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信託法中的信託審慎義務等於謹慎投資義務嗎
一、信託審慎義務涵蓋的范圍肯定比謹慎投資義務要大。但謹慎投資義務是其核心內容。
簡單舉個例子:在信託財產的種類上,它的范圍限定在可以合法流通的財產。按照信託的性質,信託財產應當是可以流通、可以轉讓的,但又並不是所有的財產都在這個范圍內。因此,信託法規定,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流通的財產,不得作為信託財產;法律、行政法規限制流通的財產,依法經有關主管部門批准後,可以作為信託財產。
上述是從不同角度在法律上界定了什麼是信託財產,什麼財產應當依法歸入信託財產,什麼財產可以依法作為信託財產,目的是明確信託財產的范圍,也就是依法劃定信託的標的物。因此,對信託標的物,受託人就有審慎審查的義務,顯然這還沒有涉及到投資呢。
二、受託人如果未能盡其應當履行的審慎義務,就應當對信託財產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我國《信託法》第25條規定:受託人應當遵守信託文件的規定,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處理信託事務。受託人管理信託財產,必須恪盡職守,履行誠實、信用、謹慎、有效管理的義務。
《信託投資公司管理辦法》第8條也規定:「信託投資公司管理或者處分信託財產,必須恪盡職守,履行誠實、信用、謹慎、有效管理的義務。」
這里的「謹慎」就是審慎。但審慎義務的標準是什麼,是普通人的謹慎義務?是同等謹慎義務?還是採取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另外,審慎義務的具體的要求又是什麼?這些問題,在現時的法律框架下還難以找到明確的答案。在這里,我們可以借鑒一些他國的有益做法。
美國1995年通過的《謹慎投資者法》,因得到全美大多數州的採納而成為確認審慎義務的主要規則,其主要標准:
首先是客觀標准:受託人應根據其專業技術水平盡相應的注意義務。比如專業受託人(如信託公司)應盡比一般受託人(如家庭成員信託中的受託人)要高的謹慎義務。
其次是考慮相關因素:包括一般經濟條件,通貨膨脹或通貨緊縮、稅收結果,每一個投資行為對投資組合的作用等。
再次是分散化投資規定:首先明確受託人在遵循謹慎標準的前提下,有權投資於任何形式的資產;同時明確除非受託人能合理證明不利於信託目的實現,否則有義務採取分散化的投資方式。
另外還有投資成本最低要求,當時判斷要求(以決策時的情形,而非事後的結果來衡量是否盡到審慎義務)等。
綜上可見,在美國,審慎義務規則已相當完備。而我國目前亟待解決的是確立審慎義務的客觀標准。信託公司作為「代人理財」的信用單位出現,其自身已表明他「應比一般人擁有更多的技術和能力」,「法律便創設一種更高的審慎義務標准來要求他,而不問他事實上是否擁有這種能力。」
在確定判斷是否存在審慎過失時應當考慮兩個因素:
一是受託人客觀擁有的技術條件;
二是其向公眾所做的陳述。
總體上,信託公司之所以受到青睞,是因為委託人相信在專業理財機構中,信託財產的運用會比在個人掌管下更具安全性。基於對這個因素的依賴,審慎義務應要求受託人盡到條件允許的應盡的注意和技術,並在這些條件沒有被充分利用的情況下為其過失承擔賠償責任。同時在向公眾所做承諾方面,一項與買賣法中隱含擔保有幾分相似的原理在這里是十分恰當的,即當服務達不到承諾的標准時就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結論:受託人的謹慎投資義務乃是現代信託法制的核心。對謹慎投資義務的內涵宜從法律屬性、根本特點、核心內容和理論背景等方面進行詮釋。在美國,謹慎投資義務屬於默示條款,並引入資產組合投資理論來指導受託人投資時應考慮的相關因素,要求受託人對可能招致信託財產價值變化的信息盡嚴格審查義務。而對受託人在進行投資時是否履行了謹慎義務,應當根據受託人作出決定或者採取行動當時的情況和環境來判斷,並採用一種「總體回報」標准來衡量受益人對與信託投資戰略所帶來的損失和收益的合理預期。參考美國等信託發達國家的成功經驗,並結合我國具體國情,將謹慎投資者規則引入我國的信託基本立法是非常必要的。
