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法规内容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监督管理机构
第三章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章监督管理措施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银行业的监督管理,规范监督管理行为,防范和化解银行业风险,保护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促进银行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的工作。
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的规定。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对经其批准在境外设立的金融机构以及前二款金融机构在境外的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条银行业监督管理的目标是促进银行业的合法、稳健运行,维护公众对银行业的信心。
银行业监督管理应当保护银行业公平竞争,提高银行业竞争能力。
第四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正和效率的原则。
第五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受法律保护。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六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和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
第七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和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合作机制,实施跨境监督管理。 监督管理机构
第八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设立派出机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派出机构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在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九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任职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
第十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公正廉洁,不得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的利益,不得在金融机构等企业中兼任职务。
第十一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并有责任为其监督管理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当事人保守秘密。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交流监督管理信息,应当就信息保密作出安排。
第十二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公开监督管理程序,建立监督管理责任制度和内部监督制度。
第十三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在处置银行业金融机构风险、查处有关金融违法行为等监督管理活动中,地方政府、各级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和协助。
第十四条国务院审计、监察等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对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活动进行监督。 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五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并发布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
第十六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审查批准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
第十七条申请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银行业金融机构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达到规定比例以上的股东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股东的资金来源、财务状况、资本补充能力和诚信状况进行审查。
第十八条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范围内的业务品种,应当按照规定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或者备案。需要审查批准或者备案的业务品种,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作出规定并公布。
第十九条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
第二十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第二十一条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审慎经营规则,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也可以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制定。
前款规定的审慎经营规则,包括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本充足率、资产质量、损失准备金、风险集中、关联交易、资产流动性等内容。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严格遵守审慎经营规则。
第二十二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对下列申请事项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一)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设立,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六个月内;
(二)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范围内的业务品种,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内;
(三)审查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
第二十三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及其风险状况进行非现场监管,建立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分析、评价银行业金融机构的风险状况。
第二十四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及其风险状况进行现场检查。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制定现场检查程序,规范现场检查行为。
第二十五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实行并表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的检查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建议,应当自收到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回复。
第二十七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评级体系和风险预警机制,根据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评级情况和风险状况,确定对其现场检查的频率、范围和需要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八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银行业突发事件的发现、报告岗位责任制度。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发现可能引发系统性银行业风险、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突发事件的,应当立即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报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认为需要向国务院报告的,应当立即向国务院报告,并告知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
第二十九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建立银行业突发事件处置制度,制定银行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明确处置机构和人员及其职责、处置措施和处置程序,及时、有效地处置银行业突发事件。
第三十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统一编制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统计数据、报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
第三十一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自律组织的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银行业自律组织的章程应当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二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开展与银行业监督管理有关的国际交流、合作活动。 监督管理措施
第三十三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有权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规定报送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其他财务会计、统计报表、经营管理资料以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
第三十四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审慎监管的要求,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
(一)进入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
(二)询问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银行业金融机构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四)检查银行业金融机构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业务数据的系统。
进行现场检查,应当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检查人员少于二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有权拒绝检查。
第三十五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与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谈话,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就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三十六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规定,如实向社会公众披露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变更以及其他重大事项等信息。
第三十七条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该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稳健运行、损害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区别情形,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暂停部分业务、停止批准开办新业务;
(二)限制分配红利和其他收入;
(三)限制资产转让;
(四)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有关股东的权利;
(五)责令调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
(六)停止批准增设分支机构。
银行业金融机构整改后,应当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提交报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经验收,符合有关审慎经营规则的,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起三日内解除对其采取的前款规定的有关措施。
第三十八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对该银行业金融机构实行接管或者促成机构重组,接管和机构重组依照有关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银行业金融机构有违法经营、经营管理不善等情形,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金融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予以撤销。
第四十条银行业金融机构被接管、重组或者被撤销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要求该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履行职责。
在接管、机构重组或者撤销清算期间,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出境将对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通知出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其出境;
(二)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转移、转让财产或者对其财产设定其他权利。
第四十一条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查询涉嫌金融违法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关联行为人的账户;对涉嫌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的,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
第四十二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时,经设区的市一级以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对与涉嫌违法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其对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二)查阅、复制有关财务会计、财产权登记等文件、资料;
(三)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毁损或者伪造的文件、资料,予以先行登记保存。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采取前款规定措施,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调查通知书;调查人员少于二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和调查通知书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有权拒绝。对依法采取的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说明有关情况并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查批准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和业务范围内的业务品种的;
(二)违反规定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现场检查的;
(三)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报告突发事件的;
(四)违反规定查询账户或者申请冻结资金的;
(五)违反规定对银行业金融机构采取措施或者处罚的;
(六)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的;
(七)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贪污受贿,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擅自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非法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银行业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的;
(二)未经批准变更、终止的;
(三)违反规定从事未经批准或者未备案的业务活动的;
(四)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存款利率、贷款利率的。
第四十六条银行业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任职资格审查任命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
(二)拒绝或者阻碍非现场监管或者现场检查的;
(三)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的;
(五)严重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
(六)拒绝执行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措施的。
第四十七条银行业金融机构不按照规定提供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银行业监督管理规定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除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至第四十七条规定处罚外,还可以区别不同情形,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银行业金融机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二)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取消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禁止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从事银行业工作。
