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認定是怎樣的
您好,中國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所規定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是指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規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的行為。准確理解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關鍵在於首先要堅持該罪的行為主體的不特定性和危害金融秩序的具體性的統一。
以下行為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一)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
(二)未經依法批准,以任何名義向社會不特定對象進行的非法集資;
(三)非法發放貸款、辦理結算、票據貼現、資金拆借、信託投資、金融租賃、融資擔保、外匯買賣;
(四)中國人民銀行認定的其他非法金融業務活動。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認定,應從以下幾個方面:
(一)對因受存款方的勒索而非法吸收存款者的定性與處理
實踐中,有的存款大戶頭常常以「搬走」存款要挾其入款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要求其盡快提高自己所存款項的存款利率;或者先行給付部分息差抑或提供若乾颱汽車或房屋使用權等等。一些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特別是效益或 「口岸」較差的銀行,為了保住自己的存款額度,不得不就範。對於這種情形,立法上未作明文規定,在處理方式上,至少有以下三種方案可供選擇:
第一,雙方均定罪、且均定性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亦即雙方構成共同非法吸收存款罪。此種犯罪的實質為有身份人實施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因而對其中吸收存款人因其具有法定身份,應定性為主犯;而存款人因其無法定身份理應定性為從犯;
第二,存款方定性為索賄罪、吸收存款方因為被索賄而「行賄」無罪。
第三,雙方均定罪,但將雙方設定為對合犯。亦即雙方雖仍屬共犯,但不是構成同一罪種的共犯而是互為犯罪對象的會合共犯中的對向犯(又稱對合犯)。此種會合共犯中,各方所觸犯罪名往往不同。例如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場合,吸收存款方犯了單位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而索賄人款方則犯了單位 (或個人)索賄罪。
對此三種定性方式,我們認為按第三種方式,定性較為合理合法。因為:
按第一種方式處理,首先不符合存款人的行為特徵,事實是索賄存款人並沒有任何幫助吸款人從事非法吸收存款的幫助行為。
按第二種方式處理,若對因存款人索賄而非法吸收款的行為人不作犯罪處理,也不合刑事法律的基本理論。因為,非法吸收存款的實質在於以賄賂的方式不法吸收存款,而根據本法第393條規定,因被勒索而被迫行賄者,只有在「沒有獲得不正當利益」的條件下,才不構成行賄罪。以此對照,本案中吸收存款人在受到勒索的情況下,為了獲得存款,竟不惜「出賣」國家法律,敢以直接抬高或變相抬高央行法定利率的手法來獲取大戶存款,這種「利益」完全沒有正當性可言,因而,此種場合,吸收存款人不能以受到「勒索」而作無罪辯護,充其量能據此對行為人作罪輕辯護而已。
(二)對以換好工種、安排存款大戶子女就業等方式非法吸收存款者的定性與處理
目前一些銀行往往以安排存款大戶子女(主要指安排能夠決定本單位存款人處的單位法定代表人、有關權利人士或直接掌管存款運作管理人員的子女)進銀行工作等方式招攬存款;對子女已經就業者,有的吸收存款方則進一步以將其子女調入本行工作為招攬誘餌,等等。以此類方法招攬存款,當然屬於「非法」吸收存款行為,但對此行為是否一概定性為非法吸收存款罪行為,尚有商榷餘地。這是因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行為要件不僅僅是非法吸收存款,而且須有較為嚴重的「擾亂金融秩序」的行為。上述非法吸收存款行為,當然也擾亂了金融秩序,但與抬高或變相抬高國家利率的行為、以及與假冒享有吸收存款許可權的金融主體的行為來非法吸收存款者相比較,後二者對金融秩序的破壞顯然更為直接和嚴重,因而將後二者設置為犯罪、對其科以刑罰方法來處罰理所當然。對以換好工種、安排存款大戶子女就業等等方式來非法吸收存款的行為,尚須積累司法實踐經驗,再予解決。
(三)對以「體外循環」方式非法以貸吸存行為的處理
如上所述,以此方式以貸吸存,如其因此「造成重大損失」者,其行為本身,又觸犯了本法第187條規定的用帳外客戶資金非法拆借、發放貸款罪。如此,行為人非法吸收存款的手段行為就觸犯了兩個罪名,符合刑法上的牽連犯特徵,應按牽連犯的處理原則,從一重處斷。從法定刑看,非法拆借、發放貸款罪的法定刑相對更重,因而對此行為,可根據其具體犯罪情節,酌定為非法發放貸款罪,並根據187條的法定刑裁量刑罰。
(四)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與非罪的界限