㈡ 什麼是信託受託人 信託受託人享有哪些權利
按照信託法的抄規定:
第二十四條 受託人應當是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
法律、行政法規對受託人的條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五條 受託人應當遵守信託文件的規定,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處理信託事務。
受託人管理信託財產,必須恪盡職守,履行誠實、信用、謹慎、有效管理的義務。
第二十六條 受託人除依照本法規定取得報酬外,不得利用信託財產為自己謀取利益。
㈢ 受託人在信託業務中有哪些權利和義務
權利:
受託人應當遵守信託文件的規定,恪盡職守,履行誠實,信用,謹慎,有效管理的義務,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處理信託事務。
受託人應將信託財產與其固有財產和受託人管理的其他信託財產分別管理,分別記賬,受託人不得將信託財產轉為其固有財產,並不得利用信託財產為自己謀取本合同約定權益以外的利益。
受託人必須保存處理信託事務的完整記錄;受託人應按照本合同的約定向受益人支付信託利益,信託終止時以信託財產為限向信託受益人返還信託財產。
義務:
(1)守信義務
受託人必須依據信託意圖和信託條款行使財產權,否則將構成濫用權利,承擔違約背信責任;
(2)善管義務和忠實義務
受託須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從事信託義務,其信託管理應僅服從受益人利益;
(3)信託利益給付義務
受託人有義務依信託條款將信託利益給付受益人;
(4)信託業務公開義務
受託人須將信託財產與其自有財產分開管理,並負有向受益人公開業務,接受監督的義務;
(5)財產返還義務
在信託關系終止或信託關系消滅時,受託人負有將全部財產返還受益人和委託人的義務。

(3)信託受託人的注意義務擴展閱讀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法》第三十條
受託人應當自己處理信託事務,但信託文件另有規定或者有不得已事由的,可以委託他人代為處理。
受託人依法將信託事務委託他人代理的,應當對他人處理信託事務的行為承擔責任。
第三十一條
同一信託的受託人有兩個以上的,為共同受託人。
共同受託人應當共同處理信託事務,但信託文件規定對某些具體事務由受託人分別處理的,從其規定。
共同受託人共同處理信託事務,意見不一致時,按信託文件規定處理;信託文件未規定的,由委託人、受益人或者其利害關系人決定。
第三十二條
共同受託人處理信託事務對第三人所負債務,應當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第三人對共同受託人之一所作的意思表示,對其他受託人同樣有效。
共同受託人之一違反信託目的處分信託財產或者因違背管理職責、處理信託事務不當致使信託財產受到損失的,其他受託人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㈣ 信託當中受託人的法律風險有哪些
按照信託法的規定:
第二十四條 受託人應當是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
法律、行政法規對受託人的條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五條 受託人應當遵守信託文件的規定,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處理信託事務。
受託人管理信託財產,必須恪盡職守,履行誠實、信用、謹慎、有效管理的義務。
第二十六條 受託人除依照本法規定取得報酬外,不得利用信託財產為自己謀取利益。
㈤ 信託受託人的權利