第四十九条阻碍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检查、调查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则
第五十条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政策性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监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外资银行业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银行业金融机构、外国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的监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本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⑵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金融债券发行管理办法的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金融债券发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金融债券发行行为,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债券,是指依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机构法人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的、按约定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法人,包括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及其他金融机构。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金融债券的发行进行监督管理。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任何金融机构不得擅自发行金融债券。
第四条 金融债券的发行应遵循公平、公正、诚信、自律的原则,金融债券发行人(以下简称“发行人”)及相关中介机构应充分披露有关信息,并提示投资风险。
第五条 金融债券的投资风险由投资者自行承担。 第六条 政策性银行发行金融债券,应按年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金融债券发行申请,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后方可发行。政策性银行金融债券发行申请应包括发行数量、期限安排、发行方式等内容,如需调整,应及时报中国人民银行核准。
本办法所称政策性银行,是指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第七条 商业银行发行金融债券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机制;
(二)核心资本充足率不低于4%;
(三)最近三年连续盈利;
(四)贷款损失准备计提充足;
(五)风险监管指标符合监管机构的有关规定;
(六)最近三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七)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根据商业银行的申请,中国人民银行可以豁免前款所规定的个别条件。
第八条 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发行金融债券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机制;
(二)资本充足率不低于10%;
(三)风险监管指标符合监管机构的有关规定;
(四)最近三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其它金融机构发行金融债券应具备的条件另行规定。
第十条 金融机构(不包括政策性银行)发行金融债券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下列文件(申请材料格式见附1):
(一)金融债券发行申请报告;
(二)发行人公司章程或章程性文件规定的权力机构的书面同意文件;
(三)监管机构同意金融债券发行的文件;
(四)发行人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及审计报告;
(五)募集说明书(格式要求见附2);
(六)发行公告或发行章程(格式要求见附3、4);
(七)承销协议;
(八)发行人关于本期债券偿债计划及保障措施的专项报告;
(九)信用评级机构出具的金融债券信用评级报告及有关持续跟踪评级安排的说明;
(十)发行人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十一)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文件。
采用担保方式发行金融债券的,还应提供担保协议及担保人资信情况说明。
如有必要,中国人民银行可商请其监管机构出具相关监管意见。
第十一条 政策性银行发行金融债券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下列文件:
(一)金融债券发行申请报告;
(二)发行人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及审计报告;
(三)金融债券发行办法;
(四)承销协议;
(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核准金融债券发行申请的期限,适用《中国人民银行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金融债券可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公开发行或定向发行。
第十四条 金融债券的发行可以采取一次足额发行或限额内分期发行的方式。发行人分期发行金融债券的,应在募集说明书中说明每期发行安排。发行人(不包括政策性银行)应在每期金融债券发行前5个工作日将第十条(五)、(六)、(八)、(九)项要求文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并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披露有关信息。
政策性银行应在每期金融债券发行前5个工作日将第十一条(二)、(三)、(四)项要求文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并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披露有关信息。
第十五条 金融债券的发行应由具有债券评级能力的信用评级机构进行信用评级。金融债券发行后信用评级机构应每年对该金融债券进行跟踪信用评级。如发生影响该金融债券信用评级的重大事项,信用评级机构应及时调整该金融债券的信用评级,并向投资者公布。
第十六条 发行金融债券时,发行人应组建承销团,承销人可在发行期内向其他投资者分销其所承销的金融债券。
发行人和承销人应在承销协议中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并加以披露。
第十七条 发行金融债券的承销可采用协议承销、招标承销等方式。承销人应为金融机构,并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
(二)具有较强的债券分销能力;
(三)具有合格的从事债券市场业务的专业人员和债券分销渠道;
(四)最近两年内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以招标承销方式发行金融债券,发行人应向承销人发布下列信息:
(一)招标前,至少提前3个工作日向承销人公布招标具体时间、招标方式、招标标的、中标确定方式和应急招投标方案等内容;
(二)招标开始时,向承销人发出招标书;
(三)招标结束后,发行人应立即向承销人公布中标结果,并不迟于次一工作日发布金融债券招标结果公告。承销人中标后应履行相应的认购义务。
第十九条 金融债券的招投标发行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债券发行系统进行。
在招标过程中发行人及相关各方不得透露投标情况,不得干预投标过程。中国人民银行对招标过程进行现场监督。
第二十条 发行人不得认购或变相认购自己发行的金融债券。
第二十一条 发行人应在中国人民银行核准金融债券发行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开始发行金融债券,并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发行。
发行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发行的,原金融债券发行核准文件自动失效。发行人不得继续发行本期金融债券。发行人仍需发行金融债券的,应依据本办法另行申请。
第二十二条 金融债券发行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发行人应向中国人民银行书面报告金融债券发行情况。
第二十三条 金融债券定向发行的,经认购人同意,可免于信用评级。定向发行的金融债券只能在认购人之间进行转让。
第二十四条 金融债券的交易按照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为金融债券的登记、托管机构。
第二十六条 金融债券发行结束后,发行人应及时向中央结算公司确认债权债务关系,由中央结算公司及时办理债券登记工作。
第二十七条 金融债券付息或兑付日前(含当日),发行人应将相应资金划入债券持有人指定资金账户。 第二十八条 发行人应在金融债券发行前和存续期间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信息披露应通过中国货币网、中国债券信息网进行。
第二十九条 发行人应保证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及时,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发行人及相关知情人在信息披露前不得泄漏其内容。
第三十条 对影响发行人履行债务的重大事件,发行人应在第一时间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方式披露。
第三十一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发行金融债券的,发行人应于每期金融债券发行前3个工作日披露募集说明书和发行公告。
发行人应在募集说明书与发行公告中说明金融债券的清偿顺序和投资风险,并在显著位置提示投资者:“投资者购买本期债券,应当认真阅读本文件及有关的信息披露文件,进行独立的投资判断。主管部门对本期债券发行的核准,并不表明对本期债券的投资价值做出了任何评价,也不表明对本期债券的投资风险做出了任何判断”。
第三十二条 金融债券存续期间,发行人应于每年4月30日前向投资者披露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应包括发行人上一年度的经营情况说明、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财务报告以及涉及的重大诉讼事项等内容。
采用担保方式发行金融债券的,发行人还应在其年度报告中披露担保人上一年度的经营情况说明、经审计的财务报告以及涉及的重大诉讼事项等内容。
第三十三条 发行人应于金融债券每次付息日前2个工作日公布付息公告,最后一次付息暨兑付日前5个工作日公布兑付公告。
第三十四条 金融债券存续期间,发行人应于每年7月31日前披露债券跟踪信用评级报告。
第三十五条 信息披露涉及的财务报告,应经注册会计师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信息披露涉及的法律意见书和信用评级报告,应分别由执业律师和具有债券评级能力的信用评级机构出具。上述注册会计师、律师和信用评级机构所出具的有关报告文件不得含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第三十六条 发行人应将相关信息披露文件分别送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以下简称“同业拆借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由同业拆借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分别通过中国货币网和中国债券信息网披露。
同业拆借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应为金融债券信息披露提供服务,及时将违反信息披露规定的行为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并公告。
第三十七条 金融债券定向发行的,其信息披露的内容与形式应在发行章程与募集说明书中约定;信息披露的对象限于其认购人。 第三十八条 发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擅自发行金融债券;
(二)超规模发行金融债券;
(三)以不正当手段操纵市场价格、误导投资者;
(四)未按规定报送文件或披露信息;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承销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承销业务;
(二)发布虚假信息或泄露非公开信息;
(三)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四十条 托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挪用托管客户金融债券;
(二)债券登记错误或遗失;
(三)发布虚假信息或泄露非公开信息;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律师、信用评级机构等相关机构和人员所出具的文件含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其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商业银行次级债券和资产支持证券适用本办法,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中国人民银行1998年11月28日发布的《政策性银行金融债券市场发行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⑶ 银监会的监管措施有哪些
银监会的监管措施:
1.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接管、重组、撤销和依法宣告破产的监管措施
2.对发生风险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处置的方式主要有接管、重组、撤销和依法宣告破产。
(1)接管。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接管,是指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在银行业金融机构已经或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的利益的情况下,对该银行采取的整顿和改组措施。接管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
(2)重组。重组是指通过一定的法律程序,按照具体的重组方案(或重组计划),通过合并、兼并收购、购买与承接等方式,改变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资本结构,合理解决债务,以便使银行业金融机构摆脱其所面临的财务困难,并继续经营而采取的法律措施。
重组的目的是对被重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采取对银行业体系冲击较小的市场推出方式,以此维护市场信心与秩序,保护存款人等债权人的利益。
(3)撤销。撤销是指监管部门对经其批准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金融机构依法采取的终止其法人资格的行政强制措施。
在接管、机构重组或者撤销清算期间,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出境将对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通知出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其出境;(限制出境)
(二)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转移、转让财产或者对其财产设定其他权利。(禁止转移财产)
(4)依法宣告破产。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破产,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符合《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经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金融机构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后,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法律行为。
其他监督管理措施:
(1)对与涉嫌违法事项相关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
(2)审慎性监督管理谈话。监管部门有权根据监管需要和银行业金融机构经营状况,随时向银行业金融机构提出谈话要求。要求对银行的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进行监管谈话并不意味着银行业金融机构一定存在经营的问题,即使不存在任何问题,监管机构也有权要求谈话了解状况。
(3)强制风险披露。《巴塞尔新资本协议》将市场约束与最低监管资本要求和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并列为资本监管的新三大支柱,世界很多国家和地区据此加强信息披露要求。
(4)查询涉嫌违法账户和申请司法机关冻结有关涉嫌违法资金。
违反银行业监督管理规定的处罚措施:
一 刑事制裁措施、行政处分、行政处罚的概念和种类;
二 对银监会从事监督管理工作人员的处理措施;
三 对擅自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非法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处理措施;
四 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处理措施;
追究法律责任的形式包括:刑事责任、行政处分、行政处罚和采取其他行政处理措施。
相关的处罚措施:
1.对从事监督管理工作人员的处理措施;
2.对擅自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非法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处理措施取缔;构成犯罪的,追究刑责;不构成犯罪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万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5倍罚款;不足50万的,处50-200万罚款;
3.对依法成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处理措施;
五 违反银行业监督管理规定的处罚措施;
1.刑事制裁措施、行政处分、行政处罚的概念和种类;
2.对银监会从事监督管理工作人员的处理措施;
3.对擅自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非法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处理措施;
4.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处理措施;
追究法律责任的形式包括:刑事责任、行政处分、行政处罚和采取其他行政处理措施。
相关的处罚措施
1.对从事监督管理工作人员的处理措施。
2.对擅自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非法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处理措施取缔;构成犯罪的,追究刑责;不构成犯罪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万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5倍罚款;不足50万的,处50-200万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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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简答题
1、《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何时通过并开始施行?
