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價格違法行政處罰案件

發布時間:2021-07-31 19:27:30

⑴ 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的介紹

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來自於國務院文件《國務院關於修改〈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的決定》。此文件於2008年1月9日國務院第204次常務會議通過,現已施行。

⑵ 價格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的管 轄

第七條 價格行政處罰由價格違法行為發生地的縣級以上價格主管部門管轄。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八條 縣級價格主管部門管轄本轄區內發生的價格違法案件(以下簡稱案件),但是依照本規定由上級價格主管部門管轄的除外。
第九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以下簡稱省級)價格主管部門規定轄區內級別管轄的具體分工,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審定後公布。
第十條 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管轄下列案件:
(一)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關系重大的特定行業內的企業(不含子公司、分支機構)的案件;
(二)中央國家機關違反規定收費的案件;
(三)其他在全國范圍內有重大影響的案件。
第十一條 專項檢查的案件管轄,由省級以上價格主管部門部署專項檢查時確定。
第十二條 對當事人的同一個價格違法行為,兩個以上價格主管部門都有管轄權的,由最先立案的價格主管部門管轄。
兩個以上價格主管部門對管轄權發生爭議的,應當報請共同的上一級價格主管部門指定管轄。
第十三條 價格主管部門發現所查處的案件應當由其他價格主管部門管轄的,應當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價格主管部門。受移送的價格主管部門對管轄權有異議的,應當報請共同的上一級價格主管部門指定管轄,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十四條 上級價格主管部門可以直接查處下級價格主管部門管轄的案件,也可以將自己管轄的案件移交下級價格主管部門查處。移交案件管轄權應當報請價格主管部門負責人或者經授權的價格監督檢查機構負責人批准。
下級價格主管部門對自己管轄的案件認為需要由上級價格主管部門查處的,可以報請上級價格主管部門確定管轄。上級價格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報請材料之日起十日內確定,逾期未答復的,視為同意。
第十五條 價格主管部門發現所查處的案件屬於其他行政機關管轄的,應當依法移送其他有關行政機關。
價格主管部門發現價格違法行為涉嫌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