受託人應當遵守信託文件的規定,恪盡職守,履行誠實,信用,謹慎,有效管理的義務,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處理信託事務;受託人應將信託財產與其固有財產和受託人管理的其他信託財產分別管理,分別記賬,受託人不得將信託財產轉為其固有財產,並不得利用信託財產為自己謀取本合同約定權益以外的利益;受託人必須保存處理信託事務的完整記錄;受託人應按照本合同的約定向受益人支付信託利益,信託終止時以信託財產為限向信託受益人返還信託財產。 隨著現代商事信託的發展,受託人被賦予了極大的財產管理權力。
相對於無管理能力的委託人和消極的受益人,受託人因多是擁有雄厚資金和專業管理人才的專業機構,如信託公司和信託銀行,其優勢地位尤顯突出。為平衡受託人與其他信託當事人的權利,各國信託法也紛紛建構信託平衡機制以達到對受託人權力監控的目的。
為規范受託人的管理行為,保障受益人的信託利益,各國都從法律上確定了受託人的權力范圍,而且法律對信託文件改變或超越受託人法定權利的規定或約定,也予以承認以滿足特定信託的需要。以英國為例,受託人權利主要規定於《1925年受託法》中。
隨著信託目的的日益多樣化,為了規范受託人的投資行為,特別是適當地擴大受託人的投資權,以順應社會經濟發展的需要,英國議會制定了《1981年受託人投資法》,使受託人就信託財產享有的投資范圍進一步擴大。然而中國對受託人應享有的權利規定得較為原則,缺乏對受託人權利的具體界定。
《信託法》第4章第2節共有19個條文專門規定受託人問題,而其中規定受託人權利的條文卻只有3條。這與世界范圍內受託人權利擴張之趨勢相悖。因此,中國應通過立法擴張受託人之權利。
受託人享有更為寬泛的財產管理權,同時也就應承擔相應的義務,以限制受託人不斷擴張的權力,保障處於 劣勢地位的受益人的利益。對受託人的義務監控主要表現為要求其恪守信義義務(ficiary ty) ,即忠實義務與謹慎義務。忠實義務之實質是受託人「忠實於受益人」之義務。
具體而言,受託人不應採取任何使自己處於與受益人利益相沖突地位的行動。受託人在管理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時,既不能為自己也不能為第三人謀取利益;他只能忠實於受益人,為受益人謀取利益。英美法系國家的信託法制對受託人權利界定和義務監控設計都是從積極方面實現對受託人自由權利限制的。
若受託人超越其權利范圍,違背其義務而損害了受益人利益時「衡平法不允許存在錯誤而沒有救濟」,信託法則命令其承擔一定的財產責任。這屬於對受益人利益的事後救濟。在許多情況下,受託人可能以不同的方式違反信託,但從內容上看,無非有兩類:一是違反支付信託利益的義務,二是違反信託財產管理處分的義務。
因此,違反信託的責任也可以分為兩類:一是對受益人的責任,二是對信託財產的責任。前者是指受託人未按信託條款指示將信託利益全部交付或根本未交付於受益人而應承擔的財產責任。受託人應本著為受益人謀取最大利益的目的行事,並依信託協議將信託利益交付於受益人。
倘若受託人因管理不善致使信託財產或信託利益遭受損失,無法依約交付全部信託財產或信託利益,受託人應以個人財產承擔賠償責任。後者是指受託人在從事信託事務時,因處理不當而造成信託財產毀滅的,受託人應承擔恢復信託財產的責任。

㈥ 民事信託關系中受託人所承擔的法律義務
恪盡職守,履行誠實、信用、謹慎、有效管理的義務。
不得利用信託財產為自己謀取利益。
不得將信託財產轉為其固有財產。
不得將其固有財產與信託財產進行交易或者將不同委託人的信託財產進行相互交易。
必須將信託財產與其固有財產分別管理、分別記帳,並將不同委託人的信託財產分別管理、分別記帳。
應當自己處理信託事務,但信託文件另有規定或者有不得已事由的,可以委託他人代為處理。
必須保存處理信託事務的完整記錄。
應當每年定期將信託財產的管理運用、處分及收支情況,報告委託人和受益人。
對委託人、受益人以及處理信託事務的情況和資料負有依法保密的義務。
㈦ 整個信託期間在受託人無過失的情況下風險由誰承擔為什麼
委託人
財產是委託人交由受託人管理的,不因受託人產生的風險當然是自負了,否則誰來搞信託
當然這個是理論知識
現實中國內存在著信託資產出現風險,一般都是信託公司先自己墊付的
㈧ 信託公司的義務責任
⑴、受託人應當遵守信託文件的規定,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處理信託事務;受託人管理信託財產,必須恪盡職守,履行誠實、信用、謹慎、有效管理的義務。
