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可供出售金融資產處置時還有沒有收到現金的應收利息怎麼辦
未收到的應收利息已經隨金融資產一起轉讓,在核銷金融資產時,其轉讓價款一定包含了應收利息,也就是說視同你已經收到了利息
Ⅱ 國有銀行壞賬剝離給四大國有資產管理公司之後,發生了什麼
1999年開始,信達、華融等四家資產管理公司奉命處理四大商業銀行上萬億不良資產,十年後這些「壞賬銀行」又借市場化跳板把更多賬單塞進國家手中,如此輾轉騰挪的後果便是,壞賬不減反增,全體納稅人掏腰包。
要了解今次華融資產管理公司仿照「信達模式」設立共管賬戶的性質,就必須知道中國這四家資產管理公司的前世今生。亞洲金融風暴中的1999年,中央金融工作會議決定將工、農、中、建四大銀行的1.4萬億元的巨款壞賬果斷剝離,對口設立華融、長城、東方和信達四大資產管理公司(簡稱AMC),以求換得金融業和整體經濟的輕裝改革。財政部作為唯一股東向每家公司注資100億元,並擔保四大AMC從央行獲得6041億元再貸款,再向四大國有銀行及國家開發銀行共發行8110億元金融債券,以此按1:1的對價購買不良資產。
在華爾街,處置不良資產的公司往往被稱為「禿鷲」,他們靠那些「腐肉」為生,也替整個經濟體清理垃圾。而這批中國金融「禿鷲」的設立目標也是為了在十年存續期內「最大限度保全資產和減少損失」。央行行長周小川曾說,首次剝離的1.4萬億不良資產「50%是各級政府行政干預導致的,30%是為了支持國有企業,剩下的20%才是銀行自身經營造成的。」簡單說,AMC的成立就是給中國金融業向市場經濟轉軌「擦屁股」的,正是這四家「壞銀行」的存在讓四大國有銀行有了成為「好銀行」的可能性。
2006年底,官方公開數據顯示,AMC累計處置不良資產1.21萬億,占接受總額的83.5%,現金回收約2110億元,回收率約在20%左右。對於資產管理的十年成績,外界褒貶不一。盡管處理不良資產是個高技術難度的活兒,盡管四大國有銀行中工行、建設銀行雄踞全球銀行業賺錢能力前兩位的成績表明當初「扔下沉重包袱」、「以時間換空間」決策的正確性,但20%左右現金回收數據仍然表明,AMC辛辛苦苦十餘年,銀行系統不良資產還有1萬多億元,只是從商業銀行挪到到AMC口袋裡。
再考慮20%回收率背後的成本,AMC成立時從國有銀行借調了工作人員,回收現金的費用率在8.65%。AMC前期將相對優質不良資產處理萬之後,後期回收率一年比一年低,管理費用卻一年比一年高。AMC管理人員曾披露:「如果回收100塊錢你只能拿1塊錢獎勵,而製造100塊錢費用你可能拿20塊錢回扣,你選擇哪個?」甚至出於十年存續期結束後前途未卜的擔心,不乏有的AMC留著不良資產賺其他業務的錢,以免坐吃山空。
在AMC運作期間,關於國有資產流失的爭論一直非常普遍。首先是「大限將至」的時間壓力讓AMC不得不在後期以迅速清空庫存為目的實施「大甩賣」。曾參加過AMC資產包拍賣的業內人士稱,因為經濟周期而形成的不良資產如果必須在行政指令下的2006年底前處置完成,坑定會導致「賤賣」。他還透露,AMC為防範與私人交易時的道德風險,更傾向於賣給政府,價格自然也壓的很低。
最為極端的例子發生在2006年,長城資產管理公司沈陽辦事處將18.67億國有金融不良資產低價轉讓,價格不足債權的1%。購買人隨手僅靠其中一筆債權(約占總額1.4%),不僅收回了1800萬的投入還另賺800萬元。有業內人士甚至將之指斥為「崽賣爺田不心疼」的行為。事實上,AMC擁有不良資產處置的全部成本和收益信息,且掌握了資產折扣權,但回收率並沒有硬性指標,運營損失由國家承擔,這其中就產生了「尋租」空間。
2005年初,國家審計署披露四家金融資產管理公司(AMC)現已被查出各類違規和管理不規范問題資金700多億元,發現案件線索38件、涉案資金67億元。時任審計署長李金華在通報中指出,一些AMC財務管理鬆弛,虛報、挪用回收資金的情況時有發生,甚至採取虛報冒領、截留收入、虛列費用等手段,將資金用於發高額工資及獎金補貼等。
監管機關還注意到,回收資產最大化及處置成本最小化似乎並沒有被放在AMC日常業務最重要的位置。憑藉手握上萬個企業的債務處置權,AMC建立了涉及租賃、證券經紀、不動產和信託業務在內的分支部門,華融官網曾顯示它擁有300家企業的股權,旗下擁有10家金融平台公司,2009年利潤同比增長102.9%。但是,所有AMC的業務信息包括最為重要的資金回收率並不曾定期公開。《紅色資本主義》作者卡爾•沃特直言,從不良貸款被剝離出銀行資產負債表那一刻起,政府和這些資產管理公司間的資金流動至今仍不完全透明。
總結「壞賬銀行」過去十年,明顯特點就是在上萬億國有銀行不良資產處置上「成效不大」,壞賬只是挪了窩但錢並沒清算。更為嚴重的是,AMC在十年運營中本身又再不斷產生新的欠賬。據統計,包括四家AMC在成立初期以及2005年再度剝離不良資產,央行提供給AMC的再貸款高達1.2萬億;AMC向四家銀行發行的8110億元債券10年後也無法償還。
也就是說,4家AMC政策性業務回收的現金在扣除各項費用之後,絕大部分用於支付央行再貸款和金融債的利息,所剩下的能夠償還本金的微乎其微。以華融公司為例,銀監會資料顯示,截至2005年末,華融公司共回收現金543.9億元,而同時期,華融公司向工行支付全部累計應付金融債券利息389.16億元,同時向人民銀行支付再貸款利息45.78億元,還有累計費用支出為28.91億元,三項合計已達463.85億元。
