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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高新区金融机构优惠政策

发布时间:2021-06-07 19:03:18

1. 银行、保险系统有哪些地方税税收优惠

一、根据《财政部关于对银行、保险系统征免房产税的通知》((1987)财税字第36号)规定:“一、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是国家机关,对其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所属并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单位的房产,按房产税有关规定办理;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及其所属机构的房产,应征收房产税。
二、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各专业银行都是独立核算的经济实体,对其房产应征收房产税。
三、对其他金融机构(包括信托投资公司、城乡信用合作社,以及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组织)和保险公司的房产,均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
二、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被撤销金融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41号)规定:“二、被撤销金融机构清理和处置财产可享受以下税收优惠政策:
1.对被撤销金融机构接收债权、清偿债务过程中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
2.对被撤销金融机构清算期间自有的或从债务方接收的房地产、车辆,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
3.对被撤销金融机构在清算过程中催收债权时,接收债务方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所发生的权属转移免征契税。
4.对被撤销金融机构财产用来清偿债务时,免征被撤销金融机构转让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有价证券、票据等应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土地增值税。”

2. 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通安镇对企业有什么扶植政策

对民营企业投资优惠有很多
例如:
凡经省科技厅认定的各类新办生产型高新技术企业,享受企业所得税15%优惠税率。
进入指定的工业园、科技园、商贸区、专业街从事科研开发、生产加工和经营服务业的 ,第一年所缴纳的营业税、增值税中的地方留成部分,年终通过财政渠道全额给予奖励,第二和第三年比上一年度的增量留成部分,全额奖励企业。
对新办的注册资金500万元以上的三产服务业,其所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自登记之日起三年内由财政奖励企业,用于企业发展再生产。
对新办的注册资本1000万元以上的工业企业,第一年按增值税所交总额地方留成部分的50%奖励企业,第二年增幅达到30%的仍按第一年享受奖励。自获利年度起,二年内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的40%奖励企业发展再生产,第三到五年超过前二年的基数,其增加部分的50%用于奖励企业发展再生产。
对新办的生产型企业第一年实际缴纳增值税超过300万元的,增值税地方留成部分的40%奖励企业;第二年企业实际缴纳增值税比上年超过30%的,按超额部分的50%奖励企业扩大再生产。
新办的民营企业,吸纳下岗、失业及本区劳动力超过60%以上,其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三年内全额给予奖励企业、个人。
对获得国家驰名商标和省著名商标的企业,分别一次性给予50万元和30万元奖励;被认定为国家级、省级高新技术企业的,分别一次性给予30万元和10万元奖励;被认定为国家级、省级高新技术产品的分别一次性给予10万元和5万元的奖励。

3. 高新技术企业现行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主要包括哪些

高新技术企业和软件企业优惠政策大致如下:
1、企业所得税按照15%征收(操作方式:每年年底需要到税务机关备案)
2、一般纳税人软件销售即征即退政策(交17%,退14%;操作方式:先对软件进行检测,到国税进行备案)
3、企业经过技术合同登记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合同可以享受免征营业税优惠(操作方式:先在技术市场进行合同备案,然后到地税机关申请备案)
4、若有软件出口走9803类,可以免出口环节流转税(操作方式:先取得9803类软件认证、国税备案,出口合同在商务局备案,海关出口,最后国税再做免税申请)
5、若企业同时是软件企业,还可以享受高管个人所得税退税政策(要求年薪年薪在12万元以上的管理人才,退税比例为地方留存部分的80%)
6、研发投入可以享受加计50%扣除(操作:盈利企业每年年初需要在税务机关进行备案申请,手续较繁琐,但对企业减轻税负很关键)
7、其他:包括可以申报其他政府专项资金等对企业来说优势还是很多是市场竞争的重要资质,对于企业社会影响力具有重要作用。

