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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公司子公司管理辦法

發布時間:2021-03-25 08:19:15

㈠ 成立信託公司需要哪些條件

根據《信託公司管理辦法》第八條,設立信託公司,必須具備符合銀監會規定的入股資格的股東。根據《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非銀行金融機構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的規定,信託公司的股東必須是「境內非金融機構、境內金融機構、境外金融機構和銀監會認可的其他出資人」。下文你可以看到法規對這些概念的具體描述。此外,根據該辦法的規定,信託公司的最低注冊資本要求是3億元人民幣,並且不得分期繳納,必須以貨幣一次性付清。因此,個人基本不可能設立信託公司。以下是前面提到的對股東的具體要求:
「第七條 境內非金融機構作為信託公司出資人,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注冊,具有法人資格;
(二)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或有效的組織管理方式;
(三)有良好的社會聲譽、誠信記錄和納稅記錄;
(四)經營管理良好,最近2年內無重大違法違規經營記錄;
(五)財務狀況良好,且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六)年終分配後,凈資產不低於資產總額的30%(合並會計報表口徑);
(七)入股資金來源真實合法,不得以借貸資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託資金入股;
(八)單個出資人及其關聯方投資入股信託公司不得超過2家,其中絕對控股不得超過1家;
(九)承諾3年內不轉讓所持有的信託公司股權(銀監會依法責令轉讓的除外),不將所持有的信託公司股權進行質押或設立信託,並在公司章程中載明;
(十)除國務院規定的投資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權益性投資余額原則上不超過本企業凈資產的50%(合並會計報表口徑);
(十一)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八條 境內金融機構作為信託公司出資人,應當符合與該類金融機構有關的法律、法規、相關監管規定及本辦法第七條(第六項除外)規定的條件。
第九條 境外金融機構作為信託公司出資人,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最近1年年末總資產原則上不少於10億美元;
(二)銀監會認可的國際評級機構最近2年對其作出的長期信用評級為良好及以上;
(三)財務狀況良好,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四)境外金融機構為商業銀行時,其資本充足率應不低於8%;為其他金融機構時,應滿足住所地國家(地區)監管當局相應的審慎監管指標的要求;
(五)內部控制制度健全有效;
(六)承諾3年內不轉讓所持有的信託公司股權(銀監會依法責令轉讓的除外)、不將所持有的信託公司股權進行質押或設立信託,並在公司章程中載明;
(七)注冊地金融機構監督管理制度完善;
(八)所在國(地區)經濟狀況良好;
(九)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㈡ 信託公司管理辦法

設立信託公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公司章程; 有具備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入股資格的股東; 具有本辦法規定的最低限額的注冊資本; 有具備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任職資格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與其業務相適應的信託從業人員。

具有健全的組織機構、信託業務操作規程和風險控制制度;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措施和與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依照法律法規和審慎監管原則對信託公司的設立申請進行審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不予批準的,應說明理由。

信託公司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3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注冊資本為實繳貨幣資本。 申請經營企業年金基金、證券承銷、資產證券化等業務,應當符合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最低注冊資本要求。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根據信託公司行業發展的需要,可以調整信託公司注冊資本最低限額。



信託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准:變更名稱;變更注冊資本; 變更公司住所;改變組織形式;調整業務范圍;更換董事或高級管理人員;變更股東或者調整股權結構,但持有上市公司流通股份未達到公司總股份5%的除外;修改公司章程;合並或者分立;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其他情形。

㈢ 信託公司凈資本管理辦法的信託公司凈資本管理辦法(全文)

