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金融租赁业有什么作用
金融租赁业的作用:
(一)金融租赁业是促进产融结合的有效机制发展金融租赁业,是一个促进产融结合的有效机制,因为它本身就是使得资金的供应方与资金的需求方紧密连接的有效的金融机制。
(二)发展金融租赁业完善中国的金融结构,发展金融租赁业可以完善中国的金融结构。中国的金融结构以银行为主,传统意义上是以贷款为主。要大力发展直接融资,虽然已经多次写进中央文件里边,但是这个问题一直没有解决反而有所恶化。事实上,目前中国的四张资产负债表都出现了问题。首先是居民资产负债表,最近政府稍微紧缩一下,房地产信贷立刻就有崩盘的问题。对于银行来说,一开始被视为优良资产的资产,立刻就出现了很大的风险,归因于我们居民的资产负债表有恶化的可能。其次是企业的资产负债表在恶化。虽然目前还没有统一的数据,但央企的资产负债率已经非常之高,甚至高到很危险的程度。对于负债过高的企业,它的行为就会受到一些约束。因为负债是有压力的,有时间压力,也有成本的压力,于是它的行为就倾向于冒险,倾向于冲动,如果全社会都如此,这个社会系统的风险就会增大。再次是我们银行的资产负债表也出现了一点儿问题,今年制约我们金融市场的一个很重要因素就是——几乎所有金融机构都要再融资,如果不再融资的话,它的资本充足率可能会低于监管标准。从经济的风险上来看,它很有可能会过度贷款。最后就是政府资产负债表也出现了问题。财政赤字在不断增加,国债规模也在不断扩大,这就意味着财政风险也在增大。这样一些问题是潜在的、长期的风险,必须设法解决它们。解决的办法,笼统地说是发展资本市场,以前我们比较多地关注交易市场而不太注意资本的形成市场。所以下一步要解决中国的整个经济主体的负债率过高问题,完善中国金融结构,必须强调一些过去没有强调的东西。而发展金融租赁就是完善中国金融结构的一个很重要的方面。
(三)发展金融租赁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发展金融租赁业可以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银行信贷一般只关注企业本身的信用,现在金融租赁会关注资产的信用,这样它就会脱离开小企业一些根本的弊端,使得小企业有可能获得融资,降低融资门槛和融资风险,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从而降低中小企业的财务问题。特别要强调的是,它会有利于中小企业加强与大型企业合作,实现经济风险承担。
(四)促进中国区域民营经济发展,发展金融租赁业可以促进中国区域民营经济发展。对于中国这种大国来说,区域的梯度发展是一个客观规律。也就是说,有转移的问题,而转移的机制有多种,其中金融租赁是实现区域经济转移的一个重要途径。在这个转移过程中,金融租赁可以消化东部地区资产和产能过剩,又可以弥补中西部地区资金相对短缺的问题。我们需要有这种迅速的转移机制,可以非常有效地促进中国区域平衡发展。
(五)有效推进中国金融走出去的战略,发展金融租赁业是有效推进中国金融走出去战略的一个措施。中国的经济转型从对外关系上来说,已经从单纯的商品走出去转变到需要资本走出去。而资本走出去有很多种方式,但资本的直接走出去,比如对外的集中贷款和集中投资,现在来看并不那么容易。所以从商品走出去,到资本走出去的过程中,充分地应用金融租赁的机制是非常重要的。
(六)金融租赁可以提高金融效率,
金融租赁可以提高金融效率,可以从三个角度来观察:
首先,金融租赁有助于解决信息不对称问题,信息不对称是金融业一个非常头疼的问题。可以说,这次金融危机过程中的所有问题都与信息不对称有关。金融租赁业本身是一个资金使用者和资金提供者相互见面的机制,它能够有效地解决信息不对称问题。
其次,它有利于克服资金压力,在金融租赁实现的过程中,出现了一个价格——租金。以前我们常常局限在传统领域中,只看得见一些类似汇率这样的资金价格,在中国这样一个复杂市场结构下,是有失偏颇的,需要用多种方式发掘资金价格,金融租赁的租金就是这样一种价格,它可以总体上促进中国的利率市场化。
再次,可以实现多种业态的融合创新以及金融产品创新。我们应当很清楚地看到,金融租赁本身是一种结构金融,它形成了实物流、资金流,基于这样一个本身就已经是结构化的交易安排,以结构金融为基本特征的金融创新就比较容易实施,所以金融租赁的发展,又可以促进中国的产品创新。
2. 融资租赁和经营性租赁对财务报表的影响有何不同
经营租赁的承租人没有资产的所有权,只是支付租金,租金计入当期成本或费用。因此,经营租赁不体现在资产负债表的资产里,而是体现在利润表的成本或费用里。
3. 与融资租赁相比,经营性租赁对于公司财务报表的影响在于
选B。经营性租赁与融资性租赁最大的区别在于租赁物所有权的归属。融资租赁租赁期满后所有权会转移给承租人,而经营性租赁不会。经营性租赁属于表外融资,所以承租人的固定资产会减小,现金流增加,租金不会计入负债。
4. 为什么大部分企业不愿意确认融资租赁,而是在表外披露
因为在节税效果上 经营性租赁比融资租赁更好 像融资租赁只是加速折旧 但经营性租赁是将租金整个算作管理费用从收入中扣除来计算所得税 而且 融资租赁增加固定资产 在有些财务数据上 比如资产负债率什么的 也会有些影响
5. 开融资租赁公司要具备什么条件
现在很多地区要求不一 部分地区处于停滞状态 要求如下:1.申请设立融资租赁公司的投资者须为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外方投资者或其境外母公司应资信良好,在境外已合法注册并从事实质性经营活动。
2.投资各方应向审批机关提供投资各方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近一年的审计报告,经济效益良好持续盈利,并且审计报告不可显示资不抵债的不符合申请资格。外方投资者的总资产不得低于500万美元。
3.存续未满一年的投资者暂不具备申报条件。符合条件的外方投资者境外母公司以其全资拥有的境外子公司名义投资设立融资租赁公司,可不要求存续满一年。
4.具备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资产权属清晰,无不良信用记录;
5.所筹资金用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具有明确的使用计划;
6.原则上融资额度不超过公司净资产的60%;
7.企业及其主要股东或管理人员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8.企业资产负债率不宜过高,原则上一般不超过60%;
9.企业现金流状况良好,具有较强的还款付息能力;
6. 跪求答案!请财务达人帮忙解答融资租赁业务对公司的资产负债率会有什么影响
【提示】:
由于经营租赁不符合资本化条件,与资产有关的风险和报酬仍归出租方所有,出租人不需转销出租资产,仍要承担出租资产的折旧以及其他费用,用定期取得的租金收入来补偿租赁资产的费用支出,并获得为承担风险而应得的报酬;承租方的租赁费用属于期间费用,在税前列支。经营租赁租入的资产,不作“固定资产”的会计处理,对资产负债表不产生影响。