4. 金融行业税收优惠政策是怎样的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
财税〔2016〕36号 附件3
(十九)以下利息收入。
1.2016年12月31日前,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
小额贷款,是指单笔且该农户贷款余额总额在1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贷款。
所称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和农村个体工商户。位于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国有经济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本地户口,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农户贷款的判定应以贷款发放时的承贷主体是否属于农户为准。
2.国家助学贷款。
3.国债、地方政府债。
4.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的贷款。
5.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用住房公积金在指定的委托银行发放的个人住房贷款。
6.外汇管理部门在从事国家外汇储备经营过程中,委托金融机构发放的外汇贷款。
7.统借统还业务中,企业集团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以及集团所属财务公司按不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
统借方向资金使用单位收取的利息,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的,应全额缴纳增值税。
统借统还业务,是指:
(1)企业集团或者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向金融机构借款或对外发行债券取得资金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包括独立核算单位和非独立核算单位,下同),并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或债券购买方本息的业务。
(2)企业集团向金融机构借款或对外发行债券取得资金后,由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与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签订统借统还贷款合同并分拨资金,并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本息,再转付企业集团,由企业集团统一归还金融机构或债券购买方的业务。
(二十)被撤销金融机构以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有价证券、票据等财产清偿债务。
被撤销金融机构,是指经人民银行、银监会依法决定撤销的金融机构及其分设于各地的分支机构,包括被依法撤销的商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城市信用社和农村信用社。除另有规定外,被撤销金融机构所属、附属企业,不享受被撤销金融机构增值税免税政策。

5. 苏州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政策有哪些

1、所得税适用20%的税率。
2、研发费可以175%扣除。

6. 税收优惠政策有哪些农村金融机构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金融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4号)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农村金融机构可享受多项税收优惠政策:
一是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
二是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
三是对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农村资金互助社、由银行业机构全资发起设立的贷款公司、法人机构所在地县(含县级市、区、旗)及县以下地区的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的金融保险业收入,减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
四是对保险公司为种植业、养殖业提供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的比例减计收入。
财税〔2010〕4号文件规定,金融机构应对符合条件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进行单独核算,不能单独核算的不得适用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优惠政策。适用暂免或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至2009年底的农村信用社,执行现有政策到期后,再执行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适用本通知第一条、第三条规定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金融机构,自2009年1月1日至发文之日应予免征或者减征的营业税税款,在以后的应纳营业税税额中抵减或者予以退税。
同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5号)第二条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扩大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177号)第二条的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

