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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撤銷條例題庫

發布時間:2021-06-19 15:13:15

『壹』 社會辦醫土地契稅能勉嗎

(一)社會辦醫土地契稅能免。
(二)1、因不可抗力滅失住房而重新購買住房的,免徵契稅。(《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稅暫行條例》;《北京市契稅管理規定》;財稅〔2008〕62號;財稅〔2008〕104號)
2、土地、房屋被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徵用、佔用後,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權屬的,其成交價格沒有超出土地、房屋補償費、安置補助費的部分,免徵契稅。(《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稅暫行條例細則》;《北京市契稅管理規定》)

3、城鎮職工第一次購買公有住房的,在本市規定標准面積以內的部分免徵契稅,超過的部分,仍應按照規定繳納契稅。因原住房未達到本市規定標准面積而重新購買公有住房的,視為第一次購房。(《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稅暫行條例》;《北京市契稅管理規定》)

4、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軍事單位承受土地、房屋用於辦公的辦公室(樓)、檔案室、職工食堂,教學的教室(教學樓)、實驗室(樓)、操場、圖書館、食堂、學生宿舍,醫療的門診部、化驗室、住院部、葯房,科研的試驗場、試驗樓,以及市財政局和市地方稅務局確定的其他直接用於辦公、教學、醫療、科研等的土地、房屋,免徵契稅。(《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稅暫行條例》;《北京市契稅管理規定》)

5、軍事單位承受土地、房屋用於地上和地下的軍事指揮工程,軍用的機場、庫房、營區、訓練場、試驗場和通信、導航、觀測台站,以及市財政局和市地方稅務局確定的其他用於軍事設施的土地、房屋,免徵契稅。(《北京市契稅管理規定》)

6、共同佔有的土地、房屋權屬分析,免徵契稅。(《北京市契稅管理規定》);夫妻共有房屋屬共同共有財產。因夫妻財產分割而將原共有房屋產權歸屬一方,是房產共有權的變動而不是現行契稅政策規定征稅的房屋產權轉移行為。因此,對離婚後原共有房屋產權的歸屬人不徵收契稅。(國稅函〔1999〕391號)

7、納稅人承受荒山、荒溝、荒丘、荒灘土地使用權,用於農、林、牧、漁業生產的,免徵契稅。(《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稅暫行條例細則》;《北京市契稅管理規定》)

8、依法應當予以免稅的外國駐京外交機構、聯合國駐京機構以及外交人員承受土地、房屋權屬的,經外交部確認,可以免徵契稅。(《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稅暫行條例細則》;《北京市契稅管理規定》)

9、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房屋、土地權屬原歸夫妻一方所有,變更為夫妻雙方共有的,免徵契稅。(財稅[2011]82號)

10、對事業單位承受土地、房屋免徵契稅應同時符合兩個條件:一是納稅人必須是按《事業單位財務規則》進行財務核算的事業單位;二是所承受的土地、房屋必須用於辦公、教學、醫療、科研項目。凡不符合上述兩個條件的,一律照章徵收契稅。(財稅字〔1998〕96號)

11、對金融企業通過「以房抵債」方式取得的房地產,在財務處理上不進固定資產,沒辦不關產權變更手續,暫不徵收契稅。待金融企業出售或使用該房產時,再向方地產承受者征契稅。(遼地稅農〔1998〕351號)

12、對監獄管理部門承受土地、房屋直接用於監獄建設,視同國家機關的辦公用房建設,免徵契稅。(國稅函〔1999〕572號 )

13、軍隊移交企業憑房地產劃轉文件和經工商部門登記確認的企業法人為依據,到所在地契稅徵收機關提出免稅申請,可一次性免徵房地產契稅。(遼地稅法〔2000〕138號)

14、軍建離退休幹部住房移交地方政府管理是軍隊離退休幹部住房保障和管理方式的調整,是軍隊住房制度改革的重要措施之一。為配合國務院、中央軍委決策的順利實施,免徵軍建離退休幹部住房及附屬用房移交地方政府管理所涉及的契稅。(財稅字〔2000〕176號)

15、軍隊、武警部隊和政法機關所辦並移交地方的企業,其資產實行無償劃轉。為貫徹黨中央、國務院和中央軍委的指示精神,對軍隊、武警部隊和政法機關所辦企業脫鉤移交過程中涉及的契稅予以免徵。(國稅函〔2000〕468號)

16、甲單位擁有土地,乙單位提供資金,共建住房。上述甲乙單位合建並各自分得的房屋,不發生權屬轉移,不徵收契稅。(財稅〔2000〕14號)

17、對各類公有制單位為解決職工住房而採取集資建房方式建成的普通住房或由單位購買的普通商品住房,經當地縣以上人民政府房改部門批准,按照國家房改政策出售給本單位職工的,如屬職工首次購買住房,均比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稅暫行條例》第六條第二款「城鎮職工按規定第一次購買公有住房的,免徵」的規定,免徵契稅。(財稅〔2000〕130號)

18、對華融、信達、東方、長城四家資產公司接受相關國有銀行的不良債權,借款方以土地使用權、房屋所有權抵充貸款本息的,免徵承受土地使用權、房屋所有權應繳納的契稅。(財稅〔2001〕10號 )

19、社會保險費(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失業保險)徵收機構承受用以抵繳社會保險費的土地、房屋權屬免徵契稅。(國稅函〔2001〕483號)

20、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或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核發《社會力量辦學許可證》,由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及其他社會組織和公民個人利用非國家財政性教育經費面向社會舉辦的教育機構,其承受的土地、房屋權屬用於教學的,比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稅暫行條例》第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免徵契稅。(財稅〔2001〕156號)

21、根據國務院2001 年發布的《金融機構撤銷條例》 (國務院第324號令)中關於「被撤銷的金融機構財產的清理和處置,免交稅收和行政性收費」的規定,對被撤銷的金融機構在財產清理中取得土地、房屋權屬所涉及的契稅,應當予以免徵。(國稅函〔2002〕777號 )

22、個人購買四合院,符合普通標准住宅的,暫享受「減半徵收契稅」的優惠政策。(京國土房管改[2004]375號)

23、個人獨資企業的資產屬於該企業法人。對個人獨資企業法人承受個人獨資企業的房屋或個人獨資企業承受個人獨資企業法人的房屋並未發生房地產權屬的轉移,不徵收契稅。(遼地稅函〔2004〕173號 )

24、對於承受與房屋相關的附屬設施(包括停車位、汽車庫、自行車庫、頂層閣樓以及儲藏室,下同)所有權或土地使用權的行為,按照契稅法律、法規的規定徵收契稅;對於不涉及土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轉移變動的,不徵收契稅。(財稅〔2004〕126號)

25、已購公有住房經補繳土地出讓金和其他出讓費用成為完全產權住房的,免徵土地權屬轉移的契稅。(財稅〔2004〕134號)

26、對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規定的法定繼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繼承土地、房屋權屬,不征契稅。(國稅函〔2004〕1036號 )

27、按照公司法的規定,在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中,出資者所有權與企業的法人財產權是相分離的。股權是一種按份共有權,股東作為出資者按投入公司的資本額所佔股份享有資產受益、參與重大決策和選擇經營管理者等企業所有者的權利。土地、房屋是企業法人財產,而公司獨立享有由股東投資形成的全部法人財產權。因此,股權轉移變化不影響企業法人財產權的獨立性和完整性,不會導致企業法人資產的權屬轉移,不涉及契稅問題,不徵收契稅,也不需辦理減免。(遼地稅函〔2005〕58號 )

28、對商業銀行承受依法實施關閉、破產企業土地、房屋權屬以抵償債務的,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改制重組若干契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03〕184號)以及《關於延長企業改制重組若干契稅政策執行期限的通知》(財稅〔2006〕41號)規定,免徵契稅。

(吉地稅發〔2006〕133號)

29、對於被轉移權屬的建築物,可參照房產稅征管中有關房屋的標准認定是否屬於應納契稅的房屋。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房產稅和車船使用稅幾個業務問題的解釋與規定》(財稅地〔1987〕3號)中對於「房屋」的解釋:「房屋是指有屋面和圍護結構(有牆或兩邊有柱),能夠遮風避雨,可供人們在其中生產、工作、學習、娛樂、居住或儲藏物資的場所。獨立於房屋之外的建築物,如圍牆、煙囪、水塔、變電塔、油池油櫃、酒窖菜窖、酒精池、糖蜜池、室外游泳池、玻璃暖房、磚瓦石灰窯以及各種油氣罐等,不屬於房產。」此外,《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具備房屋功能的地下建築物徵收房產稅的通知》(財稅〔2005〕181號)還規定,對具備以上所述房屋功能的地下建築,包括與地上房屋相連的地下建築物以及完全建在地面以下的建築、地下人防設施等,均徵收房產稅。在政策執行中,凡是房產稅征稅的房屋范圍均可作為契稅的征稅對象。(吉地稅發〔2007〕9號)

30、根據國家土地管理相關法律法規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稅暫行條例》及其實施細則的規定,土地使用者將土地使用權及所附建築物、構築物等(包括在建的房屋、其他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附著物)轉讓給他人的,應按照轉讓的總價款計征契稅。(財稅〔2007〕162號 ,該條款與上文中的第29項內容相左,從效力上看,筆者認為應以此文為准。)

31、對廉租住房經營管理單位購買住房作為廉租住房、經濟適用住房經營管理單位回購經濟適用住房繼續作為經濟適用住房房源的,免徵契稅。對個人購買經濟適用住房,在法定稅率基礎上減半徵收契稅。(財稅〔2008〕24號 )

32、按照現行契稅政策規定,對經法院判決的無效產權轉移行為不徵收契稅。法院判決撤銷房屋所有權證後,已納契稅款應予退還。(國稅函〔2008〕438號 )

33、對個人首次購買90平方米及以下普通住房的,契稅稅率暫統一下調到1%。(財稅[2008]137號);對個人購買普通住房,且該住房屬於家庭(成員范圍包括購房人、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下同)唯一住房的,減半徵收契稅。對個人購買90平方米及以下普通住房,且該住房屬於家庭唯一住房的,減按1%稅率徵收契稅。(財稅〔2010〕94號)

34、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改制重組若干契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03]184號)第七條規定,「企業改制重組過程中,同一投資主體內部所屬企業之間土地、房屋權屬的無償劃轉,不徵收契稅」。自然人與其個人獨資企業、一人有限責任公司之間土地、房屋權屬的無償劃轉屬於同一投資主體內部土地、房屋權屬的無償劃轉,可比照上述規定不徵收契稅。(財稅〔2008〕142號 )