日常也不用对固定资产实行管理,即不用计提折旧和修理费,只支付租金,支付租金时,每期所增加租金费用直接计入当期损益,在减少税息前利润的同时,减少交纳的所得税,并减少当期的净利润,也引起现金流出,产生当期费用而影响利润表,导致期末对资产负债表中的未分配利润及盈余公积项目产生影响。租赁期满,资产归出租方,对承租方的财务状况无影响。
融资租赁会计处理承租方融资租人的资产,虽然从法律形式上未取得该项资产所有权,但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应将融资租人资产作为一项资产计价入账,在会计核算上视同自有资产,将取得的融资,作为一项负债与之对应。财务结构上,资产与负债同时增加。
其一,对租入的资产应当视同企业自有资产,实行固定资产管理,要计提折旧和维修费,产生的费用计入当期损益,税前扣除。
其二,可能会产生未确认融资租赁费用,摊销时作为期间费用,也可以在税前列支。所以融资租赁与经营租赁对企业损益的影响不一致。租赁期间要计提折旧和维修费,期满按协议处理租赁资产。承租人将租赁业务在固定资产和长期负债账户中核算,资产负债表的应付、已付、尚未付项目在有关明细表中列示。
一是对租入的资产进行会计处理,借记“固定资产——融资租人固定资产”(租赁开始日租赁资产的入账价值)、“未确认融资费用”;贷记“长期应付款一应付融资租赁费”(最低租赁付款额)。在资产负债表上增加了固定资产项目金额,从而影响了与之相关的资产类合计项目的数据。以最低租赁付款额确认为“长期应付款”计入长期负债项目中,未确认融资租赁费用作为长期负债的调整项计入长期负债项目中,两者共同影响了与之相关的负债类合计项目的数据。对所有者权益无影响,可避免以稀释所有者权益为代价增加固定资产。
二是支付租金时,借记“长期应付款——应付固定资产租赁费”;贷记“银行存款”。同时,借记“财务费用”;贷记“未确认融资费用”(在租赁期内用实际利率法摊销)。租赁期内,每期支付租金时的科目同上,只是每期金额不同。对财务结构的影响:减少流动资产和长期负债;摊销未确认融资费用,增加财务费用;最终导致所有者权益减少。
三是视同自有资产进行日常管理,计提折旧、维修费时,借记“费用类科目”;贷记“累计折旧——租赁资产折旧”。加大本期期间费用,对利润表产生影响较大,导致期末利润分配减少,而对资产负债表产生间接性影响。以上两点的费用类账户发生的费用,在税前扣除,所以有节税的功能,费用节税=(折旧+确认融资租赁费用)×适用所得税税率。
四是租赁期满时(如需支付名义买价,由于名义买价对于整套租赁资产的价值来说比例太小,在此忽略其对财务结构的影响,不作会计处理),借记“固定资产——自有某类”、“累计折旧——租赁资产折旧(或租赁资产折旧)”;贷记“固定资产——融资租入固定资产”、“累计折旧——自有某类资产折旧”。固定资产明细账的转账,对财务结构无影响。
主要财务指标影响分析:
第一,采用融资租赁,可以减少企业一次性现金的支出,改善流动比率。
第二,融资租赁形成长期负债,增加资产和未确认融资费用,资产增幅大,优化资产负债率。经营租赁业务中,应付租金不计承租企业的负债,对资产负债率没影响,有利于企业在融资活动中保持合理的资产负债比例。
第三,由于融资租赁租人的资产价值较其他方式获得的高,折旧费用较大,使利润减幅较大,资产净利率和净资产收益率两指标降幅较大。经营租赁方式也会造成两指标下降,但幅度小。从“资产净利率”指标来看,选择融资租赁要比购买好;而从“净资产收益率”指标而言,则购买更好。经营租赁属于表外融资,不会稀释股权收益,可以提高股东回报。
第四,融资租赁增加资产总数,直接提升产权比率。经营租赁对该指标没影响。
7. 企业融资租赁为什么会增加负债
融资租赁中,租入资产的一方会计处理,简单地说为:
借:固定资产-融资租赁固定资产
未确认融资费用
贷:长期应付款-应付融资租赁款
由上面的分录就可以看出来了,“长期应付款”增加,而“长期应付款”很显然属于企业的负债,因此会增加负债。
8. 购买设备、融资租赁、经营租赁对企业报表分别有什么影响
经营租赁与融资租赁的区别
1、作用不同
由于租赁公司能提供现成融资租赁资产,这样使企业能在极短的时间,用少量的资金取得并安装投入使用,并能很快发挥作用,产生效益,因此,融资租赁行为能使企业缩短项目的建设期限,有效规避市场风险,同时,避免企业因资金不足而放过稍纵即逝市场机会。经营租赁行为能使企业有选择地租赁企业急用但并不想拥用的资产。特别是工艺水平高、升级换代快的设备更适合经营租赁。
2、两者判断方法不同
碃酣百叫知既版习保卢融资租赁资产是属于专业租赁公司购买,然后租赁给需要使用的企业,同时,该租赁资产行为的识别标准,一是租赁期占租赁开始日该项资产尚可使用年限的75%以上;二是支付给租赁公司的最低租赁付款额现值等于或大于租赁开始日该项资产帐面价值的90%及以上;三是承租人对租赁资产有优先购买权,并在行使优先购买权时所支付购买金额低于优先购买权日该项租赁资产公允价值的5%.四是承租人有继续租赁该项资产的权利,其支付的租赁费低于租赁期满日该项租赁资产正常租赁费的70%.总而言之,融资租赁其实质就是转移了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风险和报酬,某种意义来说对于确定要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承租企业,融资租赁实质上就是分期付款购置固定资产的一种变通方式,但要比直接购买高得多。而对经营租赁则不同,仅仅转移了该项资产的使用权,而对该项资产所有权有关的风险和报酬却没有转移,仍然属于出租方,承租企业只按合同规定支付相关费用,承租期满的经营租赁资产由承租企业归还出租方。
3、租赁程序不同
经营租赁出租的设备由租赁公司根据市场需要选定,然后再寻找承租企业,而融资租赁出租的设
备由承租企业提出要求购买或由承租企业直接从制造商或销售商那里选定。
4、租赁期限不同
经营租赁期较短,短于资产有效使用期,而融资租赁的租赁期较长,接近于资产的有效使用期。
5、设备维修、保养的责任方不同
经营租赁由租赁公司负责,而融资租赁有承租方负责。
6、租赁期满后设备处置方法不同
经营租赁期满后,承租资产由租赁公司收回,而融资租赁期满后,企业可以很少的“名义货价”(相当于设备残值的市场售价)留购。
7、租赁的实质不同
经营租赁实质上并没有转移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风险和报酬,而融资租赁的实质是将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风险和报酬转移给了承租人。
