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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银行金融服务外包

发布时间:2021-06-15 00:14:18

1. 人民银行各类专业的工作内容是什么

1.经济金融类
经济金融类岗位属于人行相对“万能”的岗位,除货币信贷政策执行落实和监督、调查研究、数据分析、行业报告、征信业务办理、国库业务、外汇业务、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等工作外,一些分支行经济金融类岗位人员还会参与会计类、统计类、管理类等其他工作内容,具体以分支行人员需求为准。
2.会计类
会计类岗位的主要工作职责是负责国库收支会计业务操作、货币发行(出库入库)、操作运营支付系统、资金划拨、账户管理、支付结算、银行间资金往来、外汇业务等人行日常业务以及行内内部审计等工作。
3.法律类
法律类岗位的主要职责是依法承办金融法律法规的有关解释工作,承担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开展金融法律咨询服务,组织金融法制教育和宣传,同时做好行内法律合规等常规性工作。
4.计算机类
计算机类要去应聘人员需要有相关专业背景,之后主要从事人民银行业务系统的开发、运营、维护,履行央行职责对辖内的金融机构进行信息安全、金融IC卡、互联网金融等多方面的监管工作。
5.英语类
由于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机构为合署办公,所以人民银行分支行也承担相应的外汇管理工作。英语类岗位主要从事外汇管理相关工作以及研究分析工作中的资料编译等。
6.统计类
统计类岗位一般要求有经济学、统计学相关专业背景,之后主要根据自身专业优势从事统计经济指标、调查统计、数据分析、行业研究、提供金融信息咨询、征信管理等相关工作。
7.管理类
管理类职位的主要工作内容是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办公室、内勤相关工作,包括承担有关文件的起草、重要会议的组织、文电处理、秘书事务、信息综合、新闻发布、档案、信访、保密、人力资源管理等。
8.其他类
至于其他类考生,每家分支机构的岗位职责安排主要是安全保卫岗和一些特殊要求。其中,安全保卫岗的特点是:一些招聘机构要求应聘人员需要是军校、警校及公安院校治安管理、安全防范等安全保卫相关专业,入职之后主要从事货币发行、守库运等相关工作,出差频繁,所以工作岗位适合男性;特殊要求招录的人数很少,例如一些民族地区会招收当地民族语言专业人员,主要从事特殊工作的编译工作。此外,一些分支机构的其他类岗位也会从事一些临时机动性工作,并不统一。

2. 事业单位考试,其中有个职位是金融服务中心,上属单位是中国人民银行。这个具体是干什么的呀

现在还是事业编,事业编改制全国现在推进都比较慢,待遇、福利不用担心,毕竟属于人行下单位,压力也不会太大,加班也不会太多,事业单位都这样 人民

3. 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关于进一步做好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工作的若干意见的改革创新

