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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單方和解

發布時間:2021-06-22 08:19:54

A. 一方申請強制執行,另一方達成執行和解如何處理

這怎麼可能。和解要兩邊達成才行。達成和解就按和解執行,當然被執行人不執行這個和解協議的,申請執行人就可以申請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明白了吧?

B. 國際上的有哪些金融ADR機制以及機構

ADR應該是很多投資者最熟悉但又有可能最陌生的美股形式。熟悉,是因為$京東(JD)$ $阿里巴巴(BABA)$ 都以ADR形式在美國上市融資發行。陌生,是因為很多人不理解其中的運作結構,經常忽略持股成本。
從頭開始介紹起:

一、ADR怎麼運作?

如簡圖所示。以$廣深鐵路(GSH)$ 為例,廣深鐵路的ADR代表50股$廣深鐵路股份(00525)$ H股,根據其年報顯示:

需由摩根大通銀行作為預托股份機構。
另補充小知識:ADR就是有摩根在1927年為了規避英國公司不能在海外(美國)上市而設計的小技巧。

二、ADR有三級
1、一級ADR(Level I)
一級ADR只能在櫃台交易市場(OTC)交易,是最簡便的在美上市交易方式。美國證監會(SEC)對一級ADR的監管要求也是很少的,不要求發布年報,也不要求遵從美國會計准則(GAAP)。
例如最近麻煩纏身的大眾,就是以一級ADR形式在美國OTC市場交易的。

2、二級ADR(Level II, listed)
二級ADR要比第一級復雜地多,它要求向美國證監會注冊並接受美國證監會的監管。此外,二級ADR必須要定時提供年報(Form 20-F),並使用美國會計准則。二級ADR的好處是可以在證券交易所交易。
如$Israel Corporation Ltd(ICL)$ $智利礦業化工(SQM)$ 等。

3、三級ADR(Level III, offering)
三級ADR是最高一級的ADR,美國證監會對其的監管也最為嚴格,與對美國本土企業的監管要求基本一致。三級ADR的最大好處是可以實現融資功能,而不僅限於在證券交易所交易。為了融資,公司必須提供招股說明書(Form F-1)。此外,這類公司還須滿足公開信息披露要求,以Form 8K表格的形式向美國證監會提交。
這個是中國人民最熟悉的。京東,阿里屬於此類。

三、ADS(美股存托股票
整個發行行為叫做「ADR」的話,那麼我們作為投資者,買賣的每一股股票,就叫做「ADS」(American Depositary Share)。
由於匯率問題,交易方便性,交易成本問題,通常每一股ADR代表不同股數的公司普通股。
還是以$廣深鐵路(GSH)$ 為例:

根據其中報顯示,每50股H股等於一股ADS。
另外,上一次也講過,京東每兩股普通股,等於一股ADS。
而$上石化(SHI)$ 則是每100股H股等於一股ADS。
其他的就留給大家自己查了!

四、持股成本!!!!
分兩項:
1、匯率成本
雖然ADR的價格仍然以交易所的競價為主,美股的價格與當地股市價格沒有直接聯動。但如果匯率發生巨大的變動,最終還是會實實在在落實在股價上。
並且,由於ADR的股息都以美元計價。一旦發生某國貨幣大幅度貶值,則意味著在美持有其ADR的股東獲得股息減少。

