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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資借款批復

發布時間:2022-11-28 12:05:32

① 企業能否向個人借款企業如何向企業借款

企業可以向特定個人借款。根據民法通則的規定,一般情況下,公民與企業間相互借貸屬於民間借貸,為法律所允許,只要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真實即可認定為有效。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如何確認公民與企業之間借貸行為效力問題的批復》又明確規定了幾種應當認定為無效借貸的情形:

一、企業以借貸名義向職工非法集資;

二、企業以借貸名義非法向社會集資;

三、企業以借貸名義向社會公眾發放貸款;

四、其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行為。以上規定為無效的幾種情形,都是企業涉嫌非法集資和發放貸款。對於一般的借貸案件,法院會按照自願、互利、公平、合法的原則,保護債權人和債務人的合法權益,限制高利貸。

個人與企業間的借貸關系,約定的利息在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以內,且沒有法律所禁止的行為,就是合法有效的,應當受到法律的保護。

(1)融資借款批復擴展閱讀:

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如何確認公民與企業之間借貸行為效力的批復》中規定:「公民與非金融企業之間的借貸屬於民間借貸,只要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真實即可認定有效。」

企業與企業之間貸款,當前被貸款通則所禁止,且有明確的行政處罰,雖然該規定僅是行政規章、且不合理,但仍有法律效力。

企業向個人借款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為無效:

1、企業以借貸名義非法向職工集資的;

2、企業以借貸名義非法向社會集資的;

3、企業以借貸名義向社會公眾發放貸款的;

4、有其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行為的。」

同時,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見》中還規定:「民間借貸的利率可以適用高於銀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4倍;4倍之內的利息,依法受法律保護,超出部分則不受法律保護。」



參考資料:網路-企業貸款

②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如何確認公民與企業之間借貸行為效力問題的批復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如何確認公民與企業之間借貸行為效力問題的批復》已於1999年1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041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1999年2月13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如何確認公民與企業之間
借貸行為效力問題的批復
(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
第一千零四十一次會議通過法釋〔一九九九〕三號)

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黑高法〔一九九八〕一百九十二號《關於公民與企業之間借貸合同效力如何確認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公民與非金融企業(以下簡稱企業)之間的借貸屬於民間借貸。只要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真實即可認定有效。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無效:
(一)企業以借貸名義向職工非法集資;
(二)企業以借貸名義非法向社會集資;
(三)企業以借貸名義向社會公眾發放貸款;
(四)其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行為。
借貸利率超過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四倍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民)發〔一九九一〕二十一號《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的有關規定辦理。
此復

③ 關於對企業借貸合同借款方逾期不歸還借款的應如何處理問題的批復

你好!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
決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企業借貸合同違反有關金融法規,屬無效合同。對於合同期限屆滿後,借款方逾期不歸還本金,當事
人起訴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除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經)發[1990]27號《關於審理聯營合同糾
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第四條第二項的有關規定判決外,對自雙方當事人約定的還款期滿之日起,
至法院判決確定借款人返還本金期滿期間內的利息,應當收繳,該利息按借貸雙方原約定的利率計算
,如果雙方當事人對借款利息未約定,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算。借款人未按判決確定的期限歸還本
金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利息。

④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如何確定借款合同履行地問題的批復

  1. 1993年11月17日 法復〔1993〕10號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魯高法函〔1993〕44號《關於如何確定借款合同履行地問題的請示》收悉。經研 究,現答復如下:
    合同履行地是指當事人履行合同約定義務的地點。借款合同是雙務合同,標的物為貨幣。貨款方與借款方均應按照合同約定分別承擔貸出款項與償還貸款及利息的義務,貸款方與借款 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約定義務的地點。依照借款合同的約定,貸款方應先將借款劃出,從而履行了貸款方所應承擔的義務。因此,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確定貸款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

  2.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55次會議通過)第三條 借貸雙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事後未達成補充協議,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仍不能確定的,以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

⑤ 銀行貸款手續批復完成 ,銀行說沒有額度但遲遲不放款怎麼辦

銀行會將在簽訂合同的本月中旬開始發放貸款。
如果貸款之後遲遲不放款的解決方法:

先與銀行的信貸經理溝通,解釋情況,並請他與同行溝通,幫助申請貸款金額。不管配額有多緊,都會有一個儲備,這會留給借款人,溝通過程必須有禮貌。

如果上述方法不能解決,建議從另一家銀行申請貸款。但現有銀行的貸款不會被取消。
如果買方和銀行已經簽署了貸款和抵押貸款,但銀行沒有按時發放貸款,那麼買方在承擔違約責任後,可以根據貸款要求銀行承擔違約責任。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在處理買賣商業住房糾紛中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第23條規定:
如果買方同意付款擔保貸款的形式,未能進入商品房擔保貸款的一方和失敗繼續商品房交易的性能由於失敗的另一方,另一方可以請求取消,賠償損失。

展資料:

銀行貸款流程:

一、准備借貸人的身份證與戶口本。

二、准備好婚姻證明。如果未婚提供未婚證明;結婚則提供結婚證或離婚證。若是已婚並未離婚的,還需准備配偶的身份證件,結婚證和戶口本。

三、借貸人的收入情況。

四、擔保人的身份證件,戶口本,結婚證(未婚需證明)以及借貸人的產權證。

參考資料:網路--銀行貸款

⑥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新民間借貸司法解釋適用范圍問題的批復

一、關於適用范圍問題。經徵求金融監管部門意見,由地方金融監管部門監管的小額貸款公司、融資擔保公司、區域性股權市場、典當行、融資租賃公司、商業保理公司、地方資產管理公司等七類地方金融組織,屬於經金融監管部門批准設立的金融機構,其因從事相關金融業務引發的糾紛,不適用新民間借貸司法解釋。二、其他兩問題已在修訂後的司法解釋中予以明確,請遵照執行。三、本批復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⑦ 銀行融資借貸都需要做哪些第一次做融資業務,請大家幫忙!

這么點分....
首先去找銀行信貸部洽談,談好了他們會立項,調研,具體需要的材料他們會告訴你的(一般是企業的一套證照復印件,購銷合同,財務報表,審計報告,抵押物復印件,公司章程,企業簡介等等)。其次進入授信階段,材料銀行會告訴你該准備什麼(此階段需要提前准備好的是企業經營情況說明,借款申請書,決議等等)。授信批復後進入放款流程,此時最關鍵的是風險部的意見,該補充什麼材料銀行會通知你,最後就是放款。
說的很粗糙,但是大方向就是這樣,你多和銀行保持聯系。要是你們企業屬於房地產等貸不到款的行業,就不必去浪費周折了,不會批的

⑧ 跪求—銀監辦(2009)24號《關於商業銀行向社會投資者轉讓貸款債權法律效力有關問題的批復》全文

兄弟,我苦苦找了半天,通過各種方式,還是沒能得到您所需要的「銀監辦(2009)24號《關於商業銀行向社會投資者轉讓貸款債權法律效力有關問題的批復》全文」,但得到了一篇對該批復非常有意義、非常有深度的文章,希望能對您有所幫助!哥就這個力量了!

關於債權轉讓的合法性,中國銀監會辦公廳《關於商業銀行向社會投資者轉讓貸款債權法律效力有關問題的批復》(銀監辦發[2009]24號,以下簡稱《批復》)明確了以下幾個問題:第一,銀行轉讓債權不屬於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被認定合同有效。第二,商業銀行可以將貸款債權轉讓給自然人、其他組織,以及金融機構和非金融機構法人。第三,轉讓具體貸款債權的行為屬於債權人將合同的權利轉讓給第三人,並非向社會不特定對象發放貸款的經營性活動,不涉及從事貸款業務的資格問題,受讓主體無須具備從事貸款業務的資格。同時,該行為也不是一種規避「非金融企業之間不得借貸」的行為。第四,商業銀行向社會投資者轉讓貸款債權必須操作規范:要建立風險管理制度、內部控制制度等相應的制度和內部批准程序;對轉讓的貸款債權,應當採取拍賣等公開形式,以形成公允的價格,接受社會監督;轉讓貸款債權的,應當向銀監會或者派出機構報告,接受監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應該說,上述《批復》對金融機構向非金融機構轉讓債權的合法性給予了肯定,但鑒於該《批復》的效力等級以及現行法律法規對此種行為並沒有明確規定,在嘗試運用這一新型資產處置方式時,商業銀行在具體業務操作中必須按照上述《批復》要求辦理並注意以下幾方面的法律風險:
第一,嚴格控制可轉讓債權的范圍。從字面理解,《批復》所指貸款債權的范圍不限於不良貸款債權概念,即銀監會認為商業銀行可以轉讓的既包括正常的貸款債權也應包括不良貸款債權。因此,在現有的貸款風險分類項下,商業銀行允許向社會投資者轉讓的貸款應包括正常、關注、次級、可疑、損失等五項。考慮到該種處置方式還處於探索階段,筆者建議可轉讓債權僅限於不良貸款范圍內。此外,還應注意銀監會《批復》只明確了貸款債權可以轉讓,對於銀行卡業務、貿易融資業務形成的債權能否轉讓問題並未明確規定,因此,在目前狀況下,建議不應納入可轉讓債權范圍。