(一)深化认识、转变观念,切实提高对中小企业的金融服务水平。金融系统要深入学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13号)等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要求,进一步增强做好中小企业金融服务的责任感和大局意识,切实改变经营和服务理念。要把改进中小企业金融服务、扩大中小企业信贷投放作为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信贷经营业务的重要战略,确保小企业信贷投放的增速要高于全部贷款增速,增量要高于上年。
(二)改造审批流程、提高审批效率,确保符合贷款条件的中小企业获得方便、快捷的信贷服务。各金融机构要对中小企业设立独立的审批和信贷准入标准,压缩中小企业贷款审批流程,切实提升贷款审批效率。鼓励有条件的银行为中小企业开办一站式金融服务。积极推广灵活高效的贷款审批模式。研究推动小企业贷款网络在线审批,建立审批信息网络共享平台。
(三)坚持有保有压、明确支持重点,积极推动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要求的中小企业健康发展。优先满足中小企业符合国家重点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要求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新兴业态项目资金需求,加大对具有自主知识产品、自主品牌和高附加值拳头产品中小企业的支持,提升中小企业自主创新能力和国际竞争力。严格控制过剩产能和“两高一资”行业贷款,鼓励对纳入环境保护、节能节水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投资项目的支持,促进中小企业节能减排和清洁生产。鼓励金融机构支持东部地区先进中小企业通过收购、兼并、重组、联营等多种形式,加强与中西部地区中小企业的合作,有序实现产业转移。加快推动发展文化创意、服务外包以及其他就业吸纳能力强、市场需求大的服务业中小企业发展。
(四)实施小企业金融服务差异化监管。银监会派出机构要因地制宜制定科学、审慎的小金融机构市场准入细则,实行分类监管、差异化监管,不断提高监管技术和监管有效性。小企业金融服务专营机构要进一步落实小企业金融服务“四单”原则,既单列信贷计划、单独配置人力资源和财务资源、单独客户认定与信贷评审、单独会计核算,构建专业化的经营与考核体系。各金融机构要增强风险管理意识,针对小企业客户风险状况,制定风险管理业务规则,培养熟悉小企业业务的风险管理经理,逐步建立与小企业业务性质、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完善、可靠的市场风险管理体系。认真贯彻落实对小企业授信工作的相关规定,制定小企业信贷人员尽职免责机制,切实做到尽职者免责,失职者问责。
(五)推动适合中小企业需求特点的金融产品和信贷模式创新。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在有效防范风险的基础上,推动动产、知识产权、股权、林权、保函、出口退税池等质押贷款业务,发展保理、福费廷、票据贴现、供应链融资等金融产品。探索开展依托行业协会、农村专业经济组织、社会中介等适合中小企业需求特点的信贷模式创新。加大电子银行业务宣传,引导和督促银行业金融机构提高电子商业汇票在中小企业客户中的使用率。鼓励金融机构依法合规开展同业合作,稳步发展贷款转让业务,合理调剂信贷资源,增加对中小企业的贷款支持。
二、 建立健全中小企业金融服务的多层次金融组织体系
(六)提高大型银行对中小企业的服务意识和能力。国有商业银行和股份制商业银行要继续推进中小企业金融服务专营机构建设。大型银行在已建立中小企业金融服务专营机构基础上,要进一步向下延伸服务网点,切实做到单独统计和调控,完善评审机制,使专营机构充分发挥作用,实现中小企业尤其是小企业金融业务的针对性服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要加快改造机构网点,完善小额贷款功能,创新信贷产品,提升对微小企业、个体工商户等重点客户的金融服务。
(七)积极发挥中小商业银行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重要作用。中小商业银行要准确把握“立足地方、服务中小”的市场定位,把支持地方经济发展,支持中小企业、私人企业以及个体工商户作为工作重点,努力打造自身“服务中小企业”品牌。充分发挥中小商业银行的地缘优势,挖掘企业信用信息,为降低中小企业融资门槛创造良好环境。建立稳定的信贷员队伍,以适应中小企业特点为标准,探索提供延伸服务,较好满足中小企业的特殊金融服务需求。取消符合条件的中小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准入数量限制,鼓励其优先到西部和东北地区等金融机构较少、金融服务相对薄弱地区设立分支机构。
(八)推动服务县域中小企业的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和小额贷款公司稳步发展。鼓励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到金融服务空白乡镇开设村镇银行和贷款公司。坚持小额贷款公司风险防范和规范发展并重,支持符合条件的小额贷款公司转为村镇银行。大中型商业银行在防范风险的前提下,为小额贷款公司提供批发资金业务,但小额贷款公司从银行业金融机构可获得融资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
三、拓宽符合中小企业资金需求特点的多元化融资渠道
(九)完善中小企业股权融资机制,发挥资本市场支持中小企业融资发展的积极作用。鼓励风险投资和私募股权基金等设立创业投资企业,逐步建立以政府资金为引导、民间资本为主体的创业资本筹集机制和市场化的创业资本运作机制,完善创业投资退出机制,促进风险投资健康发展。加大中小企业上市前期辅导培育力度,支持自主创新和有发展前景的中小企业发行上市。积极发展中小板市场,加快发展创业板市场,努力扩大中小企业上市规模。建立和完善中小板和创业板上市公司再融资及并购制度,完善中小企业上市育成机制。积极推进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系统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报价转让试点,适时将试点扩大到其他具备条件的国家级高新技术园区,完善监管和交易制度,改善科技型中小企业融资环境。
(十)逐步扩大中小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发行规模。积极推进完善短期融资券、中小企业集合债券和集合票据的试点工作,适当简化审批手续,对中小企业发行债务融资工具实行绿色通道。对符合国家政策规定的中小企业发行直接债务融资工具的,鼓励中介机构适当降低收费,减轻中小企业的融资成本负担。培育银行间债券市场合格投资者,为中小企业直接融资市场创造条件。进一步完善风险控制、信用增进等相关配套机制,为优质中小企业在债务融资工具发行阶段提供信用增进服务。
(十一)大力发展融资租赁业务。扎实推进扩大商业银行设立金融租赁公司试点工作。支持金融租赁公司按照“商业持续”原则,开展中小企业融资租赁业务创新。完善融资租赁公示登记系统,加强融资租赁公示系统宣传,提高租赁物登记公信力和取回效率,为中小企业融资租赁业务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加强对融资租赁业务的指导监督,促进融资租赁行业规范化,管理统一化,合同统一化,在规避风险的同时保证融资租赁有序、规范发展。
四、大力发展中小企业信用增强体系
(十二)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日常监管。督促融资性担保公司依法合规审慎经营,严格控制风险集中度和关联方担保。指导融资性担保公司加强资本金管理和内控机制建设,不断提高风险管理水平。将担保机构经营情况纳入人民银行企业征信系统实施统一管理。推动地方政府建立各类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基金、融资担保基金、非营利性小企业再担保公司、贷款奖励基金,合理分担小企业贷款风险。贯彻落实担保行业各项法规,完善规章制度建设,尽快形成以出资人自我约束为监管基础,以地方政府部门为监管主体,全国统一规范运营的担保体系,提高融资性担保公司资金使用效率。
(十三) 完善创新适合中小企业需求特点的保险产品。继续推动科技保险发展,为高新技术型中小企业提供创新创业风险保障。积极发展信用保险和短期抵押贷款保证保险等新型保险产品,鼓励保险机构积极开发为中小企业服务的保险产品。科学合理地厘定针对中小企业的保险费率,提高保险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保险服务的积极性。继续落实对中小商贸企业投保国内贸易信用险给予保费补助政策。
(十四)推进中小企业信用体系建设。加强中小企业信用宣传,增强中小企业信用意识。多渠道采集中小企业信息,扩大、丰富中小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结合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高对中小企业的信用信息服务水平。推进中小企业信用制度建设,建立多层次的中小企业信用评估体系,发挥信用担保、信用评级和信用调查等信用中介的作用,增进中小企业信用。开展信用培植、延伸金融服务,提高中小企业融资机会。在有条件的地区开展中小企业信用体系试验区建设,探索建立中小企业征信系统。
(十五)建立健全信息沟通机制,创造良好生态环境。鼓励举办多种银企对接活动,为银行业金融机构和中小企业提供交流合作的机会。向中小企业提供融资辅导和咨询服务,帮助和支持中小企业健全企业制度,强化内部管理,提高生产经营信息的透明度,有效减少借贷双方信息不对称,增强中小企业市场融资能力。建立合作平台,发挥行业协会、民间商会、工商联等在银企对接中的桥梁作用,争取在信息搜集、客户筛选、风险防范等方面取得成效。
五、多举措支持中小企业“走出去”开拓国际市场
(十六)充分发挥中小企业出口信用保险的作用,加大优惠出口信贷对中小企业的支持力度,支持中小企业开拓国际市场。鼓励和支持中小企业在跨境贸易试点地区使用人民币进行计价结算。鼓励金融机构提高服务质量,帮助中小企业降低成本,拓展业务。
(十七)改进中小企业外汇管理,为中小企业提供便利。减少中资企业和外资企业在借用外债政策方面的差别,允许有借款能力和资金需求的各类中资企业对外借款以满足其境外资金需求。支持中小企业购汇对外投资。
六、加强部门协作和监测评估机制建设
(十八)各级金融管理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协作,督促和指导政策的贯彻落实工作,在政策规划、机构建设、人员培训、宣传服务等方面加强合作交流,建立信息共享和工作协调机制,建立定期通报制度。要建立健全中小企业信贷政策导向效果评估制度,将中小企业贷款纳入信贷政策导向效果评估内容,对中小企业信贷业务设立单独的考核指标,定期公布考核结果并上报人民银行总行,督促金融机构提高对中小企业的信贷支持力度。要加强中小企业信贷统计监测与分析,督促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认真贯彻落实大中小型企业贷款专项统计制度和国家中小企业划分标准,切实提高数据报送质量,进一步完善中小企业贷款统计制度。
请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会同所在省(区、市)银监局、证监局、保监局将本意见联合转发至辖区内金融机构,并协调做好本意见的贯彻实施工作。
中国人民银行
银 监 会
证 监 会
保 监 会
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一日

