❶ 如何享受八大降杠桿稅收支持政策
一、企業符合稅法規定條件的股權(資產)收購、合並、債務重組等重組行為,可按稅法規定享受企業所得稅遞延納稅優惠政策。
具體政策鏈接:
1、財稅[2009]59號《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重組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若干問題的通知》
第五條規定:企業重組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規定:
(一)具有合理的商業目的,且不以減少、免除或者推遲繳納稅款為主要目的。
(二)被收購、合並或分立部分的資產或股權比例符合本通知規定的比例。
(三)企業重組後的連續12個月內不改變重組資產原來的實質性經營活動。
(四)重組交易對價中涉及股權支付金額符合本通知規定比例。
(五)企業重組中取得股權支付的原主要股東,在重組後連續12個月內,不得轉讓所取得的股權。
符合上述第五條規定條件的,交易各方對其交易中的股權支付部分,可以按以下規定進行特殊性稅務處理:
(一)企業債務重組確認的應納稅所得額占該企業當年應納稅所得額50%以上,可以在5個納稅年度的期間內,均勻計入各年度的應納稅所得額。
企業發生債權轉股權業務,對債務清償和股權投資兩項業務暫不確認有關債務清償所得或損失,股權投資的計稅基礎以原債權的計稅基礎確定。企業的其他相關所得稅事項保持不變。
(二)股權收購,收購企業購買的股權不低於被收購企業全部股權的75%,且收購企業在該股權收購發生時的股權支付金額不低於其交易支付總額的85%,可以選擇按以下規定處理:
1.被收購企業的股東取得收購企業股權的計稅基礎,以被收購股權的原有計稅基礎確定。
2.收購企業取得被收購企業股權的計稅基礎,以被收購股權的原有計稅基礎確定。
3.收購企業、被收購企業的原有各項資產和負債的計稅基礎和其他相關所得稅事項保持不變。
(三)資產收購,受讓企業收購的資產不低於轉讓企業全部資產的75%,且受讓企業在該資產收購發生時的股權支付金額不低於其交易支付總額的85%,可以選擇按以下規定處理:
1.轉讓企業取得受讓企業股權的計稅基礎,以被轉讓資產的原有計稅基礎確定。
2.受讓企業取得轉讓企業資產的計稅基礎,以被轉讓資產的原有計稅基礎確定。
(四)企業合並,企業股東在該企業合並發生時取得的股權支付金額不低於其交易支付總額的85%,以及同一控制下且不需要支付對價的企業合並,可以選擇按以下規定處理:
1.合並企業接受被合並企業資產和負債的計稅基礎,以被合並企業的原有計稅基礎確定。
2.被合並企業合並前的相關所得稅事項由合並企業承繼。
3.可由合並企業彌補的被合並企業虧損的限額=被合並企業凈資產公允價值×截至合並業務發生當年年末國家發行的最長期限的國債利率。
4.被合並企業股東取得合並企業股權的計稅基礎,以其原持有的被合並企業股權的計稅基礎確定。
(五)企業分立,被分立企業所有股東按原持股比例取得分立企業的股權,分立企業和被分立企業均不改變原來的實質經營活動,且被分立企業股東在該企業分立發生時取得的股權支付金額不低於其交易支付總額的85%,可以選擇按以下規定處理:
1.分立企業接受被分立企業資產和負債的計稅基礎,以被分立企業的原有計稅基礎確定。
2.被分立企業已分立出去資產相應的所得稅事項由分立企業承繼。
3.被分立企業未超過法定彌補期限的虧損額可按分立資產佔全部資產的比例進行分配,由分立企業繼續彌補。
4.被分立企業的股東取得分立企業的股權(以下簡稱「新股」),如需部分或全部放棄原持有的被分立企業的股權(以下簡稱「舊股」),「新股」的計稅基礎應以放棄「舊股」的計稅基礎確定。如不需放棄「舊股」,則其取得「新股」的計稅基礎可從以下兩種方法中選擇確定:直接將「新股」的計稅基礎確定為零;或者以被分立企業分立出去的凈資產占被分立企業全部凈資產的比例先調減原持有的「舊股」的計稅基礎,再將調減的計稅基礎平均分配到「新股」上。
為貫徹落實《國務院關於進一步優化企業兼並重組市場環境的意見》(國發〔2014〕14號),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在財稅[2014]109號中對企業重組中涉及的股權收購、資產收購和股權、資產劃轉涉及的企業所得稅優惠條件作了進一步的放寬。
2、財稅[2014]109號《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促進企業重組有關企業所得稅處理問題的通知》具體規定:
(1)將《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重組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若干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59號)第六條第(二)項中有關「股權收購,收購企業購買的股權不低於被收購企業全部股權的75%」規定調整為「股權收購,收購企業購買的股權不低於被收購企業全部股權的50%」。
