地方財政部門應加強對抵債資產接收、保管和處置情況的監督檢查,對不符合國家法律法規有關規定的,應及時進行制止和糾正。
第十八條地方金融企業應在國家規定的范圍內處置不良資產。需批量處置不良資產的,應按照國務院批準的金融企業處置不良資產的有關政策執行。
第十九條地方金融企業應嚴格執行財政部有關金融企業呆賬核銷管理辦法及相關政策規定。呆賬核銷必須嚴格認定條件,提供確鑿證據,嚴肅追究責任,逐級上報、審核和審批,對外保密,賬銷案存。
地方財政部門負責對地方金融企業呆賬核銷進行監督管理,每年檢查覆蓋面應達到本地區地方金融企業數量的一定比例。該比例由省級財政部門根據本地區實際情況確定。 第二十條建立地方國有金融企業年金方案審批制度。根據《財政部關於國有金融企業試行企業年金制度有關問題的通知》(財金[2006]18號)、《財政部關於進一步加強金融企業財務管理若干問題的通知》(財金[2008]12號)等規定,地方國有金融企業的年金方案應經地方財政部門審核批准後實施。其中,報市縣級財政部門的年金方案,應逐級報經省級財政部門審核批准,但依法取得相應授權的除外。
第二十一條建立地方國有金融企業績效評價制度。省級財政部門應依據《金融類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績效評價暫行辦法》(財金[2009]3號)和《金融類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績效評價實施細則》(財金[2009]169號)等規定,組織實施本地區地方國有金融企業績效評價工作,對金融企業會計年度的盈利能力、經營增長、資產質量、償付能力等進行綜合評判。評價結果將作為考核地方國有金融企業業績、加強地方國有金融企業經營管理、確定企業負責人薪酬和獲得財政支持的重要依據。
第二十二條建立地方國有金融企業國有資本收益管理制度。省級財政部門應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財政部相關規定,制定地方國有金融企業國有資本收益收繳辦法,督促地方國有金融企業施行。
第二十三條地方財政部門應督促地方國有金融企業嚴格執行《金融類企業國有資產產權登記管理辦法》(財金[2006]82號)、《金融企業國有資產評估監督管理暫行辦法》(財政部令第47號)、《金融企業國有資產轉讓管理辦法》(財政部令第54號)規定,做好國有資產產權登記、資產評估和資產轉讓等工作。
第二十四條財政部門出資或由地方人民政府授權財政部門管理的地方國有金融企業,其重要財務事項、企業負責人薪酬、長期股權激勵方案、利潤分配方案等均應報相應財政部門審核批准後實施。其中,股份制地方國有金融企業,財政部門應通過依法派出人員參加董事會或股東大會方式履行財務監督管理職責。省級財政部門負責對所轄各級財政部門出資或由地方人民政府授權財政部門管理的地方國有金融企業,確定上述事項的審批規程和審批許可權。
第二十五條地方財政部門應督促地方國有金融企業根據國家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引入競爭機制選聘會計師事務所,提高會計信息質量,維護國家金融安全。地方國有金融企業應向地方財政部門報告所聘會計事務所名稱、聘任期限等情況。 第二十六條地方金融企業應及時向地方財政部門報送季(月)度報告、年度財務決算和財務分析報告。地方金融企業的年度財務決算報告必須經具有相應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審計。報送財務信息的質量、准確性和及時性,將作為地方財政部門評價地方金融企業財務管理工作和給予財政支持政策的重要依據。
第二十七條地方財政部門應指導、督促地方金融企業按照《會計法》、《金融企業財務規則》等法律法規組織會計核算,確保財務信息真實可靠。地方財政部門應對地方金融企業的財務信息進行分類匯總、分析和評價,並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財政部門報告。
第二十八條地方財政部門應按財政部要求,及時報送各類財政金融信息,報送信息的質量和及時性將作為財政部考核、評價地方財政部門財務監管工作和給予財政支持政策的重要依據。 第二十九條地方財政部門應根據財務登記情況、財務信息、企業績效評價結果等建立監測地方金融企業運營的指標庫,及時發現和消除風險隱患。對地方金融企業出現的重大風險問題,應向當地政府和上級財政部門報告,盡早採取化解措施,避免金融風險轉化為財政風險。
第三十條地方財政部門應根據財政部制定的各項規定,建立對地方金融企業及其分支機構定期或不定期的監督檢查制度。地方財政部門應與金融監管部門派出機構建立健全地方金融風險聯合評估機制,制定應急預案,安排必要的金融風險防範資金,維護地方金融秩序穩定。
第三十一條地方財政部門應結合日常財務監管,有計劃、有重點、分步驟地對地方金融企業的財務執行情況等問題進行專項檢查。對地方金融企業財務管理中違反國家規定的,地方財政部門要嚴格按照《會計法》、《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和《金融企業財務規則》等法律法規進行處理。
第三十二條地方金融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財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視情節輕重予以通報批評:
(一)不按規定提交設立、變更財務登記文件,不按規定開設和管理資金賬戶,不按規定列支經營成本、費用、確認經營收益、以及計提減值准備、提留准備金、分配利潤的;
(二)財務風險控制、籌集和運用資金、以及資產管理不符合規定要求;
(三)不按規定處理財政資金、國有資產,不按規定順序清償債務、處理財產的,以及不按規定處理職工社會保險費、經濟補償金的;
(四)超過核定標准發放企業負責人收入的;
(五)違反國有金融企業試行年金制度有關規定的;
(六)其他違反金融企業財務管理有關規定的。
第三十三條地方金融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財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對金融企業及其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給予警告:
(一)不按照規定建立內部財務管理制度的;
(二)內部財務管理制度明顯與國家法律、法規和統一的財務管理規章制度相抵觸,且不按財政部門要求修改的;
(三)不按照規定提供財務信息的;
(四)拒絕、阻擾依法實施財務監督的。
第三十四條地方金融企業違反本辦法,有關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處理、處罰。地方財政部門在依法實施財務監督中,對不屬於本部門職責范圍的違法違規事項,應依法移送相關管理部門處理。
第三十五條經監督檢查發現,不執行本辦法的地方金融企業以及出現違規行為並在限期內未整改完畢的地方金融企業,不得繼續享受中央財政和地方財政出台的各項優惠政策;未認真執行本辦法的地方財政部門,財政部將視情節輕重減少或停止對相應地方政策或資金的支持。
第三十六條地方財政部門工作人員應根據國家法律法規,正確履行財務監督管理職能,保守企業商業秘密,對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的相關責任人,依法進行處理。 第三十七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部門可以依據本辦法,結合本地區實際情況,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八條本辦法自印發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