另外,財政部財金[2005]74號通知第2條規定,下列資產不得對外公開轉讓:債務人或擔保人為國家機關的不良債權;經國務院批准列入全國企業政策性關閉破產計劃的國有企業債權;國防、軍工等涉及國家安全和敏感信息的債權以及其他限制轉讓的債權。對於上述債權轉讓牽涉到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等因素,妥善起見,建議不應納入可轉讓債權范圍
第二,鑒於國家法律法規以及部門規章文件的規定,對不能作為債權受讓人的特殊規定必須明確。2005年7月4日,國家財政部專門向四家資產管理公司下發了《關於進一步規範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不良債權轉讓有關問題的通知》(財金〔2005〕74號)「下列人員不得購買或變相購買不良資產:國家公務員、金融監管機構工作人員、政法幹警、資產公司工作人員、原債務企業管理層以及參與資產處置的律師、會計師等中介機構人員等關聯人。」根據此規定精神,我們認為,銀行債權轉讓的受讓人也必須排除上述規定所列人員。

第三,債權轉讓過程中必須注意特定的擔保問題。根據《擔保法》第61條的規定:「最高額抵押的主合同債權不得轉讓。」因此,對於未經特定化的最高額抵押的主合同債權轉讓,必須先行特定化。對於此種情況,應當在轉讓前向相關債務人、擔保人等發出宣布提前到期、最高額抵押合同決算期屆至的通知並取得通知送達的證明等手續,以使最高額抵押擔保的不特定債權特定化。

第四,在債權轉讓協議中,必須有禁止在再轉讓條款。不論是機構受讓人還是自然人受讓人,銀行必須對轉讓債權的受讓人進行嚴格考察,對不符合條件的要堅決排除,防止因債權轉讓對社會穩定造成影響。考察的重點包括受讓人購買債權的目的,追索債務的方式等,要防止購買者炒作債權,通過對債權再度轉讓獲取商業利潤。

第五,鑒於債權轉讓在商業銀行的營業范圍內並沒有具體規定,在具體業務中必須與當地工商部門具體聯系,積極溝通,防止出現超出經營范圍的違反行政法規行為。對於轉讓債權過程中可能產生的稅賦問題,必須向相關稅務管理部門咨詢,防止出現漏稅等違法行為。

第六,轉讓貸款債權應當向銀監會或者派出機構報告。貸款債權轉讓應該接受監管部門的監督檢查,《批復》未規定是是事先報告還是事後報告,以及具體的報告內容和要求。因此,在當前的具體業務中必須事先向監管機構報告,積極溝通聯系。

第七,必須明確債權轉讓相關制度和業務操作流程。銀監會在《批復》中明確要求商業銀行應當建立風險管理制度、內部控制制度等相應的制度和內部批准程序。因此,在辦理貸款債權轉讓業務之前,銀行相關業務部門應積極研究擬定具體可行的規章制度,以保障貸款債權轉讓流程合法合規,上述制度規章應當向銀監局備案。
第八,在債權轉讓的整個流程過程中必須重視貸款信息以及借款人信息的保密問題。銀行可與受讓人約定,對銀行提供的信息和貸款材料,受讓人不得用於所涉貸款轉讓之外的其他目的。對於借款人信息保密問題,除要按照銀行與借款人的約定處理外,還應注意有關法律法規對此方面的規定。由於債權轉讓過程中要經過公開拍賣等流程,也容易導致借款人信息的泄漏,因此,在這過程中必須嚴格設計流程,選擇合格中介機構並做好保密責任約定工作,堅決杜絕中介機構泄漏客戶信息,造成銀行信譽受損情況的發生。