7. 几处高新区的土地使用费,及税收优惠政策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

主席令[1991]第45号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所得税。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所得税。
第二条 本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本法所称外国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和虽未设立机构、场所,而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总机构设在中国境内,就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所得税。外国企业就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所得税。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的所得额。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和外国企业就其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的所得应纳的企业所得税,按应纳税的所得额计算,税率为百分之三十;地方所得税,按应纳税的所得额计算,税率为百分之三。
第六条 国家按照产业政策,引导外商投资方向,鼓励举办采用先进技术、设备,产品全部或者大部分出口的外商投资企业。
第七条 设在经济特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在经济特区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外国企业和设在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百分之十五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百分之二十四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或者设在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属于能源、交通、港口、码头或者国家鼓励的其他项目的,可以减按百分之十五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八条 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但是属于石油、天然气、稀有金属、贵重金属等资源开采项目的,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实际经营期不满十年的,应当补缴已免征、减征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本法施行前国务院公布的规定,对能源、交通、港口、码头以及其他重要生产性项目给予比前款规定更长期限的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的优惠待遇,或者对非生产性的重要项目给予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的优惠待遇,在本法施行后继续执行。
从事农业、林业、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和设在经济不发达的边远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依照前两款规定享受免税、减税待遇期满后,经企业申请,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在以后的十年内可以继续按应纳税额减征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三十的企业所得税。
本法施行后,需要变更前三款的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的规定的,由国务院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九条 对鼓励外商投资的行业、项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免征、减征地方所得税。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投资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百分之四十税款,国务院另有优惠规定的,依照国务院的规定办理;再投资不满五年撤出的,应当缴回已退的税款。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发生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款,准予在汇总纳税时,从其应纳税额中扣除,但扣除额不得超过其境外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设立、迁移、合并、分立、终止以及变更登记主要事项,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并持有关证件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 缴纳企业所得税和地方所得税,按年计算,分季预缴。季度终了后十五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五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应当在每次预缴所得税的期限内,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预缴所得税申报表;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报送年度所得税申报表和会计决算报表。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的财务、会计制度,应当报送当地税务机关备查。各项会计记录必须完整准确,有合法凭证作为记账依据。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的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同国务院有关税收的规定有抵触的,应当依照国务院有关税收的规定计算纳税。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进行清算时,其资产净额或者剩余财产减除企业未分配利润、各项基金和清算费用后的余额,超过实缴资本的部分为清算所得,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所得税。
第十九条 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而有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利润、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上述所得与其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都应当缴纳百分之二十的所得税。
依照前款规定缴纳的所得税,以实际受益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税款由支付人在每次支付的款额中扣缴。扣缴义务人每次所扣的税款,应当于五日内缴入国库,并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扣缴所得税报告表。
对下列所得,免征、减征所得税:
(一)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免征所得税;
(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给中国政府和中国国家银行的利息所得,免征所得税;
(三)外国银行按照优惠利率贷款给中国国家银行的利息所得,免征所得税;
(四)为科学研究、开发能源、发展交通事业、农林牧业生产以及开发重要技术提供专有技术所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经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减按百分之十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其中技术先进或者条件优惠的,可以免征所得税。
除本条规定以外,对于利润、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需要给予所得税减征、免征的优惠待遇的,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有权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的财务、会计和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有权对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税款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扣缴义务人必须据实报告,并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税务机关派出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并负责保密。
第二十一条 依照本法缴纳的所得税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所得为外国货币的,应当按照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公布的外汇牌价折合成人民币缴纳税款。
第二十二条 纳税义务人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二十三条 未按规定期限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的,未按规定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所得税申报表、会计决算报表或者扣缴所得税报告表的,或者未将本单位的财务、会计制度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登记或者报送,并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登记或者报送,逾期仍不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或者仍不向税务机关报送所得税申报表、会计决算报表或者扣缴所得税报告表的,由税务机关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扣缴义务人不履行本法规定的扣缴义务,不扣或者少扣应扣税款的,由税务机关限期追缴应扣未扣税款,并可以处以应扣未扣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
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的期限将已扣税款缴入国库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缴纳的,由税务机关依法追缴,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采取隐瞒、欺骗手段偷税的,或者未按本法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经税务机关催缴,在规定的期限内仍不缴纳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应缴纳税款,并处以应补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或者扣缴义务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规定纳税,然后可在收到税务机关填发的纳税凭证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法公布前已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依照本法规定,其所得税税率比本法施行前有所提高或者所享受的所得税减征、免征优惠待遇比本法施行前有所减少的,在批准的经营期限内,依照本法施行前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没有经营期限的,在国务院规定的期间内,依照本法施行前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外国政府所订立的有关税收的协定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依照协定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法自一九九一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同时废止。

