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如何界定與甄別小額訴訟中的濫用訴權
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基層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審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簡單的民事案件,標的額為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上年度就業人員年平均工資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實行一審終審」,這標志著在經過全國90個基層法院試點後,小額訴訟制度正式為法律所設立。毋庸置疑,小額訴訟制度的確立對當前我國平衡公平與效率具有重要意義,但立法並未對小額訴訟制度的適用范圍、具體程序以及救濟進行明確細致的規定,為了充分發揮其價值和效用,有必要針對小額訴訟制度存在的問題進行完善。一、小額訴訟制度概述
(一)小額訴訟的概念
當前,理論界對小額訴訟概念的界定有廣義說和狹義說兩種觀點,廣義說認為小額訴訟與普通訴訟沒有實質區別,其只是簡易程序內的一種特殊程序;狹義說則認為小額訴訟是一種以提高辦案效率和促進司法服務大眾為目的,有別於普通程序與簡易程序的民事審判第一審程序。另外,還有的學者認為不管如何界定小額訴訟的概念,都可以對其從法院和當事人兩個角度分別闡述,從法院角度看,小額訴訟制度的理想狀態是通過科學、縝密的程序設計,對有限的司法資源進行合理、優化配置,進而緩和甚至在一定程度上解決司法資源稀缺性和對司法資源需求無限性之間日益凸顯的矛盾;從當事人角度看,小額訴訟制度就是為公民提供一種低成本的司法救濟,保障公民不因受侵害權利「微小」而得不到法律保護。筆者認為,借鑒國外經驗,結合我國司法現狀,小額訴訟制度是一種專門針對案件輕微、標的額特別小的案件的民事訴訟制度,其程序應區別於普通程序和簡易程序,通過簡單、快捷、靈活、低廉的訴訟方式快速解決小額、輕微案件糾紛,實行一審終審。但從新修訂的《民事訴訟法》將小額訴訟制度設置於簡易程序這一章來看,立法者認可的顯然是小額訴訟的廣義說。
(二)小額訴訟制度的意義
近年來,基層法院「案多人少」的狀況日趨明顯,而隨著我國商品經濟的發展,小額糾紛訴訟的數量日益增多,導致法院審判壓力巨大。小額訴訟糾紛多產生於百姓日常生活中,當事人主體具有廣泛性,案件數量在法院受理案件中佔有較大比重,法院若無法及時高效地實現當事人訴求,隨著時間的推移,會增加當事人的訴訟成本,導致其不堪訴累而遠離訴訟,造成司法公信力下降的窘境。對此,雖然相關法律法規對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的諸方面問題做了較為詳細地規定,但仍達不到許多當事人對案件「簡易」審理的要求。普通訴訟程序在保證程序正義的同時,已顯現無法快速及時處理急速增長的大量案件的現實矛盾和制度缺陷。小額訴訟制度制度的確立,對於解決這些矛盾具有多重意義。
首先,從成本和效益角度看,小額訴訟制度能夠大量簡化民事訴訟程序並提高效率,從而減少法院的司法成本以及當事人的訴訟成本,最大限度的平衡公正與效率。其次,從保障當事人訴訟權利角度看,小額訴訟能夠把復雜或高度專門化的訴訟程序簡約為一般人都能夠理解的常識性糾紛處理過程,更加平易簡單。再次,從司法為民、便民角度看,小額訴訟可以使日常生活中經常發生的輕微、小額民事糾紛迅速進入訴訟程序,大大降低了訴訟門檻並提高了司法效率,讓相對缺乏專門知識的當事人能夠更加便利地使用作為公共服務的訴訟審判,從而維護自身合法權益。最後,從維護社會和諧穩定的角度看,小額訴訟程序的強制適用可以訴前調解等程序相結合,從而引導相當一部分小額糾紛分流到訴訟之外,有利於在程序法定原則和程序操作的融通性、靈活性之間形成平衡,促進社會和諧穩定。
二、小額訴訟制度立法和司法適用存在的問題
新修訂的《民事訴訟法》雖正式確立了小額訴訟制度,但並未對其適用范圍、具體程序以及救濟進行明確細致的規定,程序設計等諸多方面在理論上仍有較大爭議,而在司法實踐中,小額訴訟制度的司法適用也存在一些問題有待解決。
(一)立法層面
1.制度設計不科學。首先,從大的方面來說,新修訂的《民事訴訟法》對小額訴訟制度的規定過於粗糙,將小額訴訟制度歸在簡易程序下,僅在此基礎上對某些小額案件適用一審終審,這一做法既忽視了小額訴訟程序和簡易程序的區別,沒有體現小額案件獨特的程序需要,也缺乏對小額訴訟相關制度的具體規定。一般來說,簡易程序是相較於普通程序而言更為簡易的程序,但其仍有完善的訴訟程序和訴訟法理約束,追求的價值在於「訴訟效率」與「公共便宜」;而小額訴訟程序雖是一種比簡易程序更為簡化的程序,但由於其理念和適用范圍的特殊性,所以突出的是非訟程序理念,提高程序效益是小額訴訟的基本價值取向。由此,鑒於小額訴訟的特殊性,將其歸在簡易程序下並不科學,有必要在簡易程序之外設置獨立的小額訴訟程序。其次,從具體程序設計方面說,由於小額糾紛需要快速高效的處理,在訴訟程序和救濟等方面有其特殊需求,而我國相關法律法規對小額訴訟制度並沒有規定具體的簡化程序、簡化訴訟判決,也沒有對救濟程序進行細致規定,難以充分發揮小額訴訟制度的價值和功能,也給法官司法實踐中適用小額訴訟制度帶來了困難。
2.標的額劃分不合理。應該看到,我國《民事訴訟法》對小額訴訟標的額的規定「為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上年度就業人員年平均工資百分之三十以下」較為科學,由於我國人均收入明顯低於發達國家且不同地區收入水平差別較大,立法不宜對小額訴訟標的額搞「一刀切」, 理應根據各個地區人均經濟收入進行確定。但是,對小額訴訟案件的適用採用簡單的標的額標准劃分,過於簡單,並不是說只要訴訟標的額符合標准就可以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司法實踐中,往往有些標的額較小的案件可能是復雜、影響力較大的案件,這些案件顯然不適用於小額訴訟程序。如果當事人雙方對爭議事實的陳述有較大出入,權利義務關系並不明確,當事人對案件的是非、責任以及訴訟標的爭執存在原則性分歧,即便訴訟標的額符合了法律標准也不能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另外,理論界對於是否應單純以標的額來決定是否適用小額訴訟有爭議,有的學者認為,小額訴訟的受案范圍應分為兩類,一類是輕微案件,並不以金錢給付為必要;一類是小額案件,即事實清楚,權利義務明確的小額給付案件。
3.一審終審缺乏救濟。審級制度的確定與公正和效率兩大價值目標緊密相連,審級越多,公正性相對越高、效率越低;審級越少,效率越高、公正性相對越低。新修訂的《民事訴訟法》對小額訴訟明確規定為一審終審,但從司法實踐來看,受司法水平、人情利益等因素的制約,基層法院對小額糾紛一次審判很難保證案件的質量,一審判決不當的情況比較普遍,因此,新《民事訴訟法》這種完全堵住了當事人的上訴渠道,使得救濟途徑只能通過審判監督程序的規定肯定是有問題的,它無疑會使小額案件流向申訴和上訪渠道,從而帶來更多的負面問題。但是,從另一角度看,如不實行一審終審,則無法體現小額訴訟提高程序效益的基本價值,其設置的目的不可能實現,因此,當前法律規定小額訴訟實行一審終審而又沒有設置救濟程序,讓小額訴訟走向兩難境地。
