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信託公司由哪個部門監管,如何監管
你好,信託公司由一個部門,也就是銀監會監管。
根據《信託公回司管理辦法》,我國信託機構監管部門為中答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任何機構或者個人經營營業性信託業務需得到國家有關主管部門的批准,同時應接受國家有關部門的監管。
銀監會對信託公司監管的條例:
1、信託公司發行的所有信託產品都要拿到銀監會進行報備;2、銀監會對信託公司的監管主要體現在大的方向上,政府也會出台一些政策對信託公司進行一些規范活動。所以信託公司的業務是在和監管制度磨合中創新和發展起來的。
Ⅱ 特殊目的信託的運作障礙
特殊目的信託項下的證券化安排中,最核心的環節是由受託機構——發行受益證券。如果這里的受託機構是信託公司,則存在監管法規上的障礙。因為中國人民銀行2002年頒布的《信託投資公司管理辦法》第九條規定:「信託投資公司不得辦理存款業務,不得發行債券,不得舉借外債」。2002年7月18日起施行的《信託投資公司資金信託管理暫行辦法》第四條也明確規定,信託投資公司在辦理資金信託業務時「不得發行債券,不得以發行委託投資憑證、代理投資憑證、受益憑證、有價證券代保管單和其他方式籌集資金,辦理負債業務」。除非商業銀行與信託公司共同努力,能爭取監管當局的特別批准。當然,我國《信託法》並沒有明確禁止「受益權憑證」的發行問題。這為突破監管當局制定的規章留下了空間。
我國台灣地區「信託法」則明確肯定了受託人可以依法發行受益證券,該法第37條規定:「信託行為訂定對於受益權得發行有價證券者,受託人得依有關法律之規定,發行有價證券」。
另外,在我國現行監管法規安排下,解決禁止發行「受益證券」的問題,可以從構造「資金信託」的角度來考慮。如果將「受益證券」理解為資金信託合同項下委託人的權利憑證,則持有人是資金信託的委託人,信託公司是受託人;受託人——信託公司根據信託合同的安排來管理和處分持有人的信託資金。這實質上是試圖採用財產信託與資金信託相結合的萬式——銀行與信託機構之間以不良資產形成了「財產信託」關系、受託機構與投資人之間形成了「資金信託」關系。在資金信託安排下,信託機構並不直接發行信託收益憑證,而是與投資者簽訂資金信託合同,以資金信託合同代提信託受益憑證。這種處理在現有法制框架下可合法操作。但值得注意的是,《信託投資公司資金信託管理暫行辦法》第六條規定「信託投資公司集合管理、運用、處分信託資金時,接受委託人的資金信託合同不得超過200份(含200份),每份合同金額不得低於人民幣5萬元(含5萬元)」。基於此,如果信託財產規模較大,則依賴200份資金信託合同融資可能存在實際操作上的困難。 運用特殊目的信託處置不良資產,首先需要轉移特定化的銀行不良資產給受託機構。眾所周知,這里的信託轉移必將導致不良資產權益讓渡——資產的管理和處分權利均轉移給受託機構,其目的是使特定化的不良資產與銀行其它資產隔離開來,並不受銀行債權人的追索。這種「信託」在實質上與通常的轉讓有很多的共同之處。倘若法律不能確保這種轉移後資產的高度獨立性,則信託財產的獨立化及其隔離風險功能將無法實現,其證券化及證券的發行也將遇到障礙。
值得注意的是,通過信託來實現欺詐性轉移,則可能存在信託合法與否的問題。從國外法制實踐來看,認定欺詐性轉移主要有兩種情形:一是發起人如果在轉移時或者轉移後陷入破產的困境或者接近破產;二是轉移人轉移財產的主觀意圖,即轉移人意圖在於逃避、拖延或欺詐債權人。
我國《信託法》對欺詐性轉移對信託的影響有專門性規范:其一,信託無效的清形。《信託法》第11條規定,有下列清形之一的,信託無效:信託目的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信託財產不能確定;委託人以非法財產或者本法規定不得設立信託的財產設立信託;專以訴訟或者討債為目的設立信託;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圍不能確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其二,信託被撤銷的清形。《信託法》第12條規定:委託人設立信託損害其債權人利益的,債權人有權申請人民法院撤消該信託;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規定撤消信託的,不影響善意受益人已經取得的信託利益。但是這里規定的申請權,自債權人知道或應當知道撤消原因之日起一年內不行使的,歸於消滅。顯然,信託法的前述規定可能對信託的合法性、獨立性形成挑戰,並進而影響信託財產及其風險與原所有人的分離。
另外,我國《破產法》對欺詐性轉移也有規定,該法第35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前6個月至破產宣告之日的期間內,破產企業下列行為無效:非正常壓價出售財產......破產企業有前款行為的,清算組有權向人民法院申請追回財產。追回的財產並入破產財產」。這種規范,也為信託財產原債權人行使追索權創造了條件。
