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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財產原狀分配判例

發布時間:2021-03-29 01:30:03

信託合同還本和付息分開算,要補息嗎

信託合同中會約定信託公司作為受託人的期間管理責任,不可能什麼責任都沒有,不過一般有原狀分配條款的,信託公司的管理責任都是十分簡單的,做不到的可能性不大,而且一般都跟債務人違約無關。一般來說,委託人已接受原狀分配就表示不再追究受託人的責任了,要不然不會要求信託公司進行原狀分配並終止信託計劃,信託計劃一終止,基於信託的所有法律關系就消亡了,所以從這個結果來看,信託公司是不用承擔任何責任的。

⑵ 什麼是信託資產原狀分配

所謂原裝分配就是如果融資方到時候無法還款,信託公司對信託項目的抵押物直接返還給投資者,而不是幫忙處置。因為此類信託產品,信託公司只充當通道的角色,並不參與實際管理,這是對責任的確定,也是信託公司規避責任的條款。

信託資產是指根據信託文件的要求,由受託人受託管理運用、處分信託財產而形成的各項資產,包括銀行存款、短期投資、應收賬款、長期股權投資、客戶貸款、固定資產、無形資產等。

⑶ 信託財產原狀分配是什麼意思

1,所謂原裝分配就是如果融資方到時候無法還款,信託公司對信託項目的抵押物直接返還給投資者,而不是幫忙處置。
2,為什麼會出現原裝分配呢?這是因為此類信託產品,信託公司只充當通道的角色,並不參與實際管理,這是對責任的確定,也是信託公司規避責任的條款。

⑷ 什麼是信託資產原狀分配

1、原狀分配:原狀分配一般是指信託到預定終止期限,或提前終止時,受託人無法按照信託合同約定的方式(一般為現金分配)向受益人分配信託利益,因此將終止時的信託財產以原狀方式分配給受益人(一般為債權)。

2、《信託法》對信託財產分配的規定:
《信託法》規范的是財產權歸屬和分配,並沒有限制分配的方式。因此可以說,從法律上,受託人可以在信託文件中約定信託終止向信託財產歸屬人原狀分配信託財產。

3、信託公司實務操作中的信託財產分配
在實務操作中,信託財產按來源劃分可以分為三種:
1)單一資金信託;2)集合資金信託;3)管理財產信託。
單一資金信託和集合資金信託都比較常見,而管理財產信託源自於銀信合作,但並無准確定義,可視其為通道類業務。
在上述三類業務中,約定原狀分配的一般是在管理財產信託和單一資金信託中的單一被動項目。簡單說,就是信託公司根據委託人的指示決定信託財產管理、運用和處分,因此產生的風險由受益人承擔。
如果信託公司根據自己的專業能力決定信託財產的管理、運用和處分,則信託文件不會約定原狀分配(否則投資者不炸鍋才怪,噢根本不會簽這樣的信託合同)。但單一主動類信託和集合資金信託的信託文件也並非不可以原狀分配,只是這種處分信託財產的方式肯定是在信託目的無法實現的情況下,交由受益人大會表決決定。

⑸ 請問購買集資房簽訂協議後

1.辦理公證很重要,法律上講究的是舉證;

2.「由於是朋友就象徵性的寫了一點錢」,親兄弟也要明算賬啊;

3.之前沒有履行相應的法律程序,吃虧的時候才想起用法律武器保護自己,可是法不容情啊。

抱歉沒有幫到你什麼

⑹ 請問,接受原狀分配後還能再追究信託公司管理責任嗎

信託合同中會約定信託公司作為受託人的期間管理責任,不可能什麼責任都沒有,不過一般有原狀分配條款的,信託公司的管理責任都是十分簡單的,做不到的可能性不大,而且一般都跟債務人違約無關。一般來說,委託人已接受原狀分配就表示不再追究受託人的責任了,要不然不會要求信託公司進行原狀分配並終止信託計劃,信託計劃一終止,基於信託的所有法律關系就消亡了,所以從這個結果來看,信託公司是不用承擔任何責任的。
通道業務信託公司也可能要承擔責任,比如一些小問題,什麼管理報告提交不及時啊、劃款指令提交不及時啊等等,對債權責任不會有什麼影響。

