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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定期存款规定

发布时间:2021-06-26 21:27:28

1. 银行存定期为什么要身份证

  1. 银行业务都是需要身份证的;

  2. 所以存定期要身份证是合理的;

  3. 部分业务为了方便办理,银行实行了简化处理,所以部分业务一般情况无需使用身份证;

  4. 存款实名制是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

《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85号】

  1. 第一条为了保证个人存款账户的真实性,维护存款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2.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金融机构和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的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3.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金融机构,是指在境内依法设立和经营个人存款业务的机构。

  4.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个人存款账户,是指个人在金融机构开立的人民币、外币存款账户,包括活期存款账户、定期存款账户、定活两便存款账户、通知存款账户以及其他形式的个人存款账户。

  5. 第五条本规定所称实名,是指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身份证件上使用的姓名。
    下列身份证件为实名证件:
    (一)居住在境内的中国公民,为居民身份证或者临时居民身份证;
    (二)居住在境内的16周岁以下的中国公民,为户口簿;
    (三)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为军人身份证件;中国人民武装警察,为武装警察身份证件;
    (四)香港、澳门居民,为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为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者其他有效旅行证件;
    (五)外国公民,为护照。
    前款未作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6. 第六条个人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时,应当出示本人身份证件,使用实名。
    代理他人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的,代理人应当出示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件。第

  7. 七条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的,金融机构应当要求其出示本人身份证件,进行核对,并登记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和号码。
    代理他人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的,金融机构应当要求其出示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件,进行核对,并登记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和号码。
    不出示本人身份证件或者不使用本人身份证件上的姓名的,金融机构不得为其开立个人存款账户。

  8. 第八条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负有为个人存款账户的情况保守秘密的责任。
    金融机构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个人存款账户的情况,并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冻结、扣划个人在金融机构的款项;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

  9. 九条金融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警告,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责令停业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 第十条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在金融机构开立的个人存款账户,按照本规定施行前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本规定施行后,在原账户办理第一笔个人存款时,原账户没有使用实名的,应当依照本规定使用实名。

  11. 第十一条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组织实施。

  12. 第十二条本规定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2. 中国银行存美金个人存款最多可以一天存多少

境内个人手持现钞存入外汇储蓄账户,当日累计等值5000美元以下(含),可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银行直接办理。当日累计等值5000美元以上,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经海关签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境旅客行李物品申报单》或本人原存款银行外币现钞提取单据在银行办理。
以上内容供您参考,业务规定请以实际为准。
如有疑问,欢迎咨询中国银行在线客服或下载使用中国银行手机银行APP咨询、办理相关业务。

3. 人民币单位存款管理办法的第四章

第二十条因存款单位人事变动,需要更换单位法定代表人章(或单位负责人章)或财会人员印章时,必须持单位公函及经办人身份证件向存款所在金融机构办理更换印鉴手续,如为单位定期存款,应同时出示金融机构为其开具的证实书。
第二十一条因存款单位机构合并或分立,其定期存款需要过户或分户,必须持原单位公函、工商部门的变更、注销或设立登记证明及新印鉴(分户时还须提供双方同意的存款分户协定)等有关证件向存款所在金融机构办理过户或分户手续,由金融机构换发新证实书。
第二十二条存款单位的密码失密或印鉴遗失、损毁,必须持单位公函,向存款所在金融机构申请挂失。
金融机构受理挂失后,挂失生效。如存款在挂失生效前已被人按规定手续支取,金融机构不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存款单位迁移时,其定期存款如未到期转移,应办理提前支取手续,按支取日挂牌公布的活期利率一次性结清。
第二十四条金融机构应对存款单位的存款保密,有权拒绝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以外的任何单位或个人查询;有权拒绝除法律另有规定以外的任何单位冻结、扣划。

4. 农行单位定期存款管理办法

在农业银行未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单位申请办理单位定期存款,须提交定期存款开户申请书、营业执照正本,并预留印鉴。已在农业银行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单位申请办理单位定期存款,只须提交定期存款开户申请书和转账支票,并预留印鉴。已注册企业网上银行业务的存款单位可通过网上银行办理定期存款业务。也可通过现金管理客户端办理。