第九,債權轉讓協議中必須約定銀行的免責條款。銀行貸款債權轉移後,受讓人對貸款出讓行不能行使任何形式的追索權。銀行轉讓債權相關的貸款協議及文件、材料經雙方確認後,銀行不再對上述資料的合法有效性、可執行性承擔任何責任。受讓人確認貸款轉讓協議生效後,銀行不承擔權利瑕疵擔保義務。貸款受讓人因受讓貸款遭受損失的,其無權要求貸款出讓行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債權轉讓後必須履行通知義務。根據《合同法》的規定,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的,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通知一般應當由轉讓方發出。關於通知的方式,我國《合同法》沒有明確要求。但在債權轉讓過程中如果債務人已經通過其他方式明確表明同意債權轉讓的,銀行通知義務可以免除。如果借款人不予配合,必要時採取公告、公正送達等通知方式。

第十一,債權轉讓價格必須通過拍賣等公開形式形成公允價格。對於貸款債權轉讓定價,現行法律並沒有規定,人民銀行及銀監會也沒有文件涉及此問題。在目前沒有統一的標准和程序的情況下,拍賣等公開方式可以形成一種價格決定機制,可以最大限度地避免內幕交易等問題的發生。在拍賣過程中,應遵守國家有關拍賣的法律法規,嚴格監督拍賣過程,防止合謀壓價、串通舞弊、排斥競爭等行為發生。

第十二,明確債權轉讓過程中所產生的稅費承擔問題。首先是相關訴訟費及律師費等費用承擔。對於在轉讓前銀行已經通過訴訟方式進行催收的債權,會產生相關的訴訟費用和律師代理費用。其次在轉讓過程中會產生登記費用,拍賣費用以及各種稅賦。商業銀行在轉讓貸款債權時,應當與受讓人就上述相關稅費的分擔問題進行協商,並在轉讓協議中予以明確。

⑨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如何確定借款合同履行地問題的批復

最高法觀點:民訴法解釋如何確定合同履行地及合同糾紛管轄法院

導讀:合同糾紛案件的地域管轄,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由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實踐中,對於被告住所地的確定一般沒有爭議,但確定合同履行地非常復雜,爭議較多。為統一合同履行地的確定規則,使之更加明確具體,減少爭議,《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簡稱民訴法解釋)第十八條規定了確定合同履行地的一般規則。本期整理了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對此問題的司法觀點及相關案例。




觀點一:民訴法解釋第十八條規定了確定合同履行地的一般規則,適用於除民訴法解釋特殊規定的租賃合同、保險合同、網路買賣合同以外的各類合同糾紛案件


根據民訴法解釋第十八條的規定,確定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轄時,分三個層面處理。

首先,當事人在合同中對合同履行地點有約定的,則按照約定確定合同履行地,從而確定合同履行的管轄法院,除該條第三款規定情形外,不考慮該合同是否已經實際履行以及實際履行地點是否與約定的不同。

其次,如果當事人在合同中對履行地點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則按照合同糾紛中爭議標的的種類來分別確定合同履行地。具體分為三種情形:一是爭議的標的是給付貨幣的,則以接收貨幣一方的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二是爭議標的為交付不動產的,以不動產所在地作為合同的履行地;三是爭議標的為前述給付貨幣和交付不動產之外的其他標的的,如動產、財產權利的交付等,則以履行義務一方的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

再次,民訴法解釋規定了按照合同履行地確定管轄法院的兩種特例。一是當事人雖然在合同中約定了履行地,但沒有實際履行,且當事人住所地都不在合同中約定的履行地點的,則直接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不再適用合同履行地確定管轄法院;二是當事人在合同中沒有約定履行地點或者約定不明的,即時結清的合同,則直接以實際交易行為地為合同履行地。


觀點二:民訴法解釋實施以後,最高人民法院以前的司法解釋規定與民訴法解釋不一致的,不再適用


按照民訴法解釋第五百五十二條規定,民訴法解釋實施以後,最高人民法院以前的司法解釋規定與民訴法解釋不一致的,不再適用。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此前的司法解釋中涉及到合同履行地確定的規定,凡與該條規定不一致,且不屬於民訴法解釋明確規定適用特殊規則的合同類型的,都不再適用,只能適用民訴法解釋第十八條規定。如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關於如何確定借款合同履行地問題的批復》,批復規定的內容與民訴法解釋第十八條規定不一致,今後不再適用。