⑶ 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的新規答問

2010年12月10日,國務院公布了修改後的《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以下簡稱《處罰規定》)。國家發展改革委和國務院法制辦負責人就新修改的《處罰規定》回答了記者提問。
問:為什麼要對《處罰規定》進行修改?
答:近期,國務院出台了穩定消費價格總水平、保障群眾基本生活的若干政策,取得了初步的效果。這些措施主要是運用經濟和法律的手段,同時輔之以必要的行政手段,著眼於發展生產、保證供應、維護市場秩序,保護生產者和消費者利益。針對當前一些領域和品種惡意囤積、串通漲價、捏造散布漲價信息、哄抬價格等突出的問題,為依法嚴厲懲處這些價格違法行為,維護正常的市場價格秩序,有必要修改《處罰規定》。
《處罰規定》自1999年公布實施以來,對保證《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的有效實施,打擊價格違法行為,規范市場價格秩序,發揮了重要作用。同時,從執法實踐看,原《處罰規定》也存在一些需要進一步完善的問題,主要表現在對價格違法行為的處罰規定比較籠統,打擊重點不夠突出,處罰力度總體偏輕,對嚴重的價格違法行為尚不足以充分發揮應有的警示、震懾和懲治作用。今年5月,國家發展改革委和國務院法制辦啟動了對原《處罰規定》的研究修改工作,通過國家發展改革委網站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在認真總結執法實踐經驗,對各地、各部門以及企業、研究機構等單位和公眾的意見進行梳理、研究、吸納的基礎上,起草了修改原《處罰規定》的決定草案。修改決定經國務院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由國務院公布施行。
問:新《處罰規定》對原《處罰規定》主要做了哪些修改?
答:從實際情況看,在各類價格違法行為中,以相互串通、惡意囤積、捏造並散布漲價信息等手段哄抬價格、牟取暴利的行為,對正常價格秩序破壞最大,對消費者利益損害最大,人民群眾最為不滿。近期一些以農產品為主的生活必需品價格上漲較快,原因是多方面的,少數不法者的上述價格違法行為在其中起到了推波助瀾作用。各方面都認為,應將這幾類嚴重的價格違法行為作為依法打擊的重點,切實維護廣大群眾的根本利益,維護正常的經濟秩序。為此,新《處罰規定》對原《處罰規定》主要作了以下修改:
一是將對經營者串通漲價行為的處罰規定單列一條,進一步加大處罰力度。新《處罰規定》規定:經營者相互串通,操縱市場價格,造成價格較大幅度上漲的,除沒收全部違法所得外,並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罰款;對沒有違法所得的,罰款上限由現行規定的100萬元提高到500萬元;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二是對惡意囤積的行為作出具體規定,增強法規的可操作性,並加大打擊力度。原《處罰規定》雖對經營者「惡意囤積」的行為作了處罰規定,但對「惡意囤積」的具體表現缺乏明確規定,在實際執法中難以認定,在較大程度上影響了對這類違法行為的有效打擊。為解決這一問題,劃清企業為保障正常生產經營和規避商業風險的存儲行為與惡意囤積行為的界限,經對實際案例的分析研究,新《處罰規定》將惡意囤積行為具體化為:除生產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儲數量或者存儲周期,大量囤積市場供應緊張、價格發生異常波動的商品,經價格主管部門告誡後仍然繼續囤積的行為。新《處罰規定》規定:對惡意囤積的,沒收全部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罰款;對沒有違法所得的,罰款上限由現行的50萬元提高到300萬元;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同時,相應加大對捏造、散布漲價信息或者以其他手段哄抬價格行為的處罰力度。