(二)司法適用層面
1.程序運行不明確。由於新修訂的《民事訴訟法》將小額訴訟制度歸在簡易程序下,因此,法官在審理小額訴訟案件時,由於法律沒有規定小額訴訟具體程序,因此,對其是適用簡易程序,還是適用更為簡化的程序有爭議。司法實踐中,法院適用時,對於小額訴訟的基本程序大多還是按照普通程序或簡易程序進行,但由於法官對程序運行觀點的不統一,難以做到公平。另外,小額訴訟程序所適用的案件條件中除了標的額這個可以量化外,其他如法律關系單一、爭議不大等要求過於抽象,不利於實施。
2.審理機關不統一。由於法律並未明確小額訴訟的具體操作程序,因此,對具體案件的程序操作,不同法院存在不同做法,如對小額訴訟案件的審理主體,有的法院設立專門的小額訴訟法庭,有的法院是立案庭,還有的法院是民事審判庭,審判主體尚且不統一,更遑論訴訟程序。正是由於法律的空白,各地基層法院在對小額訴訟程序操作時,存在諸多不規范的地方,造成不公平現象的出現。
3.操作隨意性大。小額訴訟在司法實踐中的操作基本上是由法官主導,向當事人告知並指導其選擇高效的方式處理糾紛,導致法官自由裁量權范圍擴大。一方面,許多法官因小額訴訟程序簡單而缺少責任感,隨意性很大,往往馬虎了事,讓當事人感覺權益不受重視,進而對裁判結果產生懷疑;另一方面,由於法官受職業理念和習慣支配,在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時容易由簡到繁、恢復到習慣訴訟模式的軌道中,忽視小額糾紛的特點與當事人快速審理的要求,忽視當事人的處分權。在我國司法權威不足、法官素質有待提高的情形下,由於法律規制的缺失,極易導致法官小額訴訟操作隨意性大,這既增大了效率導向下小額訴訟程序被濫用的風險,也會加劇民眾對司法和法官更多的不滿。小額訴訟的運行不僅不會提升司法公信力,反而可能會導致一審終審置設下當事人對小額裁判認可度的降低。
4.當事人濫用權利。由於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的成本較低,當事人僅需支付少量成本就可以使用司法資源,能夠促進司法服務大眾,但是,它同時也容易激發當事人的訴訟慾望,難以避免有些人濫用司法資源,產生濫訟現象。因為小額訴訟程序有起訴金額的限制,當事人可能會將本不屬於該程序的請求分拆為多份,進而利用小額訴訟程序。從而出現一方面法院的壓力有增無減,另一方面其他糾紛解決方式閑置,優勢無法發揮,最終導致糾紛解決方式的畸形發展、司法資源極大浪費的情況。另外,由於法律並未限制公司或其他組織提起小額訴訟,小額訴訟程序有可能演變為銀行、物業公司和大企業等組織針對消費者或用戶的討債程序。
三、完善小額訴訟制度的建議
(一)明確適用范圍
新修訂的《民事訴訟法》對小額訴訟的適用規定了兩個前提,即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和標的額為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上年度就業人員年平均工資百分之三十以下。具體來說,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部分基層人民法院開展小額速裁試點工作的指導意見》,小額訴訟的受案范圍應為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的借貸、買賣、租賃和借用糾紛案件;身份關系清楚,僅在給付的數額、時間上存在爭議的撫養費、贍養費、扶養費糾紛案件;責任明確、損失金額確定的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和其他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的拖欠水、電、暖、天然氣費及物業管理費糾紛案件。離婚、收養等具有人身關系性質的案件不宜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勞動爭議、家庭鄰里糾紛、人身損害賠償等案情復雜的案件,也不宜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另外,在確定小額訴訟標的額數額後,應該重視避免當事人為適用小額訴訟而分割訴求。
(二)設置獨立程序
1.獨立設置。客觀來看,受當前我國司法現狀以及法律環境影響,短期看,將小額訴訟程序歸在簡易程序下不失為一時權宜之計,但由於小額訴訟制度程序本質上是獨立於簡易程序的特別程序,從長遠看,為充分發揮其價值和功能,應在逐步健全和完善簡易程序的基礎上,將小額訴訟獨立出來,進而完善其制度設計和程序。
2.明確內部程序。立法應明確小額訴訟的具體程序。(1)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對於小額訴訟,法律應明確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法院應在受案時向當事人告知該權利以及小額訴訟的優缺點,當事人既可以選擇小額訴訟程序,也可以選擇簡易程序。(2)大力簡化訴訟程序。借鑒台灣、香港的做法,小額訴訟的提起無需以起訴狀的形式,可以採用表格化的訴狀或口頭起訴,訴訟只需標明當事人基本情況、訴訟請求、爭議事實,口頭起訴的法院記入筆錄即可;盡可能縮短審限,既然案件事實清楚,無需較長審限,建議以15日為宜,答辯期、舉證期不宜超過7日;強化當事人出庭,不主張當事人不親自出庭而以律師全權代理出庭的方式,在一定條件下限制律師參與小額訴訟;簡化判決書的格式,只記載主要的事實與判決結果,無需附詳細理由;限制上訴、禁止反訴,實行一審終審,並通過禁止反訴從而有效提高審判效率。另外,結合訴前調解制度,可以對一些案件事實比較清楚、當事人均無異議的案件進行訴前調解,而不進入訴訟程序,同時探索建立小額訴訟調解與審理一體化的糾紛解決機制。
3.限制訴訟權利。為避免當事人權利,有必要對當事人小額訴訟權利進行限制。首先,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將訴求分拆,僅就一部分起訴,但如果原告向法院陳明就余額不再另行起訴則可以允許;如果其已經陳明不再另行起訴而又另行起訴的,依照一事不再理等原則,對其另行起訴訴求裁定予以駁回。其次,應該對金融企業、機構以及電力公司等特殊機構每年利用小額訴訟的次數加以限制,具體次數可以借鑒國外經驗並結合我國司法現狀來確定。
(三)完善救濟程序
從國外立法實踐來看,為充分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多對小額訴訟程序規定了訴訟救濟方式,如英美法系國家採用動議的救濟方式,即向小額索賠法院提交的撤銷原判決之動議;英國和我國台灣地區採用特殊上訴作為小額訴訟程序救濟方式,嚴格限制上訴主體和上訴理由,並規定一定期限;日本則採用裁判異議方式,也是有上訴主體、上訴理由以及期限的限制,如異議合法,則採用通常程序進行案件審理並裁判。雖然小額訴訟的程序效益價值導向優先,但任何一種訴訟制度都必須充分堅持正義,因此,對於我國小額訴訟制度構建救濟程序也是必然。