老賬還沒處理完,超過萬億的政策性業務虧損掛在了AMC的賬上,這就是「壞賬銀行」十年後所面臨的尷尬現實。不過在選擇AMC選擇後續改革路徑的時候,事業單位政府「管飽」的優越性再次體現。2009年建設銀行宣布持有信達資產管理公司的2470億債券延期十年;隨後中國銀行業跟進延期債券10年,利率維持年息2.25%不變,財政部繼續對債券提供擔保。
另外,AMC欠央行的5739億再貸款則停息掛賬。正常情況下央行為保障資產負債大致平衡,每增加一筆債權就該相應的鈔票。每還一筆錢,也要注銷一筆基礎貨幣。掛賬意味著左邊AMC不用再償還貸款,右邊也不再縮減貨幣,流動性停留在市場上,就有可能導致全社會的通貨膨脹。
類似上述政策「管飽」落實到具體資產管理公司,就產生信達向市場化轉型時的「共管賬戶」。2010年,國務院批復信達與財政部共設「共管賬戶」,將歷史上形成的2000多億元巨額掛賬損失剝離至此賬戶,存續時間初定為十年。
「共管賬戶」本質上用未來的收益來還當前的欠賬,做法是將剝離的不良資產置換成優質資產,財政部向信達發放等額付息債券,以其作為信達唯一股東未來預期可獲得的分紅以及所得稅減免部分歸還。引入「共管賬戶」方案後,財政部作為不良資產的債主不需要立即支付現金化解損失,而信達的財務報表將變得干凈甚至「健康」,最終新帳、舊賬都留給了未來。
2010年《證券市場周刊》撰文指出,從AMC接收不良資產開始,所謂「政策性收購」就是個數字游戲。十幾年後,AMC欠央行約1萬億,簽四大國有銀行8200億,原購入的1.4萬億不良資產只有20%現金回收。無論這些欠款是進入「共管賬戶」還是債券延期、停息掛賬,都不過是在國家資產負債表的不同科目下「左兜換右兜」。但債務就是債務,企業核銷要靠利潤,財政核銷要靠納稅,央行核銷要靠通脹。
這些壞賬隱藏在中國的GDP效益中,真正成為中國經濟的泡沫。僅以「共管賬戶」剝離剩餘壞賬的做法匡算,如果後來的長城、東方都仿照信達、華融的方式操作,未來十年近萬億不良資產還是處理不掉,最後的結果分攤到全民每個人需要為此掏出將近1000元。而據西南財經大學金融研究中心副主任陳野華的測算,包括農行股份制改革的成本,中國金融漸進式改革成本已累計3.2萬億,若一次性核銷,2009年中國GDP總量的10%就沒有了。
凡是資本運作,必定有群體為此支付代價。央行與財政部不是創利企業,由央行和財政部承擔不過是由納稅人承擔成本的隱諱說法。分析中央財政拯救銀行壞賬的具體方法,也可以證明是如何為壞賬買單的。當壞賬積累的一定程度,銀行只有用自身利潤核銷壞賬才是直接支付。若國家動用外匯儲備向銀行注資,就相當於直接向市場多投基礎貨幣,以隱性通脹的方式攤薄所有人民幣使用者的福利,以鑄幣稅的方式搜刮國民以填補銀行的無底洞。
此外,AMC向四大銀行發行的金融債券是由中央財政擔保的,這種隱形擔保的形式雖然不是直接的、一次性的買單,但最終是由中央財政間接、延期支付的。央行再貸款雖然目前已停息掛賬,最後也還是通過流通領域的通脹造成物價上漲,民眾買單。總的來說,起初的銀行不良資產經過AMC處置後並沒有減少,如今通過市場化改革又再塞回財政體系,壞賬在被轉移、被延期支付的同時仍然在被放大、被惡化,最終接盤的只能是全體納稅人。
Ⅲ 財政部規定的核銷條件了,是不是客戶不還無所謂了
一、財政部規定核銷條件只是說自主核銷,也就是說可以核銷也可以不核銷,並非必須核銷的法律規定。
二、無論金額多少,銀行與借貸方始終是合同關系,借貸方存在還貸義務。
三、如果借貸方不還貸款,銀行方依然要保留追索權,這涉及銀行資產安全、信貸安全和銀行業務人員安全等多方面利益。
四、如借貸方還不還無所謂,則會衍生銀行從業人員與借貸方惡意違約,從而核銷貸款侵佔資金的現象。
Ⅳ 淺論國有企業普通資產處置和資產損失核銷的區別與聯系
資產處置,是指資產佔用單位轉移、變更和核銷其佔有、使用的資產部分或全部所有權、使用權,以及改變資產性質或用途的行為。
資產損失,是指企業清產核資清查出的在基準日之前,已經發生的各項財產損失和以前年度的經營潛虧及資金掛賬等。企業清產核資中清查出各項資產損失的核實和認定,依據有關會計科目,按照貨幣資金損失、壞賬損失、存貨損失、待攤費用掛賬損失、投資損失、固定資產損失、在建工程和工程物資損失、無形資產損失、其他資產損失等分類分項進行。
企業在清查核實的基礎上,對確實不能收回的各種應收款項應當作為壞賬損失,並及時進行處理。屬於生產經營期間的,作為本期損益;屬於清算期間的,應當作為清算損益。壞賬損失處理後,應當依據稅法的有關規定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按照會計制度規定的方法進行核算。
根據國務院《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條例》(國務院第378號)等文件的規定,國有企業普通資產處置的定義:是指企業將其擁有或控制的資產的所有權或使用權,通過轉讓、出租等形式轉讓給他人的交易行為。這里所指的資產包括應收款及預付款、存貨、短期投資、 長期投資、固定資產、在建工程、無形資產等。
根據《國有企業資產損失認定工作規則》(國資評價【2003】72號文)等文件的規定,國有企業資產損失財務核銷的定義:是指按照我國相關財務會計制度和國家和各級地方國資委(局)相關財務監督規定,對預計可能發生損失的資產,經取得合法、有效證據證明確實發生事實損失,對該項資產進行處置,並對其賬面余額和相應的資產減值准備進行財務核銷的工作。