5. 单位定期存款期限为何超过一年

[基本案情]
启东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处(以下简称启东农保处)于1998年3月21日存人中国建设银行启东市支行(以下简称启东建行)人民币2414万元,启东建行为启东农保处开具了号码为0013817的“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双方约定存款期限3年,年利率6.21%。2001年3月21日,存款到期后,启东建行并未按照6.21%利率计算,而是以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单位存款管理办法》的规定按一年期存款利率计算3年利息,并于2001年3月21日将2 928 610.08元利息划入启东农保处账户。
启东农保处认为启东建行实际少支付利息1 568 671.92元。为此诉至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启东建行补付存款利息人民币1 568 671.9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启东建行辩称,根据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单位定期存款的期限只能有3个档次,即3个月、半年和1年,双方的约定违反了这个规定,故双方在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上所约定的3年存款期限及6.21 9/6的利率是无效的。
[裁判要旨]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启东农保处在存款到期后,向启东建行主张约定的利息,启东建行也已依照单位存款的规定,计息并将所付利息打人了启东农保处账户。因此,双方的结算行为已经发生,启东农保处就利息数额的争议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启东建行关于双方尚未结算,不存在少付利息情形,启东农保处尚无诉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启东建行于1998年3月21日开具的“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中确定的存款期限和利率是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有效。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人民币单位存款管理办法》印发给各金融机构,属于银行内部的管理规章,该办法的规定并不影响启东建行从事民事活动的资格和民事行为的效力。因此,启东建行关于双方存储关系无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启东建行应按照“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约定的事项履行自己的义务,应以3年期6.2l%的年利率计息给付启东农保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于2001年4月26日作出(20013通中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启东建行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启东农保处支付存款利息人民币1 568 671.9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由启东建行承担。
宣判后,启东建行不服,提出上诉。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人民币单位存款管理办法》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系行政规章,不能作为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中国人民银行作为国家中央银行,其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对金融机构及其业务实施监督管理,系受国务院授权,目的是加强国家对金融行业和金融秩序的宏观调控,保 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顺利开展。因此,中国人民银行对人民币单位存款所作的存期和利率方面的限制性规定,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启东建行与启东农保处在开户证实书中就存期和利率所作的约定,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限制性的规定,因此,超出限制性规定部分的约定,系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当属无效,该部分利息不予保护。原判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9月18日作出~20013苏民终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原判;二、驳回启东农保处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启东农保处承担。 [对《存单纠纷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理解与适用]
(一)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为存款凭证的一种形式
按照《存单纠纷规定》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以进账单、对账单、存款合同等凭证为主要证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纠纷案件”,属于存单纠纷案件的范围。本案当事人启东农保处持有启东建行发给的“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存款凭证,虽然在名称上不叫做存单、进账单、对账单、存款合同,但其属于其他存款凭证。笔者认为,该项规定的“等凭证”,指的就是除了本条第(一)项规定的存单、本项规定的进账单、对账单、存款合同这四种存款凭证之外的其他存款凭证,是在列举了上述四种存款凭证之外,对其他存款凭证所作的概括性规定。
所以,本案原告启东农保处根据启东建行开具的“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的约定,提起诉讼主张相应民事权利,即属于存单纠纷案件的受案范围。
(二)本案实体审理中存在的法律问题
1.金融机构擅自提高存款档期和利率的行为性质的认定
1997年11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了银发(19973 485号《人民币单位存款管理办法》,其中第九条明确规定,单位定期存款的期限分3个月、半年、1年3个档次。起存金额l万元,多存不限。本案被告启东建行在办理上述业务过程中,擅自将存款期限提高到三年,并按三年定期存款的年利率开具了“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这一行为的法律效力应如何认定?对此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即本案一审、二审的不同处理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以下简称《中国人民银行法》)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务院领导下的中央银行,它具有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对金融业实施监督管理的职责。该法第五条第一款明文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就年度货币供应量、利率、汇率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重要事项作出的决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下简称《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存款利率。”上述规定,是为了避免银行间相互抬高存款利率,扰乱金融秩序,增加金融经营风险。同时,也是为避免银行降低存款利率,损害存款人的利益,损害银行经营形象。对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存款利率或以变相形式提高、降低存款利率的金融机构,辖区内人民银行按其多付或少付利息数额处以同额罚款。对少付利息的,责令向存款方如数补付;对多付利息的,责令其将非法吸收的存款,专户、无息存人中国人民银行直至该存款到期。对拒不接受处罚或拒不纠正违反利率管理规定行为的,人民银行可以从其账户上扣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其停业,直至吊销其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因此,尽管《人民币单位存款管理办法》本身属于行政规章,但国务院批准存、贷款利率的行为却具有依法发布行政法规的性质,因而中国人民银行所确定的金融机构存、贷款的利率是具有强制性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变动。而且,存款期限虽不同于存款利率,但却与存款利率相伴相随,二者紧密相联,不存在没有期限的利率,利率失去期限也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所以,表面上看似违反行政规章以提高存款档期的行为,实质上属于《商业银行法》第七十四条第(三)项所规定的“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的”,所禁止的商业银行变相提高存款利率、规避国家金融管制的行为。
综上所述,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中提高存款期限及利率的约定应认定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自始归于无效。但是“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并不因为存期及利率条款的无效而全部无效,启东建行与启东农保处之间的正当存款合同关系仍应予以维系。
2.存款合同部分无效后的实体处理
启东建行与启东农保处之间的存款合同被依法确认部分无效后,启东建行应当按照《人民币单位存款管理办法》规定的最高档次一年存期及相对应的法定利率,向启东农保处支付三年存期的利息。在这一点上不存在争议。关键是三年期存款与一年期存款计算三年之间的利息差1 568 671.92元,则不能作为启东农保处因合同部分条款无效所产生的损失,从而判令启东建行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3.本案适用法律方面存在不妥之处
在本案中,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处理本案,应当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为,本案签订合同的行为发生于1998年3月21日,而《合同法》于1999年10月1日才开始实施。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是,除新法有明文规定具有溯及力外,不得适用新法,而《合同法》并未明确其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因此,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该条款判案不当,且也是实践中常见的具有代表性的错误,应当引起重视。二审法院关于合同的效力,适用了《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符合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是正确的。