第一條 為加強對信託公司的風險監管,促進信託公司安全、穩健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信託公司。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凈資本,是指根據信託公司的業務范圍和公司資產結構的特點,在凈資產的基礎上對各固有資產項目、表外項目和其他有關業務進行風險調整後得出的綜合性風險控制指標。對信託公司實施凈資本管理的目的,是確保信託公司固有資產充足並保持必要的流動性,以滿足抵禦各項業務不可預期損失的需要。
本辦法所稱風險資本,是指信託公司按照一定標准計算並配置給某項業務用於應對潛在風險的資本。
第四條 信託公司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計算凈資本和風險資本。
第五條 信託公司應當根據自身資產結構和業務開展情況,建立動態的凈資本管理機制,確保凈資本等各項風險控制指標符合規定標准。
第六條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可以根據市場發展情況和審慎監管原則,對信託公司凈資本計算標准及最低要求、風險控制指標、風險資本計算標准等進行調整。
對於本辦法未規定的新產品、新業務,信託公司在設計該產品或開展該業務前,應當按照規定事前向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報告。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根據信託公司新產品、新業務的特點和風險狀況,審慎確定相應的比例和計算標准。
第七條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按照本辦法對信託公司凈資本管理及相關風險控制指標狀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八條 凈資本計算公式為:凈資本=凈資產-各類資產的風險扣除項-或有負債的風險扣除項-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認定的其他風險扣除項。
第九條 信託公司應當在充分計提各類資產減值准備的基礎上,按照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信託公司凈資本計算標准計算凈資本。
第十條 信託公司應當根據不同資產的特點和風險狀況,按照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系數對資產項目進行風險調整。信託公司計算凈資本時,應當將不同科目中核算的同類資產合並計算,按照資產的屬性統一進行風險調整。
(一)金融產品投資應當根據金融產品的類別和流動性特點按照規定的系數進行調整。信託公司以固有資金投資集合資金信託計劃或其他理財產品的,應當根據承擔的風險相應進行風險調整。
(二)股權投資應當根據股權的類別和流動性特點按照規定的系數進行風險調整。
(三) 貸款等債權類資產應當根據到期日的長短和可回收情況按照規定的系數進行風險調整。
資產的分類中同時符合兩個或兩個以上分類標準的,應當採用最高的扣除比例進行調整。
第十一條 對於或有事項,信託公司在計算凈資本時應當根據出現損失的可能性按照規定的系數進行風險調整。
信託公司應當對期末或有事項的性質(如未決訴訟、未決仲裁、對外擔保等)、涉及金額、形成原因和進展情況、可能發生的損失和預計損失的會計處理情況等在凈資本計算表的附註中予以充分披露。 第十二條 由於信託公司開展的各項業務存在一定風險並可能導致資本損失,所以應當按照各項業務規模的一定比例計算風險資本並與凈資本建立對應關系,確保各項業務的風險資本有相應的凈資本來支撐。
第十三條 信託公司開展固有業務、信託業務和其他業務,應當計算風險資本。
風險資本計算公式為:風險資本=固有業務風險資本+信託業務風險資本+其他業務風險資本。
固有業務風險資本=固有業務各項資產凈值*風險系數。
信託業務風險資本=信託業務各項資產余額*風險系數。
其他業務風險資本=其他各項業務余額*風險系數。
各項業務的風險系數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另行發布。
第十四條 信託公司應當按照有關業務的規模和規定的風險系數計算各項業務風險資本。 第十五條 信託公司凈資本不得低於人民幣2億元。
第十六條 信託公司應當持續符合下列風險控制指標:
(一)凈資本不得低於各項風險資本之和的100%;
(二)凈資本不得低於凈資產的40%。
第十七條 信託公司可以根據自身實際情況,在不低於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標準的基礎上,確定相應的風險控制指標要求。 第十八條 信託公司董事會承擔本公司凈資本管理的最終責任,負責確定凈資本管理目標,審定風險承受能力,制定並監督實施凈資本管理規劃。
第十九條 信託公司高級管理人員負責凈資本管理的實施工作,包括制定本公司凈資本管理的規章制度,完善風險識別、計量和報告程序,定期評估凈資本充足水平,並建立相應的凈資本管理機制。
第二十條 信託公司應當編制凈資本計算表、風險資本計算表和風險控制指標監管報表。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可以根據監管需要,要求信託公司以合並數據為基礎編制凈資本計算表、風險資本計算表和風險控制指標監管報表。
第二十一條 信託公司應當在每季度結束之日起18個工作日內,向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報送季度凈資本計算表、風險資本計算表和風險控制指標監管報表。如遇影響凈資本等風險控制指標的特別重大事項,應當及時向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報告。
第二十二條 信託公司總經理應當至少每年將凈資本管理情況向董事會書面報告一次。
第二十三條 信託公司董事長、總經理應當對公司年度凈資本計算表、風險資本計算表和風險控制指標監管報表簽署確認意見,並保證報表真實、准確、完整,不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和重大遺漏。
第二十四條 信託公司應當在年度報告中披露凈資本、風險資本以及風險控制指標等情況。
第二十五條 信託公司凈資本等相關風險控制指標與上季度相比變化超過30%或不符合規定標準的,應當在該情形發生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書面報告。
第二十六條 信託公司凈資本等相關風險控制指標不符合規定標準的,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可以視情況採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信託公司制定切實可行的整改計劃、方案,明確整改期限;
(二) 要求信託公司採取措施調整業務和資產結構或補充資本,提高凈資本水平;
(三) 限制信託公司信託業務增長速度;
第二十七條 對未按要求完成整改的信託公司,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可以進一步採取下列措施:
(一)限制分配紅利;
(二)限制信託公司開辦新業務。
(三)責令暫停部分或全部業務。
第二十八條 對信託公司凈資本等風險控制指標繼續惡化,嚴重危及該信託公司穩健運行的,除採取第二十七條規定的相關措施外,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還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責令調整董事、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
(二)責令控股股東 轉讓股權或限制有關股東行使股東權利;
(三)責令停業整頓;
(四)依法對信託公司實行接管或督促機構重組,直至予以撤銷。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㈣ 信託投資公司信息披露管理暫行辦法的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信託投資公司的市場約束,規范其營業信託行為和信息披露行為,維護客戶和相關利益人的合法權益,促進信託業健康發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法》、《企業財務會計報告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信託投資公司。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銀監會)依照法律、法規及本辦法的規定對信託投資公司的信息披露行為進行監督管理。
第三條
第四條 信託投資公司披露信息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和銀監會的有關規定。
第五條 信託投資公司應當遵循真實性、准確性、完整性和可比性原則,規范、及時地披露信息。
第六條 本辦法規定為信託投資公司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信託投資公司可在遵守本辦法規定的基礎上自行決定披露更多信息。
上市信託投資公司除應遵守本辦法規定披露信息外,還應遵守證券監督管理機關有關信息披露的規定。
第七條 信託投資公司披露的年度財務會計報告須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其中信託財產是否需要審計,視信託文件約定。