根據從以上的定義可以看出,兩者都是企業所擁有的資產處理的方式,但二者的監控側重點明顯不同,資產處置的關注的重點是將所有權或使用權轉交他人的交易,而資產損失核銷的關注重點是對預計發生損失的資產,要取得合法、有效證據證明確實發生損失,這種損失實際上是指該項資產的使用價值和轉讓價值發生了實質且不可恢復的滅失,已經不能給企業帶來未來經濟利益的流入,對這類資產該如何處理。
國有企業普通資產處置和資產損失核銷在處理流程上的聯系與區別
(一)二者處置流程上的聯系
1.審批。兩者都要求進行內部審批,企業資產處置要求按照一定的審批許可權進行交易底價、處置方式及其他事項的審批;企業資產損失核銷要求企業內部提出報告,說明成因,提供符合規定的證據,設立董事會的企業由董事會核准同意;未設立董事會 的企業由經理(廠長)辦公會議核准同意,並形成會議紀要,並且要按照企業內部核准許可權,需報上級集團(單位)核准 確認的,應當報上級集團(單位)核准確認。
2.財務處理。企業資產處置要求按規定進行財務會計和稅務處理,企業資產損失核銷一般要求根據企業會議紀要、上級集團(單位)批復文件及相關證據,由企業負責人、主管財務負責人簽字確認後,進行相關資產的賬務處理和資產減值准備財務核銷。
3.處置許可權。無論是企業普通資產處置和企業財務損失核銷均需要在規定的許可權內報企業(集團)審批或備案。其中企業普通資產處置一般針對處置資產設定了凈損失比例和損失絕對金額的許可權限制。
4.責任追究。企業資產處置是正常的企業經營行為,但企業的資產未經批准,不得擅自處理,否則將 按有關法規、制度追究企業和有關責任人的責任。有犯罪嫌疑的, 移交司法機關處理;同樣,企業資產損失核銷要求對各類核銷資產,必須查清責任,出具資產損失責任處理意見;對屬於違法、違紀行為造成的資產損失,按 照有關法律、法規以及黨紀、政紀和企業內部管理規定,對負有 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予以處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其法律責任。
5.與正常產品銷售的關系:兩者均不適用正常營運企業的產品銷售的處理。
(二)二者在處置流程上的區別
二者在處置流程上存在明顯的區別,主要見以下幾方面:
1.評估程序。企業普通資產處置強調必須要經過評估的流程,而企業資產損失核銷一般不需要進行評估;
2.經濟事項鑒定。企業資產處置一般不需要進行經濟鑒定,而企業資產損失核銷需要具有法律效力的相關證據,如有關技術部門或具有技術鑒定資格的機構出具品質鑒定報告,社會中介機構的法律鑒證或公證證明以及特定事項的企業內部證據等;
其中,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證據,是指企業收集到的司法 機關、公安機關、行政部門、專業技術鑒定部門等依法出具的與 本企業資產損失相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書面文件,主要包括:(1)司法機關的判決或者裁定;(2)公安機關的立案結案證明、回復;(3)工商管理部門出具的注銷、吊銷及停業證明;(4)企業的破產清算公告及清償文件;(5)政府部門的公文及明令禁止的文件;(6)國家及授權專業技術鑒定部門的鑒定報告;(7)保險公司對投保資產出具的出險調查單,理賠計算單 等;(8)符合法律條件的其他證據。
3.交易方式。投資企業一般意義上的資產處置要按照出資企業批准或規定的方式進行資產交易,原則上國有產權(股權)交易應全部在產權交易所進行;而企業損失核銷僅要求在經過必要的流程後如公示、審批後進行,並沒有指定交易場所和方式。
4.登記程序。企業資產處置如需要辦理產權轉移、國有產權變更或注銷登記、工商變更登記等相關手續的要及時辦理;企業損失核銷一般不涉及以上程序。
5.所得稅稅前扣除:資產損失核銷如在所得稅稅前扣除的應遵循《企業財產損失所得稅稅前扣除鑒證業務准則(試行)》(國稅 發[2007]9 號)的相關規定,而企業資產處置一般不涉及,但要按照國家稅收征管的有關規定,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或繳納稅收。
Ⅳ 不良資產處置的資產處置方式選擇與運用盡職要求
第二十四條銀行業金融機構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應在法律法規允許並經金融監管部門批準的業務許可范圍內,積極穩妥地選擇並探索有效的不良金融資產處置方式。
第二十五條銀行業金融機構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在選擇與運用資產處置方式時,應遵循成本效益和風險控制原則,合理分析,綜合比較,擇優選用可行的處置方式,並提供相關依據。
第二十六條對債權類資產進行追償的,包括直接催收、訴訟(仲裁)追償、委託第三方追償、破產清償等方式。
(一)採用直接催收方式的,應監控債務人(擔保人)的還款能力變化等情況,及時發送催收通知,盡可能收回貸款本息。當直接催收方式不能順利實施時,應及時調整處置方式。
(二)採用訴訟(仲裁)追償方式的,應在論證訴訟(仲裁)可行性的基礎上,根據債務人(擔保人)的財產情況,合理確定訴訟時機、方式和標的。並按照生效法律文書在規定時間內要求債務人(擔保人)履行或申請執行,盡快回收現金和其他資產。對違法、顯失公平的判決、裁決或裁定,應及時上訴。必要時,應提起申訴,並保留相應記錄。
