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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股東的概念

發布時間:2021-06-01 03:01:38

❶ 公司法中發起人與股東的關系區別是什麼

與發起人的責任一樣,在我國有關立法中,也可分為《公司法》規定的責任、《刑法》規定的責任(刑事責任)和其他法律規定的責任。在《公司法》里,僅在法律責任一章中對股東的責任作了規定,並且是與發起人的責任合並在相同的條款中,即同為第208條和第209條的內容。在《刑法》上也與對發起人的責任規定在一起。 三、發起人和股東具有不同地位和作用 發起人和股東不僅在法律上具有不同的權利和義務、責任,而且在公司發展的不同階段,各自具有不同的法律地位和作用。 (一)在公司設立階段,沒有股東存在,而只有發起人,且發起人有著特別的地位和作用。 公司的設立是公司成立前的一個特殊階段,在這一特殊階段里,設立中的公司並未取得法人資格,它往往以籌備組(處)的名義開展活動。因此,設立行為的主體,就具有了特殊的法律地位;主體的設立行為,也有了特殊的法律意義。 從設立行為的主體看,各種公司設立行為的主體均是發起人,盡管發起人在公司成立後通常成為股東,但在設立階段,發起人並不能稱為股東。在設立階段,發起人對外代表公司,對內執行設立任務。他們要對自己的發起設立行為承擔相應的民事、行政和刑事責任,並且各發起人之間承擔的是連帶責任。設立階段還沒有股東,因此在公司的發起階段,就不存在股東的權利和義務問題。 從主體的設立行為來看,各種公司的設立需要發起人的一系列積極的行為,如制定章程、申請審批、認繳出資、選擇住所,等等,有的公司還需要搞基本建設、預購原材料或商品等。這些行為都是會產生法律後果的。如公司合法成立,而發起行為的正當性又經公司創立會確認,發起行為則視為公司本身的行為,由此產生的權利義務,自始由公司承擔;假如公司雖然合法成立,但公司創立會拒絕承受發起行為所生的部分權利義務,發起人對公司擁有訴權,最後的結果由法院裁定。如果公司設立不成功,發起人對第三人負連帶責任,即就發起行為所產生的、並非專屬於成立後公司的權利,分別或共同對第三人承擔責任。 (二)在公司成立後的存續階段,發起人和股東的地位和作用 公司如期成立後,發起人因簽署章程、繳納出資而成為了股東。但因發起行為而成為股東的股東,與因受讓公司股份而成為公司股東的股東不同。在本文,我將前者稱為發起人股東,以示區別。其實,即使在此階段,發起人股東和一般股東照樣存在不完全相同的地位和作用。在此期間,發起人享有優先認股權,且發起人不得轉讓其出資(如是股份公司則在一定時期內不得轉讓其出資),也不得抽回股本。即發起人的資本充實責任,這是指公司成立後,若出現未被認繳的出資或非貨幣出資財產價額不足時,全體發起人必須承擔連帶認繳出資和填補非貨幣出資財產價額外負擔的責任。〔4 〕資本充實責任為公司法上確保公司財產基礎的一項嚴格的法定責任,它不以發起人的過失為要件,屬無過失責任且不能以全體股東的同意來免責,也不受時效的約束。因此,各國公司法或判例都規定了發起人的資本充實責任。但我國《公司法》對此規定得不完善。這表現在:第一,這種責任只出現在有限責任公司,對股份有限公司未作規定。第二,在對有限公司的規定中,即在有限公司設立和組織機構一章中(第28條)的規定存在不足,該條規定:在公司成立後,發現作為出資的實物等的實際價額顯然低於公司章程所定價額的,應由交付該出資的股東(應為發起人)補交其差額,公司設立時的其他股東(同樣應為發起人)對其承擔連帶責任。但在第25條規定:股東應足額繳納各自所認的出資。未繳納出資的,「應當向已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承擔違約責任」。但僅有違約責任的規定是不夠的,因為它並不能保證公司財產的充實,因為有可能違約股東已去向不明或客觀上已無力承擔連帶責任,此時公司資本的不足部分就必須由全體發起人承擔連帶出資責任,即資本充實責任。因此,要從法律上優先保證公司資本達到法定的總額,從而使公司能正常營業,然後再追究那些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的發起人的違約責任。除此之外,發起人股東和其餘股東的權利義務沒有太大差異。因為在成立時,發起人就變成了股東,享有股東的權利,承擔股東的義務。當然,發起人要變成股東,必須是公司得以成立,同時發起人還必須在設立階段籌備設立過該公司的、認過股、繳納了出資,還共同制定和簽署了公司的章程。 (三)公司解散時發起人和股東的關系 公司解散時,發起人股東和其餘股東一般都視為股東,但發起人股東仍是特殊股東。發起人股東在公司解散時有一個重要的權利,就是優先分配剩餘財產的權利。而這項權利對發起人股東是比較有利的。 需要注意的是,在一般的公司立法中,涉及公司解散的原因時,其中的一個理由就是公司的人數少於法定的最低限度。而此時的人,為股東,而不是發起人。 四、我國公司立法的有關規定及修改建議 1.我國《公司法》未對有限責任公司的發起人作出任何規定,而將發起人與股東混為一體,同時又對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的規定過於籠統,難於操作。因此建議在今後的立法或司法解釋中,分別對發起人和股東的概念和各自的權利、義務和責任作出詳細、明確、具體的規定。同時,對《公司法》的有關條文要作相應的修改,《公司法》第19條第一款擬改為:「發起人符合法定人數」;第二款擬改為:「發起人出資數額達到法定最低限度」; 第三款擬改為:「發起人共同制定章程」; 第20條一款擬改為:「有限責任公司由二個以上五十個以下發起人共同出資設立」;第22條規定的章程的制定者也應是發起人而不是股東,等等。 2.發起人在公司不成立時、或公司設立中或公司成立後,各類公司發起人的責任規定應一致。公司法還應規定,在公司的設立中,從保護第三人利益出發,對發起人在執行職務過程中,有違法或有嚴重過失致人損害的情形,對他人應負賠償責任。

