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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身份確認案例

發布時間:2021-06-25 03:59:18

㈠ 股東身份存疑存在以下哪些情形

股東身份認定若干問題分析
收藏本文章關鍵詞: 股東身份/股東權/認定/章程 內容提要: 公司股東身份的認定關繫到投資人在以公司為聯結點的法律關系體系運作過程中的權利配置與責任負擔。股東身份產生股東權而不是相反。對於股東身份判斷的標准,必須要有一個一元的、最終的標准。在公司成立的情況下,簽署公司章程意味著投資人對公司承擔了股東的責任,應當成為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身份認定的標准。在存在爭議的情況下,股東資格的確認只能由司法的權力加以解決。有必要在公司制度上設計專門的股東身份確認的程序。 眾所周知,公司股東身份(資格)的認定關繫到投資人在以公司為聯結點的法律關系體系運作過程中的權利配置與責任負擔。除了股東身份確認之訴外,各類股東權(如表決權、知情權、利潤分配請求權、派生訴訟權等)的行使、股東會各類決議效力之異議等多類糾紛案件中,股東身份的認定標准都是一個重要的先決問題。新《公司法》的實施,仍未有效解決這些問題。本文擬就公司股東身份與股東權的關系、股東身份的認定標准、股東身份認定的權力歸屬等問題進行探討。

一、股東身份與股東權 有學者認為,股東即股權所有人。凡擁有股權者即為擁有股東資格,凡失去股權者即為失去股東資格。因此,凡可依法證明其股權有效存在者,即為股東。反之,凡可被依法證明其股權為無效或者是喪失者,即不為股東。依照不同的公司形態以及不同的資本表現形式,證明股權有無的方式可為協議、公司章程、出資證明、股份證書、股票、股東名冊以及公司注冊登記等。總之,不管以何等方式來證明,只要證明其為股權所有權之人,即可主張其股東資格之擁有。[1]

在確認股東身份(資格)問題上,簡單地把股權享有作為股東身份的判斷依據可能會存在諸多問題。 首先,在判斷股東身份與股東權享有的邏輯關繫上,應當是由股東身份產生股東權而不是相反。股東權的定義已經說明了這個問題:股東權是股東基於其股東資格而享有的從公司取得經濟利益並參與公司經營管理的權利。[2]否則當我們在討論股權擁有的標准時,就會陷入循環論證的境地。 其次,協議、公司章程、出資證明、股份證書、股票、股東名冊以及公司注冊登記等文件對於股東身份問題的證明指向未必是一致的。他們能夠證明什麼,取決於我們對於股東身份確認標準的選擇。

以出資證明為例,在以出資作為股東身份確認標準的情形下,出資證明無疑可以確認股東身份;但如果股東身份確認是股東名冊登記,股東身份的取得可能是在出資證明取得之前,換言之,出資證明或許可以證明股東身份,但他不能作為股東身份取得的標准。此外,出資證明書的功能主要是證明股東已向公司真實出資,本身並無設權性效力。只要股東持有出資證明書就應當認定其已合法出資,但不能僅以出資證明書即認定持有人具有股東資格。[3]

第三,股權本身是一種權利體系,而不是單一的權利體。在很多情況下,投資人的股權是不完整的,投資人取得完整股權有時是一個動態的甚至是變化的過程。在這些情況下,股東身份的取得並不能反映具體股東權能(利)的取得。

第四,導致審判實踐中把股東權的行使作為股東身份的判斷依據,而股東權行使在外在形式上並不具有排斥效應。如股東享有查閱賬簿的權利,並不排斥其他不具有股東身份者查閱賬簿;在存在名義股東情況下,名義股東違背實質股東意思的表決行為或參與利潤分配的行為也未必就能用來確認其股東身份。

第五,把股權享有作為股東身份(資格)的判斷依據會造成對案件性質或證明方式的判斷失誤。 〔案例〕孫某的兒子在A公司求職,A公司是由股東5人組成的有限公司,該公司股東張某告知孫某:公司准備擴張,如果孫某出資5萬將成為公司的股東,年終分紅,其子工作也一並解決。孫某依約交納了5萬元,A公司發給孫某股東卡,其子也在A公司謀得一個職位,第1年孫某分紅得紅利4300元,但之後兩年不見公司分紅。在此情況下,孫某向法院起訴,要求A公司返還股本並兩年股東紅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是股東身份的確立問題,即公司的投資者在何時以及怎樣在法律上確立起股東的身份,股東身份確立的標志是什麼? 就該案而言,應從「股東卡」人手,如果「股東卡」基本上反映了出資證書的記載事項,應認為孫某的股東身份,反之則認定孫某的債權人身份,進行相應的處理。[4]

