❶ 第一受益人是金融公司出险以后保险公司理赔金给谁
1、金融公司在保险公司没有合作文件备案:
这种情况下,赔偿金只能打给金融公司,除非车主能提供金融公司的理赔授权书。
2、金融公司在保险公司有合作文件备案:
正常文件备案5000或一万以内直接赔给车主,以上需要提供金融公司的理赔授权书。
第一受益人是保单的理赔第一权益人,车主要拿到理赔金必须有第一受益人的授权书。
❷ 除了死亡交通事故,因为是分期保险,第一受益人是金融公司,怎么办
交通事故中死亡人员的赔偿,要看是否有上相应的保险。车辆的损失,受益人是金融公司,人员的伤亡,赔偿金属于受伤人员。
❸ 汽车金融公司货款买车后保险第二年保险第一受益人我不写他会怎样
可以。因为贷款买车的保险第一受益人不是自己,而是贷款的银行,即使不写,也知道是谁,所以没关系的。
❹ 我贷款买的车出事故了 第一受益人是金融公司 保险公司已经打款给金融公司 金融公司多久应打给我
贷款车出事故受益人是金融公司。理赔款打给金融公司与你无关。
❺ 金融贷款车出险需要第一受益人确认,如果金融公司不开证明还有办法吗
金融贷款车出险需要第一受益人确认,
如果没有的话是不可以开证明的。
❻ 保险第一受益人是银行,出险后怎么办
现行保险法仅规定受益人是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而财产保险合同中不存在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受益人问题。受益人条款一般都由保险公司在格式合同中直接约定,该约定违反了《保险法》的规定,应属无效。
财产保险中没有受益人。即使约定了受益人,被保险人仍具有保险金请求权。
没有你签字,保险公司断不会将赔款支付给银行。你可以选择坚持保险公司对你作出赔偿。因为约定银行为第一受益人,为银保合作需要,但并不符合法律规定。
你与银行为借贷关系,对还款期限有明确约定,不能因为贷款车辆发生事故,你就必须以事故赔偿款提前偿还贷款。
❼ 贷款买的车,第一受益人是金融公司,保险理赔怎么去开还款证明
如果贷款已经还完,金融公司要出具结清证明,方便你解除车辆抵押或去保险公司删除第一受益人特约。如果没还清,需要金融公司出具同意理赔证明文件。
❽ 人寿保险受益人、被保险人一定要签名吗
被保险人对于合同是需要签字确认的,被保险人未成年或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也是不需要签字确认的,投保人做为被保险人的父亲(母亲)或法定监护人是有权代被保险人签字确认的,合同也依法有效。
受益人是合同的关系人,是不需要合同上签字的,被保险人可以自行指定受益人,但需要提供受益人的详细信息。如姓名、性别、年龄、出生日、证件号码、联系地址等详细信息。
❾ 贷款买车上的保险,第一受益人是贷款公司,那我的利益怎么保证呢
执法人员表示,该行为加重了消费者义务,显失公平。在汽车消费贷款行为中,借款为主民事行为,不需要有其他民事行为的存在就可独立成立。抵押为从民事行为,是金融机构为降低贷款风险将购车人所购车辆作为贷款抵押物所附加的条件。贷款人信用偿还能力和借款担保(即抵押)是《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六条(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是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经商业银行审查、评估,确认借款人资信良好,确能偿还贷款的,可以不提供担保。)和《汽车贷款管理办法》规定的必要贷款购车条件,在此条件外,额外增加对抵押物的保险作为贷款要求,并不是汽车贷款法定必要条件。金融机构降低抵押物价值减损的风险,其法定手段正如《汽车贷款管理办法》第五章“风险管理”所规定,可以通过严格确定信用等级,合理设置贷款抵押率,建立严格的抵押品管理程序和操作要求,强化抵押品的全过程动态监管等办法来降低抵押物减损的风险。金融机构不应采取加重消费者保险义务的方式来减轻自身规避贷款风险之责。也不应为规避自身风险而额外加重消费者义务、转嫁保险成本。
强制捆绑保险行为违反了保险公平自愿原则。《保险法》规定,保险遵循公平原则,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在汽车贷款过程中,除交强险为法定强制保险外,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盗抢险,均应遵循公平自愿原则。金融机构对贷款人就抵押车辆购买的险种、保险金额作出强制性规定,与《保险法》的立法原则相违背,也并不是消费者真实意思表示的结果。
首先,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受益人是人身保险的特有概念,不存在于财产保险中。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关于以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人(金融机构)为受益人的约定,没有法律依据,该约定无效,第三人不能依据该约定取得给付保险金请求权。
其次,根据《道路交通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设立的初衷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第三者责任险同样以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得到赔偿为目的。因此,将金融机构作为保险受益人,与立法精神相违背。且其无法先于受害人履行优先受偿权,因此无现实意义。
再次,根据《物权法》、《担保法》的规定,对于到期不履行债务或其他约定情形,作为抵押权人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担保法》第五十一条还规定了“抵押物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金融机构作为债权人享受充分的法律保护,其额外对贷款人购买的险种、保险金额作出强制性要求,并将自己列为保险受益人,其加重贷款人义务、转嫁风险成本不仅缺少法律依据,而且与民法确立的公平、平等、自愿的原则相违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