C. 是否可以單方申請調解

你好!
這里的調解是法院訴訟以外的調解,是指交通事故當事人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主持下進行協商的方式。《道路交通安全法》不再把公安機關以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的調解作為人民法院審理交通事故案件的法定前置程序,即對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發生爭議時,當事人可以請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調解,也可以就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交通事故調解根據其當事人是否涉及境外來華人員,可以分為不涉外和涉外兩種交通事故調解。
(一)不涉外交通事故調解
1.調解啟動的條件
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權利人、義務人一致請求公安機關交通
理部門調解損害賠償的,可以在收到交通事故認定書之日起10日內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出書面調解申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予調解。這里的損害賠償權利人、義務人是指各方,而不是指交通事故中所有賠償權利人、義務人。比如,一方多個當事人中有人同意調解,有人不同意調解的,另一方也同意調解,只對同意的這部分人進行調解,不同意的部分人就不再進行調解。一方有多個當事人願意一起調解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
門可以根據情況一並調解,也可以分別調解,比如同車乘客有輕
傷、有重傷,輕傷先治好的可以先調解,重傷後治好的後調解。
2.調解參加人
交通事故調解參加人包括:(一)交通事故當事人及其代理人;(二)交通事故車輛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三)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認為有必要參加的其他人員。
委託代理人應當出具由委託人簽名或者蓋章的授權委託書。授權委託書應當載明委託事項和許可權。參加調解時當事一方不得超過三人。交通事故當事人及其代理人,「代理人」是指當事人的法定代理人(包括監護人)或者委託代理人。交通事故車輛
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因與損害賠償有直接利害關系,應當參加調
解。然而,現實生活千變萬化,(一)和(二)並不能涵蓋所有交通事故調解參加人的情形,因此,規定了(三)作為一個兜底條款,當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認為有必要時,可以讓其他人員參加到調解中來。
3.調解的期限和程序
(1)適用簡易程序處理的交通事故的調解的期限和程序。
凡屬於應當適用簡易程序處理的交通事故,當事人共同請求調解的,交通警察應當當場進行調解,並在事故認定書上記錄調解結果,由當事人簽名,交付當事人。
(2)適用一般程序處理的交通事故的調解的期限和程序。
①期限。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調解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的期為10日。造成人員死亡的,從規定的辦理喪葬事宜時間結束之日起開始;造成人員受傷的,從治療終結之日起開始;因傷致殘的,從定殘之日起開始;造成財產損失的,從確定損失之日起開始。
②程序
A.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與當事人約定調解的時間、
地點,並於調解時間3日前通知當事人。Vl頭通知的應當記入調
解記錄。調解參加人因故不能按期參加調解的,應當在預定調解
時間一日前通知承辦的交通警察,請求變更調解時間。
B.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指派二名交通警察主持調解。調解採取公開方式進行,調解時間應當提前公布,調解時允許旁聽,但是當事人要求不予公開的除外。
C.調解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爭議,按照下列程序實施:(一)
介紹交通事故的基本情況;(二)宣讀交通事故認定書;(三)
分析當事人的行為對發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過錯的嚴重程
度,並對當事人進行教育;(四)根據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的當
事人責任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的規定,確定當事人
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 (五)計算人身損害賠償和財產損失總
額,確定各方當事人分擔的數額。造成人身損害的,按照《人身
損害賠償解釋》規定的賠償項目和標准計算。修復費用、折價賠
償費用按照實際價值或者評估機構的評估結論計算;(六)確定
賠償方式。對交通意外事故造成損害的,按公平、合理、自願的
原則進行調解。
4.調解書的內容
經調解達成協議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製作調解書,各方當事人簽名,分別送交各方當事人。調解書應當載明以下內容:(一)交通事故簡要情況和損失情況;(二)各方的損害賠償責任;(三)損害賠償的項目和數額;(四)當事人自願協商達成一致的意見;(五)賠償方式和期限;(六)調解終結日期。第(三)項中規定的賠償項目和數額,只要當事人自願協商達成一致意見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尊重當事人對自身財產的處分權,都應予以認可。而過去,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必須按法規規定的項目和計算標准主持調解,賠償義務人即使想多花錢了事也不行。
5.調解終結的三種情形
調解參加人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主持下達成調解書,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的規定「送交」調解參加人,調解終結。「送交」是指既可以當場交給當事人,也可以事後再送給當事人。
經調解未達成協議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也應當製作調解終結書送交各方當事人,調解終結書應當載明未達成協議的原因。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參加調解或者調解過程中放棄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也應當終結調解。
6.調解書的履行
調解書生效後,賠付款由當事人自行交接,當事人要求交通警察轉交的,交通警察可以轉交,並在調解書上附記。
賠償義務人不履行調解書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無權強制賠償義務人履行,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7.不適用調解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告知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①當事人提供不出交通事故證據,因現場變動、證據滅失,交通警察無法查證交通事故事實的;②當事人對交通事故認定有異議的;③當事人拒絕在事故認定書上簽名的;④當事人不同意由交通警察調解的;⑤當事人未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出調解申請的;⑥當事人在調解申請中對檢
驗、鑒定(包括重新檢驗、鑒定)或者交通事故認定有異議的,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不予調解。
(二)涉外交通事故調解的特別規定
涉外交通事故請求調解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進行調解,但是涉外調解具有特殊之處,就是通常的調解都是由交通事故各方共同參加,但涉外交通事故的調解可以採用單方調解的方式進行。

