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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授意高管投資構成犯罪

發布時間:2021-06-13 12:31:22

① 有限公司必須對股東通報高管持股情況嗎

  1. 公司法等法律並沒有規定有限責任公司必須向股東報告高管持股情況。

  2. 公司章程或投資協議如果有這樣的約定,則按章程或協議履行通報義務。

  3. 法律沒有給公司設定此種通報義務,章程或協議如果也沒有此約定,則無此通報義務。

  4. 公司法規定公司須置備股東名冊,供股東查詢。

② 投資公司破產,高管需要負法律責任嗎

問題中所說的的「企業法人」,指的應是「企業法定代表人」。

企業法人具有獨立的人格和財產,因此,企業破產一般不會要求法定代表人個人承擔連帶責任,但規定其在一定期限內不得擔任其他企業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監事、高管。

《民法通則》第49條規定「企業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法人承擔責任外,對法定代表人可以給予行政處分、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超出登記機關核准登記的經營范圍從事非法經營的;

(二)向登記機關、稅務機關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

(三)抽逃資金、隱匿財產逃避債務的;

(四)解散、被撤銷、被宣告破產後,擅自處理財產的;

(五)變更、終止時不及時申請辦理登記和公告,使利害關系人遭受重大損失的;

(六)從事法律禁止的其他活動,損害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

【法律依據】

《企業法定代表人登記管理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法定代表人,企業登記機關不予核准登記:

(五)擔任因經營不善破產清算的企業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經理,並對該企業的破產負有個人責任,自該企業破產清算完結之日起未逾三年的;

《公司法》

第三條公司是企業法人,有獨立的法人財產,享有法人財產權。公司以其全部財產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以其認購的股份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

第一百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一)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

(二)因貪污、賄賂、侵佔財產、挪用財產或者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被判處刑罰,執行期滿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剝奪政治權利,執行期滿未逾五年;

(三)擔任破產清算的公司、企業的董事或者廠長、經理,對該公司、企業的破產負有個人責任的,自該公司、企業破產清算完結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擔任因違法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的公司、企業的法定代表人,並負有個人責任的,自該公司、企業被吊銷營業執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個人所負數額較大的債務到期未清償。

公司違反前款規定選舉、委派董事、監事或者聘任高級管理人員的,該選舉、委派或者聘任無效。

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在任職期間出現本條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公司應當解除其職務。

③ 合夥大股東同意投資理財算挪用資金罪

需要通過董事會決定,企業各級管理人員應當在授權范圍內行使職權,和承擔責任。企業對於重大的業務和事項,應當實行集體決策審批或者連牽制度,任何人不得單獨進行決策或者擅自改變集體決策,否則,他的行為就構成犯罪

④ 企業高管利用職務之便把公司資金借給其他人不能收回怎麼辦

張某系某高校財務負責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基於為單位賺取利息的考慮,在未向學校領導請示的情況下,擅自決定從校財務賬戶支取轉賬支票出借公款供兩個公司使用。借貸雙方約定了利息及還款期限,借款方出具向張某所在高校借款的借條。後借款到期借款方無法按照約定償還,張某又與借款方約定了補充還款協議,通過「借新還舊」的滾動方式陸續出借公款,累計金額高達3000萬元。滾動借款期間張某收回利息50餘萬元存入學校賬戶,案發後尚有本金500餘萬元無法追回。經查,借款公司已經嚴重資不抵債,明顯不具有償還該項債務的能力。
分歧意見:
對於張某擅自向其他單位出借公款造成巨額款項無法追回的行為如何定性,實踐中存在以下三種觀點:
第一種意見認為,張某不構成犯罪。第二種意見認為,張某構成挪用公款罪。第三種意見認為,張某構成濫用職權罪。
孟博律師觀點:
同意第三種意見,具體理由如下:
擅自向其他單位出借公款是否屬於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必須從出借公款的名義、挪用公款後的利益歸屬等角度進行嚴格判斷。
從本案的事實情況來看,張某擅自將公款出借其他公司的行為過程形式上均是以單位名義進行,並且,用款單位是向單位出具借條,滾動借貸關系中的還款也是直接指向單位而非張某。盡管張某逃避了財務監管程序,不能認定其「以個人名義」向其他單位提供公款。張某與借款單位約定了借款利息,借款單位也向學校賬戶支付了50餘萬元的利息,故本案沒有證據顯示張某在挪用公款過程中謀取了個人利益。因此,本案不符合挪用公款罪要求的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的特徵。
濫用職權罪的罪質特徵在於超越職權范圍或者在職權范圍內違反實體規則、程序規定過度行使權力。作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對於濫用職權的危害後果通常知曉,不管是出於何種動機或者目的,一般難以認定行為人積極地希望或者追求重大損失等危害結果的發生。少數濫用職權犯罪案件中確實存在行為人明知違反職責的行為會造成危害結果,但出於某種利益的考量而對危害結果採取消極蔑視、放任的態度,具備犯罪故意的主觀心態。更多的濫用職權犯罪案件是由過失構成,行為人不希望危害結果的發生,客觀上也採取了種種措施防止濫用職權行為造成現實的損害結果,但是出於過於自信或者疏忽的關系而導致國家、社會、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危害結果。
本案中,張某為給單位賺取利息收益,違反國家和單位財務管理規定,未經領導同意擅自實施多次從單位財務賬戶支取公款供其他公司使用的行為,屬於在履行職務過程中過度行使職權。雖然張某主觀上沒有故意造成公款無法追回的故意,且採取了新貸還舊貸的滾動方式意圖最後彌補款項空缺,但忽略了濫用職權擅自借貸行為導致無法追回本單位款項的危害結果,符合犯罪過失的主觀特徵。
在有確實充分的證據證明債權無法實現的情況下,可以將債權損失認定為濫用職權的直接經濟損失。
我們認為,張某擅自向其他公司出借公款的行為造成500餘萬元的債權無法收回,並且,經查證借款人嚴重資不抵債明顯不具有償還債務能力。據此可以認定500餘萬元是有證據證明無法實現的債權,屬於確定的經濟損失,應當認定為濫用職權罪中的重大損失。
綜上所述,張某為了使本單位獲取利息收益,超越職權范圍擅自以單位名義將公款出借給其他公司,致使500餘萬元的債權無法收回,其行為已經構成濫用職權罪。

⑤ 公司高管人員在沒告知股東本人私下將該股東股權,用別人模仿該股東筆跡簽字變更股權,是否構成犯罪

當然了,根據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變更股東股東股權轉讓必需是原股東簽字才生效,別人模仿該股東筆跡簽名是否構成犯罪?

⑥ 股份公司的其它股東為掛名股東,實際出資人的意志是否代表公司意志罪是否構成

實際出資人不代表公司股東意志,只能通過代持人實現股東權利。

⑦ 大股東兼法人,未經董事會同意投資,是否構罪

1、以公司名義投資的其他企業的,沒有問題,合法。但如果投資協議和章程有特別約定的,沒有按照約定執行,構成違約責任。
2、以公司名義投資關聯公司或進行關聯交易的,需要獲得董事會批准,關聯股東不得參與投票。沒有董事會批准擅自投資的,其他股東有權告其違約,賠償損失。
3、只要大股東不是以自己的名義動用公司的財產為個人謀取私利,都不會構成挪用資金罪,警方也不會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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