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有沒有隱型股東的說法
不是隱形股東,是隱名股東:
隱名股東,是指雖然實際出資認購公司股份,但在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和工商登記中卻記載為他人的投資者。與之相對應記載於工商登記材料上的股東則為顯名股東。目前,在企業界隱名投資現象相當普遍,一旦發生糾紛,就會產生極大麻煩。
㈡ 什麼叫隱形股東他能否依法享有正式股東的權利和義務
隱性股東,就是指投資人實際出資獲取了公司的股份,但其名字並沒有登記在工商登記的股東名冊中。
對於隱性股東是否依法享有正式股東的權利和義務,很重要的一點就是,其與顯形的一方,也就是其股權代表人,是否有書面協議(即《股權代持協議》),或有合法證人的口頭協議)。如果有這樣的協議就受法律保護,享有正是股東的權利和義務。
(2)隱型股份擴展閱讀:
2018年3月7日,保監會發布《保險公司股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重點明確了保險公司股東准入、股權結構、資本真實性、穿透監管等方面的規范。
其中,根據股東的持股比例和對保險公司經營管理的影響,將保險公司股東劃分為財務Ⅰ類、財務Ⅱ類、戰略類、控制類四個類型,並將單一股東持股比例上限由51%降為三分之一。
穿透式監管 解決隱匿關聯關系、隱形股東等
《辦法》明確投資入股保險公司需使用來源合法的自有資金,投資人不得通過設立持股機構、轉讓股權預期收益權等方式變相規避自有資金監管規定,並以負面清單的方式,明確了不得入股的資金類型,著力解決資本不實、虛假出資等問題。
按照實質重於形式的原則,《辦法》在股權結構、資金來源以及實際控制人等方面,對保險公司實施穿透式監管。
強化對投資人背景、資質和關聯關系穿透性審查,將一致行動人納入關聯方管理,明確可以對資金來源向上追溯認定,將保險公司股東的實際控制人變更納入備案管理,重點解決隱匿關聯關系、隱形股東、違規代持等問題。
同時,《辦法》在規定各類股東具體的資格條件和入股資金要求的同時,建立三項負面清單,包括哪些投資人不能投保險,哪些投資人不能「控」保險,以及哪些資金不能投保險等。
同時建立投資人市場准入負面清單,記錄投資人違法違規情況,監管部門可根據投資人違法違規情節,限制其五年以上直至終身不得再次投資保險業。
《辦法》明確了退出機制,如果保險公司或者股東提供虛假材料或者不實聲明,情節嚴重的,監管部門將依法撤銷行政許可,並要求被撤銷行政許可的投資人,按照入股價格和每股凈資產價格的孰低者退出等。
㈢ 隱形股東的法律問題
法定代表人肯定依法擔責。必須立即與隱名股東洽談,簽署書面合同協議。
㈣ 隱形股東受不受法律保護
受到法律的保護。
隱形股東就是指投資人實際出資獲取了公司的股份,但其名字並沒有登記在工商登記的股東名冊中。
是否依法享有正式股東的權利和義務很重要的一點就是其與顯形的一方(也就是其股權代表人)是否有書面協議(或有合法證人的口頭協議)。
如果有就受法律保護,如果沒有就比較麻煩。
另外資金投入的渠道也最好有據可查,有些投資人錢來路不明,直接用現金就很難保護自己的利益了。
(4)隱型股份擴展閱讀:
身份認定
隱名股東是否會被確認為實際出資人,主要取決於以下方面:
與顯名股東間有協議
雖然這個協議對於公司不具有約束力,但是在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之間依然有效。
它不僅是隱名股東用來約束顯名股東的依據,也是證明隱名股東對於公司實際出資的有力證據。
根據上海市高院的規定,如果雙方在協議中未約定隱名股東為股東或者承擔投資風險。
並且隱名股東也沒有以股東身份參與公司管理或者未實際享受股東權利的,雙方之間隱名投資關系將不會被認定,而是按債權債務關系處理。
不實際參加公司經營