(三)採用委託第三方追償債務方式的,應在對委託債權價值做出獨立判斷的基礎上,結合委託債權追償的難易程度、代理方追償能力和代理效果,合理確定委託費用,並對代理方的代理行為進行動態監督,防止資產損失。採用風險代理方式的,應嚴格委託標准,擇優選擇代理方,明確授權范圍、代理期限,合理確定費用標准和支付方式等內容,並加強對代理方的監督考核。
(四)採用債務人(擔保人)破產清償方式的,應參加債權人會議,密切關注破產清算進程,並盡最大可能防止債務人利用破產手段逃廢債。對破產過程中存在損害債權人利益的行為和顯失公平的裁定應及時依法維護自身權益。
第二十七條對債權進行重組的,包括以物抵債、修改債務條款、資產置換等方式或其組合。
(一)採用以物抵債方式的,應按照有關規定要求,重點關注抵債資產的產權和實物狀況、評估價值、維護費用、升(貶)值趨勢以及變現能力等因素,謹慎確定抵債資產抵償的債權數額,對剩餘債權繼續保留追償權。應當優先接受產權清晰、權證齊全、具有獨立使用功能、易於保管及變現的實物類資產抵債。在考慮成本效益與資產風險的前提下,及時辦理確權手續。
(二)採用修改債務條款方式的,應對債務人(擔保人)的償債能力進行分析,謹慎確定新債務條款,與債務人(擔保人)重新簽訂還款計劃,落實有關擔保條款和相應保障措施,督促債務人(擔保人)履行約定義務。
(三)採用資產置換方式的,應以提高資產變現和收益能力為目標,確保擬換入資產來源合法、權屬清晰、價值公允,並嚴密控制相關風險。
(四)採用以債務人分立、合並和破產重整為基礎的債務重組方式的,應建立操作和審批制度,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等切實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第二十八條對不良金融資產進行轉讓的,包括拍賣、競標、競價轉讓和協議轉讓等方式。
(一)採用拍賣方式處置資產的,應遵守國家拍賣有關法律法規,嚴格監督拍賣過程,防止合謀壓價、串通作弊、排斥競爭等行為。
(二)採用競標方式處置資產的,應參照國家招投標有關法律法規,規范競標程序。
(三)採用競價轉讓方式處置資產的,應為所有競買人提供平等的競價機會。
(四)當採用拍賣、競標、競價等公開處置方式在經濟上不可行,或不具備採用拍賣、競標、競價等公開處置方式的條件時,可採用協議轉讓方式處置,同時應堅持謹慎原則,透明操作,其實記錄,切實防範風險。
(五)採用拍賣、競標、競價和協議等方式轉讓不良金融資產的,應按照有關規定披露與轉讓資產相關的信息,最大限度地提高轉讓過程的透明度。
(六)轉讓資產時,原則上要求一次性付款。確需採取分期付款方式的,應將付款期限、次數等條件作為確定轉讓對象和價格的因素,在落實有效履約保障措施後,方可向受讓人移交部分或全部資產權證。
第二十九條採用債權轉股權或以實物類資產出資入股方式處置不良金融資產的,應綜合考慮轉股債權或實物類資產的價值、入股企業的經營管理水平和發展前景以及轉股股權未來的價值趨勢等,做出合理的出資決策。
第三十條對因受客觀條件限制,暫時無法處置的資產進行租賃,應遵守國家有關規定,並在不影響資產處置的情況下,合理確定租賃條件,確保租賃資產的安全和租賃收益。
第三十一條對符合條件的不良金融資產損失進行內部核銷,應遵守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核銷業務操作規程,嚴格核銷程序和條件,審查申報材料的合法性和其實性,建立監督制度和保密制度,防止弄虛作假行為。對已核銷不良金融資產應建立管理制度,加強管理,並擇機清收和處置。
第三十二條接受委託,代理處置不良金融資產應簽訂委託代理協議,並按照協議勤勉盡職處置。委託代理業務應與自營業務嚴格區分,分賬管理。
第三十三條銀行業金融機構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聘請中介機構為資產處置提供服務,應引入市場機制,審查其行業資質,優先選擇業績良好的中介機構,同時注意控製成本費用。
Ⅵ 《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資產處置管理辦法(修訂)》是國務院授權指定的行政法規還是部門規章
財政部關於抄印發《金襲融資產管理公司資產處置管理辦法(修訂)》的通知(財金[2008]85號) 中國華融資產管理公司、中國長城資產管理公司、中國東方資產管理公司、中國信達資產管理公司: 為適應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商業化轉型的需要,規范過渡階段資產處置行為,確保資產處置收益最大化,防範道德風險,現將《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資產處置管理辦法(修訂)》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二○○八年七月九日 這是以財政部的名義下發的文件,當然是部門規章。 另外,根據《立法法》和《行政法規制定程序條例》,不存在「國務院授權制訂的行政法規」這種情況。
Ⅶ 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處置不良資產是否繳納印花稅