三是針對價格違法行為的新情況,增加應受監管和處罰的對象。原《處罰規定》規定的應受處罰的價格違法行為人,主要是直接從事商品經營活動的經營者。近一時期來,一些雖不直接從事商品經營,但為商品交易提供場所等有償服務的單位等,為牟取非法利益,組織商品經營者串通漲價,惡意囤積,或者捏造、散布漲價信息進行惡性炒作,成為推動市場價格過高和過快上漲的幕後推手,作用很壞,應予嚴懲。為此,新《處罰規定》增加了對這類違法行為人的處罰規定。同時增加規定:對經營者、行業協會等以外的其他單位散布虛假漲價信息,擾亂市場價格秩序,依法應由其他主管機關查處的,價格主管部門可以提出依法處罰的建議,有關主管機關應當依法處罰。
四是增強政府採取法定價格干預措施或緊急措施的執行保障力度。《價格法》明確規定,當重要商品和服務價格顯著上漲或可能顯著上漲時,國務院和省級政府可以採取價格干預措施;市場價格總水平出現劇烈波動等異常狀態時,國務院可以採取價格緊急措施。為保障政府在必要時依法採取的價格干預措施或緊急措施的有效執行,新《處罰規定》加大了對不執行法定價格干預措施或緊急措施的處罰力度,罰款上限由現行100萬元提高到500萬元。
問: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將採取哪些措施以保證新《處罰規定》的有效實施?
答:價格主管部門將採取以下三方面的措施,確保新《處罰規定》的有效實施:
一是加大監管力度,嚴厲查處串通漲價、惡意囤積、哄抬價格等各類違法行為。新《處罰規定》公布後,各級價格主管部門將迅速組織開展市場價格檢查,進一步加大監管力度,嚴厲打擊串通漲價、惡意囤積、哄抬價格、不執行政府定價和政府指導價、不執行價格干預措施等違法行為,查處低價傾銷的價格違法行為。不僅要查處經營者的價格違法行為,還要加強對行業協會、為商品交易提供服務的單位以及其他單位的監管,實現價格監督檢查的全覆蓋,不留監管空白。對於價格違法案件,發現一起,查處一起,絕不姑息手軟,絕不讓違法經營者得到好處,切實將各項規定落到實處。
二是嚴格依法行政,規范自由裁量權,確保行政處罰與違法行為的性質、情節和危害程度相適應。國家發展改革委將對違法行為認定、執法程序、處罰原則等作出細化規定,並將研究規范行政自由裁量權,確保行政處罰與違法行為的性質、情節和危害程度相適應。及時組織專門培訓,使執法人員准確理解和正確實施有關規定。進一步加強層級監督,確保各級價格主管部門嚴格遵循依法行政的原則,認真履行告知、聽證等法定程序,依法保障經營者的陳述申辯權、知情權和救濟權,案件處理建立在程序合法、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准確的基礎上。
三是加強法制宣傳,使經營者自覺合法經營,社會各界形成有效社會監督。政府有關部門將通過廣播電視、報刊、互聯網等媒體積極宣傳新《處罰規定》的有關規定,組織好向社會各界的答疑解惑工作,明確合法與違法的界限。定期公布典型案件,曝光違法行為,使違法經營者受到震懾,不敢再犯;使其他經營者得到警示,自覺遵守相關規定;使社會各界進一步了解價格法律政策,形成有效的社會監督,共同維護良好的市場價格秩序。