事實上,該案涉及兩個層次的爭議,一是股東身份問題,二是股東的利潤分配請求權問題。解決了第一個層次的問題並不能必然解決第二個層次的問題,而該案的訴訟請求是利潤分配請求權問題,法院選擇「股東卡」是否反映出資證書的記載事項作為案件判斷的關鍵也是要解決股東的利潤分配請求權問題,而不僅僅是股東身份問題。法院之所以會錯誤地將利潤分配請求權糾紛置換為股東身份糾紛,原因可能就是簡單地將股東身份與股東權等同起來。而在未確定股東身份的前提下,出資證書並不能證明存在股東的出資行為,最多隻是證明了行為人對公司投入了資產。因為出資權是股東的權利(同時也是義務),非股東的出資行為不能產生公司法上取得利潤分配請求權、表決權等效果。非股東的出資行為充其量能夠產生的是債法上的債權債務關系。只有在確認股東身份的前提下,出資證明才可以用來證明股東權體系中利潤分配請求權、剩餘分配請求權、表決權等股東權利的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釋》(草稿)第13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出資人履行出資義務或者股權受讓人受讓股權之後,公司未向其簽發出資證明書或者未將其記載於公司股東名冊的,股東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公司履行簽發記載義務。但公司或者其他股東有證據證明未與出資人達成出資協議,或者未承諾接受股權受讓人為股東,主張公司不應承擔簽發記載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事實上也是對此作出了區分的。

二、股東身份確認的標准 那麼股東身份確認的標准應該是什麼呢?有的學者提出了「股東資格形式特徵與實質特徵分析路徑」,認為公司登記機關對公司股東的登記、公司章程和股東名冊的記載屬於股東資格的形式特徵,簽署公司章程、實際出資、取得出資證明書及實際享有股東權利屬於股東資格的實質特徵。形式特徵的功能主要是對外的,是為使相對人易於判斷和辨識,它在與公司以外的第三人的爭議中對於股東資格的認定比實質特徵更有意義,而其中公司登記機關的登記公示性最強,又優先於其他形式特徵。實質特徵的功能主要是對內的,用於確定股東之間的權利義務,在解決股東之間的爭議時其意義優於形式特徵,而其中簽署公司章程反映行為人作為股東的真實意思表示,其又優先於其他實質特徵。在個案中,可以抽象地說,當在案件中發現與股東上述特徵相關的證據相互之間發生矛盾和沖突時,應當按照爭議當事人的具體構成,優先選擇適用相應的證據,對股東資格進行認定。[5]

這種分析方法在結果上很可能導致在不同的案件中由於當事人的不同,同一個主體在股東身份確認上的不同結果。這對於一個相對民事法律關系而言,由於判決既判力的相對性,或許可以接受。但是對於確認身份關系的訴訟,其既判力往往具有向一般第三人擴張的效力,這就容易引發裁判權之爭,因為先作出的判決會具有確定股東身份的效力。此外,由於商法上的外觀主義原則,股東身份是和一系列登記、記載制度相關聯的,而這些登記、記載又是向公眾開放以取得公示的效力。如果允許在股東身份確認上根據內外法律關系的不同作出不同的判斷,當事人依照不同的判決要求進行登記、記載的時候,以哪一份判決為准呢?我認為,對於身份判斷的標准,必須要有一個一元的、最終的標准,多元主義、分別討論的路徑是不可取的。事實上,對外在關繫上,只需從信賴保護原則出發給予救濟,並不需要賦予這種信賴以設權的效果。因此,問題的關鍵在於這個一元的、最終的標准落腳於何處。

按照我國《公司法》(2006)及《公司登記管理條例》(2006)的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在公司設立過程中依次參與下列與股東身份的認定有關的程序:(1)依照《公司法》第二十五條簽署公司章程,在公司章程上被記載為股東;(2)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八條繳納首期出資,經驗資機構驗資並出具證明;(3)依照《公司法》第三十條及《公司登記管理條例》,在公司登記機關(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進行公司設立登記,公司登記簿上記載為公司股東,供社會公眾查閱;(4)公司成立後依照《公司法》第三十二條向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5)公司依照《公司法》第三十三條置備股東名冊,記載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及住所、股東的出資額以及出資證明書編號。在這些程序中,哪個程序能夠作為認定股東身份的標准?