4. 基层人民银行如何提供高质量的金融服务

其一,监管就是服务。基层人民银行要督促各金融机构认真学习、贯彻金融法规,严格依照法律的要求开展业务活动,对金融机构的违规违纪行为,人民银行置充分运用稽核、金管、纪检等手段严肃查处,合理引导各金融企业开展公平竞争,保障辖区金融秩序的稳定,把好货币、信贷两个闸门,保证信贷、利率、汇率等政策的统一性,为金融企业创造一个管理严格、竞争有序的外部环境,促进金融企业依法守规经营,推动金融业的健康发展;其二,服务需要监管。基层人民银行在强化监管主体的同时,应加大监管网络的建设,充分发挥各金融企业自律管理和社会监督的基础作用,通过制定“同业自律公约”、

5. 中国人民银行经济金融类岗位主要负责什么工作

1、货币政策的制定;
2、货币政策执行;
3、货币政策工具的研究与选择;
4、黄金储备、外汇储备的研究与管理;
5、负责法定数字货币的经济机理分析、机制设计、风险管理、政策研究等工作;
6、金融业务认证、金融研究分析、需求分析等相关工作;
7、银行业务的监管工作;
8、货币的发行与货币供应量研究。

6. 金融外包公司要担保人

一、金融服务外包行业总体简介
巴塞尔银行监督委员会在其公布的《金融服务外包》中将金融外包定义为:“指金融机构在持续经营的基础上,利用外包服务商(可以是集团内的附属实体或集团以外的实体)来实施原由自身进行的业务活动。”
当前,我国金融业呈现出核心业务和非核心业务、前台业务和后台业务、标准流程业务和非标准流程业务加快分离的趋势。国内金融机构开始更多关注自身核心业务的发展创新和整体经营效益的提升,逐步形成了金融机构专注核心能力、服务供应商提供其他专业服务的金融产业链生态环境。而将如数据中心、清算中心、银行卡中心、研发中心等金融后台服务与前台经营分离。金融服务外包主要有三种形式,分别是信息技术外包(ITO)、业务流程外包(BPO)和知识处理外包(KPO)。
金融服务外包的意义在于金融机构重新进行战略定位,将其非核心的业务外包,利用企业外部更优质的资源来完成这一部分业务,通过开放式创新将资源集中于相对优势领域,从而使企业集中所有资源专注于其核心业务,以更低的成本、更高的效率,提升自身的竞争优势与核心竞争力。因此,金融外包行业将迎来广阔的发展前景。