㈤ 想成立信託公司需要怎麼辦

答:不可能。

根據《信託公司管理辦法》第八條,設立信託公司,必須具備符合銀監會規定的入股資格的股東。根據《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非銀行金融機構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的規定,信託公司的股東必須是「境內非金融機構、境內金融機構、境外金融機構和銀監會認可的其他出資人」。下文你可以看到法規對這些概念的具體描述。此外,根據該辦法的規定,信託公司的最低注冊資本要求是3億元人民幣,並且不得分期繳納,必須以貨幣一次性付清。因此,個人基本不可能設立信託公司。以下是前面提到的對股東的具體要求:

「第七條 境內非金融機構作為信託公司出資人,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注冊,具有法人資格;

(二)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或有效的組織管理方式;

(三)有良好的社會聲譽、誠信記錄和納稅記錄;

(四)經營管理良好,最近2年內無重大違法違規經營記錄;

(五)財務狀況良好,且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六)年終分配後,凈資產不低於資產總額的30%(合並會計報表口徑);

(七)入股資金來源真實合法,不得以借貸資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託資金入股;

(八)單個出資人及其關聯方投資入股信託公司不得超過2家,其中絕對控股不得超過1家;

(九)承諾3年內不轉讓所持有的信託公司股權(銀監會依法責令轉讓的除外),不將所持有的信託公司股權進行質押或設立信託,並在公司章程中載明;

(十)除國務院規定的投資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權益性投資余額原則上不超過本企業凈資產的50%(合並會計報表口徑);

(十一)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八條 境內金融機構作為信託公司出資人,應當符合與該類金融機構有關的法律、法規、相關監管規定及本辦法第七條(第六項除外)規定的條件。

第九條 境外金融機構作為信託公司出資人,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最近1年年末總資產原則上不少於10億美元;

(二)銀監會認可的國際評級機構最近2年對其作出的長期信用評級為良好及以上;

(三)財務狀況良好,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四)境外金融機構為商業銀行時,其資本充足率應不低於8%;為其他金融機構時,應滿足住所地國家(地區)監管當局相應的審慎監管指標的要求;