根據《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中國信達等4家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稅收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01〕10號)文件的規定「對資產公司成立時設立的資金賬簿免徵印花稅。對資產公司收購、承接和處置不良資產,免徵購銷合同和產權轉移書據應繳納的印花稅。對涉及資產公司資產管理范圍內的上市公司國有股權持有人變更的事項,免徵印花稅參照《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上市公司國有股權無償轉讓證券(股票)交易印花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9〕124號)的有關規定執行。」
Ⅷ 國有資產處置流程
理論上在國有資產處置當中,運用拍賣方法是最公證、公平,國有資產價值得到最大體現的一種方式,在我區近幾年的具體實踐中取得了一定成效,但也存在一些比較突出的問題,主要體現在:有時成交價偏低,流標現象較多,串標、圍標現象較突出。為找到這一矛盾的問題所在,進一步規范拍賣活動,我辦會同區監察局歷時一個月走訪了相關部門、單位、拍賣公司,對這一問題進行了深入了解。
一、導致拍賣效果不佳的原因分析
1、標的額偏小,參與者范圍太窄。根據規定我區只受理標的額在30萬以下的國有資產處置,從我區的實踐來看,絕大部分都只是5萬以下的小標的,外地競標者不願參與,而本地競標者也多為從事廢品收購的相對固定人群。
2、對拍賣公司約束無力。目前拍賣公司均由各單位自行選定,而拍賣公司的年審、資格審定工作均在市直部門,我區對拍賣公司約束力不強,對於拍賣公司的不規范做法難以限制。
3、對拍賣中的圍標、竄標行為難於取證。雖然在調研過程中,普遍反映串標、圍標行為較突出,但取證困難,甚至無法取證,導致對這類現象難以處罰。
4、某些拍賣形式上不夠規范。其一,評估價未予保密。評估價是做為產權所有人與監管機關掌握的處置物的最低價參考,而且評估價帶受主觀影響較大,與物品的使用價值有時會有較大差距,所以應由市場來最後決定物品價格,故評估價不應公開。而在具體操作中,很多單位為省事、圖方便,多將評估過程全程交由拍賣公司處理,造成標的物評估價泄密。其二,公開喊價的方式不是最合適。由於我區待處理物品價值較低,參與的競買者不多,且多為固定的廢品收購商,公開喊價容易產生觀望、聽價停滯,甚至語言、眼色威脅等狀況。其三,報名環節難以控制,報名競買信息易泄漏,造成串標。
二、對拍賣形式的幾點認識
1、不能因拍賣中存在一些問題就否定拍賣的意義。不可否認,在目前的拍賣中的確存在一些這樣,那樣的問題,直接影響了拍賣的效果,但這些問題並不是拍賣本身的問題。應該說拍賣這種形式比起其它方式而言,更具公開性、公平性、合理性,而且可以肯定地說,在國有資產中處置中不採取公開拍賣的形式,可能存在的問題和隱患會更多,在各地這樣的案例屢見不鮮。
2、拍賣的方式應不斷創新完善。任何一種監督方式它都有局限性和適應性,不可能「己治百病」,不可能一勞永逸,因此,對拍賣的形式和程序也應根據新情況不斷地創新完善,只要不是法律禁止的,任何有效地創新都應鼓勵嘗試。
Ⅸ 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資產處置管理辦法的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資產處置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規範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以下簡稱資產公司)資產處置管理工作程序和資產處置行為,確保資產處置收益最大化,防範處置風險,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范圍為經國務院批准成立的中國華融資產管理公司、中國長城資產管理公司、中國東方資產管理公司、中國信達資產管理公司。
中國建銀投資有限責任公司和匯達資產託管有限責任公司比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資產處置,是指資產公司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綜合運用經營范圍內的手段和方法,以所收購的不良資產價值變現為目的的經營活動。
資產公司接受委託管理和處置的不良資產可參照本辦法執行。委託協議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四條資產公司資產處置應堅持效益優先、嚴控風險、競爭擇優和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
第五條資產公司資產處置應遵循「評處分離、審處分離、集體審查、分級批准,上報備案」的原則和辦法。 第六條資產公司必須設置資產處置專門審核機構,負責對資產處置方案進行審查。資產公司資產處置專門審核機構,由資產處置相關部門人員組成,對資產公司總裁負責。資產公司可建立資產處置專門審核機構後備成員庫。資產處置專門審核機構成員和後備成員應具備一定資質,熟悉資產處置工作和相關領域業務,且責任心強。