⑷ 價格違法行為舉報處理規定的規定

第一條 為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舉報價格違法行為的權利,規范價格主管部門對價格違法行為舉報的受理、辦理、告知等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以下簡稱舉報人)對違反價格和收費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規范性文件規定的行為向價格主管部門舉報(以下簡稱價格舉報),價格主管部門處理價格舉報,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12358舉報電話、網上舉報平台、通訊地址、接待的時間和地點等相關事項。
第四條 舉報人可以通過12358舉報電話、信件、互聯網、傳真、走訪等形式向價格主管部門提出價格舉報。
對採用口頭方式提出價格舉報的,價格主管部門應當記錄。
多人採用走訪形式提出共同的舉報事項的,應當推選代表。
第五條 價格主管部門建立全國統一的價格舉報管理信息系統,對價格舉報實行統一編碼管理。
舉報人可以憑舉報編碼查詢舉報處理進展情況。
具體編碼管理及查詢辦法按照價格舉報管理信息系統工作規則執行。
第六條 舉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價格主管部門不予受理:
(一)舉報事項不屬於價格主管部門職權范圍的;
(二)沒有明確的被舉報人的姓名(名稱)、地址的;
(三)沒有提供被舉報的價格違法行為的具體事實的;
(四)對同一個價格違法行為的舉報,其他機關已經受理的;
(五)對被舉報的價格違法行為已經作出處理決定,舉報人提出舉報,但沒有提供新的事實的。
第七條 價格主管部門接收舉報後應當及時進行審查,屬於收到舉報的價格主管部門管轄范圍,並且不屬於本規定第六條第(二)、(三)、(四)、(五)項情形的,予以受理;不屬於收到舉報的價格主管部門管轄范圍的,應當在7個工作日內轉至有管轄權的價格主管部門處理。
接受轉辦的價格主管部門對收到的價格舉報,應當及時進行審查,決定是否受理。
第八條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舉報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告知舉報人是否受理或者轉辦。
第九條 價格主管部門對被舉報的價格違法行為的管轄,按照《價格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第二章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價格行政處罰管轄分工規定執行。
第十條 價格舉報採用書面形式並提供相關證據的,價格主管部門可以優先進行處理。
價格主管部門依法對被舉報的價格違法行為進行調查後,依據《價格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的規定作出行政處罰、不予行政處罰、移送有關行政機關處理等決定或者不予立案的,為舉報辦結。
第十一條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在舉報辦結後 15 個工作日內告知舉報人對被舉報的價格違法行為的處理結果。
第十二條 因生活消費需要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消費者,可以單獨或者在進行價格舉報時一並對涉及自身價格權益的民事爭議提出投訴(以下簡稱價格投訴)。
價格投訴應當在爭議發生之日起一年內提出,並提供本人的身份證明、民事請求事項及相關證據。
消費者在價格舉報時一並提出價格投訴的,價格投訴由受理價格舉報的價格主管部門管轄。消費者單獨提出價格投訴的,由爭議發生地的市、縣價格主管部門管轄。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消費者價格投訴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並告知消費者。
第十三條 價格主管部門對價格投訴實行調解制度,調解應當在當事人雙方同意的情況下進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價格投訴辦結:
(一)達成調解協議的;
(二)調解期間雙方自行協商和解的;
(三)消費者撤回投訴的;
(四)當事人一方拒絕調解的;
(五)雙方未能達成調解協議的;
(六)應當視為價格投訴辦結的其他情形。
價格投訴應當自受理之日起 60 日內辦結,並告知消費者。當事人一方拒絕調解、未能達成調解協議或者不執行調解協議的,消費者可以通過民事訴訟、仲裁等方式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第十四條 被舉報人因價格違法行為致使消費者多付價款的,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在對被舉報的價格違法行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責令被舉報人將多收價款退還消費者,但應當扣除被舉報人在價格投訴中已經退還的多收價款部分。
第十五條 本規定中的告知,價格主管部門可以採用口頭或者書面形式(包括數據電文形式)進行,但舉報人或者消費者姓名(名稱)、地址不清或者未提供聯系方式的除外。口頭告知的,應當進行相關記錄。
第十六條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為舉報人保密,並對符合相關規定的舉報人給予鼓勵。
第十七條 對社會影響大的價格舉報典型案例,價格主管部門可以向社會公布。
第十八條 對涉嫌價格壟斷行為的舉報,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和《反價格壟斷行政執法程序規定》的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咨詢價格法律、法規、規章、政策,不適用本規定。
第二十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價格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規定製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由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2004年8月10日發布的《價格違法行為舉報規定》同時廢止。
參考資料http://www.law-lib.com/cpd/law_detail.asp?id=442095