35、對經營管理單位回購已分配的改造安置住房繼續作為改造安置房源的,免徵契稅;個人首次購買90平方米以下改造安置住房,可按1%的稅率計征契稅;購買超過90平方米,但符合普通住房標準的改造安置住房,按法定稅率減半計征契稅;個人取得的拆遷補償款及因拆遷重新購置安置住房,可按有關規定享受個人所得稅和契稅減免。(財稅〔2010〕42號 ,該文件僅適用於城市和國有工礦棚戶區改造項目)

36、對公租房經營管理單位購買住房作為公租房,免徵契稅(財稅〔2010〕88號)

37、因災倒房、嚴重危房和受地質災害威脅需重建住房的農戶(以下簡稱「重建對象」),其退出原舊宅基地後到所在縣(市)購買住房的,重建對象首次購買普通住房,免徵契稅。重建對象享受優惠政策每戶限一套。(福建省地方稅務局公告2010年第1號)

38、《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改制重組若干契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08〕175號)文件第一條第一款所稱「不改變原企業的投資主體」和第四條所稱「投資主體相同」,是指企業改制重組過程中投資人名稱和出資比例均不發生改變。凡改變上述兩項內容的,均屬於投資主體發生改變。(吉林省地方稅務局公告2011年第2號 )

39、原由個人投資創建的企業掛靠當地政府成為集體所有制企業,經當地政府及相關部門審核後,變更登記為個人獨資企業,如投資人未發生改變,承受原企業的土地、房屋權屬不徵收契稅。投資人發生改變的,按規定徵收契稅。(吉林省地方稅務局公告2011年第2號 )

40、用地人未按照土地出讓合同、補充協議或變更協議的約定及時繳納土地出讓金,被政府相關部門計收的違約金,由於不屬於土地出讓的成交價格,因此,不計入契稅的計稅依據,不徵收契稅。(吉林省地方稅務局公告2011年第2號 )

41、對已繳納契稅的購房單位和個人,在未辦理房屋權屬變更登記前退房的,退還已契稅;在辦理房屋權屬變更登記後退房的,不予退還已納契稅。(財稅〔2011〕32號)

42、(1)非公司制企業,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規定,整體改建為有限責任公司(含國有獨資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責任公司整體改建為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整體改建為有限責任公司的,對改建後的公司承受原企業土地、房屋權屬,免徵契稅。

(2)非公司制國有獨資企業或國有獨資有限責任公司,以其部分資產與他人組建新公司,且該國有獨資企業(公司)在新設公司中所佔股份超過50%的,對新設公司承受該國有獨資企業(公司)的土地、房屋權屬,免徵契稅。

(3)國有控股公司以部分資產投資組建新公司,且該國有控股公司佔新公司股份超過85%的,對新公司承受該國有控股公司土地、房屋權屬,免徵契稅。

(4)在股權(股份)轉讓中,單位、個人承受公司股權(股份),公司土地、房屋權屬不發生轉移,不徵收契稅。

(5)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公司,依據法律規定、合同約定,合並為一個公司,且原投資主體存續的,對其合並後的公司承受原合並各方的土地、房屋權屬,免徵契稅。

(6)公司依照法律規定、合同約定分設為兩個或兩個以上與原公司投資主體相同的公司,對派生方、新設方承受原企業土地、房屋權屬,免徵契稅。

(7)國有、集體企業整體出售,被出售企業法人予以注銷,並且買受人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政策妥善安置原企業全部職工,與原企業全部職工簽訂服務年限不少於三年的勞動用工合同的,對其承受所購企業的土地、房屋權屬,免徵契稅;與原企業超過30%的職工簽訂服務年限不少於三年的勞動用工合同的,減半徵收契稅。

(8)企業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實施破產,債權人(包括破產企業職工)承受破產企業抵償債務的土地、房屋權屬,免徵契稅;對非債權人承受破產企業土地、房屋權屬,凡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政策妥善安置原企業全部職工,與原企業全部職工簽訂服務年限不少於三年的勞動用工合同的,對其承受所購企業的土地、房屋權屬,免徵契稅;與原企業超過30%的職工簽訂服務年限不少於三年的勞動用工合同的,減半徵收契稅。

(9)經國務院批准實施債權轉股權的企業,對債權轉股權後新設立的公司承受原企業的土地、房屋權屬,免徵契稅。

(10)對承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按規定進行行政性調整、劃轉國有土地、房屋權屬的單位,免徵契稅。同一投資主體內部所屬企業之間土地、房屋權屬的劃轉,包括母公司與其全資子公司之間,同一公司所屬全資子公司之間,同一自然人與其設立的個人獨資企業、一人有限公司之間土地、房屋權屬的劃轉,免徵契稅。

(11)事業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改制為企業的過程中,投資主體沒有發生變化的,對改制後的企業承受原事業單位土地、房屋權屬,免徵契稅。投資主體發生變化的,改制後的企業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妥善安置原事業單位全部職工,與原事業單位全部職工簽訂服務年限不少於三年勞動用工合同的,對其承受原事業單位的土地、房屋權屬,免徵契稅;與原事業單位超過30%的職工簽訂服務年限不少於三年勞動用工合同的,減半徵收契稅。(財稅〔2012〕4號,有效期截止2014年12月31日)

43、對飲水工程運營管理單位為建設飲水工程而承受土地使用權,免徵契稅。(財稅〔2012〕30號)

44、(1)對金融租賃公司開展售後回租業務,售後回租合同期滿,承租人回購原房屋、土地權屬的,免徵契稅;

(2)市、縣級人民政府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有關規定徵收居民房屋,居民因個人房屋被徵收而選擇貨幣補償用以重新購置房屋,並且購房成交價格不超過貨幣補償的,對新購房屋免徵契稅;

(3)單位、個人以房屋、土地以外的資產增資,相應擴大其在被投資公司的股權持有比例,無論被投資公司是否變更工商登記,其房屋、土地權屬不發生轉移,不徵收契稅。

(4)個體工商戶的經營者將其個人名下的房屋、土地權屬轉移至個體工商戶名下,或個體工商戶將其名下的房屋、土地權屬轉回原經營者個人名下,免徵契稅。合夥企業的合夥人將其名下的房屋、土地權屬轉移至合夥企業名下,或合夥企業將其名下的房屋、土地權屬轉回原合夥人名下,免徵契稅。(財稅〔2012〕82號)

『貳』 商業銀行破產的清償順序

摘要:我國有關破產金融機構債務清償順序的立法政出多門,不僅導致實踐中法律適用上的多難選擇,而且直接延緩了問題金融機構市場退出進程。因此,我國應當制訂一部統一的金融機構市場退出法規。
關鍵詞:金融機構;破產;債務;順序
中圖分類號:D921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006-1428(2007)07-0065-03

一、我國破產金融機構債務清償順序立法模式分析

現有金融法律有關債務清償順序的立法有如下幾種模式:
第一、《企業破產法》模式。該立法模式以《商業銀行法》、《保險法》為代表,比照《企業破產法》的規定對破產的保險公司和銀行所欠債務的清償順序做出規定,力圖在金融機構的特殊性和企業破產法的一般適用性之間求得一致,將特殊性鑲嵌於企業破產清償順序中。從《商業銀行法》第七十一條規定看,立法機構有意將特殊性債務「個人儲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鑲嵌於企業破產法清償順序中,體現儲蓄存款優先受保護的程度,而其他債務完全按照企業破產法的規定安排。按照該思路,商業銀行破產時債務的清償順序依次定位為:清算費用、所欠職工工資和勞動保險費用、個人儲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稅款、一般債務。
《保險法》第八十九條規定了與企業破產法基本相同的四個層級清償順序。與商業銀行法所規定的清償順序相比,二者不同之處在於保險法第三層級的清償債務是「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而商業銀行法第三層級為「個人儲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可見,我國保險法和商業銀行法所規定的四個層級的清償順序表明兩部法律完全貫徹了企業破產法債務清償原則,體現了商業銀行和保險公司的破產需要完全遵循企業破產法清償順序的立法目的。
第二、不對破產清償順序做出規定。該模式以《信託法》、《證券投資基金法》和《證券法》為代表,不對債務清償順序做出規定。這表明立法機構有意識地將證券投資基金公司、信託公司與證券公司的破產統一於企業破產法之中。
第三、比照企業破產清償順序對行政撤銷金融機構的債務清償順序做出安排。該模式以《金融機構撤銷條例》為代表。該條例第二十三條、二十四條、二十五條對金融機構撤銷後至破產清算階段期間行政清算債務清償順序規定為:個人儲蓄存款的本金和合法利息、法人和其他組織債務、股東出資。然而金融機構撤銷的行政清算實踐表明,包括職工安置、資產處置、維護債權等工作都涉及到行政清算費用的開支,需要及時從被撤銷機構財產中優先支付。這表明對金融機構的行政清算與破產清算在債務清償順序方面應該具有很大的一致性。

二、破產金融機構債務清償順序立法模式的不足

第一、企業破產法和有關金融機構破產的專門立法對清償順序的規定採取列舉式具有很大的局限性,不能窮盡所有的債務,不利於法律的統一正確適用。在已被撤銷的金融機構破產債務中,有住房公積金,社會保險資金,扶貧、救災資金等對公性質債務以及違規壓票應轉出而未轉出的單位存款債務等。金融機構的這些債務本身又有其特殊性,具有優先清償的法理基礎。《企業破產法》和其他有關金融機構破產的特別法均沒有對這些債務的清償順序做出規定。
第二、按照金融機構類別立法不利於破產金融機構債務清償順序的統一。從金融機構立法看,我國《商業銀行法》和《保險法》等均根據商業銀行和保險公司的特殊性,對債務清償順序進行規定。但是,隨著混業經營時代的到來,同一金融機構可能同時欠有儲蓄存款債務和保險金債務。這表明,現有《商業銀行法》和《保險法》所規定的清償順序將不適應綜合經營時代對債務清償順序的要求。
第三、各特別法之間在立法理念上缺乏協調性和一致性。在協調性方面,立法機構沒有對在出現不同部門法律所規定的優先權競合情形下的清償順序做出規定。在一致性方面,我國《證券法》對客戶持有的證券以及客戶保證金債務賦予了取回權,從而確保了證券客戶保證金所有人的權利不會因證券機構的破產而受到任何影響。但是一方面,保險法和銀行法並未賦予保險金債務和儲蓄存款債務取回權效力,保險金債務和銀行儲蓄存款債務的優先性遠遠低於證券客戶保證金債務。另一方面,我國《證券法》並未對客戶保證金債務做出機構債務和自然人債務的區分,對機構和自然人的保護力度相同。而我國《商業銀行法》和《金融機構撤銷條例》僅給予儲蓄存款債務優先受償權,非自然人存款不享有優先權。然而相比較具有投資性的證券保證金而言,邏輯上法律給予具有生存保障性質的儲蓄債務的保護力度應不小於給予證券客戶保證金債務的保護力度。在分業經營格局下,不存在適用上的不便,但是綜合經營時代的來臨這種格局將給法律適用帶來阻礙。
第四、特別立法與企業破產法規定的順序之間缺乏協調性。《保險法》、《商業銀行法》和《企業破產法》在債務清償順序方面保持了高度的一致。而《證券法》和《信託法》與《企業破產法》無論在債務總類、還是立法模式上均存在很大差異。由於我國破產金融機構債務清償順序的特殊規則與《企業破產法》之間的邏輯關系在法律上沒有理順,法律適用的不確定性始終存在。此外,修訂後的《企業破產法》新增加了多種優先債務,而立法機構沒有及時修訂《商業銀行法》和《保險法》的相關條款,這必然使特別法與《企業破產法》的不協調程度增大。

