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信託公司能否從事代理銷售私募基金的業務,請提供相關法律法規依據。謝謝
信託公司確實可以作為私募基金的通道發行基金項目,但是這里並不是作為代銷,而是把這個基金項目加了個信託的通道,信託公司銷售的肯定是本公司的信託項目。
如果是其他信託公司或者金融機構的項目的話,很有可能是銷售人員私自行為。
投顧和基金管理人必須分開。投顧類的產品一般的管理人都是基金子公司、信託公司、期貨資管等;私募自己做管理人的是自主發行的契約型基金。

(1)信託法律法規匯編2016擴展閱讀:
《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
第二十三條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託管人、私募基金銷售機構及其他私募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私募基金業務,不得有以下行為:
(一)將其固有財產或者他人財產混同於基金財產從事投資活動;
(二)不公平地對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財產;
(三)利用基金財產或者職務之便,為本人或者投資者以外的人牟取利益,進行利益輸送;
(四)侵佔、挪用基金財產;
(五)泄露因職務便利獲取的未公開信息,利用該信息從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從事相關的交易活動;
(六)從事損害基金財產和投資者利益的投資活動;
(七)玩忽職守,不按照規定履行職責;
(八)從事內幕交易、操縱交易價格及其他不正當交易活動;
(九)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規定禁止的其他行為。
『貳』 公益信託的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法》
第六章 公益信託
第五十九條 公益信託適用本章規定。本章未規定的,適用本法及其他相關法律的規定。
第六十條 為了下列公共利益目的之一而設立的信託,屬於公益信託:
(一)救濟貧困;
(二)救助災民;
(三)扶助殘疾人;
(四)發展教育、科技、文化、藝術、體育事業;
(五)發展醫療衛生事業;
(六)發展環境保護事業,維護生態環境;
(七)發展其他社會公益事業。
第六十一條 國家鼓勵發展公益信託。
第六十二條 公益信託的設立和確定其受託人,應當經有關公益事業的管理機構(以下簡稱公益事業管理機構)批准。未經公益事業管理機構的批准,不得以公益信託的名義進行活動。公益事業管理機構對於公益信託活動應當給予支持。
第六十三條 公益信託的信託財產及其收益,不得用於非公益目的。
第六十四條 公益信託應當設置信託監察人。信託監察人由信託文件規定。信託文件未規定的,由公益事業管理機構指定。
第六十五條信託監察人有權以自己的名義,為維護受益人的利益,提起訴訟或者實施其他法律行為。
第六十六條 公益信託的受託人未經公益事業管理機構批准,不得辭任。
第六十七條公益事業管理機構應當檢查受託人處理公益信託事務的情況及財產狀況。受託人應當至少每年一次作出信託事務處理情況及財產狀況報告。
第六十八條 公益信託的受託人違反信託義務或者無能力履行其職責的,由公益事業管理機構變更受託人。
第六十九條 公益信託成立後,發生設立信託時不能預見的情形,公益事業管理機構可以根據信託目的,變更信託文件中的有關條款。
第七十條 公益信託終止的,受託人應當於終止事由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將終止事由和終止日期報告公益事業管理機構。
第七十一條 公益信託終止的,受託人作出的處理信託事務的清算報告。
第七十二條 公益信託終止,沒有信託財產權利歸屬人或者信託財產權利歸屬人是不特定的社會公眾的,經公益事業管理機構批准,受託人應當將信託財產用於與原公益目的相近似的目的,或者將信託財產轉移給具有近似目的的公益組織或者其他公益信託。
第七十三條公益事業管理機構違反本法規定的,委託人、受託人或者受益人有權向人民法院起訴。信託協會將促進公益信託配套法規早日出台。
對於「公益信託配套法規何時能夠出台」這一廣受關注的問題,中國信託協會研發部孫倩表示,有了《信託法》中原則性的指引,使得制定操作性較強的公益信託的法規規章成為可能。信託理念的普及需要一定時間,所以國內公益信託的開展也不可能一蹴而就。在發展公益信託的社會條件和經濟條件都比較成熟後,公益信託法律的出台就便日可待。

『叄』 中國到目前為止有哪些金融成文法律法規有個匯編嗎
重要金融法律法規一覽:
1、《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1995年3月18日通過,2003年12月27日修訂;
2、《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1995年5月10日通過,2003年12月27日修訂;
3、《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2003年12月27日通過;
4、《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1995年6月30日通過,2002年10月28日修訂;
5、《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1998年12月29日頒布,2005年10月27日修訂;
6、《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1993年12月29日通過;1999年12月25日第一次修訂,2004年8月28日第二次修訂,2005年10月27日第三次修訂;
7、《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中央銀行財產司法強制措施豁免法》:2005年10月25日通過;