9.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细节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融资租赁业务发展,规范金融租赁公司的经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租赁公司,是指经银监会批准,以经营融资租赁业务为主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金融租赁公司名称中应当标明“金融租赁”字样。未经银监会批准,任何单位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金融租赁”字样。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和供货人的选择或认可,将其从供货人处取得的租赁物按合同约定出租给承租人占有、使用,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交易活动。
第四条 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银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售后回租业务,是指承租人将自有物件出卖给出租人,同时与出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再将该物件从出租人处租回的融资租赁形式。售后回租业务是承租人和供货人为同一人的融资租赁方式。
第六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金融租赁公司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机构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七条 申请设立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银监会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发起人;
(三)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并且从业人员中具有金融或融资租赁工作经历3年以上的人员应当不低于总人数的50%;
(五)建立了有效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
(六)建立了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
(七)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八)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条 金融租赁公司的发起人包括在中国境内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主营业务为制造适合融资租赁交易产品的大型企业,在中国境外注册的融资租赁公司以及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发起人。
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发起人是指除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发起人以外的其他境内法人机构和境外金融机构。
第九条 在中国境内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作为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满足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当局的审慎监管要求;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
(三)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不低于8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四)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五)为拟设金融租赁公司确定了明确的发展战略和清晰的盈利模式;
(六)遵守注册地法律法规,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七)境外商业银行作为发起人的,其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银监会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八)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九)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不将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
(十)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条 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主营业务为制造适合融资租赁交易产品的大型企业作为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二)最近1年的营业收入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最近1年年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30%;
(五)最近1年主营业务销售收入占全部营业收入的80%以上;
(六)为拟设金融租赁公司确定了明确的发展战略和清晰的盈利模式;
(七)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八)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九)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十)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不将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
(十一)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一条 在中国境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融资租赁公司作为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