⑵、受託人除依照合同約定取得報酬外,不得利用信託財產為自己謀取利益。受託人違反合同約定,利用信託財產為自己謀取利益的,所得利益歸入信託財產。
⑶、受託人不得將信託財產轉為其固有財產。受託人將信託財產轉為其固有財產的,必須恢復該信託財產的原狀;造成信託財產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⑷、受託人不得將其固有財產與信託財產進行交易或者將不同委託人的信託財產進行相互交易,但信託合同另有規定或者經委託人或者受益人同意,並以公平的市場價格進行交易的除外。受託人違反規定,造成信託財產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⑸、受託人必須將信託財產與其固有財產分別管理、分別記賬,並將不同委託人的信託網分別管理、分別記賬。
⑹、受託人必須保存處理信託事務的完整記錄。受託人應當每年定期將信託財產的管理運用、處分及收支情況,報告委託人和受益人。
⑺、受託人對委託人、受益人以及處理信託事務的情況和資料負有依法保密的義務。
⑻、在未恢復信託財產的原狀或者未予賠償前,不得請求給付報酬。

㈨ 信託受託人的法律後果
受託人的忠實義務是道德義務法律化的結果
USES制度是指土地所有人在世時將土地轉移給受託人,受託人成為土地的所有者,在委託人去世以後,受託人可以為受益人的利益繼續持有該土地或者在合適的時機將土地所有權轉交給委託人指定的人,這樣就有效地規避了封建法律對於土地繼承和贈與的限制。在道義上,受託人負有按照委託人的指示行事的義務,自己不得享有土地的實際利益。
那麼英國歷史上是否確實出現過受託人違背其忠實義務的情況?我們認為,個別的受託人違背其忠實義務的情況應當說是難以避免的,但是,這種情況卻不曾大規模和普遍地出現與蔓延,究其原因主要是
(1)英國人幾乎都是忠實的教徒,虔誠的宗教信仰決定了他們不能作出違背道德義務的行為;
(2)土地用益制度階段是信託制度的發育階段,信託財產都是土地,不是金錢,其物理屬性決定了其難於像金錢那樣被挪用,所以也導致了受託人違背忠實義務的客觀限制;
(3)英國的法律體系特有的衡平法不是依據普通法的法律規范而是依據良心和道德進行裁決,導致任何違背受託人忠實義務的行為,雖然不會招致普通法的制裁,但是可能會招致衡平法的制裁。
從14世紀末開始到15世紀,衡平法院開始根據受託人應當依據自己的良心行事的理論,強制受託人遵守事先的道德上和倫理上的義務,越來越多的受益人在衡平法院獲得了救濟。到了15世紀中葉,衡平法院按照慣例使USES制度具有了強制性,從而終於將受託人的忠實義務轉化為了法律義務。因此,正是衡平法的發展,才賦予了忠實義務法律上的強制效力。

㈩ 民事信託受託人所要承擔的責任與義務
第二十五條受託人應當遵守信託文件的規定,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處理信託事務。
受託人管理信託財產,必須恪盡職守,履行誠實、信用、謹慎、有效管理的義務。
第二十六條受託人除依照本法規定取得報酬外,不得利用信託財產為自己謀取利益。
受託人違反前款規定,利用信託財產為自己謀取利益的,所得利益歸入信託財產。
第二十七條受託人不得將信託財產轉為其固有財產。受託人將信託財產轉為其固有財產的,必須恢復該信託財產的原狀;造成信託財產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八條受託人不得將其固有財產與信託財產進行交易或者將不同委託人的信託財產進行相互交易,但信託文件另有規定或者經委託人或者受益人同意,並以公平的市場價格進行交易的除外。
受託人違反前款規定,造成信託財產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九條受託人必須將信託財產與其固有財產分別管理、分別記帳,並將不同委託人的信託財產分別管理、分別記帳。
第三十條受託人應當自己處理信託事務,但信託文件另有規定或者有不得已事由的,可以委託他人代為處理。
受託人依法將信託事務委託他人代理的,應當對他人處理信託事務的行為承擔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