在實踐中,有的隱名股東不參與公司經營,完全由顯名股東行負責,有的則以自己名義行使股東權利。由於公司的社團性,公司的其他股東有權知道公司的投資人是誰。
隱名股東以自己名義參與公司經營,行使股東權利,是公司以及其他股東知道並且認可隱名投資行為存在的證據。
因此,許多地方的法院均把隱名股東是否實際參加公司經營作為確認隱名投資關系的重要條件。
無違法行為
中國法律、法規對於某些行業、企業的股東身份進行了限制。
比如,中國自然人不得成為中外合資企業的股東,在實踐中某些人就採取隱名投資的方式參股合資企業。
在這種情況下,隱名股東如果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將不會受到法院的認可,對於隱名股東以及顯名股東雙方而言,都將承擔較大的風險。
㈤ 隱形股東私自轉讓股權,是否有效,法律依據
廣東方中天律師事務所 張來儀 王、李、陳共同投資設立一有限公司,王占股權40%,李佔30%,陳佔30%。公司法定代表人為王某。公司開辦並經營三年後,李、陳決定退出,並找到股權承讓人張某。王、李、陳、張四人共同簽署了一份《股權轉讓協議》,約定李、陳把二人所持共60%股權轉讓給張,轉讓價80萬元,簽協議時付一半,到工商局辦好股東變更登記手續後支付餘下一半。張隨即以大股東身份進駐公司。他發現公司經營狀況與原來設想的有很大差距,而且他開始對王某的人品持懷疑態度,不放心由他擔任公司法人代表。張要求在辦理股東變更登記時一並辦理法人代表從王變更為自己的手續。王以《股權轉讓協議》中沒有約定法人代表變更為由拒絕。張拒不支付餘下轉讓價款給李、陳,並拒絕辦理股東變更登記。僵持一段時間。張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定《股權轉讓協議》無效,李、陳返還其已付的股權轉讓款40萬元。張某說,公司股權轉讓,卻未到工商部門辦理股東變更登記手續,因而無效,不受法律保護,李、陳應將已收轉讓價款返還給我;李、陳認為,《股權轉讓協議》有效,張已經支付一半轉讓款,已實際進駐公司,請求返還已付價款無理,相反應繼續履行,盡快辦理變更登記手續,把餘下價款付給我們。 由此可見,問題的關鍵在於,在未辦工商變更登記的情況下,私自簽定的《股權轉讓協議》是否有效。王、李、陳、張四人所簽《股權轉讓協議》,是四人達成一致的真實意思表示。沒有任何證據表明簽署該協議違反當事人真實意願。按《合同法》及有關司法解釋,只有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合同才無效。而法律並無規定公司股權轉讓,未辦工商變更登記的,就無效。而且,股東變更登記只是一種備案登記,並非審批。再者,股東變更登記,必然是在股權轉讓協議簽署之後才能進行,以尚未辦理在後方能辦理的手續,否定簽定在前的合同的效力,於理於法不合。同時,按公司登記管理條例,股東變更登記手續應當由公司而非股東負責辦理,如不及時辦理,應由公司並非股東承擔過錯責任。所以,王、李、陳、張四人所簽《股權轉讓協議》應予執行。張要求返還股權轉讓款缺乏依據。本案當事人私自簽訂轉讓公司股權協議,而又遲遲不到工商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對這種行為應怎樣看?對行政部門來說,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一旦查明這種行為,應責令公司限期辦理,逾期未辦應予罰款處理;對社會公眾而言,股權發生轉讓又不辦理股東變更登記,這雖不影響其對股權轉讓各方當事人及公司的法律約束力,但因未辦公示登記,原則上對外不產生法律效力,不能以此對抗第三人。比如本案,他人仍然可以認為公司的股東是王、李、陳三人,並要求他們承擔相關責任。
㈥ 隱形股東可以顯示章程內嗎
沒有用社保科技有限度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