❷ 股東是什麼意思

股東是指來對股份公司債務負有源限或無限責任,並憑持有股票享受股息和紅利的個人或單位。向股份公司出資認購股票的股東,既擁有一定權利,也承擔一定義務。股東的主要權利是:參加股東會議對公司重大事項具有表決權;公司董事、監事的選舉權;分配公司盈利和享受股息權;發給股票請求權;股票過戶請求權;無記名股票改為記名股票請求權;公司經營失敗宣告歇業和破產時的剩餘財產處理權。股東權利的大小,取決於股東所掌握的股票的種類和數量。

(2)公司法股東的概念擴展閱讀:

股東的法律地位:

1、股東與公司的關繫上,根據《公司法》,股東依法享有資產收益、參與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等權利。

2、股東之間關繫上,股東地位一律平等,原則上同股同權、同股同利,但公司章程可做其他約定。國有獨資公司,由國家單獨出資,由國務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權本級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履行出資人職責。

❸ 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規定股東有幾種形式

公司股東按不同的標准,可以做出以下分類: (一)隱名股東和顯名股東 以出資的實際情況與登記記載是否一致,我們把公司股東分為隱名股東和顯名股東。隱名股東是指雖然實際出資認繳、認購公司出資額或股份,但在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和工商登記等材料中卻記載為他人的投資者,隱名股東又稱為隱名投資人、實際出資人。顯名股東是指正常狀態下,出資情況與登記狀態一致的股東。在本文中有時也指不實際出資,但接受隱名股東的委託,為隱名股東的利益,在工商部門登記為股東的受託人。 (二)個人股東和機構股東 以股東主體身份來分,可分機構股東和個人股東。機構股東指享有股東權的法人和其他組織。機構股東包括各類公司、各類全民和集體所有制企業、各類非營利法人和基金等機構和組織。個人股東是指一般的自然人股東。 (三)創始股東與一般股東 以獲得股東資格時間和條件等來分,可分為創始股東與一般股東。創始股東是指為組織、設立公司、簽署設立協議或者在公司章程上簽字蓋章,認繳出資,並對公司設立承擔相應責任的人。創始股東也叫原始股東。一般股東指因出資、繼承、接受贈與而取得公司出資或者股權,並因而享有股東權利、承擔股東義務的人。 (四)控股股東與非控股股東 以股東持股的數量與影響力來分,可分為控股股東與非控股股東。控股股東又分絕對控股股東與相對控股股東。控股股東,是指其出資額佔有限責任資本總額50%或依其出資額所享有的表決權已足以對股東、股東大會的決議產生重大影響的股東。 另外,公司股東還可以分為大股東和小股東,當然,這是一組相對的概念。