觀點三:爭議標的是指當事人訴訟請求所指向的合同義務內容



民訴法解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了按照「爭議標的」種類分別確定合同履行地,准確把握「爭議標的」是關鍵。該條規定使用「爭議標的」一詞,主要是來源於合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並借鑒其他國家合同履行地的確定規則,就是指當事人訴訟請求所指向的合同義務內容,因此,可以稱為「涉訴債務」。合同履行地就是合同義務的履行地,合同義務履行地根據合同義務的履行情況,可以是一個履行地,也可以是不同的履行地。雙務合同和多務合同,當事人分別負有不同的合同義務,通常每一合同義務都有其履行地,合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如是。當事人因合同義務的履行而發生合同糾紛,起訴到法院時,以合同履行地確定管轄法院的,則以當事人爭議的合同義務的履行地作為確定管轄的合同履行地。這既明確簡單,又符合糾紛管轄的最密切聯系地點的原則要求。即使是單務合同,如果存在兩項以上的不同合同義務時,也可能出現兩個以上履行地的情況。發生合同糾紛時,也要以爭議的合同義務來確定履行地。對「爭議標的」的理解,特別注意不能把「爭議標的」等同於訴訟請求。訴訟請求在合同糾紛中,是基於合同關系主張對方承擔的合同責任的聲明。合同履行地不能按照訴訟請求種類來確定,只能依照爭議的合同義務來確定,也即訴訟請求所指向的合同義務。



觀點四:爭議標的為給付貨幣指爭議的合同義務是以給付貨幣為內容



民訴法解釋第十八條規定的爭議標的為給付貨幣,是指爭議的合同義務是以給付貨幣為內容。

最為典型的合同義務為給付貨幣的是借款合同。如果貸款方起訴借款人要求還本付息,爭議標的則為借款方負有的向貸款方歸還本金和利息的義務,接收貨幣的一方,就是貸款方,此時貸款方可以其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向該地法院提起訴訟。借款合同中,貸款方需劃出借款或借款方需歸還借款,雙方都有可能成為接收貨幣的一方,債權人和債務人都有可能成為接收貨幣的一方,也都有可能成為合同履行義務一方所在地。如果借款方在借款合同簽訂後,貸款方違約未交付借款,借款人起訴要求貸款人發放借款的,爭議標的就是貸款方負有的向借款方發放借款的義務,接收貨幣的一方就是借款方,此時借款方可以以其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向該地法院提起訴訟。

借款合同之外的其他合同,如果爭議的合同義務內容為給付貨幣的,也可以適用本條關於接收貨幣一方為合同履行地的規定確定管轄法院。如買賣合同約定買方負有先支付貨款的義務,賣方後交付貨物,買方未按照合同支付貨款的,賣方起訴要求買方支付貨款的,爭議標的為給付貨幣,賣方為接收貨幣一方,賣方所在地可以認定為合同履行地。


觀點五:確定其他標的合同履行地時應按照訴訟請求所指向的合同義務內容來確定爭議標的


其他標的,是指貨幣和不動產以外的其他標的,包括動產、財產權利等。實踐中應當注意,當事人起訴要求對方支付金錢,也即訴訟請求是給付金錢,該金錢給付請求既可能是基於合同中給付貨幣義務產生的,也可能是基於非給付貨幣義務產生的。此時不能直接依據訴訟請求確定爭議標的,而應按照訴訟請求所指向的合同義務內容來確定爭議標的。如買賣合同,A為出賣貨物方,B為買受方,如A起訴要求B支付貨款的,爭議標的為給付貨款,A作為接收貨款的一方,其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如B起訴A承擔支付違約金責任或者賠償損失的,爭議標的為A負有的交付貨物的義務,則A為履行義務一方,A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



觀點六:合同確認之訴和形成之訴不能按照民訴法解釋第十八條第二款來確定合同履行地


民訴法解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三種情形,分別針對給付貨幣、交付不動產和履行其他標的,總的來說,只考慮了給付之訴的情形。合同糾紛不僅有給付之訴,也存在確認之訴和形成之訴。單純地請求確認合同效力或者請求解除合同的訴訟,其爭議標的並非合同中的具體義務,而是合同是否有效或者合同法律關系是否解除的問題,此類合同糾紛就不能按照民訴法解釋第十八條第二款來確定合同履行地。對此,當事人對合同履行地有約定的,可以按照約定的履行地來確定管轄法院;對合同履行地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只能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摘編自《關於民事訴訟法解釋中有關管轄若干問題的理解與適用》,高民智,載於《民事法律文件解讀》2015年第10輯 ,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




1.合同對履行地點沒有約定,爭議標的為給付貨幣,接收貨幣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寧夏鹽池縣潤發煤業有限公司為與青海元鑫礦業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管轄權異議案