委外清收行业属于金融服务外包中业务流程外包(BPO)的细分行业。业务流程外包关注的是支持进入机构内部运作和客户的后端服务,通过业务流程的优化组合,提高整个业务的生产效率和竞争力,从而提高利润水平。中国的金融服务外包始于2000年的信息技术外包(ITO),至今信息技术外包仍旧占据了金融服务外包60%的份额。但是业务流程外包(BPO)越来越受到各金融机构的重视,所占的比重也越来越大,由2006年的17%上涨到2014年的33%。知识处理外包处于整个产业的最高端,对从业人员各方面能力要求很高,因此所占的比例较低。

根据IDC的统计,业务流程外包领域的市场规模从大到小以此是:保险外包、信用卡外包、其他银行业务外包、其他外包。国内信用卡外包服务主要集中于运用平台,如资料录入、信息核对、呼叫中心、逾期账款清收等板块。从外包业务内容来看,信用卡外包服务又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外包内容是边缘化的业务,相对低级,操作标准化,对银行的价值贡献较少,如资料录入、呼叫中心、信息核对等业务;一类是外包内容属于需要技术支持的核心业务,但银行本身不具备支持该业务的技术能力或成本较高,如信用卡发卡业务、逾期欠款清收等,这类业务对外包服务商要求较高,对银行的价值贡献也相对较高。其中,发卡业务及预审业务作为风险控制的核心环节之一被银监会明令禁止外包。委外清收行业则是可以进入的,且由于信用卡及个人贷款的增多和坏账率的提升有较广阔的发展前景和进入空间。

二、金融外包行业的发展现状
我国的金融服务外包处于发展的初级阶段,但是近年来发展十分迅猛。随着我国金融业的发展,竞争日益加剧,将有更多的金融机构选择外包服务。根据IDC的调查,2014年的信息技术外包规模达到51亿美元左右,业务流程外包规模达到13亿美元。而2014年全球的信息技术外包和业务流程外包规模分别达到了740亿美元和250亿美元。相较于全球的金融外包服务行业规模,中国的金融外包服务规模较小。

但是,中国金融服务外包的增长速度远高于全球的水平。信息技术外包的平均增长率为13%左右,业务流程外包的平均增长率为18%左右。而全球信息技术外包和业务流程外包的平均增长率均仅为5%左右。尤其是业务流程外包的增长率远高于世界平均水平,也高于信息技术外包的增长水平,越来越成为金融服务外包的重点。

我国金融服务外包行业的主要特点有以下三点:
1、承接的金融服务以在岸为主,离岸市场在逐步开拓中。我国金融外包服务的市场规模在岸和离岸之比大约为10:1。而目前我国金融外包支出约占金融业运营支出的0.53%,而美国为1.86%,因此在岸的金融服务外包市场还有很大的空间。同时,随着我国金融业对外开放的步伐加快,跨国金融机构也会越来越多选择中国的金融服务外包公司。
2、金融服务外包企业呈现金字塔结构,跨国金融服务外包企业示范效应明显。最上端以国际巨头为主,中间层次则以中国本土企业为主,第三层次则是众多的中小型国内企业为主。跨国服务提供商带来了成熟的外包运营模式和管理理念,对本土服务商产生示范效应,提升了整体服务质量。
3、国内金融服务外包企业市场开拓能力增强,开始拓展价值链高端业务。以华道数据、万国数据等为代表的一批金融服务外包企业,通过专注国内市场不断充实自身的竞争优势。这类服务商长期同国内金融机构保持良好合作,建立了牢固的地位与影响力。在发展国内市场的同时,将逐渐开拓海外市场,支撑企业新的成长。同时,这类企业正在逐步通过服务创新提高附加值,提供更多元化服务模式。
我国金融服务外包行业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1、相较于国际领先服务外包公司,国内金融服务外包企业规模较小。根据《中国外包行业深度研究报告》,我国服务外包企业平均人员规模200人左右,超过1000人的企业仅220家,占企业总数的2.5%。而IBM、HP、埃森哲等达到上万人、几十万人的规模。从营业收入来看,2010年度评选的中国服务外包企业最佳实践50强中,服务外包企业最高营业收入不超过50亿元;而IBM、HP等营业收入均超过200亿美元。
2、相较于国际领先服务外包公司,国内大部分金融服务外包企业承接的业务以低端为主,提供服务的能力较弱。虽然业内领先的金融服务外包企业有意识的开拓高附加值的业务,从总体上看,大部分国内金融服务外包供应商目前尚不具备承接高技术含量外包业务的能力,大多业务处于价值链低端。金融服务外包商往往不能为金融机构提供全面业务范围的外包服务,尚不具备为金融机构提供咨询和支持的能力,还没有出现提供全方位业务范围的金融外包提供商。
3、金融服务外包人才缺乏,随着金融外包的发展加快,人才匮乏已经成为制约金融服务外包发展的瓶颈。人才总量存在较大缺口,尤其是缺乏精通外语、外包行业规则,拥有丰富金融知识、计算机技能的专业性高端人才。一些金融服务外包企业受限于自身规模,不得不放弃一些较大的外包项目。
随着国内商业银行信用卡和个人贷款业务规模进一步扩大,银行现有风险管理人员规模无法适应其业务的增长。逾期欠款清收业务是劳动密集型和技术密集型相结合的工作,但更多的体现为劳动密集型,需要清收人员与客户进行一对一的沟通,有技巧的进行逾期欠款的清收。各大银行为了提高核心竞争力,优化生产流程提高运营效率,均会选择将逾期欠款的业务外包给第三方服务公司。而专业的第三方逾期欠款清收公司以其专业的操作流程和有专注的业务目标,能够有效的提高欠款的回收率,帮助银行控制不良资产规模。
委外清收行业的市场规模取决于我国信用卡和个人贷款的不良资产规模。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各季度的《支付体系运行总体情况》的数据,截至到2015年第1季度,国内信用卡授信总额达到6.23万亿元,近四年平均年增长率达到29%,增长势头猛劲,信用卡市场规模进一步扩大。2010-2014年,仅四年的时间内,信用卡授信总额扩大为原来的3倍。