區分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與非罪的界限,主要應考慮以下三個因素:
(1)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大小。如果吸收公眾存款數額較小的,屬「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依本法第13條之規定,不構成犯罪。
(2)是否出於故意。如果不是出於故意實施的,不構成犯罪。
(3)是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如果未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不構成犯罪。如行為人在法律、法規允許的幅度內提高利率吸收公眾存款的,不能認為構成犯罪。
(五)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與詐騙罪的界限
兩者的區別是:
(1)侵犯的客體和犯罪對象不同。前者侵犯的客體是國家金融管理制度,犯罪對象是公眾存款;後者侵犯的客體是公私財產所有權,犯罪對象可以是任何財物。
(2)客觀方面不同。前者包括用欺騙方法吸收公眾存款,還包括利用強迫、利誘等其他方法吸收公眾存款;後者只表現為以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欺騙方法獲得財物。
(3)主觀方面不同。前者無非法佔有目的;後者必須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
(4)主體要件不同。前者既可以由自然人,也可以由單位構成;後者只能由自然人構成。
(六)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和擅自設立金融機構罪的區別
由於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和擅自設立金融機構罪兩者之間有一定的聯系,有的擅自設立金融機構者同時又非法吸收了存款,而非法吸收存款又是擅自設立的金融機構所為;有的先擅自設立金融機構,而後又非法吸收了公眾的存款,或者擅自設立金融機構的目的就是為了非法吸收公眾的存款,所以,司法機關在辦理具體案件時,應當注意將這兩種不同的犯罪區別開來。非法設立金融機構罪和非法吸收存款罪的犯罪構成不同,應注意區分這兩種犯罪的區別,對於構成數罪的,應當依照數罪並罰的規定處罰。
② 歷次刑法修正案的比較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
一、增設隱匿、故意銷毀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罪
二、增設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員失職罪和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員濫用職權罪
三、修改擅自設立金融機構罪和偽造、變造、轉讓金融機構經營許可證罪
四、修改內幕交易、泄露內幕信息罪
五、修改編造並傳播證券交易虛假信息罪和誘騙投資者買賣證券罪
六、修改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罪
七、擴大刑法第185條犯罪主體的范圍
八、修改非法經營罪
九、施行日期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二)
修改非法佔用耕地罪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三)
一、增設投放危險物質罪,取消投毒罪
二、增設投放危險物質罪,取消投毒罪
三、修改組織、領導、參加恐怖組織罪
四、增設資助恐怖活動罪
五、增設非法製造、買賣、運輸、儲存危險物質罪,取消非法買賣、運輸核材料罪
六、增設盜竊、搶奪危險物質罪和搶劫危險物質罪
七、修改洗錢罪
八、增設投放虛假危險物質罪和編造、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罪
九、施行日期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四)
一、修改生產、銷售不符合標準的醫用器材罪
二、增設走私廢物罪,取消走私固體廢物罪
三、擴大刑法第155條的犯罪地點,刪除走私固體廢物罪
四、增設僱用童工從事危重勞動罪
五、擴大不能用作原料的廢物范圍,修改處罰的依據
六、增設非法採伐、毀壞國家重點保護植物罪和非法收購、運輸、加工、出售國家重點保護植物、國家重點保護植物製品罪,取消非法採伐、毀壞珍貴樹木罪
七、增設非法收購、運輸盜伐、濫伐的樹木罪,取消非法收購盜伐、濫伐的樹木罪
八、增設執行判決、裁定失職罪和執行判決、裁定濫用職權罪
九、施行日期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五)
一、增設妨害信用卡管理犯罪
二、修改信用卡詐騙罪
三、增設過失破壞武器裝備、軍事設施、軍事通信犯罪
四、施行日期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六)
一、修改重大責任事故罪一
二、修改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
三、增設大型群眾活動安全事故犯罪
四、增設貽誤事故搶救犯罪
五、修改提供虛假財會報告罪和增設不按規定披露信息犯罪
六、增設破產欺詐犯罪
七、修改公司、企業工作人員受賄罪
八、修改對公司、企業工作人員行賄罪
九、增設掏空上市公司犯罪
十、增設騙取貸款、票據承兌、信用證、保函犯罪