8、《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1994年5月12日通過,2004年4月6日修訂;
9、《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2006年10月31日通過;
10、《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2007年3月16日通過;
11、《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12、《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2008年8月1日修訂通過;
13、《個人存款賬戶實名制規定》: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14、《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條例》:2000年11月1日通過;
15、《金融機構撤銷條例》:2001年11月14日通過。 有個匯編,書名:2012中華人民共和國金融法律法規全書(含相關政策)出版時間:2012年3月
『肆』 請問,外資企業不能購買信託產品的法律依據是什麼,請具體到哪個法律法規,謝謝
信託相關法律法規中,並沒有對信託產品的投資者,一般就是資金信託業務的委託人的主體資格進行限制。
因此外資企業能不能投資於信託產品並沒有受到法律的限制。
但有一個原則是肯定的,為防止外資企業通過「信託」這種方式,「惡意」規避國家外匯外資管理政策,如進行證券投資,或針對某些對外資而言是限制性甚至禁止性投資的行業進行投資的,信託公司有義務予以檢查確認。
『伍』 中國信託法律操作實務的法律法規及規范性文件
附錄二:法律法規及規范性文件
法律
1.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法
2.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3.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
4.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

『陸』 信託公司管理辦法的辦法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對信託公司的監督管理,規范信託公司的經營行為,促進信託業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信託公司,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本辦法設立的主要經營信託業務的金融機構。
本辦法所稱信託業務,是指信託公司以營業和收取報酬為目的,以受託人身份承諾信託和處理信託事務的經營行為。
第三條信託財產不屬於信託公司的固有財產,也不屬於信託公司對受益人的負債。信託公司終止時,信託財產不屬於其清算財產。
第四條
信託公司從事信託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的規定和信託文件的約定,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受益人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對信託公司及其業務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章 機構設立
第六條設立信託公司,應當採取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
第七條設立信託公司,應當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准,並領取金融許可證。
未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信託業務,任何經營單位不得在其名稱中使用「信託公司」字樣。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八條設立信託公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具備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入股資格的股東;
(三)具有本辦法規定的最低限額的注冊資本;
(四)有具備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任職資格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與其業務相適應的信託從業人員;
(五)具有健全的組織機構、信託業務操作規程和風險控制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措施和與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
(七)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依照法律法規和審慎監管原則對信託公司的設立申請進行審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不予批準的,應說明理由。
第十條信託公司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3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注冊資本為實繳貨幣資本。
申請經營企業年金基金、證券承銷、資產證券化等業務,應當符合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最低注冊資本要求。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根據信託公司行業發展的需要,可以調整信託公司注冊資本最低限額。