2003年12月27日经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2、《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立法目的是什么?
加强对银行业的监督管理,规范监督管理行为;防范和化解银行业金融风险;保护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促进银行业健康发展。
3、《银行业监督管理法》所指的银行监督管理的目标是什么?
促进银行业的合法、稳健运行,维护公众对银行业的信心。
4、根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规定,银行业监督管理的原则是什么?
依法原则;公开原则;公正原则;效率原则。
5、银监会提出的四项现代监管理念是什么?
管法人,将银行机构作为一个法人整体进行管理;管风险,增强银行机构识别、监测和控制风险的能力;管内控,严格监管银行机构内控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提高透明度,通过真实披露信息,约束经营者的行为。
6、《银行业监督管理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哪些机构?
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7、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的行为准则是什么?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条规定,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公正廉洁,不得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在金融机构等企业中兼任职务。
8、非现场监管包括哪些环节?
六个环节:一是采集数据;二是对有关数据进行了核对、整理;三是生成风险监管指标值;四是风险监测分析和质询;五是风险初步评价与早期预警;六是指导现场检查。
9、非现场监管工作目标由哪几部分组成?
一是非现场监管体系建设年度工作目标;二是日常性监测分析和风险评价工作目标;三是当年计划完成的监管目标任务。
10、《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规定的审慎经营规则内容是什么?
审慎经营规则,包括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本充足率、资产质量、损失准备金、风险集中、关联交易、资产流动性等内容。
11、河北银监局监管运行机制以增强监管有效性为根本目标,主要体现在哪五个方面的有效运行?
市场准入监管、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监管组织管理、监管保障。
12、《监管运行框架意见》中规范监管行为,实现科学监管的四项制度是什么?
(1)管检交叉制度;(2)查处分离制度;(3)跟踪问责制度;(4)绩效考核制度。
13、银监会对其监管工作提出的“约法三章”是指什么?
指:一是不得超越职权干预被监管单位授信(含贷款、担保、承兑、贴现)、资产处置、项目投资等业务的决策;二是不得插手被监管单位建设工程、物资采购招投标和人事安排等事务;三是不得接受被监管单位公款支付的高消费娱乐(健身)活动、宴请、旅游度假和现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贵重礼品。
14、吊销金融许可证和责令停业整顿行政处罚应当由谁实施?
吊销金融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该许可证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实施;责令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由批准设立该银行业金融机构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实施。
15、《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办法》中重大行政处罚包括哪些?
①较大数额的罚款。包括:银监会决定的2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200万元)的罚款,银监局决定的1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100万元)的罚款,银监分局决定的5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50万元)的罚款。对个人作出的1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10万元)的罚款;②责令停业整顿;③吊销金融许可证;④取消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5年(含5年)以上直至终身;⑤对其他情况复杂或重大违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16、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办法》中规定在哪些情况下,具体行政行为可以停止执行?
①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②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③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④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17、对现场检查工作中出现哪些情形,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应对有关人员试行问责?
(1)违反现场检查操作规程的;
(2)违反现场检查项目责任管理条款的。
18、银监会统计信息披露暂行办法中规定,按季披露的信息包括哪些内容?
银行业金融机构境内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账面利润的汇总和分类情况;银行业主要金融机构境内加权平均资本充足率、五级分类不良贷款、中间业务的汇总和分类情况;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的汇总和分类情况。
19、银行业金融机构不按照规定提供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可对其怎样处罚?
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数额的罚款。
20、现场检查的重点包括哪些?
包括合规性检查、风险性检查、内部控制检查、财务收支及经营成果真实性和合规性的检查。
21、按照巴塞尔《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属于内部控制主要内容的有?
组织结构 ;会计规划;双人原则和对资产和投资的实物控制。
22、《巴塞尔新资本协议》所指的操作风险是什么?
是指由不完善或有问题的内部程序、人员及系统或外部事件所造成损失的风险。
23、银行业金融机构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达到规定比例以上的股东时,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应对股东的什么状况进行审查?
股东的资金来源;股东的财务状况;股东的资本补充能力;股东的诚信状况。
24、《商业银行房地产贷款风险管理指引》所称房地产贷款主要包括哪些?
土地储备贷款、房地产开发贷款、个人住房贷款、以及用于开发、建造向市场销售、出租等用途的房地产项目的贷款等。
25、非现场监管的主要目的有哪些?
包括评估银行机构的总体状况、对有问题的银行机构进行密切跟踪、通过对同组银行机构的比较,关注整个银行业的经营、对银行风险进行预警。
26、国际上通行的骆驼风险评级的主要内容包括?
资本充足性、资产质量、管理与内控、盈亏能力、流动性和风险敏感性等。
27、市场风险主要包括哪些?
利率风险、汇率风险(包括黄金)、股票价格风险和商品价格风险。
28、《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指引》中所称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是指什么?
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是指由于商业银行对集团客户多头授信、过度授信和不适当分配授信额度,或集团客户经营不善以及集团客户通过关联交易、资产重组等手段在内部关联方之间不按公允价格原则转移资产或利润等情况,导致商业银行不能按时收回由于授信产生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或给商业银行带来其他损失的可能性。
29、金融许可证颁发或更换时,应在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指定报纸上进行公告,其公告的具体内容应当包括哪些?