案例要旨:買賣合同中當事人對履行地點沒有約定,爭議標的為給付貨幣的,接收貨幣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

案號:(2015)民二終字第233號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2.借款合同履行地點不明確,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可確定為合同履行地——杜志欽與曾漢瀛民間借貸糾紛案

案例要旨:民間借貸糾紛中,合同履行地點約定不明,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可確定為合同履行地。

案號:(2015)閩民終字第153號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3.懸賞廣告未明確約定履行地點,接受貨幣獎勵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蔣舟敏與上海市公安局懸賞廣告糾紛案

案例要旨:懸賞廣告糾紛屬合同性質糾紛,未明確約定履行地點,接受貨幣獎勵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接受貨幣獎勵一方對其所在地負有舉證責任。

案號:(2015)民申字第1313號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1.《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012修正)》

第二十三條 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


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

第十八條 合同約定履行地點的,以約定的履行地點為合同履行地。

合同對履行地點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爭議標的為給付貨幣的,接收貨幣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動產的,不動產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其他標的,履行義務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即時結清的合同,交易行為地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沒有實際履行,當事人雙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約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最高法觀點:民訴法解釋如何確定合同履行地及合同糾紛管轄法院

2015-11-18法信


高法觀點

梳理歸納最高法裁判尺度、傾向意見;選摘推薦大法官主流觀點、權威著述。


本期導讀:合同糾紛案件的地域管轄,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由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實踐中,對於被告住所地的確定一般沒有爭議,但確定合同履行地非常復雜,爭議較多。為統一合同履行地的確定規則,使之更加明確具體,減少爭議,《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簡稱民訴法解釋)第十八條規定了確定合同履行地的一般規則。本期整理了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對此問題的司法觀點及相關案例。




觀點一:民訴法解釋第十八條規定了確定合同履行地的一般規則,適用於除民訴法解釋特殊規定的租賃合同、保險合同、網路買賣合同以外的各類合同糾紛案件


根據民訴法解釋第十八條的規定,確定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轄時,分三個層面處理。

首先,當事人在合同中對合同履行地點有約定的,則按照約定確定合同履行地,從而確定合同履行的管轄法院,除該條第三款規定情形外,不考慮該合同是否已經實際履行以及實際履行地點是否與約定的不同。

其次,如果當事人在合同中對履行地點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則按照合同糾紛中爭議標的的種類來分別確定合同履行地。具體分為三種情形:一是爭議的標的是給付貨幣的,則以接收貨幣一方的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二是爭議標的為交付不動產的,以不動產所在地作為合同的履行地;三是爭議標的為前述給付貨幣和交付不動產之外的其他標的的,如動產、財產權利的交付等,則以履行義務一方的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

再次,民訴法解釋規定了按照合同履行地確定管轄法院的兩種特例。一是當事人雖然在合同中約定了履行地,但沒有實際履行,且當事人住所地都不在合同中約定的履行地點的,則直接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不再適用合同履行地確定管轄法院;二是當事人在合同中沒有約定履行地點或者約定不明的,即時結清的合同,則直接以實際交易行為地為合同履行地。


觀點二:民訴法解釋實施以後,最高人民法院以前的司法解釋規定與民訴法解釋不一致的,不再適用


按照民訴法解釋第五百五十二條規定,民訴法解釋實施以後,最高人民法院以前的司法解釋規定與民訴法解釋不一致的,不再適用。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此前的司法解釋中涉及到合同履行地確定的規定,凡與該條規定不一致,且不屬於民訴法解釋明確規定適用特殊規則的合同類型的,都不再適用,只能適用民訴法解釋第十八條規定。如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關於如何確定借款合同履行地問題的批復》,批復規定的內容與民訴法解釋第十八條規定不一致,今後不再適用。