第十一條未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准,信託公司不得設立或變相設立分支機構。
第十二條信託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准:
(一)變更名稱;
(二)變更注冊資本;
(三)變更公司住所;
(四)改變組織形式;
(五)調整業務范圍;
(六)更換董事或高級管理人員;
(七)變更股東或者調整股權結構,但持有上市公司流通股份未達到公司總股份5%的除外;
(八)修改公司章程;
(九)合並或者分立;
(十)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條信託公司出現分立、合並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解散事由,申請解散的,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准後解散,並依法組織清算組進行清算。
第十四條信託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或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同意,可向人民法院提出破產申請。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可以向人民法院直接提出對該信託公司進行重整或破產清算的申請。
第十五條信託公司終止時,其管理信託事務的職責同時終止。清算組應當妥善保管信託財產,作出處理信託事務的報告並向新受託人辦理信託財產的移交。信託文件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三章 經營范圍
第十六條 信託公司可以申請經營下列部分或者全部本外幣業務:
(一)資金信託;
(二)動產信託;
(三)不動產信託;
(四)有價證券信託;
(五)其他財產或財產權信託;
(六)作為投資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公司的發起人從事投資基金業務;
(七)經營企業資產的重組、購並及項目融資、公司理財、財務顧問等業務;
(八)受託經營國務院有關部門批準的證券承銷業務;
(九)辦理居間、咨詢、資信調查等業務;
(十)代保管及保管箱業務;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或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準的其他業務。
第十七條 信託公司可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法》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開展公益信託活動。
第十八條 信託公司可以根據市場需要,按照信託目的、信託財產的種類或者對信託財產管理方式的不同設置信託業務品種。
第十九條 信託公司管理運用或處分信託財產時,可以依照信託文件的約定,採取投資、出售、存放同業、買入返售、租賃、貸款等方式進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信託公司不得以賣出回購方式管理運用信託財產。
第二十條 信託公司固有業務項下可以開展存放同業、拆放同業、貸款、租賃、投資等業務。投資業務限定為金融類公司股權投資、金融產品投資和自用固定資產投資。
信託公司不得以固有財產進行實業投資,但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條 信託公司不得開展除同業拆入業務以外的其他負債業務,且同業拆入余額不得超過其凈資產的20%。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條 信託公司可以開展對外擔保業務,但對外擔保余額不得超過其凈資產的50%。
第二十三條 信託公司經營外匯信託業務,應當遵守國家外匯管理的有關規定,並接受外匯主管部門的檢查、監督。 第四章 經營規則
第二十四條 信託公司管理運用或者處分信託財產,必須恪盡職守,履行誠實、信用、謹慎、有效管理的義務,維護受益人的最大利益。
第二十五條 信託公司在處理信託事務時應當避免利益沖突,在無法避免時,應向委託人、受益人予以充分的信息披露,或拒絕從事該項業務。
第二十六條 信託公司應當親自處理信託事務。信託文件另有約定或有不得已事由時,可委託他人代為處理,但信託公司應盡足夠的監督義務,並對他人處理信託事務的行為承擔責任。
第二十七條 信託公司對委託人、受益人以及所處理信託事務的情況和資料負有依法保密的義務,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或者信託文件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條 信託公司應當妥善保存處理信託事務的完整記錄,定期向委託人、受益人報告信託財產及其管理運用、處分及收支的情況。
委託人、受益人有權向信託公司了解對其信託財產的管理運用、處分及收支情況,並要求信託公司作出說明。
第二十九條 信託公司應當將信託財產與其固有財產分別管理、分別記賬,並將不同委託人的信託財產分別管理、分別記賬。
第三十條 信託公司應當依法建賬,對信託業務與非信託業務分別核算,並對每項信託業務單獨核算。
第三十一條 信託公司的信託業務部門應當獨立於公司的其他部門,其人員不得與公司其他部門的人員相互兼職,業務信息不得與公司的其他部門共享。
第三十二條 以信託合同形式設立信託時,信託合同應當載明以下事項:
(一)信託目的;
(二)委託人、受託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住所;
(三)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圍;
(四)信託財產的范圍、種類及狀況;
(五)信託當事人的權利義務;