資產公司分支機構也應健全處置程序,成立相應的資產處置專門審核機構,對分支機構負責人負責。
第七條資產公司及其分支機構必須完善資產處置內部控制制度和制衡機制,明確參與資產處置各部門的職責,強化資產處置內部監督。 第八條 資產處置方案未經資產處置專門審核機構審核通過,資產公司一律不得進行處置,經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作出已生效的判決、裁定、裁決的資產處置項目除外。資產處置無論金額大小和損益大小,資產公司任何個人無權單獨決定。
第九條資產處置方案審批工作程序。
(一)分支機構資產管理和處置部門制定處置方案,如有必要,經征詢相關部門意見後,將在授權范圍內的處置方案及相關資料(如評估報告、法律意見書等)提交分支機構資產處置專門審核機構審查通過後,由分支機構負責人批准實施。對超出授權范圍的,上報資產公司審批。
(二)資產公司指定歸口部門對分支機構上報的處置方案進行初審,將處置方案及初審意見提交資產公司資產處置專門審核機構審查通過後,由資產公司總裁批准實施。分支機構上報的處置方案提交資產公司資產處置專門審核機構審查前,如有必要,應征詢資產評估、資金財務、法律等部門意見。
(三)資產公司資產處置專門審核機構召開資產處置審核會議必須通知全體成員,7人以上(含7人)成員到會,會議審議事項方為有效;分支機構召開資產處置審核會議必須5人以上(含5人)成員到會,會議審議事項方為有效。全體到會人員以記名投票方式對處置方案進行表決,實行一人一票制,獲到會人員總數2/3(含2/3)以上票數方可通過。
第十條審查依據和審查重點。
(一)資產處置方案的審查依據是資產收購成本、評估價值、盡職調查和估值結果、同類資產的市價和國家有關資產管理、資產處置、資產評估、價值認證及商品(產權)交易等方面的法律法規。
(二)資產處置方案的審查重點是處置方案的成本效益性、必要性及可行性、風險的可控性、評估方法的合規性、資產定價和處置費用的合理性、處置行為和程序的公開性和合規性。
第十一條資產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分支機構負責人對資產處置的過程和結果負責。
資產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分支機構負責人不參加資產處置專門審核機構,可以列席資產處置審核會議,不得對審議事項發表意見,但對資產處置專門審核機構審核通過的資產處置方案擁有否決權。如調整處置方案,調整後的處置方案如劣於原處置方案,需按資產處置程序由資產處置專門審核機構重新審核。
資產公司副總裁和分支機構副總經理(副主任)參加資產處置專門審核機構的,出席會議時不得事先對審議事項發表同意與否的個人意見。
直接參與資產處置的部門負責人及有關人員可以列席資產處置專門審核機構資產處置審核會議,介紹資產處置方案的有關情況。
資產公司和分支機構審計與紀檢、監察人員應列席資產處置審核會議。
第十二條資產公司資產處置必須實行迴避制度,資產公司任何個人與被處置資產方、資產受讓(受託)方、受託資產評估機構等有直系親屬關系的,在整個資產處置過程中必須予以迴避。
第十三條經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作出已生效的判決、裁定、裁決的資產處置項目,不再經資產處置專門審核機構審核通過。但是,該項目在訴訟或執行中通過調解、和解需放棄全部或部分訴訟權利、申請執行終結、申請破產等方式進行處置時,應事先經資產處置專門審核機構審核通過。
第十四條分支機構不得向內設機構和項目組轉授資產處置審批權。
第十五條資產公司和分支機構應按規定,逐月分別向財政部和財政部駐各地財政監察專員辦事處(以下簡稱專員辦)報告資產處置進度。報告內容包括資產處置項目、全部債權金額、處置方式、回收非現金資產、回收現金等內容。分支機構對單項資產處置項目收購本金在1000萬元以上(含1000萬元)和單個資產包收購本金在1億元以上(含1億元)的項目,終結處置完成後報專員辦備案。 第十六條資產公司可通過追償債務、租賃、轉讓、重組、資產置換、委託處置、債權轉股權、資產證券化等多種方式處置資產。資產公司應在金融監管部門批準的業務許可范圍內,探索處置方式,以實現處置收益最大化的目標。
第十七條資產公司可依法通過公告、訴訟等方式維權和向債務人和擔保人追償債務,加強訴訟時效管理,防止各種因素導致時效喪失而形成損失。
資產公司採用訴訟方式應考慮資產處置項目的具體情況,避免盲目性,最大限度降低處置成本。
第十八條資產公司在資產處置過程中,根據每一個資產處置項目的具體情況,按照公正合理原則、成本效益原則和效率原則確定是否評估和具體評估方式。
資產公司對債權資產進行處置時,可由外部獨立評估機構進行償債能力分析,或採取盡職調查、內部估值方式確定資產價值,不需向財政部辦理資產評估的備案手續。
資產公司以債轉股、出售股權資產(含國務院批準的債轉股項目股權資產,下同)或出售不動產的方式處置資產時,除上市公司可流通股權資產外,均應由外部獨立評估機構對資產進行評估。國務院批準的債轉股項目股權資產,按照國家國有資產評估項目管理的有關規定進行備案;其他股權資產和不動產處置項目不需報財政部備案,由資產公司辦理內部備案手續。
資產公司應參照評估價值或內部估值確定擬處置資產的折股價或底價。