(2)將財稅〔2009〕59號文件第六條第(三)項中有關「資產收購,受讓企業收購的資產不低於轉讓企業全部資產的75%」規定調整為「資產收購,受讓企業收購的資產不低於轉讓企業全部資產的50%」
(3)對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業之間,以及受同一或相同多家居民企業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業之間按賬面凈值劃轉股權或資產,凡具有合理商業目的、不以減少、免除或者推遲繳納稅款為主要目的,股權或資產劃轉後連續12個月內不改變被劃轉股權或資產原來實質性經營活動,且劃出方企業和劃入方企業均未在會計上確認損益的,可以選擇按以下規定進行特殊性稅務處理:
1、劃出方企業和劃入方企業均不確認所得。
2、劃入方企業取得被劃轉股權或資產的計稅基礎,以被劃轉股權或資產的原賬面凈值確定。
3、劃入方企業取得的被劃轉資產,應按其原賬面凈值計算折舊扣除。
特別提醒:上述企業重組業務企業所得稅徵收管理備案要求應該按照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5年第48號執行,及時向主管稅務機關提交企業重組所得稅特殊性稅務處理申報資料。
二、企業以非貨幣性資產投資,可按規定享受5年內分期繳納企業所得稅政策。
具體政策鏈接:
財稅[2014]116號《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非貨幣性資產投資企業所得稅政策問題的通知》具體規定:
(1)居民企業(以下簡稱企業)以非貨幣性資產對外投資確認的非貨幣性資產轉讓所得,可在不超過5年期限內,分期均勻計入相應年度的應納稅所得額,按規定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
(2)企業以非貨幣性資產對外投資,應對非貨幣性資產進行評估並按評估後的公允價值扣除計稅基礎後的余額,計算確認非貨幣性資產轉讓所得。企業以非貨幣性資產對外投資,應於投資協議生效並辦理股權登記手續時,確認非貨幣性資產轉讓收入的實現。
(3)企業在對外投資5年內轉讓上述股權或投資收回的,應停止執行遞延納稅政策,並就遞延期內尚未確認的非貨幣性資產轉讓所得,在轉讓股權或投資收回當年的企業所得稅年度匯算清繳時,一次性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企業在計算股權轉讓所得時,可按本通知第三條第一款規定將股權的計稅基礎一次調整到位。
企業在對外投資5年內注銷的,應停止執行遞延納稅政策,並就遞延期內尚未確認的非貨幣性資產轉讓所得,在注銷當年的企業所得稅年度匯算清繳時,一次性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
特別提醒:對於非貨幣資產投資,如果企業是用技術成果投資入股的,可以按照財稅[2016]101號《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完善股權激勵和技術入股有關所得稅政策的通知》規定享受更優惠的政策,即企業以技術成果投資入股到境內居民企業,被投資企業支付的對價全部為股票(權)的,可選擇適用遞延納稅優惠政策。
選擇技術成果投資入股遞延納稅政策的,經向主管稅務機關備案,投資入股當期可暫不納稅,允許遞延至轉讓股權時,按股權轉讓收入減去技術成果原值和合理稅費後的差額計算繳納所得稅。
上述技術成果指專利技術含(國防專利)、計算機軟體著作權、集成電路布圖設計專有權、植物新品種權、生物醫葯新品種,以及科技部、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確定的其他技術成果。
三、企業破產、注銷,清算企業所得稅時,可按規定在稅前扣除有關清算費用及職工工資、社會保險費用、法定補償金。
具體政策鏈接:
財稅[2009]60號《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清算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若干問題的通知》具體規定:
四、企業的全部資產可變現價值或交易價格,減除資產的計稅基礎、清算費用、相關稅費,加上債務清償損益等後的余額,為清算所得。
企業應將整個清算期作為一個獨立的納稅年度計算清算所得。
此次下發的財稅[2016]125號,更加清晰的明確了清算所得的計算是:被清算企業的全部資產可變現價值或交易價格,減除資產的計稅基礎、清算費用、職工工資、社會保險費用、法定補償金、相關稅費,加上債務清償損益等。
四、企業符合稅法規定條件的債權損失可按規定在計算企業所得稅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具體政策鏈接:
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25號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發布《企業資產損失所得稅稅前扣除管理辦法》的公告具體規定:
第二十二條 企業應收及預付款項壞賬損失應依據以下相關證據材料確認:
(一)相關事項合同、協議或說明;
(二)屬於債務人破產清算的,應有人民法院的破產、清算公告;
(三)屬於訴訟案件的,應出具人民法院的判決書或裁決書或仲裁機構的仲裁書,或者被法院裁定終(中)止執行的法律文書;
(四)屬於債務人停止營業的,應有工商部門注銷、吊銷營業執照證明;
(五)屬於債務人死亡、失蹤的,應有公安機關等有關部門對債務人個人的死亡、失蹤證明;
(六)屬於債務重組的,應有債務重組協議及其債務人重組收益納稅情況說明;
(七)屬於自然災害、戰爭等不可抗力而無法收回的,應有債務人受災情況說明以及放棄債權申明。
第二十三條企業逾期三年以上的應收款項在會計上已作為損失處理的,可以作為壞賬損失,但應說明情況,並出具專項報告。
第二十四條企業逾期一年以上,單筆數額不超過五萬或者不超過企業年度收入總額萬分之一的應收款項,會計上已經作為損失處理的,可以作為壞賬損失,但應說明情況,並出具專項報告。
第四十條企業債權投資損失應依據投資的原始憑證、合同或協議、會計核算資料等相關證據材料確認。下列情況債權投資損失的,還應出具相關證據材料:
(一)債務人或擔保人依法被宣告破產、關閉、被解散或撤銷、被吊銷營業執照、失蹤或者死亡等,應出具資產清償證明或者遺產清償證明。無法出具資產清償證明或者遺產清償證明,且上述事項超過三年以上的,或債權投資(包括信用卡透支和助學貸款)余額在三百萬元以下的,應出具對應的債務人和擔保人破產、關閉、解散證明、撤銷文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注銷證明或查詢證明以及追索記錄等(包括司法追索、電話追索、信件追索和上門追索等原始記錄);
(二)債務人遭受重大自然災害或意外事故,企業對其資產進行清償和對擔保人進行追償後,未能收回的債權,應出具債務人遭受重大自然災害或意外事故證明、保險賠償證明、資產清償證明等;
(三)債務人因承擔法律責任,其資產不足歸還所借債務,又無其他債務承擔者的,應出具法院裁定證明和資產清償證明;
(四)債務人和擔保人不能償還到期債務,企業提出訴訟或仲裁的,經人民法院對債務人和擔保人強制執行,債務人和擔保人均無資產可執行,人民法院裁定終結或終止(中止)執行的,應出具人民法院裁定文書;
(五)債務人和擔保人不能償還到期債務,企業提出訴訟後被駁回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不予支持的,或經仲裁機構裁決免除(或部分免除)債務人責任,經追償後無法收回的債權,應提交法院駁回起訴的證明,或法院不予受理或不予支持證明,或仲裁機構裁決免除債務人責任的文書;
(六)經國務院專案批准核銷的債權,應提供國務院批准文件或經國務院同意後由國務院有關部門批準的文件。
五、金融企業按照規定提取的貸款損失准備金,符合稅法規定的,可以在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
具體政策鏈接:
1、財稅[2015]3號 《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金融企業涉農貸款和中小企業貸款損失准備金稅前扣除有關問題的通知》具體規定:
(1)金融企業根據《貸款風險分類指引》(銀監發[2007]54號),對其涉農貸款和中小企業貸款進行風險分類後,按照以下比例計提的貸款損失准備金,准予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一)關注類貸款,計提比例為2%;
(二)次級類貸款,計提比例為25%;
(三)可疑類貸款,計提比例為50%;
(四)損失類貸款,計提比例為100%
(2)金融企業發生的符合條件的涉農貸款和中小企業貸款損失,應先沖減已在稅前扣除的貸款損失准備金,不足沖減部分可據實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上述規定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執行。
2、財稅[2015]9號《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金融企業貸款損失准備金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有關政策的通知》
(1)准予稅前提取貸款損失准備金的貸款資產范圍包括:
(一)貸款(含抵押、質押、擔保等貸款);
(二)銀行卡透支、貼現、信用墊款(含銀行承兌匯票墊款、信用證墊款、擔保墊款等)、進出口押匯、同業拆出、應收融資租賃款等各項具有貸款特徵的風險資產;
(三)由金融企業轉貸並承擔對外還款責任的國外貸款,包括國際金融組織貸款、外國買方信貸、外國政府貸款、日本國際協力銀行不附條件貸款和外國政府混合貸款等資產。