机构名称、营业地址、机构编码、邮政编码、联系电话。
30、金融机构违反《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有哪些行为之一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取消其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
(1)不按规定换领金融许可证;(2)损坏金融许可证; (3) 遗失金融许可证且不向银监会报告;(4)未在营业场所公示金融许可证;(5)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金融许可证。
31、金融创新的动因主要有哪些?
主要动因包括金融管制的放松、市场竞争的日趋激烈、追求利润的最大化以及科学技术的进步。
32、金融监管模式的确定,与一个国家的什么因素密切相关?
与一个国家的金融机构的经营方式、金融监管水平和经济金融的发展状况密切相关。
33、货币政策的最终目标是什么?
稳定物价、经济增长、充分就业和国际收支平衡。
34、核心资本和附属资本分别包括哪些项目?
核心资本包括实收资本或普通股、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和少量股权;附属资本包括重估储备、一般准备、优先股、可转换债券和长期次级债务等。
35、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具体是指什么?
商业银行关联交易是指商业银行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下列事项:授信、资产转移、提供服务以及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关联交易。
36、商业银行对集团客户授信应遵循什么原则?
对集团客户授信应遵循统一原则、适度原则和预警原则。
37、商业银行的经济资本是指什么?
经济资本是商业银行根据自身能力决定其业务发展和用来抵御风险并为债权人提供“目标清偿能力”计算出来的资本。是一种 “虚拟资本”,在数量上等于商业银行所面临的非预期损失额;
38、商业银行次级债券是指什么债券?
是指商业银行发行的、本金和利息的清偿顺序列于商业银行其他负债之后、先于商业银行股权资本的债券。
39、商业银行不得对哪些用途的业务进行授信?
《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指引》中规定,商业银行不得对以下用途的业务进行授信。①国家明令禁止的产品和项目;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从事股本权益性投资,以授信作为注册资本金、注册验资和增资扩股;③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从事股票、期货、金融衍生产品等投资;④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项目。
40、商业银行内部控制评价应遵循哪些原则?
全面性原则,统一性原则,独立性原则,公正性原则,重要性原则,及时性原则。
41、内部控制包含哪五个要素?
内部控制环境,风险识别与评估,内部控制措施,信息交流与反馈,监督评价与纠正。
42、会计中公允价值的涵义什么?
答案:公允价值,是指在公平交易中,熟悉情况的交易双方自愿进行资产交换或者债务清偿的金额。
43、风险为本监管的主要方式有哪些?
现场检查,非现场监管,三方联席会议,审慎监管会议,与董事会会面,外聘审计师,与其他监管机构交流信息。
44、按五级分类划分贷款,可分为哪些?
可分为正常贷款、关注贷款、次级贷款、可疑贷款、损失贷款。
45、商业银行的经营原则是什么?
商业银行以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为经营原则,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
46、《商业银行法》规定“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中的关系人是指哪些人?
一是指商业银行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二是指前项所列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47、《银行贷款损失准备计提指引》所指的呆账准备是什么?
是指金融企业对承担风险和损失的债权和股权资产计提的呆账准备金,包括一般准备和相关资产减值准备。
48、什么是《银行贷款损失准备计提指引》所称的一般准备?
是指金融企业按照一定比例从净利润中提取的、用于弥补尚未识别和可能性损失的准备。
49、什么是资产减值准备?
是指金融企业对债权和股权资产预计可收回金额低于账面价值的部分提取的,用于弥补特定损失的准备,包括贷款损失准备、坏账准备和长期资产减值准备。
50、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担保方式有哪几种?
答: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定金
51、根据《商业银行房地产贷款风险管理指引》,银行发放房地产开发贷款时,应审查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取得那“四证”?
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52、处置银行业突发事件制度和处置预案应包括哪些内容?
答:处置机构和人员;处置机构及人员的职责;处置措施;处置程序。
53、《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提到的金融衍生是指?
一种金融合约,其价值取决于一种或多种基础资产,合约的基本品种包括远期、期货、掉期(互换)和期权合约。
54、在哪些情况下,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撤销金融机构?
银行业金融机构有违法经营、经营管理不善等情形,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金融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予以撤销。
55、对银行业金融机构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的行为,银监会应如何处罚?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6、对银行业金融机构拒绝或者阻碍非现场监管或者现场检查的行为,银监会应如何处罚?
根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存在上述行为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7、《行政复议法》规定的一般复议时效为?
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之日起六十日内。
58、对金融机构的非现场监管工作可分为哪五个阶段?
信息采集、信息核对整理、风险分析与评价、非现场监管报告和档案整理五个阶段。
59、按照贷款风险五级分类法,哪些贷款合称不良贷款?
次级类贷款、可疑类贷款和损失类贷款。
60、设立商业银行应当具备的条件是?
有符合《商业银行法》和《公司法》规定的章程;有符合《商业银行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符合有关对商业银行审慎经营管理的要求。
61、商业银行设立分支机构的原则要求是?
应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应当按照规定拨付与分支机构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的营运资金额,且拨付给各分支机构的营运资金总额不得超过商业银行总行资本金总额的百分之六十。
62、《商业银行法》规定不得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几种情形是?
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
63、商业银行变更哪些事项应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变更名称;变更注册资本;变更总行或者分支行所在地;调整业务范围;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修改章程;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64、《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应遵循资产负债比例管理规定,该规定的具体内容为?
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八;贷款余额与存款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七十五;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与商业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百分之十;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其他规定。
65、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撤销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条件是?
银行业金融机构存在违法经营或经营管理不善情形,且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金融秩序、损害公众利益。
66、对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可以采取的强制措施是?
责令暂停部分业务、停止批准开办新业务;限制分配红利和其他收入;限制资产转让;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有关股东的权利;责令调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停止批准增设分支机构。
67、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的法律地位是?
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
68、商业银行贷款合同的主要内容为?
主要内容为:贷款种类、借款用途、金额、利率、还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和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69、根据《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商业银行办理票据承兑等结算业务,应遵循的原则是?
应公布有关兑现、收付入账期限的规定;按照规定的期限兑现,收付入账,不得压单、压票或者违反规定退票。
70、商业银行办理储蓄业务应遵循什么原则?
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储户保密四个原则。
71、商业银行市场风险管理体系包括哪些基本要素?
(1)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的有效监控;(2)完善的市场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3)完善的市场风险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程序;(4)完善的内部控制和独立的外部审计;(5)适当的市场风险资本分配机制。
72、国际上银行监管模式可分为集中监管体制和分散监管体制两种,请简要说明集中监管模式有哪三种类型?
一种是由中央银行或政府货币当局进行监管;一种是由政府财政部或商贸部进行监管;还有一种是由独立的政府检查部门进行监管。
73、《行政许可法》的立法目的是?
规范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
74、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汇票必须记载的事项为?
共七项,分别为:表明“汇票”的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
75、《担保法》规定的五种担保方式为?
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
76、《合同法》规定的融资租赁合同概念是?
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77、《担保法》规定的最高额抵押的概念是?