⑸ 如何認定行政收費違法

在城管執法實踐中不可避免地會碰到這樣的情況,在同一違法事件中有兩個或兩個以上的相對人參與,他們共同合謀、互相分工或互相參與利益分配。此類案件中,從表面上看行為人有多人,似乎存在多個違法事實,其實不然,這類案件整個事件為一個整體,實為「一事」,多個相對人共同參與,其行為構成了共同行政違法行為。一、「共同行政違法」與「一事各罰」的概念共同行政違法是指兩個以上的行政相對人共同故意地實施行政違法行為。「一事各罰」是指兩個以上的行政相對人共同實施同一違法行為,對各個行政相對人分別處以行政處罰。適用「一事各罰」原則的前提是要對共同行政違法行為作出一個合理的界定。雖然行政處罰不同於刑罰,不能完全套用《刑法》中關於「共同犯罪」的規定,但卻不妨可以借鑒。一般認為,共同行政違法行為具有以下特徵:行為人為兩人以上;所實施的違法行為是同一個;行為人之間存在著共同故意。當然,在共同行政違法行為中,行為人的作用未必相同,根據各行為人在違法事件中的作用,可以分為四個狀態:一是均等性共同行政違法行為,即各個行為人在實施違法行為中的作用大體相當;二是主從性共同行政違法行為,即各個行為人在共同行政違法行為中有輕重,有主有次;三是脅騙性共同行政違法行為,即在共同違法行為中,有的違法行為人是受其它違法行為人的脅迫或誘騙參與實施違法行為的;四是教唆性共同行政違法行為,即在共同違法行為中,有的違法行為人是受其他違法行為人的教唆而參與實施違法行為的。二、「一事各罰」原則的適用對共同行政違法行為人適用「一事各罰」,是因為行政相對人都參與實施了違反行政法律規范的違法行為,理應都承擔相應的行政責任,而且共同行政違法人彼此的行政責任是相互獨立,不能互相代替,更不能由其中一個承擔所有行為人共同的行政責任。對共同行政違法行為實施「一事各罰」,也不是簡單地對行政責任平均分割,而應如前所述,按照行為存在的不同狀態,根據違法行為人情節的輕重,違法行為的性質,在法定的處罰方式和罰款幅度內,分別對各個行為相對人給予處罰,做到「責任自負、過罰相當」。對此有的法律已有明確規定,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處罰法》第十七條規定,「共同違反治安管理的,根據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在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中所起的作用,分別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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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一事各罰」在城管執法實踐中的具體應用。共同行政違法行為人實施的違法事實為一個整體,理應立「一案」查處,即同案查處,共同行政違法行為人均為本案的當事人。城管執法部門應該對行為人在共同行政違法案件中實施的行為進行全面深入調查,了解其分工,並根據行為人的違法情節、行為人在違法事件中發揮的作用、所造成的法律後果等因素進行綜合評定,在自由裁量權范圍內作出與違法責任相當的行政處罰決定。

