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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信託兩規

發布時間:2025-06-13 15:42:22

㈠ 我國有關信託的法律法規有哪些

一、我國有關信託的法律法規有哪些

原來是人民銀行,後來是銀監會,下面是具體內容。
第五十一條信託投資公司應當按規定製訂本公司的信託業務及其他業務規則,建立、健全本公司的各項業務管理制度和內部控制制度,並報中國人民銀行備案。
信託投資公司應當設立內部審計部門,對本公司的業務經營活動進行審計和監督。信託投資公司的內部審計部門應當至少每半年向公司董事會提交內部審計報告,同時向中國人民銀行報送上述報告的副本。
第五十二條信託投資公司應當依法建賬,對信託業務與非信託業務分別核算,並對每項信託業務單獨核算。具體財務會計制度應當遵守財政部的有關規定。
第五十三條信託投資公司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本公司的財務會計制度,真實記錄並全面反映其業務活動和財務狀況。公司年度財務會計報表,應當經具有相應資格的注冊會計師審計。
信託投資公司應當按照規定向中國人民銀行及有關部門報送營業報告書、信託業務及非信託業務的財務會計報表和信託賬戶目錄等有關資料。
第五十四條信託投資公司的信託業務部門應當在業務上獨立於公司的其他部門,其人員不得與公司其他部門的人員相互,具體業務信息不得與公司的其他部門共享。
第五十五條中國人民銀行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對信託投資公司的經營活動進行檢查。中國人民銀行認為必要時,可以責令信託投資公司聘請具有相應資格的中介機構對其業務、財務狀況進行審計。
信託投資公司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要求提供有關業務、財務等報表和資料,並如實介紹有關業務情況。
第五十六條中國人民銀行對信託投資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實行任職資格審查制度。未經中國人民銀行任職資格審查或者審查、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任職。
信託投資公司對擬離任的高級管理人員,應當進行離任審計,並將審計結果報中國人民銀行備案。信託投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變更時,在新的法定代表人未經中國人民銀行進行任職資格認定前,原法定代表人不得離任。
第五十七條中國人民銀行對信託投資公司的信託從業人員實行信託業務資格考試制度。考試合格的,由中國人民銀行頒發信託從業人員資格證書;未經考試或者考試不合格的,不得經辦信託業務。具體考試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另行制定。
第五十八條信託投資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和信託從業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中國人民銀行有關規定的,中國人民銀行有權取消其任職資格或者從業資格。
第五十九條中國人民銀行就對信託投資公司監管中發現的重大問題,有權質詢信託投資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並責令其採取有效措施,限期改正。
第六十條信託投資公司管理混亂,經營陷入困境的,由中國人民銀行責令該公司採取措施進行整頓或者重組,並建議撤換高級管理人員。中國人民銀行認為必要時,可以對其實行接管。
第六十一條信託投資公司可以成立同業協會,實行行業自律。
信託投資公司同業協會開展活動,應當接受中國人民銀行的指導和監督。
後來是銀監會。
具體的是信託業號稱四大金融支柱之一,但長期以來,信託業缺乏權威的、行之有效的監管架構。無論是人民銀行時期還是現在的銀監會,具體管理信託公司的職能部門僅僅是非銀司下設的信託處。這種機構設置不能適應新時期信託業發展和監管的客觀需要,也與信託業的重要地位很不相稱。目前信託法規建設的滯後可能與信託監督管理機構在級別和人員配備上的嚴重不足存在直接關系。
除了上述問題之外,信託監管架構的另一個重要缺陷就是信託業的監督管理實際上被人為地分割。目前除了銀監會通過「兩規」等法規規范、監管信託公司以外,還有頒布的規范證券類業務相應的規章,即一類是《證券投資基金管理暫行辦法》和《開放式證券投資基金試點辦法》;另一類就是關於綜合類證券公司受託投資管理業務的規定。由此可見,對於信託監管的法律法規實際上體現在三個方面,銀監會管信託公司的;管基金公司的;管券商的。我們可以將基金脫離信託法理另成體系,也可能不宜改變歷史形成的管理架構,因此而存在的問題也就是這三個方面如何保持一致。
另外,券商、證券投資基金由中國監管;信託公司由銀監會行使監督職責;產業投資基金則由國家計委統籌管理;而數量巨大的私募基金還處於監管空白區。這意味著,在同一片天空下,做同樣的業務或者實際上是同樣的業務,只是因為公司類別或業務名稱不同,可能分屬於完全不同的法律約束,受不同機關的管轄,並且接受不同的管理。

二、我國有關信託的法律法規有哪些


一法三規:一法」指《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法》,「三規」指《信託公司管理辦法》、《信託公司資金信託計劃管理辦法》和《信託公司凈資本管理辦法》。

三、目前信託有沒有法律法規來監管?