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担保。
78、根据《票据法》的规定,保证人必须在汇票或者粘单上记载的事项为?
共五项,分别为:表明“保证”的字样;保证人名称和住所;被保证人的名称;保证日期;保证人签章。
79、依票据法原理,票据为什么被称为无因证券?
因为占有票据即能行使票据权利,不问占有原因和资金关系。
80、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向股东签发的出资证明书的主要内容为?
公司名称;公司登记日期;公司注册资本;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
81、《商业银行法》规定的“关系人”具体指哪些人?
答:商业银行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商业银行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82、《商业银行法》规定的接管终止的条件是?
答:接管决定规定的期限届满或者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决定的接管延期届满;接管期限届满前,该商业银行恢复正常经营能力;接管期限届满前,该商业银行被合并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83、《行政处罚法》对行政处罚的时效是如何规定的?
答: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如果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84、什么是一般保证?
答: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即当债权人向保证人请求履行保证债务时,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享有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
85、什么是金融风险?
指金融机构在货币资金的借贷和经营过程中,由于各种不确定性因素的影响,使得预期收益和实际收益发生偏差,从而发生损失的可能性。金融风险具有客观性、相关性、可控性、扩散性、不确定性以及隐蔽性和叠加性。
86、什么是资产证券化?
资产证券化指以目标项目所拥有的资产为基础,以该项目资产的未来收益为保证,通过在资本市场上发行高档债券来筹集资金的一种项目证券融资方式。资产证券化的本质在于,通过其特有的提高信用等级的方式,使得原本信用等级较低的项目照样可以进入高档证券市场,利用该市场信用等级高、债券安全性和流动性高、债券利率低的特点,大幅度降低发行债券筹集资金的成本。
87、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如实向社会公众披露的重大事项方面的信息是?
答: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变更;其他重大事项。
88、查询涉嫌金融违法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关联行为人的账户,应经哪级机关负责人批准?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负责人。
89、现代商业银行的特征有哪些?
一是在组织形式上大多采用股份有限公司或者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二是在内部结构上,设有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日常经营瞥理层;三是在经营体制上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我发展。
90、商业银行与客户进行业务往来应遵循的原则是?
答: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四个原则。
91、根据企业会计制度规定,企业的基本会计报表包括?
答: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
92、什么是金融创新?
指金融机构和金融管理当局出于对微观和宏观利益的考虑而对金融机构、金融制度、金融业务、金融工具以及金融市场等方面所进行的创新性的变革和开发活动。包括狭义和广义两种。
93、什么是商业银行的法人治理结构?
在一定的产权制度下,一组联结并规范所有者(股东)、经营者(董事会、经理)、使用者(职员)相互权力与利益关系的制度安排,以解决银行内部不同产权主体之间的监督、激励和风险监督、激励以及风险分配等问题。
94、什么是金融深化?
指随着一个国家或地区的经济发展对金融服务不断提出的新要求,其金融中介、金融工具和金融市场不断进行创新,市场可以运用的资金潜力不断被挖掘,市场规模不断增加,同时不断走向专业化和复杂化的过程。它包括金融机构和产品的创新,也包括金融制度和技术的创新;既包含有数量的增加,也包含有质量的提高。
二、选择题
1、我国商业银行风险管理的重点是( A )
A. 资产风险管理 B. 负债风险管理 C. 资本风险管理 D. 成本风险管理
2、商业银行计算资本充足率时,应从资本中扣除以下项目:(A B D )
A.商誉;B.商业银行对未并表金融机构的资本投资;C.利润;D.商业银行对非自用不动产和企业的资本投资。
3. 商业银行的核心资本包括:(A B C D )
A.实收资本或普通股;B、资本公积;C. 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D、少数股权。
4、根据《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商业银行的附属资本不得超过核心资本的 ;计入附属资本的长期次级债务不得超过核心资本的 。( C )
A.80% 50% B.90% 45%
C.100% 50% D.100% 40%
5、国际银行监管的资本标准规定,附属资本不能超过核心资本的 %(C)。
A.20% B.50% C.100% D.150%
6、现代企业制度的基本形式是( C )
A.业主制 B.合伙制 C.公司制 D.股份制
7、商业银行不得向( B )发放信用贷款
A.自然人 B.关系人 C.关联人 D.个人
8、任何单位和个人购买商业银行股份总额( C )以上的,应当事先给国务院银监机构批准。
A.8% B.6% C.5% D.10%
9、下列有关商业银行关联交易的说法哪种是错误的?(B)
A 商业银行可以向关联方发放担保贷款
B 商业银行可以接受本行的股权作为质押提供授信
C 商业银行对一个关联方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商业银行资本净额的10%
D 商业银行的一笔关联交易被否决后,在六个月内不得就同一内容的关联交易进行审议。
10、《关于规范向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入股的若干意见》中,信用社股金中,单个自然人持股不得超过股本总额的 %,单个法人持股不得超过股本总额的 %。( A )
A.2% 5% B.2% 4% C.5% 2% D.4% 5%
11、按《邮政储蓄机构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省级、地市级邮政储汇管理部门获得授权开办适用审批制的新业务,应在开办后 几个工作日内向当地银监局、银监分局报告。( B )
A.7 B.10 C.15 D.30
12、商业银行对我国其他商业银行债权的风险权重为 %,其中原始期限四个月以内(含四个月)债券的风险权重为 %。( D)
⑸ 小额代款的条例
一、小额贷款公司的性质
小额贷款公司是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小额贷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小额贷款公司应执行国家金融方针和政策,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其合法的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二、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
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应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其中行政区划指县级行政区划的名称,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东需符合法定人数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由50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有2--200名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小额贷款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应真实合法,全部为实收货币资本,由出资人或发起人一次足额缴纳。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00万元。单一自然人、企业法人、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关联方持有的股份,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10%。
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向省级政府主管部门提出正式申请,经批准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此外,还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公安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相关资料。
小额贷款公司应有符合规定的章程和管理制度,应有必要的营业场所、组织机构、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的工作人员。
出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自然人、企业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拟任小额贷款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自然人,应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小额贷款公司在当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并依法缴纳各类税费。
三、小额贷款公司的资金来源
小额贷款公司的主要资金来源为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以及来自不超过两个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
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小额贷款公司从银行业金融机构获得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融入资金的利率、期限由小额贷款公司与相应银行业金融机构自主协商确定,利率以同期“上海银行间同业拆放利率”为基准加点确定。
小额贷款公司应向注册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领贷款卡。向小额贷款公司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将融资信息及时报送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并应跟踪监督小额贷款公司融资的使用情况。
四、小额贷款公司的资金运用
小额贷款公司在坚持为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服务的原则下自主选择贷款对象。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应坚持“小额、分散”的原则,鼓励小额贷款公司面向农户和微型企业提供信贷服务,着力扩大客户数量和服务覆盖面。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资本净额的5%。在此标准内,可以参考小额贷款公司所在地经济状况和人均GDP水平,制定最高贷款额度限制。
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具体浮动幅度按照市场原则自主确定。有关贷款期限和贷款偿还条款等合同内容,均由借贷双方在公平自愿的原则下依法协商确定。
五、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