三、我國破產金融機構債務清償順序法律適用實踐

自中國首家破產金融機構廣東國際信託投資有限責任公司被關閉以來,有大量的城市信用社、信託投資公司和證券公司進入司法破產程序或行政清算程序。這些金融機構的退出不僅考驗了金融監管機構處置金融風險的水平能力,而且對我國破產金融機構債務清償規則的合理性提出了挑戰。債務清償順序立法的弊端已經嚴重影響了問題金融機構市場退出的進程。以四川金融機構市場退出為例,在2001年和2002年人民銀行對城市信用社的關、停、並、轉集中整治活動中,該省有18家城市信用社被關閉撤銷。
從這18家金融機構債務清償順序看,在清算實踐中,(1)所有的被撤銷城市信用社均把清算費用(很多機構將職工安置費用納入其中)列為第一順序清償,儲蓄存款作為第二順序清償。但是,從調查得知,在處置金融機構支付風險過程中,儲蓄存款總是被放在第一位清償。由於儲蓄存款人容易引發系統性風險所決定儲蓄存款的超優先兌付的特點,儲蓄存款無法等到清算費用支付後再兌付。因此,在實際的清算工作中,儲蓄存款與清算費用的兌付或開支的先後順序不取決於法律所規定的順序,而取決於存款人取款行為發生時間和清算費用開支發生時間。在很多時候,儲蓄存款的兌付往往優先於清算費用的開支被先於清償。(2)抵押擔保債權並未完全獲得別出權資格。根據調查,在十八家被撤銷機構中,人民銀行發放再貸款時辦理了抵押登記的有十二家。其中一家清算組提前歸還了人民銀行再貸款,有兩家機構的清算組承認人民銀行抵押債權享有別出權資格,另有兩個機構清算組將其抵押擔保債務放置於稅金之後清償。其餘七家機構將抵押擔保債務視為一般債務清償。(3)各清算組把維護金融穩定作為首要任務來抓,並以此安排債務清償順序。在確保金融穩定任務的前提下,政府主導下的清算組將金融機構的政府債務包括諸如政府出面組織的保支付存款、稅款、扶貧救災款等作為優先債務清償。然而,維護金融穩定與確保特殊債權人的生存是緊密聯系的兩項任務。當儲蓄為存款人的生活資金來源時,維護金融穩定任務與確保債權人生存任務得到了統一。優先支付儲蓄存款就是為了實現維護金融穩定與確保債權人生存的雙重價值目標。(4)各清算組對市場退出機構債務清償順序的認識存在很大差異,同類債務在不同機構清償順序中層級不統一。根據調查,十八家被撤銷城市信用社中有九家機構清算組將職工安置費用與清算費用放在同級層次清償,有城市信用社則將職工安置費用放在清算費用和儲蓄存款之後清償,更有城市信用社則將職工安置費放在清算費用、儲蓄存款和稅款之後清償。


四、我國破產金融機構債務清償順序司法實踐

第一、政策性破產與司法破產的二元機制破壞了債務清償順序法律的統一性。在實踐中,所有的金融機構市場退出均需取得國務院批准。其中,對有儲蓄存款債務的問題金融機構市場退出首選行政撤銷性的政策性破產方式,而對沒有儲蓄存款債務的問題金融機構的處理則採取直接的司法破產方式,從而形成了金融機構債務清償的二元機制。盡管政策性破產是我國在解決金融機構市場退出時採取的權益之計,但是多年來一直被相關部門所推崇,使我國金融機構的市場退出長期呈現政策性破產與司法破產的二元格局,不利於法律的統一實施和法律權威的樹立。例如,按法律規定,在證券公司破產時,對個人債務和自然人客戶證券交易結算資金只能作為一般的普通債務清償。但是為了維護穩定,在實際清償中,政府或人民銀行按照政策性文件《個人債權及客戶證券交易結算資金收購意見》(以下簡稱「《收購意見》」)的規定收購個人債權和客戶證券交易結算資金,確保個人不至受到太大損失。事實上,我國對破產金融機構儲蓄債務所採取收購並按比例清償的方式類似於美國做法。在美國,由於有完善的存款保險制度,一旦金融機構破產,美國存款保險公司通過置換的方式首先支付存款人債務,並以此取得原存款人法律地位。在此種制度下,原存款人特別是小額存款人的權利幾乎不會受損失。
第二、法院作用沒有得到充分發揮,與企業破產法賦予法院的司法破產功能不匹配。在金融機構破產實踐中,法院只不過是破產的宣告者。銀行業、證券業和保險業監管部門與地方政府實際承擔著破產清算職責;政府財政與中央銀行一道共同扮演著存款保險機構的角色。法院受理金融機構的破產是在政府基本完成儲蓄存款兌付、職工安置的前提下進行的。在正式進入司法破產程序前,最艱巨的任務已經被監管部門和政府完成了。金融機構的司法破產實質上是處理非儲蓄存款債務的清償問題。毫無疑問,對於司法清算工作,法院如何給自己定位,直接影響到清算費用開支的大小,影響到破產金融機構對各類債務清償比例的高低以及市場退出的進程。
第三、公平清償原則貫徹不足。但是,如果債務清償順序的安排總導致破產金融機構對其一般債務的清償比例很低甚至為零,則必然出現特例普遍化,平等成為特例的非正常現象。
清償儲蓄存款和安置職工是破產金融機構清算組重頭工作。為了完成這兩項工作,清算組可以處置問題金融機構的土地和其他任何財產。在實際操作中,法院均明確要求在金融機構進入司法破產程序前,相關部門必須完成職工安置和儲蓄存款兌付工作,否則法院不予受理。因此,清算分配方案中往往不反映職工安置費用。我國金融機構清算實踐表明,金融機構的破產凸顯了國家在維護社會穩定的重壓下不得不與債權人進行博弈的無奈,債權人被迫承受社會變革的成本。
第四、行政清算往往成為破產清算的必要前置程序,容易導致金融機構破產程序啟動的人為遲延。一方面,金融機構一般是在金融監管機關組織協調下完成儲蓄存款兌付後才進入司法破產清算程序的。然而,與具有專門知識背景,熟悉金融實踐活動的金融機構工作人員相比,我國法院工作人員對金融機構破產清算的經驗和知識都比較欠缺,加之法院人力物力的限制,時常導致問題金融機構市場退出進程。四川18家被撤銷城市信用社自2002年行政撤銷關閉以來,時至四年遲遲沒有進入司法破產程序就是很好的例證。另一方面,即使在金融機構被宣布進入司法破產程序後,監管部門相關人員也在實際上主導著破產清算進程,法院與行政清算人員之間潛在的沖突很可能發生,延遲破產終結時間,人為增加費用,影響債權人利益。
由於上述因素的存在,在金融機構破產司法實踐或行政撤銷實踐中,破產清償規則從來都沒有得到嚴格的執行,法院不得不變通適用相關條款。
顯然,有關金融機構市場退出實踐表明,我國應當制訂一部適用於所有金融機構市場退出的統一性法規,並抓緊出台《存款保險法》,完善和規範金融機構市場退出機制,推動金融機構改革和維護金融穩定,最大限度防範道德風險,以應付經濟周期波動所潛伏的經濟和金融危機。