第十九條資產公司轉讓資產原則上應採取公開競價方式,包括但不限於招投標、拍賣、要約邀請公開競價、公開詢價等方式。其中,以招投標方式處置不良資產時,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的規定組織實施。以拍賣方式處置資產,應選擇有資質的拍賣中介機構,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的規定組織實施。招標和拍賣的底價確定按資產處置程序辦理。
以要約邀請公開競價、公開詢價等方式處置時,至少要有兩人以上參加競價,當只有一人競價時,需按照公告程序補登公告,公告7個工作日後,如確定沒有新的競價者參加競價才能成交。
資產公司未經公開競價處置程序,不得採取協議轉讓方式向非國有受讓人轉讓資產。
第二十條資產公司對持有國有企業(包括國有全資和國有控股企業)的債權資產進行出售時,應提前15天書面告知國有企業及其出資人或國有資產管理部門。
第二十一條 資產公司以出售方式處置股權資產時,非上市公司股權資產(含國務院批準的債轉股項目非上市股權,下同)的轉讓符合以下條件的,資產公司可採取直接協議轉讓的方式轉讓給原國有出資人或國資部門指定的企業:
(一)因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對受讓方有特殊要求的;
(二)從事戰略武器生產、關系國家戰略安全和涉及國家核心機密的核心重點保軍企業的股權資產;
(三)資源型、壟斷型等關系國家經濟安全和國計民生行業的股權資產;
(四)經相關政府部門認定的其他不宜公開轉讓的股權資產。
第二十二條 資產公司直接協議轉讓非上市公司股權資產的,除以下情形外,轉讓價格不得低於資產評估結果:
(一)資產公司向國務院批準的債轉股項目原國有出資人轉讓股權的,經財政部商國資委審核後,可不進行資產評估,以審計的每股資產凈值為基礎,由雙方依商業原則協商確定收購價格,不得低於最近一期經審計的資產凈值。
(二)國務院批準的債轉股項目原股東用債轉股企業所得稅返還購買資產公司持有的債轉股企業股權,無須經過處置公告和資產評估,雙方應根據企業經審計的每股凈資產在協商的基礎上確定轉讓價格,不得低於最近一期經審計的資產凈值。
第二十三條 資產公司以出售方式處置股權資產時,除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的情形外,國務院批準的債轉股項目股權資產及評估價值在1000萬元以上的其他非上市公司股權資產的轉讓均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的程序,在依法設立的省級以上產權交易市場公開進行。首次掛牌價格不得低於資產評估結果。當交易價格低於評估結果的90%時,應當暫停交易,重新履行資產公司內部處置審批程序。
第二十四條 資產公司以出售方式處置股權資產時,上市公司股權資產的轉讓應按照金融類企業國有資產轉讓管理的有關規定,通過依法設立的證券交易系統進行,並根據證券交易的相關規定披露轉讓信息。
第二十五條除向政府、政府主管部門、出資人及其指定機構、資產公司轉讓外,資產公司不得對外轉讓下列資產:債務人或擔保人為國家機關的債權;經國務院批准列入全國企業政策性關閉破產計劃的國有企業債權;國防軍工等涉及國家安全和敏感信息的債權;國家法律法規限制轉讓的其他債權。
第二十六條資產公司不得向下列人員轉讓不良資產:國家公務員、金融監管機構工作人員、政法幹警、資產公司工作人員、國有企業債務人管理層以及參與資產處置工作的律師、會計師、評估師等中介機構人員等關聯人。資產公司在處置公告中有義務提示以上人員不得購買資產。
第二十七條資產公司可按資產處置程序自行確定打包轉讓資產。對於打包處置項目,可採用抽樣方式,通過對抽樣項目的評估或內部估值,推斷資產包的總體價值,確定打包轉讓的底價。
對於將商業化收購資產與政策性資產混合處置的資產(包),資產公司必須合理確定各類資產的分攤成本,據實分配收益,不得人為調劑。
第二十八條資產公司必須按規定的范圍、內容、程序和時間等要求進行資產處置公告,國家有關政策另有規定除外。特殊情況不宜公告的需由相關政府部門出具證明。
第二十九條資產公司委託處置資產時,必須遵守回收價值大於處置成本的原則,即回收的價值應足以支付代理處置手續費和代理處置過程中發生的訴訟費、公證費、資產保全費和拍賣傭金等直接費用,並應有結余。
第三十條資產公司可通過吸收外資對其所擁有的資產進行重組和處置,嚴格執行我國外商投資的法律和有關法規,處置方案按資產處置程序確定。
資產公司利用外資處置資產應注重引進國外先進技術和管理經驗,促進現代企業制度的建設,提升資產價值。
第三十一條資產公司在資產處置過程中,需注入部分資金提升處置回收價值的,在業務許可范圍內,按市場原則和資產處置程序辦理。
第三十二條為避免競相壓價,最大限度地回收資產,減少資產損失,資產公司處置資產中,凡涉及兩家或兩家以上資產公司的共同資產,應加強溝通和協調,共同做好維權和回收工作,不得相互之間發生惡性競爭。
第三十三條資產公司應建立資產保全和追收制度,對未處置和未終結處置的資產繼續保留追索的權利,並對這部分資產(包括應計利息、表外應收利息等)應得權益繼續催收。