凡是省级政府能明确一个主管部门(金融办或相关机构)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并愿意承担小额贷款公司风险处置责任的,方可在本省(区、市)的县域范围内开展组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发起人承诺制度,公司股东应与小额贷款公司签订承诺书,承诺自觉遵守公司章程,参与管理并承担风险。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公司法》要求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明确股东、董事、监事和经理之间的权责关系,制定稳健有效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提高公司治理的有效性。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健全贷款管理制度,明确贷前调查、贷时审查和贷后检查业务流程和操作规范,切实加强贷款管理。小额贷款公司应加强内部控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真实记录和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活动。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审慎规范的资产分类制度和拨备制度,准确进行资产分类,充分计提呆账准备金,确保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始终保持在100%以上,全面覆盖风险。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信息披露制度,按要求向公司股东、主管部门、向其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有关捐赠机构披露经中介机构审计的财务报表和年度业务经营情况、融资情况、重大事项等信息,必要时应向社会披露。
小额贷款公司应接受社会监督,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非法集资。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由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处置。对于跨省份非法集资活动的处置,需要由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协调的,可由省级人民政府请求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协调处置。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由当地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实施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国人民银行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利率、资金流向进行跟踪监测,并将小额贷款公司纳入信贷征信系统。小额贷款公司应定期向信贷征信系统提供借款人、贷款金额、贷款担保和贷款偿还等业务信息。
六、小额贷款公司的终止
小额贷款公司法人资格的终止包括解散和破产两种情况。小额贷款公司可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法宣布公司解散。小额贷款公司解散,依照《公司法》进行清算和注销。
小额贷款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小额贷款公司依法合规经营,没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可在股东自愿的基础上,按照《村镇银行组建审批指引》和《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规范改造为村镇银行。
七、其他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要密切配合当地政府,创造性地开展工作,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工作的政策宣传。同时,积极开展小额贷款培训工作,有针对性的对小额贷款公司及其客户进行相关培训。
本指导意见未尽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执行。
本指导意见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请各银监局和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联合将本指导意见转发至银监分局、人民银行地市中心支行、县(市)支行和相关单位。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⑹ 论商业银行会计信息网上披露制度的建立与完善
信息公开、透明是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相对上市公司而言,我国银行业上市银行除外,以下所讨论的均为非上市银行这一非凡行业的会计信息披露问题亟待研究解决。对此,本文拟从我国银行业会计信息披露的现状分析入手,借鉴我国上市公司及国外银行业会计信息披露的经验,对建立我国银行业会计信息披露制度的有关问题略陈管窥之见。
一、我国银行业会计信息披露的现状
对银行业而言,目前无论是作为监管当局的人民银行,还是其他方面的利害关系人如存款人都没有明确要求其披露经营状况,更谈不上对所披露会计信息的具体要求。因此,银行业在会计信息披露上只是按照有关会计核算和治理制度的要求,组织会计核算,生成会计表,记录会计核算的结果。会计信息披露表现出内容不全面、形式不规范、质量不高、可比性差等特点。
一是披露的内容不全面。由于受利润指标即是考核经营治理者经营成效思想的影响,目前,银行业以财务成果信息的披露为主,而对于反映其经营质量、效率、状况和经营风险程度的有关会计信息的披露则未能引起足够的重视。仅靠几张财务表,是远不能全面地反映银行的经营状况和经营风险的。
二是披露的形式不规范。目前,银行业的信息披露主要是面向其上级治理行和中心银行,而对于其他利害关系人则未能提供其会计信息。其披露的方式主要是会计表的送。同时,就各商业银行目前公布的年看,多以宣传、广告的性质为主,未能深入地涉及会计信息。
三是会计信息的质量不高。由于现有的会计法规不够完善,会计制度的制定又带有浓厚的行政与计划经济色彩,因而银行业在执行时对经济业务的反映难免存在不准确的现象。如,《金融企业会计制度》虽然是银行业所执行的相对统一的会计制度,但并不十分完善,主要表现在一些会计科目不够细化,非凡是对资金的流动性和安全性尚无相应的量化指标。又如,对于信贷资产的分类反映上,缺乏更明晰的描述等。
四是不同银行间会计信息缺乏可比性。由于会计标准的建设不充分,对会计信息的生成与解释没有统一的标准,不同银行披露的会计信息缺乏可比性。
二、建立我国银行业会计信息披露制度的现实意义
我国银行业会计信息披露的现状与社会经济、金融发展的现状已显得不太适应,给中心银行加强金融监管,以及存款人实施自我保护和对银行实行社会监督带来了一定的困难。因此,研究和建立我国银行业会计信息披露制度已迫在眉睫。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
市场经济要求信息公开透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正常秩序,迫切需要我们对有关信息的公开透明进行规范和约束。“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银行作为经营货币的企业,应在信息披露的公开透明上有高的要求和高的标准。同时,有效的市场纪律要求可靠而及时的信息。银行业充分披露会计信息,对于银行业之间实现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也是十分必要的。
商业银行加强经营治理的需要
治理水平与技术的提高是建立在充分把握信息资源的基础上的。会计信息作为重要的信息资源,理所当然应当成为经营治理者首要把握的信息。因此,建立会计信息披露制度,可以充分揭示银行业的经营质量、效率、状况和经营风险,对于银行业改善和加强经营治理具有重要意义。
中心银行实施和强化金融监管的需要
我国中心银行对金融机构进行监管的基础信息绝大部分来自于会计信息。会计信息是否全面、真实,亦即会计信息是否对称,将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中心银行监管的效率。正如前所述,建立会计信息披露制度有利于充分揭示银行业的经营状况和经营风险。也正是在此基础上,中心银行就能够及时、准确地发现各银行的经营风险,预警系统得以建立,有关治理措施就可以及时到位。可以说,会计信息披露制度为中心银行提供了一种有效的监管手段。
存款人实施自我保护和对银行实行社会监督的需要
存款人在将自己的资金存入银行时,有权知道银行的经营状况,以此作为判定存款风险的因素。但在未建立银行业会计信息披露制度的情况下,存款人根本无法了解其在银行存款的风险大小多年来此状况也使得存款人无此意识,他们往往以距离远近、窗口服务质量的好坏来选择存款银行。随着存款人风险意识的增强,则会对银行的经营状况予以充分的关注,以此判定存款的风险性,存款人自我保护便能得以实现。同时,也可通过此方式对银行实行监督,有助于银行改善经营治理和经营服务。
三、我国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制度及国外银行业会计信息披露的要求
我国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制度
现代证券市场是建立在信息披露制度之上的,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是证券市场健康发展的重要保证,也是投资者作出合理投资决策的基本依据。因此,各方十分重视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问题。中国证券监督治理委员会作为证券市场的主管部门,在规范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制订和实施了一系列规范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的法规。如:《股票发行与交易治理暂行条例》、《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试行》、《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7号等。这些法规与《公司法》、《会计法》及财政部颁布的会计准则一起构成了我国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的基本框架。
在此框架的规范和约束下,上市公司每年都要在指定的刊上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标准格式披露其会计信息中期告和年度告,同时还有临告等,对于公司的经营治理活动等情况进行充分的揭示。披露的内容不仅包括会计信息,还包括与公司经营有关的其他方面的信息。值得一提的是,这些信息都是经过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的,可靠性较
高。
国外银行业会计信息披露的要求
国外银行业会计信息披露的要求除了来自于上市规范外,还有着金融监管当局的强烈要求。其披露会计信息都受到法律以及规范性文件的约束与规范,除了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外,对于风险的披露也是其中的重要内容。从国外金融监管当局对银行业披露会计信息的要求看,对于保障资本的充足性、资产的流动性有着非凡的要求。
对建立我国银行业会计信息披露制度的借鉴意义
会计信息必须是公开的、透明的。
要有一整套会计信息披露的法律规范,以此强制规范有关企业的会计信息的披露。
会计标准的制定是十分重要的。
强调经营风险信息的披露。
强调非会计信息的披露。
四、我国银行业会计信息披露制度的框架设计
设计银行业会计信息披露制度应遵循的基本原则设计会计信息披露制度的目的,在于规范银行业会计信息披露,满足各有关方面对银行业会计信息的需要。因此,设计我国银行业会计信息披露制度应遵循以下三项原则:
统一性原则。
统一性原则主要体现为:第一,对不同银行来说,披露的会计信息的口径应一致,会计信息间应具有可比性。第二,对不同银行来说,披露会计信息的标准和要求是相同的,即会计信息披露制度对不同的银行而言都是平等的、一视同仁的,不存在例外的情形。
规范化原则。
遵循规范化原则,主要应在四个方面努力。第一,银行业披露的会计信息要符合会计信息的质量要求。符合质量要求是会计信息最基本的特征,对此《企业会计准则》提出了七条要求,即真实、相关、可比、一贯、及时、明晰、重要。第二,披露会计信息时要尽量体现银行业的经营特点,充分披露银行业经营风险。第三,由于某些会计信息是夹杂于非会计信息中的,因此,对于非会计信息的披露也应高度重视。第四,必须有具体的可操作的标准供银行业执行。
成本与效益原则。
一般来说,会计上是否提供某一信息受成本效益原则的约束。只有这些信息带来的效益,超过为提供它们所支出的成本,这些信息才值得提供。这条原则,对任何经济行为都适用,也同样适用于银行业会计信息披露。
银行业会计信息披露制度的基本框架
我国银行业会计信息披露制度的基本框架可以分为三个层次:
第一层次:法律层面。主要由《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公司法》和《会计法》等法律规范组成。其中,《商业银行法》对信息披露要有更高的法律规定。
第二层次:原则层面。通过“银行业会计信息披露的实施细则”,从大的方面入手对银行业会计信息披露进行规范,主要规范银行业会计信息披露的原则。
第三层次:操作层面。包括银行业会计信息披露的具体内容和标准格式。
上述三个层次由粗到细构成较为系统的银行业会计信息披露框架体系。
从时间上看,银行业会计信息披露包括市场准入时应披露的会计信息和在正常营运中应披露的会计信息。
市场准入时应披露的会计信息。
从总体上说,市场准入时披露的会计信息主要针对资本金的有关情况。这里涉及到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资本金的真实性;二是发起人的经营状况、经济实力。
另外,还涉及到银行业的会计制度与内部控制制度情况。银行在市场准入时应向中心银行提交其会计工作治理规定及会计核算制度与办法。
正常经营期间应披露的会计信息。
定期的会计信息披露。
定期披露主要包括两个时间概念。一是每月终了或季度终了,二是会计年度终了。
就定期披露的会计信息而言,应使有关各方得以判定银行的盈利能力、清偿能力和业务发展能力。一般来说,银行定期公开披露的信息应包括其为防范损失而持有的资本信息,以及可能导致损失的风险,包括银行财务状况与业绩、业务经营、风险状况和风险治理的定量与定性信息。
临时的会计信息披露。
主要指:①中心银行对银行业的监管是动态的,因此其在监管过程中对银行会计信息可能会有一些临时性的要求,银行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及时提供监管所需的财务会计资料及相关的信息。②银行在发生重大活动足以影响其经营状况时,必须及时公布的有关信息。