(六)信託財產管理中風險的揭示和承擔;
(七)信託財產的管理方式和受託人的經營許可權;
(八)信託利益的計算,向受益人交付信託利益的形式、方法;
(九)信託公司報酬的計算及支付;
(十)信託財產稅費的承擔和其他費用的核算;
(十一)信託期限和信託的終止;
(十二)信託終止時信託財產的歸屬;
(十三)信託事務的報告;
(十四)信託當事人的違約責任及糾紛解決方式;
(十五)新受託人的選任方式;
(十六)信託當事人認為需要載明的其他事項。
以信託合同以外的其他書面文件設立信託時,書面文件的載明事項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 信託公司開展固有業務,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向關聯方融出資金或轉移財產;
(二)為關聯方提供擔保;
(三)以股東持有的本公司股權作為質押進行融資。
信託公司的關聯方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企業會計准則的有關標准界定。
第三十四條 信託公司開展信託業務,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利用受託人地位謀取不當利益;
(二)將信託財產挪用於非信託目的的用途;
(三)承諾信託財產不受損失或者保證最低收益;
(四)以信託財產提供擔保;
(五)法律法規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五條 信託公司開展關聯交易,應以公平的市場價格進行,逐筆向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事前報告,並按照有關規定進行信息披露。
第三十六條 信託公司經營信託業務,應依照信託文件約定以手續費或者傭金的方式收取報酬,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另有規定的除外。
信託公司收取報酬,應當向受益人公開,並向受益人說明收費的具體標准。
第三十七條 信託公司違反信託目的處分信託財產,或者因違背管理職責、處理信託事務不當致使信託財產受到損失的,在恢復信託財產的原狀或者予以賠償前,信託公司不得請求給付報酬。
第三十八條 信託公司因處理信託事務而支出的費用、負擔的債務,以信託財產承擔,但應在信託合同中列明或明確告知受益人。信託公司以其固有財產先行支付的,對信託財產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因信託公司違背管理職責或者管理信託事務不當所負債務及所受到的損害,以其固有財產承擔。
第三十九條 信託公司違反信託目的處分信託財產,或者管理運用、處分信託財產有重大過失的,委託人或受益人有權依照信託文件的約定解任該信託公司,或者申請人民法院解任該信託公司。
第四十條 受託人職責依法終止的,新受託人依照信託文件的約定選任;信託文件未規定的,由委託人選任;委託人不能選任的,由受益人選任;受益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依法由其監護人代行選任。新受託人未產生前,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可以指定臨時受託人。
第四十一條 信託公司經營信託業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託終止:
(一)信託文件約定的終止事由發生;
(二)信託的存續違反信託目的;
(三)信託目的已經實現或者不能實現;
(四)信託當事人協商同意;
(五)信託期限屆滿;
(六)信託被解除;
(七)信託被撤銷;
(八)全體受益人放棄信託受益權。
第四十二條 信託終止的,信託公司應當依照信託文件的約定作出處理信託事務的清算報告。受益人或者信託財產的權利歸屬人對清算報告無異議的,信託公司就清算報告所列事項解除責任,但信託公司有不當行為的除外。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三條 信託公司應當建立以股東(大)會、董事會、監事會、高級管理層等為主體的組織架構,明確各自的職責劃分,保證相互之間獨立運行、有效制衡,形成科學高效的決策、激勵與約束機制。
第四十四條 信託公司應當按照職責分離的原則設立相應的工作崗位,保證公司對風險能夠進行事前防範、事中控制、事後監督和糾正,形成健全的內部約束機制和監督機制。
第四十五條 信託公司應當按規定製訂本公司的信託業務及其他業務規則,建立、健全本公司的各項業務管理制度和內部控制制度,並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備案。
第四十六條 信託公司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本公司的財務會計制度,真實記錄並全面反映其業務活動和財務狀況。公司年度財務會計報表應當經具有良好資質的中介機構審計。
第四十七條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對信託公司的經營活動進行檢查;必要時,可以要求信託公司提供由具有良好資質的中介機構出具的相關審計報告。
信託公司應當按照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的要求提供有關業務、財務等報表和資料,並如實介紹有關業務情況。
第四十八條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對信託公司實行凈資本管理。具體辦法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另行制定。
第四十九條 信託公司每年應當從稅後利潤中提取5%作為信託賠償准備金,但該賠償准備金累計總額達到公司注冊資本的20%時,可不再提取。
信託公司的賠償准備金應存放於經營穩健、具有一定實力的境內商業銀行,或者用於購買國債等低風險高流動性證券品種。