⑹ 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的行政處罰規定

《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是為依法懲處價格違法行為,維護正常的價格秩序,保護消費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以下簡稱價格法)的有關規定製定。

由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於1999年8月1日發布並實施。根據2006年2月21日《國務院關於修改〈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的決定》第一次修訂,根據2008年1月13日《國務院關於修改〈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的決定》第二次修訂)。

(6)價格違法行政處罰案件擴展閱讀:

《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

第四條

經營者違反價格法第十四條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

(一)相互串通,操縱市場價格,損害其他經營者或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的;

(二)除依法降價處理鮮活商品、季節性商品、積壓商品等商品外,為了排擠競爭對手或者獨占市場,以低於成本的價格傾銷,擾亂正常的生產經營秩序,損害國家利益或者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的;

(三)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務,對具有同等交易條件的其他經營者實行價格歧視的。

行業協會組織本行業的經營者相互串通,操縱市場價格的,對經營者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對行業協會可以處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機關可以依法撤銷登記。

⑺ 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的修改

國務院決定對《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作如下修改:一、將第一條修改為:「為了依法懲處價格違法行為,維護正常的價格秩序,保護消費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以下簡稱價格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二、刪去第四條第一款第(一)項和第二款。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五條:「經營者違反價格法第十四條的規定,相互串通,操縱市場價格,造成商品價格較大幅度上漲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較重的處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除前款規定情形外,經營者相互串通,操縱市場價格,損害其他經營者或者消費者合法權益的,依照本規定第四條的規定處罰。「行業協會或者其他單位組織經營者相互串通,操縱市場價格的,對經營者依照前兩款的規定處罰;對行業協會或者其他單位,可以處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登記管理機關依法撤銷登記、吊銷執照。」四、第五條改為第六條,修改為:「經營者違反價格法第十四條的規定,有下列推動商品價格過快、過高上漲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較重的處5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一)捏造、散布漲價信息,擾亂市場價格秩序的;「(二)除生產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儲數量或者存儲周期,大量囤積市場供應緊張、價格發生異常波動的商品,經價格主管部門告誡仍繼續囤積的;「(三)利用其他手段哄抬價格,推動商品價格過快、過高上漲的。「行業協會或者為商品交易提供服務的單位有前款規定的違法行為的,可以處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登記管理機關依法撤銷登記、吊銷執照。「前兩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單位散布虛假漲價信息,擾亂市場價格秩序,依法應當由其他主管機關查處的,價格主管部門可以提出依法處罰的建議,有關主管機關應當依法處罰。」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七條:「經營者違反價格法第十四條的規定,利用虛假的或者使人誤解的價格手段,誘騙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與其進行交易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六、第七條改為第九條,將其中的「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修改為「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較重的處5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七、第八條改為第十條,將其中的「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修改為「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較重的處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的罰款」。八、第九條改為第十一條,修改為:「本規定第四條、第七條至第九條規定中經營者為個人的,對其沒有違法所得的價格違法行為,可以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本規定第五條、第六條、第十條規定中經營者為個人的,對其沒有違法所得的價格違法行為,按照前款規定處罰;情節嚴重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九、第十二條改為第十四條,將其中的「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修改為「可以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十、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八條:「本規定中以違法所得計算罰款數額的,違法所得無法確定時,按照沒有違法所得的規定處罰。」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九條:「有本規定所列價格違法行為嚴重擾亂市場秩序,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此外,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布。