通過對國外救濟程序的比較,筆者認為在小額訴訟救濟機制的立法選擇上,應充分我考慮我國小額民事案件不斷攀升、民眾法治觀念仍需加強的司法現實,基於此,日本的裁判異議方式顯然更適合我國。具體來說,對裁判異議主體,原告和被告均可以提出裁判異議;對裁判異議的提起,原告或被告應在收到小額訴訟裁決十日內提起裁判異議,且只能就適用法律錯誤或法官存在受賄等嚴重違法行為向原審法院提出;對異議的審查和處理,原審法院應重新指定審判員對異議申請進行審查,經審查異議不成立的,原審法院應在3日內裁定駁回異議;一旦異議合法、成立,原審法院應撤銷原判決,重新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對案件進行審理。
⑵ 為了預防洗錢活動,規范反洗錢監督管理行為和金融機構的反洗錢工作,根據什麼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人民
第一條 為了預防洗錢活動,規范反洗錢監督管理行為和金融機構的反洗錢工作,維護金融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下列金融機構:
(一) 商業銀行、城市信用合作社、農村信用合作社、郵政儲匯機構、政策性銀行;
(二) 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基金管理公司;
(三) 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
(四) 信託投資公司、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汽車金融公司、貨幣經紀公司;
(五) 中國人民銀行確定並公布的其他金融機構。從事匯兌業務、支付清算業務和基金銷售業務的機構適用本規定對金融機構反洗錢監督管理的規定。
第三條 中國人民銀行是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金融機構的反洗錢工作進行監督管理。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履行反洗錢監督管理職責。中國人民銀行在履行反洗錢職責過程中,應當與國務院有關部門、機構和司法機關相互配合。
第四條 中國人民銀行根據國務院授權代表中國政府開展反洗錢國際合作。中國人民銀行可以和其他國家或者地區的反洗錢機構建立合作機制,實施跨境反洗錢監督管理。
第五條 中國人民銀行依法履行下列反洗錢監督管理職責:
(一) 制定或者會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和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制定金融機構反洗錢規章;
(二) 負責人民幣和外幣反洗錢的資金監測;
(三) 監督、檢查金融機構履行反洗錢義務的情況;
(四) 在職責范圍內調查可疑交易活動;
(五) 向偵查機關報告涉嫌洗錢犯罪的交易活動;
(六) 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與境外反洗錢機構交換與反洗錢有關的信息和資料;
(七) 國務院規定的其他有關職責。
第六條 中國人民銀行設立中國反洗錢監測分析中心,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 接收並分析人民幣、外幣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
(二) 建立國家反洗錢資料庫,妥善保存金融機構提交的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信息;
(三) 按照規定向中國人民銀行報告分析結果;
(四) 要求金融機構及時補正人民幣、外幣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
(五) 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與境外有關機構交換信息、資料;
(六) 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七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對依法履行反洗錢職責獲得的信息予以保密,不得違反規定對外提供。中國反洗錢監測分析中心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對依法履行反洗錢職責獲得的客戶身份資料、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信息予以保密;非依法律規定,不得向任何單位和個人提供。
第八條 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當依法建立健全反洗錢內部控制制度,設立反洗錢專門機構或者指定內設機構負責反洗錢工作,制定反洗錢內部操作規程和控制措施,對工作人員進行反洗錢培訓,增強反洗錢工作能力。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的負責人應當對反洗錢內部控制制度的有效實施負責。
第九條 金融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建立和實施客戶身份識別制度。
(一) 對要求建立業務關系或者辦理規定金額以上的一次性金融業務的客戶身份進行識別,要求客戶出示真實有效的身份證件或者其他身份證明文件,進行核對並登記,客戶身份信息發生變化時,應當及時予以更新;
(二) 按照規定了解客戶的交易目的和交易性質,有效識別交易的受益人;
(三) 在辦理業務中發現異常跡象或者對先前獲得的客戶身份資料的真實性、有效性、完整性有疑問的,應當重新識別客戶身份;
(四) 保證與其有代理關系或者類似業務關系的境外金融機構進行有效的客戶身份識別,並可從該境外金融機構獲得所需的客戶身份信息。前款規定的具體實施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會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和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制定。
第十條 金融機構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妥善保存客戶身份資料和能夠反映每筆交易的數據信息、業務憑證、賬簿等相關資料。前款規定的具體實施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會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制定。