第五十條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對信託公司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實行任職資格審查制度。未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任職資格審查或者審查不合格的,不得任職。
信託公司對擬離任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進行離任審計,並將審計結果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備案。信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變更時,在新的法定代表人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任職資格前,原法定代表人不得離任。
第五十一條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對信託公司的信託從業人員實行信託業務資格管理制度。符合條件的,頒發信託從業人員資格證書;未取得信託從業人員資格證書的,不得經辦信託業務。
第五十二條 信託公司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信託從業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有關規定的,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有權取消其任職資格或者從業資格。
第五十三條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根據履行職責的需要,可以與信託公司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進行監督管理談話,要求信託公司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就信託公司的業務活動和風險管理的重大事項作出說明。
第五十四條 信託公司違反審慎經營規則的,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或者其行為嚴重危及信託公司的穩健運行、損害受益人合法權益的,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可以區別情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採取暫停業務、限制股東權利等監管措施。
第五十五條 信託公司已經或者可能發生信用危機,嚴重影響受益人合法權益的,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可以依法對該信託公司實行接管或者督促機構重組。
第五十六條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在批准信託公司設立、變更、終止後,發現原申請材料有隱瞞、虛假的情形,可以責令補正或者撤銷批准。
第五十七條 信託公司可以加入中國信託業協會,實行行業自律。
中國信託業協會開展活動,應當接受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的指導和監督。 第六章 罰則
第五十八條 未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准,擅自設立信託公司的,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依法予以取締;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五十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十萬元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九條 未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准,信託公司擅自設立分支機構或開展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三條和第三十四條禁止的業務的,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五十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十萬元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款;情節特別嚴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其金融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條 信託公司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的,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採取相應的處罰措施。
第六十一條 信託公司有違法經營、經營管理不善等情形,不予撤銷將嚴重危害金融秩序、損害公眾利益的,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依法予以撤銷。
第六十二條 對信託公司違規負有直接責任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可以區別不同情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採取罰款、取消任職資格或從業資格等處罰措施。