相比快速增长的信用卡数量和授信额度,信用卡坏账率以更快的速度上升更值得注意。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数据显示,2010年至2014年,未偿信贷总额从73.2亿上升到357.6亿,规模扩大了4.9倍,而授信总额扩大了不到3倍;其中,2013年第一季度到2014年第二季度,未偿信贷总额连续五个季度增速超过10%。委外清收业务的市场容量增长迅速。

委外清收行业有以下三个特点:
1、国内已逐步开放信用卡催收外包的经营权限。2007年起,上海工商管理部门向中外资催收工商放款了信用卡催收外包的经营权限,允许清收公司经营“信用卡缴款提醒通知专业服务”。目前,中外资催收公司已经站在同一起跑线,致力于“阳光”下的信用卡催收外包工作。
2、目前国内的逾期欠款清收公司资质良莠不齐,缺少评判标准。银行主要通过实地调研,或向其他银行打听清收公司的口碑。因此,业内公司要通过合法合规的作业流程树立良好的品牌形象吸引金融机构的委托。
3、逾期欠款清收公司相较于银行等金融机构处于弱势地位,议价能力较弱。由于外包的逾期欠款质量不同,回收率和清收难度大相径庭。由于信息不对称,清收公司并不能事先判断委托案件的质量和清收成本。一些清收公司为了中标不惜超低报价,却在服务过程中降低服务品质,造成不良的影响,破坏了行业的良性竞争。
三、行业主要法律法规及产业政策
目前涉及不良个人贷款和信用卡透支委外非诉清收的主要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相关政策如下:
①《国务院关于促进服务外包产业加快发展的意见》
《国务院关于促进服务外包产业加快发展的意见》(国发〔2014〕67号)明确提出“十三五”服务外包产业的重点领域、主要任务和保障措施:科学谋划服务外包产业集聚区布局,尽快形成产业集聚,发挥引领带动作用;加强金融服务:拓宽服务外包企业投融资渠道;支持政策性金融机构在有关部门和监管机构的指导下依法合规创新发展,加大对服务外包企业开拓国际市场、开展境外并购等业务的支持力度,加强服务外包重点项目建设。
②《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信用卡业务的通知》
《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信用卡业务的通知》(银监发[2009]60号)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审慎实施催收外包行为。实施催收外包行为的银行业务金融机构,应建立相应的业务管理制度,明确催收外包机构选用标准、业务培训、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等,选用的催收外包机构应经由本机构境内总部高级管理层审核批准,并签订管理完善、职责清晰的催收外包合同,不得单纯按欠款回收金额提成的方式支付佣金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持续关注催收外包机构的财务状况、人员管理、业务流程、工作情况、投诉情况等,确保催收外包机构按照本机构管理要求开展相关业务。对因催收外包管理不力,造成催收外包机构损害欠款人或其他相关人合法权益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承担相应的外包风险管理责任。
③《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
《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银监发[2011]02号)规定:发卡银行应当建立信用卡欠款催收管理制度,规范信用卡催收策略、权限、流程和方式,有效控制业务风险。发卡银行不得对催收人员采用单一以欠款回收金额提成的考核方式。
发卡银行应当对债务人本人及其担保人进行催收,不得对与债务无关的第三人进行催收,不得采用暴力、胁迫、恐吓或辱骂等不当催收行为。对催收过程应当进行录音,录音资料至少保存2年备查。
信用卡催收函件应当对持卡人充分披露以下基本信息:持卡人姓名和欠款余额,催收事由和相关法规,持卡人相关权利和义务,查询账户状态、还款、提出异议和提供相关证据的途径,发卡银行联系方式,相关业务公章,监管机构规定的其他内容。发卡银行收到持卡人对信用卡催收提出的异议,应当及时对相关信用卡账户进行备注,并开展核实处理工作。
④《银行业金融机构外包风险管理指引》
《银行业金融机构外包风险管理指引》(银监发[2010]44号)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外包业务的风险管理做出了较为详尽的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应当承担外包活动的最终责任;制定外包的风险管理框架以及相关制度,并将其纳入全面风险管理体系;根据审慎经营原则制定其外包战略发展规划,确定与其风险管理水平相适宜的外包活动范围;进行外包活动时应当对服务提供商进行尽职调查,签订书面合同或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并建立严格的客户信息保密制度,并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应当关注外包服务提供商分包的风险,并在合同中明确相关事项;应当在合同中约定服务提供商不得将外包活动转包或变相转包;应当定期对外包活动进行全面审计与评价;应当定期向所在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递交本机构外包活动的评估报告;在开展外包活动时如遇到对本机构的业务经营、客户信息安全、声誉等产生重大影响事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根据需要对外包活动进行现场检查,采集外包活动过程中数据信息和相关资料,并将检查结果纳入对该机构的监管评级。
同时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外包合同中应当要求外包服务提供商承诺的事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外包管理团队的职责进行了列示。
四、影响该行业发展的有利和不利因素
1、有利因素
①产业政策支持,《国务院关于促进服务外包产业加快发展的意见》(国发〔2014〕67号)
意见中明确提出“十三五”服务外包产业的重点领域、主要任务和保障措施:科学谋划服务外包产业集聚区布局,尽快形成产业集聚,发挥引领带动作用;加强金融服务:拓宽服务外包企业投融资渠道;支持政策性金融机构在有关部门和监管机构的指导下依法合规创新发展,加大对服务外包企业开拓国际市场、开展境外并购等业务的支持力度,加强服务外包重点项目建设。
②2012年8月,广东省政府发布了《关于加快发展服务外包产业的意见》
意见提出创新服务外包企业孵化模式,支持专业化服务外包企业设立和发展。对从事服务外包业务的企业,在市场准入、工商登记中给予便利。加强本地服务外包企业投融资服务和上市培育辅导,鼓励有条件的服务外包企业通过兼并、收购、重组、联营等方式,扩大企业规模。鼓励企业独立或合作建设研发机构、公共技术服务平台,加大研发投入力度,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对外包企业研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及技术转让、专利申请等,按规定落实财税优惠政策。
③相关监管措施逐步出台,有利于行业的规范发展
在没有相关法规和监管出台之前,催收行业在某种程度上处于灰色地带。近几年,在银监会出台的多个文件中,对外包催收行为做出了一系列规范与要求,如《银行业金融机构外包风险管理指引》、《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等。同时,各商业银行也制定了详细的业务规范和指引,使催收业务更加透明合规。随着这监管、规范力度的加大,委外催收行业逐步走向正规,也有利该行业的发展。
④市场规模的快速增长
随着国内信贷市场的急速扩张,大量的信用卡、消费金融、P2P、小额贷款、车贷等逾期账款开始涌现。这些不良资产的增多对于金融行业本身是个消极的信号,但却委外给催收公司的发展和壮大提供了机遇。
⑤大数据的应用
在如今“互联网+”的时代里,任何行业都可以从大数据分析中获利。目前,有不少,大型催收公司利用大数据,对逾期信贷进行有效的分析和管理,提高了公司业务的效率和质量。可以预见的是,越来越多的催收公司将利用大数据,进行科学的管理,从而促进整个行业的发展与规范。
2、不利因素
①行业乱象带来的社会不良印象
虽然委外清收行业近年来发展势头强劲,并且逐步得到规范,业内出现了不少规模较大、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外包服务公司。但是,业内也存在众多小型催收公司服务质量良莠不齐,在清收过程中存在不合规情形,不但会损坏公司的声誉,更会引发一系列的社会问题,阻碍行业良性发展。
②提供的服务种类单一,议价能力较弱
国内委外清收企业规模普遍较小,提供的服务也较为单一,附加值较低。在面对规模庞大的金融机构时,处于弱势地位,议价能力较弱。而且由于业务的特殊性,存在信息不对称,一些小公司为了争取到委案会压低报价,但是在服务过程中降低服务质量,导致行业的不良竞争。
③缺失高素质、综合性人才
虽然委外清收行业经过十多年的发展,累积了一批有丰富清收经验的人才,但是还缺失高素质的综合性人才。特别是金融服务外包行业要向高附加值产业链转型升级,向金融机构提供综合性强、附加值高的服务,拥有管理能力、技术研发能力等综合实力的人才是必不可缺的。如果不能吸引到高素质的人才,会影响行业的进一步发展。