(五)內部控制制度健全有效;

(六)承諾3年內不轉讓所持有的信託公司股權(銀監會依法責令轉讓的除外)、不將所持有的信託公司股權進行質押或設立信託,並在公司章程中載明;

(七)注冊地金融機構監督管理制度完善;

(八)所在國(地區)經濟狀況良好;

(九)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㈥ 《信託公司管理辦法》規定,信託公司可以投資( )。

【答案】A、C、D
【答案解析】本題考查信託公司的投資業務。按照《信託公司管理回辦法》第二十條,信答托公司的投資業務限定為金融類公司股權投資、金融產品投資和自用固定資產投資。信託公司不得以固有財產進行實業投資,但銀監會另有規定的除外。

㈦ 信託投資公司管理辦法的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令 2007年第2號

《信託公司管理辦法》於2006年12月28日經會第55次主席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主席 劉明康
二〇〇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㈧ 信託公司凈資本管理辦法的中國銀監委員會令[2010] 第5號

《信託公司凈資本管理辦法》已經2010年7月12日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第99次主席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主席:劉明康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㈨ 信託公司管理辦法(2007)和 信託公司管理辦法(2002)的改動具體在那些方面

老辦法條目 刪除內容
第十四條第二款 經營外匯業務的信託投資公司,其注冊資本中應包括不少於等值1500萬美元的外匯。
第十九條 信託投資公司設立、變更、終止的審批程序,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六) (六)代理財產的管理、運用與處分。
第二十五條 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信託投資公司可以辦理同業拆借。
第二十六條 信託投資公司的經營范圍由公司章程規定,報中國人民銀行批准。
第三十一條(五) 將信託資金投資於自己或者關系人發行的有價證券;
第三十一條(六) 將信託資金貸放給自己或者關系人;
第三十一條(七) 將不同信託賬戶下的信託財產進行相互交易;
第三十一條(八) 以固有財產與信託財產進行相互交易;
第四十六條 信託投資公司接受由其代為確定管理方式的信託資金,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信託期限不得少於一年;
(二)單筆信託資金不得低於人民幣5萬元。
第四十五條 中國人民銀行根據防範金融風險的需要,可以規定由信託投資公司代為確定管理方式的信託資金的管理辦法。
第四十九條 信託投資公司運用自有資金和信託資金從事同業拆借,應當遵守中國人民銀行有關規定。
第五十一條第二款 信託投資公司應當設立內部審計部門,對本公司的業務經營活動進行審計和監督。信託投資公司的內部審計部門應當至少每半年向公司董事會提交內部審計報告,同時向中國人民銀行報送上述報告的副本。
第五十三條第二款 信託投資公司應當按照規定向中國人民銀行及有關部門報送營業報告書、信託業務及非信託業務的財務會計報表和信託賬戶目錄等有關資料。

新辦法新增:完善性條目

新辦法條目 新增內容
第十六條(四) 有價證券信託;
第二十五條 信託公司在處理信託事務時應當避免利益沖突,在無法避免時,應向委託人、受益人予以充分的信息披露,或拒絕從事該項業務。
第四十三條 信託公司應當建立以股東(大)會、董事會、監事會、高級管理層等為主體的組織架構,明確各自的職責劃分,保證相互之間獨立運行、有效制衡,形成科學高效的決策、激勵與約束機制。
第四十四條 信託公司應當按照職責分離的原則設立相應的工作崗位,保證公司對風險能夠進行事前防範、事中控制、事後監督和糾正,形成健全的內部約束機制和監督機制。
第四十八條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對信託公司實行凈資本管理。具體辦法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另行制定。
第六十四條 信託公司處理信託事務不履行親自管理職責,即不承擔投資管理人職責的,其注冊資本不得低於1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對該類信託公司的監督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新辦法新增:限制性性條目

新辦法條目 新增內容
第十一條 未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准,信託公司不得設立或變相設立分支機構。
第十九條第二款 信託公司不得以賣出回購方式管理運用信託財產。
第二十條第二款 信託公司不得以固有財產進行實業投資,但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條 信託公司開展固有業務,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向關聯方融出資金或轉移財產;
(二)為關聯方提供擔保;
(三)以股東持有的本公司股權作為質押進行融資
第五十四條 信託公司違反審慎經營規則的,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或者其行為嚴重危及信託公司的穩健運行、損害受益人合法權益的,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可以區別情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採取暫停業務、限制股東權利等監管措施。