(2)金融企業准予當年稅前扣除的貸款損失准備金計算公式如下:
准予當年稅前扣除的貸款損失准備金=本年末准予提取貸款損失准備金的貸款資產余額×1%-截至上年末已在稅前扣除的貸款損失准備金的余額。
金融企業按上述公式計算的數額如為負數,應當相應調增當年應納稅所得額。
(3)金融企業發生的符合條件的貸款損失,應先沖減已在稅前扣除的貸款損失准備金,不足沖減部分可據實在計算當年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上述規定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執行。
六、在企業重組過程中,企業通過合並、分立、出售、置換等方式,將全部或者部分實物資產以及與其相關聯的債權、負債和勞動力,一並轉讓給其他單位和個人,其中涉及的貨物、不動產、土地使用權轉讓行為,符合規定的,不徵收增值稅。
具體政策鏈接:
財稅[2016]36號《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全面推開營業稅改徵增值稅試點的通知》附件2營業稅改徵增值稅試點有關事項的規定:
(二)不徵收增值稅項目
在資產重組過程中,通過合並、分立、出售、置換等方式,將全部或者部分實物資產以及與其相關聯的債權、負債和勞動力一並轉讓給其他單位和個人,其中涉及的不動產、土地使用權轉讓行為。
上述規定實際是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13號《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納稅人資產重組有關增值稅問題的公告》優惠政策的延續。
七、企業重組改制涉及的土地增值稅、契稅、印花稅,符合規定的,可享受相關優惠政策。
具體政策鏈接:
1、財稅[2015]5號《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改制重組有關土地增值稅政策的通知》具體規定:
(1)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規定,非公司制企業整體改建為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整體改建為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責任公司)。對改建前的企業將國有土地、房屋權屬轉移、變更到改建後的企業,暫不征土地增值稅。本通知所稱整體改建是指不改變原企業的投資主體,並承繼原企業權利、義務的行為。
(2)按照法律規定或者合同約定,兩個或兩個以上企業合並為一個企業,且原企業投資主體存續的,對原企業將國有土地、房屋權屬轉移、變更到合並後的企業,暫不征土地增值稅。
(3)按照法律規定或者合同約定,企業分設為兩個或兩個以上與原企業投資主體相同的企業,對原企業將國有土地、房屋權屬轉移、變更到分立後的企業,暫不征土地增值稅。
(4)單位、個人在改制重組時以國有土地、房屋進行投資,對其將國有土地、房屋權屬轉移、變更到被投資的企業,暫不征土地增值稅。
(5)上述優惠執行期限為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特別提醒:上述改制重組有關土地增值稅政策不適用於房地產開發企業。
2、財稅[2015]37號《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進一步支持企業事業單位改制重組有關契稅政策的通知》具體規定:
(1)企業改制
企業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有關規定整體改制,包括非公司制企業改制為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責任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有限責任公司,原企業投資主體存續並在改制(變更)後的公司中所持股權(股份)比例超過75%,且改制(變更)後公司承繼原企業權利、義務的,對改制(變更)後公司承受原企業土地、房屋權屬,免徵契稅。
(2)事業單位改制
事業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改制為企業,原投資主體存續並在改制後企業中出資(股權、股份)比例超過50%的,對改制後企業承受原事業單位土地、房屋權屬,免徵契稅。
(3)公司合並
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公司,依照法律規定、合同約定,合並為一個公司,且原投資主體存續的,對合並後公司承受原合並各方土地、房屋權屬,免徵契稅。
(4)公司分立
公司依照法律規定、合同約定分立為兩個或兩個以上與原公司投資主體相同的公司,對分立後公司承受原公司土地、房屋權屬,免徵契稅。