第六十三條 對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四條 信託公司處理信託事務不履行親自管理職責,即不承擔投資管理人職責的,其注冊資本不得低於1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對該類信託公司的監督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六十五條 本辦法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六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原《信託投資公司管理辦法》(中國人民銀行令〔2002〕第5號)不再適用。

『柒』 家族信託的相關法規
根據現行《信託法》,信託是指委託人基於對受託人的信任,與受託人簽訂信託合同,將其財產所有權委託給受託人,由受託人按照委託人的意願以自己的名義管理信託財產,並在指定情況下由受益人獲得收益。而家族信託是指個人作為委託人,以家庭財富的管理、傳承和保護為目的的信託,受益人一般為本家庭成員。

『捌』 目前中國關於信託的法律,法規有哪些
原來是人民銀行,後來是銀監會,下面是具體內容。
第五十一條 信託投資公司應當按規定製訂本公司的信託業務及其他業務規則,建立、健全本公司的各項業務管理制度和內部控制制度,並報中國人民銀行備案。
信託投資公司應當設立內部審計部門,對本公司的業務經營活動進行審計和監督。信託投資公司的內部審計部門應當至少每半年向公司董事會提交內部審計報告,同時向中國人民銀行報送上述報告的副本。
第五十二條 信託投資公司應當依法建賬,對信託業務與非信託業務分別核算,並對每項信託業務單獨核算。具體財務會計制度應當遵守財政部的有關規定。
第五十三條 信託投資公司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本公司的財務會計制度,真實記錄並全面反映其業務活動和財務狀況。公司年度財務會計報表,應當經具有相應資格的注冊會計師審計。
信託投資公司應當按照規定向中國人民銀行及有關部門報送營業報告書、信託業務及非信託業務的財務會計報表和信託賬戶目錄等有關資料。
第五十四條 信託投資公司的信託業務部門應當在業務上獨立於公司的其他部門,其人員不得與公司其他部門的人員相互兼職,具體業務信息不得與公司的其他部門共享。
第五十五條 中國人民銀行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對信託投資公司的經營活動進行檢查。中國人民銀行認為必要時,可以責令信託投資公司聘請具有相應資格的中介機構對其業務、財務狀況進行審計。
信託投資公司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要求提供有關業務、財務等報表和資料,並如實介紹有關業務情況。
第五十六條 中國人民銀行對信託投資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實行任職資格審查制度。未經中國人民銀行任職資格審查或者審查、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任職。
信託投資公司對擬離任的高級管理人員,應當進行離任審計,並將審計結果報中國人民銀行備案。信託投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變更時,在新的法定代表人未經中國人民銀行進行任職資格認定前,原法定代表人不得離任。
第五十七條 中國人民銀行對信託投資公司的信託從業人員實行信託業務資格考試制度。考試合格的,由中國人民銀行頒發信託從業人員資格證書;未經考試或者考試不合格的,不得經辦信託業務。具體考試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另行制定。
第五十八條 信託投資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和信託從業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中國人民銀行有關規定的,中國人民銀行有權取消其任職資格或者從業資格。
第五十九條 中國人民銀行就對信託投資公司監管中發現的重大問題,有權質詢信託投資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並責令其採取有效措施,限期改正。
第六十條 信託投資公司管理混亂,經營陷入困境的,由中國人民銀行責令該公司採取措施進行整頓或者重組,並建議撤換高級管理人員。中國人民銀行認為必要時,可以對其實行接管。
第六十一條 信託投資公司可以成立同業協會,實行行業自律。
信託投資公司同業協會開展活動,應當接受中國人民銀行的指導和監督。
後來是銀監會。
具體的是信託業號稱四大金融支柱之一,但長期以來,信託業缺乏權威的、行之有效的監管架構。無論是人民銀行時期還是現在的銀監會,具體管理信託公司的職能部門僅僅是非銀司下設的信託處。這種機構設置不能適應新時期信託業發展和監管的客觀需要,也與信託業的重要地位很不相稱。目前信託法規建設的滯後可能與信託監督管理機構在級別和人員配備上的嚴重不足存在直接關系。
除了上述問題之外,信託監管架構的另一個重要缺陷就是信託業的監督管理實際上被人為地分割。目前除了銀監會通過「兩規」等法規規范、監管信託公司以外,還有證監會頒布的規范證券類業務相應的規章,即一類是《證券投資基金管理暫行辦法》和《開放式證券投資基金試點辦法》;另一類就是證監會關於綜合類證券公司受託投資管理業務的規定。由此可見,對於信託監管的法律法規實際上體現在三個方面,銀監會管信託公司的;證監會管基金公司的;證監會管券商的。我們可以將基金脫離信託法理另成體系,也可能不宜改變歷史形成的管理架構,因此而存在的問題也就是這三個方面如何保持一致。
另外,券商、證券投資基金由中國證監會監管;信託公司由銀監會行使監督職責;產業投資基金則由國家計委統籌管理;而數量巨大的私募基金還處於監管空白區。這意味著,在同一片天空下,做同樣的業務或者實際上是同樣的業務,只是因為公司類別或業務名稱不同,可能分屬於完全不同的法律約束,受不同機關的管轄,並且接受不同的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