第十一條 金融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向中國反洗錢監測分析中心報告人民幣、外幣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前款規定的具體實施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另行制定。
第十二條 中國人民銀行會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導金融行業自律組織制定本行業的反洗錢工作指引。
第十三條 金融機構在履行反洗錢義務過程中,發現涉嫌犯罪的,應當及時以書面形式向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機構和當地公安機關報告。
第十四條 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協助、配合司法機關和行政執法機關打擊洗錢活動。金融機構的境外分支機構應當遵循駐在國家或者地區反洗錢方面的法律規定,協助配合駐在國家或者地區反洗錢機構的工作。
第十五條 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對依法履行反洗錢義務獲得的客戶身份資料和交易信息應當予以保密;非依法律規定,不得向任何單位和個人提供。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對報告可疑交易、配合中國人民銀行調查可疑交易活動等有關反洗錢工作信息予以保密,不得違反規定向客戶和其他人員提供。
第十六條 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依法提交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受法律保護。
第十七條 金融機構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報送反洗錢統計報表、信息資料以及稽核審計報告中與反洗錢工作有關的內容。
第十八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根據履行反洗錢職責的需要,可以採取下列措施進行反洗錢現場檢查:
(一) 進入金融機構進行檢查;
(二) 詢問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要求其對有關檢查事項作出說明;
(三) 查閱、復制金融機構與檢查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並對可能被轉移、銷毀、隱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資料予以封存;
(四) 檢查金融機構運用電子計算機管理業務數據的系統。中國人民銀行或者其分支機構實施現場檢查前,應填寫現場檢查立項審批表,列明檢查對象、檢查內容、時間安排等內容,經中國人民銀行或者其分支機構負責人批准後實施。現場檢查時,檢查人員不得少於2人,並應出示執法證和檢查通知書;檢查人員少於2人或者未出示執法證和檢查通知書的,金融機構有權拒絕檢查。現場檢查後,中國人民銀行或者其分支機構應當製作現場檢查意見書,加蓋公章,送達被檢查機構。現場檢查意見書的內容包括檢查情況、檢查評價、改進意見與措施。
第十九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根據履行反洗錢職責的需要,可以與金融機構董事、高級管理人員談話,要求其就金融機構履行反洗錢義務的重大事項作出說明。
第二十條 中國人民銀行對金融機構實施現場檢查,必要時將檢查情況通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或者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
第二十一條 中國人民銀行或者其省一級分支機構發現可疑交易活動需要調查核實的,可以向金融機構調查可疑交易活動涉及的客戶賬戶信息、交易記錄和其他有關資料,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予以配合。前款所稱中國人民銀行或者其省一級分支機構包括中國人民銀行總行、上海總部、分行、營業管理部、省會(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級城市中心支行。
第二十二條 中國人民銀行或者其省一級分支機構調查可疑交易活動,可以詢問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要求其說明情況;查閱、復制被調查的金融機構客戶的賬戶信息、交易記錄和其他有關資料;對可能被轉移、隱藏、篡改或者毀損的文件、資料,可以封存。調查可疑交易活動時,調查人員不得少於2人,並出示執法證和中國人民銀行或者其省一級分支機構出具的調查通知書。查閱、復制、封存被調查的金融機構客戶的賬戶信息、交易記錄和其他有關資料,應當經中國人民銀行或者其省一級分支機構負責人批准。調查人員違反規定程序的,金融機構有權拒絕調查。詢問應當製作詢問筆錄。詢問筆錄應當交被詢問人核對。記載有遺漏或者差錯的,被詢問人可以要求補充或者更正。被詢問人確認筆錄無誤後,應當簽名或者蓋章;調查人員也應當在筆錄上簽名。調查人員封存文件、資料,應當會同在場的金融機構工作人員查點清楚,當場開列清單一式二份,由調查人員和在場的金融機構工作人員簽名或者蓋章,一份交金融機構,一份附卷備查。
第二十三條 經調查仍不能排除洗錢嫌疑的,應當立即向有管轄權的偵查機關報案。對客戶要求將調查所涉及的賬戶資金轉往境外的,金融機構應當立即向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機構報告。經中國人民銀行負責人批准,中國人民銀行可以採取臨時凍結措施,並以書面形式通知金融機構,金融機構接到通知後應當立即予以執行。偵查機關接到報案後,認為需要繼續凍結的,金融機構在接到偵查機關繼續凍結的通知後,應當予以配合。偵查機關認為不需要繼續凍結的,中國人民銀行在接到偵查機關不需要繼續凍結的通知後,應當立即以書面形式通知金融機構解除臨時凍結。臨時凍結不得超過48小時。金融機構在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要求採取臨時凍結措施後48小時內,未接到偵查機關繼續凍結通知的,應當立即解除臨時凍結。
第二十四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從事反洗錢工作的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 違反規定進行檢查、調查或者採取臨時凍結措施的;
(二) 泄露因反洗錢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