(5)企業破產
企業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實施破產,債權人(包括破產企業職工)承受破產企業抵償債務的土地、房屋權屬,免徵契稅;對非債權人承受破產企業土地、房屋權屬,凡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政策妥善安置原企業全部職工,與原企業全部職工簽訂服務年限不少於三年的勞動用工合同的,對其承受所購企業土地、房屋權屬,免徵契稅;與原企業超過30%的職工簽訂服務年限不少於三年的勞動用工合同的,減半徵收契稅。
(6)資產劃轉
對承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按規定進行行政性調整、劃轉國有土地、房屋權屬的單位,免徵契稅。
同一投資主體內部所屬企業之間土地、房屋權屬的劃轉,包括母公司與其全資子公司之間,同一公司所屬全資子公司之間,同一自然人與其設立的個人獨資企業、一人有限公司之間土地、房屋權屬的劃轉,免徵契稅。
(7)債權轉股權
經國務院批准實施債權轉股權的企業,對債權轉股權後新設立的公司承受原企業的土地、房屋權屬,免徵契稅。
(8)劃撥用地出讓或作價出資
以出讓方式或國家作價出資(入股)方式承受原改制重組企業、事業單位劃撥用地的,不屬上述規定的免稅范圍,對承受方應按規定徵收契稅。
(9)公司股權(股份)轉讓
在股權(股份)轉讓中,單位、個人承受公司股權(股份),公司土地、房屋權屬不發生轉移,不徵收契稅。
(10)上述優惠政策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執行。
特別提醒:所稱投資主體存續,是指原企業、事業單位的出資人必須存在於改制重組後的企業,出資人的出資比例可以發生變動;投資主體相同,是指公司分立前後出資人不發生變動,出資人的出資比例可以發生變動。
3、財稅[2003]183號《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改制過程中有關印花稅政策的通知》具體規定:
(1)實行公司制改造的企業在改制過程中成立的新企業(重新辦理法人登記的),其新啟用的資金賬簿記載的資金或因企業建立資本紐帶關系而增加的資金,凡原已貼花的部分可不再貼花,未貼花的部分和以後新增加的資金按規定貼花。
(2)以合並或分立方式成立的新企業,其新啟用的資金賬簿記載的資金,凡原已貼花的部分可不再貼花,未貼花的部分和以後新增加的資金按規定貼花。合並包括吸收合並和新設合並。分立包括存續分立和新設分立。
(3)企業改制前簽訂但尚未履行完的各類應稅合同,改制後需要變更執行主體的,對僅改變執行主體、其餘條款未作變動且改制前已貼花的,不再貼花。
(4)企業因改制簽訂的產權轉移書據免予貼花。
八、符合信貸資產證券化政策條件的納稅人,可享受相關優惠政策。
具體政策鏈接:
財稅[2006]5號《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信貸資產證券化有關稅收政策問題的通知》具體規定:
1、關於印花稅政策問題
(1)信貸資產證券化的發起機構將實施資產證券化的信貸資產信託予受託機構時,雙方簽訂的信託合同暫不徵收印花稅。
(2)受託機構委託貸款服務機構管理信貸資產時,雙方簽訂的委託管理合同暫不徵收印花稅。
(3)發起機構、受託機構在信貸資產證券化過程中,與資金保管機構、證券登記託管機構以及其他為證券化交易提供服務的機構簽訂的其他應稅合同,暫免徵收發起機構、受託機構應繳納的印花稅。
(4)受託機構發售信貸資產支持證券以及投資者買賣信貸資產支持證券暫免徵收印花稅。
(5)發起機構、受託機構因開展信貸資產證券化業務而專門設立的資金賬簿暫免徵收印花稅。
2、關於所得稅政策問題
(1)發起機構轉讓信貸資產取得的收益應按企業所得稅的政策規定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轉讓信貸資產所發生的損失可按企業所得稅的政策規定扣除。
(2)對信託項目收益在取得當年向資產支持證券的機構投資者分配的部分,在信託環節暫不徵收企業所得稅;在取得當年未向機構投資者分配的部分,在信託環節由受託機構按企業所得稅的政策規定申報繳納企業所得稅;對在信託環節已經完稅的信託項目收益,再分配給機構投資者時,對機構投資者按現行有關取得稅後收益的企業所得稅政策規定處理。
特別提醒:營改增前,對非金融機構投資者買賣信貸資產支持證券取得的差價收入,不徵收營業稅。營改增後,對此沒有明確是否徵收增值稅。
「財稅[2006]5號文」僅對信貸資產證券化有效,而對與企業其他資產證券化原則上並不適用。因此,從政策方面有待於對企業資產證券化產品出台相關稅收政策以明確稅收處理。尤其不動產資產證券化涉及的土地增值稅,更需要有相關政策明確能否享受稅收優惠。
❷ 固定資產評估增值是否對遞延所得稅造成影響,增值部分產品的應交稅金是一次性攤銷還是分期攤銷分錄是什