『叄』 中國法律大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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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憲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英文版)
    ·反分裂國家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組織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組織法
    ·行政法規制定程序條例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維護互聯網安全的決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
    ·江蘇省未成年人保護條例
    ·殘疾人權利公約
    ·宗教事務條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陪審員管理辦法(試行)
    ·江蘇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檢察官等級暫行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等級暫行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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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綱要(1999-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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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關於辦理與盜竊、搶劫、詐騙、搶奪機動車相關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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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個人存款賬戶實名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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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蘇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
    ·收費公路權益轉讓辦法
    ·外商投資電信企業管理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循環經濟促進法
    ·上市公司收購管理辦法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債權人對人員下落不明或者財產狀況不清的債務人申請破產清算案件如何處理的批復
    ·道路旅客運輸班線經營權招標投標辦法
    ·國務院關於經營者集中申報標準的規定
    ·郵政普遍服務監督管理辦法
    ·保險公司償付能力管理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事業單位人事爭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商業助學貸款管理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幣管理條例
    ·公開發行證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內容與格式准則
    ·房屋登記簿管理試行辦法
    ·救災捐贈管理辦法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船舶碰撞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上市公司重大資產重組管理辦法
    ·證券公司監督管理條例
    ·證券公司風險處置條例
    ·電子銀行業務管理辦法
    ·高等學校學生勤工助學管理辦法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注冊商標、企業名稱與在先權利沖突的民事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汽車金融公司管理辦法
    ·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范圍規定
    ·關於查詢、凍結、扣劃證券和證券交易結算資金有關問題的通知
    ·關於職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時間和工資折算問題的通知
    ·國有企業監事會暫行條例
    ·導遊人員管理條例
    ·航道工程竣工驗收管理辦法
    ·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管理辦法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
    ·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英文版)
    ·金融企業財務規則
    ·上市公司非公開發行股票實施細則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參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審理醫療糾紛民事案件的通知
    ·關於辦理商業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非法采供血液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破壞土地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刑事第二審判決改變第一審判決認定的罪名後能否加重附加刑的批復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規定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補充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行醫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拾得他人信用卡並在自動櫃員機(ATM機)上使用的行為如何定性問題的批復
    ·辦理毒品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
    ·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
    ·聯合國反腐敗公約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的解釋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的解釋
    ·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四百一十條的解釋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解釋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懲治騙購外匯、逃匯和非法買賣外匯犯罪的決定
    ·關於製作、復制、出版、販賣、傳播淫穢電子信息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破壞森林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破壞公用電信設施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擾亂電信市場管理秩序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有關文物的規定適用於具有科學價值的古脊椎動物化石、古人類化石的解釋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有關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規定的解釋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章瀆職罪主體適用問題的解釋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的解釋
    ·最高人民檢察院對林業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致使森林遭受嚴重破壞的行為適用法律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關於辦理危害礦山生產安全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盜竊油氣、破壞油氣設備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走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走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瀆職侵權犯罪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六)
    ·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有關文物的規定適用於具有科學價值的古化石的解釋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有關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規定的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破壞林地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賭博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4. 訴訟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民事案件案由規定
    ·人民調解工作若干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
    ·訴訟費用交納辦法
    ·關於民事訴訟法律援助工作的規定
    ·司法鑒定程序通則
    ·律師事務所收費程序規則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補充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補充規定(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補充規定(三)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對經濟確有困難的當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於「五個嚴禁」的規定》和《關於違反「五個嚴禁」規定的處理辦法》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進一步加強司法便民工作的若干意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涉港澳民商事案件司法文書送達問題若干規定
    ·監察機關審理政紀案件的暫行辦法
    ·基層法律服務所管理辦法
    ·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監獄法
    ·勞動教養試行辦法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關於公證機關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執行有關問題的聯合通知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規則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調整司法解釋等文件中引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條文序號的決定
    ·最高人民法院予以廢止的2000年底以前發布的有關司法解釋目錄(第五批)
    ·最高人民法院予以廢止的2000年底以前發布的有關司法解釋目錄(第六批)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廢止2007年底以前發布的有關司法解釋(第七批)的決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停止執行死刑程序有關問題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當事人對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債權文書的內容有爭議提起訴訟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中有關舉證時限規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審判監督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執行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印發《一審行政判決書樣式(試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印發《民事、行政抗訴案件調卷函樣式》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印發《行政訴訟證據文書樣式(試行)》的通知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值庭規則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訴訟收費監督管理的規定
    ·人民法院監察工作條例
    ·最高人民法院辦公廳關於規范司法解釋施行日期有關問題的通知
    ·人民檢察院勞教檢察辦法
    ·人民檢察院看守所檢察辦法
    ·人民檢察院監獄檢察辦法
    ·人民檢察院監外執行檢察辦法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實行人民監督員制度的規定(試行)
    ·人民檢察院信訪工作規定
    ·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解釋工作規定
    ·人民法院獎勵暫行規定
    ·律師事務所管理辦法
    ·律師執業管理辦法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相互認可和執行當事人協議管轄的民商事案件判決的安排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內務條令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執法行為規范(試行)
    ·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組織條例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關於充分保障律師依法履行辯護職責確保死刑案件辦理質量的若干規定
    ·[江蘇省]關於刑事案件證據若干問題的意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涉台民事訴訟文書送達的若干規定
    ·全國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和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民商事案件標准
    ·看守所留所執行刑罰罪犯管理辦法
    ·檢察人員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條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訴訟撤訴若干問題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案件管轄若干問題的規定
    ·關於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相互認可和執行仲裁裁決的安排
    ·關於依法嚴肅查處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和暴力抗拒法院執行犯罪行為有關問題的通知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江蘇省人民檢察院、江蘇省公安廳《關於辦理輕傷害案件的暫行規定》
    ·公安部關於印發《公安機關辦理傷害案件規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議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
    ·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務督察工作暫行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正確適用暫緩執行措施若干問題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刑事賠償和非刑事司法賠償案件立案工作的暫行規定(試行)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刑事賠償和非刑事司法賠償案件案由的暫行規定(試行)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行政訴訟中司法賠償若干問題的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高級人民法院統一管理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完善院長、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參加合議庭審理案件制度的若干意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圍的若干規定
    ·檢察人員紀律處分條例(試行)
    ·關於從國外調取民事或商事證據的公約
    ·公證員職業道德基本准則
    ·律師執業行為規范(試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行政訴訟中司法賠償若干問題的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幾個問題的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民法院國家賠償確認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
    ·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審理賠償案件程序的暫行規定
    ·國家賠償費用管理辦法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人民檢察院保障律師在刑事訴訟中依法執業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關於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公訴案件的若干意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關於適用普通程序審理「被告人認罪案件」的若干意見(試行)
    ·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
    ·關於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范圍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關於取保候審若干問題的規定

  5. 行政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實施條例

    ·工傷保險條例

    ·人事爭議處理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例

    ·信訪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行政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國家賠償案件文書樣式(試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
·軍人撫恤優待條例
·傷殘撫恤管理辦法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印發《關於審理行政案件適用法律規范問題的座談會紀要》的通知
·公證程序規則
·公務員錄用體檢通用標准(試行)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編制審查辦法
·鄉村醫生考核辦法
·地震預報管理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標准化法條文解釋
·中華人民共和國標准化法實施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標准化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認證認可條例
·非居民承包工程作業和提供勞務稅收管理暫行辦法
·電信業務經營許可管理辦法
·無線電台執照管理規定
·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條文解釋
·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實施細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
·全國經濟普查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障措施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
·退耕還林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草專賣法
·土地復墾規定
·植物檢疫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安全保衛條例
·通用航空飛行管制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飛行基本規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普及法
·高等教育自學考試暫行條例
·殯葬管理條例
·地名管理條例
·金融違法行為處罰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注冊會計師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預演算法
·中國公民出國旅遊管理辦法
·食物中毒事故處理辦法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城市道路管理條例
·城建監察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抗旱條例
·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暫行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中醫葯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獻血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
·廣播電視管理條例
·出版管理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高等教育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教育法
·企業法律顧問管理辦法
·國有企業法律顧問管理辦法
·司法行政系統人民警察撫恤辦法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撫恤辦法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司法警察撫恤辦法
·革命烈士褒揚條例
·強制戒毒所管理辦法
·強制戒毒辦法
·收容教育所管理辦法
·賣淫嫖娼人員收容教育辦法
·退伍義務兵安置條例
·公共娛樂場所消防安全管理規定
·城市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救助管理辦法實施細則
·城市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救助管理辦法
·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戶口登記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警銜條例
·專利代理條例
·廢棄電器電子產品回收處理管理條例
·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規定
·新生兒疾病篩查管理辦法
·專利實施強制許可辦法

『肆』 2000年至今出台和金融相關的政策 都有哪些

(九)建立存款保險制度

政策措施:2014年,國務院常務會議審議通過了《中國人民銀行關於建立存款保險制度實施方案的匯報》,擬建立存款保險制度,覆蓋我國所有存款類金融機構,實行最高50萬元的有限賠付,以低費率起步,將保費建立存款保險基金。目前,方案正在公開徵求意見。

意義與效果:存款保險制度是市場經濟條件下保護存款人利益和完善金融安全網的重要制度安排,對於完善我國金融安全網,理順政府與市場的關系、深化金融改革、維護金融穩定和提升我國金融業競爭力具有重要作用。50萬元的保護限額,能夠為全部金融機構99.6%和城市商業銀行99.5%、農村金融機構99.7%的存款人提供全額保護,能夠確保絕大多數存款人的信心和穩定。

(十)建立開發銀行住宅金融事業部

政策措施:2013年6月26日,國務院第14次常務會議明確,發揮好開發銀行對棚戶區改造的信貸支持作用問題。有關部門抓緊制定開發性金融支持棚戶區改造的方案,推動設立開發銀行住宅金融事業部。

意義與效果:設立開發銀行住宅金融事業部,有利於將政府政策支持與市場機制有效結合,為大規模棚改開辟成本更低、來源穩定的融資渠道。人民銀行通過抵押補充貸款(PSL)工具為開發性金融支持棚戶區改造提供了1萬億元長期穩定、成本適當的資金額度,資金利率較市場利率低約1個百分點。截至10月末,使用PSL資金發放的棚戶區改造貸款3127億元。

(十一)深化農業發展銀行改革

政策措施:國務院第63次常務會議原則同意農業發展銀行改革方案,明確了農業發展銀行改革的總體目標和主要政策措施。

意義與效果:深化農業發展銀行改革,界定業務范圍,妥善解決政策性財務掛賬等歷史遺留問題,進一步明確資本補充計劃,建立科學的資本充足率約束機制,有利於其逐步建設成為定位明確、功能突出、業務清晰、資本充足、治理規范、內控嚴密、運營安全、服務良好、具備可持續發展能力的農業政策性銀行,在農村金融體系中真正發揮主體和骨幹作用。

(十二)開展民營銀行試點

政策措施:發起自擔風險民營銀行試點工作,已批准首批5家試點民營銀行籌建。

意義與效果:開展民營銀行試點的一小步,是打破民間資本進入金融業「玻璃門」的一大步,有利於民間資本進入銀行業,進一步優化銀行業結構,激發金融市場活力,提升微觀金融效率,加大對薄弱領域和環節的金融支持,緩解小微企業融資難題。

(十三)擴大信貸資產證券化試點規模

政策措施:2013年8月28日,國務院第22次常務會議部署推進信貸資產證券化工作。人民銀行會同有關部門進一步完善了方案,新增3000億試點規模。

意義與效果:推進信貸資產證券化是盤活存量資源的有效措施,有利於騰挪信貸空間,優化資源配置,加大對「三農」、小微企業等薄弱環節的支持力度。2014年8-10月,信貸資產證券化產品發行24單、914.5億元,比2014年上半年多121.3億元。

(十四)推進資本市場健康發展

政策措施:出台《國務院關於進一步促進資本市場健康發展的若干意見》。增加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QFII)投資額度,進一步擴大人民幣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RQFII)試點范圍。穩妥推進優先股試點工作。將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試點有序擴大至全國,並推出做市商交易機制。截至12月9日,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掛牌公司1434家,總市值3994.47億元,累計實現融資151.16億元。規范非上市公眾公司收購及重大資產重組等行為。進一步鼓勵證券投資基金創新,規范私募基金發展。

意義與效果:推進資本市場健康發展,完善多層次金融市場體系,有利於提高直接融資比重,優化融資結構,減輕企業債務負擔,降低杠桿率,促進實體經濟持續健康發展。2014年第三季度,新股首發家數為35家,募集資金136.3億元,分別較二季度多增26家、86.7億元。1月至9月,非金融企業境內股票融資3033億元,占社會融資規模的比重為2.4%,較上年全年提升1.1個百分點。