⑻ 價格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的一般程序

第二十條 價格主管部門依法對價格活動進行監督檢查時,需要行使《價格法》第三十四條所列職權的,可以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出具檢查通知書。
檢查通知書由價格主管部門負責人或者經授權的價格監督檢查機構負責人簽發,並加蓋本機關印章。
第二十一條 除按照本規定可以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外,價格主管部門對經初步調查或者檢查發現的涉嫌價格違法行為,屬於本機關管轄的,應當立案。
第二十二條 執法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迴避,當事人也有權申請其迴避:
(一)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近親屬;
(二)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本案有利害關系;
(三)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對案件公正處理的。
執法人員的迴避,由價格主管部門負責人或者經授權的價格監督檢查機構負責人決定。 第二十三條 對立案的案件,價格主管部門必須全面、客觀、公正地調查或者檢查,收集有關證據。
第二十四條 證據包括以下幾種:
(一)書證;
(二)物證;
(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
(四)證人證言;
(五)當事人的陳述;
(六)鑒定結論;
(七)勘驗筆錄、現場筆錄。
上述證據的收集、審查、認定,按照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制定的證據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價格主管部門檢查與價格違法行為有關的財物,發現經營者的違法行為同時具有下列三種情形的,經價格主管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依照《價格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的規定責令其暫停相關營業:
(一)違法行為情節復雜或者情節嚴重,經查明後可能給予較重處罰的;
(二)不暫停相關營業,違法行為將繼續的;
(三)不暫停相關營業,可能影響違法事實的認定,採取其他措施又不足以保證查明的。
暫停相關營業應當嚴格限制在與違法行為有關的營業范圍內,無關的營業不得列入暫停范圍。
第二十六條 價格主管部門可以委託其他價格主管部門進行調查、取證,並出具協助調查函。
價格主管部門需要從當事人以外的有關單位查閱、復制與價格違法行為有關的合同、發票、賬冊、單據、文件等材料的,可以出具協助調查函。
第二十七條 執法人員調查取證後,應當提交案件調查報告。案件調查報告應當包括當事人的基本情況、調查過程、違法事實、相關證據、定性意見、依法應當給予的行政處罰及其依據等。
第二十八條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以案件調查報告為基礎對案件進行審理,審理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對所辦案件是否具有管轄權;
(二)當事人的基本情況是否清楚;
(三)案件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充分;
(四)定性是否准確;
(五)適用法律法規規章是否正確;
(六)程序是否合法;
(七)責令退還及處罰種類、幅度是否適當。 第二十九條 價格主管部門對案件調查報告進行審查後,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書面告知當事人擬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以及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依據,並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陳述、申辯權利;符合聽證條件的,應當一並告知聽證的權利。
當事人因價格違法行為致使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多付價款的,價格主管部門還應當告知當事人應當退還的金額、未退還的予以沒收,以及根據退還情況擬給予的罰款。
第三十條 當事人要求陳述、申辯的,應當在收到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後三日內向價格主管部門提出。當事人逾期未提出的,視為放棄。
當事人口頭進行陳述、申辯的,價格主管部門應當記錄,並經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三十一條 價格主管部門作出責令停業整頓、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書面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收到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後三日內向價格主管部門提出聽證申請;逾期未提出的,視為放棄。
當事人不要求聽證的,可以要求進行陳述、申辯;當事人要求陳述、申辯的,價格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本規定第三十條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在當事人提出聽證申請後三十日內組織聽證,並在舉行聽證的七日前,書面通知當事人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方式及聽證主持人的姓名。
第三十四條 聽證由價格主管部門指定的非本案執法人員主持。
當事人認為主持人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有權申請迴避。迴避決定由價格主管部門負責人或者經授權的價格監督檢查機構負責人作出。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可以親自參加聽證,也可以委託一至二人代理。委託代理人參加聽證的,應當出具書面委託書。
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不按時參加聽證的,或者在聽證舉行過程中未經主持人批准中途退出聽證會的,視為放棄聽證。
第三十六條 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聽證應當公開舉行。
聽證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主持人確認到場的當事人或者其他參加聽證人員的身份,宣布案由和聽證紀律,宣布聽證開始;
(二)執法人員提出當事人違法的事實、證據、擬作出的行政處罰及其依據;
(三)當事人進行陳述和申辯;
(四)執法人員與當事人對有關證據進行質證;
(五)當事人、執法人員依次作最後陳述;
(六)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結束。
聽證應當製作筆錄,聽證筆錄交當事人審核無誤後簽字或者蓋章;當事人拒絕簽字或者蓋章的,由聽證記錄人在筆錄中記明情況。
第三十七條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對當事人在陳述、申辯或者聽證中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進行復核,必要時可以補充調查取證。
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採納。
價格主管部門不得因當事人的陳述、申辯或者要求聽證加重處罰。 第三十八條 價格主管部門履行本規定第四章第三節規定程序後,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對當事人因價格違法行為致使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多付價款的,責令當事人限期退還。難以查找多付價款的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的,責令公告查找。
第三十九條 價格主管部門負責人應當對案件調查報告、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意見或者聽證情況等進行審查,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如下決定:
(一)確有應受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的,根據情節輕重及具體情況,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二)違法行為依法不予行政處罰或者違法行為輕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的,不予行政處罰;
(三)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不得給予行政處罰;
(四)違法行為在二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
(五)不屬於價格主管部門管轄的,移送有關行政機關處理;
(六)違法行為已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
屬於前款第(二)、(三)、(四)、(五)項情形的,價格主管部門應當銷案。
第四十條 對情節復雜或者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較重的行政處罰,價格主管部門的負責人應當集體討論決定。
情節復雜或者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較重的行政處罰的案件范圍,以及集體討論的程序,由省級以上價格主管部門規定。
第四十一條 價格主管部門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應當製作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等基本情況;
(二)違反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事實和證據;
(三)行政處罰的種類和依據;
(四)行政處罰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對當事人逾期不繳納罰款、違法所得,決定加處罰款的,還應當載明加處罰款的標准;
(六)不服行政處罰決定的救濟途徑和期限;
(七)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價格主管部門名稱和作出決定的日期 。
行政處罰決定書必須蓋有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價格主管部門的印章。