新老辦法調整:內容實質性調整的條目

對應條目 內容調整
老辦法 新辦法
第八條、第二十九條 第二十四條 「以受益人的最大利益為宗旨處理信託事務,並謹慎管理信託財產」改為「維護受益人的最大利益」。
第九條 第二十一條 「不得辦理存款業務,不得發行債券,不得舉借外債」改為「信託公司不得開展除同業拆入業務以外的其他負債業務」。
第十三條(四) 第八條(四) 「高級管理人員」改為「董事、高級管理人員」。
第十三條第九款 第九條 「可以根據經濟發展的需要和信託市場的狀況」改為「依照法律法規和審慎監管原則」,新增「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不予批準的,應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 第十條 「不得低於人民幣3億元」改為「最低限額為3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注冊資本為實繳貨幣資本」。
第十四條第三款 第十條第二款 新增「申請經營企業年金基金、證券承銷、資產證券化等業務,應當符合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最低注冊資本要求」。
第十五條(七) 第十二條(七) 「10%」改為「5%」。
第十八條 第十四條 新增「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或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可以向人民法院直接提出對該信託公司進行重整或破產清算的申請」。
第二十條(五) 第十六條(八) 「國債、政策性銀行債權、企業債券等債券的承銷業務」改為「證券承銷業務」。
第二十條(八) 第十六條(九) 「信用見證、資信調查及經濟咨詢業務」改為「辦理居間、咨詢、資信調查等業務」。
第二十條(七) 第十六條(十) 新增「保管箱業務」。
第二十條(十) 第十六條(十一) 新增「法律法規規定或」。
第二十二條 第十九條 新增「存放同業、買入返售」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刪除「同業拆放」。
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條 新增「投資業務限定為金融類公司股權投資、金融產品投資和自用固定資產投資」,刪除「但自用固定資產和股權投資余額總和不得超過其凈資產的80%」,「存放於銀行」改為「存放同業」。
第九條、第三十條 第二十一條 「信託投資公司不得辦理存款業務,不得發行債券,不得舉借外債」、「不得以經營資金信託或者其他業務的名義吸收存款」修改為「不得開展除同業拆入業務以外的其他負債業務」。
第四十八條 第二十一條 拆入資金上限由「不得超過其注冊資本金」降為「不得超過其凈資產的20%」。
第四十八條 第二十二條 對外擔保余額上限由「不得超過其注冊資本金」降為「不得超過其凈資產的50%」。
第三十三條 第二十六條 新增「但信託公司應盡足夠的監督義務,並對他人處理信託事務的行為承擔責任」。
第三十一條第十一款 第三十五條 新增「逐筆向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事前報告,並按照有關規定進行信息披露」。
第三十七條 第三十六條 新增「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七條第二款 第三十六條第二款 「收取報酬的標准,除中國人民銀行另有規定外,可與委託人協商確定」改為「應當向受益人公開,並向受益人說明收費的具體標准」。
第三十九條 第三十八條 但應在信託合同中列明或明確告知委託人中「委託人」改為「受益人」。
第四十條 第三十九條 「委託人有權」改為「委託人或受益人有權」。
第四十二條 第四十條 新增「新受託人未產生前,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可以指定臨時受託人」。
第五十九條 第五十三條 發現問題質詢高管改為根據履行職責需要與董事、高管進行監管談話。
第六十條 第五十五條 重組、接管的實施條件由「管理混亂,經營陷入困境的」改為「已經或者可能發生信用危機,嚴重影響受益人合法權益的」,取消了整頓和撤銷高管的規定。
第六十二條 第五十八條 取消了「擅自經營信託業務」的處罰事項;「按照《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予以取締,並予以處罰」改為「依法予以取締;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五十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十萬元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 第五十九條 變相吸存改為開展拆藉以外的負債業務,違反信託業務禁則改為違反信託業務、固有業務、超比例拆入、擔保,且處罰標准具體化。
第六十六條 第六十條 違反其他規定的處罰依據由「《金融違法行為處罰辦法》及有關規定」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規」。
第六十四條 第六十二條 涉及高管的處罰事項由變相吸存擴大到「信託公司違規」;處罰措施由紀律處分、取消高管任職資格和信託從業資格、追究刑事責任改為罰款、取消任職資格或從業資格。