(二)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不低于1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遵守注册地法律法规,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五)所在国家或地区经济状况良好;
(六)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七)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不将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
(八)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二条 金融租赁公司至少应当有一名符合第九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发起人,且其出资比例不低于拟设金融租赁公司全部股本的30%。
第十三条 其他境内法人机构作为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二)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三)经营管理良好,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四)财务状况良好,且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五)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六)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不将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公司章程中载明;
(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其他境内法人机构为非金融机构的,最近1年年末净资产不得低于总资产的30%;
其他境内法人机构为金融机构的,应当符合与该类金融机构有关的法律、法规、相关监管规定要求。
第十四条 其他境外金融机构作为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满足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当局的审慎监管要求;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
(三)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原则上不低于10亿美元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四)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五)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六)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不将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公司章程中载明;
(七)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银监会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八)具有有效的反洗钱措施;
(九)所在国家或地区经济状况良好;
(十)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五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不得作为金融租赁公司的发起人:
(一)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
(二)关联企业众多、股权关系复杂且不透明、关联交易频繁且异常;
(三)核心主业不突出且其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
(四)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景气影响较大;
(五)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
(六)其他对金融租赁公司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况。
第十六条 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当在金融租赁公司章程中约定,在金融租赁公司出现支付困难时,给予流动性支持;当经营损失侵蚀资本时,及时补足资本金。
第十七条 金融租赁公司根据业务发展的需要,经银监会批准,可以设立分公司、子公司。设立分公司、子公司的具体条件由银监会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金融租赁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核准制度。
第十九条 金融租赁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须报经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批准。
(一)变更公司名称;
(二)变更组织形式;
(三)调整业务范围;
(四)变更注册资本;
(五)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
(六)修改公司章程;
(七)变更公司住所或营业场所;
(八)变更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九)合并或分立;
(十)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二十条 金融租赁公司变更股权及调整股权结构,拟投资入股的出资人需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至第十六条规定的新设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条件。
第二十一条 金融租赁公司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经银监会批准可以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决定或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其他法定事由。