(十五)加快發展現代保險服務業

政策措施:2014年7月14日,國務院第54次常務會議聽取了關於加快發展現代保險服務業的匯報。出台《國務院關於加快發展現代化保險服務業的若干意見》。

意義與效果:加快發展現代保險服務業,有利於完善現代金融體系、帶動擴大社會就業,有利於促進實體經濟發展,創新社會治理方式,保障社會穩定運行。一是2014年1-10月,我國保險業保費收入17301.5億元,同比增長18.25%。二是保險公司加大了保單質押貸款的服務力度。9月末,保單質押貸款1692億元,比年初增加357億元。三是逐步擴大保險資金投資股票市場的范圍,放開創業板股票投資,支持中小企業融資需求。截至10月末累計投資金額約6660億元。

(十六)拓寬外匯儲備運用渠道

政策措施:不斷完善外匯儲備經營管理體制機制,積極拓展多元化投資,為企業提供委託貸款,創新服務方式,充實國家戰略物資儲備。成立總規模400億美元的絲路基金,首期資本金100億美元中,外匯儲備出資65億美元。支持中俄管道供油250億美元。中俄原油增供673億美元。向政策性銀行、大型商業銀行和中小銀行提供外匯資金3848億美元。設立亞洲基礎設施投資銀行,為促進亞洲基礎建設互聯互通、加強地區貿易投資合作創建平台。

意義與效果:完善外匯儲備運用和管理,有利於支持我企業「走出去」,帶動消化過剩產能和勞務輸出,擴大對有關國家和地區的經貿往來,服務實體經濟和「一帶一路」等國家政治外交戰略。

四、防範化解金融風險

(十七)建立金融監管協調部際聯席會議制度

政策措施:2013年,經國務院批准,建立人民銀行牽頭的金融監管協調部際聯席會議,加強金融管理部門溝通,形成監管合力,防範金融風險。

意義與效果:目前,我國實現分業經營、分業監管的金融體制。建立金融監管協調部際聯席會議,加強貨幣政策與金融監管政策之間,金融監管政策、法律法規之間,以及交叉性金融產品、跨市場金融創新等方面的協調,對於維護金融穩定,防範化解區域性系統性金融風險具有積極意義。金融監管協調部際聯席會議成立以來,加強金融領域重大問題研究,已就降低社會融資成本、防範化解金融領域重大風險隱患、促進互聯網金融健康發展、規范同業業務等達成共識,並出台配套政策和措施,為有效防範化解金融風險發揮了積極作用。

(十八)界定中央和地方金融監管職責

政策措施:2014年,印發《國務院關於界定中央和地方金融監管職責和風險處置責任的意見》(國發〔2014〕30號),明確界定中央和地方金融監管職責和風險處置責任。

意義與效果:界定中央和地方金融監管職責,是貫徹落實黨的十八屆三中全會精神的具體舉措。進一步明確中央和地方分級監管體系,明確金融監管職責和風險處置責任,有利於防範金融風險,促進金融健康發展。

(十九)防範重點領域金融風險

政策措施:2014年11月3日,國務院第67次常務會議聽取防範和化解金融風險情況匯報,並提請11月27日中央政治局常委會審議。

意義與效果:防範風險是金融業永恆的主題。當前,我國金融體系總體穩健,金融風險總體可控,但穩中有險、穩中有憂,潛在風險不容忽視。主要表現包括貨幣總量不小、企業杠桿率過高、地方政府進入償債高峰、部分影子銀行擴張過快等。有關部門高度重視,積極做好防範化解金融風險工作。一是動態排查風險隱患,把握趨勢,前瞻性掌握金融風險的「導火索」和「引爆點」,做到心中有數。二是妥善應對和化解房地產市場風險,有關部門發布進一步做好住房金融服務工作的通知,調整房貸政策,支持居民家庭合理住房貸款需求尤其是自住需求。三是積極穩妥化解地方政府融資平台債務風險,規范地方政府性債務管理機制。加強總量風險控制,優化貸款結構,逐步化解存量風險。截至2014年9月末,地方政府融資平台不良貸款率為0.06%,比2011年末下降0.23個百分點。四是妥善處置信託、理財等金融產品可能引發的兌付風險。國務院辦公廳印發了關於加強影子銀行監管有關問題的通知,要求有關單位落實責任分工,完善監管制度,做好風險防控。五是妥善應對退保風險。六是防範跨境資本流動風險,三次啟動應對大規模跨境資金流出和流入的政策預案。

五、擴大金融對外開放

(二十)啟動滬港通交易試點

政策措施:2014年11月17日,經國務院批准,滬港通交易試點正式啟動。

意義與效果:啟動滬港通交易試點,使內地與香港投資者能夠互相買賣股票,有利於進一步推動資本市場雙向開放,提高跨境資本流動和金融交易的可兌換程度,推動資本項目可兌換和人民幣國際化,鞏固香港的國際金融中心地位。滬港通交易試點啟動以來,總體運行平穩,交易結算、額度控制等各個環節運行正常,為境外長期資金投資A股市場提供了便利。截至12月9日,滬股通總額度使用594.42億元人民幣,余額2405.58億元人民幣,總額度使用效率19.81%。截至12月8日,通過港股通從內地流向香港的人民幣資金累計65.88億元。

(二十一)金融支持上海自貿區建設

政策措施:有關部門先後出台支持自貿區建設的指導意見,共計54條,構成了金融支持自貿區實體經濟發展的總體政策框架,明確了自貿區金融改革的總體方向。

意義與效果:在上海自貿區試點有關金融政策,推動資金正常流動、市場化定價及其相關管理機制,支持金融機構在上海自由貿易區經營,鼓勵開展特色業務、針對性建立相對獨立的銀行業監管體系,深化資本市場、保險市場改革,提升我國金融市場對外開放的深度和廣度,建立准入前國民待遇加負面清單的管理模式,將為金融改革開放探索出可復制的經驗。

(二十二)推動雙邊本幣互換

政策措施:雙邊本幣互換協議的目的主要是維護金融穩定,便利我國與其他國家或地區的雙邊貿易和投資。2013年3月以來,人民銀行與巴西等10個國家和地區的中央銀行或貨幣當局簽署了雙邊本幣互換協議,涉及資金人民幣12970億元。

『伍』 我國金融監管方面相關法律法規

我國金融監管方面的金融法律主要有:

《中國人民銀行法》、《商業銀行法》、《票據法》、《擔保法》、《保險法》、《證券法》、《信託法》、《證券投資基金法》、《銀行業監督管理法》;

金融法規主要有:

《儲蓄管理條例》、《企業債券管理條例》、《外匯管理條例》、《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金融違法行為處罰辦法》。

《人民幣管理條例》、《國有重點金融機構監事會暫行條例》、《個人存款賬戶實名制規定》。

《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條例》、《金融機構撤銷條例》、《外資保險公司管理條例》、《外資銀行管理條例》、《期貨交易管理條例》。

《中央企業債券發行管理暫行辦法》、《證券公司風險處置條例》、《證券公司監督管理條例》等。

(5)金融機構撤銷條例題庫擴展閱讀:

金融監管體制是金融監管的職責劃分和權力分配的方式和組織制度。國際上主要的金融監管體制可分為雙線多頭監管體制、一線多頭監管體制和單一監管體制。

金融監管體制是各國歷史和國情的產物。確立監管體制模式的基本原則是,既要提高監管的效率,避免過分的職責交叉和相互掣肘,又要注意權力的相互制約,避免權力過度集中。

在監管權力相對集中於一個監管主體的情況下,必須實行科學合理的內部權力劃分和職責分工,以保證監管權力的正確行使。

2018年4月27日,《關於規範金融機構資產管理業務的指導意見》正式發布,業內簡稱「資管新規」。

資管新規打破剛性兌付、禁止多層嵌套、抑制通道業務等主要政策標準的確立將推動資管行業發展重回本源,以穩健投資策略為主的持牌機構將迎來重大戰略利好。

國家想發展經濟,首先就是錢的問題,有了錢,政府機關就能給公務員發工資,國家各項政策能夠落實,跟錢有關系的國家機構分為兩類——金融機構和政府機構。

1、金融機構

在金融機構,國務院是大boss,他手下有三個金融機構——央行、銀保監會、證監會。

(1)中國人民銀行

中國人民銀行,簡稱央行。她的日常工作是印發鈔票、對貨幣流通進行調控、指導銀行業務。其中,指導銀行業務很重要,因為各大銀行都是直接碰到錢的,銀行本身也分成政策性銀行和商業銀行。

政策性銀行——非盈利機構,國家想搞建設就要找它貸款;

商業銀行——盈利機構,和老百姓息息相關,比如四大行:中國農業銀行、中國工商銀行、中國銀行、中國建設銀行。

以上機構的主要管理幣種是人民幣,外幣也是央行管,不過她把這份工作交給了外匯管理局,專門管外匯。

(2)銀保監會

中國人民銀行主要靠給銀行派活兒調控經濟,那監管銀行的機構就要提到銀保監會了,他主要管銀行日常運營,比如銀行想開分行、銀行內部高管人員變動等等。銀保監會還管理非銀行金融機構和保險機構。

2018年,兩會將銀監會和保監會合並成銀保監會,因為我國的金融模式已經改變,步入混業經營的發展時代,各個業務間的交叉經營極為頻繁,監管重疊、監管真空等問題嚴重,部分新式金融機構,如財富公司,需要兩個監管主體的協調,不然就會產生監管盲區。

央行和銀保監會有很多業務交集,平常經常配合,但是具體的活兒還是不同,央行是業務指導,銀保監會是監管運營。

(3)證監會

股票、基金、期貨這些詞彙對於投資人恐怕再熟悉不過,能夠主營這些業務的機構都是精英中的精英,簡稱「精中英」。管不好這些機構,金融市場穩定將受到空前影響。管理他們的,就是證監會。

舉個例子:如果某企業想上市,他需要到證監會審批,只有得到證監會審批,證券交易所才會做好准備,企業才能發行股票。

央行、銀保監會、證監會各司其職、各管一攤,都是平級關系。他們,就是國家金融機構體系。

2、政府機構

政府也得有自己管錢的部門,不然收上來的稅怎麼處理?公務員工資怎麼發放?管它的叫財政部,主要職責是:定稅收政策、發國債、管政府收支。

財政部因為是國家機構,結構具有典型的政府特徵——省會設立財政廳,地方市級設立財政局。

他們的工作模式也很簡單:財政部定政策,財政廳執行,財政局貫徹落實。

3、央行和財政部的關系

央行和財政部都受國務院領導,央行管貨幣政策,財政部管財政政策。

當國家想管理經濟的時候,需要兩個機構配合,比如近年來的「去杠桿」,央行讓銀行」收緊」,就是少借錢給企業,財政部也要跟進」收緊」,就是讓政府也要少花錢。

與互聯網金融有關的法律法規匯總:

根據中國人民銀行、工業和信息化部、公安部、財政部、國家工商總局、國務院法制辦、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

國家互聯網信息辦公室於2015年7月28日聯合印發的《關於促進互聯網金融健康發展的指導意見》(銀發〔2015〕221號,以下簡稱《指導意見》)規定。

目前我國合法的互聯網金融業態包括:互聯網支付、網路借貸、股權眾籌融資、互聯網基金銷售、互聯網保險及互聯網信託和互聯網消費金融。

除傳統各項法律法規及監管制度和政策外,專門針對新型業態的監管規定主要是從2010年的人民銀行2號文(《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管理辦法》)對第三方支付機構的監管開始的(一般認為,支付業務的發展及監管也是我國互聯網金融行業發展標志性事件)。

2015年十部委發布的221號文(《指導意見》)既是對近幾年互聯網金融業態的全面總結、梳理和確認,同時也是未來監管政策落地的綱領性、「指導性」文件。

1、P2P網路小額信貸法規

2011年8月23日,銀監會發布《關於人人貸有關風險提示的通知》銀監辦發[2011]254號,該通知指出在當前銀行信貸偏緊情況下,人人貸(PeertoPeer,簡稱P2P)信貸服務中介公司呈現快速發展態勢。

這類中介公司收集借款人、出借人信息,評估借款人的抵押物,如房產、汽車、設備等,然後進行配對,並收取中介服務費。

有關媒體對這類中介公司的運作及影響作了大量報道,引起多方關注。對此,銀監會組織開展了專門調研,發現大量潛在風險並予以提示。

由此可見,該通知只是對人人貸的一個風險提示文件。在2013年11月25日舉行的九部委處置非法集資部際聯席會議上,央行對P2P網路借貸行業非法集資行為進行了清晰的界定。

主要包括三類情況:資金池模式;不合格借款人導致的非法集資風險以及龐氏騙局。

2、第三方支付法規

2010年6月4日,中國人民銀行發布《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管理辦法》(〔2010〕第2號),該辦法第一條規定該辦法的制定目的是為促進支付服務市場健康發展,規范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行為,防範支付風險,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該辦法第二條明確了本辦法所稱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是指非金融機構在收付款人之間作為中介機構提供下列部分或全部貨幣資金轉移服務:

(一)網路支付;

(二)預付卡的發行與受理;

(三)銀行卡收單;

(四)中國人民銀行確定的其他支付服務。

該辦法所稱網路支付,是指依託公共網路或專用網路在收付款人之間轉移貨幣資金的行為,包括貨幣匯兌、互聯網支付、行動電話支付、固定電話支付、數字電視支付等。

本辦法所稱預付卡,是指以營利為目的發行的、在發行機構之外購買商品或服務的預付價值,包括採取磁條、晶元等技術以卡片、密碼等形式發行的預付卡。

該辦法所稱銀行卡收單,是指通過銷售點(POS)終端等為銀行卡特約商戶代收貨幣資金的行為。《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管理辦法》是第三方支付的重要監管法規。

3、虛擬貨幣法規

2009年6月4日,文化部和商務部聯合發布了《關於加強網路游戲虛擬貨幣管理工作的通知》(文市發〔2009〕20號),該通知規定要嚴格市場准入,加強對網路游戲虛擬貨幣發行主體和網路游戲虛擬貨幣交易服務提供主體的管理。

從事「網路游戲虛擬貨幣交易服務」業務須符合商務主管部門關於電子商務(平台)服務的有關規定。除利用法定貨幣購買之外,網路游戲運營企業不得採用其它任何方式向用戶提供網路游戲虛擬貨幣。

2009年7月20日,文化部發布《「網路游戲虛擬貨幣發行企業」、「網路游戲虛擬貨幣交易企業」申報指南》為開展經營性互聯網文化單位申請從事「網路游戲虛擬貨幣發行服務」業務的申報和審批工作提供可操作性指導規則。

2008年9月28日,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個人通過網路買賣虛擬貨幣取得收入徵收個人所得稅問題的批復》(國稅函〔2008〕818號),明確了虛擬貨幣的稅務處理。

即個人通過網路收購玩家的虛擬貨幣,加價後向他人出售取得的收入,屬於個人所得稅應稅所得,應按照「財產轉讓所得」項目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

總之,一系列監管措施的出台使得虛擬貨幣的監管得到進一步明確,但是監管措施還僅僅局限於游戲里的虛擬貨幣。

4、眾籌融資法規

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SEC)近期批准了對眾籌融資進行監管的草案,面向公眾的眾籌融資在2012年年初得到《促進創業企業融資法案》(,簡稱JOBS法案)的認可。

即在互聯網上為各種項目、事業甚至公司籌集資金得到法律確認。這是美國政府對眾籌融資進行監管的重要措施。

2013年9月16日,中國證監會通報了淘寶網上部分公司涉嫌擅自發行股票的行為並予以叫停。

叫停依據是《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嚴厲打擊非法發行股票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有關問題的通知》(國辦發[2006]99號)規定,「嚴禁任何公司股東自行或委託他人以公開方式向社會公眾轉讓股票」。

至此,被稱為中國式「眾籌」,即利用網路平台向社會公眾發行股票的行為被首次界定為「非法證券活動」。

雖然眾籌模式有利於解決中小微企業融資難的頑疾,但考慮到現行法律框架,國內的眾籌網站不能簡單復制美國模式,必須走出一條適合中國國情的眾籌之路才更具現實意義。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眾籌模式在形式上幾乎很容易壓著違法的紅線。

即未經許可、通過網站公開推薦、承諾一定的回報、向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構成非法集資的行為。

美國為眾籌立法,我們可借鑒美國的JOBS法案對眾籌模式進行規范,但還須一個循序漸進的過程。

5、互聯網保險法規

2011年9月20日,中國保監會發布《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關於印發《保險代理、經紀公司互聯網保險業務監管辦法(試行)》的通知保監發〔2011〕53號)》。

該辦法的制定目的是為了促進保險代理、經紀公司互聯網保險業務的規范健康有序發展,切實保護投保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權益。

2012年5月,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關於提示互聯網保險業務風險的公告》(保監公告[2012]7號),對互聯網保險業進行了向廣大投保人進行了風險提示。

此外,2011年4月15日,保監會發布《互聯網保險業務監管規定(徵求意見稿)》,互聯網保險監管規定也將在不久的將來得到進一步完善。

總之,互聯網金融創新層出不窮,互聯網金融的創新意味著新的金融模式的出現,也意味著需要新的監管法規。

況且,當前互聯網金融的監管法規尚不完善,有些互聯網金融模式已經出現,但是相關監管規定還處於滯後狀態,即監管空白。期待監管機關盡快完善互聯網金融相關領域的監管。

6、互聯網銀行法規

2001年6月29日,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網上銀行業務管理暫行辦法》,但是2007年被廢止2006年1月26日,中國銀監會頒布《電子銀行業務管理辦法》(銀監會令2006年第5號)。

該辦法所稱電子銀行業務,是指商業銀行等銀行業金融機構利用面向社會公眾開放的通訊通道或開放型公眾網路,以及銀行為特定自助服務設施或客戶建立的專用網路,向客戶提供的銀行服務。

電子銀行業務包括利用計算機和互聯網開展的銀行業務(以下簡稱網上銀行業務),利用電話等聲訊設備和電信網路開展的銀行業務(以下簡稱電話銀行業務)。

利用行動電話和無線網路開展的銀行業務(以下簡稱手機銀行業務),以及其他利用電子服務設備和網路,由客戶通過自助服務方式完成金融交易的銀行業務。

《電子銀行業務管理辦法》是互聯網銀行的重要監管法規。

『陸』 維護保險的清償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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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我國有關破產金融機構債務清償順序的立法政出多門,不僅導致實踐中法律適用上的多難選擇,而且直接延緩了問題金融機構市場退出進程。因此,我國應當制訂一部統一的金融機構市場退出法規。
關鍵詞:金融機構;破產;債務;順序
中圖分類號:D921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006-1428(2007)07-0065-03

一、我國破產金融機構債務清償順序立法模式分析

現有金融法律有關債務清償順序的立法有如下幾種模式:
第一、《企業破產法》模式。該立法模式以《商業銀行法》、《保險法》為代表,比照《企業破產法》的規定對破產的保險公司和銀行所欠債務的清償順序做出規定,力圖在金融機構的特殊性和企業破產法的一般適用性之間求得一致,將特殊性鑲嵌於企業破產清償順序中。從《商業銀行法》第七十一條規定看,立法機構有意將特殊性債務「個人儲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鑲嵌於企業破產法清償順序中,體現儲蓄存款優先受保護的程度,而其他債務完全按照企業破產法的規定安排。按照該思路,商業銀行破產時債務的清償順序依次定位為:清算費用、所欠職工工資和勞動保險費用、個人儲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稅款、一般債務。
《保險法》第八十九條規定了與企業破產法基本相同的四個層級清償順序。與商業銀行法所規定的清償順序相比,二者不同之處在於保險法第三層級的清償債務是「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而商業銀行法第三層級為「個人儲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可見,我國保險法和商業銀行法所規定的四個層級的清償順序表明兩部法律完全貫徹了企業破產法債務清償原則,體現了商業銀行和保險公司的破產需要完全遵循企業破產法清償順序的立法目的。
第二、不對破產清償順序做出規定。該模式以《信託法》、《證券投資基金法》和《證券法》為代表,不對債務清償順序做出規定。這表明立法機構有意識地將證券投資基金公司、信託公司與證券公司的破產統一於企業破產法之中。
第三、比照企業破產清償順序對行政撤銷金融機構的債務清償順序做出安排。該模式以《金融機構撤銷條例》為代表。該條例第二十三條、二十四條、二十五條對金融機構撤銷後至破產清算階段期間行政清算債務清償順序規定為:個人儲蓄存款的本金和合法利息、法人和其他組織債務、股東出資。然而金融機構撤銷的行政清算實踐表明,包括職工安置、資產處置、維護債權等工作都涉及到行政清算費用的開支,需要及時從被撤銷機構財產中優先支付。這表明對金融機構的行政清算與破產清算在債務清償順序方面應該具有很大的一致性。