(三) 違反規定對有關機構和人員實施行政處罰的;
(四) 其他不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第二十五條 金融機構違反本規定的,由中國人民銀行或者其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機構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
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的規定進行處罰;區別不同情形,建議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或者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採取下列措施:
(一) 責令金融機構停業整頓或者吊銷其經營許可證;
(二) 取消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任職資格、禁止其從事有關金融行業工作;
(三) 責令金融機構對直接負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紀律處分。中國人民銀行縣(市)支行發現金融機構違反本規定的,應報告其上一級分支機構,由該分支機構按照前款規定進行處罰或提出建議。
第二十六條 中國人民銀行和其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機構對金融機構違反本規定的行為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遵守《中國人民銀行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2003年1月3日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金融機構反洗錢規定》同時廢止。
⑶ 銀行卡糾紛可以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什麼銀行卡糾紛可以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如何理解
債權債務關系清晰無爭議,債務數額不大,雙方都能到庭訴訟,均同意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的才可以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較之普通程序相對簡化,審理時間短,但是為一審終局。
⑷ 金融小額公司起訴欠款人怎麼通知
【】
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人民法院送達的方式有以下六種:
1、直接送達,人民法院派專人將訴訟文書直接交付給受送達人簽收的送達方式。
2、留置送達,受送達人無理拒收訴訟文書時,送達人依法將訴訟文書放置在受送達人的住所並產生送達的法律效力的送達方式。《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受送達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屬拒絕接受訴訟文書的。送達人應當邀請有關基層組織或者所在單位的代表到場,說明情況,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把訴訟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即視為送達。」
3、委託送達,負責審理該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直接送達訴訟文書有困難時,依法委託其他人民法院代為送達。
4、郵寄送達,人民法院將所送達的文書通過郵局並用掛號信寄給受送達人的方式。
5、轉交送達,人民法院將訴訟文書送交受送達人所在單位代收,然後轉交給受送達人的送達方式。轉交送達有三種情況:1.受送人是軍人,通過其所在部隊團以上單位的政治機關轉交;2.受送達人被監禁的,通過其所在監所和勞動改造單位轉交;3.受送達人正在被勞動教養的,通過其勞動教養單位轉交。代為轉交的機關、單位收到訴訟文書後,必須立即交受送達人簽收,並以其在送達回證上簽收的時間為送達日期。
6、公告送達,法院以張貼公告、登報等辦法將訴訟文書公諸於眾,經過一定時間,法律上即視為送達的送達方式。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採用公告送達必須是受送達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前五種方式無法送達時,才能適用的送達方式。
⑸ 銀行業金融機構可以運用以下哪些手段,加快處置不良資產
【手段】
一、金融資產管理公司集中處置不良資產。
AMC的資產處置損失要由財政兜底並由國家承擔。
AMC可以通過幾種渠道籌措資金資本金由財政部核撥劃轉中國人民銀行發放給國有獨資商業銀行的部分再貸款發行金融債券。
AMC運營中可以減免稅費主要包括AMC免交在收購國有銀行不良貸款和承接、處置因收購國有銀行不良貸款形成的資產。
二、國有商業銀行對未剝離的不良資產的處理。
目前國有商業銀行自主性處置不良資產的手段主要有以下幾種:
採取催收追討、訴訟等手段依法收貸。商業銀行建立資產保全部門指定專人對不良貸款組織催收。
利用呆賬准備金核銷一部分呆賬貸款本息。按照有關規定原來愈期兩年的貸款可掛賬停息此後相繼改為1年、6個月、3個月。
創造性地通過債務重組、剝離、轉化等手段減輕資產風險。商業銀行可以將一部分不良資產剝離給內部的專門機構進行專業化處置商業銀行試行對企業進行資產置換即企業以股權或實物資產置換銀行債權銀行對置換資產進行經營管理。
⑹ 金融機構有哪些
金融機構是專門從事金融活動的組織,包括中央銀行、商業銀行、政策性銀行、信用合作社、信託投資公司等。
1、中央銀行
中央銀行(Central Bank)國家中居主導地位的金融中心機構,是國家干預和調控國民經濟發展的重要工具。負責制定並執行國家貨幣信用政策,獨具貨幣發行權,實行金融監管。
中國的中央銀行為中國人民銀行,簡稱央行。
2、商業銀行
商業銀行(Commercial Bank),英文縮寫為CB,是銀行的一種類型,職責是通過存款、貸款、匯兌、儲蓄等業務,承擔信用中介的金融機構。
主要的業務范圍是吸收公眾存款、發放貸款以及辦理票據貼現等。一般的商業銀行沒有貨幣的發行權,商業銀行的傳統業務主要集中在經營存款和貸款業務。
3、政策性銀行
政策性銀行(policy lender/non-commercial bank)是指由政府創立,以貫徹政府的經濟政策為目標,在特定領域開展金融業務的不以盈利為目的的專業性金融機構。
實行政策性金融與商業性金融相分離,組建政策性銀行,承擔嚴格界定的政策性業務,同時實現專業銀行商業化,發展商業銀行,大力發展商業金融服務以適應市場經濟的需要,是我國金融體制改革的一項重要內容。