十一、修改操縱證券、期貨交易價格罪
十二、增設擅自運用客戶資金犯罪和違規運用公眾資金犯罪
十三、修改違法發放貸款罪
十四、修改用賬外客戶資金非法拆借、發放貸款罪
十五、修改非法出具金融票證罪
十六、修改洗錢罪
十七、增設強迫乞討犯罪
十八、修改賭博罪
十九、修改窩藏、轉移、收購、銷售贓物罪
二十、增設枉法仲裁犯罪
二十一、施行日期
附錄: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2006年6月29日)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懲治騙購外匯、逃匯和非法買賣外匯犯罪的決定
(1998年12月29日)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解釋
(2000年4月29日)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四百一十條的解釋
(2001年8月31日)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的解釋
(2002年4月28日)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的解釋
(2002年4月28日)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的解釋
(2002年8月29曰)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章瀆職罪主體適用問題的解釋
(2002年12月28日)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有關信用卡規定的解釋
(2004年12月29日)
③ 金融機構涉及犯罪問題的現象主要有哪些
客體要件。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的金融管理制度。所謂金融,即貨幣資金的融通,是貨幣流通和信用活動以及與之相關的經濟活動的總稱。客觀要件。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擅自設立商業銀行、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保險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行為。根據《商業銀行法》和有關銀行法規的規定,設立商業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必須符合一定的條件,按照規定的程序提出申請,經審核批准,由中國人民銀行或者有關分行發給《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始得營業。凡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擅自開業或者經營金融業務,構成犯罪的,以本罪論處。主體要件。本罪的主體,既可以是達到刑事責任年齡並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也可以是單位。單位犯本罪的,實行兩罰制,即對單位判處罰金,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判處相應刑罰。主觀要件。本罪在主觀方面必須出於直接故意,間接故意或過失都不能構成本罪。這就是說,行為人明知設立金融機構應當經過批准,擅自設立屬於違法的行為,亦明知自己是在私自設立金融機構而仍決意設立之,並希望發生金融機構擅自設立成功的危害結果。至於設立的目的,則是為了牟取非法利潤。如果設立後又從事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進行集資詐騙等犯罪活動的,則又牽連觸犯其他罪名,如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集資詐騙罪等,這時,應按牽連犯的處罰原則擇一重罪處罰。
④ 詐騙案歸公安局哪個科管
普通的詐騙案,歸刑事偵查大隊負責;合同類的詐騙案,歸經濟偵查大隊負責。
一、《刑法》分則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下列案件:
1、資助恐怖活動罪(《刑法》第120條)
二、《刑法》分則第三章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中的下列案件:
第二節走私罪中的下列案件:
2、走私假幣罪(《刑法》第151條)
第三節妨害對公司、企業的管理秩序罪中的下列案件:
3、虛報注冊資本罪(《刑法》第158條)
4、虛假出資、抽逃出資罪(《刑法》第159條)
5、欺詐發行股票、債券罪(《刑法》第160條)
6、違規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刑法》第161條)
7、妨害清算罪(《刑法》第162條)
8、隱匿、故意銷毀會計憑證、會計賬薄、會計報表罪(《刑法》第162條)
9、虛假破產罪(《刑法》第162條)
10、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刑法》第163條)
11、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刑法》第164條)
12、對外國公職人員或者國際公共組織官員行賄罪(《刑法》第164條)
13、非法經營同類營業罪(《刑法》第165條)