目前, 各國公司法的理論與規則關於股東身份的界定有兩類標准, 即出資標准與記載標准。

而股東在簽署章程後的出資行為則與股東權有密切聯系。股東權是一個集合性權利體,而非單一的權利。股東身份的取得能確保股東享有出資權和信息權(如查閱賬冊的權利),而諸如利潤分配請求權、表決權和剩餘財產索取權等權利則取決於出資行為的完成情況。因此,可以說股東身份的取得是一個時間點的問題,而股東權的取得有一個逐步完備的過程。正如所有權在設立抵押後其權能受限相似,股東權也會受制於出資狀況等因素。如德國股份公司法第134條2項的規定:「在全部支付投資款後,表決權才生效。章程可以規定,在支付了法律或章程所規定的更高的最低投資款後,表決權才生效。在這種情況下,已支付的最低投資款只保證一票;在支付了更多的投資款後,表決的比例關系也根據所支付的投資數額進行調整;如果章程中沒有規定,表決權是在全部付清投資款後才生效,並且對任何一份股票都還沒有付清投資款,那麼選票的比例關系根據已支付的投資數額加以調整;已支付最低投資款的保證一票。只有當票數的一小部分是為有表決權的股東提供全票時,對該部分選票才予以考慮。」[19]在股東出資不足的情況下如何限制其股東權的行使是完善我國公司制度的一個重要課題。

三、股東身份認定的權力歸屬 誰來確認股東身份是另一個重要的問題。有學者提出,股東權的確認,是法律賦予的公司權力之一,是公司的內部事務,屬於公司自治的范圍,根據私法自治原則,股東權的確認標准首先要看公司自己的意思表示,只要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公司承認這個人是公司的股東,他就可以成為公司的股東,國家不能強行干預,也沒必要強行干預,只有在公司自身不能確認的時候,才可由法院來進行確認。[20] 筆者認為,這一論斷同樣把股東權等同於股東身份,對這一問題不再贅述。事實上這里是在討論股東身份問題。股東身份的確認,恰恰不是純粹的公司內部事務,且不說基於股東身份產生的出資責任與公司債權人的關系已經不是公司內部事務,即使在公司與股東關系以及股東與股東關繫上,股東身份的確認也絕不是公司自治能夠解決的問題。在存在爭議的情況下,股東資格的確認是一個公共問題,只能由司法的權力加以解決。事實上所謂公司自己的意思,在涉及股東資格問題上,主要是多數股東或控制股東的意思。因此,這是基本權利保障的要求對公司民主的限制,是防止在資本多數決制度基礎上形成多數資本的暴政,防止大股東利用公司架構下形成的優位對小股東赤裸裸的剝奪的需求。股東資格是股東權利的基礎,把股東資格(或者股東權)的確認交給公司自治等於把公民的基本權利交給政府(行政機關)來判讀一樣危險。 對於這個問題,域外的一些經驗值得我們思考。英國公司法上要求對於公司細則的變更不得剝奪法院給與股東的權利。在Dafen Tinplate Co v Llanelly Steel Co (1907) Ltd 一案中,Llanelly Steel Co試圖通過修改公司細則,使得公司能夠以普通決議的方式強制任何股東按照董事會所確定的合理價格將股份轉讓給其他股東,並以此擠出公司股東Dafen Tinplate Co。法官Peterson. J認為,多數股東強制轉讓的權力的行使不能輕易地取決於多數股東的意願。[21]在另一個方向上,德國法上認為股東的成員資格是一種主體性權利。德國聯邦最高法院對於有限責任公司開除股東,不僅要求股東大會作出開除決議,要求向股東宣布,而且要求類比適用德國《有限責任公司法》第61條、德國《商法典》第117條、第127條、第133條和第140條的規定,提起開除之訴。這樣就由法庭審查開除的理由,並通過法院判決來確認開除決議。[22]因此,筆者認為,公司對於股東身份認定的權力,只能是建立在公司管理和契約履行的基礎之上,是一種契約上的權利,而不帶有任何裁判、判斷的意義。股東資格確認是一個身份判斷的行為。股東資格確認的標準是一個法律規則問題而不是什麼私法自治。股東資格確認的權力只能由司法機關享有。對此,有必要在公司制度上設計專門的股東身份確認的程序。在程序設計上建議採用公司內部機制與司法確認機制兩個層級。在內部層級,由投資人向公司提出確認股東身份請求,對於確有依據的,公司應當在一定時間內召開臨時股東會明確其股東身份。對於公司拒絕確認,或股東會決議認為不具有股東身份的,投資人可以啟動外部層級機制,提出股東身份確認之訴。對於股東會決議認為具有股東身份的,持有異議的股東也可以啟動外部層級機制,提出股東身份確認之訴。