目前信託有較多的法律法規來監管。包括:

1.1.信託根本——《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法》

內容包括總則、信託的設立、信託財產、信託當事人(委託人)、信託的變更與終止、公益信託、附則。信託法屬於效力層級最高的法律,規定了信託制度的相關要素。於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制定的時間較早,規定內容比較原則。交易結構設計、信託合作的擬定、信託項目的成立與管理、信託的結束,都均需以《信託法》為依據。

2.框架性信託規定——「三規」

(1)《信託公司管理辦法》。於2006年12月28日經會第55次主席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2)《信託公司資金信託計劃管理辦法》。已經2008年12月17日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第78次主席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3)《信託公司凈資本管理辦法》。對於信託公司、信託業務中的信託(涉及到公眾財產利益)、信託公司的基本計提,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制定了三規,以實現對信託公司經營的管理。

四、國內信託的「一法三章多規」

說到我國信託法律法規體系的時候,通常有「一法三規」的說法。其中「一法」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法》(以下簡稱《信託法》)毋庸贅言,那麼「三規」是哪三規呢?它們是指《信託公司管理辦法》、《信託公司凈資本管理辦法》(以下簡稱《凈資本辦法》)和《信託公司資金計劃管理辦法》(以下簡稱《信託辦法》)這三篇部門規章。於是,「一法三規」也就成為了國內信託法體系的通俗說法。

然而,用「一法三規」來概括我國信託法體系,似乎並不夠全面,這是為什麼呢?原因在於,國內信託法體系除了上述「一法三規」之外,還有數量較多的國務院規范性文件和部門規范性文件,例如通知、公告、指導性意見、批復等,它們以國務院、銀監會或保監會(或其辦公廳)的名義發出,盡管效力層級不高,但卻對我國信託業務具有重要的指導意義,亦作為監管依據的一部分。因此,若全面概括我國信託法體系,僅用「一法三規」而缺失了其他規范性文件,未免有失偏頗。

如何概括這眾多的其他規范性文件呢?我們可以發現,部門規章和其他規范性文件相比,都有一個「規」字,區別在於「章」字,因此可用「章」指代部門規章以示區分。而由於其他規范性文件的數量眾多且隨時處於變化狀態,用「多」足以說明其數量。因此,筆者將「一法三規」的通俗說法改為「一法三章多規」,其可作為我國信託法體系的准確概括。

那麼,「一法三章多規」相互之間的關系又如何呢?

一、 法律效力層級上的關系

我國法律法規的層級大致為: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法規及部門規章-國務院及其部委、地方政府發布的其他規范性文件。從法理的角度看,《信託法》的法律性質為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並通過的國家法律,自然在「一法三章多規」體系中處於金字塔尖的地位。「三章」的性質為銀監會發布的部門規章,在法律層級上自然低於《信託法》;「三章」須以《信託法》為依據,且內容與《信託法》發生沖突的無效。

二、 內容分工上的關系

在內容和分工上,《信託法》作為國內信託行業的基本法律,具有統領全局的作用;「三章多規」則在信託法律主體與關系的不同方面各有分工。具體如下:

(一)?《信託法》是國內信託行業的根本

《信託法》確立了國內信託的基本法則,圍繞信託的設立、信託財產、信託當事人、信託的變更與終止、公益信託等方面展開,是指導監管信託的「根本」。《信託法》自2001年經人大常委會表決通過後,一直未做修訂,也一直沒有其他新法律對其取代,這在進入二十一世紀後立法修法頻繁的我國並不多見,一方面體現出《信託法》的立法技術處於較高的水平,另一方面也是緣自我國一直以來立法「宜粗不宜細」的原則,人大立法搭建一個較為原則性的框架即可,細節性、補充性的內容交給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也正因為如此,針對相對細節性的信託法律問題,才有了「一法」之下的「三章」和「多規」。而這其中的「三章」作為效力較高的部門規章,乃是信託監管的中流砥柱,豐滿了信託監管法規體系;「多規」則龐雜繁冗,規定了眾多監管細節。

