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什麼是金融機構借款合同等金融糾紛不適用新民間借貸司法解釋
金融機構借款合同,是指經過國家銀監會和保監會批準的經營金融業務的單位對外借款所簽訂的合同。金融機構包括銀行、證券、保險、信託、基金等行業。
只要是金融機構簽訂的借款合同,都屬於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不能適用新民間借貸司法解釋。
最高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第二款規定:經金融監管部門批准設立的從事貸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因發放貸款等相關金融業務引發的糾紛,不適用本規定。
Ⅱ 借款合同的效力如何認定,怎樣認定借款合同的
借款合同的效力應該如何認定
一、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
《合同法》第210條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生效。」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在性質上是實踐性合同,只有在貸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時合同才生效。未提供借款前,雙方達成合意的,合同只是成立而未生效,借款人不得依據成立的合同強制貸款人提供借款,即無強制履行問題。
對於作為生效要件的「提供借款」的判斷,《民間借貸規定》第9條例舉了五種情形。
《民間借貸規定》第9條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視為具備合同法第210條關於自然人之間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現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時;(二)以銀行轉賬、網上電子匯款或者通過網路貸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資金到達借款人賬戶時;(三)以票據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據權利時;(四)出借人將特定資金賬戶支配權授權給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對該賬戶實際支配權時;(五)出借人以與借款人約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並實際履行完成時。」
對於上述以外的情形是否構成已「提供借款」,應由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根據具體情況進行判斷。
二、自然人之間借款合同以外的借貸合同
自然人之間借款合同以外的借貸合同,包括自然人與法人或其他組織之間的借貸合同(即自然人與企業之間的借貸合同),以及法人和其他組織相互之間的借貸合同(即企業之間的借貸合同)。
《民間借貸規定》第10條規定:「除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外,當事人主張民間借貸合同自合同成立時生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從該規定可知,自然人之間借款合同以外的借貸合同在性質上一般是諾成性合同,借貸合同成立時即生效。但當事人可以將借貸合同約定為實踐性合同,或者約定為附生效條件或生效期限的合同。另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為實踐性合同的,也為實踐性合同。
三、企業間的借貸合同
《民間借貸規定》實施以前,有關司法解釋和部門規章一直是將企業間借貸合同規定為無效,但實踐中法院對其效力的認定卻不太一致。2015年9月1日實施的《民間借貸規定》原則上肯定了企業間借貸的合法性,統一了法院審理此類案件的司法標准關於民間借貸合同法律效力的認定規則關於民間借貸合同法律效力的認定規則。
《民間借貸規定》第11條規定:「法人之間、其他組織之間以及它們相互之間為生產、經營需要訂立的民間借貸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52條、本規定第14條規定的情形外,當事人主張民間借貸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企業間借貸合同須同時滿足以下三個條件才是合法有效的。
(一)借貸合同是為生產、經營需要訂立
訂立企業間借貸合同的目的應是為滿足生產、經營需要,但何為「生產、經營需要」,該司法解釋並未作出明確規定,在個案處理時,須由法院根據具體情況裁量解釋。筆者認為,可以參照企業工商登記的經營范圍進行判斷,並且借貸應是臨時性的資金拆借,而非可能擾亂金融秩序的經常性的資金融通,即非以資金融通為常業。
(二)不存在合同法第52條規定的情形
具有合同法第52條規定情形之一的,企業間借貸合同與一般合同一樣無效。
合同法第52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三)不存在《民間借貸規定》第14條規定的情形
若存在該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包括企業間借貸合同在內的一切民間借貸合同均無效。
四、企業內部集資的借貸合同
《民間借貸規定》第12條規定:「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本單位內部通過借款形式向職工籌集資金,用於本單位生產、經營,且不存在合同法第52條、本規定第14條規定的情形,當事人主張民間借貸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五、借貸行為涉嫌犯罪或者構成犯罪的借貸合同及其擔保合同
《民間借貸規定》第13條第1款規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貸行為涉嫌犯罪,或者已經生效的判決認定構成犯罪,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的,民間借貸合同並不當然無效。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合同法第52條、本規定第14條之規定,認定民間借貸合同的效力。」該款規定將借貸行為法律效果的刑法評價和民法評價分開,借貸行為涉嫌犯罪或者已構成犯罪,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的,借貸合同並不當然無效。法院應根據《合同法》第52條關於合同無效的規定和《民間借貸規定》第14條關於民間借貸合同無效的規定進行審查,若存在無效情形的,應當認定無效;否則,應認定有效。
《民間借貸規定》第13條第2款規定:「擔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貸行為涉嫌犯罪或者已經生效的判決認定構成犯罪為由,主張不承擔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民間借貸合同與擔保合同的效力、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依法確定擔保人的民事責任。」該款規定將借貸行為法律效果的刑法評價與借貸及其擔保行為法律效果的民法評價分開,借貸行為涉嫌犯罪或已構成犯罪,借貸合同和擔保合同並不當然無效,擔保人也並不當然不承擔擔保責任。擔保人主張不承擔民事責任的,法院應對民間借貸合同和擔保合同是否有效、當事人是否有過錯及過錯大小進行認定,依據民間借貸合同和擔保合同的效力、當事人的過錯程度確定其民事責任。若借貸合同和擔保合同有效,擔保人則應依約承擔擔保責任;若無效,則應按過錯程度確定其應承擔的民事責任。
Ⅲ 如何認定借款合同的效力,哪些借款合同無效
一、如何認定借款合同的效力《經濟合同法》第五十二條(三)規定「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合同無效。最高院作出的《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貨案件的若干意見》(以下簡稱《借貸意見》第11條規定「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為了進行非法活動而借款的,其借貸關系不予保護。」比如有的企業見炒股或者買賣煙草賺錢,便買通金融機構某些承辦人編造假的貸款理由如擴大再生產、購買原材料等簽訂借款合同貸出款項,這種違反政策和法律的借款合同無效。《合同法》第五十二條(一)規定「一方以欺許、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的合同無效。《借貸意見》第10條規定「一方以欺許、脅迫等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形成的借貸關系,應認定為無效。」因為此意見是在1991年作出的,與當時的《經濟合同法》的規定是一致的。但是,由於《合同法》限制了無效合同的范圍。僅規定了欺詐、脅迫形成的合同當其損害了國家利益時才認定為無效合同。而對此種情況規定了當事人有權申請撤銷和變更。所以在掌握是否無效時應該與原來的認定有區別。不能把可以撤銷和變更的合同當無效認定,否則會在適用法律上出現錯誤。二、哪些借款合同無效1、企業之間的借貸合同無效。《合同法》之所以在規定兩大類借款合同糾紛中沒有將企業間的借貸納入,其主要原因是該種借貨關系不受法律保護,不是我國法律所認可的合法合同。因為任何國家都有自己特有的經濟秩序和金融秩序。只有金融機構有權經營借貸業務,如果任何企業都可以經營金融業務從事借貸我國的金融秩序就亂了,那就不需要金融機構的存在了。借款人未按判決確定的期限歸還本金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利息。2、不具備借貸主體資格的金融機構從事借貸業務的借款合同無效。在金融機構內部也有明確的分工,可以從事借貸業務的是其中的一部分機構。其他內設機構和下屬部門只有一些行政事務或吸收存款的業務,絕對沒有對外進行借貸的業務。這些部門如果因為手中掌握一些資金,為了得到利息,而進行借貸,其簽訂的合同也是無效的。
Ⅳ 如何認定借款合同的效力,借款合同的效力要怎麼確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五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
(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
(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我認為根據你的情況,該合同屬於無效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