4、信用合作社
農村信用合作社(英文名稱Rural Credit Cooperatives,中文簡稱農村信用社、農信社)指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設立、由社員入股組成、實行民主管理、主要為社員提供金融服務的農村合作金融機構。
5、信託投資公司
信託投資公司是一種以受託人的身份,代人理財的金融機構。它與銀行信貸、保險並稱為現代金融業的三大支柱。我國信託投資公司的主要業務:經營資金和財產委託、代理資產保管、金融租賃、經濟咨詢、證券發行以及投資等。
⑺ 小額訴訟程序是再審申請是原級別還是上一級
小額訴訟程序再審申請,應向原審人民法院申請再審。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四百二十六條 對小額訴訟案件的判決、裁定,當事人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規定的事由向原審人民法院申請再審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申請再審事由成立的,應當裁定再審,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作出的再審判決、裁定,當事人不得上訴。
當事人以不應按小額訴訟案件審理為由向原審人民法院申請再審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理由成立的,應當裁定再審,組成合議庭審理。作出的再審判決、裁定,當事人可以上訴。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 基層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審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簡單的民事案件,標的額為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上年度就業人員年平均工資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實行一審終審。
(7)小額訴訟在金融機構的運用擴展閱讀:
案例:
河南修武法院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一審終審一起民事案件
人民網鄭州2月8日電 (石國慶 通訊員 王艷華)修武法院周庄法庭在民訴法解釋出台當日,即用小額訴訟程序一審終審審結了一起涉及勞務合同的民事案件。
該案原告在2013年9月份僱傭原告去山西省沁水縣幹活,後承諾2013年年底給付工資2540元,並於2014年1月19日給原告出具欠條一份,但後來遲遲未兌現承諾。周庄法庭受理後,快速啟動小額訴訟程序,現場給當事人辦理了立案手續,並由專人錯時送達了傳票,確保案件及時開庭。
被告經依法傳喚後未到庭,周庄法庭依法缺席審理了此案,並及時下達了判決書。
2015年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該司法解釋從當日起實施。該解釋的一大看點即是對小額訴訟程序的適用范圍、程序轉換、裁判文書簡化等內容作了明確細化規定。
2014年,修武法院對小額訴訟程序在實務中的運用就進行了不少探索:改革了立案流程,對於符合小額訴訟適用條件的案件,優先排位按照小額訴訟案件立案,並在立案同時向當事人發放小額訴訟須知;
創新了送達方式,專門在法庭成立了直接送達小組,實行錯時送達,提高了送達效率;
簡化了庭審方式,靈活組織庭審,大部分小額訴訟案件,經過簡單的庭審即能結案,大大節省了審理時間;
簡化了法律文書,實行「要素式」裁判,提高了審理效率,全年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結案件122起。
⑻ 民事訴訟中小額訴訟程序適用於哪些案件類型
1、我國目前有小額訴訟程序。
2、小額訴訟程序是《民事訴訟法》修改後新增的程序,其簡易化、效率化的優點受到社會各界的肯定,但在司法實踐中運用率不是太高。當前存在的主要問題有以下三個方面:
一是立案人員不會用。作為新增的一項涉及到審級重大改革的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對小額訴訟的規定非常簡單,僅僅包括適用的法院級別、標的額和審級制度三方面內容,由於後續的細化程序操作的司法解釋未跟進出台,使得這一程序的最終效果在基層法院內部被大打折扣,目前,在基層法院內部對小額訴訟程序的受案范圍、機構設置、人員配備等方面問題還存在諸多爭議,特別是對小額訴訟程序適用的案件范圍,僅僅以標的額大小來決定取捨,法院立案人員不好掌握,容易出現標准不統一的問題;
二是訴訟群眾不想用。由於新修訂的《民事訴訟法》頒布時間不長,有關部門對該程序宣傳不夠,群眾對此缺乏認同感,一方面是當事人主動適用的積極性不高,另一方面,在法院決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後,當事人對此不理解,有的直接提出異議,有的則認為法院在變相剝奪其訴權,在某種程度上直接影響小額訴訟程序作用的發揮。
三是主審法官不敢用。因為涉及到一審終審,又是獨任審理,特別是失去了合議和上訴這兩個可以內部糾錯、矛盾化解的渠道,使得小額程序案件的主審法官背負的壓力增大,加上最近我省法院出台的法官錯案終身追究制度的實施,使得主審法官在主觀上不敢使用小額訴訟程序來承擔一審終審的結果。
⑼ 金融機構反洗錢規定的全文內容
〔2006〕第 1 號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等法律規定,中國人民銀行制定了《金融機構反洗錢規定》,經2006年11月6日第25次行長辦公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行長 周小川
二〇〇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第一條為了預防洗錢活動,規范反洗錢監督管理行為和金融機構的反洗錢工作,維護金融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下列金融機構:
(一)商業銀行、城市信用合作社、農村信用合作社、郵政儲匯機構、政策性銀行;
(二)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基金管理公司;
(三)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
(四)信託投資公司、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汽車金融公司、貨幣經紀公司;
(五)中國人民銀行確定並公布的其他金融機構。
從事匯兌業務、支付清算業務和基金銷售業務的機構適用本規定對金融機構反洗錢監督管理的規定。