14、為親友非法牟利罪(《刑法》第166條)
15、簽訂、履行合同失職被騙罪(《刑法》第167條)
16、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員失職罪(《刑法》第168條)
17、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員濫用職權罪(《刑法》第168條)
18、徇私舞弊低價折股、出售國有資產罪(《刑法》第169條)
19、背信損害上市公司利益罪(《刑法》第169條)
第四節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罪中的下列案件:
20、偽造貨幣罪(《刑法》第170條)
21、出售、購買、運輸假幣罪(《刑法》第171條)
22、金融工作人員購買假幣、以假幣換取貨幣罪(《刑法》第171條)
23、持有、使用假幣罪(《刑法》第172條)
24、變造貨幣罪(《刑法》第173條)
25、擅自設立金融機構罪(《刑法》第174條)
26、偽造、變造、轉讓金融機構經營許可證、批准文件罪(《刑法》第174條)
27、高利轉貸罪(《刑法》第175條)
28、騙取貸款、票據承兌、金融票證罪(《刑法》第175條)
29、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罪(《刑法》第176條)
30、偽造、變造金融票證罪(《刑法》第177條)
31、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刑法》第177條)
32、竊取、收買、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刑法》第177條)
33、偽造、變造國家有價證券罪(《刑法》第178條)
34、偽造、變造股票、公司、企業債券罪(《刑法》第178條)
35、擅自發行股票、公司、企業債券罪(《刑法》第179條)
36、內幕交易、泄露內幕信息罪(《刑法》第180條)
37、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案(《刑法》第180條)
38、編造並傳播證券、期貨交易虛假信息罪(《刑法》第181條)
39、誘騙投資者買賣證券、期貨合約罪(《刑法》第181條)
40、操縱證券、期貨市場罪(《刑法》第182條)
41、騙購外匯案(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懲治騙購外匯、逃匯和非法買賣外匯犯罪的決定》第1條)
42、背信運用受託財產罪(《刑法》第185條)
43、違法運用資金罪(《刑法》第185條)
44、違法發放貸款罪 (《刑法》第186條)
45、吸收客戶資金不入賬罪 (《刑法》第187條)
46、違規出具金融票證罪 (《刑法》第188條)
47、對違法票據承兌、付款、保證罪(《刑法》第189條)
48、逃匯罪(《刑法》第190條)
49、洗錢罪(《刑法》第191條)
第五節金融詐騙罪中的下列案件:
50、集資詐騙罪(《刑法》第192條)
51、貸款詐騙罪(《刑法》第193條
52、票據詐騙罪(《刑法》第194條)
53、金融憑證詐騙罪(《刑法》第194條)
54、信用證詐騙罪(《刑法》第195條)
55、信用卡詐騙罪(《刑法》第196條)
56、有價證券詐騙罪(《刑法》第197條)
57、保險詐騙罪(《刑法》第198條)
第六節危害稅收征管罪中的下列案件:
58、逃稅罪(《刑法》第201條)
59、抗稅罪(《刑法》第202條)
60、逃避追繳欠稅罪(《刑法》第203條)
61、騙取出口退稅罪(《刑法》第204條)
62、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用於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發票罪(《刑法》第205條)
63、虛開發票罪(《刑法》第205條)
64、偽造、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刑法》第206條)
65、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刑法》第207條)
66、非法購買增值稅專用發票、購買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刑法》第208條)
67、非法製造、出售非法製造的用於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發票罪(《刑法》第209條)
68、非法製造、出售非法製造的發票罪(《刑法》第209條)
69、非法出售用於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發票罪(《刑法》第209條)
70、非法出售發票罪(《刑法》第209條)
71、持有偽造的發票罪(《刑法》第210條)
第七節侵犯知識產權罪中的下列案件:
72、假冒注冊商標罪(《刑法》第213條)
73、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刑法》第214條)
74、非法製造、銷售非法製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罪(《刑法》第215條)
75、假冒專利罪(《刑法》第216條)
76、侵犯商業秘密罪(《刑法》第219條)
第八節擾亂市場秩序罪中的下列案件:
77、損害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罪(《刑法》第221條)
78、虛假廣告罪(《刑法》第222條)