第二十二条 金融租赁公司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经银监会批准,可以向法院申请破产:
(一)不能支付到期债务,自愿或债权人要求申请破产的;
(二)因解散或被撤销而清算,清算组发现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应当申请破产的。
第二十三条 金融租赁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银监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金融租赁公司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第二十四条 金融租赁公司因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被宣告破产而终止的,其清算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二十五条 金融租赁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和董事及高管人员任职资格核准的行政许可程序,按照银监会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业务范围
第二十六条 经银监会批准,金融租赁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本外币业务:
(一)融资租赁业务;
(二)转让和受让融资租赁资产;
(三)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
(四)接受承租人的租赁保证金;
(五)吸收非银行股东3个月(含)以上定期存款;
(六)同业拆借;
(七)向金融机构借款;
(八)境外借款;
(九)租赁物变卖及处理业务;
(十)经济咨询。
第二十七条 经银监会批准,经营状况良好、符合条件的金融租赁公司可以开办下列部分或全部本外币业务:
(一)发行债券;
(二)在境内保税地区设立项目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
(三)资产证券化;
(四)为控股子公司、项目公司对外融资提供担保;
(五)银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金融租赁公司开办前款所列业务的具体条件和程序,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金融租赁公司业务经营中涉及外汇管理事项的,需遵守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
第四章 经营规则
第二十九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建立以股东或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等为主体的组织架构,明确职责划分,保证相互之间独立运行、有效制衡,形成科学高效的决策、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三十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按照全面、审慎、有效、独立原则,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防范、控制和化解风险,保障公司安全稳健运行。
第三十一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根据其组织架构、业务规模和复杂程度建立全面的风险管理体系,对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等各类风险进行有效的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同时还应当及时识别和管理与融资租赁业务相关的特定风险。
第三十二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合法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
第三十三条 租赁物属于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所有权转移必须到登记部门进行登记的财产类别,金融租赁公司应当进行相关登记。租赁物不属于需要登记的财产类别,金融租赁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对租赁物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四条 售后回租业务的租赁物必须由承租人真实拥有并有权处分。金融租赁公司不得接受已设置任何抵押、权属存在争议或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或所有权存在瑕疵的财产作为售后回租业务的租赁物。
第三十五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在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或明确融资租赁业务意向的前提下,按照承租人要求购置租赁物。特殊情况下需提前购置租赁物的,应当与自身现有业务领域或业务规划保持一致,且与自身风险管理能力和专业化经营水平相符。
第三十六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租赁物价值评估和定价体系,根据租赁物的价值、其他成本和合理利润等确定租金水平。
售后回租业务中,金融租赁公司对租赁物的买入价格应当有合理的、不违反会计准则的定价依据作为参考,不得低值高买。
第三十七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重视租赁物的风险缓释作用,密切监测租赁物价值对融资租赁债权的风险覆盖水平,制定有效的风险应对措施。
第三十八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加强租赁物未担保余值的估值管理,定期评估未担保余值,并开展减值测试。当租赁物未担保余值出现减值迹象时,应当按照会计准则要求计提减值准备。
第三十九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加强未担保余值风险的限额管理,根据业务规模、业务性质、复杂程度和市场状况,对未担保余值比例较高的融资租赁资产设定风险限额。