❹ 公司法關於股東間關系是怎麼規定的,求詳細解釋

這要看是什麼類型的公司;如是股份有限責任公司,股東間就其持有的股份承擔有限責任;如果是有限責任公司,股東間就其認繳出資為限承擔有限責任(中國就承認這兩種類型的公司,還有兩種特殊類型,一人公司和國有公司)
這兩種公司股東對第三人承擔連帶責任,對內股份公司各股東間承擔按份責任,有限公司承擔連帶責任

❺ 公司法中規定股東的資格是什麼

根據《公司法》,股東資格限制如下:

(1)對自然人的股東資格限制。①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及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不得作為發起人。②法律對特定職業的自然人從事營利性活動的禁止。③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受國籍或住所的限制。

(2)對法人的股東資格限制。①原則上,公法人不得投資於公司。②公司原則上不得成為自己的股東。

❻ 公司法中發起人與股東的關系區別

與發起人的責任一樣,在我國有關立法中,也可分為《公司法》規定的責任、《刑法》規定的責任(刑事責任)和其他法律規定的責任。在《公司法》里,僅在法律責任一章中對股東的責任作了規定,並且是與發起人的責任合並在相同的條款中,即同為第208條和第209條的內容。在《刑法》上也與對發起人的責任規定在一起。

三、發起人和股東具有不同地位和作用

發起人和股東不僅在法律上具有不同的權利和義務、責任,而且在公司發展的不同階段,各自具有不同的法律地位和作用。

(一)在公司設立階段,沒有股東存在,而只有發起人,且發起人有著特別的地位和作用。

公司的設立是公司成立前的一個特殊階段,在這一特殊階段里,設立中的公司並未取得法人資格,它往往以籌備組(處)的名義開展活動。因此,設立行為的主體,就具有了特殊的法律地位;主體的設立行為,也有了特殊的法律意義。

從設立行為的主體看,各種公司設立行為的主體均是發起人,盡管發起人在公司成立後通常成為股東,但在設立階段,發起人並不能稱為股東。在設立階段,發起人對外代表公司,對內執行設立任務。他們要對自己的發起設立行為承擔相應的民事、行政和刑事責任,並且各發起人之間承擔的是連帶責任。設立階段還沒有股東,因此在公司的發起階段,就不存在股東的權利和義務問題。

從主體的設立行為來看,各種公司的設立需要發起人的一系列積極的行為,如制定章程、申請審批、認繳出資、選擇住所,等等,有的公司還需要搞基本建設、預購原材料或商品等。這些行為都是會產生法律後果的。如公司合法成立,而發起行為的正當性又經公司創立會確認,發起行為則視為公司本身的行為,由此產生的權利義務,自始由公司承擔;假如公司雖然合法成立,但公司創立會拒絕承受發起行為所生的部分權利義務,發起人對公司擁有訴權,最後的結果由法院裁定。如果公司設立不成功,發起人對第三人負連帶責任,即就發起行為所產生的、並非專屬於成立後公司的權利,分別或共同對第三人承擔責任。