稅務上都是採用歷史成本法計價,因此公允價值無論怎麼變動,會計處理怎麼做,都不影響應納稅所得額。
如果固定資產會計上是採用公允價值計價法入賬的,那麼分錄如下:
借:固定資產-公允價值變動 xxx
貸:公允價值變動損益 xxx
❸ 交易性金融資產的計稅基礎
交易性金融資產是指企業持有的以公允價值計量且其變動計入當期損益的金融資產,它包括企業以賺取差價為目的從二級市場購入的債券、股票、基金、權證和直接指定以公允價值計量且其變動計入當期損益的金融資產。下面以股票為例進行分析說明。
一、交易性金融資產的初始計量與計稅基礎
(一)交易性金融資產的初始計量在會計處理上,企業取得交易性金融資產時,應按照該金融資產取得時的公允價值作為其初始確認金額,記入「交易性金融資產——成本」科目,相關交易費用應當直接計入當期損益;企業取得金融資產所支付的價款中包含的已宣告但尚未發放的債券利息或現金股利,應當單獨確認為「應收股利」或「應收利息」進行處理。
[例1]A公司2007年4月1日購入B公司發行的股票100萬股作為交易性金融資產,每股買價10元,其中含已宣告但未發放的現金股利0.1元,另支付交易費用10萬元。不考慮其他因素,A公司應作如下會計處理:
借:交易性金融資產——成本9900000
應收股利——B公司100000
投資收益100000
貸:銀行存款10100000
(二)交易性金融資產的計稅基礎在稅務處理上,根據新稅法規定,企業的各項資產都要以歷史成本為計稅基礎。投資資產按照以下方法確定成本:通過支付現金方式取得的投資資產,以購買價款為成本;通過支付現金以外的方式取得的投資資產,以該資產的公允價值和支付的相關稅費為成本。在確定交易性金融資產的計稅基礎時:通過支付現金方式取得的投資資產,其成本除了購買價款外,還應包括相關交易費用,但不應包括已宣告但尚未發放的債券利息或現金股利。
[例2]承例1,A公司購入B公司100萬股股票的賬面價值為900萬元,所得稅稅率為33%(假設沒有其他納稅調整事項)。按照稅法規定,企業購買股票的成本為910萬元,即交易性金融資產的計稅基礎為910萬元,在資產負債表上交易性金融資產的賬面價值為900萬元,賬面價值小於計稅基礎,產生可抵扣暫時性差異10萬元,應確認遞延所得稅資產10×33%=3.3(萬元),遞延所得稅為-3.3萬元。會計處理如下:
借:遞延所得稅資產33000
貸:所得稅費用——遞延所得稅費用33000
從會計處理來看,交易費用10萬元抵減了當期利潤,但稅法不允許這筆費用在稅前列支;故產生可抵扣暫時性差異10萬元。從納稅申報看,因稅法規定與交易性金融資產有關的交易費用只有待該股票轉讓時才可與其成本一並在企業所得稅前列支,所以「投資收益」科目借方的交易費用10萬元在納稅申報時不需填入。
二、交易性金融資產持有期間會計核算與稅務處理
(一)取得的利息和現金股利的會計核算交易性金融資產持有期間被投資單位宣告發放現金股利,或在資產負債表日按債券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時,借記「應收股利」或「應收利息」科目,貸記「投資收益」科目。收到現金股利或債券利息時,借記「銀行存款」科目,貸記「應收股利」或「應收利息」科目。
[例3]承例2,假設2007年5月1日收到B公司發放的現金股利10萬元並存入銀行;2007年9月10日B公司宣告發放下半年現金股利15萬元,A公司於10月2日收到並存入銀行(若沒有其他納稅調整事項)。會計處理:
2007年5月1日收到B公司發放的股利:
借:銀行存款100000
貸:應收股利——B公司100000
2007年9月10日B公司宣告發放現金股利時:
借:應收股利——B公司150000
貸:投資收益150000
2007年10月2日收到B公司發放的股利:
借:銀行存款150000
貸:應收股利——B公司150000
(二)取得的利息和現金股利的稅務處理稅法規定,企業的股權投資所得,是指企業通過股權投資從被投資企業所得稅後累計未分配利潤和累計盈餘公積中分配取得股息性質的投資收益。也就是說,企業確認的投資收益,不僅限於被投資企業在接受投資後產生的累計凈利潤的分配額,還包括被投資企業在接受投資前實現的累計未分配利潤和累計盈餘公積。因此,A企業取得的兩筆現金股利都需要繳納企業所得稅。交易性金融資產持有期間的投資收益形成的是永久性差異,與未來的應納所得稅無關,應調整當期的應納稅所得額和所得稅費用。由於會計處理和稅法的規定是一致的,不會產生暫時性差異,當期都需繳納企業所得稅。
三、交易性金融資產的期末計量與稅務處理
(一)交易性金融資產期末計量的會計核算在會計處理上。以公允價值計量且其變動計入當期損益的金融資產,應當按照公允價值計量,且不扣除將來處置該金融資產時可能發生的交易費用:對於按照公允價值進行後續計量的金融資產,其公允價值變動形成利得或損失,除與套期保值有關外,應當計入當期損益。根據22號准則及其應用指南的規定,資產負債表日,交易性金融資產的公允價值高於其賬面余額的差額的會計處理為:借記「交易性金融資產——公允價值變動」科目,貸記「公允價值變動損益」科目;公允價值低於其賬面余額的差額做相反的會計分錄。