8. 金融业纳税人可以享受哪些税收优惠

一、不征收增值税项目.
(一)存款利息.
(二)被保险人获得的保险赔付.
二、免征增值税
(一)以下利息收入
1.2016年12月31日前,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
小额贷款,是指单笔且该农户贷款余额总额在1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贷款.
所称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和农村个体工商户.位于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国有经济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本地户口,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农户贷款的判定应以贷款发放时的承贷主体是否属于农户为准.
2.国家助学贷款.
3.国债、地方政府债.
4.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的贷款.
5.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用住房公积金在指定的委托银行发放的个人住房贷款.
6.外汇管理部门在从事国家外汇储备经营过程中,委托金融机构发放的外汇贷款.
7.统借统还业务中,企业集团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以及集团所属财务公司按不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
统借方向资金使用单位收取的利息,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的,应全额缴纳增值税.
统借统还业务,是指:
(1)企业集团或者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向金融机构借款或对外发行债券取得资金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包括独立核算单位和非独立核算单位,下同),并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或债券购买方本息的业务.
(2)企业集团向金融机构借款或对外发行债券取得资金后,由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与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签订统借统还贷款合同并分拨资金,并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本息,再转付企业集团,由企业集团统一归还金融机构或债券购买方的业务.
(二)金融同业往来利息收入.
1.金融机构与人民银行所发生的资金往来业务.包括人民银行对一般金融机构贷款,以及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的再贴现等.
2.银行联行往来业务.同一银行系统内部不同行、处之间所发生的资金账务往来业务.
3.金融机构间的资金往来业务.是指经人民银行批准,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的金融机构之间通过全国统一的同业拆借网络进行的短期(一年以下含一年)无担保资金融通行为.
4.金融机构之间开展的转贴现业务.
(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用住房公积金在指定的委托银行发放的个人住房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四)外汇管理部门在从事国家外汇储备经营过程中,委托金融机构发放的外汇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五)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的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六)被撤销金融机构以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有价证券、票据等财产清偿债务.
被撤销金融机构,是指经人民银行、银监会依法决定撤销的金融机构及其分设于各地的分支机构,包括被依法撤销的商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城市信用社和农村信用社.除另有规定者外,被撤销金融机构所属、附属企业,不享受被撤销金融机构增值税免税政策.
(七)保险公司开办的一年期以上人身保险产品取得的保费收入.
一年期以上人身保险,是指保险期间为一年期及以上返还本利的人寿保险、养老年金保险,以及保险期间为一年期及以上的健康保险.
人寿保险,是指以人的寿命为保险标的的人身保险.
养老年金保险,是指以养老保障为目的,以被保险人生存为给付保险金条件,并按约定的时间间隔分期给付生存保险金的人身保险.养老年金保险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保险合同约定给付被保险人生存保险金的年龄不得小于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
2.相邻两次给付的时间间隔不得超过一年.
健康保险,是指以因健康原因导致损失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
上述免税政策实行备案管理,具体备案管理办法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产品免征营业税审批事项取消后有关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65号)规定执行.
(八)下列金融商品转让收入.
1.合格境外投资者(QFII)委托境内公司在我国从事证券买卖业务.
2.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单位和个人)通过沪港通买卖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A股.
3.对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单位和个人)通过基金互认买卖内地基金份额.
4.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
5.个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业务.
(九)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担保机构从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或者再担保业务取得的收入(不含信用评级、咨询、培训等收入)3年内免征增值税:
1.已取得监管部门颁发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依法登记注册为企(事)业法人,实收资本超过2000万元.
2.平均年担保费率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50%.平均年担保费率=本期担保费收入/(期初担保余额+本期增加担保金额)×100%.
3.连续合规经营2年以上,资金主要用于担保业务,具备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为中小企业提供担保的能力,经营业绩突出,对受保项目具有完善的事前评估、事中监控、事后追偿与处置机制.
4.为中小企业提供的累计担保贷款额占其两年累计担保业务总额的80%以上,单笔800万元以下的累计担保贷款额占其累计担保业务总额的50%以上.
5.对单个受保企业提供的担保余额不超过担保机构实收资本总额的10%,且平均单笔担保责任金额最多不超过3000万元人民币.
6.担保责任余额不低于其净资产的3倍,且代偿率不超过2%.
担保机构免征增值税政策采取备案管理方式.符合条件的担保机构应到所在地县(市)主管税务机关和同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履行规定的备案手续,自完成备案手续之日起,享受3年免征增值税政策.3年免税期满后,符合条件的担保机构可按规定程序办理备案手续后继续享受该项政策.
具体备案管理办法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审批事项取消后有关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9号)规定执行,其中税务机关的备案管理部门统一调整为县(市)级国家税务局.
三、增值税即征即退
经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和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商务部授权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批准的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和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的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2016年5月1日后实收资本达到1.7亿元的,从达到标准的当月起按照上述规定执行;2016年5月1日后实收资本未达到1.7亿元但注册资本达到1.7亿元的,在2016年7月31日前仍可按照上述规定执行,2016年8月1日后开展的有形动产融资租赁业务和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不得按照上述规定执行.
本规定所称增值税实际税负,是指纳税人当期提供应税服务实际缴纳的增值税额占纳税人当期提供应税服务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的比例.
四、跨境金融服务免征增值税
(一)为境外单位之间的货币资金融通及其他金融业务提供的直接收费金融服务,且该服务与境内的货物、无形资产和不动产无关.
(二)境内的单位和个人为出口货物提供的保险服务,包括出口货物保险和出口信用保险.