银行业会计信息披露制度的主要内容
会计信息的披露往往不是单独进行的,而是与其他非会计信息的披露交织在一起的。根据上面的分析,笔者认为银行业会计信息披露的主要内容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反映经营状况和财务成果的财务会计告;二是反映经营风险的辅助信息。
反映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财务会计告。
要转变过去以经营业绩经营成果作为会计信息披露的主要内容的思想,将经营状况财务状况作为会计信息披露的重点。主要通过以下财务会计表予以披露:
资产负债表。
损益表。
现金流量表。
财务情况说明书。
利润分配表。
业务状况告表。
表日后发生的重大事项。
会计表附注。
反映经营风险的辅助信息。
银行业是高风险行业,因而必须披露反映经营风险的信息。主要包括:应收、应付利息信息;各项风险预备金的提取与核销信息;各种预提和待摊项目信息;暂收暂付款项信息;单一贷款大户贷款信息;其他信息。
其他会计信息。
其他会计信息主要指:有价证券信息;现金及存放同业款项信息;拆出及拆入资金信息;不良资产信息;会计内部控制状况信息,等等。
五、建立我国银行业会计信息披露制度当前应做的主要工作
建立我国银行业会计信息披露制度不是一朝一夕就能够解决的。当前主要应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法律层面的建设
法律层面的建设主要是指在《商业银行法》及有关会计法规如《公司法》里,要对银行业会计信息披露的问题予以规范,要针对银行业这一经营货币的非凡行业制定相应的会计信息披露的法律条文。法律是最高层面的,它的强制性、规范性都是不容置疑的,是必须遵守的。要规范披露的对象和披露的内容。从对象上讲,可以划分为两类:一类为社会公众;一类为监管机构。从披露的内容上讲,则也应建立在划分两种不同对象的基础上。在规范该如何做的同时,要规范不这样做的法律责任,以增强银行业会计信息披露的强制性。非凡是对披露虚假会计信息或者在披露上有重大遗漏行为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和处罚方式要有明确规定。
会计标准的建设
会计标准是会计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建立银行业会计信息披露制度,会计标准的建设是重要的工作。在制定会计标准时,必须充分考虑到与国际会计标准的接轨,从而使会计信息能够全面地反映银行业的资产负债、流动性、安全性和效益
性。要把经营活动过程中所有能够对资产、负债、收入、支出等科目产生影响的交易事项,准确、及时地记录下来。会计表能够提供充分的用于衡量风险的信息。对于会计政策和会计方法的选择要体现银行业高负债的特点,对风险的披露要认真研究每一种金融工具内在的风险,确保在进行会计处理时尽可能地增加信息的披露量,从而达到对这些风险的最有效的治理。要合理和充分地运用审慎会计原则,全面反映经营中潜在的风险。银行业的会计制度必须坚持客观、严谨、审慎、保守的原则,必须能真实、全面地反映经营中的潜在风险。
监管者监督治理手段的建设
《中国人民银行法》明确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作为我国的中心银行负有监督治理金融机构的职责,因此,对于银行业披露会计信息而言,其主管部门理所当然是人民银行。
在现有的《会计法》等法律条文的基础上,依据会计标准,中心银行应制定银行会计信息披露准则,具体规定银行业会计信息披露的内容、频率、标准、对象,以及通过何种渠道披露等问题,以指导银行会计信息披露的实际操作。在制定披露准则时应考虑到:支持商业银行的发展,维护金融系统的稳定,树立社会公众的信心;在此前提下区分不同的披露对象,规定不同范围的披露内容。
加强社会中介机构对银行业会计信息披露的评价市场经济的有效运行离不开大量社会中介机构的组织和协调。要开放社会中介机构市场,让社会中介机构承担起对银行业会计信息披露真实性情况审计的责任。这是银行业会计信息披露走向规范化的重要一步。而开放社会中介机构市场、参与银行业会计信息真实性审计的前提是:要加强会计、审计等社会中介机构建设和发展。要制定社会中介机构对银行业会计信息的审计标准,界定社会中介机构的审计责任。银行在市场准入和正常经营中,都需要向中心银行或社会提供经外部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机构出具的对有关信息真实性的告书,如银行的年度财务告要经过外部审计师的审计之后才可以对外公布。
呼~~~够了吧~~
⑺ 信息披露监管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如实披露
信息披露监管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如实披露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变更以及其他重大事项等信息。故选ABCD。
⑻ 调整事项还是非调整事项会计报表附注中如何披露这一事项
属于非调整事项。 企业发行股票、债券以及向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举借巨额债务都是比较重大的事项,虽然这一事项与企业资产负债表日的存在状况无关,但这一事项的披露能使财务报告使用者了解与此有关的情况及可能带来的影响,因此应当在报表附注中进行披露。
⑼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有什么权利
看《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原文,这可不是一句两句能说明白的。主要看职责。
中
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2003年12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6年10月31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决定》修正)
[编辑本段]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银行业的监督管理,规范监督管理行为,防范和化解银行业风险,保护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促进银行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的工作。
本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的规定。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对经其批准在境外设立的金融机构以及前二款金融机构在境外的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的目标是促进银行业的合法、稳健运行,维护公众对银行业的信心。
银行业监督管理应当保护银行业公平竞争,提高银行业竞争能力。
第四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正和效率的原则。
第五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受法律保护。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六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和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
第七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和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合作机制,实施跨境监督管理。
[编辑本段]第二章 监督管理机构
第八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设立派出机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派出机构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在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九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任职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
第十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公正廉洁,不得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的利益,不得在金融机构等企业中兼任职务。
第十一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并有责任为其监督管理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当事人保守秘密。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交流监督管理信息,应当就信息保密作出安排。
第十二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公开监督管理程序,建立监督管理责任制度和内部监督制度。
第十三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在处置银行业金融机构风险、查处有关金融违法行为等监督管理活动中,地方政府、各级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和协助。
第十四条 国务院审计、监察等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对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活动进行监督。
[编辑本段]第三章 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五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并发布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
第十六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审查批准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
第十七条 申请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银行业金融机构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达到规定比例以上的股东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股东的资金来源、财务状况、资本补充能力和诚信状况进行审查。
第十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范围内的业务品种,应当按照规定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或者备案。需要审查批准或者备案的业务品种,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作出规定并公布。
第十九条 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
第二十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第二十一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审慎经营规则,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也可以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制定。
前款规定的审慎经营规则,包括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本充足率、资产质量、损失准备金、风险集中、关联交易、资产流动性等内容。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严格遵守审慎经营规则。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对下列申请事项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一)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设立,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六个月内;
(二)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范围内的业务品种,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内;
(三)审查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
第二十三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及其风险状况进行非现场监管,建立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分析、评价银行业金融机构的风险状况。