7. 中国人民银行针对我国的非金融机构的第三方支付服务有什么规范

中国人民银行针对我国的非金融机构的第三方支付服务有明文规范。
随着网络应用的不断发展与成熟,电子商务产业已进入高速发展阶段,第三方支付业务更是快速发展。保持其独有的高速发展态势。
目前第三方支付业务已经涵盖网络交易平台及网络交易服务平台提供支付服务、水电费、宽带、移动手机代缴服务等众多公共事业缴费领域、房产交易领域等。而随着合作领域的不断拓宽,通过第三方支付来进行信用卡套现、洗钱,参与境外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也开始频频出现。
中国行业发展史表明,初期国家为了支持某行业的发展,总是给其提供宽松的环境,甚至对一些打擦边球、钻政策空子的行为也是睁只眼闭只眼,但发展到一定程度特别是高速发展的时期,国家有关部门就会插手进行管理,提供必要的、有效的规范、监督与管理,以保证行业继续健康发展。为此,探讨已久的第三方支付“牌照”问题最终还是明朗化。为规范非金融机构的支付服务、防范市场风险,中国人民银行于近日发布了《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并从今年9月1日起正式实施。该规定全文:《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促进支付服务市场健康发展,规范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行为,防范支付风险,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是指非金融机构在收付款人之间作为中介机构提供下列部分或全部货币资金转移服务:
(一)网络支付;
(二)预付卡的发行与受理;
(三)银行卡收单;
(四)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其他支付服务。
本办法所称网络支付,是指依托公共网络或专用网络在收付款人之间转移货币资金的行为,包括货币汇兑、互联网支付、移动电话支付、固定电话支付、数字电视支付等。
本办法所称预付卡,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发行的、在发行机构之外购买商品或服务的预付价值,包括采取磁条、芯片等技术以卡片、密码等形式发行的预付卡。
本办法所称银行卡收单,是指通过销售点(POS)终端等为银行卡特约商户代收货币资金的行为。
第三条 非金融机构提供支付服务,应当依据本办法规定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成为支付机构。
支付机构依法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管理。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不得从事或变相从事支付业务。
第四条支付机构之间的货币资金转移应当委托银行业金融机构办理,不得通过支付机构相互存放货币资金或委托其他支付机构等形式办理。
支付机构不得办理银行业金融机构之间的货币资金转移,经特别许可的除外。
第五条 支付机构应当遵循安全、效率、诚信和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客户合法权益。
第六条 支付机构应当遵守反洗钱的有关规定,履行反洗钱义务。