6. 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废止后,各金融机构按照什么规章制度执行

2010年12月29日国务院第138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对《回储蓄管理条例》部分条款答予以修正,于2011年1月8日经国务院令第588号发布施行。
具体内容参考网络:http://ke..com/link?url=_

7. 定期存款可以冻结吗

可以冻结。

根据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冻结是指金融机构依照法律的规定以及有权机关冻结的要求,在一定时期内禁止单位或个人提取其存款账户内的全部或部分存款的行为。

因此银行在收到有权执法机关的书面冻结通知后,将协助冻结涉及单位或个人的账户存款,冻结期最长为6个月,期满后可以要求续冻。

(7)金融机构定期存款规定扩展阅读:

定期存款亦称“定期存单”。银行与存款人双方在存款时事先约定期限、利率,到期后支取本息的存款。

有些定期存单在到期前存款人需要资金可以在市场上卖出;有些定期存单不能转让,如果存款人选择在到期前向银行提取资金,需要向银行支付一定的费用。

现金、活期储蓄存款可直接办理定期储蓄存款,定期开户起存金额为50元,多存不限。

存期为三个月、六个月、一年、二年、三年、五年。可办理部分提前支取一次,存款到期,凭存单支取本息,也可按原存期自动转存多次。

定期储蓄存款到期支取按存单开户日存款利率计付利息,提前支取按支取日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逾期支取,逾期部分按支取日活期存款利率计息。

凭本人定期存单可办理小额质押贷款。

未到期的定期储蓄存款,储户提前支取的必须持存单和存款人的身份证明办理。

代储户支取的,代支取人还必须持有其身份证明,其利率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取款人还需在支付的凭单上签具支取人姓名。

未到期的定期储蓄存款,储户可以根据需要办理部分提前支取,验证手续不变,其利率提前支取部分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结付,留存部分按原存日期、原订利率到期支取时结付。

整存整取定期储蓄每张存单只有一次可实行部分提前支取,已办理部分提前支取的,储蓄机构在已支付的存款单及留存部分新开的存款单上均注明“部分提前支取”字样。

(2011年3月1日后,在建行的整存整取存款,不管是之前存的还是之后存的,可以无限次部分提取,不再限定一次。)