79、串通投標罪(《刑法》第223條)
80、合同詐騙罪(《刑法》第224條)
81、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刑法》第224條)
82、非法經營罪(《刑法》第225條)
83、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罪(《刑法》第228條)
84、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罪(《刑法》第229條)
85、出具證明文件重大失實罪(《刑法》第229條)
86、逃避商檢罪(《刑法》第230條)
三、《刑法》分則第五章侵犯財產罪中的下列案件:
87、職務侵佔罪(《刑法》第271條)
88、挪用資金罪(《刑法》第272條)
89、挪用特定款物罪(《刑法》第273條)
四、經濟犯罪偵查部門在辦理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案件中,發現以下案件的,應當一並辦理,不再移交:
90、拒不支付勞動報酬案(《刑法》第276條)
91、出售、非法提供公民個人信息案(《刑法》第253條)
92、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案(《刑法》第253條)
⑤ 我國刑法中的單位犯罪的罪名及其特點是什麼尤其特點
刑法
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
125條: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槍支、彈葯、爆炸物罪
非法買賣、運輸核材料罪
126條:違規製造、銷售槍支罪
128條:非法出租、出借槍支罪
第三章第一節:
140條: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
141條:生產、銷售假葯罪
142條:生產、銷售劣葯罪
143條: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罪
144條: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145條:生產、銷售不符合標準的醫用器材罪
146條: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產品罪
147條:生產、銷售偽劣農葯、獸葯、化肥、種子罪
148條: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化妝品罪
第二節:
151條:走私武器、彈葯罪
走私核材料罪
走私假幣罪
走私文物罪
走私貴重金屬罪
走私珍貴動物、珍貴動物製品罪
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製品罪
152條:走私淫穢物品罪
153條: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
第三節
158條:虛報注冊資本罪
159條:虛假出資、抽逃出資罪
161條:提供虛假財會報告罪
162條:妨害清算罪
160條:欺詐發行股票、債券罪
164條:對公司、企業人員行賄罪
第四節
174條:擅自設立金融機構罪
偽造、變造、轉讓金融機構經營許可證罪
175條:高利轉貸罪
176條: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177條:偽造、變造金融票證罪
178條:偽造、變造股票、公司、企業債券罪
179條:擅自發行股票、公司、企業債券罪
180條:內幕交易、泄露內幕信息罪
181條:編造並傳播證券交易虛假信息罪
誘騙投資者買賣證券罪
182條: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罪
186條:違法向關系人發放貸款罪
違法發放貸款罪
187條:用帳外客戶資金非法拆借、發放貸款罪
188條:非法出具金融票證罪
189條:對違法票據承兌、付款、保證罪
190條:逃匯罪
191條:洗錢罪
第五節:
192條:集資詐騙罪
194條:票據詐騙罪
金融憑證詐騙罪
195條:信用證詐騙罪
198條:保險詐騙罪
第六節:
201條:偷稅罪
202條:抗稅罪
203條:逃避追繳欠稅罪
204條:騙取出口退稅罪
205條: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用於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發票罪
206條:偽造、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
207條: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罪
208條:非法購買增值稅專用發票、購買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
209條:非法製造、出售非法製造的用於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發票罪
非法製造、出售非法製造的發票罪
非法出售用於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發票罪
非法出售發票罪
第七節:侵犯知識產權罪
所有的罪名
第八節:擾亂市場秩序罪
所有的罪名
第六章第一節:擾亂公共秩序管理罪
281條:非法生產、買賣警用裝備罪
288條:擾亂無線電通訊管理秩序罪