值得注意的是,一些專門針對資產證券化的立法為了穩定經過監管程序的「特定目的信託」設立的穩定性,也專門設計了排除有關欺詐性的法律規則的適用。如我國台灣「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53條規定:「信託法第六條第三項、第十六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五十二條之規定,於特殊目的信託,不適用之」。實際上,台灣「信託法」第六條第三項的規定就是針對「信託撤銷」問題而設立,該條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項撤銷,不影響受益人已取得之利益。但受益人取得之利益未屆清償期或取得利益時明知或可得而知有害及債權者,不在此限。信託成立後六個月內,委託人或其遺產受破產之宣告者,推定其行為有害及債權」。「信託法」第十六條則是針對法院變更信託的規則,該條指出:信託財產的管理方法因情事變更致不符合受益人的利益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可申請法院變更之;前項規定,於法院所定之管理方法,准用之。 信託財產的轉移涉及到是否需要通知不良貸款債務人的問題。從我國《民法通則》的規定來看,是採用了協議移轉原則——債權的轉讓必須與債務人達成合意。這種做法雖然可以最大限度地保障債務人的知情權,但也加大了證券化的成本負擔,降低了證券化的效率,從而不利於這項金融創新的大規模開展。但是我國1999年頒布的《合同法》第80條第一款則採用了「通知轉讓」原則,該法規定:「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的,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這里明確規定了債權轉讓只需通知債務人,而不需徵得債務人的同意,但必須通知債務人。
從境外立法的情況來看,挪威、瑞典等國法律採用了「通知轉讓」原則,要求發起人必須將證券化資產的轉移通知債務人,否則,在發起人破產時,受託人所主張的權利可能會受到破產管理人或接收人的質疑,導致已轉移的資產可能會被重新列入破產財產范圍。
通知轉讓雖然比協議轉讓的成本要低,但是通常證券化資產規模校大,涉及的債務人人數眾多,倘若逐一通知,勢必加大證券化的成本。我國國務院2000年頒布的《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條例》則已經明顯傾向於支持自由轉讓原則,該條例第13條規定:「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不良貸款後,即取得原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各項權利。原借款合同的債務人、擔保人及有關當事人應當繼續履行合同規定的義務」。
我國台灣地區「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提出了通知和不必通知相結合的規則,該條例第6 條規定:「創始機構依本條例之規定,將資產信託與受託機構或讓與特殊目的公司時,債權之讓與,除有下列情形外,非通知債務人或向債務人寄發已為前條第一項所定公告之證明書,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一、創始機構仍受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委任或信託擔保服務機構,向債務人收取債權,並已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為公告者。二、創始機構與債務人於契約中約定得以其它萬式,取代通知或寄發前條第一項所定公告之證明書。創始機構將資產信託與受託機構或讓與特殊目的公司時,民法第三百零一條所定之承認,創始機構與債務人得於契約中約定以其它萬式代之。第一項所定公告證明書之格式及內容,由主管機關定之」。很顯然,前述規定將 「通知」作為信託和讓與生效的基本原則,但是也有兩種不需要通知的例外——銀行繼續為管理人、原債權人和債務人另有約定。 在銀行不良貸款資產設立信託後,信託財產的權利需要更新定位,與此關聯的資產所附屬的抵押擔保權益是否應該作相應的變更?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在第一階段信託設立時要做變更,則影響到資產管理服務階段——受託機構將資產委託給創始機構——銀行管理也需要做變更的問題。
從資產證券化成本的控制來看,筆者認為法律對該問題需要明確規范。否則,循環注變更不僅徒增成本,而且加大了操作風險。但是在缺乏法律明文規定的環境中,權利發生變更而相關手續不做變更則很難有效地對抗第三人,法院面臨第三人的抗辯也很難認可這種做法的合法性。 在特殊目的信託運作過程中,信託財產的轉移、資產證券化以及資產委託管理、相關權益變更手續等等都涉及到稅收和有關費用的支出問題。如果嚴格按照通常稅收法則來解決這些問題,勢必大大增加不良資產證券化的成本,挫傷創始人和投資者的積極注。為了解決該問題,一些國家和地區的證券化法律對此作了特別的稅收和費用豁免、減征規定。如我國台灣地區「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就從資產轉移及相關權利手續變更、信託財產和受益證券或的收益等萬面的稅收與費用的豁免和減征做了規定。該條例第38條規定:「依本條例規定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之資產信託證氧化計劃所為之資產移轉,其相關稅費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因移轉資產而生之印花稅、契稅及營業稅,除受託機構處分不動產時應繳納之契稅外,一律免徵。