㈡ 公司能作為股東確認之訴的原告嗎

股權確認實質上就是股東資格的確認。在司法實踐中,因股東資格而產生的股權確認之訴是較為常見的一種糾紛和訴訟,也是在法理上合實務中較為復雜的訴訟。
股權確認之訴的分類
(一) 根據訴訟意圖進行的分類
1. 善意之訴。
這種情況是指原告按照取得股權的意思表示主張股權,而被告則列出種種理由反對。對於此類訴訟,應當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原則。
2. 惡意之訴。
是指原告通過訴訟要求法院確認自己或其他人的股東身份,以獲取非法利益或者逃避債務。
(二) 根據法律關系進行分類
1.內部關系的股權確認之訴
內部關系包括:掛名股東與實際股東之間;隱名股東與其他股東之間;在內部關系中確認股權,應當堅持民法上的真實意思主義,探究當事人之間的真實意思,並依據該意思對股權進行判斷。
2。外部關系的股權確認之訴
外部關系包括:第一,因公司的債務引起的公司債權人與股東之間的關系。第二,因增資擴股引起的新股東與公司之間的關系。相對於公司與舊股東或者與發起人之間的內部關系,新股東是第三人。在外部法律關系中確認股權,應當堅持商法的表示主義,根據工商登記等對外材料確認股權。
(三) 根據原告的類型進行分類
1. 股東提出的確認之訴
股東提出確權之訴時,適格的被告應當是公司。理由:第一,股權使股東和公司之間法律關系的一個內容,股權指向的義務主體使公司。原告之所以提出訴訟要求確權,就是因為在主張股權使得不到公司的認可。第二,公司不認可原告股權的意思比較復雜。由於公司使法律擬制的人,公司的所有意思都是通過特定主體來完成的,這些特定主體可以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可以使股東會決議,可以使控股股東,可以使董事經理等公司高管。公司不承認原告股權的意思可以來自於以上任何一個主體,但不論是哪一種情況,最終都是以公司的名義表示出來的。
由於公司是法律擬制的人,公司的意思聽命於其他主體,與股東相對的真正的矛盾另一方是大股東,法定代表人,此時可以根據需要追加他們為第三人,使判決的效力直接對其產生約束力。
在實踐中,導致原告提出股權確認之訴的原因有下面幾個:
第一,原告是隱名股東,其在主張和行使股權時遭到拒絕。
第二,原告時掛名,冒名活借名股東,公司產生巨大利潤時,要求享受公司利潤而遭到公司拒絕。
第三,投資與集資的爭議。有些情況下投資與集資在表面上區分不開,公司認為是集資和借款,而股東認為是投資,雙方發生矛盾,形成訴訟。實踐中,許多公司或企業因資金困難,於是便私下招人集資入股,但這些所謂股東的名稱卻沒有進入工商登記檔案。當公司或企業效益好轉時,企業不想讓這些集資的人或出資人參與分紅,而這些自認為股東的出資人便要求其股東身份。在此種情況下,二者之間按借貸法律關系處理。當然也有的公司實際上是增資擴股,但故意不完善相關手續,在公司產生巨大利潤時,公司借故不向投資人分配利潤。
第四,原告沒有出資,出資不實,他人墊資等情況導致公司不承認其股東身份
第五,法律手續不健全,操作不規范,導致公司不認帳。
第六,投資與集資的爭議。有些情況下投資與集資在表面上區分不開,公司認為是集資和借款,而股東認為是投資,雙方發生矛盾,形成訴訟。實踐中,許多公司或企業因資金困難,於是便私下招人集資入股,但這些所謂股東的名稱卻沒有進入工商登記檔案。當公司或企業效益好轉時,企業不想讓這些集資的人或出資人參與分紅,而這些自認為股東的出資人便要求其股東身份。在此種情況下,二者之間按借貸法律關系處理。當然也有的公司實際上是增資擴股,但故意不完善相關手續,在公司產生巨大利潤時,公司借故不向投資人分配利潤。
2. 公司提出的確認之訴
公司對股東提出確權之訴通常都是在其他訴訟中附帶的提出,作為其他訴訟的前提。
例如:當股東沒有出資或者出資不完全時,公司可以對其提出訴訟,要求股東繼續出資或者完善出資手續。此時就涉及到一個前提,即被告必須首先是股東,否則要求股東繼續出資或者完善出資手續就沒有依據。如果被告提出異議認為自己不是股東則必然涉及對股東身份的確認。
對於公司單獨對股東提出的股權確認之訴,必須保持警惕,防止當事人惡意利用訴訟達到其他非法目的。因為公司不承認被告的股東資格,公司只需要作出不承認的意思就足以達到目的,根本不需要提出訴訟。如果是承認被告的股東身份,更無需通過訴訟再確認一遍。因此,當公司對股東單獨提起股權確認之訴,而股東不做任何辯解,將自己的股權同意變更到其他股東名下,極有可能屬於當事人之間惡意串通,故意轉移被訴人股權財產的行為。法院對此類訴訟應進行嚴格審查,不應予以受理。
3. 公司債權人對股東提出的確權之訴
當公司對債權人不能清償債務時,如果公司的股東沒有出資或者出資不足時,則債權人有權對股東提起訴訟,要求股東在出資范圍內公司承擔清償連帶責任。當股東濫用有限責任或者法人資格時,公司債權人有權對股東直索。