(二)?《信託公司管理辦法》是對從業機構及其行為的監管依據

《信託法》下的信託法律關系由委託人、受託人和受益人三方構成,而受託人作為信託行業的從業機構,須為持有金融許可證、名稱里帶有「信託」二字的信託公司,系監管部門重點管控的對象。因此,「三規」的第一規——《信託公司管理辦法》即對信託公司的資質獲得及其維持和從事信託業務的行為作出了規制,是監管部門對從業機構的直接監管依據。

(三)?《凈資本辦法》是信託風險控制的基石

「投資有風險,入市須謹慎」,包括金融風險在內的投資風險不僅僅受投資產品的市場表現影響,也受宏觀環境影響,甚至後者的影響往往更加深遠。正如2008年全球金融危機看不見摸不著,卻對金融市場產生了不可抗拒的巨大負面影響。金融風險不論表現為怎樣的形式,最終還是落實到「錢」的損失,而作為持牌金融機構,資本金是抵禦金融風險的最後一道屏障。銀監會對銀行資本金充足率等相關指標有著嚴格規定,資本金不同的表現狀態會引起銀監會不同的監管措施。同屬銀監會監管的信託公司亦是如此。《凈資本辦法》即對信託公司的凈資本做了較為嚴格的規定。注意此處不是常見的凈資產,而是「凈資本」,系衡量信託公司風險控制水平的重要指標。凈資本的保障為信託公司築起了一道較為雄厚的財力後盾。

(四)?《信託辦法》是對重要信託產品的監管依據

按照委託人的數量,資金信託計劃可分為單一信託計劃和信託計劃。單一信託計劃堪稱「VIP量身定製」,僅為一名委託人所專屬,而面向多數信託投資者的主流產品還是信託計劃,即為兩名及以上委託人設立的信託計劃。由於涉及兩名以上投資人的復雜性和風險性,《信託辦法》即對這類信託產品做出了明確規制。它以信託計劃的設立—財產保管—運營與風控—變更、終止與清算的生命周期為主線,並結合了信託計劃的文件內容、信披、受益人大會等相關內容,對信託計劃作出了較為詳盡的規定,可操作性強。

(五)?「多規」對細節性、補充性監管細節做出了規定

除了上述「一法三章多規」之外,關於信託監管的大量細節性、補充性操作規則還散見於國務院(含國務院辦公廳)及銀監會、保監會等監管機構的其他規范性文件中。據筆者不完全統計,有60餘篇之多,其中包括了今年四月份四部委聯合發文的「資管新規」即發文號為銀發〔2018〕106號的《中國人民銀行、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規範金融機構資產管理業務的指導意見》。雖然這些大量的規范性文件層級不高,篇幅長短與內容繁簡不一,亦成為我國信託監管體系的一部分,因數量和內容較為龐雜,此處不逐一分析。在後續文章涉及的監管細節中會相應提及。

?綜上所述,我國的信託監管體系由以上「一法三章多規」組成,雖然不夠盡善盡美,特別是《信託法》較為籠統、框架而「多規」相比之下則顯得龐雜繁冗,但當前市場狀況下也能夠維持信託業務的監管水平。隨著我國立法特別是金融立法水平的不斷提高,相信在可預見的未來,我國信託法的體系水平能夠再上台階。

㈡ 中海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的介紹

中海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是由中國海洋石油總公司和中國中信集團公司共同投資設立的國有非銀行金融機構。其前身為中海信託投資有限責任公司,2007年6月18日按照信託業「新兩規」規定成為較早完成換牌的信託公司之一,公司更名為中海信託有限責任公司;2007年12月26日,公司完成股份制改造,中海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正式成立。公司注冊資本為12億元人民幣,中國海洋石油總公司和中國中信集團公司各佔95%和5%。