資產公司接受抵債資產後,必須保障資產安全,應盡可能及時辦理過戶手續,並按資產處置程序和回收最大化原則,擇機變現,不得故意拖延或違規自用。資產公司應加強抵債資產的維護,建立定期清理制度,避免因管理不當導致資產減值。 第三十四條資產公司應建立健全資產處置的項目台賬,對每一個資產處置項目應實行項目預算管理,加強對回收資產、處置費用及處置損益的計劃管理,並持續地跟蹤、監測項目進展。對一個資產處置方案(金額按單個債務人全部債務合並計算),如預計其全部回收資產價值小於直接處置費用的,原則上應另行考慮更為經濟可行的資產處置方案。
第三十五條資產公司必須按照國家檔案管理的有關規定,嚴格加強資產處置檔案管理。資產處置過程和結果的資料必須完整、真實。對資產處置專門審核機構的資產處置審查意見和表決結果必須如實記錄,並形成會議紀要。
第三十六條資產公司及其任何個人,應對資產處置方案和結果保守秘密。除國家另有規定以及資產公司為了處置資產必須公布有關信息外,嚴禁對外披露資產公司資產處置信息。
第三十七條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資產處置過程中,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資產處置進行干預,資產公司必須抵制任何單位和個人對資產處置的干預。
第三十八條資產公司要強化一級法人的管理,建立和完善分工明確的制約機制和授權管理,健全資產處置項目各種可行方案的比較分析機制,嚴禁採取超授權、越權、逆程序等違規手段處置資產,嚴禁虛假評估,嚴禁偽造虛假檔案和記錄。要採取各種措施從實質上防範商業風險、道德風險,按照最優方案處置資產。 第三十九條 資產公司以打包形式收購的資產,應將整包資產的收購成本按照適當的方法分攤至包內的每戶單項資產,作為該戶單項資產的收購成本入賬。
第四十條資產公司應採取合理、審慎的方法確定資產處置的盈虧平衡點。計算盈虧平衡點時,應考慮資產收購成本、融資成本以及資產收購、管理和處置過程中發生的相關成本和各項稅費等因素。資產處置項目的預計回收價值可以彌補或超過上述各項成本及稅費的,視為達到或超過盈虧平衡點;不足以彌補各項成本及稅費的,視為未達到盈虧平衡點,差額為預計虧損。
第四十一條對達到或超過盈虧平衡點的資產處置項目,資產公司可按照資產收購成本的一定金額,根據實際情況確定對分支機構的授權額度。授權額度之內的資產處置項目,必須經分支機構資產處置專門審核機構審核通過後,由分支機構負責人批准;超出授權額度的資產處置項目,必須經資產公司資產處置專門審核機構審核通過後,由資產公司總裁批准。
第四十二條 對未達到盈虧平衡點的資產處置項目,資產公司可按照預計虧損的一定金額,根據實際情況確定對分支機構的授權額度。授權額度之內的資產處置項目,必須經分支機構資產處置專門審核機構審核通過後,由分支機構負責人批准;超出授權額度的資產處置項目,必須經資產公司資產處置專門審核機構審核通過後,由資產公司總裁批准。
第四十三條資產處置過程中,對列入全國企業兼並破產領導小組計劃內的兼並、破產等政策性核銷債權的處置,資產公司應嚴格按規定進行審核並出具意見,從相關部門批准或通知之日起,資產公司對相關債權予以處理。 第四十四條資產公司應建立資產處置盡職調查和事後檢查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地對分支機構資產處置進行審計。
資產公司審計與紀檢、監察部門和專員辦設立資產處置公開舉報電話,對舉報內容如實記錄,並進行核實和相關調查。
第四十五條財政部和專員辦定期或不定期組織對資產公司及分支機構資產處置過程的合規性和處置結果進行抽查。
第四十六條對發生以下行為,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的,一經查實,按照處理人和處理事相結合的原則和國家有關規定,視情節輕重和損失大小進行相應的經濟處罰和行政處罰;違反黨紀、政紀的,移交有關紀檢、監察部門處理;涉嫌違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一)未經規定程序審批同意,放棄資產公司應有、應得權益;
(二)超越許可權或未經規定程序審批同意擅自處置資產;
(三)未經規定程序審批同意,擅自更改處置方案;
(四)隱瞞或截留處置資產、回收資產和處置收入;
(五)在進行收購成本分攤入賬時,未經規定程序審批同意,擅自更改資產公司既定的成本分攤入賬原則;
(六)玩忽職守,造成債務人逃廢債務;
(七)內外勾結,串通作弊,壓價處置資產;
(八)暗箱操作、內部交易、私下處置;
(九)泄露資產公司商業秘密;
(十)抵債資產管理不善,未經規定程序審批同意,擅自使用,造成資產損失;
(十一)謀取小集體利益和個人利益;
(十二)資產處置檔案管理混亂;
(十三)其他因自身過錯造成資產損失的行為。 第四十七條資產公司資本金項下股權資產應按照金融類企業國有資產的產權登記、資產評估、產權管理的統一規定執行。
第四十八條 資產公司可根據本辦法制定資產處置管理實施細則,報財政部備案。
第四十九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財政部關於印發〈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資產處置管理辦法(修訂)〉的通知》(財金[2004]41號)同時廢止。以往其他規定與本辦法不符的,以本辦法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