㈢ 股東身份和合夥人身份確認的案件適用調解嗎

嗯 不適合 涉及到巨大的財產糾紛了 應該訴之公堂

㈣ 人民法院會如何確認股東的真實身份

看協議和工商變更登記

㈤ 請問股東身份如何確定

警察是不不能做公司的股東的.至於退股股東是不享受企業的分紅和承擔虧損

㈥ 股東資格如何確認

股東資格確認 某區人民法院,於2000年審理了一起楊某訴駱某等確認股東資格案件。基本案情如下: 原告楊某於1998年和駱某等三被告成立了大樹食品有限公司。公司注冊資本50萬元,在繳納公司注冊資本時各方產生了糾紛。原告訴稱三被告沒有履行股東的出資義務,他們的出資實際都是原告墊付的,而並非三被告的真實出資,因此請求法院判決三被告不能成為公司的股東。 法院判決認為:原告和三被告出於真實的意思表示簽訂了公司章程,符合有關法律的規定,是有效的協議,對各出資人都有約束力。四人以該章程到工商登記機關領取了有限公司執照,會計師事務所對50萬元的出資進行了驗資,符合法律規定。 因此,對原告的請求不予支持。至於原告所稱的墊資行為,並不影響公司股東資格的認定,這是另外的法律關系,原告可以另行起訴以維護自己的權利。 以上案例提示我們,對於公司股東資格認定的風險可以從以下三個方面進行防範: 1、姓名或名稱是否記載於公司章程中。公司法第25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章程應當載明下列事項……(四)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這表明,一旦投資人的姓名或者名稱被記載於公司章程中,則該姓名或者名稱所代表的人或者公司、企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就應該是公司的股東。如果要否認公司章程記載的正確性,公司或者利害關系人須向公司登記機關提出變更登記的申請和理由,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2、是否有工商部門的登記。工商注冊登記其內容因其公示而具有公信力。雖然公司成立登記本質上屬於證權性登記,不具有創設股東資格的效力,但其客觀上又產生了設權性的效果,即具有對善意第三人宣示股東資格的功能。這雖是一個形式要件,但相比公司章程而言,工商部門的登記更具有公信力。 3、股東是否出資,是否有驗資機構的驗資證明。公司法第29條規定,股東繳納出資後,必須經依法設立的驗資機構驗資並出具證明。出資證明只是一個物權憑證,並不具有創設性的作用,但所有的股東都必須具備合法驗資機構的驗資證明,這是股東資格確認風險防範的一項必要措施。

㈦ 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身份如何認定

有限公司的股東在進行工商注冊登記是都體現在公司章程和股東名冊中,另外一般公司也會給股東出具出資證明,通過以上信息都可以確定股東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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