D. 一方單方撤訴的官司,能稱為「和解」嗎

撤訴和和解並不是同一概念。和解是民事訴訟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或者一方讓步,以解決雙方的爭執的活動。達成和解以後,原告方可以撤訴。

E. 共同債務人可以單方與債權人調解嗎

共同債務人之一是無權單方與債權人進行調解的,除非將共同債務全部清償。
主要是因為如下原因:
1、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七條規定,債權人或者債務人一方人數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當事人的約定,享有連帶權利的每個債權人,都有權要求債務人履行義務;負有連帶義務的每個債務人,都負有清償全部債務的義務,履行了義務的人,有權要求其他負有連帶義務的人償付他應當承擔的份額。
連帶之債是指債的當事人一方為多數,且多數方的各個當事人都有權請求對方履行全部債務,或者負有向對方履行全部債務的義務,全部債權債務關系因債務的一次性全部履行而消滅的債。連帶之債的連帶債權人或連帶債務人之間的權利或義務是連帶的。在連帶之債中既有對外效力問題,又有對內效力問題。即在連帶之債中, 任一連帶債權人實現了全部債權,或者任一連帶債務人履行了全部債務,連帶之債即歸於消滅,同時在連帶債權人或連帶債務人之間成立按份之債。簡而言之,連帶之債的「連帶關系」僅是對外關系而言的,在內部則是按份債權或按份債務。連帶之債內部關系的按份性質正是履行了義務的連帶債務人產生向其他連帶債務人求償權的基礎。
2、法律賦予權利人要求連帶責任人承擔全部責任的權利,並保證了權利人訴權,但該訴權的行使須符合民事訴訟法關於共同訴訟的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為二人以上,其訴訟標的是共同的,或者訴訟標的是同一種類、人民法院認為可以合並審理並經當事人同意的,是為共同訴訟。對於訴訟標的具有共同性或者具有必須合一確定的牽連性的共同訴訟,必須由法院合並審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二條同時規定,必須共同進行訴訟的當事人沒有參加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其參加訴訟。那是否連帶責任人一定為必須共同進行訴訟的當事人呢?《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6、47、50、52、53、54、55、56條對幾種類型的連帶責任人是否為必須進行共同訴訟的當事人做了明確規定,除連帶保證中的保證人與被保證人為非必須共同進行訴訟的當事人外,其他均為必須進行共同訴訟的當事人。而對於上述規定之外的連帶責任人是否為共同訴訟當事人,法律並未作出統一明確的規定。實際上,連帶責任人是否必須共同參與訴訟,應從共同訴訟的定義出發,只要連帶責任人指向法律關系即訴訟標的是共同的、同一的,連帶責任人就應共同參與訴訟。如在共同侵權中,共同侵權人與被侵權人之間的法律關系即訴訟標的是共同的,共同侵權人就必須共同參與訴訟。

F. 在什麼情況下可以單方提出撤銷擔保

單方撤銷肯定是不行的,因為合同簽了,生效了你單方終止履約是違約,除非你在合同中約定了可以這么做。但依據契約自由,三方協商(擔保人、債務人、債權人)一致可以終止、解除或變更擔保合同。