第三條中國人民銀行是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金融機構的反洗錢工作進行監督管理。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履行反洗錢監督管理職責。
中國人民銀行在履行反洗錢職責過程中,應當與國務院有關部門、機構和司法機關相互配合。
第四條中國人民銀行根據國務院授權代表中國政府開展反洗錢國際合作。中國人民銀行可以和其他國家或者地區的反洗錢機構建立合作機制,實施跨境反洗錢監督管理。
第五條中國人民銀行依法履行下列反洗錢監督管理職責:
(一)制定或者會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和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制定金融機構反洗錢規章;
(二)負責人民幣和外幣反洗錢的資金監測;
(三)監督、檢查金融機構履行反洗錢義務的情況;
(四)在職責范圍內調查可疑交易活動;
(五)向偵查機關報告涉嫌洗錢犯罪的交易活動;
(六)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與境外反洗錢機構交換與反洗錢有關的信息和資料;
(七)國務院規定的其他有關職責。
第六條中國人民銀行設立中國反洗錢監測分析中心,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接收並分析人民幣、外幣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
(二)建立國家反洗錢資料庫,妥善保存金融機構提交的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信息;
(三)按照規定向中國人民銀行報告分析結果;
(四)要求金融機構及時補正人民幣、外幣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
(五)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與境外有關機構交換信息、資料;
(六)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七條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對依法履行反洗錢職責獲得的信息予以保密,不得違反規定對外提供。
中國反洗錢監測分析中心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對依法履行反洗錢職責獲得的客戶身份資料、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信息予以保密;非依法律規定,不得向任何單位和個人提供。
第八條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當依法建立健全反洗錢內部控制制度,設立反洗錢專門機構或者指定內設機構負責反洗錢工作,制定反洗錢內部操作規程和控制措施,對工作人員進行反洗錢培訓,增強反洗錢工作能力。
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的負責人應當對反洗錢內部控制制度的有效實施負責。
第九條金融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建立和實施客戶身份識別制度。
(一)對要求建立業務關系或者辦理規定金額以上的一次性金融業務的客戶身份進行識別,要求客戶出示真實有效的身份證件或者其他身份證明文件,進行核對並登記,客戶身份信息發生變化時,應當及時予以更新;
(二)按照規定了解客戶的交易目的和交易性質,有效識別交易的受益人;
(三)在辦理業務中發現異常跡象或者對先前獲得的客戶身份資料的真實性、有效性、完整性有疑問的,應當重新識別客戶身份;
(四)保證與其有代理關系或者類似業務關系的境外金融機構進行有效的客戶身份識別,並可從該境外金融機構獲得所需的客戶身份信息。
前款規定的具體實施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會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和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制定。
第十條金融機構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妥善保存客戶身份資料和能夠反映每筆交易的數據信息、業務憑證、賬簿等相關資料。
前款規定的具體實施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會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制定。
第十一條金融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向中國反洗錢監測分析中心報告人民幣、外幣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
前款規定的具體實施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另行制定。
第十二條中國人民銀行會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導金融行業自律組織制定本行業的反洗錢工作指引。
第十三條金融機構在履行反洗錢義務過程中,發現涉嫌犯罪的,應當及時以書面形式向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機構和當地公安機關報告。
第十四條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協助、配合司法機關和行政執法機關打擊洗錢活動。
金融機構的境外分支機構應當遵循駐在國家或者地區反洗錢方面的法律規定,協助配合駐在國家或者地區反洗錢機構的工作。
第十五條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對依法履行反洗錢義務獲得的客戶身份資料和交易信息應當予以保密;非依法律規定,不得向任何單位和個人提供。
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對報告可疑交易、配合中國人民銀行調查可疑交易活動等有關反洗錢工作信息予以保密,不得違反規定向客戶和其他人員提供。
第十六條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依法提交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受法律保護。