第四十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加强对租赁期限届满返还或因承租人违约而取回的租赁物的风险管理,建立完善的租赁物处置制度和程序,降低租赁物持有期风险。
第四十一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严格按照会计准则等相关规定,真实反映融资租赁资产转让和受让业务的实质和风险状况。
第四十二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健全集中度风险管理体系,有效防范和分散经营风险。
第四十三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建立严格的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其关联交易应当按照商业原则,以不优于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进行。
第四十四条 金融租赁公司与其设立的控股子公司、项目公司之间的交易,不适用本办法对关联交易的监管要求。
第四十五条 金融租赁公司的重大关联交易应当经董事会批准。
重大关联交易是指金融租赁公司与一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金额占金融租赁公司资本净额5%以上,或金融租赁公司与一个关联方发生交易后金融租赁公司与该关联方的交易余额占金融租赁公司资本净额10%以上的交易。
第四十六条 金融租赁公司所开展的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20%。
第四十七条 金融租赁公司开办资产证券化业务,可以参照信贷资产证券化相关规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遵守以下监管指标的规定:
(一)资本充足率。金融租赁公司资本净额与风险加权资产的比例不得低于银监会的最低监管要求。
(二)单一客户融资集中度。金融租赁公司对单一承租人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30%。
(三)单一集团客户融资集中度。金融租赁公司对单一集团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
(四)单一客户关联度。金融租赁公司对一个关联方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30%。
(五)全部关联度。金融租赁公司对全部关联方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
(六)单一股东关联度。对单一股东及其全部关联方的融资余额不得超过该股东在金融租赁公司的出资额,且应同时满足本办法对单一客户关联度的规定。
(七)同业拆借比例。金融租赁公司同业拆入资金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100%。
经银监会认可,特定行业的单一客户融资集中度和单一集团客户融资集中度要求可以适当调整。
银监会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上述指标做出适当调整。
第四十九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按照银监会的相关规定构建资本管理体系,合理评估资本充足状况,建立审慎、规范的资本补充、约束机制。
第五十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按照监管规定建立资产质量分类制度。
第五十一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建立准备金制度,在准确分类的基础上及时足额计提资产减值损失准备,增强风险抵御能力。未提足准备的,不得进行利润分配。
第五十二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审查评价并改善经营活动、风险状况、内部控制和公司治理效果,促进合法经营和稳健发展。
第五十三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准则和制度,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等信息。
第五十四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按规定报送会计报表及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要求的其他报表,并对所报报表、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五十五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定期外部审计制度,并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4个月内,将经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的年度审计报告报送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
第五十六条 金融租赁公司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依法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该金融租赁公司的稳健运行、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可以区别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采取暂停业务、限制股东权利等监管措施。
第五十七条 金融租赁公司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客户合法权益的,银监会依法对其实行托管或者督促其重组,问题严重的,有权予以撤销。
第五十八条 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金融租赁公司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除特别说明外,本办法中各项财务指标要求均为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第六十条 本办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年第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