参考资料来源:网络:定期存款

8. 个人存款帐户的实名规定

第一条为了保证个人存款账户的真实性,维护存款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金融机构和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的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金融机构,是指在境内依法设立和经营个人存款业务的机构。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个人存款账户,是指个人在金融机构开立的人民币、外币存款账户,包括活期存款账户、定期存款账户、定活两便存款账户、通知存款账户以及其他形式的个人存款账户。
第五条本规定所称实名,是指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身份证件上使用的姓名。
下列身份证件为实名证件:
(一)居住在境内的中国公民,为居民身份证或者临时居民身份证;
(二)居住在境内的16周岁以下的中国公民,为户口簿;
(三)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为军人身份证件;中国人民武装警察,为武装警察身份证件;
(四)香港、澳门居民,为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为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者其他有效旅行证件;
(五)外国公民,为护照。
前款未作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个人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时,应当出示本人身份证件,使用实名。
代理他人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的,代理人应当出示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件。
第七条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的,金融机构应当要求其出示本人身份证件,进行核对,并登记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和号码。代理他人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的,金融机构应当要求其出示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件,进行核对,并登记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和号码。
不出示本人身份证件或者不使用本人身份证件上的姓名的,金融机构不得为其开立个人存款账户。
第八条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负有为个人存款账户的情况保守秘密的责任。
金融机构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个人存款账户的情况,并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冻结、扣划个人在金融机构的款项;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金融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警告,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责令停业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在金融机构开立的个人存款账户,按照本规定施行前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本规定施行后,在原账户办理第一笔个人存款时,原账户没有使用实名的,应当依照本规定使用实名。
第十一条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本规定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9. 关于银行一年定期存款,根据央行规定上浮10%,如工行,原来利率为3.25%,为何上浮10%之后变为3.3%

央行规定上浮10%,是指在央行基准利率基础上允许上浮10%,原来个各大银行均没有上浮到10%,一年期存款央行规定基准利率为3%,上浮10%后即为3.3%
现行存款利率是2012年7月6日进行调整并实施的。2012年6月8日起对利率市场化进行了推进改革。金融机构存款利率浮动区间的上限调整为基准利率的1.1倍,允许商业银行存款利率不同。以一年为例,银行可以自主将一年期存款利率定位不超过3%的1.1倍。最高的可达1.1倍,即一年期存款利率3.3%。各银行根据本银行的情况实行基准利率1-1.1倍之间的利率标准。具体执行中,中小银行如城市商业银行、信用合作社等执行110%的利率水平,大银行(工商、农业、建设、中国银行、交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则在100%-110%之间。
2014年初,由于各种理财产品的推出,银行之间、银行与互联网金融之间竞争激烈,年初农业银行将存款利率上浮到10%,建设银行也进行上浮10%的试点。工行对一年期存款利率也上浮到了10%的上限。
整存整取
三个月央行基准利率2.6%(2014年未作调整的大银行2.85%,上浮10%后利率2.86%)
半年央行基准利率2.8%(2014年未作调整的大银行3.05%,上浮10%后利率3.08%)
一年央行基准利率3.0%(2014年未作调整的大银行3.25%,上浮10%后利率3.3%)
二年央行基准利率3.75%(2014年未作调整的大银行3.75%,上浮10%后利率4.125%)
三年央行基准利率4.25%(2014年未作调整的大银行4.25%,上浮10%后利率4.675%)
五年央行基准利率4.75%(2014年未作调整的大银行4.75%,上浮10%后利率5.225%)

10. 人民币单位存款管理办法的第一章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办理人民币单位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和参加人民币存款的单位,必须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单位存款是指企业、事业、机关、部队和社会团体等单位在金融机构办理的人民币存款,包括定期存款、活期存款、通知存款、协定存款及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存款。
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负责金融机构单位存款业务的管理、监督和稽核工作,协调存款单位与金融机构的争议。
第五条除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办理单位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办理此项业务。
第六条经批准的金融机构吸收单位存款应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核定的范围,同时遵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财政拨款、预算内资金及银行贷款不得作为单位定期存款存入金融机构。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公款以个人名义转为储蓄存款。
任何个人不得将私款以单位名义存入金融机构;任何单位不得将个人或其他单位的款项以本单位名义存入金融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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