第二十四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及其风险状况进行现场检查。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制定现场检查程序,规范现场检查行为。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实行并表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的检查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建议,应当自收到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回复。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评级体系和风险预警机制,根据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评级情况和风险状况,确定对其现场检查的频率、范围和需要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银行业突发事件的发现、报告岗位责任制度。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发现可能引发系统性银行业风险、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突发事件的,应当立即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报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认为需要向国务院报告的,应当立即向国务院报告,并告知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建立银行业突发事件处置制度,制定银行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明确处置机构和人员及其职责、处置措施和处置程序,及时、有效地处置银行业突发事件。
第三十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统一编制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统计数据、报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自律组织的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银行业自律组织的章程应当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开展与银行业监督管理有关的国际交流、合作活动。
[编辑本段]第四章 监督管理措施
第三十三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有权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规定报送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其他财务会计、统计报表、经营管理资料以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
第三十四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审慎监管的要求,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
(一)进入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
(二)询问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银行业金融机构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四)检查银行业金融机构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业务数据的系统。
进行现场检查,应当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检查人员少于二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有权拒绝检查。
第三十五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与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谈话,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就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三十六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规定,如实向社会公众披露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变更以及其他重大事项等信息。
第三十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该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稳健运行、损害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区别情形,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暂停部分业务、停止批准开办新业务;
(二)限制分配红利和其他收入;
(三)限制资产转让;
(四)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有关股东的权利;
(五)责令调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
(六)停止批准增设分支机构。
银行业金融机构整改后,应当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提交报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经验收,符合有关审慎经营规则的,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起三日内解除对其采取的前款规定的有关措施。
第三十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对该银行业金融机构实行接管或者促成机构重组,接管和机构重组依照有关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有违法经营、经营管理不善等情形,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金融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予以撤销。
第四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被接管、重组或者被撤销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要求该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履行职责。
在接管、机构重组或者撤销清算期间,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出境将对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通知出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其出境;
(二)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转移、转让财产或者对其财产设定其他权利。
第四十一条 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查询涉嫌金融违法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关联行为人的账户;对涉嫌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的,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
第四十二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时,经设区的市一级以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对与涉嫌违法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其对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二)查阅、复制有关财务会计、财产权登记等文件、资料;
(三)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毁损或者伪造的文件、资料,予以先行登记保存。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采取前款规定措施,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调查通知书;调查人员少于二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和调查通知书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有权拒绝。对依法采取的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说明有关情况并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编辑本段]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查批准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和业务范围内的业务品种的;
(二)违反规定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现场检查的;
(三)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报告突发事件的;
(四)违反规定查询账户或者申请冻结资金的;
(五)违反规定对银行业金融机构采取措施或者处罚的;
(六)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的;
(七)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贪污受贿,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擅自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非法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的;
(二)未经批准变更、终止的;
(三)违反规定从事未经批准或者未备案的业务活动的;
(四)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存款利率、贷款利率的。
第四十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任职资格审查任命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
(二)拒绝或者阻碍非现场监管或者现场检查的;
(三)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的;
(五)严重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
(六)拒绝执行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措施的。
第四十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不按照规定提供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银行业监督管理规定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除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至第四十七条规定处罚外,还可以区别不同情形,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银行业金融机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二)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取消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禁止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从事银行业工作。
第四十九条 阻碍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检查、调查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编辑本段]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政策性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监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外资银行业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银行业金融机构、外国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的监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本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