[例4]承例1,若2007年9月31日,A該公司購入的B公司100萬股股票的公允價值為1000萬元。則企業應做如下會計分錄:
借:交易性金融資產——公允價值變動1000000
貸:公允價值變動損益1000000
(二)交易性金融資產的期末計量的稅務處理在稅務處理上,企業持有各項資產期間資產增值或者減值,除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規定可以確認損益外,不得調整該資產的計稅基礎。因此,以公允價值計量且其變動計入當期損益的金融資產,在持有期間不改變其計稅基礎,按照公允價值進行會計計量的應進行納稅調整,且不扣除將來處置該金融資產時可能發生的交易費用,處置該金融資產時發生的交易費用在處置時稅前扣除。由於股票公允價值上升,產生的「公允價值變動損益」100萬元,形成應納稅暫時性差異,按33%的所得稅率計算確認遞延所得稅負債。
借:所得稅費用——遞延所得稅費用330000
貸:遞延所得稅負債330000
公允價值變動損益發生變動必定會影響當期損益,但不會影響當期的所得稅申報,它只是會產生暫時性差異。所以,公允價值變動損益不計入應納稅所得額。
四、交易性金融資產處置的會計核算與稅務處理
(一)交易性金融資產處置的會計核算企業出售交易性金融資產時,應按實際收到的金額借記「銀行存款」、「存放中央銀行款項」、「結算備付金」等科目,按該項交易性金融資產的成本貸記「交易性金融資產——成本」科目,按該項交易性金融資產的公允價值變動額,貸記或借記「交易性金融資產——公允價值變動」科目,貸記或借記「投資收益」科目。同時,將原計入該項交易性金融資產公允價值變動額轉出,借記或貸記「投資收益」科目,貸記或借記「公允價值變動損益」科目。
[例5]承例4,2007年10月10日,企業將持有的B公司股票100萬股全部售出,售價為1050萬元。則企業會計分錄為:
借:銀行存款10500000
貸:交易性金融資產——成本9000000
交易性金融資產——公允價值變動1000000
投資收益500000
同時,轉出2007年9月31日交易性金融資產公允價值變動100萬元。
借:公允價值變動損益1000000
貸:投資收益1000000
(二)交易性金融資產處置的稅務處理在稅法上,對於以公允價值計量且其變動計入當期損益的金融資產,持有期間公允價值的變動不計入應納稅所得額,只有在實際處置時,處置取得的價款扣除其歷史成本後的差額計入處置時的應納稅所得額。處置後,交易性金融資產的賬面價值和計稅基礎都為零,暫時性差異消失,以前確認的遞延所得稅應予以轉回。所以:
應納稅所得額=10500000-9000000=1500000(萬元)
借:所得稅費用——當期所得稅費用165000
遞延所得稅負債330000
貸:應交稅費——應交所得稅462000
遞延所得稅資產33000
納稅申報處理:在填報企業所得稅年度申報表時將1050萬元直接填入第三行投資轉讓凈收益,將i000萬元直接填入第10行投資轉讓成本。總之,無論公允價值變動損益是增加還是減少,計入會計利潤的投資收益都是140萬元,又因為A企業2007年分回的股利25萬元已在當期繳納了所得稅,所以出售當期只需申報115萬元投資收益的所得稅,再將以前的暫時性差異轉回即可。
❹ 國債利息收入免稅,應納稅所得額的確定問題
國債的確認利息支出的分錄
借:財務費用 2044.7*4%
應付債券-利息調整 2000*5%-2044.7*4%
貸:應付利息 2000*5%
所以如上所示,記入財務費用的是2044.7*4%,這才是真正記入損益的金額,這才是真正影響所得稅的金額,所以在進行應納所得額調整的時候,應當扣除2044.7*4%。
如果你不理解上述分錄,你可以查閱下債券按照實際利率法攤銷的教材。
❺ 注會教材上的一道題目
!1:(2)20×6年3月31日、6月30日、9月30日和12月31日,分別確認貸款利息:
借:應收利息 2 500 000
貸:利息收入 2 500 000
借:存放中央銀行款項(或吸收存款) 2 500 000
貸:應收利息 2 500 000
回答:這個沒有沖減利息收入,是確認利息收入,銀行與一般企業不一樣,這點要理解清楚,銀行的錢是從人們的儲蓄中來的,也就是「存放中央款項」,而銀行只是中轉機構,人們把錢放銀行,銀行根據企業信譽把錢借給企業,
首先看,借:應收利息 2 500 000
貸:利息收入 2 500 000
是說對於借款應在本期確認收到的利息收入
其次,借:存放中央銀行款項(或吸收存款) 2 500 000
貸:應收利息 2 500 000
是說收到了利息,「存放中央銀行款項」是一個資產類科目,對照一般的我們所說的企業收到錢存入「銀行存款」理解,而銀行不可能說自己存入自己啊,於是「存放中央銀行款項」就有了,是金融機構的專用科目
2,(4)20×7年3月31日,確認從客戶收到利息1 000 000元:
借:存放中央銀行款項(或吸收存款) 1 000 000
貸:貸款—已減值 1 000 000
回答:是因為(3)中計提了減值准備,收到利息要予以轉回
呵呵,看了半天你的困惑在於你沒有真正理解存放中央銀行款項(即吸收存款)這個科目真正的含義,祝你學習愉快!考試成功!