新老辦法調整:文字性調整的條目(含未調整)

對應條目 文字調整
老辦法 新辦法
第一條 第一條 「信託投資公司」改為「信託公司」,「促進信託投資公司健康發展」改為「促進信託業健康發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和國務院有關規定」改為「法規」。
第二條 第二條 「信託投資公司」改為「信託公司」。
第四條 第二條第二款 「信託投資公司」改為「信託公司」。
第五條第二款 第三條 「信託投資公司」改為「信託公司」,「自有財產」改為「固有財產」。
第七條 第四條 「信託投資公司」改為「信託公司」,「法律、行政法規」改為「法律法規」。
第十條 第五條 「中國人民銀行」改為「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信託投資公司」改為「信託公司」,「業務」改為「業務活動」,刪除「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辦法」。
第十一條 第六條 「信託投資公司」改為「信託公司」。
第十二條 第七條 「信託投資公司」改為「信託公司」,「必須」改為「應當」,「中國人民銀行」改為「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信託機構法人許可證》改為「金融許可證」。
第十二條第二款 第七條第二款 「信託投資公司」改為「信託公司」,「中國人民銀行」改為「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信託投資」改為「信託公司」,「法律、行政法規」改為「法律法規」。
第十三條 第八條 「信託投資公司的設立」改為「設立信託公司」。
(一) (一) 「中國人民銀行」改為「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
(二) (二) 「中國人民銀行」改為「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
(七) (七) 「中國人民銀行」改為「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
第十五條 第十二條 「信託投資公司」改為「信託公司」,「中國人民銀行」改為「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
(二) (二) 「注冊資本金」改為「注冊資本」。
(三) (三) 「公司所在地」改為「公司住所」。
(六) (六) 「高級管理人員」改為「董事、高級管理人員」。
(十) (十) 「中國人民銀行」改為「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其他變更事項」改為「其他情形」。
第十六條 第十三條 「中國人民銀行」改為「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
第十七條 第六十一條 「信託投資公司」改為「信託公司」,「因違法違規經營」改為「有違法經營」,刪除「不能支付到期債務」,「中國人民銀行」改為「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根據《金融機構撤銷條例》」改為「依法」。
第二十條 第十六條 「信託投資公司」改為「信託公司」。
(一) (一) 「受託經營資金信託業務」改為「資金信託」,刪除「即委託人將自己合法擁有的資金,委託信託投資公司按照約定的條件和目的,進行管理、運用和處分。」
(二) (二)(三)(五) 「受託經營動產、不動產及其他財產的信託業務」改為「動產信託」、「不動產信託」、「其他財產或財產權信託」,刪除「即委託人將自己的動產、不動產以及知識產權等財產、財產權,委託信託投資公司按照約定的條件和目的,進行管理、運用和處分」。
(三) (六) 刪除「受託經營法律、行政法規允許從事的投資基金業務」。
(四) (七) 「中介業務」改為「業務」。
第二十一條 第十七條 「信託投資公司」改為「信託公司」,「的有關規定」改為「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接受為了下列公益目的而設立的公益信託」改為「開展公益信託活動」,刪除「(一)救濟貧困;(二)救助災民;(三)扶助殘疾人;(四)發展教育、科技、體育、文化、藝術事業;(五)發展醫療衛生事業;(六)發展環境保護事業,維護生態環境;(七)發展其他有利於社會的公共事業。」
第二十三條 第十八條 「信託投資公司」改為「信託公司」。
第四十七條 第二十三 「信託投資公司」改為「信託公司」。
第三十四條 第二十七條 「信託投資公司」改為「信託公司」,「保密」改為「負有依法保密的義務」,「法律、法規或者信託文件另有規定」改為「法律法規另有規定或者信託文件另有約定」。
第三十六條 第二十八條 「信託投資公司」改為「信託公司」,刪除「至少每年」。
第三十六條第二款 第二十八條第二款 「信託投資公司」改為「信託公司」。
第三十五條 第二十九條 「信託投資公司」改為「信託公司」。
第五十二條 第三十條 「信託投資公司」改為「信託公司」,刪除「具體財務會計制度應當遵守財政部的有關規定」。
第五十四條 第三十一條 「信託投資公司」改為「信託公司」,刪除「在業務上」,「具體業務信息」改為「業務信息」。
第二十八條(九) 第三十二條(九) 「信託投資公司」改為「信託公司」。
(十六) (十六) 「委託人和受託人」改為「信託當事人」。