第二章 申请与许可

第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支付业务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申请《支付业务许可证》的,需经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审查后,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本办法所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以上的分支机构。
第八条 《支付业务许可证》的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且为非金融机构法人;
(二)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三)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出资人;
(四)有5名以上熟悉支付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
(五)有符合要求的反洗钱措施;
(六)有符合要求的支付业务设施;
(七)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措施;
(八)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安全保障措施;
(九)申请人及其高级管理人员最近3年内未因利用支付业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为违法犯罪活动办理支付业务等受过处罚。
第九条申请人拟在全国范围内从事支付业务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拟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从事支付业务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千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实缴货币资本。
本办法所称在全国范围内从事支付业务,包括申请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从事支付业务,或客户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办理支付业务的情形。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调整申请人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外商投资支付机构的业务范围、境外出资人的资格条件和出资比例等,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条 申请人的主要出资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为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二)截至申请日,连续为金融机构提供信息处理支持服务2年以上,或连续为电子商务活动提供信息处理支持服务2年以上;
(三)截至申请日,连续盈利2年以上;
(四)最近3年内未因利用支付业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为违法犯罪活动办理支付业务等受过处罚。
本办法所称主要出资人,包括拥有申请人实际控制权的出资人和持有申请人10%以上股权的出资人。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书面申请,载明申请人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组织机构设置、拟申请支付业务等;
(二)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公司章程;
(四)验资证明;
(五)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六)支付业务可行性研究报告;
(七)反洗钱措施验收材料;
(八)技术安全检测认证证明;
(九)高级管理人员的履历材料;
(十)申请人及其高级管理人员的无犯罪记录证明材料;
(十一)主要出资人的相关材料;
(十二)申请资料真实性声明。
第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受理通知后按规定公告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注册资本及股权结构;
(二)主要出资人的名单、持股比例及其财务状况;
(三)拟申请的支付业务;
(四)申请人的营业场所;
(五)支付业务设施的技术安全检测认证证明。
第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依法受理符合要求的各项申请,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资料报送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的,依法颁发《支付业务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支付业务许可证》自颁发之日起,有效期5年。支付机构拟于《支付业务许可证》期满后继续从事支付业务的,应当在期满前6个月内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出续展申请。中国人民银行准予续展的,每次续展的有效期为5年。
第十四条 支付机构变更下列事项之一的,应当在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前报中国人民银行同意:
(一)变更公司名称、注册资本或组织形式;
(二)变更主要出资人;
(三)合并或分立;
(四)调整业务类型或改变业务覆盖范围。
第十五条 支付机构申请终止支付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书面申请,载明公司名称、支付业务开展情况、拟终止支付业务及终止原因等;
(二)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支付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四)客户合法权益保障方案;
(五)支付业务信息处理方案。
准予终止的,支付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批复完成终止工作,交回《支付业务许可证》。
第十六条 本章对许可程序未作规定的事项,适用《中国人民银行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4〕第3号)。