9. 经济特区都有哪些优惠政策

范围:深圳、厦门、珠海、汕头、海南省。

1、特区企业减税。特区内外商投资企业和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济的外国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特区银行减免税。特区内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等金融机构,投资1000万美元以上,经营期10年以上,减按15%征收所得税;并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免税,第二年和第三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3、老市区特定企业减税。在特区内的老市区,设立从事技术、知识密集项目;投资在3000万美元以上,回收期长的项目;能源、交通、港口建设项目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征收所得税。

4、老市区企业减税。在特区内的老市区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征收所得税。

5、特区服务性企业减免税。特区内的服务性外商投资企业,投资500万美元、经营期10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免征企业所得税,二、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6、特区企业减免税。特区各类企业,从事生产性行业,经营期10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7、外商分得利润免税。特区内合资企业的外资方,从企业分得利润汇出境外时,免征所得税。

8、出口企业减税。特区内外商投资产品出品企业(出口产值占70%以上)减按10%征收所得税。(细则第75条)

9、海南特区企业减免税。海南经济特区设立从事港口、码头、机场、公路、铁路、电站、煤矿、水利等基础设施和农业开发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15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第1年至5年免税,第6年至10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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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区发展

一、制度兼容、演进与经济绩效

正式制度的目标取向与组织中个人的利益偏好是否一致决定了正式和非正式制度是否兼容,两者的兼容与否决定了组织和经济运行的交易成本,而交易成本的大小最终决定了经济绩效的影响,主要通过激励、监督费用和强化成本三方面进行。

一是当一个组织的正式规则与子群体中的成员的偏好和利益一致时,将会大大提高组织的经济绩效。组织中的成员受到一种自我激励,这种激励通过正式制度的确立而更加明确。而当博弈的正式和非正式的规则一致时,它们将相互强化。

二、WTO规则与特区制度兼容、经济绩效

加入WTO,中国面临WTO规则与中国现存制度的兼容问题。提高制度的兼容性,增强整个制度的经济绩效已成为当务之急,即使中国的经济特区也不例外。

WTO规则的变迁、演进具有“诱致性变迁”与“强制性变迁”的双重性质,是两种正式制度的制度结晶体。但对加入WTO者来说,则明显具有“强制性变迁型”正式制度的特征。

尤其对市场经济不发达国家即发展中国家这种表现更加明显,而加入WTO者本国原有的制度则具有非正式制度的特性。因此,两者既存在着相容的可能性,也存在着不相容的可能性。

三、强化经济特区的制度兼容性,保持经济特区的高绩效

与WTO正式制度比较形成的各国的制度虽属“非正式制度”,但各国的制度又存在着正式制度与非正式制度之分。

加入WTO国家的制度兼容,将面临WTO规则与本国的正式制度兼容和与本国非正式制度的兼容两方面的难题。而由于WTO制度具有“强制性变迁型”正式制度的特性。

决定了加入WTO国家的正式制度和非正式制度均居于屈从地位,并应努力改变本国现存制度,以适应WTO制度,强化整个制度的兼容性,达到加入WTO提高经济绩效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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