二、破產金融機構債務清償順序立法模式的不足

第一、企業破產法和有關金融機構破產的專門立法對清償順序的規定採取列舉式具有很大的局限性,不能窮盡所有的債務,不利於法律的統一正確適用。在已被撤銷的金融機構破產債務中,有住房公積金,社會保險資金,扶貧、救災資金等對公性質債務以及違規壓票應轉出而未轉出的單位存款債務等。金融機構的這些債務本身又有其特殊性,具有優先清償的法理基礎。《企業破產法》和其他有關金融機構破產的特別法均沒有對這些債務的清償順序做出規定。
第二、按照金融機構類別立法不利於破產金融機構債務清償順序的統一。從金融機構立法看,我國《商業銀行法》和《保險法》等均根據商業銀行和保險公司的特殊性,對債務清償順序進行規定。但是,隨著混業經營時代的到來,同一金融機構可能同時欠有儲蓄存款債務和保險金債務。這表明,現有《商業銀行法》和《保險法》所規定的清償順序將不適應綜合經營時代對債務清償順序的要求。
第三、各特別法之間在立法理念上缺乏協調性和一致性。在協調性方面,立法機構沒有對在出現不同部門法律所規定的優先權競合情形下的清償順序做出規定。在一致性方面,我國《證券法》對客戶持有的證券以及客戶保證金債務賦予了取回權,從而確保了證券客戶保證金所有人的權利不會因證券機構的破產而受到任何影響。但是一方面,保險法和銀行法並未賦予保險金債務和儲蓄存款債務取回權效力,保險金債務和銀行儲蓄存款債務的優先性遠遠低於證券客戶保證金債務。另一方面,我國《證券法》並未對客戶保證金債務做出機構債務和自然人債務的區分,對機構和自然人的保護力度相同。而我國《商業銀行法》和《金融機構撤銷條例》僅給予儲蓄存款債務優先受償權,非自然人存款不享有優先權。然而相比較具有投資性的證券保證金而言,邏輯上法律給予具有生存保障性質的儲蓄債務的保護力度應不小於給予證券客戶保證金債務的保護力度。在分業經營格局下,不存在適用上的不便,但是綜合經營時代的來臨這種格局將給法律適用帶來阻礙。
第四、特別立法與企業破產法規定的順序之間缺乏協調性。《保險法》、《商業銀行法》和《企業破產法》在債務清償順序方面保持了高度的一致。而《證券法》和《信託法》與《企業破產法》無論在債務總類、還是立法模式上均存在很大差異。由於我國破產金融機構債務清償順序的特殊規則與《企業破產法》之間的邏輯關系在法律上沒有理順,法律適用的不確定性始終存在。此外,修訂後的《企業破產法》新增加了多種優先債務,而立法機構沒有及時修訂《商業銀行法》和《保險法》的相關條款,這必然使特別法與《企業破產法》的不協調程度增大。

三、我國破產金融機構債務清償順序法律適用實踐

自中國首家破產金融機構廣東國際信託投資有限責任公司被關閉以來,有大量的城市信用社、信託投資公司和證券公司進入司法破產程序或行政清算程序。這些金融機構的退出不僅考驗了金融監管機構處置金融風險的水平能力,而且對我國破產金融機構債務清償規則的合理性提出了挑戰。債務清償順序立法的弊端已經嚴重影響了問題金融機構市場退出的進程。以四川金融機構市場退出為例,在2001年和2002年人民銀行對城市信用社的關、停、並、轉集中整治活動中,該省有18家城市信用社被關閉撤銷。
從這18家金融機構債務清償順序看,在清算實踐中,(1)所有的被撤銷城市信用社均把清算費用(很多機構將職工安置費用納入其中)列為第一順序清償,儲蓄存款作為第二順序清償。但是,從調查得知,在處置金融機構支付風險過程中,儲蓄存款總是被放在第一位清償。由於儲蓄存款人容易引發系統性風險所決定儲蓄存款的超優先兌付的特點,儲蓄存款無法等到清算費用支付後再兌付。因此,在實際的清算工作中,儲蓄存款與清算費用的兌付或開支的先後順序不取決於法律所規定的順序,而取決於存款人取款行為發生時間和清算費用開支發生時間。在很多時候,儲蓄存款的兌付往往優先於清算費用的開支被先於清償。(2)抵押擔保債權並未完全獲得別出權資格。根據調查,在十八家被撤銷機構中,人民銀行發放再貸款時辦理了抵押登記的有十二家。其中一家清算組提前歸還了人民銀行再貸款,有兩家機構的清算組承認人民銀行抵押債權享有別出權資格,另有兩個機構清算組將其抵押擔保債務放置於稅金之後清償。其餘七家機構將抵押擔保債務視為一般債務清償。(3)各清算組把維護金融穩定作為首要任務來抓,並以此安排債務清償順序。在確保金融穩定任務的前提下,政府主導下的清算組將金融機構的政府債務包括諸如政府出面組織的保支付存款、稅款、扶貧救災款等作為優先債務清償。然而,維護金融穩定與確保特殊債權人的生存是緊密聯系的兩項任務。當儲蓄為存款人的生活資金來源時,維護金融穩定任務與確保債權人生存任務得到了統一。優先支付儲蓄存款就是為了實現維護金融穩定與確保債權人生存的雙重價值目標。(4)各清算組對市場退出機構債務清償順序的認識存在很大差異,同類債務在不同機構清償順序中層級不統一。根據調查,十八家被撤銷城市信用社中有九家機構清算組將職工安置費用與清算費用放在同級層次清償,有城市信用社則將職工安置費用放在清算費用和儲蓄存款之後清償,更有城市信用社則將職工安置費放在清算費用、儲蓄存款和稅款之後清償。


四、我國破產金融機構債務清償順序司法實踐

第一、政策性破產與司法破產的二元機制破壞了債務清償順序法律的統一性。在實踐中,所有的金融機構市場退出均需取得國務院批准。其中,對有儲蓄存款債務的問題金融機構市場退出首選行政撤銷性的政策性破產方式,而對沒有儲蓄存款債務的問題金融機構的處理則採取直接的司法破產方式,從而形成了金融機構債務清償的二元機制。盡管政策性破產是我國在解決金融機構市場退出時採取的權益之計,但是多年來一直被相關部門所推崇,使我國金融機構的市場退出長期呈現政策性破產與司法破產的二元格局,不利於法律的統一實施和法律權威的樹立。例如,按法律規定,在證券公司破產時,對個人債務和自然人客戶證券交易結算資金只能作為一般的普通債務清償。但是為了維護穩定,在實際清償中,政府或人民銀行按照政策性文件《個人債權及客戶證券交易結算資金收購意見》(以下簡稱「《收購意見》」)的規定收購個人債權和客戶證券交易結算資金,確保個人不至受到太大損失。事實上,我國對破產金融機構儲蓄債務所採取收購並按比例清償的方式類似於美國做法。在美國,由於有完善的存款保險制度,一旦金融機構破產,美國存款保險公司通過置換的方式首先支付存款人債務,並以此取得原存款人法律地位。在此種制度下,原存款人特別是小額存款人的權利幾乎不會受損失。
第二、法院作用沒有得到充分發揮,與企業破產法賦予法院的司法破產功能不匹配。在金融機構破產實踐中,法院只不過是破產的宣告者。銀行業、證券業和保險業監管部門與地方政府實際承擔著破產清算職責;政府財政與中央銀行一道共同扮演著存款保險機構的角色。法院受理金融機構的破產是在政府基本完成儲蓄存款兌付、職工安置的前提下進行的。在正式進入司法破產程序前,最艱巨的任務已經被監管部門和政府完成了。金融機構的司法破產實質上是處理非儲蓄存款債務的清償問題。毫無疑問,對於司法清算工作,法院如何給自己定位,直接影響到清算費用開支的大小,影響到破產金融機構對各類債務清償比例的高低以及市場退出的進程。
第三、公平清償原則貫徹不足。但是,如果債務清償順序的安排總導致破產金融機構對其一般債務的清償比例很低甚至為零,則必然出現特例普遍化,平等成為特例的非正常現象。
清償儲蓄存款和安置職工是破產金融機構清算組重頭工作。為了完成這兩項工作,清算組可以處置問題金融機構的土地和其他任何財產。在實際操作中,法院均明確要求在金融機構進入司法破產程序前,相關部門必須完成職工安置和儲蓄存款兌付工作,否則法院不予受理。因此,清算分配方案中往往不反映職工安置費用。我國金融機構清算實踐表明,金融機構的破產凸顯了國家在維護社會穩定的重壓下不得不與債權人進行博弈的無奈,債權人被迫承受社會變革的成本。
第四、行政清算往往成為破產清算的必要前置程序,容易導致金融機構破產程序啟動的人為遲延。一方面,金融機構一般是在金融監管機關組織協調下完成儲蓄存款兌付後才進入司法破產清算程序的。然而,與具有專門知識背景,熟悉金融實踐活動的金融機構工作人員相比,我國法院工作人員對金融機構破產清算的經驗和知識都比較欠缺,加之法院人力物力的限制,時常導致問題金融機構市場退出進程。四川18家被撤銷城市信用社自2002年行政撤銷關閉以來,時至四年遲遲沒有進入司法破產程序就是很好的例證。另一方面,即使在金融機構被宣布進入司法破產程序後,監管部門相關人員也在實際上主導著破產清算進程,法院與行政清算人員之間潛在的沖突很可能發生,延遲破產終結時間,人為增加費用,影響債權人利益。
由於上述因素的存在,在金融機構破產司法實踐或行政撤銷實踐中,破產清償規則從來都沒有得到嚴格的執行,法院不得不變通適用相關條款。
顯然,有關金融機構市場退出實踐表明,我國應當制訂一部適用於所有金融機構市場退出的統一性法規,並抓緊出台《存款保險法》,完善和規範金融機構市場退出機制,推動金融機構改革和維護金融穩定,最大限度防範道德風險,以應付經濟周期波動所潛伏的經濟和金融危機。



『柒』 金融機構撤銷條例不是人大頒布的,法院要執行嗎

金融機構撤銷條例是為了加強對金融活動的監督管理,維護金融秩序,保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眾利益,制定的條例。經2001年11月14日國務院第47次常務會議通過,自2001年12月15日起施行。

『捌』 公益事業土地稅的減免問題

1.法定項目免稅。下列土地,免徵土地使用稅:(條例第6條)

(1)國家機關、人民團體、軍隊自用的土地;