如果你擔心自己利益受損可以依據擔保法來保護自己的權利,如要求債務人提供反擔保,即讓其拿出財物來抵押或提供保證人如果你一旦承擔了保證義務,他無法換你你就可以行使抵押權或找那個擔保人要。
所謂的「不可撤銷擔保」以及「可撤銷擔保」實際上我國對這一來自國際貿易上的術語以及含義並不承認。根據我國的擔保法,一旦擔保成立和有效,就應當承擔擔保責任,除非法定的脫保條件實現。擔保人不能單方面撤銷擔保,否則設定可撤銷的「擔保」,對債權人而言,無確定保障。
以下是對「不可撤銷擔保」的分析及解釋,供參考。
「不可撤銷」一詞據說源於信用證的慣例,信用證有不可撤銷與可撤銷之分,信用證開出之後,未經受益人同意不得隨意修改或撤銷的為不可撤銷信用證。否則即為可撤銷的信用證。不可撤銷擔保是保證擔保的一種形式,大多出自銀行之手,國際商會的裁決對「不可撤銷」的解釋是指銀行(擔保人)不得單方面地不經受益人(債權人)的同意而解除自己的擔保責任。這里的「銀行」是作為擔保人的身份出現的。為了降低經營風險,在一些借款合同案件中,作為貸款方的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也往往利用自身的優勢,要求借款方的保證人提供不可撤銷擔保。不可撤銷擔保合同條款是債權人與保證人約定的,保證人不得隨意免除保證責任或者放棄某些抗辯權的契約。如合同往往約定,保證人的保證責任不因借款人上級單位的任何指令、地位及財力狀況的改變,與任何單位簽訂的任何協議或文件以及債權人和債務人借款合同的無效或解除而免除。不可撤銷擔保合同的實質是擔保是否具有獨立性的問題,由於現行法律對獨立擔保缺乏明確的規定,以及不可撤銷擔保合同內容表述的不同,導致在司法實踐中對不可撤銷擔保合同條款效力的認定上出現分歧。
一、不可撤銷擔保合同條款效力認定在司法實踐中存在的矛盾沖突與解決思路
「無條件與不可撤銷」的約定屬於獨立擔保的典型表述之一,即有了無條件不可撤銷條款的擔保合同,一般會被視為獨立擔保合同,國際商會的相關文件也肯定了這一表述的有效性,國際間也通常將其解釋為獨立擔保合同。在審判實踐中,對獨立擔保存在兩種不同意見,一種意見認為,在國際貿易或融資活動中,合同當事人可以約定擔保合同的性質,對獨立擔保合同的效力予以承認,並與從屬性擔保制度並存。另一種意見認為,獨立的、從屬性的擔保合同只能適用於涉外經貿、金融等國際經濟活動中,對其適用范圍應予以限制,否則會給國內擔保法律制度帶來重大影響。而後一種意見在實踐中占據主導地位。最高人民法院在這一問題上嚴格區分國內和國際兩種情況,對於對外擔保和外國銀行,機構對國內機構的獨立擔保的效力予以承認,而對於國內企業、銀行之間的獨立擔保採取否定態度,不承認當事人約定的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在「湖南機械進出口公司,海南國際租賃公司與寧波東方投資公司代理進口合同案」中認為,海南公司的擔保合同中雖然有「本擔保函不因委託人的原因導致代理進口協議書無效而失去擔保責任」的約定,但在國內民事活動中不應採取此種獨立擔保方式,因此該約定無效,對此應當按照擔保法第五條第一款的規定,認定該擔保合同因主合同無效而無效。