第十七條金融機構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報送反洗錢統計報表、信息資料以及稽核審計報告中與反洗錢工作有關的內容。
第十八條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根據履行反洗錢職責的需要,可以採取下列措施進行反洗錢現場檢查:
(一)進入金融機構進行檢查;
(二)詢問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要求其對有關檢查事項作出說明;
(三)查閱、復制金融機構與檢查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並對可能被轉移、銷毀、隱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資料予以封存;
(四)檢查金融機構運用電子計算機管理業務數據的系統。
中國人民銀行或者其分支機構實施現場檢查前,應填寫現場檢查立項審批表,列明檢查對象、檢查內容、時間安排等內容,經中國人民銀行或者其分支機構負責人批准後實施。
現場檢查時,檢查人員不得少於2人,並應出示執法證和檢查通知書;檢查人員少於2人或者未出示執法證和檢查通知書的,金融機構有權拒絕檢查。
現場檢查後,中國人民銀行或者其分支機構應當製作現場檢查意見書,加蓋公章,送達被檢查機構。現場檢查意見書的內容包括檢查情況、檢查評價、改進意見與措施。
第十九條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根據履行反洗錢職責的需要,可以與金融機構董事、高級管理人員談話,要求其就金融機構履行反洗錢義務的重大事項作出說明。
第二十條中國人民銀行對金融機構實施現場檢查,必要時將檢查情況通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或者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
第二十一條中國人民銀行或者其省一級分支機構發現可疑交易活動需要調查核實的,可以向金融機構調查可疑交易活動涉及的客戶賬戶信息、交易記錄和其他有關資料,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予以配合。
前款所稱中國人民銀行或者其省一級分支機構包括中國人民銀行總行、上海總部、分行、營業管理部、省會(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級城市中心支行。
第二十二條中國人民銀行或者其省一級分支機構調查可疑交易活動,可以詢問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要求其說明情況;查閱、復制被調查的金融機構客戶的賬戶信息、交易記錄和其他有關資料;對可能被轉移、隱藏、篡改或者毀損的文件、資料,可以封存。
調查可疑交易活動時,調查人員不得少於2人,並出示執法證和中國人民銀行或者其省一級分支機構出具的調查通知書。查閱、復制、封存被調查的金融機構客戶的賬戶信息、交易記錄和其他有關資料,應當經中國人民銀行或者其省一級分支機構負責人批准。調查人員違反規定程序的,金融機構有權拒絕調查。
詢問應當製作詢問筆錄。詢問筆錄應當交被詢問人核對。記載有遺漏或者差錯的,被詢問人可以要求補充或者更正。被詢問人確認筆錄無誤後,應當簽名或者蓋章;調查人員也應當在筆錄上簽名。
調查人員封存文件、資料,應當會同在場的金融機構工作人員查點清楚,當場開列清單一式二份,由調查人員和在場的金融機構工作人員簽名或者蓋章,一份交金融機構,一份附卷備查。
第二十三條經調查仍不能排除洗錢嫌疑的,應當立即向有管轄權的偵查機關報案。對客戶要求將調查所涉及的賬戶資金轉往境外的,金融機構應當立即向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機構報告。經中國人民銀行負責人批准,中國人民銀行可以採取臨時凍結措施,並以書面形式通知金融機構,金融機構接到通知後應當立即予以執行。
偵查機關接到報案後,認為需要繼續凍結的,金融機構在接到偵查機關繼續凍結的通知後,應當予以配合。偵查機關認為不需要繼續凍結的,中國人民銀行在接到偵查機關不需要繼續凍結的通知後,應當立即以書面形式通知金融機構解除臨時凍結。
臨時凍結不得超過48小時。金融機構在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要求採取臨時凍結措施後48小時內,未接到偵查機關繼續凍結通知的,應當立即解除臨時凍結。
第二十四條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從事反洗錢工作的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違反規定進行檢查、調查或者採取臨時凍結措施的;
(二)泄露因反洗錢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
(三)違反規定對有關機構和人員實施行政處罰的;
(四)其他不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
第二十五條金融機構違反本規定的,由中國人民銀行或者其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機構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的規定進行處罰;區別不同情形,建議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或者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採取下列措施:
(一)責令金融機構停業整頓或者吊銷其經營許可證;
(二)取消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任職資格、禁止其從事有關金融行業工作;
(三)責令金融機構對直接負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紀律處分。
中國人民銀行縣(市)支行發現金融機構違反本規定的,應報告其上一級分支機構,由該分支機構按照前款規定進行處罰或者提出建議。
第二十六條中國人民銀行和其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機構對金融機構違反本規定的行為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遵守《中國人民銀行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七條本規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2003年1月3日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金融機構反洗錢規定》同時廢止。