觀點三:爭議標的是指當事人訴訟請求所指向的合同義務內容



民訴法解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了按照「爭議標的」種類分別確定合同履行地,准確把握「爭議標的」是關鍵。該條規定使用「爭議標的」一詞,主要是來源於合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並借鑒其他國家合同履行地的確定規則,就是指當事人訴訟請求所指向的合同義務內容,因此,可以稱為「涉訴債務」。合同履行地就是合同義務的履行地,合同義務履行地根據合同義務的履行情況,可以是一個履行地,也可以是不同的履行地。雙務合同和多務合同,當事人分別負有不同的合同義務,通常每一合同義務都有其履行地,合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如是。當事人因合同義務的履行而發生合同糾紛,起訴到法院時,以合同履行地確定管轄法院的,則以當事人爭議的合同義務的履行地作為確定管轄的合同履行地。這既明確簡單,又符合糾紛管轄的最密切聯系地點的原則要求。即使是單務合同,如果存在兩項以上的不同合同義務時,也可能出現兩個以上履行地的情況。發生合同糾紛時,也要以爭議的合同義務來確定履行地。對「爭議標的」的理解,特別注意不能把「爭議標的」等同於訴訟請求。訴訟請求在合同糾紛中,是基於合同關系主張對方承擔的合同責任的聲明。合同履行地不能按照訴訟請求種類來確定,只能依照爭議的合同義務來確定,也即訴訟請求所指向的合同義務。



觀點四:爭議標的為給付貨幣指爭議的合同義務是以給付貨幣為內容



民訴法解釋第十八條規定的爭議標的為給付貨幣,是指爭議的合同義務是以給付貨幣為內容。

最為典型的合同義務為給付貨幣的是借款合同。如果貸款方起訴借款人要求還本付息,爭議標的則為借款方負有的向貸款方歸還本金和利息的義務,接收貨幣的一方,就是貸款方,此時貸款方可以其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向該地法院提起訴訟。借款合同中,貸款方需劃出借款或借款方需歸還借款,雙方都有可能成為接收貨幣的一方,債權人和債務人都有可能成為接收貨幣的一方,也都有可能成為合同履行義務一方所在地。如果借款方在借款合同簽訂後,貸款方違約未交付借款,借款人起訴要求貸款人發放借款的,爭議標的就是貸款方負有的向借款方發放借款的義務,接收貨幣的一方就是借款方,此時借款方可以以其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向該地法院提起訴訟。

借款合同之外的其他合同,如果爭議的合同義務內容為給付貨幣的,也可以適用本條關於接收貨幣一方為合同履行地的規定確定管轄法院。如買賣合同約定買方負有先支付貨款的義務,賣方後交付貨物,買方未按照合同支付貨款的,賣方起訴要求買方支付貨款的,爭議標的為給付貨幣,賣方為接收貨幣一方,賣方所在地可以認定為合同履行地。


觀點五:確定其他標的合同履行地時應按照訴訟請求所指向的合同義務內容來確定爭議標的


其他標的,是指貨幣和不動產以外的其他標的,包括動產、財產權利等。實踐中應當注意,當事人起訴要求對方支付金錢,也即訴訟請求是給付金錢,該金錢給付請求既可能是基於合同中給付貨幣義務產生的,也可能是基於非給付貨幣義務產生的。此時不能直接依據訴訟請求確定爭議標的,而應按照訴訟請求所指向的合同義務內容來確定爭議標的。如買賣合同,A為出賣貨物方,B為買受方,如A起訴要求B支付貨款的,爭議標的為給付貨款,A作為接收貨款的一方,其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如B起訴A承擔支付違約金責任或者賠償損失的,爭議標的為A負有的交付貨物的義務,則A為履行義務一方,A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



觀點六:合同確認之訴和形成之訴不能按照民訴法解釋第十八條第二款來確定合同履行地


民訴法解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三種情形,分別針對給付貨幣、交付不動產和履行其他標的,總的來說,只考慮了給付之訴的情形。合同糾紛不僅有給付之訴,也存在確認之訴和形成之訴。單純地請求確認合同效力或者請求解除合同的訴訟,其爭議標的並非合同中的具體義務,而是合同是否有效或者合同法律關系是否解除的問題,此類合同糾紛就不能按照民訴法解釋第十八條第二款來確定合同履行地。對此,當事人對合同履行地有約定的,可以按照約定的履行地來確定管轄法院;對合同履行地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只能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摘編自《關於民事訴訟法解釋中有關管轄若干問題的理解與適用》,高民智,載於《民事法律文件解讀》2015年第10輯 ,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




1.合同對履行地點沒有約定,爭議標的為給付貨幣,接收貨幣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寧夏鹽池縣潤發煤業有限公司為與青海元鑫礦業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管轄權異議案

案例要旨:買賣合同中當事人對履行地點沒有約定,爭議標的為給付貨幣的,接收貨幣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

案號:(2015)民二終字第233號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2.借款合同履行地點不明確,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可確定為合同履行地——杜志欽與曾漢瀛民間借貸糾紛案