(二)在公司成立後的存續階段,發起人和股東的地位和作用

公司如期成立後,發起人因簽署章程、繳納出資而成為了股東。但因發起行為而成為股東的股東,與因受讓公司股份而成為公司股東的股東不同。在本文,我將前者稱為發起人股東,以示區別。其實,即使在此階段,發起人股東和一般股東照樣存在不完全相同的地位和作用。在此期間,發起人享有優先認股權,且發起人不得轉讓其出資(如是股份公司則在一定時期內不得轉讓其出資),也不得抽回股本。即發起人的資本充實責任,這是指公司成立後,若出現未被認繳的出資或非貨幣出資財產價額不足時,全體發起人必須承擔連帶認繳出資和填補非貨幣出資財產價額外負擔的責任。〔4 〕資本充實責任為公司法上確保公司財產基礎的一項嚴格的法定責任,它不以發起人的過失為要件,屬無過失責任且不能以全體股東的同意來免責,也不受時效的約束。因此,各國公司法或判例都規定了發起人的資本充實責任。但我國《公司法》對此規定得不完善。這表現在:第一,這種責任只出現在有限責任公司,對股份有限公司未作規定。第二,在對有限公司的規定中,即在有限公司設立和組織機構一章中(第28條)的規定存在不足,該條規定:在公司成立後,發現作為出資的實物等的實際價額顯然低於公司章程所定價額的,應由交付該出資的股東(應為發起人)補交其差額,公司設立時的其他股東(同樣應為發起人)對其承擔連帶責任。但在第25條規定:股東應足額繳納各自所認的出資。未繳納出資的,「應當向已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承擔違約責任」。但僅有違約責任的規定是不夠的,因為它並不能保證公司財產的充實,因為有可能違約股東已去向不明或客觀上已無力承擔連帶責任,此時公司資本的不足部分就必須由全體發起人承擔連帶出資責任,即資本充實責任。因此,要從法律上優先保證公司資本達到法定的總額,從而使公司能正常營業,然後再追究那些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的發起人的違約責任。除此之外,發起人股東和其餘股東的權利義務沒有太大差異。因為在成立時,發起人就變成了股東,享有股東的權利,承擔股東的義務。當然,發起人要變成股東,必須是公司得以成立,同時發起人還必須在設立階段籌備設立過該公司的、認過股、繳納了出資,還共同制定和簽署了公司的章程。

(三)公司解散時發起人和股東的關系

公司解散時,發起人股東和其餘股東一般都視為股東,但發起人股東仍是特殊股東。發起人股東在公司解散時有一個重要的權利,就是優先分配剩餘財產的權利。而這項權利對發起人股東是比較有利的。

需要注意的是,在一般的公司立法中,涉及公司解散的原因時,其中的一個理由就是公司的人數少於法定的最低限度。而此時的人,為股東,而不是發起人。

四、我國公司立法的有關規定及修改建議

1.我國《公司法》未對有限責任公司的發起人作出任何規定,而將發起人與股東混為一體,同時又對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的規定過於籠統,難於操作。因此建議在今後的立法或司法解釋中,分別對發起人和股東的概念和各自的權利、義務和責任作出詳細、明確、具體的規定。同時,對《公司法》的有關條文要作相應的修改,《公司法》第19條第一款擬改為:「發起人符合法定人數」;第二款擬改為:「發起人出資數額達到法定最低限度」; 第三款擬改為:「發起人共同制定章程」; 第20條一款擬改為:「有限責任公司由二個以上五十個以下發起人共同出資設立」;第22條規定的章程的制定者也應是發起人而不是股東,等等。

2.發起人在公司不成立時、或公司設立中或公司成立後,各類公司發起人的責任規定應一致。公司法還應規定,在公司的設立中,從保護第三人利益出發,對發起人在執行職務過程中,有違法或有嚴重過失致人損害的情形,對他人應負賠償責任。