⑺ 信託的原狀分配是什麼意思

就是按計劃分配

⑻ 羅伊案誰知道》

20世紀70年代的「羅伊訴韋德案」(ROE V. WADE)(簡稱「羅伊案」)
「羅伊案」在美國政治生活中具有廣泛而深遠的影響。由「羅伊案」引發的墮胎權之爭,在美國的政界、司法界和社會各個層面掀起了軒然大波。「羅伊案」和此前的「布朗案」推動了美國司法復審制度的建設進程;圍繞墮胎權的問題,衍生了選擇權利派和生命權利派的對抗:由對選擇權和生命權的認可,加劇了美國上個世紀末的政治分野;通過「羅伊案」的推動,美國婦女運動超越了對「性自由」、男女平等等權利的訴求,在更深、更廣的層面延展。

⑼ 美國歷史上著名的羅伊訴韋德案引發的思考:

你看看這個吧
在美國200多年歷史中,從來沒有一個判例象聯邦最高法院(以下簡稱:最高法院)1973年的Roe v. Wade〔1〕案(以下簡稱:羅伊案或者羅伊判例)那樣,在整個社會引起如此廣泛和持久對立。

羅伊判例之後,反對墮胎的參眾兩院議員在當年就提出「憲法保障各州墮胎立法權」、「憲法保護始於受精的生命」、「憲法保護未出生兒童」等憲法修正議案,試圖通過修正憲法而推翻羅伊判例盡管通過一個對墮胎問題「一刀切」的憲法修正案是毫無希望的。80年代之後,立法動議從修正法轉向制定民權法案,反對墮胎的一方提出了主張生命始於受孕的「未出生兒童民權法案」、禁止據胎兒性別而決定墮胎的「胎兒民權法案」;支持墮胎的一方提出了「婦女健康平等法案」、「自由擇法案」和「生育健康保護法案」。1996年,參眾兩院以多數票通過禁止「局部分娩」(partial birth)的反墮胎法,柯林頓總統行使否決權,阻止了該法生效。

在共和黨執政期間,歷屆美國總統都將推翻羅伊判例作為他們任期內的主要政治目標之一。反對墮胎是里根競選綱領「道德多數」的重要組成部分,里根聲稱:「一個社會抹殺人類生命一部分——胎兒的價值,這個社會也就貶低了全部人類生命的價值。」〔2〕聯邦政府多次作為「法庭之友」(Amicus Curiae),在涉及公共利益的案件中,與案件判決有利害關系,因而被允許在法庭發表支持一方意見的訴訟參加人),與州政府一起,要求最高法院推翻羅伊判例。

美國總統歷來通過提名聯邦法院法官而影響司法,但是,總統提名必須得到參議院多數認可。羅伊判例之後,通過提名大法官而改變最高法院力量對比,成為美國總統推翻或者維持羅伊判例的一個重要政治謀略。在參議員聽證會上,支持和反對總統提名的議員常常發生激烈爭辯,大法官候選人對墮胎問題的態度則往往成為爭議焦點。〔3〕從羅伊判例之後,到柯林頓在93、94年分別任命兩名大法官之前,最高法院的力量對比發生了實質變化:支持羅伊判例的法官從多數變為少數,主張全部或者部分推翻羅伊判例的法官從少數變為多數。目前,最高法院9名大法官就羅伊判例分為遵循前例、限制前例和推翻前例三派,在某些爭議焦點上僵持對立,以至無法形成多數意見。

每當最高法院審理墮胎案件,支持和反對墮胎的民眾就針鋒相對地舉行大規模示威遊行,一方口號是:「生育選擇是我自己的事」(Reproctive Choice I Made Mine),另一方口號是「不許有殺人的隱私」(No Privacy to kill)。與此同時,游說的抗議信件如潮水一般湧向最高法院。示威者封鎖墮胎診所,勸阻孕婦尋求墮胎咨詢,在全國各地是司空見慣的。在極端的情況下,反對墮胎的情緒導致槍擊墮胎診所等暴力行為。現任大法官Scalia在凱瑟案不同意見中說:「羅伊判例不是化解了人們在墮胎問題上的分歧,而是加深和擴大分歧的最主要的原因,正是羅伊判例將分歧推到全國范圍,從而給解決分歧製造了無窮的困難。」〔4〕