案例要旨:民間借貸糾紛中,合同履行地點約定不明,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可確定為合同履行地。

案號:(2015)閩民終字第153號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3.懸賞廣告未明確約定履行地點,接受貨幣獎勵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蔣舟敏與上海市公安局懸賞廣告糾紛案

案例要旨:懸賞廣告糾紛屬合同性質糾紛,未明確約定履行地點,接受貨幣獎勵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接受貨幣獎勵一方對其所在地負有舉證責任。

案號:(2015)民申字第1313號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1.《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012修正)》

第二十三條 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


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

第十八條 合同約定履行地點的,以約定的履行地點為合同履行地。

合同對履行地點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爭議標的為給付貨幣的,接收貨幣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動產的,不動產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其他標的,履行義務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即時結清的合同,交易行為地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沒有實際履行,當事人雙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約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聲明:資料來源於微信公號「法信」(ID:Legal_Information)

⑩ 企業之間可以相互借貸嗎

根據我國法律法規對企業與企業之間借貸問題的規定,企業之間不得相互借貸,根據1996年8月1日起實施的《貸款通則》第六十一條規定:「各級行政部門和企事業單位、供銷合作社等合作經濟組織、農村合作基金會和其他基金會,不得經營存貸款等金融業務。企業之間不得違反國家規定辦理借貸或者變相借貸融資業務。」因此,企業之間相互辦理借貸行為時違反法律規定的。

(10)融資借款批復擴展閱讀:
企業可以通過以下幾種合法的方式實現融資:
(1)企業可以通過委託貸款的方式實現融資:
根據中國人民銀行制定的《關於商業銀行開辦委託貸款業務有關問題的通知》第一條規定,委託貸款是指由政府部門、企事業單位及個人等委託人提供資金,由商業銀行(即受託人)根據委託人確定的貸款對象、用途、金額、期限、利率等代為發放、監督使用並協助收回的貸款。商業銀行開辦委託貸款業務,只收取手續費,不得承擔任何形式的貸款風險。因此,企業可以通過委託貸款的方式實現企業的融資。

(2)企業可以通過信託貸款的方式實現融資:
根據《信託法》和中國人民銀行關於實施《信託投資公司管理辦法》有關問題的通知的規定,企業可以作為委託人以信託貸款的方式實現借貸給另一企業,以實現企業的合法融資。

(3)在實踐操作中,有的企業還通過變更借貸主體、現存後貸和貨款回購的形式實現企業的融資。

怎麼看待企業之間相互借貸
關於企業間借貸合同的效力問題,目前主流的觀點認為是無效的。理由是盡管《民法通則》、《合同法》、原《經濟合同法》和《借款合同條例》等法律、法規均未對企業間借貸的合法性及效力問題作出明確規定,但對此問題歷來的政策特別是部門規章是不允許的。

(1)中國人民銀行1996年6月28日發布並於1996年8月1日實施的《貸款通則》第二條規定:本通則所稱貸款人,系指在中國境內依法設立的經營貸款業務的中資金融機構。對於「依法設立」,《貸款通則》第二十一條又明確規定:貸款人必須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經營貸款業務,持有中國人民銀行頒發的《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或《金融機構營業許可證》,並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登記。其中第六十一條也規定:「各級行政部門和企事業單位、供銷合作社等合作經濟組織、農村合作基金會和其他基金會不得經營存貸款等金融業務。企業之間不得違反國家規定辦理借貸或者變相借貸融資業務。」據此貸款人應當是金融機構,是指在中國境內設立的中資商業銀行、信託投資公司、企業集團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城鄉信用合作社及其他經營貸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基於以上規定,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對企業借貸合同借款方逾期不歸還借款的應如何處理問題的批復》(法復〔1996〕15號)中作出規定:「企業借貸合同違反了有關金融法規,屬無效合同。」

(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對企業借貸合同借款方逾期不歸還借款的應如何處理問題的批復》明確規定:「企業借貸合同違反有關金融法規,屬無效合同。對於合同期限屆滿後,借款方逾期不歸還本金,當事人起訴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除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經)發〔1990〕27號《關於審理聯營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第四條第二項的有關規定判決外,對自雙方當事人約定的還款期滿之日起,至法院判決確定借款人返還本金期滿期間內的利息,應當收繳,該利息按借貸雙方原約定的利率計算,如果雙方當事人對借款利息未約定,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算。借款人未按判決確定的期限歸還本金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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