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銀行業金融機構外部審計監管指引的第六章 審計結果的利用
第十九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在收到外審機構出具的審計報告和管理建議書後及版時將副本報送權銀行業監管機構。
第二十條 銀行業監管機構應當建立銀行業金融機構外部審計結果、整改建議等審計信息系統,充分利用外部審計相關信息。
第二十一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重視並積極整改外部審計發現的問題,並將整改結果報送銀行業監管機構。
B. 銀行業金融機構外部審計監管指引的第二章 審計委託
第四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委託具有獨立性、專業勝任能力和聲譽良好的外審機構從事審計業務。對合格外審機構的評估包括但不限於以下因素:
(一)在形式和實質上均保持獨立性;
(二)具有與委託銀行業金融機構資產規模、業務復雜程度等相匹配的規模、資源和風險承受能力;
(三)擁有足夠數量的具有銀行業金融機構審計經驗的注冊會計師,具備審計銀行業金融機構的專業勝任能力;
(四)熟悉金融法規、銀行業金融機構業務及流程、內部控制制度以及各種風險管理政策;
(五)具有完善的內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質量控制體系;
(六)具有良好的職業聲譽,無重大不良記錄。
第五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完整保存委託外部審計機構過程中的檔案,銀行業監管機構可以對上述檔案進行檢查。
第六條 外審機構存在下列情況之一的,銀行業金融機構不宜委託其從事外部審計業務:
(一)專業勝任能力、從事銀行業金融機構審計的經驗、風險承受能力明顯不足的;
(二)存在欺詐和舞弊行為,在執業經歷中受過行政處罰、刑事處罰且未滿三年的;
(三)與被審計機構存在關聯關系,可能影響審計獨立性的。
C. 內部審計和外部審計的區別是什麼
區別
1、審計范圍不同。其中:
社會審計的范圍主要是對委託單位內部控制情況的必要調查(也稱為「風險評估和符合性測試」)和年度會計報告相關資料的審核(可稱為「實質性測試」);
政府審計的范圍是國有企、事業單位整個的財務收支或者基建項目;
而內部審計的范圍還包括內部控制的詳細調查和經濟效益的評價等。
2、審計人員不同。
進行社會審計的人員主要是以注冊會計師為主的項目小組或團隊(指大型審計);
政府審計人員是由廳、局領導派出的部門負責人和審計師及外聘的專家(特殊項目除外,如經濟責任審計等);
而內部審計人員一般均為內部審計機構的負責人和在職職(員)工,只有涉及到復雜項目或者是特殊需要才會聘請一些外部的專業人才(如:注冊會計師、稅務師或造價師等);但若涉及到生產經營情況調查和經濟效益審計項目,則還要有「三師」人員參與,即:會計師、經濟師和工程師等。
3、審計目的不同。
社會審計的目的主要是驗證企事業單位的會計報表或財務收支,並對其財務狀況、經營情況和現金流量發表公允性意見,為報表使用者(如:金融機構,各級各類主管部門,包括:工商局、金融辦、銀監會、證監會、科技廳、財政廳和工信局及行業協會等)提供決策依據;
政府審計的目的主要是查錯防弊,對照國家政策,運用審計方法,查出國有企事業單位存在的違法亂紀行為,並進行相應的處罰(如:責令限期繳納應當上繳的款項;責令限期退還被侵佔的國有資產;責令限期退還違法所得;責令按照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理;其他處理措施[2]),保護國家財產不受侵佔,維護國家財經法紀的嚴肅性;。
而內部審計的目的則主要是,通過審計和分析評價,如何來加強單位的內部管理、提高核算水平和經濟效益。
D. 銀行業金融機構外部審計監管指引的介紹
《銀行業金融機構外部審計監管指引》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於2010年8月11日發布。
E. 銀行業金融機構外部審計監管指引的第五章 與外審機構的溝通
第十六條 銀行業監管機構、銀行業金融機構、外審機構應當適時舉行內雙方或三方會談,容及時交流有關信息。
第十七條 外審機構根據審計准則向銀行業監管機構報告銀行業金融機構以下情況的,銀行業金融機構不得阻撓:
(一)嚴重違反法律法規、行業規范或章程;
(二)影響持續經營的事項或情況;
(三)出具非標准審計報告;
(四)管理層有重大舞弊行為;
(五)決策機構內部發生嚴重沖突或關鍵職能部門負責人突然離職。
第十八條 銀行業監管機構應當鼓勵外審機構依法根據審計准則開展外部審計,並糾正銀行業金融機構對外部審計質量存在嚴重負面影響的行為。
F. 銀行業金融機構外部審計監管指引的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充分發揮外部審計對銀行業監管的補充作用,促進銀行業金融機構穩健經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指引。
第二條 本指引所稱銀行業金融機構是指依法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各類銀行業金融機構法人,以及外國銀行業金融機構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分支機構。
本指引所稱外部審計是指外部審計機構對銀行業金融機構的年度財務報告審計;外部審計機構是指接受銀行業金融機構委託對其進行外部審計的會計師事務所,以下簡稱外審機構。
本指引所稱銀行業監管機構,是指中國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
第三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委託外審機構的相關規章制度。
銀行業金融機構董事會對外部審計負最終責任。
G. 銀行業金融機構外部審計監管指引的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二條 本指引由中國銀監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指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H. 銀行業金融機構外部審計監管指引的第三章 審計質量控制
第七條 銀行業金融抄機構應當了解外部審計程序及質量控制體系,配合外審機構開展審計工作,為外審機構實施適當的審計程序提供便利。
第八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與外審機構充分溝通,了解審計進展情況,及時將審計過程中出現的重大事項報告銀行業監管機構。
第九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對外審機構的審計報告質量及審計業務約定書的履行情況進行評估。
第十條 銀行業監管機構可以對外審機構的審計報告質量進行評估,並對存在重大疑問的事項要求銀行業金融機構委託其他外審機構進行專項審計。
第十一條 外審機構同一簽字注冊會計師對同一家銀行業金融機構進行外部審計的服務年限不得超過五年;超過五年的,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要求外審機構更換簽字注冊會計師。
第十二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不宜委託負責其外部審計的外審機構提供咨詢服務。
I. 銀行業金融機構外部審計監管指引的第四章 終止審計委託
第十三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發現外審機構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以特別關注,並可專以終止委託其審屬計工作:
(一)未履行誠信、勤勉、保密義務,並造成嚴重不良後果的;
(二)將所承擔的審計業務分包或轉包給其他機構的;
(三)審計人員和時間安排難以保障銀行業金融機構按期披露年度報告的;
(四)審計報告被證實存在嚴重質量問題的。
第十四條 銀行業監管機構發現外審機構存在下列問題時,可以要求銀行業金融機構立即評估委託該外審機構的適當性:
(一)審計結果嚴重失實的;
(二)存在嚴重舞弊行為的;
(三)嚴重違背中國注冊會計師審計准則,存在應發現而未發現的重大問題的。
對因上述原因被終止委託的外審機構,銀行業金融機構二年內不得委託其從事審計業務。
第十五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或外審機構單方要求終止審計委託時,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及時報告銀行業監管機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