二、不動產、不動產抵押權、應登記之動產及各項擔保物權之變更登記,得憑主管機關之證明向登記主管機關申請辦理登記,免繳納登記規費。
三、因實行抵押權而取得土地者,其辦理變更登記,免附土地增值稅完稅證明,移轉時應繳稅額依法仍由原土地所有權人負擔。
但於受託機構處分該土地時,稅捐稽徵機關就該土地處分所得價款中,得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應繳稅額范圍內享有優先受償權。受託機構依資產信託證券化計劃,將其信託財產讓與其它特殊目的公司時,其資產移轉之登記及各項稅捐,准用前項規定」。條例第39條則規范了受益證券的交易稅問題,該條規定:受益證券除經主管機關核定為短期票券者外,其買賣按公司債之稅率課征證券交易稅。第40條規定了特殊目的信託財產收入,適用銀行業之營業稅稅率。第41條進一步規定「特殊目的信託財產之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收益,為受益人之所得,按利息所得課稅,不計入受託機構之營利事業所得額。前項利息所得於實際分配時,應以受託機構為扣繳義務人,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稅款分離課稅,不並計受益人之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所得額」。 特殊目的信託相關的會計法律問題,最突出的是:隨看信託的設立,銀行是否應該將這些信託財產——不良資產從我行資產負債表中剔除。
如何在會計上確認、計量和披露MBS的交易內容,也是我國目前開展資產支持證券化所要解決的重要課題之一。資產支持證券化中最關鍵的會計問題是證券化資產能否轉移到發起人的資產負債表之外。由於信託項下的資產轉移不是完整意義上的所有權改變,原資產所有人的財務賬目上是否應該徹底清除有關資產記靈,不僅關繫到不良資產的有效分離問題,也關繫到商業銀行資產負債表的整體形象問題。由於目前我國的金融會計法律制度還沒有涉及該問題,因此也為商業銀行的具體操作帶來困難。
Ⅲ 《融資擔保公司監督管理條例》四項配套制度解讀
《融資擔保公司監督管理條例》四項配套制度解讀
一、《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
該辦法主要細化了監督管理部門頒發、換發、吊銷、注銷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的條件和流程,明確了許可證應當載明的內容,並要求監督管理部門做好許可證管理工作。
二、《融資擔保責任余額計量辦法》
該辦法對融資擔保業務進行了分類,並詳細界定了「擔保責任余額」的概念。它根據不同類別的融資擔保業務設置相應權重,規定了融資擔保責任余額的計量公式,並明確了該余額用於計算融資擔保放大倍數和集中度等風險控制指標。
借款類擔保業務中,單戶在保余額500萬元人民幣以下的小微企業和200萬元以下的農戶借款擔保的責任余額計算權重為75%,體現了對三農和小微的支持。
發行債券擔保業務中,被擔保人主體信用評級AA級以上的發行債券擔保在保余額的權重為80%,對優質發行主體的債券擔保責任余額計算進行了折扣計算。
擔保余額集中度方面,對被擔保人主體信用評級AA級以上的發行債券擔保,在計算集中度時責任余額按在保余額的60%計算,提升了債券擔保集中度的要求。
三、《融資擔保公司資產比例管理辦法》
該辦法將融資擔保公司主要資產按照形態分為Ⅰ、Ⅱ、Ⅲ級,從優先保障資產流動性和安全性的角度規定了各級資產比例,並對融資擔保公司受託管理的政府性或財政專項資金在計算各級資產、資產總額和資產比例時予以扣除。
Ⅰ級資產主要為流動性最高的資產,如現金、國債等;Ⅱ級資產主要為流動性較弱的資產,如銀行理財產品、主體評級AA級、AA+級的債券等;Ⅲ級資產主要為流動性較弱的信託等金融產品投資等。
要求凈資產與兩項准備(未到期責任准備金、擔保賠償准備金)之和占總資產的60%以上;Ⅰ級資產、Ⅱ級資產之和不得低於資產總額扣除應收代償款後的70%;Ⅰ級資產不得低於資產總額扣除應收代償款後的20%;Ⅲ級資產不得高於資產總額扣除應收代償款後的30%。
四、《銀行業金融機構與融資擔保公司業務合作指引》
該指引明確了銀擔合作的基本原則,對銀擔雙方在機構合作和業務操作流程方面提出規范性要求,並就風險分擔、保證金收取、代償寬限期、信息披露等事項進行了規定。
總結
四項配套制度從准入、業務開展、資產管理、與銀行合作要求等多個方面對《融資擔保公司監督管理條例》進行了詳細的補充和完善,體現了監管對於引導擔保公司回歸初心,服務中小微和三農的重要思路。對於以盈利為目的的商業性擔保公司,特別是主營債券增信業務的擔保公司而言,這些制度在短期內可能會產生一定的影響,但從長期來看,擔保公司的轉型發展勢在必行,以適應更加規范、嚴格的監管環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