⑼ 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的具體內容

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
(1999年7月10日國務院批准1999年8月1日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發布根據2006年2月21日《國務院關於修改〈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的決定》第一次修訂根據2008年1月13日《國務院關於修改〈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的決定》第二次修訂根據2010年12月4日《國務院關於修改〈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的決定》第三次修訂)
第一條為了依法懲處價格違法行為,維護正常的價格秩序,保護消費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以下簡稱價格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第二條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依法對價格活動進行監督檢查,並決定對價格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第三條價格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由價格違法行為發生地的地方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決定;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規定由其上級價格主管部門決定的,從其規定。第四條經營者違反價格法第十四條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一)除依法降價處理鮮活商品、季節性商品、積壓商品等商品外,為了排擠競爭對手或者獨占市場,以低於成本的價格傾銷,擾亂正常的生產經營秩序,損害國家利益或者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的;(二)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務,對具有同等交易條件的其他經營者實行價格歧視的。第五條經營者違反價格法第十四條的規定,相互串通,操縱市場價格,造成商品價格較大幅度上漲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較重的處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除前款規定情形外,經營者相互串通,操縱市場價格,損害其他經營者或者消費者合法權益的,依照本規定第四條的規定處罰。行業協會或者其他單位組織經營者相互串通,操縱市場價格的,對經營者依照前兩款的規定處罰;對行業協會或者其他單位,可以處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登記管理機關依法撤銷登記、吊銷執照。第六條經營者違反價格法第十四條的規定,有下列推動商品價格過快、過高上漲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較重的處5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一)捏造、散布漲價信息,擾亂市場價格秩序的;(二)除生產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儲數量或者存儲周期,大量囤積市場供應緊張、價格發生異常波動的商品,經價格主管部門告誡仍繼續囤積的;(三)利用其他手段哄抬價格,推動商品價格過快、過高上漲的。行業協會或者為商品交易提供服務的單位有前款規定的違法行為的,可以處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登記管理機關依法撤銷登記、吊銷執照。前兩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單位散布虛假漲價信息,擾亂市場價格秩序,依法應當由其他主管機關查處的,價格主管部門可以提出依法處罰的建議,有關主管機關應當依法處罰。第七條經營者違反價格法第十四條的規定,利用虛假的或者使人誤解的價格手段,誘騙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與其進行交易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第八條經營者違反價格法第十四條的規定,採取抬高等級或者壓低等級等手段銷售、收購商品或者提供服務,變相提高或者壓低價格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第九條經營者不執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較重的處5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一)超出政府指導價浮動幅度制定價格的;(二)高於或者低於政府定價制定價格的;(三)擅自製定屬於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范圍內的商品或者服務價格的;(四)提前或者推遲執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五)自立收費項目或者自定標准收費的;(六)採取分解收費項目、重復收費、擴大收費范圍等方式變相提高收費標準的;(七)對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費項目繼續收費的;(八)違反規定以保證金、抵押金等形式變相收費的;(九)強制或者變相強制服務並收費的;(十)不按照規定提供服務而收取費用的;(十一)不執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其他行為。第十條經營者不執行法定的價格干預措施、緊急措施,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較重的處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一)不執行提價申報或者調價備案制度的;(二)超過規定的差價率、利潤率幅度的;(三)不執行規定的限價、最低保護價的;(四)不執行集中定價許可權措施的;(五)不執行凍結價格措施的;(六)不執行法定的價格干預措施、緊急措施的其他行為。第十一條本規定第四條、第七條至第九條規定中經營者為個人的,對其沒有違法所得的價格違法行為,可以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本規定第五條、第六條、第十條規定中經營者為個人的,對其沒有違法所得的價格違法行為,按照前款規定處罰;情節嚴重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第十二條經營者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牟取暴利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第十三條經營者違反明碼標價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一)不標明價格的;(二)不按照規定的內容和方式明碼標價的;(三)在標價之外加價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標明的費用的;(四)違反明碼標價規定的其他行為。第十四條拒絕提供價格監督檢查所需資料或者提供虛假資料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紀律處分。第十五條政府價格主管部門進行價格監督檢查時,發現經營者的違法行為同時具有下列三種情形的,可以依照價格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的規定責令其暫停相關營業:(一)違法行為情節復雜或者情節嚴重,經查明後可能給予較重處罰的;(二)不暫停相關營業,違法行為將繼續的;(三)不暫停相關營業,可能影響違法事實的認定,採取其他措施又不足以保證查明的。政府價格主管部門進行價格監督檢查時,執法人員不得少於2人,並應當向經營者或者有關人員出示證件。第十六條本規定第四條至第十三條規定中的違法所得,屬於價格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的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多付價款的,責令經營者限期退還。難以查找多付價款的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的,責令公告查找。經營者拒不按照前款規定退還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多付的價款,以及期限屆滿沒有退還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多付的價款,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予以沒收,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要求退還時,由經營者依法承擔民事責任。第十七條經營者有《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七條所列情形的,應當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處罰:(一)價格違法行為嚴重或者社會影響較大的;(二)屢查屢犯的;(三)偽造、塗改或者轉移、銷毀證據的;(四)轉移與價格違法行為有關的資金或者商品的;(五)經營者拒不按照本規定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退還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多付價款的;(六)應予從重處罰的其他價格違法行為。第十八條本規定中以違法所得計算罰款數額的,違法所得無法確定時,按照沒有違法所得的規定處罰。第十九條有本規定所列價格違法行為嚴重擾亂市場秩序,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二十條經營者對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應當先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第二十一條逾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3%加處罰款;逾期不繳納違法所得的,每日按違法所得數額的2‰加處罰款。第二十二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本規定所列價格違法行為,情節嚴重,拒不改正的,政府價格主管部門除依照本規定給予處罰外,可以公告其價格違法行為,直至其改正。第二十三條有關法律對價格法第十四條所列行為的處罰及處罰機關另有規定的,可以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執行。第二十四條價格執法人員泄露國家秘密、經營者的商業秘密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第二十五條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⑽ 違反價格法怎麼治安處罰

第一條

為了依法懲處價格違法行為,維護正常的價格秩序,保護消費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以下簡稱價格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依法對價格活動進行監督檢查,並決定對價格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

第三條

價格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由價格違法行為發生地的地方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決定;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規定由其上級價格主管部門決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經營者違反價格法第十四條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一)除依法降價處理鮮活商品、季節性商品、積壓商品等商品外,為了排擠競爭對手或者獨占市場,以低於成本的價格傾銷,擾亂正常的生產經營秩序,損害國家利益或者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的;

(二)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務,對具有同等交易條件的其他經營者實行價格歧視的。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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