(二)羅伊判例展示了法官、當事人、學者如何圍繞一個案例,通過解釋法律而競爭合法性,這一競爭過程本身比任何理論都更能說明:法律解釋究竟是什麼。

如果對法律解釋問題進行一般性討論,總會纏繞於一些前提性問題,例如:為何解釋?引出解釋的問題是什麼?解釋目的是什麼?解釋方法是否得當?當我們從一個疑難案件入手而觀察解釋過程的時候,這些前提性問題是可以省略或者可以被觀察的。因為: 1.一個現實的爭議已經被推到法院。當事人之間發生爭議,並請求法院解決爭議,而不是法院脫離具體事實去製造一個法律問題,然後,進行一般性的法律解釋。當然,法院可以通過選擇案例而尋找一個正中下懷的爭議問題,但是,法院至少在形式上是被動的。

2.在爭議的全部過程中,參與者角色是預先設定和不可改變的,每一方當事人都要建立自己聲稱的合法性,而擊破對方聲稱的合法性。解決爭議的全部過程是通過對抗式訴訟而進行合法性競賽,而法官必須裁判合法性競賽的勝負。在大多數情況下,法官只能就某一個確定的爭議焦點,判決一方全勝,另一方全敗,沒有其他選擇。因此當事人是圍繞一個註定要有答案的問題,進行一場註定要有勝負的較量——不是武術表演式的單練,而是互決勝負的對練。一個不可改變的事實是:人們不能因為解釋方法和理論分歧而放棄解釋,也不能等到解釋方法和理論「完善」之後再作出結論,因此,關於解釋方法和理論的爭辯只是作為合法性競爭的構成部分而顯示其現實意義。

3.法官和當事人都承認:在當事人和法院之外,存在一個決定合法性爭議的權威文本。解釋對象不僅是確定、可以被解釋的,而且對競賽參與者和裁判都有約束力,至少在形式上如此。即使當事人爭論一個法律本身的合理性,他們也是根據承認存在另外一個更加權威的法律文本,否則,法律解釋問題是無法進入法院的。

4.訴訟和體育比賽的一個差別是,法官裁判勝負需要陳述理由,體育裁判只作結論,不談理由。法官之所以有資格判決輸贏,是因為他們能夠提供判決理由;體育裁判也有自己的理由,只是體育規則本身比法律規則簡單、明確,裁判需要當場宣布勝負而沒有時間陳述理由。法官需要告訴當事人:決定勝負的規則從何而來,規則如何適用於爭議事實,規則的適用是否遵循先例等等。法官需要證明:裁判符合一個超然於游戲參加者的權威文本,至於法官是比照事實和法律之後得出一個「客觀」結論,還是先形成「前見」,然後,按照「前見」去裁剪事實和法律,這是無從考證的法官內心狀態——一個由法官職業良心決定的問題。但是,無論怎樣,法官有義務竭盡努力形成當事人的確信:裁判來自法官必須服從的法律文本,而不來自法官本人的道德哲學、意識形態或者偏見。

在對抗式訴訟中,結局通常是一方獲勝,一方失敗(雙方獲勝或者兩敗俱傷是例外情況)。如果所有法官就判決達成一致意見(結論和理由都一致),審判理由通常是加強一方的合法性,而否認另一方的合法性,法官實質上是加入當事人一方的陣營,判決理由實質上是有關當事人主張和判決本身合法性的解釋。因此,問題不在於教育背景相同的法官如何對同一事實和同一法律產生分歧,而在於他們如何運用基本相同的合法性淵源建立不同的審判理由。審判理由就是法律解釋,就此而言,一個沒有審判理由的裁定不能算是司法裁定。