❼ 公司法 定義

公司法的概念和性質
(一)公司法的涵義和調整對象
公司法的概念有廣義、狹義之分。廣義上的公司法,是指規定各種公司的設立、組織、活動、解散以及公司對內對外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包括涉及公司的所有法律、法規,如公司法、《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等。狹義上的公司法,專指以「公司法」命名的立法文件,在我國,即由立法機關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公司法的概念可表述為:規定公司的設立、組織、運營、變更、解散、股東權利與義務和其他公司內部、外部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
公司法制定於1993年12月,1999年12月進行了第一次修正,2004年8月進行了第二次修正,2005年10月進行了第三次修訂。
公司法的調整對象主要是指在公司設立、組織、運營或解散過程中所發生的社會關系。具體有:(1)公司內部財產關系。如公司發起人之間、發起人與其他股東之間、股東相互之間、股東與公司之間在設立、變更、破產、解散和清算過程中所形成的帶有經濟內容的社會關系。(2)公司外部財產關系。主要指公司從事與公司組織特徵密切相關的營利性活動,與其他公司、企業或個人之間發生的財產關系,如發行公司債券或公司股票。(3)公司內部組織管理與協作關系。主要指公司內部組織機構,如股東會或股東大會、董事會、監事會相互之間,公司同公司職員之間發生的管理或合同關系。(4)公司外部組織管理關系。主要指公司在設立、變更、經營活動和解散過程中與有關國家經濟管理機關之間形成的縱向經濟管理關系。如公司的設立審批、登記,股份與公司債的發行審批、交易管理,公司財務會計的檢查監督等。
(二)公司法的性質
1.公司法是私法。公司法是商事法律的重要內容之一,而商法與民法一樣同屬於私法的范疇,故公司法屬於私法,是關於私的權利和利益的法律。所以,公司法的主旨在於維護股東的意思自治和權利自由,如股東設立何種類型公司、選擇何種行業投資、聘請何人管理公司、股份如何轉讓等,都是建立在股東意思自治的基礎上的。私法自治和權利保障的理念是公司法的最高理念。同時,在現代經濟條件下,為確保社會交易安全和公眾利益,帶有公法色彩的強制性規定越來越多地滲透到公司法領域。如公司法中關於法定事項的公示主義、公司登記的要式主義、公司章程中的必要記載事項、公司的財務會計制度、公司名稱的要求、股份轉讓的規則、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的要求、最低注冊資本制度等規定,無不反映國家公權對公司法中股東私權的限制和干預。這表明,盡管公司法是私法。但是其中包含有較多的強行性規范,這些強行性規范是公司和公司股東必須遵守的,如此,使得公司法具有一定的公法色彩。但是,必須指出的是,公司法中強行性規范的存在並不意味著公司法的性質由此發生了改變,公司法仍然是私法領域的法律規范。我國新修改的公司法充分體現了公司法的私法屬性,體現了放鬆管制、尊重公司自治的立法精神。例如,公司法強調公司私權利的保護,刪除了原公司法關於「公司在國家宏觀調控下,按照市場需求自主組織生產經營」的表述,國家宏觀調控不應當對公司本身直接發生影響,不應當干擾公司的正常經營。又如,新修改的公司法強調股東在決定公司重大事項中的地位,取消了對公司轉投資的比例限制,將公司轉投資的決定權交給了股東,由股東通過公司章程予以規定。再如,公司法突出了公司章程作為自治法在調整公司內部關系中的地位與作用,新公司法在原公司法規定的基礎上增加了10處公司章程可以另行作出規定的規則,大大突出了公司章程的地位。類似的修改還有很多,如公司對外擔保方面的放鬆,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會的召開可以適用簡易程序等。這些修改彰顯了公司法的私法自治理念。
2.公司法是兼具程序法內容的實體法。我國公司法著重規定了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權利、義務的實質內容和范圍,這屬於實體法規定。如關於公司內部組織機構的設置。法定代表人的產生,股東、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權利、義務與責任,監事的權利、義務與責任等方面的規定,確定了公司中各方當事人在實施公司行為時的實體權利和義務。同時,公司法為確保這些實體權利的實現和義務的履行,還規定了取得、行使實體權利,履行實體義務必須遵守的法定程序,如股東會或股東大會的召開程序,董事會的議事規則等。當然,公司法以實體法內容規定為主,程序法的內容是第二位的。
3.公司法是含有商事行為法的商事組織法。一般而言,公司法首先是一種商事組織法,它通過對公司的法律地位、公司設立的條件和程序、公司意思機關和代表機關的確立、公司股東的權利和義務、公司合並、分立、解散的條件和程序等的規定,完善了公司的法人組織,使其具有了獨立於公司股東的人格,以便自主地進行經營活動。同時,公司法也規定了與公司組織具有直接關系的公司行為,如公司設立行為、募集資本行為、股份轉讓行為、對外交易行為等。所以,公司法又具有行為法的特徵,是組織法與行為法的結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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