㈢ 信託 一法兩規 是指什麼

信託「一法三規」要點匯總:
1,《信託法》:第十五條
信託財產與委託人未設立信託的其他財產相區別。設立信託後,委託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被宣告破產時,委託人是唯一受益人的,信託終止,信託,財產作為其遺產或者清算財產;委託人不是唯一受益人的,信託存續,信託財產不作為其遺產或者清算財產;但作為共同受益人的委託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被宣告破產時,其信託受益權作為其遺產或者清算財產。

2,《信託公司管理辦法》: 第五條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對信託公司及其業務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第十五條信託公司終止時,其管理信託事務的職責同時終止。清算組應當妥善保管信託財
產,作出處理信託事務的報告並向新受託人辦理信託財產的移交。信託文件另有約定的,
從其約定。
第四十九條信託公司每年應當從稅後利潤中提取5%作為信託賠償准備金,但該賠償准備金
累計總額達到公司注冊資本的20%時,可不再提取。信託公司的賠償准備金應存放於經營穩健、具有一定實力的境內商業銀行,或者用於購買國債等低風險高流動性證券品種。

3,《信託公司集合資金信託計劃管理辦法》:
第九條
信託公司設立信託計劃,事前應進行盡職調查,就可行性分析、合法性、風險評估、

有無關聯方交易等事項出具盡職調查報告
第二十二條

遇有信託公司違反法律法規和信託合同、保管協議操作時,保管人應當立即以書面形式通知信託公司糾正;當出現重大違法違規或者發生嚴重影響信託財產安全的事件時,保管人應及時報告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
第四十一條
受益人大會由信託計劃的全體受益人組成,依照本辦法規定行使職權。

4,《信託公司凈資本管理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凈資本,是指根據信託公司的業務范圍和公司資產結構的特點,在凈資產的基礎上對各固有資產項目、表外項目和其他有關業務進行風險調整後得出的綜合性風險
控制指標。
對信託公司實施凈資本管理的目的,是確保信託公司固有資產充足並保持必要的流動性,
以滿足抵禦各項業務不可預期損失的需要。本辦法所稱風險資本,是指信託公司按照一定標准計算並配置給某項業務用於應對潛在風險的資本。

第二十一條
信託公司應當在每季度結束之日起18 個工作日內,向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報送季度凈資本計算表、風險資本計算表和風險控制指標監管報表。如遇影響凈資本等風險控制指標的特別重大事項,應當及時向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報告。

㈣ 信託業常提的"一法兩規"是指

一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法》
兩規:《信託投資公司管理辦法》和《信託投資公司資金信託管理暫行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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㈥ 中國信託業發展歷史有哪些

中國的信託業始於20世紀初的上海。1921年8月,在上海成立了第一家專業信託投資機構——中國通商信託公司,1935年在上海成立了中央信託總局。新中國建立至1979年以前,金融信託因為在高度集中的計劃經濟管理體制下,信託沒有能得到發展。

1979年10月,國內第一家信託機構——中國國際信託投資公司宣告成立,此後,從中央銀行到各專業銀行及行業主管部門、地方政府紛紛辦起各種形式的信託投資公司,到1988年達到最高峰時共有1000多家,總資產達到6000多億,佔到當時金融總資產的10%。

我國信託業發展的幾起幾落有其客觀原因:

誕生時缺乏基礎,一是缺乏一定的市場需求和經濟基礎。「受人之託,代人理財」是信託的基本功能,因此信託生存的首要條件是有「財」可理。建國以來長期實行高度集中的計劃經濟體制,採取的是高積累、高投資、低工資、低收入的政策,民間基本上無可理之財。二是缺乏健全的社會信用基礎。

信託「以信任為基礎」,信任關系的確立和穩定是信託賴以生存的土壤。我國社會信用關系尚缺乏剛性,信用鏈條十分脆弱,契約意識較差;總體而言,信用基礎仍十分薄弱,制度建設滯後,不完備。


直到2001年10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法》正式施行,我國的信託制度才初步確立。在此之前沒有一部專門的信託法,也無其他明確信託關系的法律規范。這使信託機構的活動長期缺乏權威的基本准則,令信託業的發展陷入歧途。這些年來,信託公司主要從事銀行存貸業務、證券業務和實業投資業務,沒有集中到「受人之託,代人理財」的主業上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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