其理由主要是,獨立擔保存在欺詐和濫用權利的弊端,容易引起更多的糾紛。而且,獨立擔保具有國際性,與國內經濟交往格格不入。然而,由於最高法院沒有對國內獨立擔保效力問題作出司法解釋,其判例對下級法院又無當然的約束力,致使各地法院在許多涉及獨立擔保合同案件中對其效力的判定結果也並非一致,有的地方實際上也承認了獨立擔保在國內的有效性。因此,目前在實踐中對獨立擔保效力的認定上既存在國內國際的差別,也存在地方差別,嚴重破壞了法律適用的統一性。為了消除這一矛盾,筆者認為,在不可撤銷擔保合同條款效力的認定上,應當承認當事人約定的有效性,而不應實行內外有別的做法。
二、承認不可撤銷擔保合同效力的具體理由
(一)從理論上講,從屬性擔保的最大特徵是擔保合同從屬於主合同,擔保人與債權人之間的基本權利義務受制於擔保與主債權之間的從屬性,而基於此屬性,各國法律對保證人均有不同程度的保護,除了規定保證人可以享有主債務人根據主合同對債權人享有的一切抗辯外,還賦予保證人一些特別的權利,從而使債權人利益實現的難度加大,而且容易使其捲入復雜的訴訟中。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傳統的擔保越來越不適應新的需要,因為,「保證擔保不是一種特別安全的擔保形式,在很多情況下保證人對其承諾的保證書下解除責任」。因此,允許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設定一些條款,限制與排除法律對保證人的保護性規定,以達到擺脫擔保合同從屬性的結果,既是對債權加強保護的一種手段,也是對雙方當事人平等地位保障的一種措施,符合經濟發展和維護交易安全的需要,也符合法律的公平與正義原則。
(二)從現行立法上看,不可撤銷擔保合同條款的效力與主債務分離符合我國《擔保法》第5條的規定,即主合同無效,擔保合同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這里的約定顯然是針對擔保合同與主合同之間的關系而言的,而不是對擔保合同效力的約定。我國《對外擔保管理辦法》第7條第2款的規定也與此一致。可見,我國擔保法對獨立擔保的存在提供了合法性的空間。最高法院的法官在《擔保法》的司法解釋中也講到:「擔保法是承認獨立擔保的法律地位。獨立保證是適應國際商業界和金融界的商業實踐和國際慣例而產生的一種新類型的擔保方式。」
(三)承認不可撤銷擔保合同條款效力符合意思自治原則。私法自治是民法的一項基本原則,不可撤銷擔保合同條款效力的認定也應堅持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因為擔保法上的權利是一項私法權利,除非法律另有強制性規定或出於公共利益的考慮,法院不應對當事人的訂約自由加以限制。當事人意思自治表現在獨立擔保中,就是保證人通過不可撤銷擔保合同條款的約定放棄了法律賦予其的抗辯權,只要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其效力是沒有問題的。

