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股東協議與個人合作協議有什麼區別呢
有兩個自然人因為要做某項業務,所以成立了一個公司.(可以說是皮包公司)其中甲是法定代表人,他全權辦理了公司的登記注冊手續.乙未實際出資,也未參與過公司的經營活動,實質是掛名股東.
兩人約定由乙負責技術和項目談判,甲負責資金.後來乙通過多方努力,跑來了業務.但因為考慮到甲的人品問題,所以又同甲簽定了一份協議書,約定二人以公司名義跑這一單業務,事成後五五分紅.
結果如乙所顧慮的,甲後來拒絕分紅.現在乙以甲為被告起訴到法院,主張按那份協議書分紅.沒想到法院判決乙敗訴.理由是二人以公司為名對外開展業務,所以所得利潤應該是公司利潤.現在原告應該以公司為被告,要求按股東身份分紅或者是勞動報酬.同時說二人在同為公司股東背景下又簽定"合夥協議"違背了公司法,該協議無效.
我現在不明白的是有以下5點
:1,這個協議到底是合作協議還是合夥協議,二者有什麼不同?(該協議明確約定僅僅合作這一單業務,同時乙不參與該公司的其他任何事項)
2.乙與甲簽定的這個協議是否可以看成是乙與該公司的協議,因為甲是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以他在協議書上的簽字不是僅僅代表他個人,還可以理解為是代表公司?
3.如果乙改變被告,以公司為被告要求,那應該是主張股東分紅(未實際出資的股東算不算股東),還是勞動報酬?那份協議書是否可以理解為乙為該公司提供了勞務的證明?
4.現在乙手中有該筆業務合同的復印件(合同是業務單位與該公司的合同書)該工程的價款.同時乙還有業務單位出具的給甲已付款多少的證明材料,那麼該筆利潤是多少的舉證責任在誰?如果是在甲,而他本身是皮包公司,很多支出都是白條,公司根本沒帳.這樣一來怎麼計算利潤?如果在乙,乙需要收集什麼證據?
5.上條說到業務單位的付款證明上註明的是這個單位付給甲個人多少錢,(而不是給了這個公司多少錢),那麼這個利潤到底是屬於公司利潤還是甲個人收益?同時實質上這個公司僅僅做了這一單生意,然後再沒有了任何經營活動.甲在法庭上也承認這個事實,也說到乙僅僅掛了個名,(沒有實際出資,)因為當時還不允許一人公司.那麼這種公司法律上應該認可嗎?因為它的登記注冊都是做的假手續,乙本人沒在任何公司設立時的文件上簽過字,只是給過甲一份身份證復印件.因此乙是否需要先主張行政訴訟,撤消了該公司,然後再依據那份協議要求分紅?
法院的判決從結果上看,沒有太大問題。
個人分析如下:
1、五五分紅協議無效。以公司的名義開展的經營活動,所得收益,在按公司法規定分紅(通常是年終出年報後)之前,屬於公司法人主體所有,公司股東不得擅自、隨意瓜分公司的利潤,否則就侵犯了公司的法人財產權,也會對公司的債權人產生不利影響。而公司在年底分紅時,是對公司成立以來的所有經營成果綜合評價之後(以各項盈餘減去各項虧損),若有盈餘,則在提取了各項法定基金後,方可分紅,若無盈餘,則不得分紅。不能以公司的某筆業務有利潤,而去「單筆分紅」。因此,在公司年報出來之前,原告提出分紅的要求,的確違反了法律規定。
2、乙是否有權獲得公司分紅?個人認為是無權。按照公司法(以2004版為准,2005版才生效沒多久)第四條、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股東按出資比例分取紅利,這里的出資是指實際出資,而非認繳出資。乙沒有實際出資,故分紅為0。
3、乙所付出的勞動如何確定回報,應由法院自由裁量。乙作為股東身份,並不意味著其要無償為公司付出勞動,公司因為乙的勞動而獲利,乙的行為屬於無因管理。(此處請注意:乙是和甲而非公司簽訂的協議,公司在協議中處於案外人地位。所以若公司獲利,則乙是無因管理)按無因管理處理,則公司應支付乙的勞動成本,具體由法院裁量。
綜:協議無效的關鍵有兩點:一是乙應和公司簽訂協議,而不是和甲簽訂協議;二是在協議中不應使用「分紅」概念,而要使用「勞務費」概念。解決了這兩點,這份協議才是有效的。
最後,順便說一下:公司法是部抽象性、邏輯性很強,且涉及內容很雜的法律,要研究透它是相對較難的。
⑵ 掛名股東協議有用嗎
所謂掛名持股就是指實際出資人在出資或受讓股份時不出名,以他人名義持股,股權由實際出資人享有,風險也由實際出資人承擔的情形。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之間簽訂的確定掛名持股關系的協議就是掛名持股協議。該協議的效力狀態如何呢?目前尚無法律的明確規定,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關於審理公司糾紛若干問題的意見(徵求意見稿)》,在一定限制內承認了掛名持股協議的效力。分析如下:
掛名持股協議分為兩種情形,一種是規避法律的,如規避公務員不得經商、軍隊不得經營非軍用企業的規定等,這些掛名持股協議是無效的。另外一種是非規避法律型的掛名持股協議,這類協議效力表現在三個方面:一、隱名投資人與名義持股多之間的效力。只要協議內容不違反法律強行規定,應認可其效力,雙方之間形成合同之債;如二者出現股東權確認爭議,應以協議的約定來確定真實的股東。二、對第三人的效力。我認為,如第三人為善意,即第三人不知曉也不可能知曉掛名持股的背景時,由名義持股人作為股東來處理與第三人的關系;如第三人知曉掛名持股的背景,則應以實際投資人作為股東,處理與該第三人的關系 。三、對公司及其它股東的效力。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公司糾紛若干問題的規定(徵求意見稿)》的有關規定,如果隱名投資人隱名投資的事實為有限公司半數以上股東知道,並且公司接受隱名投資人行使股東權利的,可以認定隱名投資人享有股權。可見,在符合一定條件的前提下,掛名持股協議對於公司及其它股東是有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