(2)由國家財政部撥付事業經費的單位自用的土地;

(3)宗教寺廟、公園、名勝古跡自用的土地;

(4)市政街道、廣場綠化地帶等公共用地;

(5)直接用於農、林、牧、漁業的生產用地:

(6)經批准開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廢棄用地,從使用的月份起,免徵土地使用稅5年~10年:

(7)由財政部另行規定免稅的能源、交通、水利設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2.困難減免。納稅人繳納土地使用稅確有困難需要定期減免的,由省級地稅局審核,報國家稅務總局批准。(條例第7條)

3.耕地徵用免稅。新徵用的耕地,自批准徵用之日起1年內,免徵土地使用稅。(條例第9條)

4.貧困地區減稅。經濟落後地區土地使用稅的適用稅額標准。經省級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適當降低,但降低額不得超過稅法規定最低稅額的30%。(條例第5條)

5.企業免稅用地。企業辦的學校、醫院、托兒所、幼兒園,其用地能與企業其他用地明確區分的,可比照財政撥付事業經費的單位自用的土地,免徵土地使用稅。(國稅地[1988]15號)

6.土地改造減免期限。開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廢棄土地,由各省級地稅局在稅法規定的免稅期內確定具體的免稅期限。(國稅地[1988]15號)

7.特定土地減免。下列土地的征免,由各省級地稅局確定:(國稅地[1988]15號)

(1)個人所有的居住房屋及院落用地;

(2)房產管理部門在房租調整改革前征租的居民住房用地;

(3)免稅單位職工家屬的宿舍用地;

(4)民政部門舉辦的安置殘疾人佔一定比例的福利工廠用地;

(5)集體和個人舉辦的各類學校、醫院、托兒所、幼兒園用地。

8.倉庫冷庫減免。經營倉庫、冷庫用地,納稅有困難的,經國家稅務總局批准,減征或免徵土地使用稅。(國稅地[1988]32號)

9.電力用地免稅。電力行業管線用地、水源用地;水電站除發電廠房用地,工附業生產用地,辦公、生活用地外的其他用地;供電部門輸電線路用地、變電站用地;熱電廠的供熱管道用地;免徵土地使用稅。電力項目建設期間,納稅有困難的,由省級地稅局審核,報國家稅務總局批准減征或免徵土地使用稅。(國稅地[1989]13號、國稅地[1989]44號)

10.石油、天然氣生產用地免稅。對石油、天然氣生產建設的下列用地,暫免徵土地使用稅:(國稅地[1989]88號)

(1)石油地質勘探、鑽井、井下作業、油田地面工程等施工臨時用地:

(2)各種採油(氣)井、注水井、水源井用地;

(3)油田內辦公、生活區以外的公路、鐵路專用線及輸油(氣、水)管道用地;

(4)石油長輸管道用地;

(5)通訊、輸變電線路用地。

11.工礦區用地免稅。對工礦區內的下列油、氣生產、生活用地,暫免徵土地使用稅:(國稅地[1989]88號)

(1)與各種採油(氣)井相配套的場面設施用地,包括油氣採集、計量、接轉、儲運、裝卸、綜合處理等各種站的用地;

(2)與注水油(氣)井相配套的地面設施用地,包括配水、取水、轉水及供氣、配氣、壓氣、氣舉等各種站的用地;

(3)供(配)電、供排水、消防、防洪排澇、防風、防沙等設施用地;

(4)職工家屬居住的簡易房屋等用地。

12.煤炭企業用地免稅。煤炭企業的下列用地,免徵土地使用稅:(國稅地[1989]89號)

(1)矸石山、排土場用地,防排水溝用地;

(2)礦區辦公、生活區以外的公路、鐵路專用線及輕便道和輸變電線路用地;

(3)火炸葯庫庫房及安全區用地;

(4)向社會開放的公園及公共綠化帶用地;

(5)塌陷地、荒地在未利用之前,暫緩征土地使用稅;

(6)報廢礦井佔地,暫緩征土地使用稅。

13.水利設施用地免稅。對水利設施及其管護用地,免徵土地使用稅。(國稅地[1989]14號)

14.機場用地免稅。民航機場的機場飛行用地、機場場外道路用地,場內外通訊導航設施用地和飛行區四周排水防洪設施用地,免徵土地使用稅。(國稅地[1989]32號)

15.港口用地免稅。對港口碼頭用地,免徵土地使用稅;對港口的露天堆貨場用地,納稅有困難的,由省級地稅局給予定期減征或免徵土地使用稅。(國稅地[1989]123號)

16.鹽場用地減免。對鹽場的鹽灘、鹽礦的礦井用地,免徵土地使用稅;對鹽場、鹽礦的其他用地,由省級地稅局確定徵收或定期減免土地使用稅。(國稅地[1989]141號)

17.免稅單位用地免稅。對免稅單位使用納稅單位土地,免徵土地使用稅。(國稅地[1989]140號)

18.企業用地免稅。對企業的鐵路專用線、公路等用地,在廠區以外,與社會公用地段未加隔離的,免徵土地使用稅。(國稅地[1989]140號)

19.企業用地免稅。對企業廠區以外的公共綠化用地和向社會開放的公園用地,暫免徵土地使用稅。(國稅地[1989]140號)

20.特定項目用地減免。下列用地,由各省級地稅局確定免徵或減征土地使用稅:(國稅地[1989]140號)

(1)國家產業政策扶持發展的大型基建項目佔地面積大、建設周期長,在建期間沒有經營收入,納稅確有困難的;

(2)對企業范圍內的荒山、林地、湖泊等佔地,尚未利用的;

(3)企業搬遷後,原有場地不使用的;

(4)企業關閉、撤銷後,其佔地未作他用的;

(5)對各類危險品倉庫、廠房所需的防火、防爆、防毒等安全防範用地;

(6)建造商品房用地,在商品房出售前納稅有困難的;

(7)對落實私房政策後已歸還產權,但房主尚未收回的房屋用地,納稅有困難的;

(8)城鎮集貿市場用地。

21.海洋石油企業用地免稅。海洋石油企業的下列用地,免徵土地使用稅:(國稅油發[1990]3號)

(1)導管架、平台組塊等海上結構物建造用地;

(2)碼頭用地;輸油氣管線用地;通訊天線用地;

(3)辦公、生活區以外的公路、鐵路專用線、機場用地;

22.礦山企業用地免稅。對礦山企業的采礦場、排土場、尾礦庫、炸葯庫的安全區、采區運礦及運岩公路、尾礦輸送管道及回水系統用地,免徵土地使用稅;對礦山企業採掘地下礦造成的塌陷地及荒山佔用,在未利用前,免徵土地使用稅。(國稅地[1989]122號)

23.出售公有住房免稅。單位向個人出售公有住房,其土地使用權歸個人所有並用於自住的,從房改之日起,3年內免徵土地使用稅。(財綜[1992]106號)

24.軍工企業用地免稅。對中國兵器、航空、航天、船舶工業總公司所屬軍工企業的下列用地,免徵土地使用稅:(財稅[1995]26號、財稅[1995]27號)

(1)對軍品的科研生產專用建築物用地和周圍專屬用地,及其相應的供水、供氣專用公路、專用設備鐵路等附屬設施用地;

(2)對軍品試驗用地(靶場、試驗場、危險品銷毀場用地)及因防爆等安全要求所需的安全距離用地。

25.科研軍品免稅。對科研生產中軍品、民品無法分割的建築物用地和周圍專屬用地及附屬設施用地,可按軍品銷售額占總銷售額的比例,減征土地使用稅。(財稅[1995]26號、財稅[1995]27號)

26.災害減免。對遭受自然災害需要減免稅的,減免土地使用稅稅額在10萬元以下的,由省級地稅局審批;10萬元以上的,經國家稅務總局審批。(財稅[1995]54號)

27.鐵路企業用地免稅。鐵道部所屬鐵路運輸、工業、供銷、建築施工企業,直屬鐵路局的工附企業用地,免徵土地使用稅。(財稅[1997]8號)

28.血站用地免稅。血站自用的土地,免徵土地使用稅。(財稅[1999]264號)

29.高校後勤實體用地免稅。對高校後勤經濟實體自用土地,從2000年1月1日起,免徵土地使用稅。(財稅[2000]25號)

30.醫療衛生機構用地免稅。疾病控制、婦幼保健等衛生機構和非營利性醫療機構自用的土地,免徵土地使用稅。營利性醫療機構自用的土地,免徵土地使用稅3年。(財稅[2000]42號)

31.非營利性科研機構免稅。對主要從事應用基礎研究或向社會提供公共服務的非營利性科研機構自用的土地,免徵土地使用稅。(國辦發[2000]78號、財稅[2001]5號)

32.老年服務機構免稅。從2000年10月1日起,對福利性、非營利性的老年服務機構,包括老年社會福利院、敬老院、養老院、老年服務中心、老年公寓、老年護理院等白用的土地,免徵土地使用稅。(財稅[2000]97號)

33.回收房產免稅。對經國務院批准成立的中國信達、華融、長城和東方等4家資產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機構回收的房產,在未處置前的閑置期間,免徵土地使用稅。(財稅[2001]10號)

34.農村郵政用地不征稅。從2001年1月1日起,對郵政部門坐落在城市、縣城、建制鎮、工礦區范圍以外,尚在縣郵政局內核算的用地,在單位財務中能劃分清楚的,不徵收土地使用稅。(國稅函[2001]379號)

35.青藏鐵路建設用地免稅。對青藏鐵路線路使用的土地以及青藏鐵路公司和中標的建設單位在青藏鐵路建設期間,因施工、生產的需要而使用的土地,免徵城鎮土地使用稅。(財稅[2003]128號)

36.被撤銷金融機構清償債務免稅。從《金融機構撤銷條例》生效之日起,對被撤銷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不包括所屬企業),清算期間自有的或從債務方接收的土地,免徵地土使用稅。(財稅[2003]141號)

37.鐵路運輸企業自用土地免稅。對鐵道部所屬鐵路運輸企業自用土地,繼續免徵土地使用稅。從鐵路系統分離出來的和鐵道部所屬的其他企業包括工業、供銷、建築施工企業等,自2003年11月1日起,恢復徵收土地使用稅。(財稅[2003]149號)

38.資產處置免稅。從清算之日起,對中國東方資產管理公司接收港澳國際(集團)有限公司的土地,免徵土地使用稅。對港澳國際(集團)所屬內地公司在清算期間,自有的和從債務方接收的土地,免徵土地使用稅。(財稅[2003]2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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