(三)羅伊判例引起爭議的法律問題包括:墮胎合法性是一個應當由立法解決的政治問題,還是一個應當由最高法院解決的法律問題?司法判決應當是遵循前例,還是回應公眾意志?按照憲法第14修正案,未經正當程序而不可剝奪的個人自由是否包括婦女墮胎的自由,未經正當程序不可剝奪的個人生命是否包含「胎兒」?法院解釋憲法的依據是憲法條文和憲法制定者的本意,還是一種可以讓法官自由發揮的憲法「基本價值」?圍繞這些問題展開的爭議,決不是為了統一認識,而是就角色、價值判斷、法律解釋方法的合法性進行競爭———在特定製度和具體個案背景下的合法性競賽。

圍繞羅伊判例的問題之所以和法律解釋有關,因為,在那些和爭議有關的基本前提上,對立各方存在共識:其一,各方對問題的真實性不存在爭議,有了這樣的共識才有可能進入羅伊判例的第一個問題——這是不是一個應當由法院回答的問題?其二,法官和當事人都承認:憲法比自己更權威,當事人的主張和法院的判決是否具有合法性,取決於它們能否得到憲法支持;重要的不是法官作出了什麼決定,而是法官的決定是否能夠得到憲法支持,因此,進入羅伊判例的第二個問題——法官超越憲法文本含義和創制者的意圖解釋憲法是否背離了正當角色?其三,憲法判例生效之後構成對法院具有約束力的權威,但是,法院又不排除推翻前例的可能性,因此,進入羅伊判例的第三個問題——法院是否應當回應公眾反應而推翻前例?

盡管,圍繞羅伊判例的爭議始終是以憲法解釋為脈絡,以法院的合法角色為焦點,但是,爭議的原動力是利益的合法性競爭。一方面,羅伊判例宣告婦女墮胎合法化,另一方面,羅伊判例冒犯了美國社會的其他價值判斷,打破了傳統形成的合法性邊界。羅伊判例對篤信生命從受孕開始的宗教是一種褻瀆:當法院宣布胎兒不是生命的時候,一個世俗權威侵入了宗教權威的傳統領地;反對羅伊判例的呼聲之所以如此激烈、廣泛和持久,司法和宗教結怨是一個重要原因。羅伊判例對各州立法權構成了嚴重挑戰:羅伊判例的妊娠三階段劃分實際上是給各州政府提供了一個立法綱領,聯邦司法如此激進地侵入各州立法領地,自然引起強烈抵抗。

羅伊判例對合法利益的傳統邊界的沖擊遠遠不止是生育自主問題。當法院宣布墮胎是憲法保護的隱私權時,就拉開了一場更為廣泛的利益合法化之爭的序幕:

1.既然生育和墮胎都是受到平等保護的權利,那麼,政府資助生育,而不資助墮胎,是否違反平等保護規則?政府分配社會資源的合法性面臨挑戰。

2.既然墮胎是一種隱私權,那麼,同性戀為什麼不能也是隱私權,同性戀伴侶為什麼不能得到和異性配偶一樣的福利待遇?同性戀為什麼不能收養子女,為什麼不能相互成為法定繼承人?

3.既然墮胎是個人支配其身體的自由,那麼,安樂死是不是一種自由?人是不是有自殺的權利,醫生是不是能夠幫助病人實現這種權利?當一種傳統的「非法」主張得到「正名」之後,接踵而至的是,類似的非法主張與之附會、認同,紛紛要求「正名」,從而導致重新劃分合法利益邊界的系列爭奪戰。

羅伊判例不是一個單純的法律解釋問題,而是對立各方通過法律解釋擴展自己的合法領地,重新劃分合法性邊界。但是,羅伊判例提出的法律問題又不是什麼新問題,而是從最高法院自稱擁有違憲審查權之後一直爭論不休的老話題,人們就這些老話題進行爭論,決不是為了「統一思想」或者求大同而存小異,而是因為每當一種勢力試圖改變傳統邊界的時候,主張保持原狀和改變邊界雙方的論調總是圍繞老話題而展開新的一輪較量。

⑽ 原狀分配後能否以原狀分配後的債權人名義向法院起訴

當然有風險,信託裡面的剛性兌付是針對集合類信託而言,其中不包括單一類信託,並且像集合類信託是需要銀監會批准才可以發行,但是單一類信託只需要報備銀監會便可以了,事實上有些單一類信託出現過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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