第三節:妨害國(邊)境管理罪
319條:騙取出境證件罪
第四節:妨害文物管理罪
325條:非法向外國人出售、贈送珍貴文物罪
326條:倒賣文物罪
327條:非法出售、私贈文物藏品罪
第五節:危害公共衛生罪
330條:妨害傳染病防治罪
332條:妨害國境衛生檢疫罪
334條:非法採集、供應血液、製作、供應血液製品罪
採集、供應血液、製作、供應血液製品事故罪
337條:逃避動植物檢疫罪
第六節: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
所有的罪名
第七節: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罪
347條: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罪
350條:走私制毒物品罪
非法買賣制毒物品罪
355條:非法提供麻醉葯品、精神葯品罪
第八節:組織、強迫、引誘、容留、介紹賣淫罪
358條:組織賣淫罪
強迫賣淫罪
協助組織賣淫罪
359條:引誘、容留、介紹賣淫罪
引誘幼女賣淫罪
第九節:製作、販賣、傳播淫穢物品罪
所有罪名
第七章危害國防利益罪
370條:故意提供不合格武器裝備、軍事設施、軍事通信罪
375條:非法生產、買賣軍用標志罪
第八章貪污賄賂罪
387條:單位受賄罪
391條:對單位行賄罪
393條:單位行賄罪
1.組織性。嚴格地說,「單位」並不是一個法律概念。單位多具有統計學的意義,如我們所使用的計量單位、計程單位等。但是作為法律關系中的單位,顯然是指由一定數量的個人,以一定的目的所組織起來的集合體。與民法上的「法人」相比較,其設立條件更為寬泛一些。可以說,單位是上位概念,法人是下位概念。單位除了包括「法人」外,還包括不具有法人資格的獨立民事主體,如合夥組織;非獨立民事主體,如法人或其他單位的內部職能機構。無論如何,這個集合體應當具有一定的名稱、相對固定的住址、確定的領導機關和組織工作成員,並有一定的獨立財產,以便能夠對外承擔民事責任。單位的組織性首先體現在單位對其成員的支配作用。「在這種集合體內,每個成員的行為是以單位的名義出現,其行為導致結果為單位所承擔,其行為產生的利益為單位所享有。盡管在社會生活中,自然人的行為與利益對於單位來說具有相對的獨立性,但是當其行為受單位指派或委託,並以單位名義加以實施時,其獨立性即喪失。」[2)單位的組織性還體現在它自身必須具有的權力層次結構,如公司有股東大會(最高權力機構)、董事會(最高執行機構)、監事會(監督機構),董事會可聘請經理進行經營,因分工不同而設立的內部行政管理機構等,形成了自上而下的從董事長、總經理、部門負責人到具體從事業務的工作人員的層次分明、權責不同的權力層次結構。公司如此,企業、事業單位甚至合夥組織也基本如此。人們之所以從單位外部將其視為一個整體,是由其內部的紀律約束和明確分工所決定的。單位的組織性還體現在其對外行為的整體一致性方面。單位是一個抽象的擬制體,其一切行為均由內部的自然人的具體行為來體現、完成。但是無論是單位某個部門的行為,還是單位中某個自然人的行為,都屬於單位意志,為了單位利益的整體行為。
2.單位的合法性。在我國刑法規定的犯罪中,組織性的犯罪有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恐怖組織犯罪和邪教組織犯罪。這里的黑社會性質組織、恐怖組織和邪教組織,從組織性角度看絕不亞於一般單位的組織性,但是我們之所以不能將之稱為單位犯罪之單位,主要原因是其自始即為法律所嚴厲禁止和取締之非法組織。單位犯罪之單位的合法性,是區別於其他犯罪組織的一個重要特徵。單位的合法性,首先體現在其設立目的的合法牲。根據我國公司法、企業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公司、企業作為市場主體,其設立的目的是在工商登記機關批准允許的經營范圍,並以法律法規允許的手段方法,通過自己的經營活動獲取合法利益。不符合法律法規所允許的謀取非法利益的組織,工商登記部門是不會予以登記的。其次單位的合法性體現在設立程序上的合法性。設立一個公司、企業或事業單位,都具備法定的條件,並依一定的程序履行登記注冊手續。有限責任公司,首先要三個以上股東;其次需要滿足公司法第23條的法定最低注冊資本,並且經法定的驗資驗證機構出具驗資驗證報告;再次向工商機關申請;最後經審查合格方可成立。以上兩點是單位合法性的基本要求。當然,一些非法組織也可能偽裝打扮以合法組織名義進行申報設立,並且也渾水摸魚地取得了相應的形式上的單位證明如法營業執照)。但是,一旦被執法機關發覺,即會被依法取締。這樣以非法目的而設立的「單位」,如果實施我國刑法規定的犯罪,即使形式上符合單位犯罪的構成,也不能以單位犯罪論,而應以自然人共同犯罪的原則處理。因此,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6月25日公布的《關於審理單位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法解[1999]14號)第2條規定:「個人為進行違法犯罪活動而設立的公司、企業單位實施犯罪的,或在公司、企業、事業單位設立之後,以實施犯罪為主要活動的,不以單位犯罪論處。」這也就是說,法律要求單位從設立時起至消滅時止須從事合法經濟、社會活動,法律絕對禁止為了違法犯罪而設立單位,同時也反對依法設立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去實施違法犯罪行為。
⑥ 什麼是擅自設立金融機構罪的構成要件
什麼是擅自設立金融機構罪的構成要件