第三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七条 支付机构应当按照《支付业务许可证》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不得从事核准范围之外的业务,不得将业务外包。
支付机构不得转让、出租、出借《支付业务许可证》。
第十八条支付机构应当按照审慎经营的要求,制订支付业务办法及客户权益保障措施,建立健全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并报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 支付机构应当确定支付业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并报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
支付机构应当公开披露其支付业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二十条 支付机构应当按规定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支付业务统计报表和财务会计报告等资料。
第二十一条 支付机构应当制定支付服务协议,明确其与客户的权利和义务、纠纷处理原则、违约责任等事项。
支付机构应当公开披露支付服务协议的格式条款,并报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 支付机构的分公司从事支付业务的,支付机构及其分公司应当分别到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
支付机构的分公司终止支付业务的,比照前款办理。
第二十三条 支付机构接受客户备付金时,只能按收取的支付服务费向客户开具发票,不得按接受的客户备付金金额开具发票。
第二十四条 支付机构接受的客户备付金不属于支付机构的自有财产。
支付机构只能根据客户发起的支付指令转移备付金。禁止支付机构以任何形式挪用客户备付金。
第二十五条 支付机构应当在客户发起的支付指令中记载下列事项:
(一)付款人名称;
(二)确定的金额;
(三)收款人名称;
(四)付款人的开户银行名称或支付机构名称;
(五)收款人的开户银行名称或支付机构名称;
(六)支付指令的发起日期。
客户通过银行结算账户进行支付的,支付机构还应当记载相应的银行结算账号。客户通过非银行结算账户进行支付的,支付机构还应当记载客户有效身份证件上的名称和号码。
第二十六条 支付机构接受客户备付金的,应当在商业银行开立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存放备付金。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支付机构只能选择一家商业银行作为备付金存管银行,且在该商业银行的一个分支机构只能开立一个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
支付机构应当与商业银行的法人机构或授权的分支机构签订备付金存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支付机构应当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备付金存管协议和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的信息资料。
第二十七条支付机构的分公司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开立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只能将接受的备付金存放在支付机构开立的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
第二十八条支付机构调整不同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头寸的,由备付金存管银行的法人机构对支付机构拟调整的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的余额情况进行复核,并将复核意见告知支付机构及有关备付金存管银行。
支付机构应当持备付金存管银行的法人机构出具的复核意见办理有关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的头寸调拨。
第二十九条备付金存管银行应当对存放在本机构的客户备付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并按规定向备付金存管银行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及备付金存管银行的法人机构报送客户备付金的存管或使用情况等信息资料。
对支付机构违反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八条相关规定使用客户备付金的申请或指令,备付金存管银行应当予以拒绝;发现客户备付金被违法使用或有其他异常情况的,应当立即向备付金存管银行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及备付金存管银行的法人机构报告。
第三十条 支付机构的实缴货币资本与客户备付金日均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10%。
本办法所称客户备付金日均余额,是指备付金存管银行的法人机构根据最近90日内支付机构每日日终的客户备付金总量计算的平均值。
第三十一条 支付机构应当按规定核对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并登记客户身份基本信息。
支付机构明知或应知客户利用其支付业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停止为其办理支付业务。
第三十二条支付机构应当具备必要的技术手段,确保支付指令的完整性、一致性和不可抵赖性,支付业务处理的及时性、准确性和支付业务的安全性;具备灾难恢复处理能力和应急处理能力,确保支付业务的连续性。
第三十三条 支付机构应当依法保守客户的商业秘密,不得对外泄露。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支付机构应当按规定妥善保管客户身份基本信息、支付业务信息、会计档案等资料。
第三十五条支付机构应当接受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定期或不定期的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逃避检查,不得谎报、隐匿、销毁相关证据材料。
第三十六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对支付机构的公司治理、业务活动、内部控制、风险状况、反洗钱工作等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法对支付机构进行现场检查,适用《中国人民银行执法检查程序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第1号发布)。
第三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对支付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一)询问支付机构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被检查事项作出解释、说明;
(二)查阅、复制与被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藏匿或毁损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三)检查支付机构的客户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及相关账户;
(四)检查支付业务设施及相关设施。
第三十八条 支付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有权责令其停止办理部分或全部支付业务:
(一)累计亏损超过其实缴货币资本的50%;
(二)有重大经营风险;
(三)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九条 支付机构因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被宣告破产而终止的,其清算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办理。

第四章 罚 则

第四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查批准《支付业务许可证》的申请、变更、终止等事项的;
(二)违反规定对支付机构进行检查的;
(三)泄露知悉的国家秘密或商业秘密的;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一条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或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责令其暂停或终止客户备付金存管业务:
(一)未按规定报送客户备付金的存管或使用情况等信息资料的;
(二)未按规定对支付机构调整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头寸的行为进行复核的;
(三)未对支付机构违反规定使用客户备付金的申请或指令予以拒绝的。
第四十二条 支付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或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建立有关制度办法或风险管理措施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相关备案手续的;
(三)未按规定公开披露相关事项的;
(四)未按规定报送或保管相关资料的;
(五)未按规定办理相关变更事项的;
(六)未按规定向客户开具发票的;
(七)未按规定保守客户商业秘密的。
第四十三条支付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注销其《支付业务许可证》;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转让、出租、出借《支付业务许可证》的;
(二)超出核准业务范围或将业务外包的;
(三)未按规定存放或使用客户备付金的;
(四)未遵守实缴货币资本与客户备付金比例管理规定的;
(五)无正当理由中断或终止支付业务的;
(六)拒绝或阻碍相关检查监督的;
(七)其他危及支付机构稳健运行、损害客户合法权益或危害支付服务市场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十四条支付机构未按规定履行反洗钱义务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据国家有关反洗钱法律法规等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注销其《支付业务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支付机构超出《支付业务许可证》有效期限继续从事支付业务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责令其终止支付业务;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申请《支付业务许可证》但未获批准的,申请人及持有其5%以上股权的出资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或参与申请《支付业务许可证》。
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申请《支付业务许可证》且已获批准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责令其终止支付业务,注销其《支付业务许可证》;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申请人及持有其5%以上股权的出资人不得再次申请或参与申请《支付业务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任何非金融机构和个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或变相从事支付业务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责令其终止支付业务;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实施前已经从事支付业务的非金融机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1年内申请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逾期未取得的,不得继续从事支付业务。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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