❻ 特殊性稅務處理為什麼會造成重復征稅
特殊性稅務處理之所以會造成重復征稅,其原因有:
一、特殊性稅務處理的定義:特殊性稅務處理是指區別於一般的稅法對企業經營業務的處理,不按照稅法對資產、負債和經營活動的一半規定。
二、特殊性稅務處理會造成重復征稅的原因是:
1、重復征稅廣泛存在於企業重組交易中。現行特殊性稅務處理政策中的重復征稅問題存在於股權收購、資產收購、合並、分立等企業重組交易中,特殊性稅務處理的「遞延效應」就會轉化為「重復征稅效應」。
2、在同一控制下的控股合並中,股權收購的當事各方採取特殊性稅務處理的,通常會比採取一般性稅務處理多繳納所得稅,產生重復繳納所得稅的問題。但是,只有在企業重組的當事各方在重組日後各自產生的可彌補虧損不小於重組日產生的暫時性差異的情況下,特殊性稅務處理才不會產生重復征稅問題,此時就會將特殊性稅務處理的「遞延效應」轉化為「免稅效應」。
三、如何將特殊性稅務處理避免從重復征稅:
1、立足於稅法,緊扣企業會計准則。研究稅法不能脫離企業會計准則的規定,脫離企業會計准則的規定研究稅法,很可能得出以偏概全的結論,甚至犯緣木求魚的錯誤。研究企業重組的稅務處理應當以財稅[2009]59號文件、財稅[2009]60號文件和國家稅務總局2010年第4號公告為主要依據,同時考慮其他稅收法規的相關規定和企業會計准則的要求。
2、遵循稅收原則,保持意圖與後果的統一。稅務處理應當遵循「實際負稅能力」、「中性」、「不重不漏」等原則。特殊性稅務處理的意圖是為企業重組的當事各方提供遞延繳納所得稅的稅收優惠,卻在不經意間導致巨額重復征稅的後果。這既與政策制定者的初衷背道而馳,又是企業重組的當事各方意想不到的,不得不引起利益相關者的重視。
3、稅務處理的結果不因企業採取會計政策的不同而不同。如果一項稅收政策因為企業採取會計政策的不同而產生不同的結果,就有違稅制公平原則。因此,稅收政策的制定者應當深刻領會企業會計准則的精髓,並在制定稅收法規時充分考慮企業會計准則的相關規定,才能制定有說服力的稅收政策。
❼ 注會題目 適用稅率變化對已確認遞延所得稅資產和遞延所得稅負債的影響
同學你好,很高興為您解答!
您好,您可以把這個問題放在高頓部落上,讓一起考注冊會計師的小夥伴一同幫你參考參考哦。另外您還可以來高頓題庫免費做注冊會計師的題目。
感謝您的提問,更多財會問題歡迎提交給高頓企業知道。
高頓祝您生活愉快!
❽ 應交稅費應交所得稅和所得稅費用的區別
應交所得稅和所得稅費用的區別如下:
應交所得稅,是二級科目,一級科目是「應交稅費」,是負債類科目。貸方記錄應繳納的所得稅,借方表示實際繳納的所得稅;期末余額一般在貸方,反映企業尚未繳納的稅費,期末余額如在借方,反映企業多繳的所得稅。
所得稅費用是損益類科目,借方表示發生的所得稅費用,貸方表示結轉到本年利潤的所得稅費用。期末無余額。
會計處理:
計算所得稅時:
借:所得稅費用
貸:應交稅費-應交所得稅
實際繳納時:
借:應交稅費-應交所得稅
貸:銀行存款
將所得稅費用轉入利潤:
借:本年利潤
貸:所得稅費用
(8)發行股份購買資產遞延納稅擴展閱讀:
企業必須按照國家規定履行納稅義務,對其經營所得依法繳納各種稅費。這些應繳稅費應按照權責發生制原則進行確認、計提,在尚未繳納之前暫時留在企業,形成一項負債(應該上繳國家暫未上繳國家的稅費)。
企業應通過「應交稅費」科目,總括反映各種稅費的繳納情況,並按照應交稅費項目進行明細核算。該科目的貸方登記應交納的各種稅費,借方登記已交納的各種稅費,期末貸方余額反映尚未交納的稅費;期末如為借方余額反映多交或尚未抵扣的稅費。
應交稅費是指企業根據在一定時期內取得的營業收入、實現的利潤等,按照現行稅法規定,採用一定的計稅方法計提的應交納的各種稅費。
應交稅費包括企業依法交納的增值稅、消費稅、企業所得稅、資源稅、土地增值稅、城市維護建設稅、房產稅、土地使用稅、車船稅、教育費附加、礦產資源補償費、印花稅、耕地佔用稅等稅費,以及在上繳國家之前,由企業代收代繳的個人所得稅等。
應交稅費核算規定如下:
①、本科目核算企業按照稅法規定計算應交納的各種稅費,包括增值稅、消費稅、營業稅、所得稅、資源稅、土地增值稅、城市維護建設稅、房產稅、土地使用稅、個人所得稅、車船稅、教育費附加、礦產資源補償費等。
②、按規定計算確定的應交礦產資源補償費、房產稅、車船稅、土地使用稅、印花稅等借記管理費用,貸記「應交稅費」科目。
借:管理費用
貸:應交稅費-
根據財會[2016]22號文件規定,全面試行營業稅改徵增值稅後,「營業稅金及附加」科目名稱調整為「稅金及附加」科目,該科目核算企業經營活動發生的消費稅、城市維護建設稅、資源稅、教育費附加及房產稅、土地使用稅、車船使用稅、印花稅等相關稅費;
調整後,發生的房產稅、車船稅、土地使用稅、印花稅等相關稅費,借記稅金及附加科目。
借:稅金及附加
貸:應交稅費-
③、本科目應當按照應交稅費的稅種進行明細核算。
應交增值稅還應分別「進項稅額」、「銷項稅額」、「出口退稅」、「進項稅額轉出」、「已交稅金」等設置專欄進行明細核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