第二十八條十八款 第三十二條十八款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改為「法律法規規定」。
第三十一條 第三十四條 「信託投資公司經營信託業務」改為「信託公司開展信託業務」。
(九) (五) 「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人民銀行」改為「法律法規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
第三十八條 第三十七條 「信託投資公司」改為「信託公司」,「在未予補償、賠償或恢復原狀前」改為「在恢復信託財產的原狀或者予以賠償前」。
第四十三條 第四十一條 「信託投資公司」改為「信託公司」。
第四十四條 第四十二條 「信託投資公司」改為「信託公司」,新增「依照信託文件的約定」,「權力」改為「權利」。
第五十一條 第四十五條 「信託投資公司」改為「信託公司」,「中國人民銀行」改為「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
第五十三條 第四十六 「信託投資公司」改為「信託公司」,「相應資格的注冊會計師審計」改為「良好資質的中介機構審計」。
第五十五條 第四十七條 「中國人民銀行」改為「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刪除「中國人民銀行認為」,「責令信託投資公司聘請具有相應資格的中介機構對其業務、財務狀況進行審計」改為「要求信託公司提供由具有良好資質的中介機構出具的相關審計報告」。
第五十五條第二款 第四十七條第二款 「信託投資公司」改為「信託公司」,「中國人民銀行」改為「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
第五十條 第四十九條 「信託投資公司」改為「信託公司」。
第三十九條第二款 第四十九條第二款 「信託投資公司」改為「信託公司」,「境內中資商業銀行或者購買國債」改為「境內商業銀行,或者用於購買國債等低風險高流動性證券品種」。
第五十六條第二款 第五十條 「信託投資公司」改為「信託公司」,「中國人民銀行」改為「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審查、考核不合格的」改為「審查不合格的」,新增董事。
第五十六條 第五十條第二款 「信託投資公司」改為「信託公司」,「中國人民銀行」改為「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未經」改為「經」,「進行任職資格認定前」改為「核准任職資格前」,新增董事。
第五十七條 第五十一條 「信託投資公司」改為「信託公司」,「中國人民銀行」改為「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考試合格的,由中國人民銀行頒發」改為「符合條件的」,「未經考試或者考試不合格的」改為「未取得信託從業人員資格證書的」,刪除「具體考試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另行制定」。
第五十八條 第五十二條 「信託投資公司」改為「信託公司」,「中國人民銀行」改為「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新增「董事」。
第六十一條 第五十七條 「信託投資公司可以成立同業協會」改為「信託公司可以加入中國信託業協會」。
第六十一條 第五十七條
第六十一條第二款 第五十七條第二款 「信託投資公司同業協會」改為「中國信託業協會」,「中國人民銀行」改為「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
第六十三條 第五十六條 「中國人民銀行」改為「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中止」改為「終止」。
第六十七條 第六十三條 刪除「信託投資公司」,「中國人民銀行」改為「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
第六十八條 第六十五條 「中國人民銀行」改為「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
第六十九條 第六十六條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改為「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中國人民銀行2001年1月10 頒布的」改為「中國人民銀行令〔2002〕第5號」,「同時廢止」改為「不再適用」。

㈩ 信託公司由哪個部門監管,如何監管

你好,信託公司由一個部門,也就是銀監會監管。
根據《信託公回司管理辦法》,我國信託機構監管部門為中答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任何機構或者個人經營營業性信託業務需得到國家有關主管部門的批准,同時應接受國家有關部門的監管。
銀監會對信託公司監管的條例:

1、信託公司發行的所有信託產品都要拿到銀監會進行報備;2、銀監會對信託公司的監管主要體現在大的方向上,政府也會出台一些政策對信託公司進行一些規范活動。所以信託公司的業務是在和監管制度磨合中創新和發展起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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