(一)擅自設立金融機構罪的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的金融管理制度。所謂金融,即貨幣資金的融通,是貨幣流通和信用活動以及與之相關的經濟活動的總稱。金融活動是一個動態的運動過程,各種機構和人員參與其間,因此必須形成一定的法律秩序,否則,混亂不堪的金融活動就會對國民經濟產生嚴重的破壞作用。金融活動都是通過銀行等各種金融機構的業務活動來進行的,銀行等金融機構擔負著籌集融通資金、引導資金流向、提高資金使用效益和調節社會總需求等重任,是聯結國民經濟的紐帶,必須掌握在國家的宏觀控制下。為了促進金融體制改革,有利於我國金融市場的發展和完善,1995年5月10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了《商業銀行法》,對商業銀行及其分支機構的設立、分立、合並及其變更的條件、申報批準的程序都作了詳細的規定,同時該法第79條規定:「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擅自設立商業銀行,或者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並由中國人民銀行予以取締。」擅自不經批准設立金融機構,必然影響國家金融方針政策和信貸計劃等的貫徹實施,導致金融秩序的混亂,最終影響國民經濟的發展。本法於本條將《商業銀行法》的規定具體化,有利於金融秩序的穩定。
(二)擅自設立金融機構罪的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擅自設立商業銀行、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保險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行為。根據《商業銀行法》和有關銀行法規的規定,設立商業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必須符合一定的條件,按照規定的程序提出申請,經審核批准,由中國人民銀行或者有關分行發給《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始得營業。凡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擅自開業或者經營金融業務,構成犯罪的,以本罪論處。
所謂商業銀行,是指根據《商業銀行法》和《公司法》成立的,並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以「銀行」名義對外吸收公眾存款、發放貸款、辦理結算以及開展其他金融業務,具有法人資格的,以實現利潤為其經營目的的金融機構。所謂擅自設立商業銀行,包括擅自設立一個原本不存在的商業銀行,也包括未經批准,冒用其他商業銀行或者商業銀行分支機構名稱進行活動的。所謂其他金融機構,是指除銀行及其分支機構以外,能依法參與金融活動、開展金融業務的、具有法人資格的組織。從我國目前的情況看,銀行以外的其他金融機構,主要有以下幾類:(1)證券交易所;(2)期貨交易所;(3)證券公司;(4)期貨經紀公司;(5)保險公司;(6)信託投資公司;(7)融資租賃公司;(8)農村信用合作社;(9)城市信用合作社;(10)企業集團財務公司;(11)僑資、外資在我國境內設立的金融機構,等等。
本罪是結果犯,即必須有成立商業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結果。如果設立金融機構還在預備階段,或者由於某種原因使行為人意圖設立的商業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並未實際成立,則不構成本罪。至於擅自設立的商業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是不是已開展業務,是否從事相應的金融業務,是否已經造成了危害,均不影響本罪的成立。 本款規定中的「情節嚴重」主要是指從行為、手段、實際造成的危害後果等因素確定。一般可包括:成立多家商業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採取惡劣手段,如以偽造中國人民銀行批准文件或國務院文件等方式,或者編造謊言,欺騙群眾,或者國家機關擅自設立金融機構;不顧主管機關的批評擅自設立金融機構,造成惡劣影響,給他人造成了重大的經濟損失等等。
(三)擅自設立金融機構罪的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既可以是達到刑事責任年齡並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也可以是單位。單位犯本罪的,實行兩罰制,即對單位判處罰金,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判處相應刑罰。
(四)擅自設立金融機構罪的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必須出於直接故意,間接故意或過失都不能構 擅自設立金融機構罪
成本罪。這就是說,行為人明知設立金融機構應當經過批准,擅自設立屬於違法的行為,亦明知自己是在私自設立金融機構而仍決意設立之,並希望發生金融機構擅自設立成功的危害結果。至於設立的目的,則是為了牟取非法利潤。如果設立後又從事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進行集資詐騙等犯罪活動的,則又牽連觸犯其他罪名,如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集資詐騙罪等,這時,應按牽連犯的處罰原則擇一重罪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