G. 行政機關一方提出的和解方案不具有可訴性該怎麼理解

律達網:
對權利人不產生強制性的影響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款第(六)項的規定,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利義務不產生實際影響的行為,不屬於人民法院行政訴訟受案范圍。行政機關在行政管理活動中單方提出的協調和解方案,在雙方達成一致的和解協議之前,不具有強制執行的效力,對當事人的權利義務不產生實際影響,屬於上述司法解釋規定的不可訴的行為。

H. 請問經雙方去執行局調解簽好還款協議後,單方能反悔嗎

這個沒有定論,需要具體情況具體分析。以下是各種情況討論:人民法院主持達成的調解協議,是人民法院化解糾紛的一種重要途徑,其公正、合法、可信性更不容置疑。若允許當事人對調解協議無條件地反悔,實為對法律權威性和嚴肅性的侵犯,也有悖於誠實信用和訴訟效率的原則。一、法院調解協議簽訂後能否反悔當事人在法院調解時對調解要認真對待,慎重處分自己的合法權益,一旦簽署調解協議即可生效。關於能否反悔,實踐中有爭議:第一種意見認為,原告可以反悔,法院可以再次組織調解,徵求被告的意見,調解不成的,及時判決。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的規定,調解達成協議,人民法院應當製作調解書,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後,即具有法律效力,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調解書送達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判決。也就是說,在雙方當事人簽收調解書前,任何一方當事人可以提出反悔。本案中,對於原告要求變更調解協議的主張,法院應當在徵得被告同意後變更調解協議內容,被告不同意的及時判決。第二種意見認為,原告不能反悔,法院應及時向雙方當事人送達調解書。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3條的規定,該調解協議經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後生效,當事人拒收調解書的,不影響調解協議的效力。因此該調解協議具有法律約束力,雙方均應認真履行。二、可以反悔的理由《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九條規定了調解失敗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判決的兩種情形,一種是調解未達成協議,另一種則是調解書送達前一方反悔的。這兩種情形分別對應了兩類案件,一類是該法第九十八條規定的調解和好的離婚案件、調解維持收養關系的案件、能夠即時履行的案件等不需要製作調解書的案件,這類案件當事人調解達成協議後,可以不製作調解書,由人民法院書記員將協議內容記入筆錄,並由雙方當事人、審判人員、書記員簽名或者蓋章後,該調解協議對雙方當事人即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必須遵守協議,任何一方不履行協議約定的義務,另一方當事人可以申請法院執行;另一類是應當製作調解書的一般案件,此類案件經人民法院主持調解達成協議後,應當由人民法院根據調解協議製作調解書,並送達雙方當事人,該調解書即發生法律效力,反之,在調解書未送達雙方當事人之前,調解書未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可以反悔。不過,《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十五條又對當事人對調解協議的反悔作出了嚴格的限制,該條規定,調解達成協議並經審判人員審核後,雙方當事人同意該調解協議經雙方簽名或者捺印生效的,該調解協議自雙方簽名或者捺印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事實上,該條規定的調解協議經雙方簽名或者捺印生效與《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九條關於當事人可以在簽收調解書之前反悔的規定並無沖突,因為《民事訴訟法》並沒有否認調解書簽收前調解協議的法律效力。調解書作為人民法院依法製作的法律文書,是對調解協議的確認,是調解結案的法定程序,具有與法院判決相同的既判力、形成力或執行力,除非當事人提出證據證明調解違反自願原則或者調解協議的內容違反法律的,可以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再審,否則,必須履行調解書中確定的義務。而調解協議因其不屬於人民法院的法律文書,系雙方當事人在法院的主持下經過平等協商、利益權衡而形成的一致意思表示,如前所述,除了法定不需要製作調解書的調解協議在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蓋章時起即具有等同調解書的強制力以外,在一般情況下,調解協議僅具有民事合同效力,其發生的法律效力特指合同的法律效力。根據我國《合同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因重大誤解訂立的合同、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合同、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為可撤銷、可變更的合同。因此,本案中,原告易某某在調解協議達成之後,調解書簽收以前,提出變更調解協議內容,法院應當依據《合同法》的相關規定進行審查,如果該調解協議符合《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的規定,屬於可撤銷、可變更的合同,法院應當在徵得被告同意後變更協議內容,被告不同意變更的應及時判決。反之,經審查不符合可撤銷、可變更合同的情形的,法院應及時送達調解書,當事人拒收調解書的,不影響調解協議的效力。

I. 什麼是交通事故單方調解方式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下列交通事故可以按照簡易程序處理:
(一)發生《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交通事故,當事人對事實及成因有爭議不即行撤離現場或者當事人自行撤離現場後,經協商未達成協議的;
(二)受傷人員認為自己傷情輕微,當事人對事實及成因無爭議,但是對賠償有爭議的。適用簡易程序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處理。
第七十條在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車輛駕駛人應當立即停車,保護現場;造成人身傷亡的,車輛駕駛人應當立即搶救受傷人員,並迅速報告執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因搶救受傷人員變動現場的,應當標明位置。乘車人、過往車輛駕駛人、過往行人應當予以協助。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條第二款:在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傷亡,當事人對事實及成因無爭議的,可以即行撤離現場,恢復交通,自行協商處理損害賠償事宜;不即行撤離現場的,應當迅速報告執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條第三款:在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僅造成輕微財產損失,並且基本事實清楚的,當事人應當先撤離現場再進行協商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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